【第43期微分享整理】9号公告“税收协定待遇受益所有人”政策的新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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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3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我们就简称9号公告。
本文将分成三部分和大家一起探讨9号公告的热点、难点和注意事项。
政策背景
9号公告实际上是为了规范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中受益所有人的概念。
2009年,税务总局已经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称为601号文。2012年,又下发了关于认定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的公告,我们简称为30号文。
在过去执行的时间内,不管是税务机关或各行各业,都以执行601号文跟30号文为主。随着全球后时代来临,经济活动越发频繁,特别是中国税务机关面临更多涉及到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案件。为了提高非居民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同时减少大家对受益所有人的一些模糊地带,防范滥用税收协定的待遇。总局在601号文和30号文的基础上,新发布了9号公告,更加清晰的明确了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和判断的标准。
第一部分
受益所有人的理解和常见的一些误区
★很多人会问:“受益所有人,是否适用于全部的税收协定和安排里面的所有条款?”
科普:
2009年601号文就已经提出了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在新发布的9号公告里面,又再次做了一个规范的定义。
9号公告: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因此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受益所有人只是在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进行相关的判断,跟相关的应用,其他情况不适用,我们要必须谨记这个原则。
第二部分
不利于判定受益所有人的新条款
扩大30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范围
扩围了什么?它对什么公司什么个人进行了扩围?
扩围的安全港,它只适用在股息条款上(是股息,不包括利息,也不包括特许权使用费)。
3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再依据“受益所有人”判断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
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安全港要求的条件,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
通过安全港判定股息所有人的身份,可以直接可以降低我们实际工作中的一些税起纠纷,特别是有利于降低执法风险,能够让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达到双赢的一个局面。
对于符合安全港的情形,为便于理解,举例如下:
例1:
根据示例1的投资架构,香港的A居民投资了境内的居民企业,获得了股息,其为香港的政府或者是香港的上市公司,更或者它是香港居民,那么它就可以直接判定香港A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Tips:
我们要注意一点,个人的持股比例必须超过25%以上,那么个人才可以享受5%的税收优惠,这是一个最简单的一个投资架构,可以获得安全港的一个身份。
例2:
香港B投资一个国内的企业,通过投资以后获得了股息。例2比较复杂一点,它是香港A通过香港C直接持有了香港B的100%股份。如果香港A是香港的政府居民或者是上市公司,那么我们也可以直接判定香港B为受益所有人身份,这也是安全港的一个模式。(中间多了一个公司)
例3:
第三个投资架构,更加复杂一点,它是直接投资国内企业获得股息,然后直接持有香港D的股份的人,同时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和香港的上市公司,这样也可以直接判定香港D为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身份。
以上是三个比较直观的投资架构的安全港判定,大家可能认为比较简单,实际工作中可能没这么简单,有时候企业的架构会更加复杂,那会不会在9号公告里面会比较麻烦呢?没办法去判定呢?
在9号公告里面,有一个比较新的变化,叫做新的认定身份。
认定身份的概念:
即符合条件的人。
9号公告里有两个比较确定的角色定义,其中一个是“申请人”,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申请人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符合条件的人。这个定义是在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的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和申请人和享受的税收协定优惠更相同和优惠的。
如果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9号公告里给予了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
Tips:
实际工作中,更多案例会更倾向于去靠这个符合条件的人进行判定。
符合条件的人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例4:
香港E投资了国内企业取得股息,香港F就直接持有了香港100%的股份。虽然香港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但是如果这个香港F符合受益所有的条件,那么我们也可以认定香港E同样具备受益所有人的身份。香港E不符合,只要香港F是符合条件的话,那么E也同样被认定具有资格。
例5:(最常见的一种投资架构)
目前的经济环境中,企业集团最常用的一个架构的配置,中间是香港,然后上面是BVI,再再上面是一个香港的上市公司或上市企业或香港的某公司,这种架构是最常见的。
香港E投资了居民企业取得股息,香港F通过BVI注册公司,再间接持有香港100%的股权。虽然香港E是不符合受益人的条件,但香港F却符合这个条件。最后也可以认为香港E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案例5是接近完美的去解决了很多在基层税务机关跟企业的谈判中的一些矛盾。
例6:
案例6的投资架构中出现了一个第三方的国家——新加坡。我们全都是香港上市公司。
香港G投资了国内企业取得股息,然后新加坡I通过了新加坡H,间接持有了香港G的100%股份。虽然香港G被认定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I符合了受益所有人的所有条件,并且新加坡I和新加坡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与香港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那么就可以认定香港G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身份。
注意:
如果是两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投资架构,我们要去比对一下,两个国家跟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里面,税率、股息税率是否一致。
9号公告中不利因素判定的修订
(以下用例6的情况)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的居民。”(例6的情况)
两个方式量化:
第一个是12个月内,这是规定死的12个月内。
第二是50%以上的。这是比以前601号文更用数字量化的一个标准。作为企业朋友和纳税人来说,这是一个非常清晰的数字。现在大家必须注意到12个月,50%这两个条件。
9号公告当中解释“有义务”的定义,即包括约定义务话,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这个就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是实质重于形式。
在很多案例里面,我们经常发现企业不是直接通过分配股息回去的,可能通过一些关联的贷款去规避一些股息的纳税成本。在9号公告出台以后,对于这种通过母子公司之间关联贷款偿还取缔股息的一些做法,对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分配股息再投资“的问题,财税的2017年88号,还有国税总公告的2018年3号就经常会提到:“申请人取得股息转增投资资本或用于投资新的一些项目,会被9号公告判定你不是税收人的身份。”
上述所说的一些在投资跟转增行为是不属于9号公告中不利于的因素。要正确区分9号公告和88号、3号公告。
第三部分
特权使用费的问题
9号公告发布以后,特权使用费也是引人关注的一个点。
实际工作中能看到很多避税地,会成立一些无形资产持有的公司,这些公司创立的目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理由,有些会说是集团的经营策略,但它终究会产生一个同频的效应。
什么效应?即规避了一些原本应该担负的纳税义务。
比如A国跟中国的石油协定对于特权使用费是有优惠的,但是B国跟中国的协定是没有的,如果B国在A国设立一个无形资产的持有公司,然后再赋予A国使用。然后A国赋予给中国使用,那么通过A国去收取中国的特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这种情形在9号公告实施后,就会很容易被质疑这个A国的公司是否具有经济实质性。
大家注意,经济的实质性是非常关键的,因为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很重要。所以在这种传统的、无形资产持有公司享受特权使用费获取税收优惠的方法,在9号公告以后,基本上就可能会行不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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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也会有一些企业采用合作研发成本分摊的一些策略,这种策略在经济实质和经济活动上也形成了一定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会给特权使用费,还要看以后的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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