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扫黑进行时:一起数数都有哪些“黑知识”?| 法宝原创

法规部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9-10-28

【作者】法规部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摘要: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

 

    “扫黑”进行时:“黑知识”大盘点!


   ——“扫黑”序幕


  1月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强调“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


  ——最后通牒


  2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等四部门也发出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对黑恶势力下达了最后通牒:“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此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继续为非作恶的,将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人员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坚决依法依纪查处,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战果辉煌


  最近几日全国各地扫黑除恶斗争如火如荼的铺展开来,且战果辉煌,捷报频传:山东打掉涉黑涉恶团伙597个,缴获枪支25支,查扣、冻结涉案款1000余万元、陕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首战告捷打掉黑恶团伙202个抓获1426人、浙江省“2018钱潮一号”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1200余名……..


——除恶务尽


  面对骄人的成绩单,我们不禁要为党和人民政府的“扫黑”决心点赞,同时我们也深深的感觉到“黑恶势力”的猖獗,光“打”不行,需要彻底的“扫”除。这注定是一场旷日持久的战争。为此法宝小编精心整理了有关黑恶势力犯罪的“黑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只有全民用法治思维来武装头脑,拿起法律的武器,深入的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才能真正地净化我们的生存环境。


序号

名称

重点条款

法律

1

刑法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原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第七条(第一款)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第九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六条(第五项)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5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

第七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三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第二款)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进行重点审核:
   (一)一案中存在多名适用“另案处理”人员的;
   (二)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涉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有逮捕必要:
 ②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或多次犯罪、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的主犯,流窜犯罪;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

二、(节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无论使用公款的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单位的性质如何,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三)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2、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15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修订)

(二)故意伤害犯罪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16

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六、敲诈勒索犯罪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八、聚众斗殴犯罪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九、寻衅滋事犯罪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节选)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1、关于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2、关于经济特征。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因此,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
   3、关于行为特征。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
   4、关于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  

(三)强奸罪
(五)抢劫罪
(八)抢夺罪
(十)敲诈勒索罪
(十一)妨害公务罪
(十二)聚众斗殴罪
(十三)寻衅滋事罪
 ............(详见全文)
   

“两高”其他文件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加强配合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的通知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严打”整治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意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

1

检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2

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徇私舞弊案

3

张文清、刘德兴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案

4

李捷、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

5

林秋文、林文景、林木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抢劫、寻衅滋事、赌博、偷税、挪用公款、行贿案 





注:上表所涉及法规、案例均可在“北大法宝”查看全文。


更多精彩请点击:

2018扫黑年,请检点行为三思而行,谨防成为黑恶势力的“帮凶”

扫黑除恶专题——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 


“法治进行时”

 涉黑犯罪是公认的“社会毒瘤”,扫除“黑恶势力”犯罪,法检机关和人民政府除持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外,还应时刻确保以事实为准绳,恪守程序正义,不跑偏、不走样。杜绝以往在一些地方曾出现过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乱象,避免出现定指标、下任务、排名次的做法,不要为打黑而打黑。

 打击“黑恶势力”、在惩治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于其他人来说也是一次机会教育,对于推动公民守法、护法,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都大有裨益。只有使法治精神根植于每个人心中,汇聚全民斗争的力量,才能彻底扫清“黑恶势力”成长的土壤,斩断伸向“腐败”的黑手。还社会于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

本号倾情奉献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抵押权”下载《抵押权裁判规则及实务要点解析》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判例”下载《65000字实务干货: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2016)》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最高院”下载《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商品房”下载《干货:商品房买卖合同实务问题解析系列》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