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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精释·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 刑事法宝

【作者】刑法专题编辑组

【来源】刑事法宝

【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案情回顾:


  1995年,被告人刘汉福与被害人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积蓄主要由张某掌管。1999年7月中旬,夫妇为经营中巴客车,向张的母亲筹借1万元现金和6万元的存款(以张之弟的名义存入银行)。同月20日,刘汉福与女友秦某到被告人古定将暂住处玩耍。闲谈中,刘汉福产生与秦一起生活的念头,但考虑到离婚后无钱,刘汉福遂提出以与古合伙经营猪油生意为幌子,骗张某带10万元缴纳定金,并在途中予以劫走,古同意。随后古定将按刘汉福的旨意打电话到刘家,刘汉福趁机将此事告知张某,骗取了张的信任。同月23日下午,刘汉福邀表弟被告人倪伦到古的租住处共谋抢劫细节。刘提出人少了,三人商定由古定将再找两人、倪找一人帮忙。找齐人后,当晚,刘汉福告知其妻带10万元到江北区灰坝社屠场与古定将一道去缴纳定金。24日下午,刘汉福夫妇从银行取出夫妻共同积蓄3万元和借款7万元,并于当晚8时许电话告知了古定将。古定将得知刘夫妇已从家中出来,立即告知其他人准备行动。刘汉福携带装有10万元现金的挎包与张某到达约定的古定将暂住处附近的一芭蕉树时,按照分工,等候在此的胡某持木棒冲上前拉住刘汉福的手,威胁不准动,倪某捏住刘汉福颈部,并拿走刘携带的背包,王某捏住张某的颈部威胁不准吼,并持水果刀抵其腰部。被害人张某呼救并被绊倒在地,紧抓王的裤子。倪某前来帮忙被张某抓住背包带,倪某即拳打张头部后拖断背包带将背包抢走,与王、胡逃离现场。刘汉福佯装追赶,要张某去叫古定将。倪某携赃款逃至倪伦租乘的三轮摩托车接应处,与倪伦前往渝中区南区路被告人吴某的暂住处,倪伦将抢劫之事告知吴某,并称要在吴家等候刘汉福联系。次日,倪伦从赃款中取出500元开支。


  争议焦点:


  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汉福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刘汉福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置,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其中的一个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处置了共有财产,只是处置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存在犯罪问题。本案被告人刘汉福将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变为自己单独控制的行为,其意图虽然事前不为其妻被害人张某所知,但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认为刘汉福有权支配、处理所抢走的10万元,还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汉福的强占行为,一经其妻事后追认,即为有权行为和合法行为。由此,刘汉福对这10万元在主观上的占有目的和客观上实施的占有行为即转化为合法,这使得刘汉福的行为不能完全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刘汉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首先,如前所述,刘汉福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其次,刘汉福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人身权的侵害也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他们虽然对张某实施了胁迫和暴力行为,但程度轻微,未对被害人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汉福等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裁判理由: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共同共有状态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被告人刘汉福为独占夫妻共同所有的钱财,邀约被告人古定将、倪伦、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现金100000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成义明知被告人倪伦、倪克伦参与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专家精释:


  刘汉福抢劫案是一起在实务上与理论上都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所有权还是占有权。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一直采取所有权说,司法实务上也持类似的立场,本案裁判理由的论述也基本上以此为基调。也就是说,对于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物,原则上是不能成立财产犯罪的。例如,为索取债务扣押他人的不构成绑架,以暴力手段实现债权的不成立抢劫等,都得到了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确认。那么,对于共有物为什么可以成立抢劫罪,并且是就全体共有物成立抢劫,可能并非没有疑问。林维教授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是占有而非所有,即使是共有物,如果已在行为人的单独占有下,也不可能成立抢劫这样以占有转移为前提的犯罪,而只能构成侵占罪。例如,如果本案中的10万元已经处于刘汉福的单独占有下,刘汉福再伙同他人导演一出钱被抢的假戏,然后欺骗张某的,虽然10万元仍属于刘汉福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张某的财产权也同样受到了侵害,刘汉福却不可能成立抢劫罪。


  所以,本案定性的首要前提不是认定10万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判断10万元在刑法上的占有状态。根据案情描述,10万元从银行和借款人手中取出后,就一直携带在刘汉福身上的挎包中,张某则全程陪同。该10万元究竟归刘汉福单独占有还是夫妻二人共同占有?刑法上占有状态的判断并不等同于现实地握有,而应结合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夫妻二人共同护送10万元现金前去交易的场合,不能认为带钱的人才享有占有,没带钱的人则没有占有,否则共同占有的概念几乎没有存在的必要。作为结论,必须承认张某也享有刘汉福身上10万元现金的占有。使用暴力将共同占有的财物伙同他人变为自己占有的,虽然不无争议,才充足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0万元既是刘汉福与张某的共有物,也是二人的共同占有物,所以结论上都构成抢劫,但是,一如这里的分析所表明的那样,决定抢劫之成立的是共同占有,而不是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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