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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 法宝案例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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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签订的股东协议有效但不能成为显名股东

关键词:公务员;股东协议;合同有效;禁止性规定;显名股东

裁判要旨:为了保持公务员的廉洁性,公务员法明文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务员违反规定签订股东协议,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这是因为该禁止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由于该禁止性规定表明公务员不具有市场准入资格,因此,公务员可以享有股权及项下的权益,但不能进行工商登记。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相关案例:

陈孝斌等与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399869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霞。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兰。

  委托代理人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美兰。

  委托代理人于智明。

  原审第三人刘云强。


  上诉人陈孝斌、张彩霞及上诉人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展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孝斌及其与上诉人张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诉人弓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晟,原审第三人陈美兰委托代理人于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弓展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记载:2005年7月22日弓展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陈美兰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33.5万元,占67%股权,刘云强认缴及实缴出资均为16.5万元,占33%股权,陈美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28日,弓展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载明:应到会股东两人,实到两人,占总股数100%,同意将公司住所由本区锦秋路XXX号D259变更为本区沪太路XXX号B4号,决议落款处签有“陈孝斌”、“陈美兰”名字;同日还形成一份“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内容为将公司住所由本区锦秋路XXX号D259变更为本区沪太路XXX号B4号,落款处签有“陈孝斌”、“陈美兰”名字。


  陈孝斌称,2007年时弓展公司决定把公司营业场所从锦秋路迁到沪太路,故委托开发区办理具体手续,前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条款可能是开发区经办人员递交给工商局。陈美兰确认当时委托陈孝斌办理弓展公司迁址的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2、2009年3月26日,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共同签订“上海弓展木业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投资资本金为30万元;股东股份比例为陈孝斌占43.33%,折算资本金13万元,陈美兰占30%,折算资本金9万元,张彩霞占26.67%,折算资本金8万元。协议落款股东签字处由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名,另盖有弓展公司公章。


  弓展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无证据证明陈孝斌出过资。


  陈美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弓展公司设立后的门市经营一直由陈美兰负责,账目则由陈孝斌负责,但陈孝斌从不让陈美兰了解账目情况,故陈美兰不清楚究竟占多少股份;2009年3月,陈美兰提出要明确股权比例,陈孝斌就写了该协议,陈美兰认为反正是兄妹,多点少点都无所谓,所以就在协议上签了字;陈美兰原来就持有26.67%股权,刘云强退出后,陈美兰又投入了15万元,故陈美兰的股权比例应为66.67%。


  3、原审审理中,陈孝斌、张彩霞提交“2010年1月利润分配支出表”及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支出表记载股东为陈孝斌、陈美兰、张彩霞、张彩晖、张雪文五人,利润分配支出金额分别为23,400元、16,200元、5,400元、5,400元、3,600元,合计54,000元;记账凭证记载股东分红(本年利润)为54,000元。陈孝斌、张彩霞表示,张彩晖、张雪文的股权由张彩霞代持,故张彩晖与张雪文也参与了红利分配。


  陈孝斌、张彩霞还提交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及陈美兰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账凭证记载股东分红(应付利润)为15万元;收条写明“领2010年分红肆万伍仟元正”。审理中陈美兰确认2010年度公司红利总数为15万元,其拿到45,000元。


  陈孝斌、张彩霞另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记账凭证三份及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付款凭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的领条一份、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第5号记账凭证记载“陈美兰领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27,000元,第7号记账凭证记载“陈孝斌领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45,000元,第8号记账凭证记载“彩晖、彩霞2012年度分红”金额为18,000元;付款凭证记载“陈美兰领2012年分红”27,000元,陈美兰在领款人处签名;领条主要内容包括“兹领到2012年年终分红45,000元”,领款人落款处由陈孝斌签名,陈孝斌签名右侧有陈美兰签名;个人网银交易凭证的付款人均为张彩虹,其中金额9,000元的收款人为张彩晖,陈孝斌注明“股东分红”,右上方有陈美兰签名,金额为15,660元的收款人为张彩霞,陈孝斌注明“37,000元借款2012年度12个月利息6,660元,2012年度股东分红9,000元,两项合计15,660元”。原审审理中,陈孝斌表示其帮张彩霞领取了红利和借款利息,再由张彩虹的个人账户转给张彩霞和张彩晖;陈美兰确认其领取了2012年度的红利27,000元,陈孝斌领取了2012年度的红利45,000元,对于向张彩晖、张彩霞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利息还是分红。


  4、原审审理中,陈孝斌、张彩霞提交手机短信两条,发信人号码为XXXXXXXXXXX。发送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短信谈到“送股份我不要,我只要应得的30%就够。……”,发送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短信谈到:“……我说得很清楚了,我百分之三十就可以了,多余的我有说要了吗。……”。


  陈美兰确认前述短信是从其手机发出,收信人为陈孝斌妻子张彩虹,但辩称是其丈夫编写并发送的,其并不知情,而且当时也不清楚具体股权比例。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但股东资格的取得的实质要件是对公司的出资,工商登记的记载这一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表现形式,其具有的推定力能以实质性证据加以推翻。另一方面,陈孝斌、张彩霞均为公务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该规定属于公法范畴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不能据此对私法领域的活动进行效力评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孝斌、张彩霞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对其股权的认定,并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陈孝斌、张彩霞是否享有弓展公司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弓展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陈美兰与刘云强二人,但陈孝斌、张彩霞、陈美兰及刘云强本人均确认刘云强已于2007年退出公司,不再是弓展公司股东,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弓展公司实际的股权结构与工商登记的并不一致。其次,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于2009年3月26日共同签订的股东协议明确了弓展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30万元,股权结构为陈孝斌占43.33%(折算资本金13万元),陈美兰占30%(折算资本金9万元)、张彩霞占26.67%(折算资本金8万元),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加盖了弓展公司公章,故该协议对陈孝斌、张彩霞、弓展公司及陈美兰均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原审审理中,刘云强对陈孝斌、张彩霞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陈美兰也确认弓展公司设立时其只出资2万元,而陈孝斌及张彩霞则分别向弓展公司支付过6万元、2万元出资款,在不考虑陈孝斌、张彩霞公务员身份的情况下陈孝斌、张彩霞应享有弓展公司股权。陈美兰还确认自弓展公司设立时起公司账目由陈孝斌负责,陈孝斌还负责2007年变更公司营业场所的工商登记手续,可见陈孝斌一直实际参与弓展公司的经营。最后,陈孝斌、张彩霞提交的利润分配支出表、收条、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面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陈孝斌、张彩霞关于陈孝斌、张彩霞实际从弓展公司领取股东红利的说法,各方所领取的红利金额占全部红利的比例与2009年3月26日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相吻合,况且陈美兰在手机短信中也提到其应有的股权比例是30%而非其在庭审中主张的66.67%。综合前述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陈孝斌、张彩霞所主张的分别持有弓展公司43.33%股权、26.67%股权的事实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美兰作为工商登记持有70%股权的弓展公司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陈孝斌、张彩霞要求弓展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美兰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刘云强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3.33%股权为陈孝斌所有;二、刘云强所持有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的26.67%股权为张彩霞所有;三、对陈孝斌、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弓展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孝斌、张彩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仅确认两上诉人享有弓展公司股权,但对于两上诉人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未予支持,在法律适用上有误。两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涉及的其他股东应当为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而作为弓展公司登记的另外一名股东刘云强,已经明确表示愿意配合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两上诉人认为其关于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弓展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方面,陈孝斌、张彩霞分别系屏南县司法局纪检组长、屏南县侨联办主席,涉案股东协议违反了《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商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陈孝斌、张彩霞请求确认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缺乏合法基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陈孝斌、张彩霞享有股权有误。另一方面,尽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对公司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陈孝斌、张彩霞对弓展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在缺少有关出资原始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无效的股东协议和分红记录推定陈孝斌、张彩霞享有股权利益,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弓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孝斌、张彩霞原审诉讼请求。


  陈孝斌、张彩霞答辩称:《公务员法》是公法性质,不能改变股东协议项下属于私法性质的约定内容,应认可陈孝斌、张彩霞的股东身份。关于出资问题,原审审理中,陈孝斌及张彩霞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出资及分红证明,包括有陈美兰参与签署的股权分配协议书,均足以证明陈孝斌、张彩霞实际出资、参与管理、得到分红,且各方对股权比例和股东身份均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就陈孝斌、张彩霞分别享有的股权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美兰陈述称,同意弓展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云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关于弓展公司财务管理事宜,陈孝斌陈述,在原审第三人刘云强于2007年3月退出以前,弓展公司的财务账目、记账等财务管理由刘云强负责;之后大约一年时间,由陈孝斌担任公司出纳,后来就一直由陈美兰兼任出纳,陈孝斌任会计。2009年之后弓展公司会计是陈孝斌。陈美兰陈述,陈孝斌只是会计管理,领取公司会计报酬,并非经营管理行为;陈美兰是弓展公司主要经营者,任总经理,在经营中管理资金,账目上的款项由陈美兰安排,2009年之后陈美兰任公司出纳,2007年-2009年期间陈美兰也管理公司资金。


  本院认为,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故弓展公司以陈孝斌、张彩霞违反前述规定为由,认为涉案股东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审判决以涉案股东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对于出资事实的认可为依据,并结合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领取年度分红的收条、付款凭证、交涉短信等相互印证证据,认定陈孝斌、张彩霞在弓展公司中享有相应比例的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弓展公司对陈孝斌、张彩霞的实际出资情况所持异议,并提出审计申请。本院认为,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兰在涉案股东协议上签署确认各方股份比例,且该协议上加盖有弓展公司的印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弓展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更何况,从各方当事人就弓展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的陈述看,陈孝斌、陈美兰在不同时期曾任公司会计和出纳,参与弓展公司的资金管理,弓展公司所持异议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弓展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陈孝斌、张彩霞共同负担人民币4,400元,由弓展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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