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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 法宝案例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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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其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未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则当事人不具备股东资格


关键词:公司章程;实际出资;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身份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股东姓名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并签署公司章程。因此,虽然当事人的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由于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因而不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相关案例:

尹国明诉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成桥、崔凯等公司决议撤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2145524)

 

尹国明诉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成桥、崔凯等公司决议撤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姓名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而未签署章程未出资的自然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关键词:股东;公司章程记载;未出资;未签署公司章程
  

[裁判要点]原告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原告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2012年3月29日)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20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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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尹国明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刘成桥各自出资10万元和21万元成立被告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2011年6月2日,刘成桥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由第三人参加的股东会,同时作出决议,决定增加其他五位第三人为新股东。在决议中,把原告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崔凯,原告被退出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同时既变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变更了公司章程。在原告股权转让中,冒充原告签名伪造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证明。次日,驻马店市工商局根据刘成桥的变更登记申请及上述材料等办理了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
  被告统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统领公司股东资格,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没有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成桥、崔凯、张贺清、孙台军、段桂云、刘建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统领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不具备反诉人的资格,根本无权要求恢复股东身份和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请求:确认被反诉人不具有反诉人的股东资格。
  原告尹国明对反诉辩称:(1)原告是公司股东,在工商局有登记,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2)公司不具有反诉人资格,如提出反诉也应由其他股东提出;(3)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据此应驳回反诉支持本诉。
  6名第三人对被告的反诉述称: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被告统领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上显示,2007年11月15日,原告尹国明与第三人刘成桥共同发起成立被告统领公司,并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刘成桥认缴出资额为21万元,持股比例为67.7%;股东尹国明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32.3%。该出资额经驻马店市永恒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2007年11月13日,为成立统领公司,两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第11条第2款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其他股东”。上述成立公司中所有文件上“尹国明”的签名均不是尹国明所签,而是由刘成桥代签;同时尹国明的出资,系由刘成桥借用他人的资金而出资。
  在统领公司经营的过程中,2011年6月2日,在刘成桥没有通知尹国明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了该公司2011年度的第1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增加其他五位第三人为股东,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其中尹国明的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崔凯,并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同时刘成桥的出资由21万元减持为15.9万元,5.1万元转让给崔凯,在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的签名不是尹国明本人所写,同样系由刘成桥代签。当日,统领公司对该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中第1条修改为,统领公司由刘成桥、崔凯、刘建静、段桂云、孙台军和张贺清6方共同出资;第6条修改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第7条修改为刘成桥以货币形式出资15.9万元,刘建静以货币形式出资23.8万元,张贺清以货币形式出资12.7万元,段桂云以货币形式出资23.8万元,崔凯以货币形式出资15.9万元,孙台军以货币形式出资7.9万元。
  另查明:在上述召开股东会的当天,统领公司在《天中晚报》刊登声明,称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丢失。2011年8月29日,刘成桥通知尹国明补交股东投资款10万元,尹国明至今没有交纳10万元的投资款。2012年1月8日,刘成桥通知尹国明于2012年1月28日召开股东会,因尹国明没有到会而没有开会。
  [裁判结果]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尹国明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尹国明不具备被告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宣判后,尹国明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尹国明撤回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本案尹国明和统领公司的本诉与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确认尹国明是否为统领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股东身份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股东姓名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并签署公司章程。
  1.在统领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上,尹国明没有签名;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间一致的法律行为,并受其约束,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因此在形式意义上,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一是说明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二是说明尹国明就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
  2.尹国明自始至终没有交纳在形式意义上所记载的投资款10万元,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组织,其资产的来源就是股东的出资,没有出资当然不是公司的股东。综上,尹国明不论在实质意义上,还是在形式意义上,均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有尹国明的股东身份,但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说明尹国明没有履行公司成立的法律行为,另外也没有出资,因此不属瑕疵出资的股东。尹国明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故不能请求撤销被告统领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并恢复其股东身份,因此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基于同样的理由,对统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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