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需要指出的是,实务界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应否降低证明标准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美国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辩就意味着放弃了“无罪推定”的保护,在证明标准上适用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压倒性证据”标准,并以此论证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也可以降低。这种观点在实务界较具代表性。那么,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否降低了证明标准呢?答案是否定的。有美国检察官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适用时并未降低证明标准,相反,控方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必须以控方“确信被追诉人排除合理怀疑地有罪”为前提。那么,为什么控方在“确信被追诉人排除合理怀疑地有罪”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其原因有二:第一,在美国,检察官隶属于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其中“Justice”一词本身包含了“公正”的要求,这意味着检察官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基于客观公正的义务,对一些初犯或者偶然犯罪的人,倘若控方认为没有起诉必要,或者不起诉的价值大于起诉的价值时,则可以选择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第二,检察官在美国并非终身职业。倘若当地民众普遍认为某起案件无起诉必要,而检察官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有罪而选择起诉,那么就容易失去民众信任,检察官有可能因此丢掉“饭碗”。因此,即使检察官认为有的案件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其也不会轻易选择起诉该案。由此可见,以辩诉交易制度降低证明标准来论证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也可以降低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况且,英美法系国家坚持以当事人主义为传统,在对实质真实的追求上与我国的传统显然不同。我国对辩诉交易制度证明标准的借鉴,要有分析地吸收,而不能全盘搬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