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肖沛权: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 法宝推荐

【作者】肖沛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证明标准的正确理解与把握是防止认罪认罚案件发生冤错案件的重要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从定罪要求来说不仅要求制定科学的、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而且要求在实践中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律界对认罪认罚案件应适用何种证明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形成了证明标准降低说与证明标准同等说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认罪认罚促使程序的推进方式发生了变化,但这并非降低证明标准。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价值追求,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而不能因为庭审程序简化而降低。这是确保认罪认罚符合客观真相的关键所在,也是证明标准一元化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与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相协调的体现。关键词:认罪认罚;证明标准;定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把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立法,而且将之作为一项具体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在总结司法工作试点经验、借鉴域外有益做法基础上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无疑对我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并在确保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在理论上如何认识、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毋庸置疑,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键是正确理解与适用证明标准,因为这才是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保障。故此,本文拟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准确适用有所裨益。


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要求
  从目的上来说,刑事诉讼旨在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这要求国家专门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并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因而,刑事诉讼的核心就在于如何保证公安司法人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追究犯罪。过去,我国学界曾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否要坚持客观真实以及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形成理论争论,即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尽管争论各方众说纷纭,但有一点毋庸置疑,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仍然坚持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传统,任何刑事案件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依据已经查明了的事实真相。可以说,查明事实真相是认定有罪的正当性基础。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保证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


  保证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真相,主要做法当属充分发挥庭审程序的实质作用,使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并接受质证,因为以实质化的庭审程序进行审判,法官能够亲自接触证据并通过亲自讯问或询问等方式获得对案件最直接的感受,进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然而,以庭审程序实质化的方式进行审判并非保证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真相的唯一途径。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的建立势必会将控辩协商这样的模式引入到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来”,在这种控辩协商模式下,被追诉人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倘若仍然一味地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时充分举证、质证,则容易导致诉讼冗长,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也未必有益。因此,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是保证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关键所在。因为倘若认罪认罚缺乏真实性,那么即使公安司法机关给予了最大幅度的从宽,也只是错误的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庭审程序实质化并不是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然要求,因此,要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在准确定罪上必然落实到诉讼证明尤其是证明标准的把握上。众所周知,刑事证明过程是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明标准正是贯穿此过程的一根主线,可以说证明标准的设置与正确把握直接影响刑事案件质量,涉及冤错案件的防范问题。因此,认罪认罚案件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必然要求制定科学的、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并予以严格遵守。首先,设置的证明标准应当是科学的、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倘若证明标准本身不符合诉讼客观规律,亦或缺乏科学性,那么容易出现冤错案件。诚如波斯纳指出的,“倘若设置过高的标准,导致错误定罪率为零,则事实有罪者被定罪率也将会是零……倘若设置过低的标准,则无辜者只要被起诉就会被定罪,事实有罪者被定罪率也将会百分之百。”因此,设置的证明标准本身应当是科学的、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其次,对法定的证明标准应当予以坚守。裁判者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对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认定有罪;对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则应当作无罪判决。如果对案件的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定罪,则不仅给无辜者带来深重灾难,而且可能沉重打击司法的公信力。聂树斌案正是对案件的证明达不到证明标准而定罪所形成的样板冤案。在该案中,在多个关键证据无法确认且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有罪,最终酿成了冤案。司法实践证明,不严格遵守法定证明标准是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指出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严格遵守法定证明标准可能导致的危害更甚,因为被告人不仅不能通过认罪认罚获取法定范围内从宽的“好处”,而且还要蒙受错案之苦。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制定科学的、反映诉讼客观规律的证明标准并予以坚守,才能确保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而准确定罪。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至关重要,是防止认罪认罚案件出现冤错的重要保障。然而,饶有趣味的是,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付诸阙如。这种做法颇堪玩味。为什么立法不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难道是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致使控辩双方产生合意而无须明确规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然而,立法者在立法时采取了这种模棱两可的做法容易让人产生疑惑。更甚的是,这种缺乏明确规定的做法导致理论界在此问题上产生较大争议。学者在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即证明标准降低说与证明标准同等说。


  证明标准降低说主要以刑事速裁程序为视角,围绕“认罪案件因为庭审程序已经简化,所以无法支撑较高的证明标准体系”而展开。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是其在查阅全案证据材料后无法反驳指控而为了实现最佳利益作出的选择,因此对此类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的要求。有学者则从刑事速裁程序庭审虚化的角度论证认罪案件降低证明标准的正当性,指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将大幅压缩,这势必导致审理方式由原来的开庭审理转为书面审理。此种证明方式的变化客观上要求降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同等说同样承认认罪案件庭审程序简化所带来的影响,但一致认为不能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大幅度压缩而降低证明标准,相反,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进一步从不同的进路进行阐述。具体而言,一是证明对象限定说,即主张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但只要求对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要达到此种程度,而对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则不作要求。二是严格证明形式性要求降低说,即认为认罪认罚所导致的程序简化只是降低了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证明的形式性要求,这种降低严格证明形式性要求的证明机理并不意味着允许放弃严格证明原则。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价值追求,严格证明原则仍需要坚持,因此,应当将法定证明标准落到实处。三是证明负担减轻说,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仍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不过由于被告人在此类案件中已经认罪认罚,客观上减轻了控方在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证明负担,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四是灵活把握说,即主张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不同而进行灵活把握。对于定案证据,应当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口供补强规则。五是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即主张不能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但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在量刑协商上有一定的空间,应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而在证明标准上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对定罪事实的证明应当坚持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而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则可以有所降低。


  立法上缺乏统一的规定,加之理论上的争论,必然导致司法实践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适用上的无所适从。事实上,从不同地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施细则来看,不同地区在此问题上也呈现出与理论争议相同的图景。具体而言:一是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例如,有的地区明确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二是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仅限于对于犯罪构成以及重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的证明达到此要求。如有的地区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法定证明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而只在主要犯罪事实与主要证据中适用。三是降低证明标准。如有的地区基于控辩双方已经就认罪认罚协商达成一致,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没有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是适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不同地区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上有如此迥异的做法令人顿生疑窦,究竟是坚守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还是降低证明标准也能实现公正价值?更甚的是,证明标准的不统一将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一方面,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有损司法公正。毫无疑问,证明标准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裁判者对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则有所不同,这将会导致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地区审理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这显然不是司法公正的要义所在。试想,倘若两个类似的案件仅仅因为在不同地区审理就有不同的裁判,那么公正又如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证明标准不统一直接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活动要求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中。法律完备、周延,诉讼规则之间相互协调、没有矛盾是法律具有权威性的前提,也是实现司法权威的基础。可以说,诉讼规则是否相互协调直接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不同地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显然与“相互协调、没有矛盾”的要求不相符,越是适用,越容易令民众对司法产生质疑,司法难以获得权威性。
 
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定证明标准的坚守

  如前所述,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出现不同的做法。毋庸置疑,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通过认罪认罚而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应当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般而言,证明标准是关于主张某项假设已经得到证明所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作为证明某项假设成立的标准是反复试验后所形成的。在形成标准的过程中,通过反复试验揭示假设事项的固有属性和客观规律,进而提出和确立相应的标准。例如,在医学证明中,一项医学技术的高低会对诊断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并对公民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影响,因此,医学上判断一项医学技术是否过关的实验通常要求达到95%左右。而刑事诉讼由于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确定也应当体现出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何种证明标准?如前所述,在这个关键问题上,法律界形成了证明标准降低说与证明标准同等说之争。诚然,从审理模式来看,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似乎无须坚守法定证明标准,因为被追诉人已经承认犯罪,并表示愿意接受惩罚,控辩双方很大程度上呈现出协商配合的程序样态,这必然导致证明难度的降低,审理程序也不可避免地趋于简化,因而似乎存在降低此类案件证明标准之可能。然而,解读认罪认罚与证明标准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探寻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简化的原因。我们知道,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程序之所以可以相对简化,是因为控辩双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这大大降低了法官在证据审查乃至案件事实认定上的难度,这种难度的降低将促使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相对于其他非认罪案件而言更容易达到证明标准。


  然而,庭审程序相对简化以及容易达到证明标准只是促使程序推进方式的转变,而非降低证明标准。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价值追求,无论庭审程序是否简化,我国法官均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职责,在此点上认罪认罚案件概莫能外。换言之,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庭审程序简化而降低,相反,为使“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这是由证明标准作为“最终对证明活动的结果加以衡量和评价的尺度”的地位所决定的。较之不认罪案件的对抗性而言,认罪认罚案件往往通过协商模式处理,加之庭审程序简化,在此种背景下倘若要求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恐怕有导致冤错案件发生之虞。更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的降低很有可能导致错杀无辜。因此,认罪认罚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不能牺牲司法公正。认罪认罚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而适用较为简化、简易的审判程序,这是被告人自愿选择的结果,而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确保认罪认罚符合客观真相的关键所在,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离开对法定证明标准的坚守,公正司法的目标就不可能得到实现”。


  此外,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是证明标准一元化的客观需要。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在坚持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诉讼价值目标的大陆法系国家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适用与其他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例如,在德国的认罪协商实践中,尽管不存在对抗基础,诉讼程序趋于简化,证据调查方法也发生转变,大大降低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负担。然而,庭审的首要目标仍然为发现实质真实,因此对定罪的要求仍须坚持严格证明,通过法定证明标准的坚守,确保在庭审程序已经简化的情况下发现实质真实。具体而言,在证明要求上,只有在对被告人的证明已经达到“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德国一样,我国也坚持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与诉讼价值目标,因而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亦可以遵循相同的逻辑进路。事实上,我国立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关于法定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未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而在适用上有所不同,因而其对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以认罪作为适用前提的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也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样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要组成写入法典时,也明确规定了速裁程序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要求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是与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相协调的体现,符合同一制度适用相同证明标准的要求。


  还需要指出的是,实务界在讨论认罪认罚案件应否降低证明标准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美国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辩就意味着放弃了“无罪推定”的保护,在证明标准上适用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压倒性证据”标准,并以此论证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也可以降低。这种观点在实务界较具代表性。那么,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否降低了证明标准呢?答案是否定的。有美国检察官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适用时并未降低证明标准,相反,控方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必须以控方“确信被追诉人排除合理怀疑地有罪”为前提。那么,为什么控方在“确信被追诉人排除合理怀疑地有罪”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其原因有二:第一,在美国,检察官隶属于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其中“Justice”一词本身包含了“公正”的要求,这意味着检察官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基于客观公正的义务,对一些初犯或者偶然犯罪的人,倘若控方认为没有起诉必要,或者不起诉的价值大于起诉的价值时,则可以选择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第二,检察官在美国并非终身职业。倘若当地民众普遍认为某起案件无起诉必要,而检察官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有罪而选择起诉,那么就容易失去民众信任,检察官有可能因此丢掉“饭碗”。因此,即使检察官认为有的案件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其也不会轻易选择起诉该案。由此可见,以辩诉交易制度降低证明标准来论证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也可以降低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况且,英美法系国家坚持以当事人主义为传统,在对实质真实的追求上与我国的传统显然不同。我国对辩诉交易制度证明标准的借鉴,要有分析地吸收,而不能全盘搬用。


  当然,如前所述,认罪认罚虽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认罪认罚必然带来庭审程序简化以及程序推进方式的转变,这要求在证明规则上有别于普通程序。如果认罪认罚仍然严格遵循普通程序的证明规则,那么将难逃诉讼累赘的诘难。放眼域外,在认罪案件中不同程度地适用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灵活的证据规则是各国的主要做法。如在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中,直接言词原则并非需要严格的遵守。又如,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是传闻证据规则适用的例外,亦即在辩诉交易中,传闻证据是可采的。因此,为了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必然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进行简化。当然,简化证据规则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对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中不利于被告人的部分进行质证、核实,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核实等,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国内论著已有详述,本文不赘。


推荐阅读-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


《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要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题】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波动化及其定位回归张泽涛(1)2.认罪自愿性的边界与保障 杨帆(14)3.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肖沛权(24)【公司法专题】4.董事会规模强制规制模式的解释与反思李建伟(31)5.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研究伍坚(44)6.解释论视角下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规范立场岳冰(55)【各科专论】7.社会责任区分理论视域下互联网企业社会责任的私法规制赵万一;苏志猛(63)8.基层非正式治理的法治化路径梁平(73)9.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表达朱广新(80)10.我国继承制度中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罗冠男(89)11.虚假网络流量法律问题刍议——兼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判标准蔡慧永(100)【司法实践与改革】12.《会计法》在民事诉讼运用中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优化李美云(108)【青年法苑】13.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下的知识产权公共领域作用机制研究刘勇;李薇(119)14.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体系性评价与反思王华伟(128)




《法学杂志》由北京市法学会主办,创刊于198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最早的法学期刊之一,1980年由司法部确定为国家一级法学期刊。1994年,《法学杂志》被评为首届“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2000年至2004年被中国社科院文献信息中心连续评为“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收入《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要览》;2004年再次被北京大学图书馆和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评定为“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载入《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08年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2009年,杂志成功实现由双月刊改版为月刊,以崭新的面貌展现在读者面前,受到广泛好评。


责任编辑:郇雯倩
审核人员:张文硕
往期精彩回顾
百万法律人都在用的北大法宝详细介绍!
车浩 | 昆山启示录:正当防卫不是拳击比赛而是抗击侵略
陈海嵩:我国环境监管转型的制度逻辑 
张新宝 葛鑫 :《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
王新: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和教义学解析
秦前红等:关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的研究意见 
陈金钊:以法治中国战略为目标的法学话语体系建构 

—更多内容—


欢迎扫码获取法宝介绍和试用



OUR VISION

爱法律,有未来

为法律人打造美好的工作体验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

北大法宝学堂法宝智能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