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对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合理确定,取决于对本罪保护法益的正确认识。本罪的保护法益应是贷款秩序,具体内容包括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应当通过《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根据《贷款通则》与《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内容应当仅限于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有足额担保、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担保人代为还款以及贷款到期日前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形,并不一概阻却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关键词: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实行行为
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归还贷款的意思)。但在实践中,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大多是由单位实施的,地方司法机关对非法占有目的缺乏判断经验,导致许多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可能以其他犯罪论处,金融秩序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第175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对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造成重大损失与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文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从文字表述上看,似乎以任何欺骗手段骗取100万元以上贷款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都构成骗取贷款罪。大多数司法机关也是直接根据“追诉标准”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如后所述,也有少数例外)。
应当认为,司法机关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故不少学者建议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例如,有学者指出,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与“严重情节”的要求,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除此之外,还有人指出,对于担保人代为还款的情形,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明显具有还款经济能力的情形,也不得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在本文看来,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或许都走向了极端。如何确定骗取贷款罪的合理处罚范围,首先取决于对本罪保护法益的认识,然后才能根据保护法益确定本罪的实行行为,进而解决有关处罚范围的争议问题。所以,本文就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实行行为与几个争议问题发表浅见。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大体上都是基于自己对本罪处罚范围的看法来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的。亦即,越是主张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学者,越是限制本罪保护法益的范围;反之,不主张对本罪处罚范围予以限制的论著,则将金融秩序或者贷款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 有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的行为仅给特定的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不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更谈不上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明显不妥,侵犯财产罪那一章才是其应然之归宿。”也有判决书指出:“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但是,这种观点可能存在疑问。 显而易见的是,这种观点基本上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等同看待,没有注意二者的本质区别。按照通说的观点,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然而,刑法没有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而是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这足以说明二者的保护法益不完全相同。换言之,虽然骗取贷款罪也可能侵害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所有权,但并非只有侵害了所有权才成立骗取贷款罪。所以,上述观点并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正因为如此,上述观点只能从立法论上主张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然而,在贷款诈骗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前提下,主张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并非理想的立法建议。不仅如此,如果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所有权,其与贷款诈骗罪就没有任何区别,因而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当然也没有必要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规定本罪。概言之,主张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的观点,只是一种并不具有可行性的立法论,这种立法论也不能解决当下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诚然,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骗取贷款罪的设立也有利于保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所有权,但是,仅将信贷资金的所有权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全面,也不能说明刑法增设本罪的宗旨。 或许可以认为,金融安全说是“立法原意”。增设本罪的相关说明指出:“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本罪的客体不仅仅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还包括银行的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其他信用。当前社会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危害了我国金融安全。加上我国诚信体系建设落后,严重制约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文化和加强诚信立法已成为打击金融欺诈的当务之急。《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规定,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判决书也指出:骗取贷款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及国家金融安全”。这种观点似乎将国家金融安全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但是,金融安全是一种极具抽象性的表述,刑法分则第三章与第五章所规定的许多犯罪,都可谓危害了国家金融安全。我们虽然可以认为骗取贷款罪危害了金融安全,但几乎不可能以金融安全为指导来解释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将金融安全具体化为信贷资金安全。例如,有学者指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对应的欺骗手段必须具有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还有学者指出:“立法者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否安全,一看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失,二看是否形成贷款风险(潜在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就是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 应当认为,信贷资金安全说具有合理性,尤其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当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但仅将信贷资金安全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并非没有疑问。这是因为,贷款诈骗罪也可谓造成了贷款风险,侵犯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所以,信贷资金安全说也没有明显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诚然,信贷资金安全说可以蕴含着这样的含义:贷款诈骗罪是实害犯,骗取贷款罪是危险犯。然而,这一说法也不能完全成立。即使将实害限定为最终的贷款损失,骗取贷款罪也包含了实害犯;贷款诈骗罪未遂的场合,也是危险犯。当然,持信贷资金安全说的学者旨在说明,只有当骗取贷款的行为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或者形成贷款风险(潜在的损失)时,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一方面,并非只有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表述为信贷资金安全时,才能提出这一要求;另一方面,信贷资金安全说也不一定能引申出具体危险的要求。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但其中既包括实害犯,也包括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种类型,这足以说明,侵犯信贷资金安全只是其中一种情形。或者说,具体危险犯只是骗取贷款罪的一种类型,故信贷资金安全说未能全面描述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 有的判决书指出,骗取贷款罪“其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有的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实质上主要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交易秩序,以信用为基础的金融秩序是以金融交易秩序为中心的。 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在此意义上说,金融管理秩序说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金融管理秩序明显是一类犯罪的保护法益,而不只是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金融交易秩序的表述,似乎比金融管理秩序的表述更为具体,其实不然,因为金融交易包括金融资产所有权变化的所有交易。例如,企业在金融市场上发行股票或债券筹集资金,居民购买债券或股票,以及存款、贷款、结算资金等,均属于金融交易。所以,金融交易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并无实质区别。 正因为金融管理(交易)秩序的表述过于宽泛,所以,有的教科书指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亦即,金融或者金融交易的内容很多,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只是其中的贷款管理秩序。不过,在本文看来,倘若要进一步具体化,就会发现,贷款管理秩序包括取得贷款的秩序与发放贷款的秩序,所以,刑法不仅规定了骗取贷款罪,而且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此意义上说,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是取得贷款的秩序(为了尽量通俗,本文仍表述为贷款秩序)。 但是,不管是取得贷款的秩序还是发放贷款的秩序,都只是一种比较抽象的表述。人们需要追问的是,贷款秩序的具体的、实质的内容是什么?这是目前的学说都没有明确回答的问题。 “人类并不仅仅满足于能够生存下去的状态,而具有不满于事物本来的混沌状态,想要使其条理化的本能。换句话说,就是具有从混乱走向秩序的倾向。”也就是说,社会成员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而不希望发生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人类的生活秩序是人类的生活利益,当然是一种法益。 人类生活有多少内容,相应地就包括多少秩序。经济生活是人类生活的重要内容,所以,经济秩序就是一项重要的秩序。经济秩序是各种日常经济过程赖以实现的形式之总和,是由众多内容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刑法分则第三章的名称直接表明经济秩序是刑法的保护法益。《宪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说明,刑法将经济秩序作为保护法益具有宪法依据。经济秩序范围较广,其中金融秩序是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名称,也表明了金融秩序是刑法的保护法益。贷款秩序则是金融秩序的重要内容。《商业银行法》第1条将金融秩序作为保护法益,第82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骗取贷款行为侵害了金融秩序,具体而言侵害了贷款秩序。显然,否认贷款秩序是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妥当。 问题是,贷款秩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对此,显然要根据相关的金融法规定来确定。《贷款通则》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贷款通则》对借款人与贷款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就规范借款人行为的目的而言,显然表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二是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三是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这三个方面也就是贷款秩序的基本内容。其中,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调节经济职能所决定的。这是因为,商业银行要通过其信用中介活动,调剂社会各部门的资金短缺,并且在国家货币政策和其他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引下,实现经济结构、投资消费比例、产业结构等方面的调整。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不仅要受银行法的保护,而且应当受刑法保护;将严重侵害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具有合理性。概言之,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贷款秩序,具体内容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是否归还贷款(第19条、第32条)、是否具有贷款担保(第10条)、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第17条、第19条,如是否“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等)、是否符合贷款用途(第19条),是特别重要的事项。这些事项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相对应。《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要求的“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应于“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未能归还贷款的,属于这种情形。第175条之一所要求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则需要对应于“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与“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亦即,骗取贷款的行为造成了信贷资金的不安全(存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的),或者侵害了“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则侵害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一般来说,贷款担保与贷款用途直接影响信贷资产的安全;贷款条件直接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贷款用途也会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据此,使用欺骗方法取得贷款,没有归还的,或者贷款担保虚假、贷款用途虚假、贷款条件虚假,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参见后述内容)。 一般来说,刑法应当先规定普通法条、后规定特别法条。不过,这只是一种形式要求。刑事立法总是需要不断完善,完全可能出现先前仅有处罚严重犯罪的规定,后来又增加处罚较轻犯罪的规定,前后两个法条形成特别关系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33条仅处罚造成了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罪,后来《刑法》第133条之一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由于交通肇事罪完全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死亡),故前者成为后者的特别法条。从立法过程来看,我国刑法先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后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但仍然应当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普通法条,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这是因为,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只不过前者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归还贷款的意思)。既然如此,在《刑法》第175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当根据《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换言之,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与对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是完全同一的。不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反之,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具有相应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就成立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以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在此基础上,具备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客观处罚条件的,就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保护法益具有作为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亦即,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必须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指导本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解释,尤其是要根据保护法益确定骗取贷款罪中“欺骗”的内容。亦即,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且侵害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时,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例如,根据《贷款通则》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借款人需要提供“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但是,这种资料可能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将违反《贷款通则》规定的全部行为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必须根据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和诈骗犯罪的构造进行判断。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再将《贷款通则》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行为结合起来看,《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 贷款用途是金融机构特别关心的事项。这是因为,金融机构必然关心贷款能否收回,贷款用途不仅是判断贷款能否收回的一个重要资料,而且成为影响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一些借款人之所以最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就是因为虚构贷款用途(客观上表现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正因为如此,贷款用途成为贷款风险度测定的重点并成为贷款合同的必备条款。不仅如此,贷款用途还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调节经济职能。所以,《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显然,如果行为人打算将贷款用于风险巨大的活动,并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说明真相,金融机构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如若行为人打算将贷款用于发放高利贷,金融机构也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倘若行为人打算将贷款用于违法的经营活动,金融机构更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所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主要是为了编造贷款用途,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成为骗取贷款的重要手段。亦即,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的真实贷款用途,就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正是因为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才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因而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在本文看来,其中的“等”并不是指任何虚假理由,应当只限于编造贷款用途,而不应扩大范围。 例如,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某谎称需要资金开发果业,用其2000余亩林权抵押,向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月15日,郑某收到贷款,当日全部转用于炒期货,后亏损950余万元。2017年初,郑某与广源公司商议,农行贷款利率低,希望广源公司撤销抵押,郑某再用该林权到农行办理贷款,贷款下来立即还款给广源公司。2017年6月中旬,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7月下旬,郑某以该林权抵押从农行办理贷款800万元,但未归还广源公司,而是随即又拿去炒期货,全部亏损。郑某尚有本金近700万元未能归还。一种观点认为,郑某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并非属于欺骗,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郑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抵押,但事后通过欺骗手段解除了抵押,且未按约定将另行获得的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而是继续转投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给广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本文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是因为郑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因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是取得贷款之后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将取得贷款后的行为当作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郑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谎称需要资金开发果业。倘若其将贷款用于炒期货的真实想法告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就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郑某在发放贷款当天就将贷款全部转入炒期货,就说明其编造了虚假项目,亦即,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用途。 《贷款通则》第24条规定,借款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据此,编造项目不仅包括编造根本不存在的项目,而且包括将没有获得批准的项目编造为已经获得批准的项目,将非法经营项目编造为合法经营项目。 在本文看来,这种情形也仅限于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亦即,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买卖合同、投资协议等材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后另作他用。 例如,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柴某共同筹措资金购买了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任某、柴某以采购药品为由,以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坐落在本市双桥区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使用虚假的购药合同,向承德银行裕兴支行申请2500万元贷款。该行于2015年1月4日为维康药业发放贷款,贷款到账后,任某、柴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将钱用于支付货款等流动资金,而是用于偿还借款及贷款利息。经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承德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总价值为1491万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之日,二人仅还给银行本金500万元,已给承德银行造成损失。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处缓刑。显然,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购药合同,其实就是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用途。 当然,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编造的贷款用途并无风险性改变,也没有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可以不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行为人有两个邻近的房地产项目,虽然以甲项目需要资金为由申请贷款,但实际上将贷款用于乙项目的,由于没有增加风险,也没有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所以,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再如,行为人以装修宾馆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虽然提供了虚假的经济合同,但确实将贷款用于宾馆装修的,也不得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又如,行为人原本打算申请贷款用于没有任何风险的优质项目,但银行不同意。后来行为人以具有一定风险的其他项目申请贷款,银行批准贷款后,行为人将贷款用于没有风险的优质项目,事后归还本息的,同样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编造的贷款用途导致风险增加的,或者严重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的,则没有理由不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例如,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改良母猪、饲料、玉米和防疫药的名义,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10号1幢5001-5005、5007-5011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8××97号)房产抵押,以进原种猪为由,提供虚假的260万元购买长白原种猪合同和转让人为山东禾青食品有限公司的虚假厂房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骗取定陶支行贷款260万元并托付转账至吴某账户,且于同日全部转至刘某账户,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偿还李某、张某等人借款和取现。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定陶支行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判决王某某偿还定陶支行借款本金2668990.14元及利息,且定陶支行对菏泽市东方红大街西段10号1栋(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8××9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王某某原本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他人的欠款,却以购买改良母猪、饲料、玉米和防疫药的名义申请贷款。可是,前者是没有收益的行为,后者则是有收益的项目。显然,王某某的行为使得贷款风险明显增大。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因为受骗而发放贷款,则王某某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 如前所述,《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因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二是使用虚假的还款能力证明文件。 实践中,有的是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有的是由于本人被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丧失借款资格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导致金融机构不能确定真正的借款人,既不能合理确定能否发放贷款,也不能在贷款到期时向借款人催还,是一种典型的欺骗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会成立贷款诈骗罪,但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例如,某车行(未注册)负责人付某谎称能办“零首付贷款购车”贷款,骗客户签写多份空白合同及相关材料,后找担保公司替客户支付了30%的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等款项,以客户名义购车并将车抵押给该公司。随后,付某伪造高于车价的统一销售发票和客户相关资产等证明材料,以客户名义到银行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付某用贷出的款项支付购车余款,余额作为客户答应给他的好处费。客户分期还款,若想提车需向担保公司支付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名客户无力按期还款,银行报案。经查,付某共以8名客户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200余万元,从中获利20余万元。关于付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本文看来,付某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亦即,使用欺骗手段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但是,付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冒名申请贷款却仍然发放贷款的,只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不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例如,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周某某均为信用社负责人,2007年5月22日至2011年3月2日间,为完成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工作任务,三人违反《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制度》等规定,明知刘菊泉、徐照炎、方丙坤等217人的贷款(共计金额1066万元)是冒名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导致周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等204人的贷款至今未归还,给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161979.44元。在本案中,只能追究三名信用社负责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借款人虽然冒名借款,但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因而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 使用虚假的还款能力证明文件,则是骗取贷款罪中最为常见的现象。反映借款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的证明材料很多。例如,借款人的不动产证书就是证明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一项证明材料,但不能将任何财产证明都作为还款能力证明文件。例如,《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必须提交“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这显然是就公司、企业而言。据此,在公司、企业借款的场合,只能将财务报告作为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而不能将其他材料作为证明文件。亦即,只有当公司、企业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时,才能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就自然人而言,其存款余额与不动产证书则是其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需要说明的是,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虽然有虚假,但虚假的数额不大,不影响贷款的发放,或者说与发放贷款的决定没有因果性的,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为了向银行贷款100万,将自己的不动产价值由200万元夸大为300万元进而取得100万元贷款的,就不得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 提供虚假担保,也是骗取贷款罪中的常见情形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伪造抵押权登记文书、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骗物抵押、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财物质押、“空壳保证”等方式,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担保,从而骗取贷款。 例如,被告人王某将已经结清的货款伪造成应收账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分行提交伪造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增值税发票存根复印件、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等文件,与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从银行骗取贷款2000万元。这是典型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 伪造担保人签名或者假冒担保人签名进而骗取贷款的,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石白头信用社贷款30万元,在担保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伪造担保人签名,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骗取了石白头信用社30万元贷款,致使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再如,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以小孩上学的学校要提供房产证为由,向刘某某借来房产证、土地证。2013年6月份,被告人段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向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申请贷款,编造了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用途,并私自伪造了虚假的相关证明文件提供给银行,让自己的妻子韩某某冒充刘某某在银行贷款手续上签字,同年6月25日,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向段某发放贷款50万元。段某得到贷款后,偿还个人债务44万元,剩余6万元用于自己开支。截止到2018年8月8日,该笔贷款逾期1505天,造成银行本金损失人民币49992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326223.55元。法院认定,段某以他人名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将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进而骗取贷款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被告人以其家中承包经营的砖厂需要资金购买生产原煤为由,用凌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的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的商服楼以及自家住宅楼作为抵押物,向凌海市高峰信用社申请贷款150万元。在取得贷款后,李某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北郊信用社贷款40余万元,剩余款项用于砖厂的经营开销及其他消费支出。李某经营的砖厂因故停止生产经营,致使贷款本息无法偿还。因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争议,信用社对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行使抵押权。 将有其他瑕疵的抵押物作担保进而骗取贷款的,也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例如,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某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聊城分行贷款10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张某某采用伪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编造了虚假贷款用途,且隐瞒了抵押物尚欠建筑工程款的情况。贷款发放后,张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及企业借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潍坊银行聊城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物拍卖款,但因该抵押物上尚有建筑公司款需优先受偿,未执行到任何款物,导致银行损失贷款本金905715.5 元。张某某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在本文看来,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仅限于与前述四种手段相似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欺骗手段,亦即,只有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实施了欺骗手段时,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一般来说,骗取贷款中的欺骗手段都可以归入前四种类型,能归入这种兜底情形的特别罕见,但也不能完全排除。 一方面,与目前部分学者对骗取贷款罪持严格的限制立场不同,本文显得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本文的观点也有别于司法机关的通常做法。换言之,本文在严格的限制立场与司法实践之间,采取了一种中间立场。本文的观点与严格的限制立场之间,主要就以下情形存在分歧: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还有学者指出:“不能认为贷款资料有假就一定是骗取贷款。因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对应的欺骗手段必须具有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有些手段即使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如果不具有这样的危险,也不应视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而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在现有金融体制下,银行贷款过程中,形式审查较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数量多,手续烦琐,如果要求每一份材料、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真实,既不可能做到,也不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经济发展速度。贷款资料虽然存在虚假,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仅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也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此前提下,虚构投资项目、掩盖自身实力的虚假做法,不会危及银行的信贷安全,其影响不会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本文对两位学者前半部分的观点持赞成态度,亦即,并非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当行为人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担保实施欺骗行为时,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但不认可后段只要有真实的足额担保,或者只要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 第一,上述观点与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一定协调。如前所述,《刑法》第193条除了兜底规定之外,明确描述了四种构成要件行为,没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亦即,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即使有真实的足额担保,但如果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其他欺骗方法取得贷款的,都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一个符合加重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定符合基本构成要件。既然这些行为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就没有理由认为这些行为反而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骗取贷款罪只是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如前所述,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凡是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完全符合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骗取贷款罪需要具备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客观处罚条件。但是,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时,即使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后所述,但并非如此),也可能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上述观点实际上忽视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 第二,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可能由于担保物的人为或自然灭失、担保物权属存在争议等原因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例如,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和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贷款一事。程某某与某地邮政银行行长涂某联系后,得知其与李某均不符合贷款条件,李某便想用父母李永杰、吴根英的房产作抵押在朋友陶博名下贷款,后征得了陶博同意。程某某遂再次与涂某联系,涂某让其提供相关资料。因陶博不符合商务贷款的条件,程某某、李某便伪造了陶博的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虚假资料,陶博明知部分资料虚假,仍签字确认。涂某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完善,报市支行审批通过。取得贷款后程某某使用18万元,李某使用10万元。李某在使用半年后,将10万元交给程某某让其还贷,但程某某未归还银行贷款。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贷款期满,程某某仅偿还利息18040.29元,拖欠本息合计285479.71元。本起借款的抵押物房产已于2016年7月被庄浪县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征收拆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28万余元本息没有归还,且抵押物已灭失,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从本案可以看出,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但由于各种原因,仍然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显然,并非只要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诚然,担保能使得债权人优先受偿,或者能够扩大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进而使债权的效力增强,使特定债权的实现具有可靠的保障。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为,担保合同减少了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但是,这种减少只是一种事前判断。事后判断时,则可能没有减少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所以,仅站在事前的角度,认为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可能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可能是比较片面的一种主张。 另一方面,担保有不同的类型。“在保证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而保证人的信用具有浮动性,其财产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因此,即使设立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仍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例如,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鲍某等人,以伪造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股东决议等材料,以李某实际控制、鲍某任法人的空壳企业“太原市兴瑞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骗取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李某的个人债务。而提供保证担保的公司并不具备为其他企业担保贷款的能力,也没有还款能力。由此可见,提供了保证担保的情形,并不能使金融机构避免重大损失。 即使是真实的足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不能完全保证金融机构不遭受重大损失。不可否认,在金融机构享有足额有效的抵押权或者质押权时,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随即可以对抵押物、质押物依法行使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等权利。可是,在许多情形下,抵押物、质押物可能无法拍卖、变卖,因而无法实现所谓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能有人认为,金融机构可以取得抵押物、质押物,可是,抵押物、质押物本身完全可能不是金融机构需要的财物。况且,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所以,在抵押权、质押权难以实现时,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应当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而且,即使可以通过抵押物、质押物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很长时间,明显影响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运用,不能不认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 第三,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但在案发前没有还本付息,也能够认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例如,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以其本人或他人的名义注册、变更、成立共计18家公司,其中16家公司均系“三无”公司。嗣后,童某某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编造投资项目,虚构购销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向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横峰农商行)申请贷款,从横峰县农商行骗取贷款18笔,共计金额人民币1.013亿元。18笔贷款中由江西省飞达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有3笔,用厂房、房产等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的有15笔,上述贷款均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由童某某个人用于他处。案发前,童某某归还贷款本金87万元,利息935.02万元。辩护人提出,本案18笔贷款中有3笔提供了公司担保,其余15笔提供了抵押物抵押,不会导致银行贷款资金无法归还。尽管判决是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由认定童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本案事实表明,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银行也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并在案发前还本付息,也可能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而具备了客观处罚条件。对此不必赘言。但是,凡是主张不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的论著与判决,要么完全回避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要么只有不具有严重情节的结论而没有任何理由,这恐怕不合适。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某种行为“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并不是否认这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理由。“司空见惯”的现象并不一定是好现象,相反可能是违法犯罪现象。况且,人们对“司空见惯”的现象也会得出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有理由认为,正是因为对某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种行为才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例如,我国的各种诈骗犯罪之所以“司空见惯”,就是因为我国司法机关过于缩小了诈骗犯罪的处罚范围。如果一种犯罪的发生率较高,就提高犯罪的成立标准,只能导致犯罪越来越猖獗。概言之,通过缩小处罚范围来减少犯罪,或许只是一种自欺欺人的做法。 如前所述,有学者主张,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地方司法文件中也能看到这样的规定。 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后,如果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就不可能认定行为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是,仅此还不能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175条之一还规定了另一种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所以,在行为人于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案件中,除了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以外,重要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其他“严重情节”。 诚然,事后是否归还贷款是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资料。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了本息,一般就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难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然而,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素,却不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素,解释者不能根据事后是否归还贷款这一判断资料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同不能根据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三个月后归还公款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一样。上述观点事实上直接删除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就要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的规定。即使是对骗取贷款罪进行目的性限缩,恐怕也只能是对“严重情节”进行严格限制,提高“严重”程度的标准,而不能直接删除“严重情节”的规定。 在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后,因为不能归还而由担保人代为归还的,能否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完全相反的判决。 例如,2014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以北京洪源广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与北京银行大钟寺支行、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等协议,由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北京银行大钟寺支行获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彭某某未偿还贷款。2016年1月21日,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北京银行大钟寺支行代偿贷款及利息。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再如,四川省东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需为旺苍县储备1000吨猪肉为由向银行申请地方储备肉贷款1000万元。东河公司取得1000万元专项贷款后未将上述贷款全部用于购买储备肉。贷款到期后,由汇通公司代为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法院认为,东河公司虽然没有虚构贷款项目,但其取得该专项贷款后并未全部用于购买储备肉,在贷款用途上已欺骗银行。公司负责人赵某在明知申报资料要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仍隐瞒东河公司亏损的重要事实,安排公司人员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申请资料,从而骗取银行贷款。本案中,东河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金额达1000万元,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由于担保人代为还本付息,故不可能认定行为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类似认定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判决,都是以骗取贷款的行为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为由,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在本文看来,在“追诉标准”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上述判决具有合理性。 反之,认定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在否定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同时,也否认了行为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但并没有说明理由,或者理由十分牵强。 例如,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邹某使用伪造的林权证在祁门县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抵押,骗取该公司提供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祁门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以原材料采购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祁门支行提供了虚假的购树协议。邹某获得银行贷款后,将上述贷款用于归还债务。2015年5月29日,银行宣布该笔贷款到期,邹某仅支付了17283.33元贷款利息。2015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祁门支行经祁门县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可,从该公司账户划拨1024843.02元,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树协议,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100万元,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巨大风险,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成立。二审判决则指出:“上诉人邹某在实际管理控制祁门县三川木业有限公司期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上,其虽未归还,但祁门县源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其归还了银行的贷款本息,尚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符合构成该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几种情形之一,故邹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可是,二审判决既没有说明“其他严重情节的几种情形”是指什么情形,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上”这一符合“追诉标准”的情形,在本案中却不属于具有严重情节。不仅如此,本案被告人实际上还对担保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检察机关并没有起诉这一事实,判决也没有评价这一事实。 再如,被告人邓某虚构贷款用途,向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最终由担保公司代为归还。一审法院认定邓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贷款最终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撤销了一审判决。 上述二审判决,没有说明为什么以欺骗手段取得500万贷款的,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该判决似乎仅承认“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有学者指出:“本罪处罚的主要是行为人基于非法使用目的而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形。”然而,倘若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利用贷款从事非法活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就使资金处于被依法没收、追缴的状态,通常会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显然,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资料。上述判决实际上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素,使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完全相同。这显然不妥当。 在刑法理论上,也有学者赞成上述判决,并提供了两个理由:一是金融机构没有财产损失;二是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是金融机构而不是担保人,或者说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没有危险。但是,这两个理由并不成立。 第一,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而是贷款秩序。即使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只要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就会严重扰乱贷款秩序,侵害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以犯罪论处。担保人代为还本付息的行为,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的行为,不能影响对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的刑事评价。 第二,在担保人代为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将骗取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并不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财产。换言之,认定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既不是将担保人财产损失作为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也不是将担保人的财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行为的严重情节,而是因为骗取贷款的行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认为只要担保人代为归还贷款本息,行为人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实际上也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删除了《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即使对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采取金融安全说与信贷资金安全说,但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骗取了贷款,这本身就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形成了危险,只不过这种危险由于担保人代为还本付息的行为而没有现实化。但没有现实化的危险仍然是一种危险,金融安全与信贷资金安全仍然受到了侵害。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还款能力,金融机构就不会向行为人发放贷款。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还款能力,就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如所周知,诈骗犯罪中的欺骗行为,包括隐瞒自己内心真实想法的欺骗行为。亦即,行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德国刑法理论将这种意思称为主观的内在事实(innereTatsache)。例如,顾客在消费时无钱支付对价的“支付能力”(Zahlungsfähigkeit)属于客观的外在事实;顾客在消费时没有打算支付对价的“支付意愿”(Zahlungsbereitschaft)属于主观的内在事实。无论顾客是就支付能力的客观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支付意愿的内心意思进行欺骗,都可能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又如,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但隐瞒这一想法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即使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会成立合同诈骗罪。再如,行为人隐瞒不归还借款的想法,向对方借款的,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借款诈骗。 不难看出,即使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但只要行为人不具有还款的内心想法,隐瞒这一内心想法,亦即谎称如期归还贷款的,完全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既然如此,具有还款能力的行为人,当然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从《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来看,在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具有还款的经济能力,但客观上没有归还本息的,就已经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即使行为人在到期日前归还了贷款本息,但仍然可能因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侵犯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而成立骗取贷款罪。所以,将行为人具有还款的经济能力作为阻却骗取贷款罪成立的事由,难以成立。 在本文看来,主张上述四种情形均排除骗取贷款罪成立的论者,基本上一方面认识到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目的上的区别,另一方面对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却比贷款诈骗罪更严格。但这样的观点未必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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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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