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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练军:定义人格权可能吗?| 浙江社会科学202002

【副标题】《人格权编草案》“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评述

【作者】刘练军(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人格权编草案》“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作为一个法律定义条款并不合适。在形式上,它并未达到法律定义的逻辑形式要求。在内容上,它尚未揭示被定义项即人格权的规约内涵。人格权不仅仅是一项民事权利,更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人格权的公私二元权利属性,决定了民事立法不宜“单方面”地为之下定义。域外国家民法典制定的历史经验也表明,一旦在法典中以法律定义的形式界定人格权,不但无益,而且有害。因为以捍卫人格尊严为旨趣的人格权,理应是一个开放结构的特定权利类型。再完美的人格权立法定义,都将是束缚司法者救济人格权的枷锁。在定义人格权问题上,立法者不能不三思而行。

关键词:人格权;定义;民法典;宪法


  2019年12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了完整版的《民法典(草案)》。其中的《人格权编草案》算是“四审稿”了。该稿第990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亨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在立法者看来,这第990条第1款就是“人格权”定义条款。在《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并没有此等人格权定义条款。该条款是2019年8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人格权编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增加进去的。此次会议审议的《人格权编草案》版本,就是通常所说的《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
  “三审稿”有关人格权的定义条款即第774条第1款是缘何产生的呢?据中国人大网上的报道,是因为“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人格权是人格权编中的核心概念,建议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予以界定,明确哪些权利属于人格权。对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中增加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并将关于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单列一条”。由此可知,“三审稿”第774条第1款的出现,主要是为了满足部分社会公众的要求,旨在通过这种定义人格权的方式,来进一步明晰人格权的权利保护边界。应该说,其回应社会诉求之初衷富含善意而值得肯定。然而,以创设此等人格权定义条款之方式来回应部分民众诉求,在学理上殊值检讨。因为无论从域外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还是从其人格权司法保护实践上看,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是“确定的”,而是“发展中的”,立法者定义人格权至有可能是吃力不讨好。有鉴于此,笔者不揣谫陋,拟以“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为中心,就定义人格权是否可能的问题作番探究,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是合适的人格权定义条款吗?


  如上所述,从其立法目的上看,“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乃是以对人格权下定义的方式,来界定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并划定其权利保护范围。而从其语句类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上判断,此等表达式亦算是一种定义句式。综合二者可得,在立法者的规范预设中,“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可谓是着意打造的人格权定义条款。问题是如此规定的人格权定义,符合法律定义的基本逻辑吗?第990条第1款作为人格权定义条款真的合适吗?试商榷于下。
  (一)在形式上,第990条第1款并不符合法律定义的形式要求。
  不管在什么学科中,“下定义最常?的方法,就是找出被定义概念的属概念,然后找出相应的种差,并以‘被定义项=种差+属’的形式给出定义”。此种定义方法之所以最为常用,是因为它能最直观地揭示被定义项的内涵与特性,从而有效达到定义之目的。在国家立法过程中,此种属加种差定义方式同样得到了普遍运用。如《德国民法典》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消费物,是指依通常使用的目的消耗或者出让的动产”。这个有关消费物的定义,就采用了典型的属加种差定义形式,其中的被定义项是“消费物”,种差是“依通常使用的目的消耗或者出让”,属则是“动产”。又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个有关公民的定义同样是运用了属加种差定义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被定义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种差,“人”则是这个定义中的属。通过属加种差的定义形式,“消费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两个概念就被立法者界定得相当清晰,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甚少产生争议。
  而反观《人格权编草案》“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有关人格权的定义,则明显不符合属加种差的定义形式。该定义条款仅仅宣示了生命权等九种权利,属于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范畴,即把人格权的九种权利外延一一列举出来,仅此而己,所以它至多算是个列举定义。人格权到底包含哪几种权利,《人格权编草案》第二、三、四、五、六章已经有非常明确的列举。故而,在定义条款(如果一定要增加该定义条款的话)中,是否详细列举作为其外延的权利分支,则并不重要,甚至完全用不着一一罗列出来。遗憾的是,第990条第1款避重就轻地选择了列举定义形式,而这种列举定义只能是名义定义,绝非有价值的实质定义。简言之,从其定义形式上看,第990条第1款所采用的并非属加种差定义形式,它并不符合立法定义的逻辑形式要求。
  (二)在内容上,第990条第1款尚未载明被定义项即人格权的规约内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此等词典解释说明,立法者如要给人格权概念下定义,那就必须在定义中对人格权的内涵或本质特征予以简明扼要之确认。而“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仅仅列举了作为其外延的子项权利类型,关于人格权的内涵和本质特征则毫无涉及。所以,从其内容上看,第990条第1款作为法律定义条款实乃有点名不副实。
  关于法律定义,最为重要的一项逻辑规则是,它“应当揭示种的本质属性”“表明被定义项的规约内涵”。任何未能实现此等功能的法律定义,都很难称得上是真正有效、具有法律规范价值的定义。“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既没有揭示作为“种”的人格权概念的本质属性,又未表明被定义项——人格权的规约内涵,因而,该条款不属于那种具备分析价值与规范功能的属加种差定义。人格权属于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此乃基本的法律常识,不需要立法者专门用一个条款予以宣告。如果要制定人格权定义条款,那立法者就应当在该条款中告诉所有民事主体及各级法官,人格权的内涵是什么,即作为种概念的人格权与作为属概念的权利之间的“种差”在哪里,以为将来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与适用发生争议时,提供判断和化解争议之立法依据。质言之,对人格权与权利之间的“种差”予以明文决断,此乃人格权定义的必需品而非奢侈品,志在为人格权下定义的立法者万万不可回避之。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第990条第1款中所列举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人格权编草案》“四审稿”尽管都有专章予以规定,但它们更多的都是侵权责任规范,而非应然的授予权利规范。换言之,对于诸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立法者均未采取定义的方式,将其内涵与外延予以实质性界定,由此决定了在解释和适用第990条第1款时,即便结合整部人格权编规范条款,依然难以觅得立法者试图要确认的人格权之内涵所在及其本质特性。
  综上所述,“四审稿”第990条第I款并不是合格的人格权定义条款,它没有遵循最基本的概念定义逻辑规范。德国法律逻辑学家克卢格曾指出:“对于法律定义即立法者的定义,大多时候可以说,它们是关于相关制定法之用法的确证,因而是综合性定义。”这种综合性定义,是“用定义项来确证被定义项的某种意义”,“它是一种规定或约定,规定或约定了一种解释。它为被定义项规定了某个特定的意思”,它是“一种‘对于语言的确证’,一种关于某个语言用法的约定”。在“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的规范文本中,我们既难以发现有关人格权之用法的确证,又没能见到立法者赋予人格权何种特定意思与意义之踪影。准此以观,该条款作为一个法律定义委实难以称得上是合格。


在民法典中定义人格权可能吗?


  其实,人格权的性质决定了要对其作出一个符合法律逻辑要求的立法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作为人格权定义条款并不合格,实乃非人力所能左右的命中注定。对此,切不可苛求于“草案”的制定者。那人格权到底是何等性质的权利,为何特别排斥对其进行立法性定义呢?
  (一)人格权不仅仅是一项民事权利,更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人格权的公私二元权利属性,意味着民事立法要“单方面”地对人格权下定义,堪称“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宪法学者林来梵教授此前研究指出:“在德、日等国的法制史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却曾经先由宪法条文中引出,转而反哺于私法;而倘若忽视宪法上的人格权理论,则不可能完整理解民法上的人格权”,因而,“若欲洞悉人格权之真谛,必先从宪法开始”。斯言诚哉。尽管还有不少民法学者对人格权的宪法权利属性持保留态度,认为“人格权本质上属于私权,主要应由民法加以规范和保护”,但更多的学者(包括一些知名民法学者)始终坚持人格权的宪法权利属性不容否定,如有人分析认为:“人格权首先由宪法创制而非由民法创制,是由人格权的历史演变规律决定的,是由人类社会对人格权的本质、功能的认识过程决定的,是思想启蒙运动、人权运动和宪政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同时也是由人格权与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本身具有直接的重合因素决定的。”有的民法学者甚至走得更远,主张人格权仅仅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根本不存在民法上的人格权一说,其辞曰:“德国民法之所以回避对人格权作出赋权性规范而仅作出保护性规范,原因便在于人格权是一种应当由基本法(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并加以具体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
  拙见以为,法学研究若要对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保护产生理论指引功效、发挥裁判指导价值,那它首先应该正视并立足于本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若以此认知为出发点,那人格权研究不必一律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人格(persona)概念,亦无需言必称《德国民法典》。只要翻翻我国现行的《宪法》、《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就知道任何排斥人格权公私二元属性共存的论调,都是枉顾宪法与民事立法事实的傲慢与偏见。质言之,在我国现行实证法体系之下,人格权既是一种宪法权利,又是一种民法权利,此乃不以法学学者的意志为转移的法规范事实。然而,务必注意的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人格权与作为民事权利的民法人格权,并不具有同质性,相反,如下表所示,它们在规范依据、权利性质、防御对象、权利诉求和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当然,在权利客体方面,两者差别并不是很大,唯一不同的是:根据《宪法》第37条之规定,人身自由权完全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而不应作为《宪法》第38条所规定之人格权的一项子权利;而我国民法上并无类似《宪法》第37条这种独立的人身自由条款,因而,不排斥民法上的人格权可以涵盖人身自由权。
  既然宪法上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是如此之判然有别,那民事立法中的人格权定义,无论多么的逻辑绵密、无懈可击,它都不可能与宪法上的人格权概念心心相印、息息相通。而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不应当亦决不允许同时存在两个人格权定义,即一个宪法上的人格权定义和一个民法上的人格权定义。至于那种仅仅限定适用于民事领域,而不适用于宪法领域的私法人格权定义情形,同样不应当出现。因为那样的话,就会导致宪法学与民法学在共同使用同一个学术话语——人格权,但在其概念定义上,民法学上的人格权又与宪法学上的人格权不具有通约性。此等双重人格权概念并存情形,必将人为地增加人格权保护负担——现实生活中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人格权难免犬牙交错,而保护它们的前提是对之予以准确区分。然而,当事人在申请人格权司法救济时,常常会出现请求权规范基础适用混淆与错误,给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带来相当的麻烦与困扰。
  不管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学者,都应当致力于杜绝此等法律概念内涵径庭、外延悬殊的凌乱不堪局面,而不是相反,在编纂民法典时故意“单方面”地对人格权下定义,“人为”地制造不良立法条款,酿成危害乃至破坏人格权法秩序统一性的立法悲剧。须知,“民法规范不仅仅是想要追求使个人的利益达到尽可能完美的平衡;更重要的是,它必须使其规范的总和——同时还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起——形成一个能够运行的整体”。概言之,人格权的公私二元权利属性,就决定了不宜在民法典中对其下定义。而一旦执意为之,必将违背人格权法秩序统一性之现代法治要求,极有可能使得民法与宪法等公法规范,难以形成一个运行顺畅的规范整体,最终危及到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二)人类对人格尊严的理解犹如对宇宙空间的认识一样,只有过程,没有终点,由此决定了以捍卫人格尊严为旨趣的人格权,始终是一个开放结构的特定权利类型。立法者一旦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予以定义性界定,那其滞后性必然至为显著,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科技的进步,人格尊严的内涵会不断地推陈出新,发展中的人格尊严需求与固定化的人格权定义限定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甚至相互抵牾都难以避免。立法者的人格权定义规范注定是“过去时”,这势必会在“将来时”的人格权争议中束缚法官的手脚,限制人格权的司法创制与救济。
  人格权,顾名思义,乃是旨在捍卫人格的权利。何谓人格,据民法学者研究,“在民法文献中,人格概念分别在主体资格、具体人格权和创造者人格权三种意义上被使用”。而宪法学者一般将人格尊严条款中的“人格”解读为,“特指具有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陋见以为,不管是民法学者的解释还是宪法学人的解读,都偏离了法学意义上的“人格”之本旨。主体资格说和归属主体说,实际上都是把人格理解成“人格人”——一种与生物学意义上的“生物人”相对应的法律意义上的人。人格属于人格人绝对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但不是人格人的全部。同样地,人格与人格权之间也不可以划等号,一些道德层面上的人格内容,一般难以上升为法律权利(它们往往被称为人格利益,但不属于人格权),进而可以获得宪法与民法的充足保护。
宪法上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之比较

         举凡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等都属于人格的范畴。相对于人类社会自身的存在时间来说,人类对于此等人格的认识历史还颇为短暂,而普遍将人格提升到人之尊严的高度,明文用宪法和民法来予以保护,则更是“二战”之后的事情,迄今不过短短几十年。尽管在古罗马时代人格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就出现了,但那时拥有完全人格的只是少数人而不是所有人。在罗马法上人格更多的是一个公法概念,是拥有罗马市民身份的标志与象征,与今日宪法和民法人格权语境中的人格不可相提并论。法国1804年就颁布了民法典,但在1970年之前,《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并未作任何的规定。而对其他国家民法典的制定产生过重要影响的《德国民法典》,至今连“人格”二字都没有,除姓名权外,它未正面创设任何人格权类型。是故,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指出:“《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律发展,承认了《德国民法典》中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它是私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基本法》第4条第1款、第5条和第9条规定的特殊自由权,我们也应在私法领域承认特殊人格权。”简言之,在德国民法上,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它们更多的是通过联邦宪法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方式,才获得民事权利身份的,它们并非《德国民法典》“原创”的权利。
  那人格权何以如此之不受法、德等国家民法典的青睐呢?为何人格权就不能像物权、债权那样,成为各国民法典“平等”地创设的私权利呢?根本原因在于人格本身的特殊性。人格既不像“物”那样是“身外的”,又不像“债”那样是可以被任意处分的,它们不但与人本身须臾不可分离,而且本质上就属于人本身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任何人一旦被剥夺了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要素,那他(她)就很难说是一个活得有尊严、能维护自身价值的现代人了。至于生命这一人格要素一旦遭到侵犯,那更是意味着人本身的消亡,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所有权利都无从谈起。不宁唯是,人类对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要素本身的认识,是个长期探索和反复博弈的过程,追溯其起点容易,揣测其终点则不太可能。比如对于生命这一人格要素中的两个关键时间点——出生和死亡,不论是在医学界还是法学界,至今都争议甚多,概无定论。而不难预见的是,随着医学的发达,有关生命的出生与死亡判定的学术争论必将更加激烈,学界通说愈加不易形成。至于隐私就更是如此了。隐私到底涵盖哪些要素,各项隐私要素保护的边界在哪里,诸如此类的问题法学界至今争论不休。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及电子科技的日新月异,人类的社会生活不断被科技“殖民”,个人的隐私亦更频繁、更容易遭遇科技侵扰,由此必将导致隐私的要素及其保护边界发生某种程度的变化。而难以想象的是,人类科技前进的脚步有朝一日会停滞不前,由此就决定了隐私概念的内涵不宜永远保持在某种稳定状态,隐私势必始终是一个动态概念。既然如此,那作为隐私上位概念的人格概念自然不得不“与时俱进”,其内涵和外延“被迫”处于永恒的变化发展过程中。
  毫无疑问,人格如此变动不居的特性,直接决定了以保护人格为旨趣的人格权,同样只能是一种“持续更新中”的权利。人类社会在人格方面所达成的任何共识,都只能是暂时的而非永久有效的。各个国家在人格认识上所取得的任何进步,都将影响到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并促使人格权保护的边界处于“被重新勘定”的“进步”状态。在这里,引用一位法国学者的评论再合适不过了,他说:“在人格权家族里,像其他任何家族一样有长辈、晚辈、旁系亲属??有时候还有假冒的兄弟和姐妹,被藏起来的孩子或者没有被承认的孩子??人格权发展史上的每一步都是伴随着一种新的侵权手段的出现而进行的:海量发行的媒体、摄影技术、音像技术、互联网等等。”像人身自由权、荣誉权等就属于人格权家族中假冒的兄弟姐妹,而知情权则属尚未被人格权家族认可的孩子。至于科技进步导致侵权手段每隔几年就来一次换代升级,进而推动立法和司法承认并保护一些崭新的人格权类型,堪称人格权研究中的基本常识。人格与人格权具有显而易见的开放性,此乃学界已然形成的共识。如王泽鉴教授指出:“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由于人格的开放性,难以作具体的定义,应作诠释性的理解,以适应未来的发展??人格权的内容随着社会变迁、个人人格觉醒及不法侵害态样,具体化于不同的保护范围,形成个别人格权益,保持一种持续开展及实践的动态发展过程。”而王利明教授最近亦撰文强调:“人格权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动的权利,立法无论如何完善也不可能对所有人格权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因此,立法应当适应社会的变迁而使人格权始终保持开放性。”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立法者理当接受并理性对待人格及人格权的开放性,而不应通过对人格权下定义的方式,限定受其保护的人格之内涵与外延,从而使人格权被人为地质变为一种内在构造处于封闭状态的常规性权利。立法者试图以立法规范的方式,确定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及其内在构造,以此将本性上属于不断成长中的人格权予以定型化,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争议,以增加法院在人格权判决方面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其勇气可嘉,其立意高远。然而,诚如德国法学家施瓦布所言:“乍看上去,似乎应该优先考虑建构相对具体的人格权。可是,列举单项权利的尝试却未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果。确定对人格权地位的侵害看起来有多容易,从正面具体规定受侵害地位的内容就有多难。”立法者枉顾法治成熟国家人格权立法的基本经验,执意迎难而上,以下定义的形式从正面具体规定人格权的内容,这必将使得由科技进步所引发的新型人格侵权行为逍遥法外,而未来此等逃逸既定立法之外的人格侵权情况只会愈来愈普遍。就人格权的保护而言,立法者的勇气和立意,只不过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人类社会对人格的认识将长期处于探索过程中,人格权的内涵及其保护范围因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而变,对此立法者不能不知之并明鉴。


民法典有必要定义人格权吗?


  我国并非近代化的法律及法治之原生国度,在我们这个法律移植国家,民法典属于典型的舶来品。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现今中国民法,非中国所固有,而是清朝末年从外国继受而来。”作为一个民法继受国家,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就更应该首先检视一下,其他国家的民法典有无对人格权下定义。如果域外国家的立法者在其民法典中均未对人格权进行定义性界定,那除非有特别重大的国情理由,否则,应当遵循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国际惯例”,对何谓人格权保持沉默,从而使得法典中的人格权内涵具有足够的开放性,以适应未来人格权保护的发展需要。关于人格权,民法典的“国际惯例”恰恰是不实行定义性界定的。
  如上所述,人类最早的两部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不但最初制定时没有提到人格和人格权,就是后来历经多次修订,亦未明文载入人格权,更遑论以立法定义的形式界定人格权。《瑞士民法典》常常被认为是第一个建立起现代人格权保护制度的模范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一编“人法”第一章“自然人”中的第一节标题确实就是“人格权”,且本节计有28个条款(第11条至38条)。然而,无论是对“人格”还是“人格权”,《瑞士民法典》均未作出任何规定,更别说对人格权下定义了。还有人说,“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的确立不是在1907年《瑞士民法典》里完成的,而是在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完成的,只是人们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看到这部民法典的贡献而已”。诚然,《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1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有多个涉及人格与人格权的条款,如第8条第1款规定“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由《埃塞俄比亚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第10条规定“任何对人格的非法妨害都使受害人获得要求停止妨害的权利,妨害者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始终未对何谓人格权进行定义性界定。再如,2002年颁布的《巴西新民法典》,也多处提到了人格和人格权,但其立法者同样未对人格权本身予以任何的界定。
  可以说,从十九世纪的《法国民法典》到二十一世纪的《巴西新民法典》,其基本的立法经验就是,不应该也完全没必要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专门予以定义性界定。不宁唯是,若果真这么做,那看似是郑重其事,实则是冠上加冠、适得其反。总括而言,域外国家民法典编纂的历史经验表明,与其在民法典中以法律定义的形式界定人格权,毋宁彻底抛弃这样的意念。因为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没有被立法者在法典中以下定义的方式明文界定,才能更好地保持人格权本身的开放性,才能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预留足够的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拓展空间。
  从逻辑上说,“下定义的人要受到合目的性视角的约束”。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对人格权进行定义性界定,其目的应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而从人格权保护的视角来观察,“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的人格权定义规定,不但无助于立法者预设目标之达成,而且将严重束缚法官的手脚,不利于法院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易言之,此等人格权定义条款一旦正式生效,恰恰表明这是立法者在下定义时未受到合目的性视角约束之结果。立法者但凡从后果主义(Consequentialism)维度检讨一下其人格权定义条款草案,都应该明自该定义条款注定是与其人格权保护目的背道而驰的。上述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未对人格权进行定义性界定,但其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和水准,堪称世界其他国家之标杆。此等事实亦足资证明,立法者回避以下定义的方式界定人格权,此乃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必然选择,堪称各国民法典规范人格权之沧桑正道。
  如上所述,人格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作为其人格要素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不被理解为是主观性的权利。??这些都是人的性质,其与人本身并不能够分别开来。故此,在这里称人格利益或者称生命利益”。因而,人格权与物权等权利不同,它属于一种伦理性的原生权利,是物权等其他权利赖以存在之基础。人格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功能概念,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多地要依赖于法院的利益衡量,而不是立法者对人格实施赋权。在这方面,德国人格权的“判例法保护模式”实乃最好的证明。诚如德国民法学者所述:“在过去50年大量的判例中,已经构建了保护人格权不同方面的案例类型(Fallgruppen):名誉侵害、侵入私人领域、转发私人数据或信息、聚焦非公开言论、引言的曲解、在公开场合伪造生活照、未经授权的商业化使用姓名及照片。至今,准确界分给予人格权保护的领域仍很困难。另外,在第823条第1款的范围内,总是必须根据个案仔细审查,并借助利益权衡(Interessenabwagung)来确定,人格权的侵害是非法的,还是通过因受保护的、侵害人的利益而被证明侵害是合理的(比如当侵害人行使其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或艺术自由时,参见《基本法》第5条)。”
  人格权的伦理性原生权利属性,决定了它还具有显著的被动性,即只有在受到第三者侵害时,它才“‘浮出水面”,才有请求保护之可能。在未遭到他人侵害的正常情况下,人格权的内在属性始终是它最为重要的特性,对于外部世界而言,它具有隐而不彰的内在自主性。是故,对于人格权,立法者所要做的,是在它受侵犯时,为之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救济方案,而不是在法典中想当然地将其作为一种主观权利予以创设,并以定义的方式界定其内涵和外延。法国的人格权立法实践就是如此,就像一位法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实体内容上来说,我们必须要注意到,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出现,是通过不断的权利的叠加,而立法者却从来没有真正考虑过要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界定。正如这一点曾非常合理地被论述过一样:‘立法行为’,‘在面对社会变迁和对人类的灵魂和身体来说具有重大危险的新事物时,更多地是被动地做出反应,而不是主动行动’。”
  总括而言,人格权是一种与众不同的独特权利,立法者大可不必在民法典中像创设物权、债权那样去创设人格权,尤其不应对人格权进行专门的定义性界定。对干人格权,立法者一旦过于主动,那必将使司法者陷于被动。再完美的人格权立法定义,都将是束缚司法者救济人格权的枷锁。职是之故,到底要不要在民法典中为人格权下定义,立法者不能不三思而行。

结  语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人格权规范条款具体如何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法典人格权编》创新之成败。借用德国思想家康德的话来说,人格权乃是“天赋的权利”,它是“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对于此等天赋权利,从古老的欧陆《法国民法典》到新世纪的南美《巴西新民法典》,均未以定义的方式予以界定。与此同时,人格权不单单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更是一项宪法权利。因而,无论如何,我国立法者都不应在民法典中“单方面”地界定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从而限制人格权的宪法与民法适用空间。
  德国法学家蒂堡曾指出:“一个好的立法是所有事务中最为困难的。它要求具有纯正、伟大、人性、高贵的意识;它要求一种绝对的坚定,这样人们就不会因为不适宜的怜悯和狭隘的顾虑而感到手足无措,并且,它还要求高度的谨慎和渊博的知识。”对于《人格权编草案》本身的不足与缺漏,民法学界已经有人作过系统的分析。本文对其中的人格权定义条款之研究,旨在进一步佐证,关于民法典编纂,我们的立法者可能尚不具备蒂堡所说的“绝对的坚定”“高度的谨慎和渊博的知识”。古人有云“君子之于事也,行乎其所不得不行,止乎其所不得不止”。此等君子行事理性同样适用于民法典编纂。然而,“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的破土而出,在很大程度上标志着立法者并未恪守此等立法理性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因此而功败垂成,吾人暂且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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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法学要目


【主题研讨:人格权:宪法与民法的对话】
1.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规范层面的解析——兼议人格权立法的相关问题
作者:姜峰(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都保护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法益,但因调整的法律关系有别,在约束对象、规范强度、权利内容、权利目的上都明显不同,所以民事权利不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效力,仅针对与其有共同约束对象的法,而非所有的部门法;宪法权利中的“自由”“平等”价值也有特定含义,不能平移至民事关系。厘清两类权利的边界,也有助于理解我国当前民法典人格权编存在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民事权利;宪法权利;具体化;人格权
2.定义人格权可能吗?——《人格权编草案》“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评述
作者:刘练军(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内容提要:《人格权编草案》“四审稿”第990条第1款,作为一个法律定义条款并不合适。在形式上,它并未达到法律定义的逻辑形式要求。在内容上,它尚未揭示被定义项即人格权的规约内涵。人格权不仅仅是一项民事权利,更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人格权的公私二元权利属性,决定了民事立法不宜“单方面”地为之下定义。域外国家民法典制定的历史经验也表明,一旦在法典中以法律定义的形式界定人格权,不但无益,而且有害。因为以捍卫人格尊严为旨趣的人格权,理应是一个开放结构的特定权利类型。再完美的人格权立法定义,都将是束缚司法者救济人格权的枷锁。在定义人格权问题上,立法者不能不三思而行。
关键词:人格权;定义;民法典;宪法
3.人格权法定的宪法之维与民法典编纂
作者:曹相见(山东农业大学泰山法治研究院)
内容提要:人格权法定存在两种不同语境:一是立足于人格权类型、边界的明确,二是着眼于人格权的权利基础。人格权法定的肯定论多强调前者,否定论则主要从后者出发。事实上,人格权的基础既非民法赋予,也不是来源于宪法:宪法规范存在多种类型,人之尊严、人权不是宪法权利,而是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其与民事权利仍然泾渭分明。从立法技术上看,人格权法定既有可能也有必要。民法、宪法对人格权采取了不同的类型技术,标准在于个人受义务主体侵害的可能性;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均具有开放结构,但新生民事权利仅对宪法权利具有类型联想意义。在人格权类型和边界的界定上,“民法典(草案)”取得了重要成绩,但仍应作出相应修改。
关键词:人格权法定;民法宪法关系;人格权类型化;民法典人格权编
4.《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的宪法学省思
作者:骆正言(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开放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内容提要:民法典人格权立法不仅是民法学界的事情,也与宪法学有关。因为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人格权最早又是从宪法规范衍生出来,民法典人格权规范的设定要符合宪法的精神。从宪法视角看人格权立法可以发现,近现代的“人格权”概念与古罗马时期表示人的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没有实质联系。人格权是个人自由建构、自由维持和自由展现其人格(或个性)的权利,是在人性尊严(人格尊严)之下,和平等权并列,并作为宪法列举的特别人格权之补充的概括权利。从宪法视角看《民法典》人格权立法,在姓名权方面,应将姓名登记和变更规范列入行政立法的范围;在肖像权方面,应将肖像制作权纳入肖像权的范畴,并将公众人物作为肖像权的抗辩事由;在名誉权方面,应将内在名誉(或名誉情感)列为名誉权的保护对象,并把对抗性言论作为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在隐私权方面,应注意给予个人最核心的私密领域以绝对保护,并为隐私侵权设定相应的抗辩事由;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应在兼顾大数据经济的前提下,要求信息收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
关键词:《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宪法学;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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