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玉成: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实定法保护进路 |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03
内容提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发生,暴露我国野生动物疫病风险防范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制度缺失,使得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再度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并引起立法机关的及时回应。事实上,完善动物保护立法,为重建人类与动物和谐关系提供制度保障是一个讨论多年的议题。我国民事法律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一般物,受制于社会文化背景、民众的认知水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目前并没有出台专门的动物保护法。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外,有关动物的立法主要是从规范动物资源合理利用、为动物实验设定技术规范,或基于保障公众健康的目的从检疫、防疫角度进行的立法,很少涉及动物福利保护或禁止虐待动物的内容。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保障公众健康方面存在目的理念的偏差,在野生动物疫病风险防范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制度缺失,与动物检疫、防疫法律法规衔接不足。完善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应当在明确动物特殊物格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分步骤推进各类专门性动物保护法,适时出台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最终建立具有内在逻辑、体系严谨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关键词:动物保护;法律地位;制度完善;立法进路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给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影响。在抗击疫情的过程中,社会舆论对非法交易和滥食野生动物展开口诛笔伐,强烈呼吁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回应民众诉求,做出了打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定,并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在舆情聚焦于禁食野生动物、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同时,也有专家学者提出更为理想的立法方案,建议整合现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出台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促进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的综合化和体系化;另行制定《动物福利法》,把包括流浪动物、农场动物、伴侣动物等其他类型的动物纳入立法的范围,确立伴侣动物的“非食品原料”的法律地位。事实上,为动物保护立法,从而为重建人类与动物和谐关系提供制度保障是一项讨论多年的议题,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使这一议题再度成为社会热点话题。本文结合野生动物疫病风险防范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探讨动物的应然法律地位,分析梳理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实践困境及其制约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未来进路的思考。
从生态学的角度,人与动物是大自然中相互依存的伙伴关系。但人类毕竟不同于动物,作为动物进化最高阶段的产物,在漫长的进化史中,人类以其理性思维、认知能力和实践能力,逐渐将自己置于独一无二的主体地位。自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首开“主客二分”思想之先河,经过近代的伽利略、培根和笛卡尔,使“主客二分”最终确立并占据统治地位。于此情形下,“作为理性存在物的人类具有内在价值和目的,大自然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存在的,其他生物无内在价值,它们不能成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人类对动植物、对自然环境不负有道德义务”。人类不再以伙伴的身份,而是以主宰者的身份审世度物,形形色色的动物依人的标准被分成肉食动物、役使动物、有益动物、有害动物等,动物完全沦为受人类宰制的客体。
随着人与动物对立关系的加剧,一系列后果开始显现,人类与动物原本“物我同舟”的关系面临着事实上“物我两伤”的困境。第一,大规模的开发利用活动一再挤占和破坏了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引起野生动物种群和数量减少、生态链条的断裂和生态系统的失衡,生态环境问题反过来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第二,滥捕滥食野生动物,引发病毒传播和大规模的疫情爆发,严重威胁到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大概率原因,就是滥食野生动物的恶果。不惟野生动物,驯养动物引发疫情传播的案例也屡见不鲜。2005年四川人感染猪链球菌疫情,西方国家的疯牛病、口蹄疫,2005年全球禽流感危机等,据专家称都与动物福利状况不良有关。所以,引发疫情的本质不在动物,而是人的问题。第三,利用驯养动物或野生动物进行科学实验,或在捕杀、圈养、运输、交易、屠宰等环节采取不人道的、残酷的做法野蛮对待动物;遗弃、虐待、伤害动物的事件一再发生,挑战人类的伦理道德底线,践踏人类文明和善良风俗。
(一)生态伦理学对人与动物关系的重塑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观念之外,始终存在着另一种对待动物的态度。比如,早期人类以动物图腾作为部族情感认同与精神信仰的对象;象形文字中的“家”字,是屋顶下养着的一头猪,隐喻着富足、安定,也象征着人和动物和谐相处的关系;儒家的“天人合一”观念认为自然万物和人的生命活动是相依相成的;佛教主张“万物有灵、众生平等”的生命观,对一切生命给予尊重和敬畏;犹太教认为上帝创造的所有东西都值得怜悯与同情,因此对纯娱乐的打猎、斗牛、斗狗等都表示鄙视,主张在宰杀动物时要减轻动物的痛苦等。上述习惯习俗、思想流派、宗教教义中隐含的动物关怀理念,为动物保护提供了可贵的思想资源。
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期,伴随着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学得以兴起和发展。20世纪70年代以后,“动物权利/解放论”的代表人物辛格把道德关怀和权利主体的范围由人扩展至动物;“生物中心论”伦理学的创始人阿尔伯特·施韦泽把道德共同体和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展至所有存在物;“生态中心论”的代表人物利奥波德、纳斯等人把人类道德关怀和权利主体的范围从所有存在物扩展至整个生态系统。以上述思想资源为基础形成的现代西方生态伦理学把人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从人际关系领域扩展到种际关系的领域,主张把权利和价值的概念扩大到人类以外的其他物种乃至整个自然界。换言之,人类的伦理道德不应只相对于人类而言,还应当包括对自然界的伦理道德;自然界当中存在的动物、植物及其他自然体都有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发端于西方生态伦理学的“动物权利论”认为,同人类一样,动物也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人类应当尊重而无权任意剥夺之,否则即违背了对自然的伦理道德。作为一种伦理规范抑或道德理想,动物权利论应当被大力张扬。因为,在人类遭遇危机时,理想主义就是对危机的一种超越意识。赋予动物道德主体地位,承认动物的价值和尊严,从而为人类对待动物设立必要的伦理准则,藉以改变动物被宰制、奴役和虐待的命运,重构人与动物的伙伴关系,在当下生态危机时代更应当得以充分彰显。
(二)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论争
20世纪末期,缘于生态伦理学的“动物权利论”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由此开启了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讨论,迄今仍然纷争不断。“动物权利”究竟是道德权利,还是应当经由立法确认上升为法定权利?动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是可以获得某种有限的主体资格?上述问题的回答,涉及法律上对动物内在价值的判断,是动物保护立法无法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
在传统法学知识体系中,动物是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来对待的。基于传统法律理念、法律制度在保护动物、协调人与动物关系方面无力应对的困局,环境伦理学中的“动物权利”、“人与动物道德共同体”等思想资源被引介进入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借助现代环境伦理学话语体系,倡导建立一种崭新的建立在生态利益中心基础上的“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进而对传统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试图将动物权利上升为法律上的实定权利,要求在制度层面赋予动物某种有限的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论”认为,动物应该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资格,至少应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一个基本论证逻辑是,法律人格的范畴的确是一个不断扩充的过程,这个过程是沿着两个方向进行的:一是在自然人范围内不断扩充。在这个过程中,尚未出世的胎儿、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都被赋予了有限的法律人格。二是社会组织不断扩充。典型的如公司等法人组织被赋予法律人格,就是一种“主体对于生命的溢出”。随着社会利益的不断更新拓展,更多的权利需要法律的保护,要求不断扩张权利主体,未来将动物纳入法律人格的范畴,是符合这一发展趋势的。何况,动物作为人类的伙伴,应当平等享有在这个星球上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动物法律人格论”提出伊始,就引起强烈的争鸣并招致了广泛的批评。反对者认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至少存在以下障碍:第一,动物缺乏理性。主体最大的特性,就是在它与客体之间相互影响以及相互作用的情形下,所表现出来的主观能动性与自主创造性,在本质上就是“理性”。动物缺乏理性和意志自由,这是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因而难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第二,道德主体与法律主体的混同。道德与法律是有界限的,各自有其作用,道德诉求没有必要一定要上升为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上升为实定法上的规范,必须能够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否则难以演化成为法律现实。第三,动物的法律人格终究无法摆脱人的主导作用。如果动物的法律人格得以确认,由于动物并不具有理性和自主意识,那么对动物的权利与义务将不可避免需要通过人类来设定或分配。由此,人的主导作用又必然成为中心和出发点。更为重要的是,动物法律人格在本质上动摇了建立在主体客体二元结构基础之上的现代法律体系,难以被主流法学所接纳。迄今为止,这样的争论仍在继续,而且不会停止。
动物权利论及其法律人格论争的背后,隐显着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纠址不清的印痕。生态伦理学的发展,为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提供了一项基本的伦理道德准则,在这一层面,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抑或动物权利无可厚非,毫无疑问应当被大力张扬。但是,在实定法层面,虽然通过立法保护动物有其必要性,但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则存在诸多不可逾越的障碍。哈贝马斯说过:“真正的法律是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作为调整人与动物关系的不同规范,生态伦理规范与法律实定规范之间应当保持审慎的距离,在各自范围内发挥作用。
(三)动物“特殊法律物格”之证立
动物法律人格的观点不仅面临学理证成上的困境,而且因其对传统法理学基础的颠覆而难以为实践所接纳,难以转化为实定法的规范。但是,仅仅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又无法体现动物的特殊地位,难以实现对动物的充分保护。究竟应当赋予动物怎样的法律地位?杨立新教授多年前提出的“动物法律物格”的观点颇具解释力和说服力,为实定法确认动物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论者将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划分为一般物、抽象物、生命物三种类型,对应的客体资格划分为一般物格、抽象物格、生命物格三类。法律物格制度的确立,为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设定了标准,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可以具有的不同支配力,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做出不同的法律保护。相对于一般物格和抽象物格,动物属于生命,是一种特殊的物,动物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具有特殊性的法律物格。
确认动物的特殊法律物格地位,是在现有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动物保护的特殊需要而做出的一种现实选择。这一定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符合法律的正常秩序,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第一,突出了动物作为生命体区别于一般物、抽象物的特殊性。动物虽然缺乏理性和意志自由,但毕竟是有生命的“活物”,哺乳动物与人类有同样的神经系统、神经化学物质,能够感知疼痛。人类捕杀、食用动物,是正常的生态学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对待动物,在不可避免地要伤害动物或剥夺其生命时,应尽力减轻其痛苦。敬畏生命是人类的基本伦理道德观,这一观念要求法律不能将动物等同于无生命物质。第二,人类与动物在自然演进中形成伙伴关系,一些动物被赋予了宗教图腾的意义或承载着某种社会价值,伴侣动物寄托了人的精神情感,役使动物替代人工劳动而成为人类的伙伴、助手等角色,决定了法律不能简单将其视为一般的物品、机器或者工具。第三,动物特殊法律物格的确立,有利于法律对动物设置特殊的保护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发展。第四,国外对动物特殊法律物格的地位的规定已经有了大量的立法例,例如,1990年德国修改《民法典》时,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适用有关物的规定。”第903条新增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通过立法明示动物的法律地位,为建立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制定专门的动物保护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值得我们借鉴。
按照是否为人类所驯化,动物被分为野生动物和驯养动物。野生动物是生存在野外、在自然状态下繁衍生息的各种陆生、水生动物。与其他生物物种一样,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链条的组成部分,在维系地球生物圈的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驯养动物是经过人类长期的驯化,为人类所豢养、役使的动物,根据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等。与野生动物相比,驯养动物经过人类长期驯化,在人工状态下生存,其生态价值不再显现,人类驯养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其经济利用价值或社会价值。因此,世界各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大致是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和各类驯养动物保护立法两个层面进行的。“法律是国家保护动物最现实的方式,人性的光辉将通过立法,透过人类自身照亮同样有喜怒哀乐的动物世界。不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驯养动物,都应得到人道的待遇,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应有的观念。”
(一)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动物是属于所有权人的所有物或财产。《野生动物保护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所有权属于国家;《物权法》规定了动物所有权人对动物享有所有权;《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民法总则》、《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示规定。从法律关于动物的相关规定看,动物仍然是作为物之类型的“动产”而受到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制。《野生动物保护法》是针对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立法,体现了对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在2018年《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曾有关于不得虐待动物的建议条款,遗憾的是最终未被采纳。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现状与主要问题
从实定法的角度考察,我国现有涉及规范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渔业法》、《动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其中,《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两部条例对野生动物的界定、野生动物的权属制度、监督管理体制、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度、野生动物管理制度、法律责任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渔业法》对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动物防疫法》对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野生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作了专门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检疫作了专门规定。此外,《物权法》对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特殊用益物权作了规定。《刑法》针对野生动物保护设置了相关罪名,如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反映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缺失和漏洞。第一,《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为主要立法目的,并没有突出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内容。与之相对应,缺少风险预防原则,从源头上预防野生动物疫情传播的风险防范制度设计不足。第二,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不够周延。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法律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除上述四类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则不属于立法保护和规制对象。根据疫病学研究的初步结论,引发本次疫病传播的野生动物宿主指向蝙蝠,这是一种带有多种病毒的野生哺乳动物。但是,此类动物恰好不属于上述四类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不难发现,立法在这方面存在制度缺失,无法从源头上防止疫病的发生。第三,《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捕猎、出售、食用野生动物采取分级分类管理。除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捕猎、出售、购买、利用严格禁止外,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获得行政许可和符合检疫要求的前提下,允许捕猎、出售和食用。由于立法对捕食野生动物并没有采取严格的禁止态度,为野生动物病毒传播引发疫情留下了隐患。第四,疫情还反映出我国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在野生动物检疫防疫方面存在的制度漏洞和衔接不足的问题。如对有可能引发疫病传播的一些家养动物的禁止捕食等方面存在漏洞。比如,《动物防疫法》规定纳入防疫范围的动物包括: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其他动物;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这就意味着未通过合法程序捕获的野生动物不能进入防疫的范围。《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有关动物传染病的预防对象,主要是“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并没有规定专门针对预防野生动物疫病传播的规定。加上《野生动物保护法》把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普通野生动物排除在保护对象,使得野生动物在禁止捕食、检疫、防疫等环节出现衔接不足。
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又一次成为社会舆论焦点和民众的强烈呼吁。为抗击疫情,回应社会舆论的关切,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决定”是疫情防控非常时期出台的非常举措,对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采取了“一刀切”的禁食规定,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下一步如何细化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并建立常态化机制,还需要尽快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完善。
(三)各类驯养动物保护立法的理论推进与实践困境
世界上第一部动物保护方面的立法是1822年英国《反虐待动物法》。据统计,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动物保护法、小动物保护法、禁止虐待动物法等动物保护相关法案。2007年,世界动物保护协会(WSPA)发布了《世界动物福利宣言》,鉴于“人与动物的关系已经成为伦理关怀的重大主题”,明确提出:“承认动物是活着的、有感知的生灵,因此值得适当考量和尊重。”“所有形式的生命在一个互相依赖的生态系统中共同生存。”我国香港特区于2006年修订《防止残忍对待动物条例》(该条例最早是1935年由殖民地时代的立法局制定的);台湾地区于2011年施行“动物保护法”;澳门特区于2016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在两岸四地中,只有大陆在这方面尚无专门立法。
在我国大陆地区,实定法层面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外,目前尚没有出台一般意义上专门的动物保护法。有关动物的立法主要是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的:一是规范动物资源合理利用的立法,如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2016年两次修订),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二是从技术规范的角度对动物实验进行的立法,如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1年、2013年、2017年三次修订),该条例是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三是基于保障公众健康的目的从检疫、防疫角度进行的立法,如1997年制定的《动物防疫法》(2007年、2013年两次修订),1991年制定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9年修正),其主要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严格来讲,上述三类立法并不涉及保护动物福利或虐待动物的内容,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动物保护法。
伴随实践中屡屡出现的虐待动物事件对善良风俗的践踏,一些学者和研究机构借鉴国外的动物福利法,开始研究中国的动物保护法或动物福利法,并着力推动从理论走向实践。有学者从2009年就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内容涵盖了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保护规定;2011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内容包括反虐待动物的主要制度、各类动物的反虐待措施,动物、医疗、运输、屠宰等方面的反虐待措施。此后,每年全国“两会”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这方面的立法议案。2018年“两会”期间,有代表向会议提交了《人类伴侣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建议先行对伴侣动物立法,使得人类伴侣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善良风俗。截至目前,上述立法草案尚停留在“专家建议稿”阶段或议案、提案的形式,并没有进入立法程序。从立法机关公布的“十三五”立法规划中,也没有将《动物保护法》列入立法规划。可见,我国的动物保护法要变成立法上的事实,还需要走很长的路。
中国的动物保护立法之所以举步维艰,主要是受制于社会文化背景、民众的认知水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首先,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并没有反虐待动物、保护动物福利的传统,也不具备类似西方的宗教文化基础。中华法系中曾经出现的保护动物有关的法令,主要是将特定的动物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生产工具进行保护的,缺少以人文关怀为目的的保护动物、反虐待动物的内容。西方国家的动物关怀普遍有其浓厚的宗教文化背景,关爱动物的思想藉由宗教教义而内化为民众的信仰,佛教虽然也信奉众生平等、不杀生,但佛教关于人与动物关系的教义并没有能够成为民众普遍的信仰,这与西方存在很大的不同。其次,基于现代环境伦理学的思想启蒙,虽然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初步形成了对动物福利的关怀,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根深蒂固,整个社会对动物福利的认识还存在很大分歧。在很多人看来,当一个社会对民众的福祉尚不能达到较高程度保障的时候,为动物福利立法未免过于虚伪,至少是过于超前了。再次,一个非常现实的因素是,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对于法律实施成本的考量成为立法本身难以推动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律价值的目标,除了实现正义之外,效益也是立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动物保护法一旦实施,会对大部分地区的经济造成较大的压力,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贫困地区,要求人们为保护动物福利而牺牲自身利益,无疑是一个悖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健康和安全的意识、生态伦理和生态道德观都在逐步提升,为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逐步推进奠定了一定的经济基础、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立法终将是解决动物保护问题的最佳途径,虽然这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完善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应当在明确动物特殊物格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分步骤推进各类专门性动物保护法,适时出台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最终建立具有内在逻辑、体系严谨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一)明确动物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对动物特殊法律物格的地位作出明示规定,有利于对动物保护做出区别于一般物的制度安排,为动物保护特别法或专门法预留通道和依据。2017年《民法总则》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增加“不得虐待动物”的内容,遗憾的是最终未能采纳。也有学者提出,通过对《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的法解释学路径,得出“民事主体应当遵从善良风俗和人道观念,保护动物,不得虐待动物”的结论。建议在《民法典》“物权法篇”中,可以考虑增加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动物是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物。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使学理解释上升为法律的明示规定。
(二)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基本架构设想
上文分析梳理表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从法体系的形式看,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远远没有提上立法议程,专门立法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配套立法相对完整以外,有关伴侣动物、实验动物、农场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的单行立法几付阙如。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应当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走循序渐进的道路。尽管目前全方位推进动物保护立法尚面临诸多困境,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态文明理念的逐渐普及和公众认识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将动物保护仅停留在道德呼吁的层面是远远不够的,为动物保护进行全方位的立法逐渐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趋势。这种趋势,从每一次虐待动物事件引发的舆情反映,以及面对滥食野生动物引发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民众强烈呼吁中,不难窥见一斑。从国外立法例看,动物保护立法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制度现实。在这一背景下,动物保护立法未来必将进入立法机关的议程。
未来的动物保护立法应当形成一个系统完整、逻辑自洽的法律体系。在法体系的内部架构上,这一法律体系应当以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为基本法,以野生动物、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经济动物和其他动物等各类单行动物保护法为主要内容,以配套细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为补充。在法体系的外部关系上,动物保护法律体系还应当实现与生物安全法、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的充分衔接。
(三)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我国已经经历了长期的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安排,《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四次修改被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针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重点完善以下内容:第一,在立法目的中明确规定保障公共健康安全的内容,并通过相应的条款加以落实。第二,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把“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全面列入保护范围,规定严格的禁止猎捕、出售、食用的条款,同时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从而从源头上防止因捕猎、出售、食用此类野生动物而引发的疫病病毒传播。第三,对非国家重点保护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野生动物的猎捕,可以在现有狩猎许可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审批标准。对这类野生动物的食用,应当改“限制食用”为“全面禁止食用”,彻底杜绝此类动物病毒传播的渠道,同时更好地实现保护野生动物、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目的。第四,对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应当区分情况分别作出禁止食用、限制食用的规定。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视为“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坚持现有立法的规定,全面禁止捕食。以经济利用目的为主,但繁育技术不成熟、经长时期驯养仍不能适应养殖环境的人工种群,由于存在生物学上的风险,应将其纳入“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的范围,限制人工养殖和非食用目的的利用,全面禁止食用。将经济利用为主、人工繁殖技术成熟、且已经适应人工养殖环境的野生动物种群,可以考虑另行设置一个“特种养殖动物”门类,移出野生动物的范围,采取类似于家畜家禽的管理方式进行规范,在生产、销售、食用等环节适当放开,但应规定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检疫制度和监管制度,从源头上防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流入市场,杜绝病毒传播的潜在渠道。第五,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把非法捕食野生动物引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追究其损害公益的责任。
在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同时,《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也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实现与野生动物疫病风险防范制度的充分衔接。《动物防疫法》应当删除“合法捕获”的限制,把所有的与人类关系密切、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风险的动物均作为检疫防疫的对象。《传染病防治法》应当规定对预防各类野生动物疫病传播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分工、具体监管措施作出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各类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检疫作出专门规定。通过相关立法分工负责,实现野生动物从禁止食用、检疫、防疫和疫情控制等各个环节的有效衔接,建立系统、完整的野生动物风险防范体系,实现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目标。
(四)分阶段推进单行《驯养动物保护法》,适时出台综合性《动物保护法》
鉴于目前全面推进动物保护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可以考虑分阶段、分步骤推进的方式。在某些发展比较成熟的领域先行修订完善或出台单行动物保护法,积累立法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进。
对现有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更新立法理念,增加“屠宰动物(或利用动物进行实验)应当以人道的方式进行,禁止虐待或以残酷的方法对待动物”的规定。以新的理念为指导,增加规定以人道的、文明的方式屠宰生猪的约束性规定。同时,根据各类动物保护的实践需要,在条件逐步成熟的领域,对伴侣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分别进行立法,规范对各类动物的利用行为,禁止虐待动物的行为。
提高全社会保护动物、关爱动物的意识,完善动物特殊法律物格地位的相关民刑事法律制度,着力破解制约动物保护立法的各种理念和制度因素,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为动物保护立法创造条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出台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全面规定动物保护的范围、动物保护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各类动物保护的基本政策和管理体制。以国际社会公认的动物福利的“五大自由”为基础,参照欧美各国制裁对动物的“残酷行为”的立法例,考虑从五个方面对动物福利的指标和要求作出规定:第一,养殖场所应具备满足驯养动物基本生理活动所需的空间;第二,保证动物具有正常生理活动的自由;第三,禁止使动物遭受非治疗目的的生理痛苦;第四,在驯养动物生命持续期间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不受破坏;第五,以法律规定所允许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屠宰和利用。以上述动物福利要求为依据,全面设定禁止虐待动物、动物运输、屠宰和防疫等各环节管理制度和责任等内容。《动物保护法》应当定位为动物保护领域的综合性立法,为单行动物保护立法提供基本依据,建立系统、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实现动物保护有法可依。
人与动物关系的重建,需要调动和整合各种资源和机制,诸如道德观念、习惯习俗、地方知识、政策、法律等各种非正式规范和正式制度规范,综合运用各种调控手段。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引,树立人与动物“道德共同体”的价值观,在伦理层面,给予动物道德关怀,为人类对待动物设置一个基本的道德约束和伦理底线,反对残酷对待动物。在法律层面,明确动物的实定法地位,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使各类野生动物和驯养动物保护有法可依,规范和约束人类对待动物的野蛮行为,缓解人与动物之间的紧张关系。环境法律的变革方向,是对人类法律重新塑造以使人的行为同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则相协调。在更高层面上,加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籍此通过伦理、道德、制度的重建,给人类、给动物一个共同的美好未来。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要目
【法治文化】
1.洪江商事习惯法价值简论
陈小曼(5)
2.生态环境的法益观研究
穆斌(14)
3.离婚判决理由的法律续造
金潇(26)
【学术论衡】
4.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
刘承韪(37)
5.视听作品的定义与分类研究
——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视听作品”的修改
杨幸芳;李伟民(47)
6.空间规划法的立法进路和体系框架:南非经验及其启示
张忠利(60)
7.林权改革视域下林业碳汇供给增益者权利的法律确认研究
陈英(73)
8.特朗普民粹式保守主义理念对美国环保气候政策的影响研究
魏庆坡(82)
9.莫言小说中的“红歌”书写及其叙事功能
王万顺(99)
【新冠疫情防控法治专题】
10.生物安全视角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逻辑起点、类型化方法及主要建议
秦天宝(113)
11.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实定法保护进路
史玉成(127)
12.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交融及界分
姚辉;阙梓冰(137)
13.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背景下的基因风险协同治理模式构建
杨继文(149)
14.防疫封城的法理根据与道德逻辑:刑法哲学与教义学结合
胡洋(160)
15.生物安全法治视野下动物次生品的界分与规制
翟巍(173)
16.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价格管制的正当性及其法律规制
龙俊(186)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创办于2007年9月,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学报》编辑部负责编辑出版的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学术刊物。现为双月刊,大16开本,每期160页,逢单月10日出版,设有:“法治文化”、“学术论衡”、“学人讲坛”等栏目。《学报》坚持学术自由、兼容并包的编辑取向,崇尚扎实创新的学风,积极推进学术交流与对话,得到了学术界、期刊界同行的充分肯定,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学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和影响。创刊以来,《学报》首发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等刊物转载的篇次在国内政法类院校学报中名列前茅。其中我刊重点、特色栏目“法治文化”编发文章近百篇,已有二十篇文章被《新华文摘》等转载,产生了良好社会反响。近年来,环境资源法学的论文也正在成为我刊编发文章的又一个亮点,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责任编辑 | 郭书羽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陈兴良 车浩 桑本谦 | 评奸杀案改判:手段残忍、自首与死缓
和育东: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异化与回归 | 清华法学202002
杨幸芳: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与保护之评析 | 电子知识产权201912
谁的律师咨询费10万1小时,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法宝关注
崔守东:新中国七十年商标工作回顾与展望 | 知识产权 201910
贺海仁:为什么要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反虐待动物法?| 聚焦疫情
客服 | 法小宝
微信 | pkulaw-kefu
微博 | @北大法宝
点击相应图片识别二维码
获取更多信息
北大法宝
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宝学堂
法宝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