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啸:财产权保护与不动产权利的登记 | 浙江社会科学202006
【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青年学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凡是对于法律交易有重大意义的不动产权利如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不动产权利,都应当具有登记能力。在当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已经完成,登记制度日趋完善的背景下,尤其是考虑到信息科技的发展使得不动产登记公示能力与容量日趋扩大的因素,不动产登记法应当增加可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范围。除法律已明确规定为物权的不动产权利外,对于不动产信托财产权、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收费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不动产权利,也应明确其登记能力,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加以公示。惟其如此,方能充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发挥不动产的效用并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关键词:财产权;不动产;登记能力;不动产登记;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是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法定事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簿册。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民法典》第208、209条)、推定效力(《民法典》第206条第1款)和公信效力(《民法典》第311条)。然而,并非与不动产相关的任何事项均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这是因为,如果任由登记机构自行决定或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将各种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不仅会背离不动产登记旨在保护不动产权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根本目的,也会无端加重登记机构的负担,损害登记簿的公示与公信效力。故此,不动产登记法上有所谓“不动产登记能力”(Eintragungsfaehigkeit)的概念,即并非不动产上的任何事项都是可以登记的事项,只有那些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交易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事项,才应当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并公示。
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8条第3款将不动产登记簿上应当记载的事项分为四类,即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如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权属状况(如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具体到不动产的权属状况,由于不动产上可以设立的权利类型很多,既有各类不动产物权,也有不动产债权,还有其他类型的不动产权利(如不动产信托财产权)等。这些权利是不是都可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效力,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就不动产物权而言,哪些具有登记能力,应由实体法律规范加以解决。由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以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因此,判断哪些不动产上的权利具有登记能力时,显然不能如德国法那样仅从登记簿的公信力角度出发加以推导,而应当如同日本法那样从公示原则的角度来确定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范围。换言之,所有的不动产物权,无论其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是以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原则上均具有登记能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不动产登记法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其仅仅对实体法已经确认了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加以重述而已。《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5条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九大类能够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类型,(J)而第十类是兜底性的规定,即“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由此可见,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立法中,确定不动产上的哪些权利具有登记能力应当依据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然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5条所规定的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却被全部限定于不动产物权。这种规定显然是将不动产登记能力与物权法定原则相等同,并不妥当。事实上,哪些不动产权利可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不完全受物权法定原则的支配,并非只有法律规定为物权的不动产权利才具有登记能力,因为物权法定原则与登记能力的目的是不同的。物权法定原则只是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6条),即所谓的物权的类型强制与内容强制。法律规定为物权的不动产权利当然具有登记能力,否则无法通过登记这一公示方法向外界加以展示,不仅第三人无法了解并尊重这些物权,也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而登记能力解决的是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必要性问题,也就是说,即便并非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权利,只要该权利的登记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及不动产交易是有必要的,就具有登记能力,应当进行登记。例如,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债权,但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是旨在实现不动产物权的债权而己,如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预告登记中登记簿上记载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债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则是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只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由此可见,“一方面,由于预告登记担保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所以它位列债法领域;另一方面预告登记又赋予了被担保的债权请求权以很强的物权效力,所以它又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正是由于预告登记这种横跨债权法与物权法两大领域的“双重特征”,理论上就预告登记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一种特殊的担保手段(Sicherungsmittel),有很大的分歧。德国民法通说及联邦法院的判例认为,预告登记不是一种物权,只是一种性质特殊的、临时性的担保手段或担保方式,预告登记通过在一定的范围内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效力,而实现对该请求权的保护。因此,预告登记融合了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因素, 既具有物权性, 也具有债权性。
除了预告登记之外, 其他并非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权利只要有公示的必要, 法律就可以规定其具有登记能力, 可以通过登记簿加以公示。例如,我国《信托法》 10 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因此,委托人以不动产设立信托时,就该不动产信托财产权也应当办理登记,不登记的,则该不动产信托财产权没有设立。正因如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06 条才规定:“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 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总之,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的大背景下,我国应当通过《不动产登记法》等相关法律解决前述问题,对现行法律未规定但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问题予以明确。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等不动产领域的相关立法应充分关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开放的思路,尽量利用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涵盖更多的不动产权利,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登记的公示作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赋予以下几类不动产权利以登记能力并明确其登记效力和相应的登记程序。
1.不动产租赁权。如前所述,不动产租赁权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故此应当通过登记而非简单的占有而加以公示。同时,在法律上应当明确登记的对抗效力,即不动产租赁权没有办理登记的,虽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因该权利没有登记,故此不得对抗第三人。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之后,又在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登记,在抵押权实现时,如果该房屋租赁权没有办理登记,那么即便其设立在抵押权之前,也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不动产信托财产权。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巾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权就被委托给了受托人,信托财产既与委托人的财产相区分,也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即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对此,《信托法》第16-18条和第29条有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在不动产被信托成为信托财产时,需要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公示,否则就难以区分受托人固有的不动产与信托的不动产,不利于确保信托不动产的独立性。《信托法》10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具体到不动产信托财产权是否具有登记能力却不明确,故此,法律上应当明确赋予不动产信托财产权以登记能力,并规定该财产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3.不动产收益权。所谓不动产收益权,是指农村电网、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污水处理、高速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不动产的经营性收费的权利。在我国现行法上,不动产收益权被解释为“应收账款”,被简单地看成债权。故此,不动产收费权用于担保也被理解为权利质押即所谓应收账款质押。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4条明确地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解释为应收账款中的一类。2019年9月18 日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条第3项依然将“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规定为应收账款。然而,不动产收费权本身并不是债权,而是基于不动产等基础设施项目而享有的一定时间内获取收益的权利,将之作为债权质押,理论上难以解释。不动产收益权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是权利人对各种基础设施所可能产生的收益而享有的请求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享有的请求其支付费用的权利。另一方面,不动产收益权通常是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它并非是现实地支配某项财产的权利,而是在权利人为他人提供服务之后享有的收取相应费用的资格或法律地位。在以不动产收益权设定担保的时候,尚未形成具体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将不动产收益权作为应收账款而采取权利质押的方式。考虑到不动产收益权本身就是在作为不动产的基础设施项目上设立的,在这些不动产已经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情况下,对其上产生收益权应当且完全可以作为不动产权利继续加以登记。惟其如此,才能透过不动产登记簿真实准确地展现此种权利,使之独立存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经济效用。
4.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效力的明确。就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以及未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消灭而言,究竟是否需要登记以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何(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法律均未规定。在以往《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规定过登记是宅基地使用权设立的对抗要件,如《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自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时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和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同时登记,也可以单独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后来被删除了。《物权法》只是在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民法典》第365条的规定与《物权法》该条完全一样,未作任何改动。故此,就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以及未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而言,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根本上说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被认为是一种通过审批方式取得且具有很强身份属性的权利。因此,人们认为,只要完成宅基地的批准程序,宅基地使用权就设立了,不需要登记。况且,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办理首次登记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转移登记或者在其上设立他物权并办理登记。考虑到农村属于熟人社会,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意义也不大。
然而,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2019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要求“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力争2020年基本完成。”《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也做出了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的改革部署。当前,我国一些地方也正在开展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在此背景,如果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效力都不明确,显然是不符合改革的需要,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未来宅基地有偿使用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的建立。
5.对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利用国有自然资源形成的准物权,应当明确其登记能力。令人高兴的是,当前我国已经启动《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工作。在2019年12月17 日自然资源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中已经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登记。该修订草案第25条规定:“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法学要目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财产权】
1.拓荒与万恶之源:财产权正当性论题的反思
作者:唐晓晴(澳门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财产权正当性论题的基础是荒野的存在,人类社会的发展霄要荒野,然荒野是无主之地,处法外之维。人口增长和社会生产活动的发展最终转化为对土地及其它资源的索取,欧洲历史上的拓荒运动引发了学者对财产权正当性论题的思辨交锋。追朔至罗马法,先占或者加工取得所有权是正当且符合自然理性的;在自然理性根据下,格劳秀斯和普芬多夫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将财产权正当性基础建立于推定所有人“同意”;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以物上附着“劳动”论证财产权的正当性,其财产权理论奠定了现代资本主义的理论基础。当代学者以私有财产权与激励机制之间的关系为视角论证财产私有的正当性。二十一世纪的财产建制,当考虑社会资源的紧缺,以及对人性的反思。
关键词:财产权;荒野;万恶之源;自然理性;劳动学说
2.财产权保护与不动产权利的登记
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凡是对于法律交易有重大意义的不动产权利如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不动产权利,都应当具有登记能力。在当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已经完成,登记制度日趋完善的背景下,尤其是考虑到信息科技的发展使得不动产登记公示能力与容量日趋扩大的因素,不动产登记法应当增加可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范围。除法律已明确规定为物权的不动产权利外,对于不动产信托财产权、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收费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不动产权利,也应明确其登记能力,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加以公示。惟其如此,方能充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发挥不动产的效用并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财产权;不动产;登记能力;不动产登记;登记簿
3.财产权相对消灭论:经由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正当性检验
—— 以无偿收回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使用权为分析对象
作者: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财产权负载他物权的权利叠加情形,他物权扣减了财产权的权能,财产权会因适格的消灭事由发生而相对于财产权人消灭,但相对于他物权并不消灭,此即财产权相对消灭论。在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后,该土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被无偿收回时,应适用财产权相对消灭论,结果是土地使用权消灭,但抵押权持续存在,这不仅符合民法原理和规范,还能通过行政法中比例原则、公益利益、行政处罚和信赖保护的检验,具有正当性。
关键词:财产权相对消灭;闲置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抵押权;正当性检验
4.业主的财产权保护
—— 以配套公建权属不明为切入点
作者:张伟(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配套公建权属不明掣肘着业主财产权的行使,致使住宅小区的良性运转难以为继。剖析配套公建权属不明的因由,《民法典》第274条、《物权法》第73条中“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概念上的模糊性,是引发配套公建权属不明的症结。开发商的逐利性与配套公建的公共服务属性相悖,而业主的长期使用利益天然地促使其以维护配套公建为己任。在解释论上,宜秉持配套公建优先归属于业主法定共有的理念,以实现扩张业主共有配套公建范围的法解释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压缩配套公建权属不明的情形。登记层面对业主法定共有配套公建的形式确权是破解配套公建权属不明的必要补充,应将开发商违规建设的配套公建登记为业主共有,以切实保护业主财产权。
关键词:财产权保护;配套公建;权属不明;公共服务;法定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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