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翔:民事电子诉讼规则构建论 | 比较法研究202003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电子诉讼规则缺失是电子诉讼热背后的隐忧。电子诉讼的内在机理是互联网技术对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的重组。电子方式作为一种诉讼载体,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诉讼阶段等其他诉讼活动组成部分产生影响,应在影响力分析基础上构建电子诉讼适用的共性规则。由诉讼原则修正、诉讼规则构建、具有共性规律的程序机制所构成的规则体系,在电子诉讼适用中具有诉讼法哲学的方法论意义。在适用主体方面应区分普通用户与特定用户;在适用阶段方面应建立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二元化规则;在适用位阶方面应建立全程与阶段电子化分类适用规则。通过建立电子诉讼失权、当事人程序异议、线上线下转换、电子庭审场所分类设置、破坏电子诉讼秩序惩戒等程序机制,保障电子诉讼顺利推进。
关键词:民事电子诉讼;诉讼原则;诉讼规则;程序机制
(一)电子诉讼运行的实证考察
在我国政策推动型治理背景下,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及重要会议的分析,可洞察电子诉讼的定位及推进策略。《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提出,“推行电子诉讼是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一环”。《最高人民法院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构建线上线下打通、内网外网互动的诉讼模式,普及网上调解、网上证据交换、网上质证、网上开庭功能,构建支持全业务流程的互联网诉讼平台”。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领导小组2017年第二次全体会议提出,“进一步推进发展电子诉讼,提升电子诉讼的应用范围和服务水平”。全国法院第五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则针对移动电子诉讼提出,“总结推广宁波、广州等地移动电子诉讼经验,解决电子诉讼水平整体偏低问题,建设全球领先的移动电子诉讼体系”。通过考察发现,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还是相关会议,加快实施电子诉讼已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大数据司法并列成为智慧法院的基本支撑;从推进方式看,强调线上线下、电子诉讼与司法便民相互融合;从推进深度看,从固定平台电子诉讼发展到推进移动电子诉讼,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倡导推动的《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乌镇宣言》第五项提出,“研究信息技术应用对诉讼流程及诉讼制度的影响。基于各国司法实践和法律制度,完善在线诉讼体系,探索建立在线庭审、电子证据、电子送达及电子卷宗等在线诉讼规则,推动完善信息化时代的诉讼制度”。《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乌镇宣言》得到与会国家及地区最高法院的认可,标志着中国开始引导全球电子诉讼的发展潮流。
电子诉讼的实践演进主要从物理平台建设与规则构建两个层次展开。物理平台建设层面,在强力推动智慧法院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普遍建立电子诉讼固定平台,包括网上立案、网上缴费、网上证据交换、网上开庭、电子送达5个标准电子诉讼功能模块。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作为电子诉讼标志平台的引领作用日渐显著,重庆等地方法院推出“电子易诉平台”等固定电子诉讼平台。物理平台的新发展是浙江法院推动的移动微法院。移动微法院是嵌入微信小程序、通过智能手机实现一案一空间的移动电子诉讼方式。浙江移动微法院于2017年在宁波法院试点后,已推广至浙江全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出,以智能手机和社交软件为载体,初步构建以中国移动微法院为总入口,各省移动微法院为分平台的移动电子诉讼体系,于2019年3月推广到北京、上海等12个省(区、市)辖区法院。截至2019年8月30日,移动微法院注册当事人已达28万余人,注册律师5.3万余人,约130余万案件在线上开展诉讼活动。
从现有实践看,电子诉讼规则尚未形成体系,较有影响的有《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规则》、《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规则》、《浙江法院网上诉讼规则》及《宁波移动微法院诉讼规则》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高院在疫情期间制定的在线诉讼规则亦值得关注。《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规则》主要规范涉互联网案件诉讼规则,包括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网上庭审规范、异步审理规程、网上庭审纪律等。《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行为规范、庭审技术问题处理规则、证人在线作证、在线庭审旁听等作出了较有开创性的规范。《宁波移动微法院诉讼规则》涵盖全部诉讼环节,对移动电子诉讼进行规则塑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诉讼通知》)的要旨是:在疫情期间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轻重缓急等因素,尊重当事人选择权,引导当事人同意案件在线办理;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延期审理而不得强制在线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可采取在线庭审,在线庭审应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重庆、上海等地高院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协联合发布疫情期间在线诉讼实施细则,在线诉讼规则在形式上趋向于体系化、规范化。
(二)电子诉讼运行的问题
近年来,电子诉讼实践虽取得显著成果,但仍存在难以回避的问题。相对物理平台建设的如火如荼,电子诉讼规则构建相对滞后。究其原因,既有“先建平台、再树规则”的路径考量,更有规则构建涉及技术原理与诉讼法理的交错、冲突与调合,具有极大难度的原因,可说是互联网时代对人类诉讼智慧的考验。地方实践将重点放在物理平台建设上,但对电子诉讼以何种方式运行、适用于何种主体及何类案件,欠缺深入探究。少数法院的规则探索具有积极意义,但存在调整范围有限、对互联网技术与诉讼原理的冲突及消解考量不足、规则不够细致等问题。同时,电子诉讼主要由国家政策及司法政策引导驱动,缺乏民诉法等法律保障,如民诉法司法解释将电子庭审限定在简易程序,地方法院多有超越此限定。电子诉讼发展的法律供给明显不足。
典型范本效果突出,实践运用推广不足亦是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电子庭审、电子送达等方面创设突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如在庭审方面确定以在线审理为原则,将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扩展到判决书、调解书等。三家互联网法院在涉网案件诉讼规则构建上也形成了有益经验。然而,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建立在“涉网案件网上审”的逻辑前提下,是基于电子审理方式与电子商务纠纷属性相匹配这一诉讼规律的产物。鉴于涉网案件的特殊性,互联网法院的诉讼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个体性,难以全面移植到普通法院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对其他民事案件适用电子诉讼的启示仍然有待挖掘和探讨。
疫情期间的特殊规则难以成为正常形态下的普遍规则也是应当正视的问题。《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诉讼通知》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庭审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限制,可认为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作出的变通。鉴于疫情不可抗力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使得传统庭审无法进行,尽管电子庭审可能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一定影响,但利弊衡量后作出此制度选择,符合民事诉讼规律。需指出的是,疫情期间在线诉讼规则是在疫情不可抗力之下的特殊诉讼政策设定,在疫情导致传统诉讼活动无法开展、当事人诉诸司法并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将在线方式作为一般性制度选择。此规则能否适用于常态秩序下则另当别论,其将面临电子庭审可能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损直接言辞原则等难以回避的拷问。
就诉讼理论与诉讼实践的关系而言,理论具有指引、调试、校正实践的功能,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应有理论反对实践的勇气。电子诉讼这样的实践新事物,对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冲击,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信息技术时代进行新的思考与发展。电子诉讼实践存在的问题折射了电子诉讼理论研究的不足。近年来,国内外逐渐开始关注民事电子诉讼研究。国内民诉学者围绕民事电子诉讼、电子化司法改革等问题进行研究,形成了一些研究成果,奠定了我国民事电子诉讼理论的基石。由于电子诉讼在我国尚处起步阶段,学界前期研究主要集中于电子诉讼价值、功能等基础性问题,同时对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原则可能产生的冲突也进行了研究。也有学者围绕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具体程序机制进行了研究。除了少数研究成果开始探究电子诉讼的规则体系问题,其他研究对电子诉讼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程序规则等问题则涉及较少。总体而言,电子诉讼理论研究处于相对粗略的阶段,研究重心偏重于宏观价值讨论,以及过于微观层面的具体电子诉讼环节论证,对居于核心地带的电子诉讼规则体系尚语焉不详,滞后于电子诉讼实践快速发展的需求。对互联网技术与诉讼程序应在何种程度上以及在多大范围内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工具理性与案件性质及程序阶段的比例关系、电子诉讼对当事人主义之下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影响、电子诉讼规则体系与传统民事诉讼的冲突与融合等理论问题,均需作出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回答,从而构建民事电子诉讼规则体系的理论基础。
(三)电子诉讼规则之困的深层分析
现行诉讼规则基于工业社会所形成的经验而构筑,法教义学原理尚未发生变迁,电子诉讼实践与传统程序规则不可避免地产生紧张关系。电子技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是形式主义的革新,而实质主义层面的新型诉讼规则并未妥当构建,规则之困背后反映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诉讼法理的价值并存、冲突及调适。
在适用价值上,存在既促进诉讼实施又与某些诉讼原则冲突之困。电子诉讼的首要价值无疑在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诉讼参与者可远程在线向法院提出诉请、主张事实、提交证据、参与审前会议甚至一定条件下可在线参与庭审,省去奔波法院之累,诉讼效率得到极大提升,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成本;其次,丰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的交往方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融为一体;最后,公开性是互联网与生俱来的属性,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诉讼显然较传统环境中的诉讼更加公开,电子诉讼是司法透明的最佳载体,将审判公开与诉讼透明推向新高度。电子诉讼在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之际,可能受到影响正当程序、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有违程序保障等质疑,最大的质疑在于可能对直接言词原则产生影响。电子庭审中法官不能现场观察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态,加重了审理的书面化,从而影响心证形成,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尤其是互联网法院开始采取异步审理方式进行远程审判,即基于相关诉讼行为记录可在网络保存并随时查阅的功能,诉讼参与人可不在同一期日各自作出诉讼行为,一方当事人可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后对对方的诉讼行为作出回应,更是对直接言辞原则与通常意义上的对审原则的颠覆。电子诉讼尤其是移动电子诉讼导致法庭仪式感降低也是常见的质疑,其被认为影响了司法从诞生之日起即拥有的剧场感与仪式化。
在适用位阶上,存在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补充关系之困。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的位阶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定位于传统诉讼的辅助方式还是与传统诉讼平行甚至是具有排他性的并列方式,实务界与学界对此均未明确阐释。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亦回避此本源问题,而是以“全面实施”“、扩大应用范围”等概括术语进行实践表达。从互联网法院、浙江微法院的实践看,电子诉讼具有全面甚至优先适用趋势。但主张互联网仅有工具价值、电子诉讼只能作为传统诉讼一定情形之补充的声音,在理论上仍居主导地位。
在适用主体上,存在便利当事人与部分当事人使用障碍之困。电子诉讼丰富了诉讼主体与法院的交往方式,通过制度和技术提升了程序参与度,但当事人能够有效运用是前提条件。一些诉讼能力低的当事人并不具备使用互联网包括移动互联网的条件,难以运用电子方式接近司法,从而导致电子诉讼价值落空,这是诉讼电子化诞生之初便受到的质疑。部分当事人可能受物质条件的限制,欠缺相应的终端设备与网络条件,难以进行在线诉讼。如何从公共服务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层面进行制度设计,使电子方式具有可接受性,以及是否应当建立针对电脑使用障碍群体的电子诉讼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当事人“接近电子司法正义”的权利,均是尚未解决的问题。
在适用阶段上,存在究竟是全程适用还是阶段适用之困。就电子方式介入诉讼阶段而言,存有全程与阶段之分,前者顾名思义,指各诉讼阶段均在线进行,实现全景意义的流程再造,实践代表为互联网法院的全程在线化;后者则视情形在立案、送达、调解、审前、庭审中的某个或部分阶段实现电子化。现有实践并未明确界定此问题,普遍使用“在立案、缴费、送达、举证、质证、调解、庭前会议、证人出庭、庭审等环节实现电子化”的概括性表述,至于是全程适用还是阶段适用则语焉不详。
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究竟是全面适用还是部分适用之困。阶段化的电子诉讼并不涉及规则重塑,仅为传统诉讼提供辅助,可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当无疑义。全程电子诉讼的流程再造性决定其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从金钱债务、人身关系、商事事件、涉外商事等纠纷属性出发,还是从一审与二审、事实审与法律审、诉讼与非讼程序、普通与简易及小额诉讼程序等程序类型考量,纠纷属性与程序类型对是否适用全程电子化具有重要影响。现有规则及研究并未深层分析电子化究竟是适用于民事诉讼全部案件类型还是部分适用,即便对应当侧重适用的案件类型也未进行体系概括,导致电子诉讼实践“全面开花”存有隐忧。
每一程序机制的具体程式均有着各自的内在逻辑,并非根据外观形式想当然地自由选择并随机组合。程序事项采取不同的组合方式,将使程序运行呈现差异。电子化改变了民事诉讼形态,对现代民事诉讼作出了新阐释,可能是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最具革命性的变化。在诉讼中引入互联网技术将使民事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重新组合,从而在诉讼逻辑上具有流程再造和规则重塑意义。
(一)诉讼活动组成部分的类型
民事诉讼活动组成部分由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诉讼阶段、诉讼载体等构成。当事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等;诉讼权利主要是指裁判请求权及其构成要素;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与二审、诉讼与非讼、普通及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纠纷属性包括民事、商事、家事、知识产权、涉外及涉网等;诉讼阶段包括立案、送达、调解、审前、庭审等;诉讼载体是形式性要素而非实质性要素,包括口头、书面和电子方式;电子方式又包括全程电子化与阶段电子化、固定平台电子化与移动互联网电子化。电子方式作为诉讼载体之一,本身即为一种形式化的诉讼活动组成部分,又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诉讼阶段等其他诉讼活动组成部分产生影响。
(二)电子化对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的影响力分析
1.电子化对当事人的影响力
就普通当事人而言,电子化对于受制于地域、时间因素而参诉困难的当事人具有便利性,但可能存在部分诉讼能力低的当事人难以有效使用的问题。对于国家机关、法律职业人、商主体、金融机构、公共机构等特定主体,并不存在诉讼能力低、难以运用互联网技术问题,故而电子化对于上述特定主体具有较绝对的正向价值。域外法对律师及法人科以优先使用电子诉讼义务,如德国《电子司法法》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律师、公证员、官署等专业人士仅能以电子方式递交书状。奥地利将电子提交及送达先行适用于律师、公证员、保险公司、银行。《韩国电子诉讼法》、《电子诉讼规则》在明确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同意电子诉讼方式基础上,明确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专利案件相关的行政厅,与家事案件相关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重整、破产案件的程序关系人,以及依据《公共机关运营法律》指定的公共机关等,应义务性实施电子诉讼。与之类似的是,美国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认为律师应强制运用电子起诉方式。
2.电子化对诉讼权利的影响力
裁判请求权作为程序基本权,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包含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前者之义不言自明,后者包括听审请求权、程序自治请求权、程序公开请求权,适时审判请求权等。裁判请求权保护,也是民事诉讼电子化的重要目标与评价标准。电子化对以裁判请求权为内核的诉讼权利具有全面影响。对于诉诸司法权的影响,体现在通过电子提交为当事人接近司法提供更具性价比的方式。对于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实现而言,电子化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快速获得公正判决,远程作证因降低了证人作证成本而可能改变证人出庭难的痼疾,但在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上可能存有缺陷。电子化对诉讼权利的影响存在较明显的利弊交错,而对利弊交错进行利益衡量之后最终又统一于对公正裁判请求权的保护。
3.电子化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力
电子化对于诉讼与非讼,普通、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一审与二审具有不同的影响。相对于诉讼程序需要兼顾诉讼效率与程序保障,非讼程序的程序保障要求较低且高度定型化,更注重诉讼效率,适宜进行电子化改革。小额诉讼程序构造简单且适合运用低成本诉讼方式,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中对高效率与低成本的追求更甚于程序质量,也是电子化重点领域,故各国普遍将小额诉讼作为电子诉讼推进起点。欧盟国家关于电子诉讼的立法也集中于商事金钱案件。《欧盟小额诉讼程序法》于2009年施行,解决2000欧元以下的跨境小额金钱债务纠纷,鼓励成员国在该程序中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多数成员国采取电子化表格提交方式,奥地利还建立了小额诉讼专用电子平台。英国在线法院将低于25000英镑的钱债索赔案件纳入审理范围。鉴于电子诉讼所受质疑集中于冲击直接言辞原则、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和事实认定,而一审程序更侧重于事实审,二审程序面对的是相对清楚的事实资料,就此而言二审程序电子化更具有可行性。
4.电子化对纠纷属性的影响力
电子化尤其是全程电子化与纠纷属性具有内在关联。以案件复杂程度为判断标准,若较为简单且事实争议不大,适宜实行电子化;若较为复杂或争议较大,电子化则可能受到制约。以事件性质为判断标准,电子诉讼更多适用于财产诉讼,基于对当事人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视,各国普遍确定人身权诉讼不适用电子诉讼,英国在线法院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证据数字化为判断标准,与证据数字化关联度较高的事实认定本就内生于网络或电子商务系统中,与电子诉讼具有内在契合性,互联网法院对电子商务等涉网纠纷实行全程电子化即为例证。韩国于2010年推行专利诉讼电子化并取得较好效果,也是因为专利诉讼书面证据较多,且工艺流程图、机械制造图等专利证据适宜通过电子媒介提交、进行在线证据调查。涉网案件等特定纠纷类型实行全程电子化后,通常还会通过设置相关审判机构进行集中管辖,如我国的互联网法院对所在市的涉网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但存在与其他传统法院在地域管辖、协议管辖方面的冲突问题。
5.电子化对审理阶段的影响力
电子化对立案、送达、调解、审前、庭审各阶段具有不同的影响,相较于在线庭审与远程作证在质疑中前行,立案、送达、调解、审前程序等阶段的电子化则无甚争议。以审前程序为例,程序功能在于通过法官与当事人的充分讨论,确定庭审争点,保障庭审程序的集中性、高效性。尽管审前程序中存在对证据能力等事项的判断,但比庭审程序的程序保障要求低,并非真正意义的庭审,适用电子方式进行争点整理并不违反直接言辞原则。相反,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结构化提出与电子方式的直观性较为吻合,电子化有利于提高审前程序的效率,亦能降低当事人参与的成本。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报告“执行合同”指标关于法院自动化的评价中,将评价内容设定为电子起诉、缴费、送达等事项,对庭审电子化并未提出明确的评价要求,一定程度可印证民事诉讼电子化在适用阶段上存在差异。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电子起诉、缴费、送达等事项,世界银行问卷均明确电子提交后无须进行任何纸质版形式的跟进,表明世界银行关注电子诉讼是否具有独立的法效力。在效率价值及便利当事人价值之下,电子化在资料提交方面对于传统纸质提交方式甚至具有排他性;除非当事人自行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交,法院不得将电子提交与纸质提交作为并行方式。
(三)电子诉讼影响力的综合评判
电子化对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的影响力具有不同表现形式,但也存在共性规则,利弊衡量作为电子诉讼适用的一种基本方法渗透其中,应在影响力分析基础上构建电子诉讼适用的共性规则。
1.电子诉讼适用的共性规则
首先,电子化适宜于程序保障要求较低、更侧重于诉讼效率的程序或阶段。无论是在非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推行电子化的无障碍性,还是电子化在审前程序等非核心阶段的应用,均体现出电子诉讼在程序保障要求不高的领域更易适用。小额诉讼、非讼程序等更着重诉讼效率,当事人间争议较小甚至无争议,从效益成本视角考量,适宜运用电子诉讼等低成本诉讼方式。其次,电子化适宜于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的程序。电子化是介于口头主义与书面主义之间的第三种形态,程序保障低于口头主义、高于书面主义,对书面主义的诉讼程序推行电子化,实则加强了程序保障,典型例证为电子化在非讼程序、二审程序、审前程序中的应用。再次,电子化受制于特定纠纷的属性。电子化更适用于涉外案件等当事人距离较远案件、涉网案件等纠纷属性与互联网密不可分的案件以及简单案件,复杂案件则相对较难适用。最后,电子化受制于诉讼权利的重要程度。并列或补充、阶段或全程、全面或局部等电子诉讼适用策略的选择,应与不同诉讼权利的接纳程度相匹配。以日本为例,电子审前程序的技术方式为声音传输(电话会议)系统,电子庭审程序的技术方式则为能互相识别并可通话的视频系统。这正是基于庭审是诉讼权利实现的核心环节,故采取更高技术保障的视频系统。日本对未来民事电子诉讼进行展望的《迈向审判程序IT化的总结:以3E实现为目标》报告中,提出的电子提交(E-Filing)、电子法庭(E-Court)、电子案件管理(E-Case Management),也体现了区分审理阶段采取不同的电子诉讼适用策略的思路。
2.电子诉讼适用的利弊衡量
电子化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诉讼阶段等的影响从来就是利弊兼具,因此,电子诉讼的适用需进行充分的利弊衡量,具体分析电子化对各诉讼活动组成部分的积极价值,充分考虑电子化对各诉讼活动组成部分可能产生的负向影响并予以客观回应,对积极价值与负向影响进行比较衡量,得出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多大程度上适用电子化的结论,明确民事诉讼电子化的基本走向。如电子庭审的适用需在程序效率、程序便利价值与可能有损直接言辞原则之间进行利弊衡量,而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可能对利弊衡量产生直接影响,在疫情影响下,通过在线方式使当事人有机会诉诸司法、获得裁判的价值远超电子庭审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负面影响,在通常情况下利弊衡量则更为复杂。远程作证需在解决出庭不便、便利证人出庭、降低出庭成本等积极价值与质证效果较差、事实认定可靠性不够、远程作证设备不足等不宜采用远程作证的消极条件之间进行利弊衡量。若电子诉讼造成当事人程序利益减损,在利弊衡量后仍予以适用,则应通过相应赋权机制、程序异议机制、程序转换机制等予以补救,使之符合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在电子诉讼高歌猛进之际,更不宜忽视可能产生的负向价值。电子化对诉讼秩序的重整是审慎前行的状态,利弊衡量在其中居于方法论地位。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在信息社会背景下,本体意义的程序公正可能遭受暂时减损但并未根本损害,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如这种暂时减损是因为技术性原因而产生且在未来会因为技术的进一步完善而得到修补的情形。
3.自主选择为主、强制适用为辅的适用路径
当事人是否愿意在诉讼中采取电子方式,是否同意采取电子庭审方式,是否采用远程视频作证,原则上均为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便成为电子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视角的程序选择与法院立场的电子诉讼推广政策可能形成紧张关系,当事人程序选择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后,电子诉讼发展目标可能难以实现。电子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并不绝对排斥职权主义,制度建构与应用并不能离开法院的诉讼指挥权。电子诉讼系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组成部分,公权力机关与法律职业人更有推进电子诉讼的义务。综合起来,在非讼程序等特定程序中,以及公共机构参与的民事诉讼中,可由国家确定全面电子化规则,而不以当事人主观适用为前提,体现国家对特定诉讼领域推行电子化的政策考量。
《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要目
【论文】
1.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
——不完全代表/代理与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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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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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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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风险治理现代化中的公民知情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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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证券行政和解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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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政处罚责任主义立场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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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时评】
13.日本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及启示
刘兰秋(189)
《比较法研究》(双月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期刊,由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出版,创刊于1987年1月,1992年9月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于1993年起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原刊期为季刊,自2003年开始改为双月刊,逢单月25日出版发行。
崔建远: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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