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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翔:民事电子诉讼规则构建论 | 比较法研究202003

【作者】高翔(西南政法大学人民法庭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电子诉讼规则缺失是电子诉讼热背后的隐忧。电子诉讼的内在机理是互联网技术对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的重组。电子方式作为一种诉讼载体,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诉讼阶段等其他诉讼活动组成部分产生影响,应在影响力分析基础上构建电子诉讼适用的共性规则。由诉讼原则修正、诉讼规则构建、具有共性规律的程序机制所构成的规则体系,在电子诉讼适用中具有诉讼法哲学的方法论意义。在适用主体方面应区分普通用户与特定用户;在适用阶段方面应建立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二元化规则;在适用位阶方面应建立全程与阶段电子化分类适用规则。通过建立电子诉讼失权、当事人程序异议、线上线下转换、电子庭审场所分类设置、破坏电子诉讼秩序惩戒等程序机制,保障电子诉讼顺利推进。

关键词:民事电子诉讼;诉讼原则;诉讼规则;程序机制

    我国即将迎来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以及以互联网科技为标志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时代,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科技强国、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能社会的国家战略。在党的十九大部署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任务中,司法与互联网技术等现代科技的融合是其重要内涵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倡导下,各地法院正在从电子诉讼、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司法大数据等方面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十三五信息化规划”提出,2020年诉讼电子化占比提升至15%,电子诉讼成为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重点领域。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15个省市的部分中基层法院从2020年1月起进行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是其中重要的试点内容。在全球公认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中,代表司法程序质量的“执行合同”是11项一级指标之一,法院自动化是“执行合同”指标的重要内容,主要评价电子立案、电子送达、电子缴费在民事诉讼中的制度建设及应用情况。可以认为,民事诉讼电子化不仅代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构成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与民事诉讼法修法的重要内容,甚至在通过提升民事诉讼程序质量效率优化营商环境、参与法治经济全球交流方面也具有愈发明显的作用。电子诉讼正前所未有地改变着诉讼结构、方式和习惯,互联网技术不仅带来诉讼方式的工具变革,更推动现代诉讼在互联网环境中的规则重塑与流程再造。本文以民事电子诉讼规则为研究对象,从民事电子诉讼规则缺失的问题出发,研究民事电子诉讼规则体系的机理、结构、内容等本源问题,旨在为构建互联网思维下的民事电子诉讼规则体系、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电子司法公共服务体系作出些许努力。

 一电子诉讼实践的规则之困


    (一)电子诉讼运行的实证考察

    在我国政策推动型治理背景下,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及重要会议的分析,可洞察电子诉讼的定位及推进策略。《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提出,“推行电子诉讼是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一环”。《最高人民法院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构建线上线下打通、内网外网互动的诉讼模式,普及网上调解、网上证据交换、网上质证、网上开庭功能,构建支持全业务流程的互联网诉讼平台”。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领导小组2017年第二次全体会议提出,“进一步推进发展电子诉讼,提升电子诉讼的应用范围和服务水平”。全国法院第五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则针对移动电子诉讼提出,“总结推广宁波、广州等地移动电子诉讼经验,解决电子诉讼水平整体偏低问题,建设全球领先的移动电子诉讼体系”。通过考察发现,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还是相关会议,加快实施电子诉讼已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大数据司法并列成为智慧法院的基本支撑;从推进方式看,强调线上线下、电子诉讼与司法便民相互融合;从推进深度看,从固定平台电子诉讼发展到推进移动电子诉讼,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倡导推动的《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乌镇宣言》第五项提出,“研究信息技术应用对诉讼流程及诉讼制度的影响。基于各国司法实践和法律制度,完善在线诉讼体系,探索建立在线庭审、电子证据、电子送达及电子卷宗等在线诉讼规则,推动完善信息化时代的诉讼制度”。《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乌镇宣言》得到与会国家及地区最高法院的认可,标志着中国开始引导全球电子诉讼的发展潮流。

    电子诉讼的实践演进主要从物理平台建设与规则构建两个层次展开。物理平台建设层面,在强力推动智慧法院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普遍建立电子诉讼固定平台,包括网上立案、网上缴费、网上证据交换、网上开庭、电子送达5个标准电子诉讼功能模块。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作为电子诉讼标志平台的引领作用日渐显著,重庆等地方法院推出“电子易诉平台”等固定电子诉讼平台。物理平台的新发展是浙江法院推动的移动微法院。移动微法院是嵌入微信小程序、通过智能手机实现一案一空间的移动电子诉讼方式。浙江移动微法院于2017年在宁波法院试点后,已推广至浙江全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出,以智能手机和社交软件为载体,初步构建以中国移动微法院为总入口,各省移动微法院为分平台的移动电子诉讼体系,于2019年3月推广到北京、上海等12个省(区、市)辖区法院。截至2019年8月30日,移动微法院注册当事人已达28万余人,注册律师5.3万余人,约130余万案件在线上开展诉讼活动。

    从现有实践看,电子诉讼规则尚未形成体系,较有影响的有《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规则》、《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规则》、《浙江法院网上诉讼规则》及《宁波移动微法院诉讼规则》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高院在疫情期间制定的在线诉讼规则亦值得关注。《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规则》主要规范涉互联网案件诉讼规则,包括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网上庭审规范、异步审理规程、网上庭审纪律等。《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行为规范、庭审技术问题处理规则、证人在线作证、在线庭审旁听等作出了较有开创性的规范。《宁波移动微法院诉讼规则》涵盖全部诉讼环节,对移动电子诉讼进行规则塑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诉讼通知》)的要旨是:在疫情期间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轻重缓急等因素,尊重当事人选择权,引导当事人同意案件在线办理;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延期审理而不得强制在线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可采取在线庭审,在线庭审应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重庆、上海等地高院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协联合发布疫情期间在线诉讼实施细则,在线诉讼规则在形式上趋向于体系化、规范化。

 
   (二)电子诉讼运行的问题

    近年来,电子诉讼实践虽取得显著成果,但仍存在难以回避的问题。相对物理平台建设的如火如荼,电子诉讼规则构建相对滞后。究其原因,既有“先建平台、再树规则”的路径考量,更有规则构建涉及技术原理与诉讼法理的交错、冲突与调合,具有极大难度的原因,可说是互联网时代对人类诉讼智慧的考验。地方实践将重点放在物理平台建设上,但对电子诉讼以何种方式运行、适用于何种主体及何类案件,欠缺深入探究。少数法院的规则探索具有积极意义,但存在调整范围有限、对互联网技术与诉讼原理的冲突及消解考量不足、规则不够细致等问题。同时,电子诉讼主要由国家政策及司法政策引导驱动,缺乏民诉法等法律保障,如民诉法司法解释将电子庭审限定在简易程序,地方法院多有超越此限定。电子诉讼发展的法律供给明显不足。

    典型范本效果突出,实践运用推广不足亦是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电子庭审、电子送达等方面创设突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如在庭审方面确定以在线审理为原则,将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扩展到判决书、调解书等。三家互联网法院在涉网案件诉讼规则构建上也形成了有益经验。然而,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建立在“涉网案件网上审”的逻辑前提下,是基于电子审理方式与电子商务纠纷属性相匹配这一诉讼规律的产物。鉴于涉网案件的特殊性,互联网法院的诉讼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个体性,难以全面移植到普通法院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对其他民事案件适用电子诉讼的启示仍然有待挖掘和探讨。

    疫情期间的特殊规则难以成为正常形态下的普遍规则也是应当正视的问题。《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诉讼通知》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庭审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限制,可认为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作出的变通。鉴于疫情不可抗力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使得传统庭审无法进行,尽管电子庭审可能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一定影响,但利弊衡量后作出此制度选择,符合民事诉讼规律。需指出的是,疫情期间在线诉讼规则是在疫情不可抗力之下的特殊诉讼政策设定,在疫情导致传统诉讼活动无法开展、当事人诉诸司法并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将在线方式作为一般性制度选择。此规则能否适用于常态秩序下则另当别论,其将面临电子庭审可能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损直接言辞原则等难以回避的拷问。

    就诉讼理论与诉讼实践的关系而言,理论具有指引、调试、校正实践的功能,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应有理论反对实践的勇气。电子诉讼这样的实践新事物,对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冲击,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信息技术时代进行新的思考与发展。电子诉讼实践存在的问题折射了电子诉讼理论研究的不足。近年来,国内外逐渐开始关注民事电子诉讼研究。国内民诉学者围绕民事电子诉讼、电子化司法改革等问题进行研究,形成了一些研究成果,奠定了我国民事电子诉讼理论的基石。由于电子诉讼在我国尚处起步阶段,学界前期研究主要集中于电子诉讼价值、功能等基础性问题,同时对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原则可能产生的冲突也进行了研究。也有学者围绕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具体程序机制进行了研究。除了少数研究成果开始探究电子诉讼的规则体系问题,其他研究对电子诉讼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程序规则等问题则涉及较少。总体而言,电子诉讼理论研究处于相对粗略的阶段,研究重心偏重于宏观价值讨论,以及过于微观层面的具体电子诉讼环节论证,对居于核心地带的电子诉讼规则体系尚语焉不详,滞后于电子诉讼实践快速发展的需求。对互联网技术与诉讼程序应在何种程度上以及在多大范围内结合、互联网技术的工具理性与案件性质及程序阶段的比例关系、电子诉讼对当事人主义之下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影响、电子诉讼规则体系与传统民事诉讼的冲突与融合等理论问题,均需作出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回答,从而构建民事电子诉讼规则体系的理论基础。

    (三)电子诉讼规则之困的深层分析

    现行诉讼规则基于工业社会所形成的经验而构筑,法教义学原理尚未发生变迁,电子诉讼实践与传统程序规则不可避免地产生紧张关系。电子技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是形式主义的革新,而实质主义层面的新型诉讼规则并未妥当构建,规则之困背后反映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诉讼法理的价值并存、冲突及调适。

    在适用价值上,存在既促进诉讼实施又与某些诉讼原则冲突之困。电子诉讼的首要价值无疑在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诉讼参与者可远程在线向法院提出诉请、主张事实、提交证据、参与审前会议甚至一定条件下可在线参与庭审,省去奔波法院之累,诉讼效率得到极大提升,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成本;其次,丰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的交往方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融为一体;最后,公开性是互联网与生俱来的属性,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诉讼显然较传统环境中的诉讼更加公开,电子诉讼是司法透明的最佳载体,将审判公开与诉讼透明推向新高度。电子诉讼在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之际,可能受到影响正当程序、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有违程序保障等质疑,最大的质疑在于可能对直接言词原则产生影响。电子庭审中法官不能现场观察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态,加重了审理的书面化,从而影响心证形成,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尤其是互联网法院开始采取异步审理方式进行远程审判,即基于相关诉讼行为记录可在网络保存并随时查阅的功能,诉讼参与人可不在同一期日各自作出诉讼行为,一方当事人可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后对对方的诉讼行为作出回应,更是对直接言辞原则与通常意义上的对审原则的颠覆。电子诉讼尤其是移动电子诉讼导致法庭仪式感降低也是常见的质疑,其被认为影响了司法从诞生之日起即拥有的剧场感与仪式化。

    在适用位阶上,存在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究竟是并列关系还是补充关系之困。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的位阶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定位于传统诉讼的辅助方式还是与传统诉讼平行甚至是具有排他性的并列方式,实务界与学界对此均未明确阐释。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亦回避此本源问题,而是以“全面实施”“、扩大应用范围”等概括术语进行实践表达。从互联网法院、浙江微法院的实践看,电子诉讼具有全面甚至优先适用趋势。但主张互联网仅有工具价值、电子诉讼只能作为传统诉讼一定情形之补充的声音,在理论上仍居主导地位。

    在适用主体上,存在便利当事人与部分当事人使用障碍之困。电子诉讼丰富了诉讼主体与法院的交往方式,通过制度和技术提升了程序参与度,但当事人能够有效运用是前提条件。一些诉讼能力低的当事人并不具备使用互联网包括移动互联网的条件,难以运用电子方式接近司法,从而导致电子诉讼价值落空,这是诉讼电子化诞生之初便受到的质疑。部分当事人可能受物质条件的限制,欠缺相应的终端设备与网络条件,难以进行在线诉讼。如何从公共服务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层面进行制度设计,使电子方式具有可接受性,以及是否应当建立针对电脑使用障碍群体的电子诉讼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当事人“接近电子司法正义”的权利,均是尚未解决的问题。

    在适用阶段上,存在究竟是全程适用还是阶段适用之困。就电子方式介入诉讼阶段而言,存有全程与阶段之分,前者顾名思义,指各诉讼阶段均在线进行,实现全景意义的流程再造,实践代表为互联网法院的全程在线化;后者则视情形在立案、送达、调解、审前、庭审中的某个或部分阶段实现电子化。现有实践并未明确界定此问题,普遍使用“在立案、缴费、送达、举证、质证、调解、庭前会议、证人出庭、庭审等环节实现电子化”的概括性表述,至于是全程适用还是阶段适用则语焉不详。

    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究竟是全面适用还是部分适用之困。阶段化的电子诉讼并不涉及规则重塑,仅为传统诉讼提供辅助,可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当无疑义。全程电子诉讼的流程再造性决定其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从金钱债务、人身关系、商事事件、涉外商事等纠纷属性出发,还是从一审与二审、事实审与法律审、诉讼与非讼程序、普通与简易及小额诉讼程序等程序类型考量,纠纷属性与程序类型对是否适用全程电子化具有重要影响。现有规则及研究并未深层分析电子化究竟是适用于民事诉讼全部案件类型还是部分适用,即便对应当侧重适用的案件类型也未进行体系概括,导致电子诉讼实践“全面开花”存有隐忧。

 二电子诉讼规则构建的机理:互联网对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的重组

    每一程序机制的具体程式均有着各自的内在逻辑,并非根据外观形式想当然地自由选择并随机组合。程序事项采取不同的组合方式,将使程序运行呈现差异。电子化改变了民事诉讼形态,对现代民事诉讼作出了新阐释,可能是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最具革命性的变化。在诉讼中引入互联网技术将使民事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重新组合,从而在诉讼逻辑上具有流程再造和规则重塑意义。

    (一)诉讼活动组成部分的类型

    民事诉讼活动组成部分由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诉讼阶段、诉讼载体等构成。当事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等;诉讼权利主要是指裁判请求权及其构成要素;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与二审、诉讼与非讼、普通及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纠纷属性包括民事、商事、家事、知识产权、涉外及涉网等;诉讼阶段包括立案、送达、调解、审前、庭审等;诉讼载体是形式性要素而非实质性要素,包括口头、书面和电子方式;电子方式又包括全程电子化与阶段电子化、固定平台电子化与移动互联网电子化。电子方式作为诉讼载体之一,本身即为一种形式化的诉讼活动组成部分,又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诉讼阶段等其他诉讼活动组成部分产生影响。

   
(二)电子化对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的影响力分析


      1.电子化对当事人的影响力

    就普通当事人而言,电子化对于受制于地域、时间因素而参诉困难的当事人具有便利性,但可能存在部分诉讼能力低的当事人难以有效使用的问题。对于国家机关、法律职业人、商主体、金融机构、公共机构等特定主体,并不存在诉讼能力低、难以运用互联网技术问题,故而电子化对于上述特定主体具有较绝对的正向价值。域外法对律师及法人科以优先使用电子诉讼义务,如德国《电子司法法》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律师、公证员、官署等专业人士仅能以电子方式递交书状。奥地利将电子提交及送达先行适用于律师、公证员、保险公司、银行。《韩国电子诉讼法》、《电子诉讼规则》在明确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同意电子诉讼方式基础上,明确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专利案件相关的行政厅,与家事案件相关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重整、破产案件的程序关系人,以及依据《公共机关运营法律》指定的公共机关等,应义务性实施电子诉讼。与之类似的是,美国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认为律师应强制运用电子起诉方式。

    2.电子化对诉讼权利的影响力

    裁判请求权作为程序基本权,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包含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前者之义不言自明,后者包括听审请求权、程序自治请求权、程序公开请求权,适时审判请求权等。裁判请求权保护,也是民事诉讼电子化的重要目标与评价标准。电子化对以裁判请求权为内核的诉讼权利具有全面影响。对于诉诸司法权的影响,体现在通过电子提交为当事人接近司法提供更具性价比的方式。对于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实现而言,电子化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快速获得公正判决,远程作证因降低了证人作证成本而可能改变证人出庭难的痼疾,但在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上可能存有缺陷。电子化对诉讼权利的影响存在较明显的利弊交错,而对利弊交错进行利益衡量之后最终又统一于对公正裁判请求权的保护。

    3.电子化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力

    电子化对于诉讼与非讼,普通、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一审与二审具有不同的影响。相对于诉讼程序需要兼顾诉讼效率与程序保障,非讼程序的程序保障要求较低且高度定型化,更注重诉讼效率,适宜进行电子化改革。小额诉讼程序构造简单且适合运用低成本诉讼方式,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中对高效率与低成本的追求更甚于程序质量,也是电子化重点领域,故各国普遍将小额诉讼作为电子诉讼推进起点。欧盟国家关于电子诉讼的立法也集中于商事金钱案件。《欧盟小额诉讼程序法》于2009年施行,解决2000欧元以下的跨境小额金钱债务纠纷,鼓励成员国在该程序中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多数成员国采取电子化表格提交方式,奥地利还建立了小额诉讼专用电子平台。英国在线法院将低于25000英镑的钱债索赔案件纳入审理范围。鉴于电子诉讼所受质疑集中于冲击直接言辞原则、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和事实认定,而一审程序更侧重于事实审,二审程序面对的是相对清楚的事实资料,就此而言二审程序电子化更具有可行性。

    4.电子化对纠纷属性的影响力

    电子化尤其是全程电子化与纠纷属性具有内在关联。以案件复杂程度为判断标准,若较为简单且事实争议不大,适宜实行电子化;若较为复杂或争议较大,电子化则可能受到制约。以事件性质为判断标准,电子诉讼更多适用于财产诉讼,基于对当事人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视,各国普遍确定人身权诉讼不适用电子诉讼,英国在线法院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以证据数字化为判断标准,与证据数字化关联度较高的事实认定本就内生于网络或电子商务系统中,与电子诉讼具有内在契合性,互联网法院对电子商务等涉网纠纷实行全程电子化即为例证。韩国于2010年推行专利诉讼电子化并取得较好效果,也是因为专利诉讼书面证据较多,且工艺流程图、机械制造图等专利证据适宜通过电子媒介提交、进行在线证据调查。涉网案件等特定纠纷类型实行全程电子化后,通常还会通过设置相关审判机构进行集中管辖,如我国的互联网法院对所在市的涉网案件进行集中管辖,但存在与其他传统法院在地域管辖、协议管辖方面的冲突问题。

    5.电子化对审理阶段的影响力

    电子化对立案、送达、调解、审前、庭审各阶段具有不同的影响,相较于在线庭审与远程作证在质疑中前行,立案、送达、调解、审前程序等阶段的电子化则无甚争议。以审前程序为例,程序功能在于通过法官与当事人的充分讨论,确定庭审争点,保障庭审程序的集中性、高效性。尽管审前程序中存在对证据能力等事项的判断,但比庭审程序的程序保障要求低,并非真正意义的庭审,适用电子方式进行争点整理并不违反直接言辞原则。相反,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结构化提出与电子方式的直观性较为吻合,电子化有利于提高审前程序的效率,亦能降低当事人参与的成本。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报告“执行合同”指标关于法院自动化的评价中,将评价内容设定为电子起诉、缴费、送达等事项,对庭审电子化并未提出明确的评价要求,一定程度可印证民事诉讼电子化在适用阶段上存在差异。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电子起诉、缴费、送达等事项,世界银行问卷均明确电子提交后无须进行任何纸质版形式的跟进,表明世界银行关注电子诉讼是否具有独立的法效力。在效率价值及便利当事人价值之下,电子化在资料提交方面对于传统纸质提交方式甚至具有排他性;除非当事人自行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交,法院不得将电子提交与纸质提交作为并行方式。

  
  (三)电子诉讼影响力的综合评判

    电子化对诉讼活动各组成部分的影响力具有不同表现形式,但也存在共性规则,利弊衡量作为电子诉讼适用的一种基本方法渗透其中,应在影响力分析基础上构建电子诉讼适用的共性规则。

    1.电子诉讼适用的共性规则

    首先,电子化适宜于程序保障要求较低、更侧重于诉讼效率的程序或阶段。无论是在非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推行电子化的无障碍性,还是电子化在审前程序等非核心阶段的应用,均体现出电子诉讼在程序保障要求不高的领域更易适用。小额诉讼、非讼程序等更着重诉讼效率,当事人间争议较小甚至无争议,从效益成本视角考量,适宜运用电子诉讼等低成本诉讼方式。其次,电子化适宜于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的程序。电子化是介于口头主义与书面主义之间的第三种形态,程序保障低于口头主义、高于书面主义,对书面主义的诉讼程序推行电子化,实则加强了程序保障,典型例证为电子化在非讼程序、二审程序、审前程序中的应用。再次,电子化受制于特定纠纷的属性。电子化更适用于涉外案件等当事人距离较远案件、涉网案件等纠纷属性与互联网密不可分的案件以及简单案件,复杂案件则相对较难适用。最后,电子化受制于诉讼权利的重要程度。并列或补充、阶段或全程、全面或局部等电子诉讼适用策略的选择,应与不同诉讼权利的接纳程度相匹配。以日本为例,电子审前程序的技术方式为声音传输(电话会议)系统,电子庭审程序的技术方式则为能互相识别并可通话的视频系统。这正是基于庭审是诉讼权利实现的核心环节,故采取更高技术保障的视频系统。日本对未来民事电子诉讼进行展望的《迈向审判程序IT化的总结:以3E实现为目标》报告中,提出的电子提交(E-Filing)、电子法庭(E-Court)、电子案件管理(E-Case Management),也体现了区分审理阶段采取不同的电子诉讼适用策略的思路。

    2.电子诉讼适用的利弊衡量

    电子化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程序、诉讼阶段等的影响从来就是利弊兼具,因此,电子诉讼的适用需进行充分的利弊衡量,具体分析电子化对各诉讼活动组成部分的积极价值,充分考虑电子化对各诉讼活动组成部分可能产生的负向影响并予以客观回应,对积极价值与负向影响进行比较衡量,得出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多大程度上适用电子化的结论,明确民事诉讼电子化的基本走向。如电子庭审的适用需在程序效率、程序便利价值与可能有损直接言辞原则之间进行利弊衡量,而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可能对利弊衡量产生直接影响,在疫情影响下,通过在线方式使当事人有机会诉诸司法、获得裁判的价值远超电子庭审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负面影响,在通常情况下利弊衡量则更为复杂。远程作证需在解决出庭不便、便利证人出庭、降低出庭成本等积极价值与质证效果较差、事实认定可靠性不够、远程作证设备不足等不宜采用远程作证的消极条件之间进行利弊衡量。若电子诉讼造成当事人程序利益减损,在利弊衡量后仍予以适用,则应通过相应赋权机制、程序异议机制、程序转换机制等予以补救,使之符合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在电子诉讼高歌猛进之际,更不宜忽视可能产生的负向价值。电子化对诉讼秩序的重整是审慎前行的状态,利弊衡量在其中居于方法论地位。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在信息社会背景下,本体意义的程序公正可能遭受暂时减损但并未根本损害,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如这种暂时减损是因为技术性原因而产生且在未来会因为技术的进一步完善而得到修补的情形。

    3.自主选择为主、强制适用为辅的适用路径

    当事人是否愿意在诉讼中采取电子方式,是否同意采取电子庭审方式,是否采用远程视频作证,原则上均为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便成为电子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视角的程序选择与法院立场的电子诉讼推广政策可能形成紧张关系,当事人程序选择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后,电子诉讼发展目标可能难以实现。电子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并不绝对排斥职权主义,制度建构与应用并不能离开法院的诉讼指挥权。电子诉讼系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组成部分,公权力机关与法律职业人更有推进电子诉讼的义务。综合起来,在非讼程序等特定程序中,以及公共机构参与的民事诉讼中,可由国家确定全面电子化规则,而不以当事人主观适用为前提,体现国家对特定诉讼领域推行电子化的政策考量。

 三电子诉讼规则的结构性构建

(一)电子诉讼规则的结构

其一,区分狭义与广义的电子诉讼规则。狭义的电子诉讼规则是在电子诉讼原则指引下,解决电子诉讼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阶段以及程序运行中的共性规律等问题的规则。广义的电子诉讼规则包括三阶层:狭义的电子诉讼规则、电子诉讼原则、电子诉讼的程序机制。其中,电子诉讼的程序机制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反映电子诉讼共性规律的程序机制,第二个层次是电子立案、庭前会议、庭审、送达、电子数据等各阶段的具体程序机制。申言之,广义的电子诉讼规则包括三阶层、四层次。

其二,狭义电子诉讼规则、电子诉讼原则、反映电子诉讼共性规律的程序机制三层次具有方法论意义。如前所述,狭义的电子诉讼规则并不包括电子诉讼原则与程序机制,但电子诉讼规范体系的构建是诉讼原则、程序规则、程序机制的统一体。电子诉讼的制度建构,不仅需要具体规则的调整,也需要理念和原则的应对。狭义电子诉讼规则的设立需以电子诉讼原则为价值指引,诉讼原则修正是诉讼规则构建的前提。反映电子诉讼共性规律的程序机制,是电子诉讼规则在诉讼中运行的具体形式,这些共性的程序机制是电子诉讼规则体系的核心内容。故而,诉讼原则修正、诉讼规则构建、具有共性规律的程序机制保障,在电子诉讼适用中具有诉讼法哲学的方法论意义,与广义电子诉讼规则中的第四层次(微观意义的电子立案、审前会议、庭审、送达、电子数据等具体程序机制)共同构成整个民事电子诉讼规则体系。本文试图构建的电子诉讼规则体系是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电子诉讼适用体系,不包括各阶段电子诉讼的具体机制。

其三,狭义的电子诉讼规则构建在其中居于重中之重的位置。电子诉讼规则在电子诉讼实施体系中居于至关重要的中观层面,只有中观层面的诉讼规则得以构建,宏观的诉讼原则才能在诉讼中得以实现,共性的电子诉讼程序机制才能有保障对象,微观的电子庭审、电子送达、电子数据等具体制度体系才有实施基础。狭义的电子诉讼规则主要解决电子诉讼以何种方式运行、适用于何种主体、何类案件、何种阶段等根本性问题,这正是电子诉讼实践最迫切的理论需要,也是当下电子诉讼研究的薄弱之处。

(二)电子诉讼基本原则的修正

电子诉讼仍应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其内涵在互联网环境发生变化,需结合互联网发展予以修正,以下三原则对电子诉讼尤为重要。

1.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直接言辞原则新的内涵

以信息的传递与交换方式作为社会区分标准,人类社会大致经历口头传播、文字传播、电子传播时代三阶段。口头传播时代催生了口头主义诉讼形态,诞生了直接言辞原则;文字传播时代使书面审成为可能,书面审成为口头主义的必要补充;电子传播时代不能背离直接言辞原则,但有必要进行重新诠释。首先,直接言辞原则并非排他性的垄断,典型例证是德国民诉法明确经当事人同意可不经言词辩论作出裁判。直接言辞原则消减之处,正是电子诉讼扩张之地,尤其为电子庭审的推进提供了空间。口头性是庭审程序的显著特征,但其也是一个信息交流系统,庭审融入电子化之后,会在信息交互方面呈现出互惠性与兼容性,甚至涉及传统庭审程序未开垦的领域。民事司法电子化的过程,应当与口头审理原则的巩固与更新结合起来,而这将使传统的口头审理原则焕发出新的活力。其次,电子化是接近直接言辞的审理方式,是直接言辞原则的一种减轻适用。电子庭审中,仍是法官亲自独立裁判并不违反直接审理原则,法官与当事人、证人仍是以口头方式推进诉讼,可视为言辞传播载体和法官在场方式的转变。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非衡量直接言辞的决定性因素,在线视频方式并未颠覆言辞原则。最后,电子化是优于书面审的诉讼载体。电子庭审尽管程序保障不如在场庭审,但对直接言辞的体现超过书面审。从此反向视角考量,电子化取代书面审并对其弊端的克制,反而促进了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同时,在信息技术时代,不仅存储媒质由纸质转向数据,使书面程序电子化成为趋势,数据交流、电子交互也一定程度代替了口头交流,从而成为口头主义的新形式,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信息社会下的庭审在场尤其是特定类型案件的庭审在场已不局限于传统法庭,而延展至网络空间。只要诉讼参与人能够得到不低于传统庭审所提供的程序保障,即为法定意义的庭审在场,使电子庭审成为新的合法开庭审理方式。

2.诉讼效益价值相对优先并兼顾程序保障原则

传统诉讼的价值序位由高至低体现为程序保障、诉讼效益、程序自由;而在电子诉讼中,诉讼效益居于首要价值。在诉讼效益考量中,诉讼效率又居于特别重要位置,全球及我国电子诉讼的快速发展均与缓解案件高速增长带来的司法资源紧张问题相关。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是诉讼效益优先的底线,不能因电子庭审的快捷而在全部诉讼程序和案件类型中适用,不能因电子诉讼的低成本而主张电子诉讼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各诉讼阶段。诉讼效率与程序保障的底线统一于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对诉讼效率与程序保障底线的把握,仍取决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利弊衡量。电子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很大程度通过尊重当事人的程序自由、程序选择实现;对特定用户、特定程序及案件类型的准强制适用,则是对诉讼效益、程序保障、程序自由综合衡量后的例外结果。针对电子诉讼可能产生的的当事人程序利益减损问题,需根据增量保障原则作出更细致、更严格的程序保障设计。

3.诉讼诚信原则

诉讼诚信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电子诉讼领域具有更突出的价值。电子诉讼是在虚拟空间以网络实施诉讼行为,诉讼资料的真实性、诉讼行为的有效性是其面临的挑战,诉讼诚信义务显得尤为重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加强电子诉讼安全建设、提高电子诉讼社会认同的内在动力,是决定电子诉讼能否健康发展的根基。电子庭审程序较为脆弱,需要当事人在言辞辩论中恪守诉讼真实、客观义务,共同推进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运用电子方式实施起诉、证据交换、庭审等诉讼行为,应当基于善良目的,而非以电子方式恶意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滋扰或负担。当事人虽有选择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的自由,但一旦选择电子诉讼则应审慎参与,若恣意转换诉讼方式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在线合理行使诉讼指挥权,维护在线庭审的仪式与威严。

(三)电子诉讼的适用规则

1.适用主体:区分普通用户与特定用户

对普通用户(主要为一般自然人)而言,电子诉讼不应成为一种诉讼义务,作为电子诉讼推进者的法院应为其创造易于接近的电子诉讼环境,消除机器使用障碍的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移动互联网电子诉讼,能够一定程度解决此问题。对国家机关、商主体、金融机构等特定主体而言,具有较强的互联网应用能力,在网络强国战略背景下,特定主体具有推动电子诉讼发展的责任,应明确其优先适用电子诉讼的义务。特定主体包括:(1)国家机关、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责的社会组织以及国有企业;(2)律师、仲裁员、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3)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4)规模型企业法人;(5)互联网从业企业,包括电商、AI企业、大数据企业、物联网企业、区块链企业、互联网金融企业等;(6)具有计算机、互联网知识背景和从业经验的自然人。

2.适用阶段: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二元化规则

首先,确立审前程序电子化优先规则。审前程序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效果欠佳,原因之一是成本高、程序繁琐,故而影响法官适用的积极性。法官不区分庭审活动分工、多次开庭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中,多次开庭是我国司法程序质量指标的失分项。在引导法官区分准备与审理阶段的情况下,基于审前程序的低程序保障性,可在各种诉讼、各类案件中全面推行审前程序电子化。在法院对类案进行要件事实提练的基础上,制定类案要件式审理指引,为当事人提供格式化电子表格,引导当事人在线结构化、表格化提出诉辩主张,法官在线进行表格化争点整理,排除自认事实,梳理法律适用争议和事实争点,确定庭审审理对象,分配证明责任,并在线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和释明,使书面准备过程转向电子化,以电子化激活审前程序,使庭审活动更加充分、集中、高效,促进民事庭审实质化。

其次,建立电子庭审适用法官个案衡量规则。除了全程电子化的涉网类案件等,其他案件是否及如何适用电子庭审亟待确立规则。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适用或在法院询问下一致同意适用,是无争议的适用情形之一。在当事人未申请或未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法官是否得以根据个案情事依职权适用电子庭审,存有一定疑问。德国民诉法第128a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是否采取电子庭审,实际赋予法官主动适用电子庭审的裁量权。基于国家推动电子诉讼的政策考量,以及程序进行需由法院与当事人协力推动的现代诉讼理念,赋予法官裁量权具有正当性,这也是电子诉讼利弊衡量规则的微观体现。毕竟,诉讼便利与程序保障原则的价值平衡是抽象的,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判断提升效率、便利当事人与失去庭审现场感之间的得失。当然,法院依职权在利弊衡量后确定采取电子庭审方式,仍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诉法第128a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远程作证以及鉴定人远程出庭仅能依当事人申请进行,排除法院依职权适用。之所以同庭审作出区别规定,其深层原因在于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将人的陈述尤其是证人证言视为言辞辩论的核心要义,故对法院依职权适用电子作证予以限制。德国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电子诉讼的利弊衡量规则,我国亦可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远程出庭只能依申请进行,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

3.适用位阶:全程电子化与阶段电子化分类适用规则

其一,非讼程序全程电子化的准强制适用规则。非讼程序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重要形态,其基本功能是对无争议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确认,如监护、确认、许可等,在我国体现为民诉法第15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扩展功能是诉讼程序的非讼化,将部分诉讼事件采用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如我国民诉法第17章规定的督促程序。非讼程序的特征适宜采取全程电子化方式,我国民诉法特别程序中的司法确认、实现担保物权等8类案件以及督促程序可实行全程电子化。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非讼程序及原理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争议性事项逐渐纳入非讼程序审理范围。基于非讼程序的高效、便捷、经济及纠纷预防功能,可预计我国非讼程序将进一步扩张,届时新增非讼程序也可实行电子化。非讼程序全程电子化后,申请、送达、提交证据材料、裁决及变更等各环节均以在线方式进行。对于非讼程序全程电子化,甚至引入异步审理方式也未尝不可,因为其程序保障要求较低,异步审理的便捷正契合其程序需求。

需要补充的是,德国在督促程序电子化后采“被告就原告”原则且可实行集中管辖,以此提升督促程序效能,增进对债权人的吸引力。日本的督促程序电子化亦确定东京、大阪简易裁判所对区域内的督促程序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我国实行督促程序全程电子化后,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省内经济中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省级区域内的电子督促案件集中管辖,建设省级区域内的电子督促法院,利用全程电子化不受地域限制的优势,使电子督促程序集中发挥纠纷分流的作用。电子督促程序引入人工智能辅助裁判后,司法自动化程度及审判效率将极大提升,集中管辖并不会引起管辖法院案件负担过重、难以有效审理的问题。

其二,特定类型案件全程电子化的准强制适用规则。特定类型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其适宜全程电子化,具体有:(1)涉互联网案件,包括网络合同、侵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2)跨境商事案件。ODR源于国际投资贸易争端解决,跨境商事案件适宜全程电子化。在我国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涉“一带一路”案件等;(2)专利案件。专业案件具有适宜电子化的纠纷属性,特别是韩国专利电子诉讼取得的较成功经验可予借鉴,以推进我国专利诉讼全程电子化;(3)异地当事人或当事人身体功能障碍难以到法院参诉的案件;(4)事实清楚的案件,包括事实清楚的一审案件,对一审事实认定无异议仅法律适用有争议的二审案件。

其三,小额诉讼程序全程电子化的倡导适用规则。相较于非讼程序的无争议性及弱对抗性,小额诉讼的程序保障要求相对较高,故小额诉讼程序不宜强制性全程电子化。但其与普通程序相比,仍是以追求诉讼效率为主、程序保障要求较低的诉讼程序,与电子诉讼价值不谋而合,可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确定全程电子化倡导适用的规则。借助固定或移动电子诉讼平台,实现小额诉讼电子起诉、立案、调解、审前、庭审、送达的全流程贯通。

其四,其他程序的阶段性适用规则。对不属于前三类情况的其他案件,则可在部分诉讼阶段实现电子化,主要体现在立案、送达、证据提交、调解、审前程序、程序性事项的申请及裁断等非核心阶段。鉴于非核心阶段实行电子化对当事人程序利益并无过多影响,故法官可主动适用而不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但法官发现当事人存在网络适用障碍时应主动不予适用。对不属于前三类情况的其他案件,是否在庭审环节实行电子化,则由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由法官在利弊衡量之后酌定是否适用。

4.适用方式:电子化与与智能化结合应用

司法人工智能与电子诉讼在一定场景可以结合,即司法AI化与IT化的互动。第一个场景是非讼程序中人工智能技术与电子诉讼的融合。逐步形成的共识是,司法是集经验、逻辑、规则与一体的判断性活动,人工智能运用的目的是促进公正与高效,仅能辅助法官办案,但无法也不可能代替法官裁判。具备特殊性的是,督促程序等非讼程序案件裁判规则较为简单,人工智能可直接予以审查确认。德国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引入人工智能技术,支付令申请由读卡器或者电脑数据交换系统(EDV)处理,取得较好的效果。德国督促程序电子化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紧密结合的经验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同时可将其扩展到全部非讼程序。在非讼程序全面电子化的前提下,引导计算机对非讼程序较简单的裁判规则进行深度学习并形成人工智能后,可实现非讼案件的人工智能裁判。

另一场景是司法人工智能在电子准备程序中的应用。德国将当事人结构化主张与电子准备程序结合起来推动,发挥电子化在争点整理上的作用。在成文法背景下,法官裁判按“(1)识别请求权基础规范→(2)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要件分析与解构→(3)证明责任分配→(4)争点整理→(5)争议事实认定→(6)涵摄得出裁判结论”展开。其中,第5、6项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核心阶段,是法官在庭审中行使判断权的集中体现,人工智能难以代替。第1—4项可在准备程序中进行,且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要件分析与解构、争点整理事项较为规范化、格式化,属于人工智能经深度学习后可以认知的可在电子准备程序中由人工智能代为解构要件、整理争点,形成电子化表格,供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勾选无争议事实,确定事实争点,促进庭审集中审理。在实体法规范不涉及法律解释以及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在实践中运用成熟后,人工智能辅助法官也有较大空间,此时审前程序的电子化、智能化程度将极大提升,法官在审前程序的主要职责便是在电子系统中对司法人工智能的辅助行为予以确认。

(四)电子诉讼的程序机制

其一,构建电子诉讼失权机制。在当事人申请启动电子诉讼后,基于诉讼诚信原则,当事人应积极、理性地参与其中,并对消极应诉、程序阻碍等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如在电子审前程序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线提交证据、不参与证据交换,可能产生证据失权效果;不出席电子庭审可能产生视为撤诉或缺席判决的法效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禁反言原则和诉讼真实义务作出误导法官的陈述,可能导致法官作出其主张不成立、主张事实为伪或真伪不明的认定。

其二,健全当事人程序异议机制。基于电子诉讼可能减损当事人程序利益,赋予当事人灵活全面的程序异议机制必不可少。根据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保障原理,只要法院作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有影响的行为,当事人至少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与机会。电子诉讼中存在法官依职权酌定适用在线庭审的情形,法官在利弊衡量后决定适用电子庭审的,当事人也可提出不适用的异议,法官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决定。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网络庭审或远程作证,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同意的,法官也应结合个案情事就双方当事人争议进行个案裁量。尤其当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能力较低难以进行电子庭审或欠缺进行电子庭审的终端设备、网络条件时,一般应准允其异议。对于非讼程序、涉网案件等强制性全程电子化的案件,若当事人提出不适用电子化的异议,法官也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最终适用。法官无论是依职权适用电子方式还是对当事人程序异议进行裁量,法官程序裁量权的说理机制均是必要补充。法官需向双方当事人详尽阐明适用或不适用电子方式的具体因素以及法官的利益衡量过程,增强当事人的可接受性。

其三,设置线上线下庭审转换机制。线上线下程序转换机制的畅通,是最低程序保障原则的体现,即使在准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的情形下也应保留程序转换通道。法院在电子庭审中发现必须当事人、证人到场才能查明事实的,或者在小额诉讼电子庭审中发现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均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将在线庭审转换为传统庭审,但在线庭审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应为有效。

其四,建立电子庭审场所分类设置机制。鉴于我国移动电子诉讼的普及,对于当事人使用移动端参加电子庭审的,在保障庭审场所严肃性的情况下,如确保场所安静、无干扰、相对封闭等,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庭审场所并经法官同意,用移动或固定终端参与电子庭审。鉴于出庭作证的基本法理,证人出庭作证应不得与当事人在同一场所参加电子庭审,对于证人远程出庭作证需进行不同的场所设置,可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公共机构设置专门的远程视频作证室,证人在所在地的远程视频作证室作证。通过功能等值与相关替代机制,引入VR等现代科技给电子庭审的当事人或证人以身临其境的现场感,从而减少或弥补对直接言辞原则带来的冲击。同时,在制度经济学视野下,司法被视为公共产品,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的电子庭审具有公共司法产品属性,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均等的司法公共服务,公民应有“接近电子司法正义”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同意适用电子庭审方式,但因物质条件限制欠缺进行电子庭审的终端设备或网络条件时,可由国家在各地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一定数量的电子庭审固定场所,使物质条件受限的当事人能到就近的法院电子庭审固定场所参加电子庭审,使这部分当事人不因物质条件不足而难以享受到科技进步带来的接近正义的便利。

其五,建立破坏电子诉讼秩序惩戒机制。根据功能等价原则,电子庭审与传统庭审具有同等的法效果,电子法庭秩序同样需要维护司法权威与礼仪。对冒用他人身份参加电子庭审、在电子庭审中举止不端、故意脱离视频画面、恣意扰乱电子庭审秩序的,可等同按违反传统庭审规则处理。尽管当事人享有申请在线程序转为传统程序的自由,但在选择电子方式后又反悔导致对方诉讼成本增加的,应建立反悔方负担所增加的成本(增加的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的制度,促进当事人理性选择诉讼方式。

其六,健全电子诉讼安全保障机制。电子诉讼安全,是各国推进电子诉讼重点考虑的问题。我国互联网法院的实践做法是使用专用账号和密码作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电子诉讼的身份标识,并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等在线方式核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我国从国家层面推进电子诉讼物理平台建设,为保障电子诉讼安全提供了较好条件,但电子诉讼安全涵盖电子提交、电子庭审、电子送达各环节,仍需作为系统工程加以构建。国家可将电子诉讼数据纳入数据安全保护统一体系,提升数据保护等级;在国家大力推进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背景下,电子提交、电子送达等尽可能通过司法机关统一建设的通道进行。对虚假认证、盗用电子诉讼账号和密码等破坏电子诉讼安全的行为,加大司法惩戒与法律责任追究。

 四结语

    在当今互联网信息时代的背景下,我国民事电子诉讼实践的快速发展为繁荣理论研究、推动电子诉讼规则的构建提供了丰富的土壤和资源,我国民事电子诉讼改革的目标是构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电子诉讼规则体系,推动全球电子诉讼规则的发展,为电子诉讼法制贡献中国智慧。电子诉讼与人工智能、5G、区块链、大数据司法的融合应用,将共同构筑未来信息社会的法治图景。本文研究了方法论意义上的电子诉讼适用体系,但广义电子诉讼规则的第四层次——微观意义的电子立案、电子审前会议、电子庭审、远程作证规则、电子送达、电子数据规则,是电子诉讼具体实施的制度保障。下一步,仍需对微观规则进行体系化研究,尤其是电子庭审、远程作证、电子送达规则的构建具有相当的难度,需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行深度的理论总结与规则重塑,建立电子庭审适用利益衡量规则、远程作证真实性保障规则、电子送达分层级效力规则等具体规则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为电子诉讼微观规则的构建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与实践空间,需对改革试点进行中立、客观的跟踪研究,推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在可预期的未来,微观意义的电子诉讼规则将与方法论意义的电子诉讼规则共同形塑我国民事电子诉讼规则体系,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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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双月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期刊,由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出版,创刊于1987年1月,1992年9月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于1993年起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原刊期为季刊,自2003年开始改为双月刊,逢单月25日出版发行。


责任编辑 | 华铭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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