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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太珂:因果力比较在结果归责中的功能 | 比较法研究202003

【作者】蒋太珂(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以行为主体对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为核心标准的归责方案,不能妥当地评价现实发生的因果流程,这是催生因果力比较标准的实践动因。预见可能性标准和因果力比较标准不是互斥关系。其中,前者发挥确定行为主体能够利用或者支配的因果流程的范围之功能,后者发挥确定行为主体应当预见到的因果流程的范围之功能。实行行为的危险对结果的因果力较大,意味着介入因素只是导致了因果流程的修正,并未使法益状态发生实质恶化。根据比较对象的不同,因果力的比较有不同的类型规则。通过因果力比较标准划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只是确定了归责评价的事实基础,而非归责评价的合理范围,其不能取代客观归责理论。

关键词:预见可能性;因果力比较;自我负责;因果流程修正;类型化 


 一

问题的提出

  最近,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应将危险现实化理论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亦即,在综合考虑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下述司法判决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或者强调以上三个要素都需要考虑或者仅强调其中某些要素,但都显示出采纳该理论的倾向。


  (1)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陈美娟用注射器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并将农药打入陆兰英家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陆兰英食用丝瓜后上吐下泻,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诊断不当,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断失误这一介入情况并非异常,该介入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陈某甲交通肇事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皖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葛某某相撞后,葛某某又被刘某甲的轿车碾压当场死亡。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害人颅脑损伤符合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摔跌所能形成的损伤特征,可致其死亡;二次事故碾压的行为,只是促进被害人死亡的因素,并不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


  (3)宋良虎故意杀人案。宋良虎将吴培英撞伤,在送吴培英去医院的途中,宋良虎抛弃了被害人及其丈夫,驾车逃逸。因被害人之夫董建叶要回家取钱,未直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故延误救治时间约两小时。根据当时情况,如果被害人家属与民警将被害人及时送到医院救治,有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减轻危害后果。由于被害人的死因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该死因是由被告人的行为引起,介入的不作为“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链”,应当由宋良虎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


  在影响危险现实化判断的三个要素中,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都属于对导致结果的因果力大小的比较问题,因此,危险现实化理论的核心标准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通过分析前文提及的相关司法实践运用危险现实化理论的方式,我们会发现,以因果力比较为核心的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之判断与以预见可能性为核心的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判断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


  在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的裁判理由中,虽然因果力比较标准和预见可能性标准都被强调,但是,鉴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断失误这一介入情况并非异常”的事实,即使仅根据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同样能得出应将结果归责于陈美娟的行为的结论。因此,一些学者指出,“对经验法则相当性的判断,与对危险实现的判断并无实质不同”。与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相似,在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中介入因素并不具有异常性,因为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躺在交通繁忙的公路上,被二重碾压的概率极高。但是,该案的裁判理由强调,因为二次事故碾压的行为只是促进被害人死亡的因素,并不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结果应当归责于最初的货车撞击行为。换言之,对该案的因果关系认定起决定作用的标准,是陈某甲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因果力较大,至于行为人对“介入情况的预见可能性在判断中几乎没有作用”。可见,即使对于具有类似性的案件,司法实践有时强调预见可能性标准,有时强调因果力比较标准。更值得留意的是,至少对前述案件,即使仅根据预见可能性标准也可以得出妥当的结论,未必必须兼采因果力比较标准。


  不仅如此,由于未能澄清预见可能性和因果力比较的关系,对宋良虎故意杀人案,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我们甚至能得出截然相反的归责结论。该案的裁判理由强调,被害人的死因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介入的不作为“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链”。很显然,这种观点是以因果力比较作为出发点。但是,面对吴培英因交通事故很可能就会死亡的事实,被害人丈夫和警察未将其及时送往医院而是回家拿钱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对死亡结果存在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行为。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如果介入的是第三人故意行为,通常而言由被告人行为必然引起的情形极少,并且故意的加害的异常性较高”,应当否定因果关系。因此,危险现实化理论确立的“因果关联异常性、介入因素贡献性这两个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以致对于同一案件,适用危险现实化理论完全可以得出截然不同的法律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出危险现实化理论的适用必须解决如下问题:(1)因果力比较标准是否具有独立的价值;(2)如果因果力比较标准具有独立的价值,其与预见可能性标准之间存在何种关系;(3)因果力之间应当如何比较;(4)因果力比较标准能否独立承担起结果归责评价的重任。


因果力比较标准之确立
  重视因果力比较的危险现实化理论,肇端于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危机。只有厘清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由预见可能性标准向因果力比较标准转变的契机,我们才能明确因果力比较标准在归责评价中的意义。
  (一)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构造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对如何判断因果流程的相当性,在学说上存在三种见解。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相当性判断;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事实以及行为后行为人或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相当性判断;而折中说则主张,在进行相当性判断之际,应当只考虑行为人或一般人能认识到的要素。
  就以上争议对相当因果关系判断的意义,在刑法学界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将上述争议视为关于相当因果关系判断资料的争议。因此,根据上述标准确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资料后,还需要再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或者科学法则,判断因果流程是否具有通常性(以下简称“区分说”)。另有观点直接将上述争议视为关于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争议(以下简称“预见说”),如果行为主体或者一般主体对介入因素引起的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就直接否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其实,前述争议与如何界定作为相当因果关系评价对象之一的构成要件结果密切相关。正如下文即将指出的那样,只要将介入因素视为构成要件结果的一部分,“区分说”和“预见说”并无本质的区别。
  (二)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危机
  因为构成要件结果是整体因果流程的一部分,根据“区分说”的见解,“将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事实排除于相当性判断资料,我们将不再能明确是以何种形态的‘结果’进行相当性判断。例如,在受伤的被害人被运往医院后遭遇火灾死亡的情形,将火灾排除于判断资料后,对何种‘死亡’形态的相当性将成为问题”。如果严格贯彻“区分说”的立场,在确定具体结果形态时,应将异常介入因素排除在外。对于行为人A开枪击中被害人B,被害人B在运往医院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事例。平野龙一明确指出,即使没有交通事故,如果根据当时受伤情况判断,被害人运到医院不久也会因枪伤死亡,应当肯定A的行为和B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该案中,即使被害人在运往医院不久后会死亡,由于现实的死亡结果是由交通事故所引发,因枪击造成的物理性危险在现实化之前就被中断了。在美军士兵逃逸案中,甲过失将被害人撞到了车顶上,同乘的乙将被害人从车顶上拽下。被害人跌倒在沥青路面上,脸部、头部等处受伤。第二天被害人在医院中因脑蛛网膜出血以及脑颅内出血死亡。平野龙一明确指出,被害人被撞到汽车顶上后又从车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而死的可能性仍然很大,因此可以肯定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对于该案,存在“造成被害人死因的伤害是由最初的被告人的汽车冲击产生的,还是由于同乘者将之从车顶拽下,跌落到地面后产生的,并不能确定”这一事实。因此,在评价甲的行为时,应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推定造成致命死因的是乙的行为,从而否定甲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见,在确定作为相当性评价对象结果时,如果完全不考虑异常介入因素,依据“区分说”进行的相当性评价,最终仅是以行为主体预见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的行为危险性或者说实行行为性的评价,至于该危险是否在具体结果中实现,该标准并不能提供任何说明。
  事实上,更多坚持“区分说”立场的学者,只是在确定行为的危险性时不考虑异常介入因素,在确定构成要件结果形态时,仍将介入因素纳入构成要件结果中予以考虑。例如,对被害人在医院因火灾死亡的情形,作为相当性评价对象的构成要件结果是“火灾”引起死亡的结果。对于美军士兵逃逸案,为了配合疑罪从无原则的实现,作为相当性评价对象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乙导致的被害人“脑蛛网膜出血以及脑颅内出血”死亡的结果。
  对于“区分说”而言,直接将介入因素视为构成要件结果的一部分,意味着预见可能性的范围等同于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因为,当介入因素被视为具体结果形态的一部分时,在行为危险性判断中考虑异常因素,则能肯定相当因果关系,反之,则否。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预见说”的核心观点也是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决定相当性的范围,在“预见说”中,介入因素同样是被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一部分被评价。直接将介入因素视为构成要件结果的一部分,意味着“区分说”和“预见说”两者并无本质区别。然而,只要行为人对介入因素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将会导致对结果的发生有很大贡献的行为不被归责,对结果发生贡献较小的行为反而被归责的结论。
  首先,行为人预见不到异常介入因素就否定结果归责的观点,违背了举轻以明重原则的要求。对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具有血友病而开枪击中其心脏部位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例,如果将血友病视为具体结果的一部分,因行为人预见不到被害人的血友病体质,显然应否定相当因果关系。在一起发生于日本的大阪南港案中,被告人数次殴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因发生了内因性高血压桥脑出血,陷入了丧失意识的状态。在被害人存活期间,第三人用角材对被害人头部数次殴打,导致被害人内因性出血扩大。被害人第二天死亡,但死亡时间被介入因素提前了几分钟。因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属于异常介入,如果将之视为具体结果的一部分,则应当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前述结论意味着,对于结果有较大贡献的行为不负担既遂责任,反而由对结果贡献较小的因素负担既遂责任。显然,这违背了举轻以明重原则的要求。因为,对结果的贡献轻的行为能被归责,对于结果的贡献大的更应当被归责。
  其次,行为人预见不到异常介入因素就否定结果归责的观点,不利于充分保护法益,在刑事政策上不具有妥当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一般预防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之上。在血友病的事例中,真正对死亡结果有贡献的是行为人的枪击行为;在大阪南港案中,对死亡结果产生绝对性作用的是第一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亦即,这些行为都具有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通过禁止这些对结果有较大因果力的行为,能预防未来他人利用这些行为导致同种结果。而那些对结果因果力较小的行为,虽然对结果有所影响,但其一般不能单独导致结果发生。因此,即使不对之加以预防,也不会导致法益损害结果发生。
  最后,只要行为人预见不到异常介入因素就否定结果归责的观点,很难解释现实司法实践中具有妥当性的裁判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也多将结果归责于对法益损害后果贡献较大的行为。例如,在汤某碰撞行人斯某致其受伤,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回家,四天后患者在家中死亡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重伤濒临死亡,而被害人亲属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并未超越肇事行为,在被害人重伤的基础上也未升高被害人的死亡危险”。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在国外也属于较为通常的做法,除了前文提及的日本大阪南港案和美军士兵逃逸案外,在德国也有类似的判决。被告人用锤子反复殴打被害人头部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便随之逃走。其堂兄为帮助被告人隐匿犯行,将被害人沉溺水池,再将被害人吊挂于门的把手,最终将被害人吊死。德国法院认为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是致命伤,无法救治,而第三人伪装自杀的行为只是“单纯助长了特殊的死亡危险”,因此“尽管被告人的暴行行为与死亡发生之间有第三人的介入,‘直接的’(危险的实现)关系也得到肯定”。
  (三)因果力比较作为归责评价标准的根据
  以上分别从举轻明重原则、刑事政策以及司法现状的角度,阐明了结果归责评价中考虑因果力比较的意义。但是,在教义学层面,应当如何对此作出说明?
  事实上,因果力比较的思考方式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在归责评价结论上,将结果归责于对法益损害结果因果力较大的行为。其实,该结论又与其第二个特点密切相关。亦即,在构成要件结果的界定上,相较于将介入因素完全规定于结果中的做法,该种观点实际上允许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化。例如,对于大阪南港案,如果遵照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做法,应当将死亡结果规定为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于“某时某刻某分”内因性出血死亡。但是,如果将结果归责于第一行为人,意味着该案中的结果被规定为“内因性出血”死亡。此时,因为介入因素没有改变死因,我们才能说实行行为对结果的贡献较大。
  首先,因果力比较的思考主要适用于复数因果竞合或者说复数风险竞合的事例。像前述的血友病案等存在异常因素介入以及大阪南港案等存在异常第三人介入的案件,它们的共同特征是,存在复数因果流程对于结果产生相应的影响。例如,在血友病案件中,对于死亡结果有影响的因果流程包括枪击导致器官毁坏以及血友病导致失血不止。又如,在大阪南港案中,对于死亡结果有影响的因果流程主要有第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内因性桥脑出血以及介入行为导致的桥脑出血扩大。再如,在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中,对死亡结果有影响的条件有行为人的投毒行为、医生的误诊行为以及被害人存在基础病这一特殊事实。以上案件的共同特征可以被概括为复数因果流程都对结果有一定的影响。正是该特点决定了,对于该类案件我们应当将因果力比较作为归责评价的标准,并允许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抽象化。
  其次,在复数因果竞合的情况下,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是兼顾法益保护原则和自我负责原则的需要。对于复数因果竞合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以前文提及的大阪南港案为例,存在四种不同的归责分配方案。第一种归责分配方案是,将死亡结果同时归责于第一行为人行为和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第二种归责分配方案是,将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未遂。第三种归责分配方案是,仅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此时第一行为人的行为仅构成犯罪未遂。第四种归责分配方案是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此时介入因素仅被评价为犯罪未遂。在以上几种归责分配方案中,原则上应当支持将结果归责于因果力较大的行为的立场。
  对复数因果流程共同现实化于具体结果中的情形,如果开启复数因果流程的行为主体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最多只能由其中一人对该结果负责。因为,只有在复数主体之间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才适用“部分负担全部责任”的原理。因此,我们应当排除将死亡结果同时归责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和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的归责分配方案。然而,如果我们形式地坚持自我负责原则,在复数因素中的任何一个都能单独导致结果发生,并且结果也确实发生的情形,一律否定对结果的归责,既不利于对被害法益的充分保护也与公民的法感情相违背。尤其像大阪南港案那样,“死因”确实是由第一暴行和第三暴行共同惹起的,且既不存在疑罪从无的情况也不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如果完全否定归责,无异于给予了“行为人以飞鸟的自由”,必然不利于对被害法益的保护。因此,在因复数主体的风险竞合导致结果最终发生的情况下,只能将结果归责于第一主体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在大阪南港案中,相较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介入行为起到的作用较为微小,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最多只被评价为从犯而已。如果认为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既遂行为而第一个行为是未遂行为,明显违背了平等原则,不具有实质正当性。因此,在大阪南港案中,为兼顾处罚公正和被害法益的充分保护,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对死亡结果具有较大因果力的行为,是最为妥当的选择。
  最后,在复数因果竞合的情况下,对构成要件结果作了一定程度抽象化的处理,具有妥当性和正当性。在条件关系理论中强调结果具体化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导致结果的真正原因和替代原因……,在采用条件关系作为事实因果关系认定公式之际,只有通过将结果发生的时间和空间进行一定程度的具体化才能避免得出不妥当的结论”。这同样适用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为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具体化可以避免在因果关系中断、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下肯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弊端。换言之,无论条件关系还是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重视结果具体化思考主要是解决存在假定替代原因的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像大阪南港案等复数因果竞合的事例类型,因不存在假定替代原因,没有必要将死亡结果根据时间或者介入因素加以具体化。
因果力比较标准与预见可能性标准的关系
  无论是预见可能性标准还是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这一比较因果力大小的标准,都是归因认定之外的归责标准。如前所论,纯粹以行为主体的预见可能性为标准的归责方案不能妥当地把握现实的因果流程,然而,这是否像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介入情况的预见可能性在判断中几乎没有作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在预见可能性标准和因果力比较标准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只有确定了这两个标准的关系,才能划定其各自的适用范围,避免这两个标准的适用冲突。
  (一)行为主体的预见可能性在结果归责评价中的意义
  在归因要件之外还需要特别讨论归责问题的理由在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也必须以避免法益受到不利的改变这一刑法目的为其指针”。虽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但刑法具有谦抑性,并非任何惹起法益损害结果的行为都应受到刑罚处罚。根据刑法谦抑性原理,只有能够通过刑法加以抑制或者说预防的条件,才构成刑法上的原因。换言之,之所以给予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以更重的不法评价,其原因在于“刑法规范通过禁止该种行为,能够回避该结果被现实化”。或者说,“如果想要让刑法达到保护法益的效果,就只能让刑法针对未来的、尚未发生的事件发生作用;只有透过刑罚对未来产生预防的效果,才能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从而实现在将来回避同种结果的一般预防的效果。
  危害结果必然要通过一定的因果流程才能实现,刑法作为行为规范能够发挥法益保护的机能,是因为“人类利用支配因果流程的方式促使结果发生。刑法如果要抑制结果的发生,只要禁止能够被利用的通常的因果流程即可。一般人不能利用的因果流程例外地导致结果发生之际,即使以此理由不处罚,也不会有人以此为手段”。例如,行为人劝说他人乘坐飞机旅行并寄希望于他人因飞机失事而死亡,即使他人真的因此死亡,该劝说行为也不应被评价为杀人行为。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具有明显的副作用,如果刑罚手段只是部分有助于法益保护目的的达成,就不应成为设置刑罚的理由”,因该种因果流程根本就不能被劝说者所支配或利用,也不能被事后的一般第三人所利用,即使处罚该行为也无助于实现一般预防或者特别预防的价值。
  如所周知,在夜晚的路上开车必须开启近光灯或者远光灯。因为,夜晚的光照很暗,通常只有打开灯光,司机才可能看到前方是否有障碍物,是否有行人或者过往车辆,进而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回避措施;而对于其他交通参与者,灯光同样发挥该种作用。再如,对于单纯劝说他人乘坐飞机旅行并寄希望于他人因飞机失事而死亡,即使他人真的因此死亡,该劝说行为也不应被评价为杀人行为。因为行为人对该因果流程不具有利用可能性。但是,如果行为人认识到飞机里面安装着定时炸弹的情况,则劝说者对该因果流程具有利用可能性。显而易见,对于因果流程的支配或者利用,以行为人能够预见到相应的因果流程为前提。如果人类具有预见所有因果流程的洞察力,其必然是“神一样的存在”。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要求行为人在结果发生之前就预见或者解释所有的因果流程,这超出了人类的能力范围。在此意义上,“行为人预见以及能够预见的范围决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基于这种理解,偶然或者异常场合下产生的结果应当排除归责意味着,行为人或者一般人对于该因果流程不具有支配或者说利用可能性。因此,确定需要行为主体加以预见的对象是确定结果归责范围的重要因素。
  (二)预见可能性的对象范围通过比较因果力加以确定
  正如条件说指出的那样,现实发生的因果流程由众多条件构成。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要求行为主体认识到构成现实发生的因果流程的所有条件,毕竟不具有现实性。而且,如果认为任何细节性因素都是行为主体应予预见的因果流程的一部分,只要行为主体没能预见到这些细微的因素,就会轻易否定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对被害法益的有效保护。这一弊端在前文提及的大阪南港案和血友病案中已经很明显地显示出来。因此,很多学者指出,“预见、支配或者利用的对象没有必要及于构成因果经过的所有事实……,对结果具有重大影响的要素预见到,就可以肯定对因果流程的预见可能性”。对于结果有重大影响,意味着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因果力,否则结果将不会发生。因此,只要行为主体能够预见到这些对因果流程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因素,就意味着行为主体能够支配或者利用客观上发生的因果流程。
  其实,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的行为主体预见不到介入因素就应否定结果归责的教义学规则,同样建立在异常介入因素应当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作用的因果流程这一前提之上。亦即,相当因果关系说背后同样隐含着一种比较因果力的思考方式。
  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主要处理低危险型、因果中断型事例。低危险型事例的典型是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类型。对于这类事例,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仅是轻微行为,该“行为的危险性很轻微”,而被害人具有的“特殊情况对结果的发生贡献很大”。因此,如果行为主体认识不到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意味着行为人不能够利用或者支配该特殊体质以促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又如经常被列举的被害人遭受重伤之后,在送往医院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例。传统观点强调行为主体对于介入因素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应当否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然而,这种观点必然以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或者说,以介入因素导致既有的因果流程中断为前提。如果介入的交通事故只是导致被害人身体遭受一些轻微的擦伤,即使行为人对介入因素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也很难否定其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行为主体对于那些对因果流程几乎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介入因素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只代表其不能利用或者支配介入因素产生的因果流程,而非当然代表行为人不能支配或者利用导致结果发生的整个因果流程”。因此,并非任何细节性的因果流程都需要行为人加以预见,行为人必须加以预见的对象是对结果的发生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三)因果力比较标准的适用领域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因果力比较标准虽然有其独特价值,但与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关于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决定相当性范围的理论预设,大体仍然能获得维持。只不过,对于预见可能性的对象,需要根据满足一般预防诉求的支配或者利用可能性标准予以具体化。据此,我们其实可以将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评价模式细分为两种情形:(1)行为人预见到介入因素的,对于由介入因素引发的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2)即使行为人未能预见到异常因果流程,但在能肯定行为人对导致结果发生的起到支配作用的因果力具有预见可能性时,仍然可以肯定相当因果关系。
因果力比较标准及其运用
  对于如何比较因果力大小,在学说上存在“死因”同一说“、死期”同一说以及单独导致结果发生说等观点。以下,笔者将在检讨相关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因果流程修正和因果流程置换可以作为比较因果力大小的标准。
  (一)对因果力比较标准学说的检讨
  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死因”是否具有同一性,判断介入因素对结果贡献的大小。在以死亡为结果的犯罪中,“如果原实行行为人的暴行业已造成了‘死因’的伤害,即使介入行为导致死亡时间提前,只要介入的行为并未改变‘死因’,仍应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造成‘死因’的实行行为人的行为”。换言之,只要介入行为没有改变“死因”,就意味着对于死亡结果而言,异常介入因素的作用小于实行行为对结果的贡献。从结论妥当性的角度,不少学者指出,在第二次的暴力介入行为导致死期大幅度提前(提前几天)发生之时,如果仍然以“死因”同一为由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的话,结论并不妥当。例如,被害人被火烧伤住院,在住院期间病情平稳,但随即医院又发生火灾,最终被害人被大火烧死。虽然前一个行为造成的“死因”和后一个行为造成的“死因”相同,但是,很显然我们不能因为后一个行为没有改变“死因”同一性,就认为前一个行为对死亡结果的贡献更大。
  另有主张认为,只要现实发生的结果和没有介入行为之时应该发生的结果,在“死期”上具有同一性之时,即可肯定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然而,“死期”的边界具有模糊性,在不能确定现实发生的死亡结果是否在该幅度范围内时,将不得不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否定结果负责,这将导致很多复数风险竞合的情形被评价为犯罪未遂。还有观点主张,实行行为具有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程度的危险时,肯定因果关系;介入行为具有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程度的危险之时,否定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就如何判断单独就能导致死亡结果,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说明。
  以上各种学说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但是,它们仅能解决部分问题,对于其他类型问题,则不能作为解决标准。而教义学的本质特征,就是“在一般化的可能的解决方式中寻求最好的解决方式”。
  (二)“因果流程修正”说的确立
  “因缘和合而生,因缘散尽而灭”,任何一个结果都是由复数条件的聚合所惹起,在这个意义上,条件关系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任何一个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的观点,有其正确性的一面。但是,正如归责理论发展的历程所显示的那样,归责评价其实就是将不重要的因果流程抽象掉。当然,将不重要的因果流程抽象掉,并不是说该被抽象掉的因果流程对结果的发生毫无影响,而是意味着,对于促成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起到主要作用的因果流程而言,被抽象掉的因果流程只是对起到主要作用的因果流程的一些修正,并没有根本上替代起到主要作用的因果流程。既然区分因果流程的置换和因果流程的修正是归责评价的本质,那么,因果力作用大小的比较其实可以换一种表达:未被置换的因果流程属于因果力大的因果流程;而那些只对基本因果流程发挥一些修正作用的因果流程是因果力较小的因果流程。
  对于因果流程的置换和修正的法效果,在学说上一般认为,导致因果流程置换的情形应当予以归责,而仅导致因果流程修正的因果流程不应当归责。因此,探讨比较因果力大小的实质标准,最终必须回溯至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因果流程修正之际为何可以不予归责。对于因果流程修正的类型,在德国学界主要区分为危险减小和危险未增加。对于危险减小的情形为何不予归责,罗克辛(Roxin)作出如下说明:“行为人采取减小对被害人已经存在的危险,即以改善行为客体状况的方式,对一种因果过程进行修改”的行为,从客观效果看,危险减小“不仅没有使受保护的法益的状况变得更坏,反而是变得更好。”对于危险未增加的情形阻却归责的实质理由,其也作了类似说明:“自然因果流程的修改,只有在会增大损害或者在时间上提前时,也就是增强[增强原则(Intensivierungspizip)]时,才是应当归责的。”可见,对因果流程修正情形不予归责的实质理由不是危险未增加或者减少,而是该介入因素并未使法益的终局状态更加恶化。
  应当认为,将因果流程修正或者说介入因素因果力较小不阻却归责的实质理由理解为介入因素未导致法益状态更加恶化是妥当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为了保护法益应禁止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如果行为对法益不具有危险性,就无加以禁止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因此,刑法上的可罚行为本身就是同法益侵害关联在一起的。既然如此,危险现实化的评价无外乎可以认为是违反法规范的行为的实质危险性在现实发生的结果中被确证,这种确证的表现就是法益状态的恶化,亦即法益从更好的状态转向更坏的状态。在此意义上,因果力较大不等同于行为导致“死因”或者“死期”提前,而是导致“死因”或者“死期”提前的行为是否是对法益状态恶化起到决定作用的行为。当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死因”或者“死期”提前,通常能够表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命法益的实质恶化。既然如此,在确定因果力大小之际,应当结合法益状态是否发生实质恶化这一标准,比较造成“死因”或者“死期”提前的行为对结果产生的影响。
  (三)因果力比较标准的具体运用
  1.造成结果的因果力不清楚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复数条件都对结果的发生有所影响,但又不能确定哪一个条件造成法益状态实质恶化的事例。这类案件主要涉及两种不同的类型,对这两种不同的事例类型有不同的处理规则。
  第一种事例类型的典型特征是,虽然不能确定哪一条件造成法益状态实质恶化,但第一行为主体对介入因素具有预见可能性。交通肇事中的二重碾压是其典型。以王蒸恒交通肇事案为例。被告人王蒸恒撞倒被害人杜某,以致被害人杜某与姚某的汽车发生碰撞,王蒸恒逃逸后,另一辆由南向北行使的车辆再次碾压躺在道路中间线上的杜某并逃逸,杜某当场死亡。法院认为:“死者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内脏挫伤)是两次作用形成,两处损伤均可导致被害人死亡。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碰撞的行为和后来的不作为均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行为,第二辆车的介入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对于该案,司法鉴定只能证明两次碾压造成的损伤都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并不能确定第一碾压行为造成的危险现实化还是第二个碾压行为造成的危险现实化。根据以上的鉴定事实,可以确定的是,被害人生命法益的实质恶化或者是由姚某或者是由逃逸司机造成。结果归责建立在行为人对于因果流程的利用可能性之上,由于加害人王蒸恒对于这些介入因素都具有预见可能性,无论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死因”是导致被害人生命法益状态恶化的绝对性因素,我们都可以肯定加害人对后续的因果流程具有利用可能性,因此,即使不清楚哪一介入因素导致生命法益状态的绝对恶化,我们仍可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王蒸恒的交通肇事行为。
  第二种事例类型的特征是,不能确定哪一条件造成法益状态实质恶化,而且行为主体对于介入因素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前文提及的美军士兵逃逸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在该案中,唯一能够确定的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死因是“被害人跌倒在沥青路面上,脸部、头部等处受伤,由此引发了脑蛛网膜出血以及脑颅内出血,第二天被害人在医院中死亡”。但是“在该案中,造成被害人死因的伤害是在最初的被告人的汽车冲击之际产生的,还是由于同乘者将之从车顶拽下,跌落到地面后产生的,并不能确定”。由于不能够确定死因究竟由哪一主体的行为者造成,我们只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评价该类案件。对于甲的行为的评价而言,应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推定死因由乙的行为引起。由于乙的行为是异常介入因素,甲不能预见到,自然也不能利用或者支配该因果流程,因此,不应当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甲的行为。对于乙的行为的评价而言,应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推定死因由甲的行为引起。由于甲和乙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因此,乙不应当对甲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
  2.作为和作为的因果力比较规则
  作为和作为的因果力的比较主要涉及两种类型,一种是因果流程中断的情形,另外一种是因果流程竞合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具有相同的处理规则。
  介入因素导致因果流程中断的情形,是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处理的主要事例类型。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根据行为人对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决定结果归责方案。如前所论,只有对结果具有重大影响的介入因素才需要行为人加以预见。因此,行为主体只有认识到能够导致因果流程中断的介入因素,结果才能被归责于行为人。在以死亡为结果的犯罪中,“所谓的危险的现实化,本质上也就是形成‘死因’的危险被现实化”,因此,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流程中断的重要标准是,介入因素是否导致死因的改变。如果介入因素导致了死因的改变,那么,通常意味着既有的风险在现实化过程中被介入因素中断了。此时,为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必然要求行为主体能够预见到导致因果流程中断的介入因素。
  作为和作为的因果力比较的另外一种类型是,介入因素并没有中断既有的因果流程,而是与实行行为创设的风险共同促成了结果的发生。前文提及的大阪南港案是最具代表性的案例。自我负责原理要求行为人仅对自己行为导致的结果负责。因此,对于非共犯关系的复数主体导致的因果流程共同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时,如果我们能够在法的评价上认定实行行为单独就能导致结果发生,就可以在不违背自我负责原则的前提下,实现处罚的实质公正性。如前所论,因果力比较的指导标准是法益状态的恶化。对于大阪南港案,第一暴力行为导致“死因”产生,而介入因素并没有改变死因,且第二个暴力行为并没有导致死亡结果立即出现或者说其没有导致因果流程中断,只是导致死亡时间提前几分钟。因此,很多学者主张,第二介入行为并没有对生命法益状态的恶化作出实质贡献。但是,“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死因’,也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死亡,这里面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还存在,如果积极救助还能救治过来,到即使积极救助也不能救治过来的过程”。因此,在判断被害法益是否恶化时,还需要进一步考虑介入行为是否影响了被害人生命法益的救助可能性。在前文提及的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中,法院指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葛某某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已经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且第二次碾压行为只是促进被害人死亡的因素。由于被害法益遭受到的第一次碾压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可以肯定是第一次撞击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法益状态的恶化。
  3.作为和不作为的因果力比较规则
  前文提及的宋良虎故意杀人案中介入了被害者丈夫和警察的不作为。该案的裁判理由强调,由于被害人的死因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该死因是由被告人的行为引起,介入的不作为“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链”。很显然,该裁判理由建立于“在行为的危险性虽不起决定作用但也谈不上轻微的情形,如果能够压倒先行行为的介入因素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会中断”的规则之上。这种观点建立在这样一种比较论证之上:“物理上的贡献低的行为介入的情况下都不能阻却归责,那么,物理上的贡献没有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阻却归责”。原则上应当认为,对于这种情况,肯定相当因果关系存在的观点是妥当的。因果力比较的重要功能是实现自我负责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的协调,由于介入的不作为并未对现实的因果历程作出积极改变,肯定宋良虎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不违背自我负责原理的要求。当然,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只是结果归责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宋良虎一案中,“被害人丈夫回家取钱的行为导致延误治疗两个小时,最终被害人不治死亡”。即使肯定了相当因果关系,鉴于被害人丈夫以及警察接管被害人,并且在有阻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且能够阻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第三人责任范围理论,对于该案也存在否定最终的结果归责的可能性。

因果力比较标准的运用界限
  同因果力比较标准一样,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同样肇端于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危机。但因应对相当因果关系危机的落脚点不同,德、日两国各自发展出不同的结果归责模式。当前学界也存在究竟借鉴德国理论还是日本理论的争议。其实,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果力比较标准能弥补客观归责理论的不足,两者相互配合,共同服务于结果归责评价。
  (一)因果力比较标准提供了确定客观归责评价的事实基础之标准
  德国学界通常从危险增加的角度定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行为增加了结果发生的危险,就肯定相当因果关系。危险增加实质上是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的判断标准。至于在结果中现实化的危险是否由实行行为而来,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倚赖的危险增加判断并不能提供任何说明。因此,仅将危险增加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存在将未遂犯作为既遂犯处罚的可能性。德国刑法学者恩吉施(Engisch)对相当性的判断方式做了改造,在保留危险增加(广义相当性)要件的同时,还提出危险实现(狭义相当性)同样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的观点。前者对应的仍是行为危险性之判断,后者对应的是该危险在具体结果中是否现实化的判断。罗克辛继承了恩吉施提出的区分标准,在深挖危险创设、危险实现的规范根据的基础上,进一步类型化了两者的判断标准,最终形成了客观归责理论。
  正如学界指出的那样,客观归责理论主要用来解决那些虽能肯定相当因果关系但不应当肯定客观归责的事例。亦即,客观归责理论所倡导的规范判断,是在肯定相当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排除归责的判断。事实上,罗克辛提出的不允许的风险创设、不允许的风险实现的具体类型,都是在肯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的反面排除归责的类型。因此,对于客观归责理论而言,一个潜在的问题的是,由恩吉施提出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评价标准,能否适当地确定作为结果归责评价的前提的相当性评价的范围。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相当因果关系评价的核心在于狭义相当性或者说危险实现的认定。恩吉施指出“即使现实中结果发生,如果该因果经过超出了事前能够预想到的场合”,不应当肯定危险实现。罗克辛亦指出“当行为人虽然为受保护的法益创设了一种危险,但是,这个结果不是作为这种危险所发生的影响,而是仅仅在偶然的关系中与其一起出现的时候,归责就被首先排除了”。因此,恩吉施、罗克辛对危险实现的判断仍然维持了预见可能性范围决定相当性范围的观点。在具体判断的时候,罗克辛仍采用了危险增加的认定方式。例如,对于行为人开枪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后,被害人在医院因火灾而死亡的案件。罗克辛认为,危险实现判断的关键是“行为人开的那一枪,是否以法律上可以测量的方式升高了被害人被烧死的风险”。对于作为客观归责评价基础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罗克辛都采用了危险增加的认定方式。只不过对广义相当性的认定,危险增加的评价对象是抽象的构成要件结果;而对狭义相当性判断,危险增加的对象是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而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实际上仍然是通过将介入因素规定于构成要件结果之中获得的。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将介入事实纳入具体的结果形态之中的相当性的判断方式,因忽视了对介入因素意义的评估,难以处理因果事实不明和复数危险竞合的情形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正因如此,即使一些支持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者也认为,客观归责理论的规范评价仅显示了评价结论,进一步明确作为其判断基础的事实分析和事实的类型化仍然是必要的。而由日本学界发展出来的因果力比较标准,正可以弥补客观归责理论的这一不足之处。
  (二)因果力比较标准不能提供指导结果归责评价的规范来源
  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价值判断,后者是一种规范判断。但是,两者区分的关键并不在此。因为,自恩吉施以来,相当因果关系的评价构造即开始同规范论结合在一起,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是一种规范评价理论。恩吉施认为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通过要求国民遵守行为规范的方式可以实现回避法益侵害结果的目的。恩吉施由此推导出,违反规范的行为是指具有导致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亦即广义相当性的判断标准。由于广义相当性的判断划定了因果流程可能的实现范围,假如事后发生的结果不在该可能的因果流程范围之内,意味着事前基于规范违反作出的违法性判断就丧失了事实基础。可见,狭义相当性所确定的危险现实化是对具备广义相当性的实行行为或者说违反规范的行为的事后确证。井田良沿续了恩吉施的思考方式,用以说明因果力比较标准的规范根据。井田良认为,因为因果力较小的行为并没有实质改变因果力较大的行为的既有危险,在因果力较大的行为的危险在具体结果中现实化时,就意味着法规范所禁止的由具备较大因果力的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在结果中被确证。
  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及作为其改进版的因果力比较说的观点,虽与客观归责理论一样,都是以规范论为依据,但其并不能完全取代客观归责理论。因为,相较于客观归责理论,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及改进版所诉诸的规范论存在如下两方面的缺陷。
  一是在规范的性质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及其改进版所诉诸的规范论存在不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及其改进版强调刑法规范的行为规范功能,亦即,将规范限制为行为规范。但是,客观归责理论所强调的规范并不限于行为规范,还包括裁判规范,例如,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法规范,属于进一步限定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的裁判规范。二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及其改进版过于重视规范违反的实体层面,忽视了规范的合目的性层面。换言之,其关注的重点是,行为是否创设了规范所拟禁止的物理性风险,以及该物理性风险是否在具体结果中实现。至于该规范本身的正当性以及正当性界限,并未被纳入归责评价的考虑范围。特别是,刑法中的规范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规范一起共同构成了规整体系。因此,每一个法条的适用范围,经常受到其他法条的限制。从这样的角度看,忽视了行为规范正当性界限的传统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因果力比较说,只是确定了可以进行归责的最大范围,而不是归责的合理范围。
结论
  正确理解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关键是,在明确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界限的基础上,澄清预见可能性标准和因果力比较标准的关系。行为主体对现实发生的因果流程具有利用可能性,是结果归责评价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之一,而行为主体对因果流程具有预见可能性又是行为主体能够利用因果流程的前提。因此,强调“行为人预见以及能够预见的范围决定因果关系的范围”的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原则上具有妥当性。但是,如果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因果流程中的任何细节性因素才肯定行为主体对因果流程具有利用可能性,显然不利于对法益的充分保护,也不具有现实性。因此,作为预见对象的因果流程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亦即,只要行为人预见到对于法益损害结果具有重大作用的因果流程,就可以肯定行为主体对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具有利用可能性。从这样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得出重视因果力比较标准的危险现实化理论本质上属于对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对经验法则相当性的判断,与对危险实现的判断并无实质不同”的结论。但其仅确定了客观归责评价的事实前提,并不能取代客观归责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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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双月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期刊,由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出版,创刊于1987年1月,1992年9月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于1993年起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原刊期为季刊,自2003年开始改为双月刊,逢单月25日出版发行。


责任编辑 | 吴晓婧审核人员 | 张文硕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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