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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 | 财经法学202004

【副标题】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分析对象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财经法学》2020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和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全面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保持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同时,《民法典》人格权编还适应互联网、高科技发展的需要,增加了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实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与此相适应,人格权编保护人格权的方法也具有独特性,其一方面规定了多种人格权保护方式,有效协调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实现了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另一方面,人格权编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公共利益、舆论监督等价值之间的关系。此外,人格权编还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注重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防范和事前预防,从而发挥损害预防功能,这也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全面性;损害预防


  举世瞩目的《民法典》编纂在中国民事立法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在各项具体民事权利中,人格权得到系统地确认与保护也是我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我国《民法典》在博采传统大陆法系法典体系优点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将人格权作为独立一编进行规定,克服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自成体系,与物权法、合同法等并列,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对应,形成了体系上的逻辑自洽。这一模式也开创了现代民法典的先河,为世界各国应对21世纪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共同面对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了中国方案和中国经验。在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中,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保护方法的独特性是其主要特色。本文拟对此进行阐述。


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
  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落实十九大关于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精神,维护人格尊严。而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美国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了社会需求层次理论,他认为,在人们的物质生活需求得到保障之后,精神层面的需求也必然提升。我国社会发展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进入新时代以来,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且不久将全面实现小康,在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之后,人们的精神需求更加强烈,人们不仅要吃得饱、穿得暖,还要求过上更加体面、更有尊严的生活。因此,为了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必须要单设人格权编,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全面、周延的,其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全面确认了各项人格权。《民法典》首先在总则编的“民事权利”一章中,将人格权的保护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第109条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第110条确认了自然人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11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将总则编的规定进行了全面展开,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实际上是对总则编上述规定的具体展开。应当看到,人格权编第二章至第六章就是围绕着各项人格权而做出的规定,如果说人格权编构建了自身完整的体系,那么其总则是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而分则是关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其实并不完全限于上述几种,一些人格权实际上是包含在上述人格权的权能之中的。例如,《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行动自由权的规定,是包括在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中的,但实际上,该项权利虽然与这三项权利存在联系,但也有区别,完全可以单独成为一项人格权。再如,《民法典》第1029条和第1030条规定了信用的保护规则,其将信用规定在名誉权中,作为经济名誉加以保护,但严格地说,信用权与名誉权存在差别,名誉权很难涵盖信用权,信用权可以单独作为一项权利存在。总之,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所列举的种类之多、内容之全面,在古今中外的立法中都是前所未有的。
  第二,保持了人格权益的开放性。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实现人格权的法定化,并为人格权的行使和保护确立规则,但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开放体系,人们不可能完全预见人格权的未来发展趋势,并对人格权的类型进行周延列举,如果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限于法定的情形,则不仅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反而会妨碍人格权的发展以及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必须保持必要的开放,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正是体现了人格权法定性和开放性的结合。一方面,《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在表述上就使用了“等权利”的表述,而第990条第2款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实现了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适应了新型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强化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还专门使用了“其他人格权益”的表述,就是为了实现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另一方面,在人格权编分则中,各项具体人格权益的许多表述中其实都体现了这种开放性的精神。例如,《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尊严的规则可以扩张到对人体胚胎、胎儿、遗体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增加了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再如,《民法典》第1034条对个人信息也采用了兜底性的开放式表述。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10条规定实际上对《民法总则》第110条也作了适当的修改,《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表述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但《民法典》第110条已经将“等权利”几个字删除,表明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这三种,而不具有开放性。但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持了开放性,从而更加突出《民法典》人格权编主要是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
  第三,《民法典》适应互联网、高科技发展的需要,增加了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保护各项具体人格权,而且保护人格利益,尤其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各种新型人格利益。我国《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适应了高科技和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21世纪是高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现代科学技术具有价值中立性,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对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甚至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其可能反过来损害个人的生命健康、隐私以及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从而损害人类的福祉。因此,需要保护各种新型人格权益。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适应时代发展需要、保护新型人格利益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格权编的体系设计凸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优越地位。生命权除了包括生命安全外,还包括了生命尊严。健康权的范围也已经从狭义上的身体健康或生理健康而发展为既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扩张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内涵,而且强化了对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例如,《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依据本条规定,认定行为人侵害人格权时,需要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等因素,但该规则并不适用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这也体现了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优先保护。
  二是对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大保护。《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纳入保护范围,扩张了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本条作出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些符号与特定主体的身份存在直接关联,行为人冒用这些笔名、艺名以及网名等,将损害特定主体的公众形象,甚至损害个人的人格尊严。例如,行为人冒用他人笔名发布信息,足以产生身份混淆的,权利人有权依据姓名权的规则向行为人提出请求。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凡在社会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识别性功能的标志,均应纳入受‘姓名权’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某些笔名、艺名、网名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对此类符号的权利人提供保护,也有利于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扩张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可以说是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三是规定了声音的保护规则。随着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和语音识别技术的发展,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越来越紧密,其利用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个人的声音利益值得保护,已经有比较法上的先例,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也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把声音视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从而能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四是确立了禁止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规则。从实践来看,深度伪造技术以换脸技术为典型,“AI换脸”可以随意替换视频角色面部,出现了“只需一张照片,出演天下好戏”的情况。行为人伪造他人形象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对此,《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对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的规则作出了规定,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
  五是明确将个人私人生活安宁规定在隐私权之中。为适应互联网、高科技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私人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的规则,并通过反面列举的方式,对侵害私生活安宁的各种典型方式作出了规定。私人生活安宁是个人最重要的“福利性利益”,是“美好人生的基本条件”,也是重要的民生事项。维护私人生活安宁,就是维护个人自由和精神生活的自治,为个人个性的充分发展提供空间,使个人能支配私生活领域的各项事务,孟德斯鸠将其视为个人自由的重要内容,政府因此负有确保个人享有此种安宁的义务。按照康德的观点,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但由于人具有“非社会性”的“动物本能”,这将驱使个人滥用其自由,干扰他人的安宁与幸福,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构建秩序,以维护社会的和平与安宁。《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格权,但不足以全面应对现实生活中的偷拍、偷录、垃圾短信、垃圾邮件、“人肉”搜索、非法泄露和倒卖个人信息等侵扰个人生活安宁的不法行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以一般人格权的方式明确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安宁提供强有力的保护手段,并明文禁止非法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非法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非法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同时明文规定预防和禁止性骚扰,等等,这些都有力地维护了人们的精神利益,有力地保障了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有力地了维护个人的生活安宁。
  六是扩展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4条第2款采用了可识别性的标准,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可识别性的标准不仅限于身份信息的判断,也同样适用于活动信息,从而扩展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尤其是在该条中增加了身份识别信息、行踪信息、健康信息等,这也适应了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需要,强化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七是《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人身权的保护。《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等有关身份权制度的部分主要规定的是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而并没有规定他人侵害身份权人权利时的救济规则。例如,《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监护权人的权利义务等,但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监护权的责任。此时,允许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例如,行为人侵害他人监护权,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关系,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允许身份权的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的规则,有利于弥补身份权立法规定的不足。
  当然,《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也要符合中国的国情,与中国的现实需要相结合,而不能过于超前,脱离中国实际情况,同时,在人格权保护中也要注重协调人格权保护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例如,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民法典》并没有采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个人信息保护”这一表述,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立法者担心采用个人信息权的表述后,将赋予个人过大的控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从而影响个人信息以及数据的共享、利用。从世界范围来看,收集、共享数据的方式日新月异,数据产业蓬勃发展,但这也使得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产业发展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在我国现阶段,既要注重保护个人信息,也要兼顾数据产业发展的需要,鼓励数据的开发、利用和共享。例如,数据产业的发展在客观上需要数据共享,其中包含大量的个人信息,在数据共享中,需要解决数据开发以及共享是否需要个人同意的问题。所以,《民法典》只是采用了“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但不能因此忽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实施的过程中,既要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也要保护数据产业的发展。


人格权保护方法的独特性
  (一)保护方式的独特性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是规定人格权的独特保护方式,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主要通过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人格权进行救济,现代欧洲统一侵权法规则也只有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救济方式。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这些方法无法被侵权责任编的救济方式所涵盖,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就是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拉伦茨认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在人格权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实践中允许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在侵害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时,允许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以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责任编的规则所替代。从《民法典》第995条规定来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主张侵权请求权,这就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适用关系。此外,该条还明确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就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第二,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在人格权正在遭受侵害或者即将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如果不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此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以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禁令旨在及时制止有关的侵害行为,即在人格权正在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之虞时,通过禁令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禁令虽然不能终局性地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也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众所周知,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害。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的时间将旷日持久,甚至是马拉松式的诉讼,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已经宣告破产了。如何及时制止、遏制这种行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办法。这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禁令规则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对该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法,当然,权利人在申请禁令时,应当提供担保,避免造成对方损害。在法院颁发禁令后,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进行诉讼活动,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这可能是目前依法治网的最好措施。
  第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多个条款规定了删除、更正等措施,并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受害人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依据该条规定,在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及时删除。人格权编的多个条款都规定了更正、删除规则。删除、更正措施是保护人格权的独特方式,受害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甚至不需要证明行为构成侵权,从而可以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其人格权益。权利人在请求更正和删除时,既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也不需要证明自身损害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这就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预防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第四,细化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如何适用这一责任形式,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没有细化规定,对此,《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该条对赔礼道歉的具体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赔礼道歉规则主要适用于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因此,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作出细化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二)保护方式的多样性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多种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首先表现在人格权编有效地协调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多样性主要表现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运用自身独特的方式保护人格权,而且运用侵权责任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说的“本法”,实际上就是指《民法典》人格权编,此处所说的“其他法律”,就包括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由于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如果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其可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所以,该条实际上也是一个引致条款,将侵害人格权的救济规则引致到侵权责任编。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之所以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权利,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权具有对世性,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需要尊重权利人的权利,不得非法侵害。所谓对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由于人格权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并像物权、知识产权一样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遭受的常常是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在主张赔偿损失时,只能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提出请求。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人格权编规定引致条款,与侵权责任编相衔接,是否会导致法律规则的“双重适用”。首先,必须看到,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如果单独援引人格权编的规范能够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则根本不需要双重适用。例如,在个人信息记载错误时,权利人有权主张对该错误信息进行更正,此时根本无须援引侵权责任编的规则,权利人也无须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可以只援引《民法典》第1037条第1款的规定。人格权编中的一些规范都可以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无须与侵权责任编相结合。但如果受害人提出了多项请求,就可能需要同时援引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规则,此种援引本身也是法典化所要求的。民法的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民法典》的重要目的就是要形成完善的体系架构,为法官处理民事案件提供完备的规范体系。这就决定了,在《民法典》各编中会出现大量的引致条款,这些条款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立法的简洁。据粗略统计,《民法典》中有49个引致条文,引致条款的出现就意味着法官不能只援引一个条款,完全否定双重引用,否定引致条款的作用,将增加大量本不必要的规范,这就与实现法典体系化的目标相矛盾。还要看到,法典化的另一优势在于为法官裁判提供具有体系性的规范,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裁判,都需要从《民法典》规范中寻求裁判依据,进行体系性的思考,这种引导作用也正是法典化的优势。因此,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中,法官援用多个条款裁判是很常见的现象。还要看到,纵观整个《民法典》,其中包含大量的不完全规范,需要结合其他条款适用。这些不完全规范或说明,或限制,或引致,或解释,或推定,功能不一而足,绝非仅仅是“提示”。这些不完全规范的性质就决定了其必须与其他规范共同适用。德国民法学者扬·沙普就认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和辅助性规范应当结合使用。因为在《德国民法典》中,请求权规范的数量远少于辅助性规范,在《德国民法典》的前三编中,只有大约50-60条请求权规范具有重要意义,大量的规范都属于请求权规范的辅助性规范,这些辅助性规范的数量是非常巨大的,包括补充构成要件的辅助性规范、补充法律效果的辅助性规范和反对规范(如抗辩权规范)。法官将大量的辅助性规范相互组合成所谓的请求权前提(Anspruchshypothese)。
  (三)有效协调各种价值的冲突
  人格权的保护与其他权益的保护不同,其常常需要平衡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因为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与其他利益之间常常发生冲突。财产权虽然也可能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如财产权的行使可能与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相冲突,但是相较于人格权而言,其可能性较小,即使发生冲突,其冲突的复杂程度也低于人格权。在人格权保护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时常会发生冲突。例如,医生向执法部门披露病人的健康情况,可能会违背其与患者之间的保密义务,如果披露的内容超过必要限度,也可能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保护公共利益是对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合法理由,较为典型的公共利益包括预防犯罪、保护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健康、社会道德和福利等。
  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大量涉及对人格权与其他价值之间冲突的协调。例如:《民法典》第999条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协调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民法典》第1020条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此外,在隐私保护中,人格权编协调了个人隐私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人格权编还妥当平衡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正是因为人格权与其他利益和价值之间存在冲突,这也决定了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需要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四)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
  21世纪是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已经使得人类无处藏身,如何强化对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各国普遍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在互联网时代,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环境具有无边界性,受众具有无限性,这也使得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相关的信息一旦在网上发布,即可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相关的损害后果也将被无限放大,因此,更应当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将难以恢复原状,甚至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害,这就需要强化对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侵权责任编侧重于事后救济,而人格权编则注重事先防范和事前预防,从而发挥损害预防功能,这也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价值。人格权编在人格权保护方面注重兼顾预防和救济功能的具体体现为:
  第一,《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从比较法上来看,禁令主要是为了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防止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从而及时救济权利人。我国《民法典》第997条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规定,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功能,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切实的程序保障。事实上,为强化对损害的预防,在《民法典》颁行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禁令制度保护人格权。例如,在“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行为人虽然尚未实施拍卖行为,但该行为一旦实施,将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以防止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规定了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我国相关特别法都规定了有关机关的法定救助义务,《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据该条规定,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现实的危险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施救,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该条既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也是为了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明确了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依据该条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人格权编对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作出规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其根本上也是为了实现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


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的关系
  我国《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与保护方法独特性之间的关系,表明人格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强化人格权保护既是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也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目标之一。
  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一方面实现了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全面性,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独特方法,二者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特色。事实上,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与保护方法的独特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一方面,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在客观上要求采用多种方式保护人格权,而不能完全通过侵权法规则对其进行保护。另一方面,人格权保护方式的特殊性也顺应了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即随着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扩张,新型人格权益将不断出现,人格权益的类型不同,其保护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多种保护方式,并随着人格权保护的需要而不断丰富保护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人格权保护全面性的特点。从域外法的做法来看,人格权主要受侵权法保护,各国《民法典》并没有通过独立的人格权编规定各种特殊的人格权保护方式。事实上,在人格权益保护范围不断扩张的情形下,有必要根据不同人格利益保护的特点而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如果忽视人格权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而一概采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保护人格权,不仅不能充分保护人格权,反而会削弱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人格权保护方法独特性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如前所述,人格权具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积极效力是指权利人有权支配、控制以及依法利用其人格利益。与其他的绝对权一样,人格权也具有积极行使的权能。消极效力是指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享有的保护其权利的权能。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在权利人的姓名变更请求权被无理拒绝或者征信机构记载的个人信用记录有误等情形下,只要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障碍,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
  另一方面,人格权保护方法独特性具有维持人格权圆满支配状态的功能,这也决定了其更有利于预防人格权侵权的发生,并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在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大多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例如,隐私一旦公开,就难以恢复私密状态。因此,在人格权侵权中,更应当注重对损害的预防,即注重运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预防性的责任形式为权利人提供救济。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当妨害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即便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在信息控制者所收集、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准确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更正、删除,而并不需要证明信息控制者的行为构成侵权,这就更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制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注重采用多种方式保护人格权,尤其重视对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预防。人格权制度处于发展变化之中,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格权的类型在不断丰富,由于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具有不可分性,人格权的发展也必然导致人格权请求权的发展。因此,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能够更好地适应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更好地解决人格权保护的新问题。


结语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民法典》要真正贯彻实施,必须要依靠全社会广泛宣传《民法典》,使其走进人民群众的生活,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民法意识,为其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只有学习好、实践好这部法典,才能不断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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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学》2020年第4期要目

【财经法治热点:《民法典》实施研究】

1.论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和方法独特性

 ——以 《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分析对象

王利明(3)

2.“权利能力平等、不得放弃、不得剥夺”三错论批判

——兼论 《民法典》第14条的司法解释方向

徐国栋(14)

3.我国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程 啸(32)

4.不动产登记法的立法瞻望:定位、功能和观念

常鹏翱(54)

【专论】

5.公共治理视野下的软法工具

王瑞雪(67)

6.比例原则在给付行政中的适用

梅 扬(76)

7.证券监管机构如何罚款?

——基于行政裁量基准视角的研究

刘宏光(86)

8.野生动物产业规制的双重失灵及其矫正

——非法野生动物产业链的法律分析

薛克鹏(99)

9.“数据抗疫”中个人信息利用的法律因应

李晓楠(108)

10.《公司词义考》二十年

——再思语言游戏、法律移植和政企关系

郭 锐(121)

11.欧盟经济制裁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孟刚;李思佳(132)

12.高度自动驾驶的刑事责任

【瑞士】萨比娜·格莱丝 著;周维明 译(147)




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财经法学》杂志于2015年1月5日正式创刊。“财经法学”一名,既表明该刊物与法学和经济学两大学科紧密相连,亦有突出交叉学科特色之意。所谓“财”,即财产;所谓“经”,即经济。故而“财·经·法”即以财产为客体的私法、以经济为调整对象的公法以及经济、管理与法学交叉领域之合称,简言之,《财经法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调整抱有特别的关注。作为国内第一本财经法学领域学术期刊,我们特邀请国内外相关领域知名专家学者组成编委会,集思广益,把脉杂志的发展;我们更竭诚欢迎和期盼国内外专家学者惠赐稿件,参与匿名审稿,共同致力于将刊物打造成国内财经法学界的前沿性、权威性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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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郇雯倩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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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德:“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的法理之辨及其实践样态

孙海波:法律能强制执行道德吗?

陈寒非 高其才: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的作用分析与规制引导

马长山:数字时代的人权保护境遇及其应对

何家弘 马丽莎:证据“属性” 的学理重述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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