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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继磊: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之法理反思与证成 |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04

【作者】钱继磊(齐鲁工业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后>)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关于个人信息权是否以及为何成为新兴权利这一命题的学理讨论与理论证成,首先,需要讨论个人信息与权利之间相勾连的逻辑及其背后的学理,亦即个人信息进入到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其次,需要阐明个人信息权何以成为新兴权利判断标准、个人信息权作为权利的新兴性特征、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之利益内容的特殊性,以及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之意志导向的特殊性;最后,还需从作为新兴权利的个人信息权的学理证成与限定、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构造,以及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的独特性等几个层面,就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的证成作进一步的法理阐释。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新兴权利;法理反思;法理证成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互联网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关于个人信息问题的讨论也日益成为法学界关注的新热点。针对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相关规定,有的民法学者认为本规定只是“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的法益,也有人认为是具有隐私本质的个人人格利益。不过,多数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当属于权利而非法益,只不过是对其具体属于何种性质和类型的权利存有不同看法而已。这些研究对于我国民法典中设计和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条文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在刑法学界,早在2008年就有学者就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问题如何立法和完善给予关注和讨论,其他学者也试图从刑法视角就如何对其保护展开不少研究,尤其是“侵犯个人信息罪”入刑之后。总地来看,既有研究虽然成果丰硕,但囿于研究维度,刑法学界并未就新科技时代个人信息自身新兴权利属性之法理证成进行专门讨论。
  在我国,法理学界本应对个人信息权的一般学理属性给予更多关注,但实际研究并不多。有学者从法哲学角度(即从劳动论、人格论、激励论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等角度)从学理上对个人信息权给予关注和证成。然而,这种试图多角度的论证实质游离于个人信息权自身之外,并未从逻辑上对其自身展开深入的法理探讨。法理学者并未就个人信息是如何与权利在学理上勾连起来的这一前提性法理问题作深入探讨,也没有关注到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的个殊性及其特殊的权利界限等问题。
  由此,不论是部门法学界,还是法理学界,都缺乏对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这一前提性命题的深入反思和讨论。而只有将这一问题连根拔起,才能在学理上为这一命题的证立提供充分逻辑和坚实的理论基础,才能使得部门法维度下的个人信息权及其保护等相关问题具有更深厚的理论支撑和方向引领。本文将从法理的视角,就个人信息权何以成为新兴权利以及作为新兴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属性等方面进行学理探究和阐释。
个人信息如何与权利相勾连
  在证成个人信息权如何作为新兴权利之前,首先需要讨论的是个人信息及其与权利的关系问题,即个人信息是如何与权利相勾连的,或者说,为何个人信息成为了权利。其背后的学理问题是个人信息进入到权利的正当性问题。
  (一)进入到我国法律保护视域的个人信息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就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有网络安全法等其他法律都涉及到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目前,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理解,主要是基于网络技术等高科技的发展,强调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其实,人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久远得多。因为只要承认对人自身作为主体和目的予以尊重和保护,就会涉及到对人自身的有关信息的保护,比如姓名、肖像、身份等。随着时代变迁,进入保护的人的信息范围逐渐扩大。尤其近年来,社会结构及分工日益复杂,人们的活动范围日益扩大,社会角色也日益多元,加之网络技术等高新科技等迅猛发展,这些共同导致了信息爆炸,使人的信息安全问题日益严峻,也使个人信息受侵害的风险成为普遍的严重问题,从而进入到需要法律提供专门保护的视野。可以说,目前进入到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宽泛而开放,至少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行动痕迹、就医及健康记录,等等。这些范围广泛的个人信息之间也差别很大。譬如,有些是较为私密性信息已被视为隐私权保护范围,而有些则是相对松散的一般信息,如活动轨迹、消费记录等难以界定;有些属于个人自决范围的信息,而有些则属于本人无法自决却存在潜在风险可能的信息,如基因编辑;有些属于积极性信息,而有些则属于消极性信息,后者涉及到的如基因信息的不知情权。看似可将“可识别性”作为进入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判断尺度,然而由于信息日益积累及识别技术自身的快速提高,加上还存在着再识别难题,导致可识别标准自身也存在着模糊性。
  可见,个人信息自身如此宽泛与复杂,因而对于哪些个人信息应进入法律保护,并非仅依靠可识别标准就能一劳永逸的,还须通过其何以进入法律保护的内在正当性理据及其新兴性来进行理论阐释。
  (二)个人信息保护应当成为权利的正当性理据
  从形式上看,对个人信息作为权利给予尊重和保护的客体是信息,然而其所强调和依凭的则依然离不开自近现代以来形成的对人自身及人性的尊重。因为如果离开了这个根本理论基础,就不可能找到对个人信息予以尊重和保护的更有说服力的正当性理据。这种建立在对人及人性的承认及平等尊重,为近现代权利本位的正当性提供了法哲学根基,即康德所说:“人是自身目的,不是工具。”由此,一方面应平等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尊严,另一方面则是对“主体人的自由意志”的强调。然而,人不仅是原子式的个人,还是生活于社会中的社会人。由此,仅强调个人正当性并非永恒、绝对,且对人之自由的正当性阐释还建立在每个人时刻都是“理性人”之假设上,由此有学者提出了个人自由的边界,或止于“伤害别人”,或止于“公共善”。然而,这些对个人的限定多是在个人自由、自决上具有正当性,而对于人格尊严的平等尊重和保护层面则显得苍白无力。这是因为,如果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与保护进行限制,则可能使人之为人的最低限度无法得到遵守,从而可能使得有些人偏离了自身的目的性而异化为工具。
  然而,如何确保人之尊严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障以使得人的自由不被肆意剥夺呢?经验表明,通过权利义务设置是最有效的方式。因为人的尊严也好,自由也罢,其自身如同软体动物,无法提供有效而公平的自我保护,而权利则恰似这一软体动物的坚硬外壳,法律通过权利义务调整机制,使其有了得以保障的可能性。由此,庞德说道:“自十六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了。”“无救济,无权利”这一古老法谚,其实也从另一个角度告诉我们“无权利,无救济”,即只有通过成为权利才可能得到更有效而规范的尊重、救济与保障。如果说正当、应得是利益构成权利的基本要素,那么人之尊严和自由则为权利提供了更深层次的法哲学理据。
  前文已述,在我国民法学界尚存对个人信息保护是“法益”还是“民事权利”之争。由上可知,如要着眼于对个人信息提供切实保护,只有将其创设为权利才更有效。这样才与个人信息所依凭的平等尊重和保障人之尊严及自由的法理相契合,体现对人自身作为目的的价值尊重,也只有如此,才可能使其得到更可行和有效的救济。此外,对个人信息作为权利的保护之法理正当性也不可能离开上述权利自身的法哲学,即基于对人之尊严和自由的平等尊重和保护。不过,有学者认为,权利理念所依凭这两个法理基础在个人信息权上具体体现的是“人格利益”和“信息自由”,而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冲突,因而需要利益平衡。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两者存在冲突,更多的也是在实在法层面,若从价值位次看,首先应以对人之尊严的平等尊重和保护为目的,其次才应是对人之自由的保护。简言之,在一般法理上,“人格利益”应优于“信息自由”。
  当然,个人信息之所以需要通过法律上的权利创设予以保护的根本正当性理据,如果仅建立在对人自身之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层面还是不够的,尽管这一法理正当性具有根本性和元点性。然而,如果从价值位阶角度,在个人信息作为权利进入到法律视域并需要付诸于实践时,应当面对的是多个价值间的权衡与抉择。因为人类文明的进步、人自身尊严的保障还需要其他价值的支撑,比如平等、自由、秩序、安全乃至效率等。虽然一般传统权利也会面临诸如此类的问题,但个人信息权因其独特性而导致在权衡上述诸价值时会增添更多抉择的复杂性。譬如,当面临新冠肺炎之类的突发事件时,不论是个人信息中的敏感信息还是非敏感信息是否应该、如何以及多大程度范围内进行披露呢?这就带来在公共安全与个人权利之间权衡过程中面临的诸多棘手问题。由此,在一些情形下,不论是从民法视域、刑法视域还是行政法乃至宪法视域,不论是控制论还是利益论,都不能很好理解和诠释个人信息权在当下新科技时代作为新兴权利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更详尽地表述。


个人信息权何以成为新兴权利
  (一)新兴权利及其判断标准
  在我国,新兴权利概念由姚建宗较早提出。之后关于新兴权利的研究日益成为包括法理学在内的诸多学者关注的新热点。而如果新兴权利仅是描述层面的松散概念,那么其理论统摄力和解释力就可能大打折扣。于是有学者试图从内在理由、外在理由、内在伦理、习惯基础等层面对新兴权利的标准、甄别、认定等进行讨论,一方面是为了提供新兴权利的理论解释力和实践指导力,另一方面也是对权利泛化忧思给予回应。
  然而,这些对新兴权利的种种证成并非针对新兴权利,而更多针对的是何以成为新兴权利的某项具体权利或权能的认定标准。对于新兴权利的理解还应回到这一概念本身,即新兴权利的“新兴”和“权利”两个基本组成部分。其中“权利”是中心词,“新兴”是修饰词。也就是说,权利是新兴权利的上位概念,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这意味着,权利不仅包含新兴权利,还应包含非新兴权利,新兴权利只是权利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如果要证成新兴权利,应包含两个层次上的问题。一方面是新兴权利应与其他已被称为权利的那些非新兴权利拥有共同的理论基础和最低限度的特征,这是新兴权利的共识性一面;另一方面,新兴权利还应当有其个殊性,拥有与非新兴权利所不同的特征。简言之,新兴权利应是在继承既有权利基础上的创造、拓展、深化等,其与作为非新兴权利的传统权利具有一定的理论连续性、特征共享性等。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新兴权利与权利、义务、法律等类似,其并非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首先是人之理论创设产物,至多是在此基础上形成一种“作为特殊类型的制度事实”。那么为何新兴权利进入学界视野并引起日益广泛关注呢?这是因为,从根本上讲,包括新兴权利在内的权利、义务等概念的创设,是人们针对其所生活的时代与社会所出现的问题而形成的智慧性应对,是一种“生存性智慧,也即卡尔·马克思所言的某个特定时空下的社会基本矛盾以及主要矛盾的产物”。当社会处于大变革、大发展、大转型时期,新矛盾、新问题、新现象就会比较多,过去的权利、义务等理论与制度就可能会对其缺乏有效回应,新兴权利及其义务的理论乃至制度安排就更具有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也就是说,只要承认人类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就不可避免地创设出新的权利、义务概念及其制度安排来。由此,权利发展史也是“‘新兴权利’不断展现、不断为人们了解和熟悉并加以生活实践从而‘隐去’其‘新’,同时另一些‘新兴’权利一个又一个相继连续‘现身’从而又开起一个又一个同样的‘去'’新‘并羽化成熟为法律权利的过程”。另外,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思维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的途径与其说是对新权利的不断建构,毋宁说是人们建立在理性反思上长期试错的结果,由此不断推进着人类文明的进程。因此,尽管某些学者提出的权利话语滥用、权利泛化之现象值得警醒,但这并非意味着对新兴权利的讨论和研究的拒斥,反而说明当前更需对其进行理性而审慎的深入探讨。
  由于权利本身被学者在不同层面、不同维度使用,从而导致了权利概念的模糊性与歧义性。这也自然会引致新兴权利,或指应然层面的道德权利乃至习惯权利;或指法定层面的权利束或权利池;或意指司法操作层面的某项具体权能。也正是基于此,学界往往将其作为一个松散概念。然而,这并非意味着新兴权利本身就成了不证自明的常识。若想证成新兴权利,就应首先对其基本学理进行一般性的论证,其次才能进入到作为新兴权利所涵摄的具体权利的讨论,否则这一问题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对新兴权利的基本理论研究,不仅应从其内在正当性阐释它与权利理论的契合,而且还应从外部的必要性与可能性阐释其与社会的紧密关系。在此意义上,新兴权利理论不仅是一种具体的知识,还可能表现为我们认识和分析新问题、新现象的一种新范式。这种新范式不仅是对过去“权利本位范式”的继承,而且是对后者的创新和发展。“权利本位范式”更多是在静态的,更为宏观的意义上来使用,而新兴权利则体现了权利范式自身的动态性、开放性与特定时空性。
  在此基础上才可进入到对作为新兴权利的某项具体权利的讨论与阐释。而对于作为某项权利束或具体权利的证成,除了应符合新兴权利一般标准外,还应阐释其更为详尽的个殊性特征。此外,针对其权利之新兴个殊性进行探讨,可为提出更为有效的制度保障提供学理支持。可以说,权利的更迭史就是不断由新兴权利逐渐成为传统权利,然后又有新兴权利不断涌现的历程。既然如此,那么新兴权利与一般权利或非新兴权利之间必定存在着密切关联。
  (二)个人信息权作为权利的新兴性
  上面为将个人信息作为权利提供法理上正当性理据的讨论,只能为个人信息作为权利提供基础的一般性理据。然而若要证成个人信息权为新兴权利所涵摄,则还应阐释其应具有的新兴属性。
  首先,个人信息权的新兴性基于我们所处的当下社会的新兴性。由于网络技术等新科技迅猛发展,现代社会人们“时空分离”“脱域现象”日益严重。这使原本依附个人自我并被其控制的个人信息更易脱离权利主体并可能由此造成不可知风险或不利后果。一方面这种新科技社会不但使人们能够产生远多于过去时代的新信息,另一方面也使得过去原本无法识别、收集、控制、传输的大量个人信息成为可控对象。如果说历史无法指引未来,那么过去关于个人信息的权利理论及制度安排,要么根本无法应对这样一个新社会,要么使对过去个人信息权的制度运行成本变得异常高昂。
  其次,个人信息权的新兴性还体现在其动态性与开放性上。由于个人信息因新科技迅猛发展及人们生活方式的重大变化而不断增加,导致个人信息权所涵摄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且不得不处于一种动态的开放状态。譬如,随着网上交易的日常化、普遍化,人们的日常交易及其个人相关信息如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会留下痕迹并被收集、储存、传输、支配等,这就导致了个人隐私容易受到侵害并因而具有了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再如,随着医学生物技术的发展,对基因的识别、编辑技术已相当成熟,这导致人的基因信息可能会受到前所未有的侵害或处于未知风险中,因而具有了权利保护的必要。
  最后,个人信息权的新兴性还应体现在其独立的个殊性上。尽管某权利的独立性未必是其新兴性的充要条件,但至少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既有的传统权利不具有涵摄它的适当性或可行性。就个人信息权属性,目前民法学界有财产权说、一般人格权说、物权说、隐私权说、基本权利说等观点。尽管其基本法理依然承续了传统权利的那种人之尊严和自由平等尊重和保护的正当性依据,然而传统权利体系却无法完全将其涵摄其中。况且在不同的权利体系中,基于法律传统等因素,某一项具体权利的界定也并非完全一致。如美国对隐私权广义界定,意指所有对一切个人信息的控制,而通常所说的隐私权则强调保护的是与人最密切、最私密、不愿为人所知的那部分信息。由此,多数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与隐私权等相较具有独立个殊性的权利。尽管本文对学者就个人信息权的独立个殊性给出的理据并非完全认可,但这至少表明,有一观点已得到学界较普遍认可,即个人信息权具有独立的个殊性。而这种独立个殊性则为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提供了另一种必要条件。
  (三)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之利益论及其内容的特殊性
  通常认为,是否进入到法律领域调整,首先看是否具有利益性。个人信息之所以应通过新兴权利的创设来予以保护,也由其利益内容的特殊性所决定。通俗地讲,利益就是好处。《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利益解释为,“个人或个人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利益是由个人、集团或整个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观点而创造的”。庞德就认为,法律的目的即正义,即把人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限度,使之达到最大程度的统一认定为的正义。而法律需要通过“正确地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才能实现其这一目的。因此他花费大量篇幅阐释利益,将其划分为3类11种。由此,对于法律之权利与利益的关系多受学者关注。这体现在个人信息权上也是如此,如民法学界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法益(或利益)说与民事权利说之争,刑法学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法益之剖析阐释。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利益与权利之间所作的区别分析,部门法学多认为两者对被保护客体的程度、明确性等存在差异,前者要弱于后者,因此应当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权利化保护有其必要性”。这一观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不过,就本文论旨而言,笔者是从一般法理学视角来展开讨论的,即从利益对权利所具有的正当性来阐释理据。若从这个角度看,与其他既有权利相比,个人信息权所涉及的利益内容的确具有特殊性。譬如,与隐私权相比,个人信息权涉及到隐私权内容,但后者又无法涵盖其全部,因而它应是超越隐私权的一项权利。因为个人信息权不仅具有类似于隐私权的人格属性,而且还具有一定的信息财产价值属性,乃至未来后代人公共安全的多重属性。又如,与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知识产权相比,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是权利人经过创造性劳动获得的结果且需要积极作为方式才可能获得,显然个人信息权并不需要具有这一特性。后者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有的是与生俱来的生物识别属性,有的则是人的生活轨迹的自动留痕等。
  由此,传统既有权利的利益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和诠释个人信息权。这是因为个人信息权所关涉的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利益,更不是那种成本受益考量下的算计式利益论的产物,其背后还关涉到且更为实质的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安全理念,即“免于恐惧的自由”,其次才能涉及到积极自由层面的权利,即物质财产价值方面的利益。可见,之所以通过权利创设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是因为个人信息权背后的利益法理具有独特的复杂性和复合性。显然,既有权利的利益内容已无法为个人信息权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
  (四)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之意志导向的特殊性
  从西方权利概念生成来看,权利的主体应当是人,其实质是对人之自由意志的平等尊重和保障;反言之,权利应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不过,对于何为自由,在法哲学中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自由是“没有阻却的状态”;有人认为,“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还有人认为,社会自由(即政治自由)的“关键在于人们有安全,或者人们认为自己享有安全”,因此“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如果说前一种自由意味着无政府式的无所不能,而最后一种则是对自由进行了界定和类分,即积极性自由和消极性自由。
  若从自由价值层面来看,传统既有权利要么植根于积极自由,要么植根于消极自由。前者属于通过积极作为来行使的权利类型,后者属于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享有的权利类型。换言之,前者是通过自我自由意志导向的实现而达致对权利的行使,后者则不需要这种自我自由意志的导向而是仅凭无意志导向即可达致。而对于个人信息权,权利主体的这种自我自由意志导向具有双重属性,外界难以明确区分是积极的自我自由意志导向,还是消极的无意志导向。因为个人信息权兼具人之尊严与安全属性,又在适当限度下具有物质利益属性及其可交易性。前者体现了其消极自由性,后者则体现了其积极自由性。甚至个人信息权还涉及到未来后代人的消极性权利,使后代人在面临未知风险的同时,也失去了可选择的自由。
作为新兴权利的个人信息权
  (一)作为新兴权利的个人信息权的学理证成与限定
  由上,个人信息权不仅具有一般权利的属性,而且还表现出自身的新兴性特征。不过,如果将个人信息权属于新兴权利作为一个命题,还需进一步阐释与证成。
  首先,作为新兴权利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权并非仅限定于教义法学上的某个具体权利,而是整体视角下的系统权利理论体系。这不仅具有本体论意义,还具有方法论意义。我们知道,权利理论体系至少包含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际有权利。其中应有权利最为根本和基础,为后两类权利提供学理基础,解决其正当性。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前者的正当性学理基础,后两种权利只是建立在流沙之上,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这一点讲,一项新兴权利之所以可归属于权利池,最能提供充分学理且最根本依据的只能是正义,而并非教义法学视角下所强调的具有功利主义色彩的利益或法益。从法理角度看,正义与利益或法益并非等同关系;从正义的价值核心看,利益并非正义最内核价值,而外化为权利的正义往往最突出表现为自我意志选择本身;从正义所涵括的价值范围看,正义除了利益还可能是自由等其他价值。对于个人信息权,同样应是应然权利、法定权利与实在权利的系统化权利理论,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这就要求我们不能仅从司法解释适用角度、部门法学的教义法角度对新兴权利进行讨论,而应从更基本、更根本的法理维度,在应然层面上对个人信息权依据的新兴权利诸多基本理论进行持续探讨,始终保持一种动态、开放的思维状态,进而探讨应然权利法定化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为个人信息权相关问题的结果提供更深层次的解释力和解决性智慧。
  其次,对个人信息权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安排都不应离开平等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的基本理念和精神。个人信息权不应只是或主要是财产权或物权,个人信息不是可与人分离的那种法律上的物,而是人自身的组成部分,具有人的主体属性。如果偏离了这一点,则个人信息权就不再植根于对人之尊严的尊重与保护这一底线,进而这种权利就可能被异化。当然,由于正义是包括平等、自由、秩序乃至效率在内的价值体系,而其间因可能的冲突如何位阶抉择时,通常采取经济学的“短板原理”,即最需要什么,就置于什么优先次序。但就个人信息而言,我们应当针对敏感信息或一般信息做出区别性对待。敏感信息涉及到人的核心,是人权理论在新科技时代的具体体现,关涉到人的尊严,应当坚持一种消极自由保障的理念对其给与保护,不宜强调个人信息的经济性功能和个人信息权的物权属性,而应认为是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自身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这类敏感信息,宜以保护个人信息尊严及安全为首要价值选择,加之以权利主体意思自决为辅,尤其对于其中类似于生物识别信息且关涉到他人乃至群体生物信息安全的敏感信息——如基因信息等,权利主体的意思自决应得到适当限制,以保守的态度避免不可逆风险的发生。对于非敏感的一般个人信息,则可以权利主体意思自决原则为主,即在坚持个人自由原则的同时,适当考虑个人信息的物权和经济属性,充分协调个人信息尊严与信息自由,使信息安全与信息利益得到平衡。
  再次,如同近现代权利理论,尽管权利本位是其鲜明特色和普遍共识,但权利并非近现代法治的全部和唯一。作为一种理性法律人的近现代理论之产物,权利是建立在对自己权利享有和行使之后果承担具有清醒认识前设之上的。也就是说,作为个人自由之保护性外壳的权利,是权利主体的理性自由选择,其在享有和行使某一权利时,也应为其自己选择结果承担责任。另外,由于近现代权利理论还建立在权利主体平等原则之上,因而意味着,权利主体在享有和行使某一权利时,其他人也同样是权利主体,也与其平等享有和行使此项权利。该权利主体负有对其他人享有和行使该项权利的尊重义务。由此,在通常状态下,权利同时也意味着会伴随义务和责任的产生。既然个人信息权属于新兴权利,那么其权利主体自然也遵循和分享着这种对义务与责任的履行和承担。也就是说,个人对其信息权的享有和行使并非没有边际,而且与传统权利相比,由于个人信息权的新兴特性,这种边界和限制以及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更加凸显。
  最后,若从部门法学看,正是由于个人信息权的这种整体性、系统性特征,我们对于个人信息权的制度安排也应当是从宪法到独立专门立法再到其他法律相关内容构成的权利体系。尽管多数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应是民法意义上的私权,然而如果个人信息权仅被认定为私权则远远不够。个人信息权不仅要防御来自私人的侵害,还应防御来自公共权力的侵害。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现实性诉求正是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等高新科技的迅猛发展给人的信息安全及利益带来前所未有的危险所致。这种现实不仅使普通个人与信息技术控制者之间产生技术与话语间的严重不对称,而且也使普通个人与公权力拥有者之间的不对称性更加明显。因此,认定个人信息权为私权属性存在偏颇,仅仅依靠私法救济也不可能为其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个人信息的权利构造
  如果仅从抽象的一般学理讨论个人信息权显得过于抽象,也无法对这种新兴权利有清晰的认识。由此,如若使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得到认可,那么就应对其权利构造进行分析阐释。从部门法学尤其是民法学角度,一项权利应有其个殊性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但是,本文由于更多从一般法理学角度展开讨论,故而与部门法学的权利构造理论并非完全一致。
  第一,个人信息权所保护的权利主体。与其他传统权利类似,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人,这是由权利自身的人本属性决定的。不过,与其他权利类型相比,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更具有普遍性,具有基本人权属性。也就是说,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包括所有人,因而这种权利主体具有基本人权属性。这意味着,在个人信息权保护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的个人信息都应平等地得到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不因性别、年龄、民族、种族、财产、国别、职业、财产、宗教信仰等而被排斥在外。这大致类似于“对于人和公民不可或缺、不可取代、不可转让的、持久稳定的、具有母体性和普遍性的权利”。
  如果仅是这样,并未体现出个人信息权的特殊性,个人信息权具有与这种基本人权不一样的自我特性。一是这种权利并非完全不可转让,而兼有适当限度的可转让性,如非敏感类信息的可交易性等,因而它才可能具有财产属性。由此,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极为复杂,具有私权公权的多重属性、基本人权与特殊类型权利的双重特性。二是传统人权主体仅仅涵盖具有独立生命的人,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还可能涉及到并未出生的后代人。以“人类基因编辑事件”为例,基因编辑行为所涉及到的婴儿在来到这个世界之前,其基因信息已被人为改变这一事实就已经发生且被公开,甚至其未来后代都无法选择地面临这个问题。这是传统权利所未遇到过的。由此,有学者已意识到类似生物科技(如基因信息技术)发展给传统人权理论带来了重大挑战,认为它可导致“人的’主体性‘的再造”。曾有法理学者对人权发展历程进行代际界分,如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划分观,自由权本位人权、生存权本位人权、发展权本位人权乃至和谐人权划分观等。然而,新科技给人类信息保护带来的新挑战,使既有人权的划分都无法涵盖这类个人信息权。因此,个人信息权可能成为一种新型人权。
  第二,个人信息权所保护的权利客体。权利客体,即法律权利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通常包括物、智力成果、行为及信息等。显然,个人信息权所保护的权利客体就是个人信息。一般意义上的信息,多指有价值的情报或资讯,如矿产情报、产业情报、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等。这些信息的权利主体并非仅指自然人,还包括国家、企业等,而以国家、企业为权利主体的信息与以自然人为权利主体的信息之间实质上存在本质性差异。前者这种集体性权利主体不可能涉及到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属性;而对于后者,随着个人信息被识别、搜集、存储、传输、转让及使用等变得日益广泛和便利,对个人信息的侵犯正成为严重威胁个人安全、人格及物质利益的重要领域。
  不过,有学者却对个人信息作为基本权利客体进行了反思和批判,认为这种观点的要害在于:过于强调个体主义权利而忽略了个人信息的公共性价值,即个人信息对于共同体所具有的信息流通的价值;且也未充分考虑信息隐私保护的公共性背景或社群背景。然而,之所以对个人信息作为基本权利客体的观点产生质疑,是因为作者只是将个人信息权利客体的两种价值属性中的公共性价值视为信息流通价值,却忽略了个人信息还具有一种对于未来后代人风险防御的公共安全价值。后者这种公共性价值涉及到的是当代人与后代人权利的权衡问题。由此,尽管个人信息因其自身复杂性而具有多重价值属性,但这并非构成否定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理由,而是恰恰揭示了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复杂性与特殊性。由此,个人信息无法被过去传统的权利客体所含括,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具有显著的个殊性。
  第三,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的独特性。在现代社会,人们认为“权利本位”是现代法的基本理念。同样,个人信息权的最基本目的就是为个人信息提供权利性保障。由此,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就是享有、行使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系列权利。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至少应包括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所有、安宁、行使、转让以及程序上的救济等权利。具体而言,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所有权,是指未经权利主体知情并同意,不得被识别、收集、存储、传输或使用等权利;个人信息安宁权,即对于某些特定个人信息的不被打扰的消极性权利,如基因信息不知情权等;个人信息行使权,意指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自我使用的积极性权利,也包括对非经本人知情并同意的个人信息的认可或申请删除、更正、编辑等权利;而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转让权,即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允许或拒绝他人使用或再转让的权利。
  需要特别指出,个人信息权作为特殊、复杂的新兴权利,其权利的界限值得注意。在现代社会,我们普遍认可权利本位,也在一般意义上认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对等性,认为两者不能完全割裂。这一点对于个人信息权表现得尤为突出。个人信息权一方面关涉到权利主体的人之尊严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往往涉及到其个人信息对公共安全或秩序乃至未来的后代人带来的可能风险或危害。譬如,当遇到类似于新冠肺炎这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出现人类基因编辑事件等情形时,对于个人信息权适当规制或限制就显得非常重要,这就涉及到个人信息权的权利界限问题。也就是说,与既有权利类似,个人信息权的权利界限止于个人间的平等自由的享有。除外,它还应止于将社会群体乃至人类置于未来未知的严重风险,也应止于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严重威胁的实际需求。对于前者,比如人类基因编辑,即便是被编辑人知情并同意此行为,这种权利行为也应被禁止,因为这可能给人类基因安全带来集体的未知风险。对于后者,有诸多问题都更值得深入思考。譬如,满足何种条件才能构成对个人信息权停止保护的正当情形?通过何种方式或程序来行使这种限制?如何贯彻对个人信息权予以限制的最低限度及比例等原则?是否应对个人信息权中止保护时有告知义务?是否以及如何对因个人信息权限制不当造成的过度伤害或损失设置救济程序?等等。对于这些问题,“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



余论
  随着新兴科技发展愈加迅猛,对个人信息予以专门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必要和紧迫。虽然个人信息的动态性与复杂性等特征,使得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内容等处于变动之中,但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则具有正当性依据和逻辑基础。这种权利的新兴性,使我们须对个人信息权从应有、法定和实有这个有机整体,就其基本理论、制度设计与法律实践等进行系统讨论。这也就决定了本论题相关研究的长期性、动态性和开放性。而如何从一般法理视角来反思、证成和阐释这一新兴权利,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本文一定程度上为学界提供了研究个人信息权的一种思维方式和批评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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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法学要目


【法律·社会】


1.“互联网+”背景下快递新业态规制的法律框架


作者:尹少成(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互联网+”与快递行业的结合,在催生快递新业态的同时,也给政府规制带来了新的挑战。在具体规制中,表现出规制理念不明确、规制依据不足、规制主体与对象不确定、规制方式滞后和规制内容不聚焦等问题,亟需构建起快递新业态规制的法律框架。规制理念上,要在严格规制与放松规制中寻找平衡,正确理解包容审慎规制理念;规制依据上,注意现有立法的援引与专门立法的出台;规制主体上,重视规制者的确定与被规制者的明晰;规制方式上,构建符合快递新业态需要的多元规制方式;规制内容上,把握新业态规制的重点方向,聚焦服务质量和安全问题。


关键词:互联网+;快递新业态;即时配送;法律规制


2.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之法理反思与证成


作者:钱继磊(齐鲁工业大学政法学院)


内容提要:关于个人信息权是否以及为何成为新兴权利这一命题的学理讨论与理论证成,首先,需要讨论个人信息与权利之间相勾连的逻辑及其背后的学理,亦即个人信息进入到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其次,需要阐明个人信息权何以成为新兴权利判断标准、个人信息权作为权利的新兴性特征、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之利益内容的特殊性,以及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之意志导向的特殊性;最后,还需从作为新兴权利的个人信息权的学理证成与限定、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构造,以及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的独特性等几个层面,就个人信息权作为新兴权利的证成作进一步的法理阐释。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新兴权利;法理反思;法理证成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是北京行政学院主管主办的综合性社会科学学术理论刊物,1999年创刊。目前系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全国百强社科学报、中国人文社科学报核心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本刊现常设有“地方政府与治理”“政治·行政”“马克思主义与当代”“首都研究”“经济·管理”“法律·社会”“哲学·人文”“利玛窦与中西文化交流”等栏目,并适时组织优秀作者群围绕某一重大事件或当前的热点、难点等开展学术笔谈或专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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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郇雯倩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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