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镇江不雅视频曝光引热议!请保护好你最隐秘的角落!

作者 | 星光团队律师、任翕张。来源 | 贵阳晚报、澎湃新闻、星光互联网观察、法律读库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8月11日,有媒体报道江苏镇江市实验高级中学一在校老师不雅视频流出一事。12日,“不雅视频”的“男主”、镇江教师康某所在学校——镇江市实验高级中学,发出《关于对康某老师不雅视频网上传播事件的初步调查处理通报》。通报称,校方已将“康某老师立即调离教学一线岗位,并责令其作出深刻检查”。


《通报》全文

近期,我校有关康某老师的不雅视频在网络传播,造成恶劣影响。经初步调查了解,此不雅视频是经他人上传微信圈进而广泛传播,当事人康某已经于8月10日上午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金山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与8月11日发布警情通报。通报称25岁的潘某已投案自首,承认他“发现女性朋友手机内存有该女子与他人的不雅视频,出于气愤将视频发布到微信群,引起网友的转发”。目前警方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该事情发生后,学校高度重视,在镇江市纪委监委派驻镇江市教育局纪检监察组、镇江市教育局人事处、审计处的督促指导下,于第一时间进行了调查了解。


镇江市教育局、学校认为:该教师拍摄不雅视频,属于低级趣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有违教师师德,严重损害教师形象。学校党委、校长室迅速召开专题会议,经研究作出初步处理决定:


1.康某老师立即调离教学一线岗位,并责令其作出深刻检查;


2.待公安部门调查定性之后,依据相关规定,做出进一步处理。


《通报》最后表示:镇江市教育局、学校高度重视师德师风建设,对于违反师德师风问题坚持“零容忍”态度,一经查实,坚决处理,绝不姑息。


根据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发布的警情通报,发布者潘某是发现女性朋友手机内不雅视频之后,出于气愤发到微信群。
值得说明的是,潘某涉嫌侵犯他人隐私、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理应得到法律的惩治,其目前已主动投案。

据悉,男老师康某和女生是正常男女朋友关系,男方离异后一直单身,女生如今都已经24岁了,早就从学校毕业了。
在此我们不对康某作为一名老师的师德问题进行讨论,仅针对潘某的行为进行讨论。无论如何,对于视频的故意传播者潘某而言,其行为都不够理智,必将面临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追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传播淫秽视频达40个以上的,就应当立案追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知,以泄露的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赔偿。
隐私权到底是什么?


事实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进行保护在我国是已经比较晚的事情。最初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涉及到隐私权的任何条款。直到前不久刚出台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才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形式确定下来的。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通俗点说,不让外人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进入我们的家中,不得随意在房间内安装摄像头,医院不得随便公开病人的医疗记录,银行不得随意公开用户的经济往来,这些其实就是典型的《民法典》中所说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及私密信息。


在此基础上,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还提出,如果个人仅仅只是向特定人公开有关秘密, 则与向公众公开仍有不同。对特定人公开的认可并不代表对公众公开的认同。


聊天记录是否为隐私

人与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隐私呢?公开聊天记录是否会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呢?


结合法院判决来看,隐私权的认定,应该从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案例详情定点击“原文链接”进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进行查询)。
首先,最关键的就是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否涉及隐私。
在北京海淀法院的观点中,据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任何生物性、物理性数据、文件、档案等资料,任何与特定自然人相关的能够将自然人特定化的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并不同于个人隐私,这一规定也与我国《民法典》现行的规定相一致。如果想要主张对方侵犯隐私权,则要证明对方所公开的聊天记录中有涉及到被侵权人的隐私。
其次,要看聊天记录公开的途径。
这里会分两种情况:
1.只向特定人公开内容。由于并没有为更多人或者公众所知晓,其所产生的影响力范围有限,其实并不能够被认定为是一个侵犯隐私的行为(特别是2号案例中的当事人单位,并不被法院认为是一个受众较广的公开渠道)。无论是法院还是王利明教授,都是持这样的观点。
2. 向不特定人公开内容。如果是选择在微博、朋友圈这种能为较多不特定人所知晓的渠道进行公开,由于受众渠道广泛,则更容易被认定为是侵犯隐私的行为。
另外,需要额外补充的一点是,公开的目的也会影响到法院最终的判断。
1号案例中被告是为履行工作职责,4号案例中被告用于法院诉讼举证,这些没有侵犯、干涉个人隐私故意的行为,也并不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2号案例和3号案例虽然具有相似的案件背景(第三者插足其他人之间的男女关系,而后第三者po了聊天记录),但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
原因有两点:
一是2号案例中原告和原告丈夫系夫妻关系,而原告丈夫出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个人隐私已经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而3号案例中的原告及原告男朋友系未婚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男朋友劈腿的行为并不受我国现行法律的约束。
二是2号案例的公开渠道为原告丈夫的单位,受众范围较小;而3号案例的公开渠道为原被告等人高度重合的微信朋友圈,受众群体为不特定多数人,两者产生的影响力大小不同。
总的来说,从本质上来看,侵犯隐私权是一个侵权行为,如果要认定侵权责任,则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即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
实际上,潘某的行为并非个例,近年来,个人隐私泄露的问题屡见不鲜,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隐私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公众的关注,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尊重他人的隐私,也保护好你最隐秘的角落!

-END-


责任编辑 | 李泽鹏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往期精彩回顾

百万法律人都在用的北大法宝详细介绍!

陈兴良、车浩、秋山贤三 | 冤案为何发生?如何避免?

猥亵儿童犯罪高发!法定刑应否提高?看专家怎么说!

“庆俞”共赴法庭!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车浩:基本犯自首、认罪认罚的合指控性与抗诉求刑轻重不明

胡云腾谈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总体很好,问题不少,争议不小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全文与现行刑法对比

“庆俞”共赴法庭!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点击相应图片识别二维码

获取更多信息

北大法宝

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宝学堂

法宝智能

点击「在看」,就是鼓励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