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龙俊 | 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 | 比较法研究202004

【作者】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的“合同的保全”制度适用于整个债之保全领域,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客体范围的扩张符合实践需求。《民法典》第535条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解释上不仅包括债权的从权利,也包括合同的从权利;第537条的第一句规定了代位权人的简易债权回收规则,第二句意味着承认了限定性入库规则;第542条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构造应该解释为形成诉权,从而仅仅发生撤销法律行为的效果而不直接发生请求权的效果,债权人想要终局性地解决问题还需借道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而可以适用代位权制度中的一系列规则。

关键词:保全;代位权;撤销权;入库规则


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既没有设置债编,也没有独立的债法总则规定。尽管笔者一向支持债法独立成编,但也充分理解民法典现在的选择。毕竟从单行法时代开始,我国就已经形成了合同、侵权分立的传统。在这一模式下,当然很难再设置一个独立的债法总则与合同编和侵权编并列,否则逻辑上会不统一。如果在我国既有的规范体量不变的前提下,把合同编和侵权编合并成一个债编,确实结构上会显得非常不合理:毕竟目前合同编已经占据了民法典的接近半壁江山,如果再把侵权编合进去,固然在结构上维持了潘德克顿体系,但是显得极其不对称。并且客观地说,债的概念比较晦涩,老百姓不容易看懂,不如合同、侵权等概念通俗。民法典在显在的体系安排上追求亲民,因此,目前没有独立债编或者债法总则的立法体例也就可以理解了。然而,债法规则在民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如果不设置债编,那么这些规则如何安排呢?尤其是债的通用性规则怎么办?对于这些问题,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一种比较特殊的编纂方式:虽然在看得见的体系中没有设置债编,但我国民法典让其退居幕后,即主要隐藏于合同编中,笔者称之为“隐藏体系”。具体到“合同的保全”这一章,民法典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从原本合同法中“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独立出来作为一章,并且该章所有条文都没有使用“合同”、“当事人”等表述,而是使用“债权”、“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等表述,这些都是刻意而为。这就是表明该章尽管标题是“合同的保全”,放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实际上在体系上的定位是“债的保全”,是适用于一切债之关系的通用性制度。


  未来在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对于“合同的保全”章的解释,笔者认为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1)相较于我国1999年《合同法》,《民法典》扩张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客体范围,那么立法为什么要作此扩张?《民法典》第535条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该如何解释?(2)《民法典》第537条设计了代位权中债权人的简易债权回收规则。该条来源于司法解释,然而司法解释的该规定却一直因为违反了“入库规则”而饱受争议。赞成者认为该规则避免了搭便车的行为;反对者认为该规则有违债的平等性原则,毫无理由地赋予了代位权以优先受偿效力。那么,《民法典》第537条是否也违反了“入库规则”?在解释上应如何化解前述争议?尤其是第537条后半段相比于司法解释增加了一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句应该如何解释?(3)代位权规定了简易债权回收规则,但是撤销权却没有规定相应规则,是否意味着撤销权不能适用该规则?民法典草案曾经规定了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一并提起,然而,民法典最终稿删去了该规则,未来代位权和撤销权如何衔接?


债之保全客体范围的扩张

  (一)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张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是“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更是将之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进一步限缩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这种严格限制主要是基于历史原因,当初在《合同法》中设置代位权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三角债”问题,即解决多个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债之循环。有观点从实质的角度赞同我国司法解释的做法,理由在于,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相反,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法律漏洞,只要是债务人的到期权利都可以代位行使,应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


  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法中只要是以责任财产的保全为目的,适合用来作为共同担保的保全的权利,都可以作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不仅常规的债权、物权可以作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以下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1)形成权。比如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的意思表示、解除权、买回权、抵消权、时效援引权等。(2)公法上的权利。例如登记申请权。(3)诉讼法上的权利。例如诉讼的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第三人异议诉讼的提起等。(4)保全性的权利。如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本身也都可以代位行使。


  与比较法的通行做法相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行使客体仅限于到期金钱债权,实在过于狭窄。实际上,此一弊端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显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中,法院为了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转化为到期金钱债权,甚至以一个牵强的理由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从而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到期金钱债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尽管从结果上看法院的判决大体是妥当的,但是,此路径“干预债务人权利”的程度之剧烈远胜扩张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也就是说,原本是出于避免过度干预而采取的保守立法模式,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却导致了更加激进的结果。由此可见《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实际上很多地方法院已经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未改动的前提下,自行扩张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以下进行一个简单地梳理:


  1.扩张到特定物债权


  我国代位权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争议案例类型是,请求过户房屋所有权或者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是否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从性质上看,这些债权属于特定物债权而并非金钱债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但是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进一步限制则不属于法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然而不少地方法院判决可以行使代位权。


  例1:原告高俊峰与被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洋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初,原告高俊峰向本案第三人范海龙、王振华购买案涉房屋,高俊峰向王振华交付房款;该房系九元公司划给范海龙、王振华16套顶账房之一。后津洋光公司承接了九元公司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因范海龙、王振华怠于收楼,使房屋买受人高俊峰无法实现其债权。本案中虽然法院在判决依据中列明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但是该条款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明确限制在了到期金钱债权,而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即支持原告直接向被告代位行使交付房屋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支持原告向被告代位行使特定物债权请求权,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到期金钱债权的突破。


  例2:景春艳诉王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景春艳与王永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景春艳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给付房款的义务;王永与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向王永交付房屋未果,由于王永怠于行使接受房屋的权利,导致景春艳无法按约定接受房屋。虽然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列明了依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作出最终判决,但是例2与案例1相同,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判决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实质上是支持原告向第三人代位行使特定物债权请求权,同样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到期金钱债权的突破。


  例3:原告贺某某、姚某某诉被告伍某某、严某某,第三人何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0年10月15日,被告伍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被告伍某某向第三人何某某支付房款后,二被告(夫妻)便搬入诉争房屋居住,且被告伍某某曾要求第三人何某某协助过户,因主管单位不同意而未果。2006年,原告贺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贺某某向被告伍某某支付房款后,二原告(夫妻)一直在该诉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且于2007年曾要求被告伍某某协助过户,亦因主管单位不同意而未果。2012年起,因诉争房屋所在片区需要拆迁,主管单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二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第三人刘某某要求二原告给付20000元,三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有赖于二被告与第三人何某某、刘某某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依约享有要求第三人何某某、刘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权利,但怠于行使该合同权利,致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二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二被告要求第三人何某某、刘某某的协助过户的合同权利。例3与例1、例2的不同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其与二被告间的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不涉及交付房屋的问题。


  2.扩张到担保物权


  我国代位权司法实践中另一大类常出现的争议案例类型是,虽然被代位的客体是到期金钱债权,但是附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否属于代位权客体范围?严格按照《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文义解释,担保物权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然而,如果依据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那么担保物权作为主权利的从权利,应该一并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大量判决依据前述“从随主”的原则肯定了担保物权属于代位权客体范围。


  例4:华夏银行苏州支行与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代位权纠纷一案。华夏银行对经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贸公司对沪湘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此债权由沪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以其自有财产分别设定房屋的抵押担保和车辆的质押担保。华夏银行以沪湘公司、余某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沪湘公司向其清偿债务;以余某设定的抵押、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抵押权和质权为担保物权,可否作为代位权客体。法院判决肯定了担保物权作为债权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例5:袁玉琴四川大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路国显张其安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张冬丽对债务人路国显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路国显对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的债权也已到期,同时钱直秀、张其安提供了三栋房屋,将其作为张其斌、袁玉琴向路国显借款的担保物。在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未举证证明债务人路国显已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张冬丽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张冬丽主张其有权向张其斌、袁玉琴行使代位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冬丽对张其斌、袁玉琴的代位权是否及于担保物权。法院认为:“担保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张冬丽可代位行使债务人路国显对次债务人享有的物的担保抵押权。”


  例6:徐勇与苏州经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马亮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徐勇对第三人华鼎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华鼎公司对被告东浩公司、马亮、胡苏琴享有基于担保追偿权产生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且华鼎公司分别与东浩公司、马亮及胡苏琴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法院认为:“被告东浩公司、马亮、胡苏琴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该抵押权从属于华鼎公司对经纬公司的主债权,原告徐勇代位行使主债权亦可及于该主债权的从权利,故原告徐勇主张就抵押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抵押登记的优先范围为限。”


  3.扩张到形成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少量案件涉及到形成权能否作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与日本不同,我国涉及形成权的少量案件均集中在解除权上,笔者没有搜索到其他形成权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案件。这一结果可能与我国《合同法》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代位权客体范围的严格限制有关,毕竟连前述例1至例6能否成立都存在争议,更何况显然全面突破现行法和司法解释的形成权。即使是其中相对常见的解除权,判决能够作为代位权客体的也属于“黑天鹅中的黑天鹅”。


  例7:王志民与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债权人王志民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对第三人吴建军享有到期金钱债权,第三人吴建军与被告桃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桃源公司于某日之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是房屋截止到诉讼时,该房屋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三人吴建军也未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权。法院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于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判决“解除第三人吴建军与被告泗阳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例8: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悦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何悦强对第三人陈仕东的债权经民事判决裁判为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人陈仕东与富盈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超过180日后如买受人未按合同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该合同附件四补充约定,若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后90日仍未付齐全部房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之后,第三人陈仕东没有继续支付购房款,富盈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交付房屋,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已处于终止履行的状态。法院认为,“结合如前所述合同多年来实际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且双方没有继续履行意愿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法院据此并结合《合同法》第73条、第94条、第97条判决解除合同。与例7相比,例8虽然没有明确将解除的基础指向《合同法》第73条,但是如果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则要求解除主体必须是“当事人”,显然本案不符合,所以该案隐含的逻辑仍然是在实质上将解除权作为了代位权的客体。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对代位权客体范围的限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前述例1至例3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突破;前述例4至例6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规定的同时突破,但是尚属于论理解释中的扩张解释所能涵盖的范围;前述例7、例8完全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和《合同法》,属于典型的法律漏洞填补的范畴。


  这次民法典的编纂正是考虑到了司法实践的需求,明文扩张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324条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扩张为“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二审稿)也延续了这一规定。应该说,这一扩张的范围是符合本文前述比较法的发展趋势的。在2019年年底的立法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的权利”过于抽象,范围无边无际,担心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笔者指出,一方面“债务人的权利”的表述是有比较法的基础的,另一方面至少在特定物债权、担保物权、形成权的案件中我国现有判决均有承认可以代位行使的先例(例1至例8)。经过讨论,2019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债务人的权利”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明确代位权的客体要与债权具有相关性。这一方案最终被《民法典》第535条正式采用。


  《民法典》第535条所称“债权”不再限于“金钱债权”,特定物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例如前述例1至例3),自不待言。值得说明的是,该条用的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非“债权的从权利”的表述,也就是说,客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狭义之债的从权利”,“广义之债的从权利”也被囊括其中。不仅担保物权(狭义之债的从权利,例如前述例4至例6)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而且基于合同产生的解除权等形成权(广义之债的从权利,例如前述例7、例8)也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当然,立法过程中也有人担心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张会导致债之相对性原则被过度击穿,对于债务人的干预过多。尤其是对于其中的形成权,大部分人一开始都本能地认为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会对债务人的自由造成过度限制。然而,在例7和例8这样的案件中,明明只要债务人解除合同就能回笼大量资金,却偏偏沉睡其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如果法律不加干预显然更加不公平。实际上,大部分人的担心可以通过解释“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这一要件解决,当债务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则不能肯定其行使代位权,尤其不能允许其动辄代位形成权,此时应该解释为没有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也就是说,从实质上解释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性,而非从形式上限制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以划定债权人保护和债务人自由之间的界限。


  (二)撤销权客体范围的扩张


  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范围的界定上,《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无偿行为、有偿行为的二分模式,并且分别进行了扩张。对于无偿行为而言,《民法典》第538条相较于《合同法》第74条:(1)放弃债权不再限于“到期债权”,意味着放弃未到期的债权也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2)增加“放弃债权担保”的情形;(3)增加“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4)增加“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情形。对于有偿行为而言,《民法典》第539条相较于《合同法》第74条:(5)增加“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6)增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当然,与代位权客体范围扩张不同的是,《民法典》对撤销权客体范围的扩张主要采纳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的规定。前述改动(1)、(2)、(4)直接源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前述改动(5)直接源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前述改动(3)是为了避免列举模式导致挂一漏万而设计的兜底条款,前述改动(6)可以由前述改动(2)当然推出。可以说,民法典对撤销权客体范围的扩张是吸收了比较成熟的司法解释的做法,学界亦表示赞同,因此本文不再赘述。


简易债权回收规则和限定性入库规则的确立

  《民法典》第537条的第一句继承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09〕19号)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然而,原本司法解释中该条的正当性就存在巨大的争议。反对意见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代位权行使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债务人,而不能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这一理解也被称为“入库规则”,所谓“库”指的就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司法解释允许债权人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其履行,被认为违反的入库规则。进一步而言,让债权人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履行会使该债权人事实上拥有了一个优先效力,使得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法就被取回的财产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竞争。因此,很多学者支持入库规则,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但是,也有观点赞成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其符合效率原则。如果严格贯彻入库规则,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的债权人,那么其他的债权人可能因此而搭便车。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累死累活好不容易把财产拿了回来,立刻就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瓜分。因此,入库规则不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保护了“权利沉睡之人”,被认为是一种缺乏效率的制度。


  上述两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一直对立。这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326条刚出现时,就被支持入库规则的学者广为反对。然而,从2019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开始,第537条就增加了第二句话:“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因为《民法典》进一步将“权利”修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所以,《民法典》第537条第二句最终的表述改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为何《民法典》在面对争议时增加第二句,其意义为何?


  要厘清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将目光移至我们的近邻日本,看一看日本在近来的债法改革当中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


  依据日本新修订的《民法》第423条之三的规定,在被代位权利的内容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动产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日本民法之所以区分金钱、动产和不动产,是因为如果在金钱或者动产中也严格奉行入库规则,那么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将金钱或者动产交给债务人,债务人未必会为了债权人而保全这些财产,有可能债务人将这些金钱或者动产花光或者隐藏起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日本民法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就金钱或者动产要求次债务人对自己清偿。由于承认了就金钱和动产的简易债权回收,所以既然回收回来的金钱或者动产应当归属于债务人,那么相当于债务人对于代位权人就有了一个要求返还金钱或者动产的债权(不当得利),此债权会和代位权人保全的债权抵销,相当于赋予了债权人一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但是,不动产的情况则不同,只要将不动产移转到债务人的名下,那么就足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无法迅速将不动产销毁或者隐匿,只要债权人再向债务人提起强制执行,就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日本民法修订的该条实际上是承继了修订前的判例观点。然而,日本民法修订前也有很多观点批判判例的这一做法,认为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人事实上的优先清偿权,这是在逃脱民事执行与保全制度。因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法国为了尚不完善的债权执行制度进行补充而设计的一项制度,日本当时就承继了这一制度。既然现在已经继受了德国法系的执行与保全制度,建立起了债权执行制度,那么完全不再需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且该制度的存在使得执行与保全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逃脱程序保障,十分不妥当,应该予以废止。但是,日本民法修订时,最终仍然延续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金钱债权,还可以包括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和登记申请权以及各种形成权的代位行使,如果删除代位权制度,那么仅仅通过程序法,目前尚不能完整地实现此功能,还需要全方位地修订民事执行法等。第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动产和金钱等领域可以形成事实上的优先清偿,可以避免搭便车,这一作用被司法实务认为还是非常有用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一旦债务人陷入破产,那么债权人就无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并且依据日本《破产法》第45条,即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前便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也会因为破产程序的开启,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债权。并且,由于日本《破产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抵销将被视为无效:第一种情况是,破产债权人在破产人停止支付的情况下而负担债务,且破产债权人对此知情的,此时抵销无效;第二种情形是,破产申请人在破产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后,对破产人负担债务,且破产债权人对此知情的,抵销无效。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将第三债务人偿还给自己的金钱,全部退还给破产管理人。既然日本代位权行使产生的优先效力的源泉来自于抵销,那么自然也要受到破产抵销的限制,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因代位权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效力实际上就被否定了,相当于在此时仍然承认了入库规则。笔者将这种在特定情形下才承认的入库规则称为“限定性入库规则”。


  笔者认为,日本在动产和金钱领域采取的简易债权回收规则和限定性入库规则非常好地平衡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在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强制执行等程序时,赋予代位权人简易回收债权的功能;当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真正形成生死相搏时,又否定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从而既避免了无限度地搭便车,又在最重要的关头维护了债的平等原则。这种精妙的平衡值得我们借鉴。


  并且进一步而言,日本在不动产领域没有采取此方案,关键原因在于日本实现这一平衡而借助的理论工具是抵销制度,在不动产领域很难通过抵销解释债权人的事实优先权。但是,假如我们在制度设计的时候,直接通过法定的规范将二者的平衡实现,不再借用抵销制度,那么这一平衡的思路也就没有必要仅局限于金钱和动产领域,即使扩张适用到不动产领域,理论上也能自洽。此外,日本在不动产领域不敢承认代位权人的简易债权回收功能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这样会出现“中间省略登记”,即绕过债务人让不动产直接从债务人的相对人那里转移到债权人那里。由于日本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加登记对抗的模式,“中间省略登记”的出现会让登记簿的记载不连续,被认为违反了物权变动的真实状态而不被学界认可。然而,我国在最常见的不动产--城市房地产--中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使出现“中间省略登记”也和真实的物权变动状况完全吻合(在登记生效模式下,被省略的中间人就不是物权人),司法实务中也并不排斥“中间省略登记”,因此,“中间省略登记”本身在我国不是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我国在一切案件中都可以无条件地适用“中间省略登记”,这一模式实质上的弊端在于两点:一是可能忽略了中间环节的抗辩,从而让链条中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损;二是可能损害中间环节的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然而,这两个问题在代位权中都不是问题。对于第一点,代位权成立的前提就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权利,这两个权利法院都是要审理的,任何一方有抗辩在诉讼程序中都可以主张,并不会被忽略。对于第二点,这与动产和金钱并无任何不同,通过限定性入库规则就可以很好地平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37条一方面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可以让债权人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履行,并且这里可以接受的履行并不限于动产和金钱的交付,也可以是不动产的登记,相当于全方位地承认了代位权的简易债权回收效果;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并不借助抵销制度的解释实现限定性的入库规则,而是在537条的第二句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直接通过法定的形式否定了在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破产程序当中代位权行使后果的优先效力。


债之保全制度体系的内部衔接


  《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结合第541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在诉讼中行使,似乎《民法典》在撤销权的法律性质上选择了形成诉权说。我们知道关于撤销权的法律性质,比较法上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责任说这四种比较常见的学说。目前的流行观点认为形成权说是早期的学说,应该予以摒弃,我国应采折中说或者责任说。那么为何我国《民法典》在立法之中选择了与形成权说类似的形成诉权说,而没有选择折中说或者责任说?这是在21世纪的立法中开历史的倒车吗?在下结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将前述四种学说的利弊进行分析,再来结合我国法的现状,厘清立法选择的原因何在?


  形成权说在理论结构上是最直接的一种学说,依据该说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在于直接否认诈害行为的效力,从而使得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绝对地消灭。对该说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认为该说的效果过于剧烈,绝对消灭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会使得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直接发生法律上复归的效果;并且让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之间的相对性的法律拘束力也被否定,似乎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认为形成权说并不能终局性地解决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因为它只是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但是债权人此时并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债务人想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还必须借助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请求权说将债权人撤销权解释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的债权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因诈害行为而转移的财产。在请求权说之下,债权人撤销诉讼属于给付诉讼。请求权说最大的问题在于两点:一是形式上的弊端,请求权说与日本法条的表述相距甚远。日本债法改革前的第424条的文义与请求权说是不相容的。二是功能上的弊端,请求权说只能解释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已经转让给相对人的财产给要回来,但是解释不了如果债务人只是与相对人设定负担,并没有真正的财产发生转移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而言也就没有什么可以请求的。


  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一方面可以撤销诈害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此为依据,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将转移的财产返还,相当于是前述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的折中。在折中说下,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既可以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也可以是转得人,但是债务人并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撤销的结果仅在债权人和被告之间产生,而并没有参与撤销诉讼的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有效的。折中说常被诟病的一点是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对效力,所以会导致法律关系过于错综复杂。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被债务人转移的财产仍然保持在债务人的相对人那里,但是认定被转移的财产仍然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责任说并不剥夺诈害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是切断诈害行为引发的责任财产减少效果。撤销判决一旦作出,债务人的相对人就相当于处于物上保证人的地位,以被转移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责任说具备如下几个特征。第一,撤销诉讼的被告是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但是撤销的效果可以直接及于债务人。第二,作为撤销的结果,因撤销而遗失的财产,一方面仍然可以认定为是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的财产,但另一方面,又将之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第三,撤销权诉讼行使的最终结果是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的这些责任财产主张强制执行。第四,债权人撤销权人对于这些财产享有优先权。然而,即使在日本,对于责任说也存在如下批判。第一,这种可以超越合同相对性,直接对第三人主张其财产为责任财产的诉讼形式在日本是没有的。第二,为什么债权人撤销权人在这些财产上享有优先权,其权利优先于债务人的相对人或者转得人固有的债权人?这一点也欠缺说服力。


  笔者认为,责任说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其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人以优先权。我们知道在我国的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优先权的处理是极为谨慎的。通常情况之下不会赋予单纯的债权以优先效力,并且还大量清理了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优先权。在前述关于代位权入库规则的立法探讨中,也是经过反复衡量、仔细斟酌之后,只赋予了代位权人事实上的债权回收效力,仍然没有赋予代位权人以真正的优先权。何以到了撤销权这里,债权人撤销权人就能畅通无阻,享有真正的优先权?这一点显然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总体价值目标背道而驰。


  请求权说、责任说与折中说有一个相同点是,这三种学说都希望毕其功于一役,可以使债权人获得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也在债权人撤销权中直接得以实现。然而,既然我国已经设计了代位权制度,那么为什么非要毕其功于一役呢?如果采取形成权说或者其变种形成诉权说,那么在代位权部分已经作过的各种价值衡量,通过将撤销权制度与代位权制度嫁接,就能将相同的价值衡量也适用到撤销权里。比如前述的简易债权回收规则和相对性入库规则的设计,在撤销权领域也能得到适用。相反,如果我们希望毕其功于一役,通过撤销权一口气解决所有问题,就意味着相同或者类似的条文要在撤销权的部分再写一遍。如此浪费立法资源有何必要?当然有人可能会认为责任说或者折中说可以通过一个制度解决所有问题比较经济,形成权说一方面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还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通过两个制度才实现一个结果,效率太低。笔者认为这只是问题的表面,是通过一个制度解决问题,还是通过两个制度的衔接解决问题,本身并无差异,有差异的是能否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将问题解决。即使将实现最终目标的手段分解为撤销权之诉与代位权之诉两个步骤,但是只要在诉讼程序当中允许两个诉讼一并提起,那么对于当事人而言,就不会有任何的不效率。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的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可以一并提起。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本身非常符合效率原则。然而,一方面民法典作为实体法典不宜直接规定程序法的内容;另一方面,从目前的诉讼制度来看,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是债务人,而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被告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二者被告并不统一,径直规定二者统一提起诉讼的话,确实存在一些衔接上的障碍。因此删除了这一条也是符合民法典编纂定位的。当然,笔者仍然建议未来在诉讼法中,应该设计相应的程序,使得两个诉讼的衔接能够得以经济合理的实现。


  形成诉权说另一个常被诟病的点在于对于法律关系的变动过于剧烈,使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可能会不利于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对于交易安全的影响应区分为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影响和对于转得人的影响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第一,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而言,依据形成诉权说,债权人撤销权一旦被法院认可,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溯及既往地无效,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当然是不利的。日本早期判例认为这里可以作一个区分,可以让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有效,而仅仅对于债权人而言法律行为无效,如此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利益。然而,问题就在于此时到底有没有如此保护债务人的相对人利益的必要?前述思路乍一看似乎和无权处分有些类似,既要保证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善意取得除外),又要保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然而,无权处分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存在大量正当的无权处分合同(此处指债权合同),因此对其效力的抉择背后考虑的问题是:究竟是为了正当的无权处分合同而睁一只闭眼闭一只眼,将那些恶意串通的无权处分合同一并认定为有效;还是说为了打击恶意串通的无权处分合同,将正当的无权处分合同也认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我国民法典最终选择了前者,毕竟毫无价值的无权处分合同可以通过恶意串通制度来否定它的效力。然而,此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有所不同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诈害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可非难性:债务人的相对人往往是知道诈害情形存在的;就算债务人的相对人不知道诈害行为的存在,基于一个无偿行为或者价值显然失衡的行为而受益本身其正当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诈害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而言并无不公。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是无辜的,基于诈害行为被撤销而受有损害,通过对债务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也足以弥补其损失。第二,对于转得人而言,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与转得人相关的规则,那么是不是民法典认为转得人不值得保护呢?并非如此。我国法上有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且通用于不动产和动产两种情形。当转得人构成善意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5条的规定,此处的善意指的是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转得人就可以无负担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转得人的利益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足以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采取形成诉权说并不会损害交易安全。


  立法过程中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使代位权吸收了撤销权,撤销权制度丧失了独立的意义。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论断。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于相对人得有一个权利。假如没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仅仅只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那么即使债务人向相对人无偿转让财产,这一行为在表面上也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债务人对第三人就没有一个可以行使的权利,代位权的客体也就不存在。因此,二者并不存在吸收的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取形成诉权说,使其效果仅限于消灭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诈害行为,就足以实现制度目的,并且如此安排使得其可以与代位权制度相衔接,避免了条文设计的叠床架屋。



结语


  《民法典》将“合同的保全”制度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抽出,在体系上定位为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整个债之保全领域,并进行了三大改革:


  第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客体范围进行了扩张。这一扩张既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也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民法典》第535条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解释上不仅包括债权的从权利,即担保物权、保证等从属于狭义之债的权利,也包括合同的从权利,即形成权等从属于广义之债的权利。这意味着《民法典》放缓了对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形式限制,未来将依靠“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等更加实质的要件平衡债权人保护和债务人自由的关系。


  第二,重新协调了代位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民法典》第537条的第一句规定了代位权人的简易债权回收规则,第二句承认了限定性入库规则。这一改革相当于舍弃了“全有全无式”的规定,在保全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效力规则,从而既避免了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限度地搭便车,又在强制执行、破产等最重要的关头维护了债的平等性。


  第三,让撤销权制度与代位权制度相衔接。《民法典》第542条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构造应该解释为形成诉权,从而仅仅发生撤销法律行为的效果,而不直接发生请求权的效果,债权人想要终局性地解决问题还需借道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使得代位权制度中所作的价值平衡在撤销权案件中也能得到应用。当然,若要充分发挥这一衔接的效果,未来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还有必要作出规定,允许撤销权之诉和代位权之诉一并提起。



推荐阅读-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


《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要目


【专题研讨】

1.体系创新:中国民法典的特色与贡献

王利明(1)

2.解码法典化:基于比较法的全景式观察

石佳友(14)

3.越权代表中的法人责任

杨代雄(37)

4.民法典物权编的外在体系评析

——论物权编外在体系的自洽性

李永军(52)

5.《民法典》物权配置的三重视角:公地悲剧、反公地悲剧与法定义务

谢鸿飞(64)

6.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

高圣平;叶冬影(78)

7.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

邹海林(91)

8.论《民法典》中债总规范的识别与适用

翟远见(107)

9.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

龙俊(120)

10.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

薛军(131)

【论文】

11.论裁判规则的规范性

张骐(145)

12.中国在线诉讼:实证研究与发展展望

左卫民(161)

13.跨境数据流动中的国际贸易规则:规制、兼容与发展

时业伟(173)

14.数据时代网络爬虫的刑法规制

杨志琼(185)




《比较法研究》(双月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期刊,由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出版,创刊于1987年1月,1992年9月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于1993年起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原刊期为季刊,自2003年开始改为双月刊,逢单月25日出版发行。


-END-


责任编辑 | 华铭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往期精彩回顾

百万法律人都在用的北大法宝详细介绍!

杜治晗:两小无猜非儿戏

刘树德:“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的法理之辨及其实践样态

孙海波:法律能强制执行道德吗?

陈寒非 高其才:新乡贤参与乡村治理的作用分析与规制引导

马长山:数字时代的人权保护境遇及其应对

何家弘 马丽莎:证据“属性” 的学理重述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



点击相应图片识别二维码

获取更多信息

北大法宝

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宝学堂

法宝智能

点击「在看」,就是鼓励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