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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明:中国海洋法制度与若干问题概论 |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5

【作者】金永明(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中国的海洋法制度进程可分为四个阶段,各个阶段的法律制度均具有不同的特征,它们对确保中国的海洋安全、推进改革开放、履行国际义务和形成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这些海洋法制度的成形离不开一些重要海洋政策的互相结合和运用,其为中国海洋争议问题的稳固和解决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尽管我国依据习惯海洋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基本形成了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外国军舰在领海内无害通过的事先批准或事先通知的规定,对毗连区内的安全事项的管制和处罚的规定,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的限制性实践,对一些重要问题和术语的模糊性等,受到他国的法律挑战。实际上,这些问题均是国际社会中有争议性的问题,因为无法就这些问题达成妥协和共识,所以只能采取模糊性和折衷性的规定,从而引发不同甚至对立的国家实践。要解决这些分歧和冲突,不仅需要各国对相关问题的丰富实践并修改国内海洋法制度,也需要通过双边和国际层面的努力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国际海洋法体系,以实现“依法治海”的目标。为此,中国需要自发和自觉地转换角色和定位,审议和研究国内海洋法制度,并为构筑符合时代要求的国际海洋法新制度做出持续的贡献。关键词:海洋法制度;海洋政策;若干问题;对策建议

  

本文在时间和内容上,重点分析1949—2020年间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在海洋法制度上的立法进程和相应的重要海洋政策,以及其存在的若干问题,目的是检视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的效果,评估国家海洋治理体系和海洋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为更好地推进国家海洋事业、建设海洋强国、实现海洋命运共同体目标做出微薄的学术贡献。


中国海洋法制度的发展与成形

(一)海洋法制度的萌芽阶段(1949—1978)


  在此阶段,我国的海洋立法数量有限,而且立法层次较低,没有一部法律。在此期间,最重要的政策性立场文件是《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58)。其核心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确立了领海的宽度12海里;第二,宣布使用直线基线;第三,一切外国船舶包括军舰进入领海需要得到中国政府的许可,并遵守中国的有关法令。其主要特征是确保中国的海洋尤其是海防安全(海上安全)。


(二)海洋法制度的发展阶段(1979-1990)


此阶段的海洋立法情况有所改观,不仅海洋法规的数量大增,而且立法层次也有所提高,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第二,在海洋资源利用方面,《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列》(1982),《中国渔业法》(1986);第三,在航行安全方面,《中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海洋法制度的成形阶段(1991—2009)


在此阶段的海洋立法业绩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制定海洋基本法制方面:《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1996),《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

  2、在完善海洋法制的基础方面:《中国政府关于中国领海基线的声明》(1996)。

  3、在制定海洋其他部门法规方面:《中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中国渔业法》(2000、2004修改),《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修改),《中国涉外海洋科学管理规定》(1996),《中国海岛保护法》(2009)。

  4、在履行国际海洋规则和业绩方面: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作出的排除性声明(2006年8月25日),提交东海部分外大陆架初步信息(2009年5月11日),针对日本外大陆架划界案的书面声明(冲之鸟问题,2009年2月6日),针对马来西亚和越南联合外大陆架划界案、越南单独外大陆架划界案的照会(2009年5月7日);缔结《南海各方行为宣言》(2002年11月4日),《中越北部湾划界协定》和《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2000),《中日渔业协定》(1997),《中韩渔业协定》(2000),《中日关于东海问题的原则共识》(2008)等。

  上述的法规和声明、以及协定和共识,不仅维护了我国的海洋权益,而且切实地履行了国际责任和义务,保障了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初步形成了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

(四)海洋法制度的充实阶段(2010—2020)

在此期间,与海洋有关的法制,主要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3、2016修订),《中国关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的声明》(2012),《东海部分大陆架外部界限划界案》(2012),《中国关于划设东海防空识别区的声明》和《中国东海防空识别区航空器识别规则公告》(2013),《中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关于对赴外国管辖海域开展科学研究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通知》(2019),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2020)。

  其他若干制度和文件,如《中日处理和改善中日关系四点原则共识》(2014),《中日防卫部门之间的海空联络机制谅解备忘录》(2018)和《中日政府之间的海上合作搜救协定》(2018),以及《中国政府关于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和《中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2016),等。

  在此期间,我国通过修改个别法律、适时公布部分岛屿领土的领海基点和基线声明,以及其他措施,进一步充实和丰富了我国的海洋法制度体系,形成中国海洋法制度治理体系。

中国海洋法制度的基本特征及若干问题

  (一)基本特征


1、直线基线制度。《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宣布的直线基线制度,在《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得到了确认;并依据直线基线制度宣布了我国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以及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采用直线基线制度的基点和基线。


  2、按照公平(衡平)原则解决海洋划界争端。我国坚持通过平等对话和协商,按照公平(衡平)原则解决海洋划界争端的原则,不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第2条作出了规定,而且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3款得到确认。这不仅成为我国解决海洋划界争端的重要原则,而且在实践中得到了运用。例如,《中越北部湾划界协定》和《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签署和生效。

  3、针对重大海洋权益问题排除司法或仲裁方法。即我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书面声明,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主权、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程序。换言之,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关于海洋问题的上述争端不适用司法裁判和仲裁制度,将由相关国家通过协商解决上述争端,即采取政治方法优先协商解决国家之间海洋争端问题的立场。

  4、存在多个临时性或政治性质的原则性共识。由于海洋问题尤其是海洋领土主权争议问题,复杂和敏感,并关联历史和国民感情,所以相关国家很难作出实质性的让步,难于最终得到解决。而为维护稳定和正常秩序,缔结临时性的协议或政治性质的共识就成为管控海洋危机的重要方法,这在东海问题上特别明显。

  5、存在需要澄清的内容。例如,南海断续线的性质、历史性权利内涵、管辖海域的范围。尽管我国通过不同的方法,如政府声明、白皮书、立场文件等发布了针对海洋问题尤其是南海问题的政策和立场,但对于南海断续线的性质或地位并没有作出清晰的解释,即使在《中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2016年7月12日)中,也没有涉及南海断续线的性质和历史性权利(权原)的内涵。即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如《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4条的规定一样,依然没有作出权威性的解释。同时,对于在《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国渔业法》第2条规定的中国管辖海域范围及性质也存在需要进一步清晰的任务。即中国政府应在合适的时机就这些问题的范围及性质做出进一步的阐释。

  (二)若干问题
  
1、西沙群岛的直线基线问题。我国虽然于1996年5月15日公布了在西沙群岛的直线基线,但受到美国的挑战。美国认为这是“过分的海洋权利”主张,包括于1996年6月9日发布了《海洋的界限——中国的直线基线要求》(No.117)报告,以及近年来通过军舰在西沙群岛领海内实施多次所谓的航行自由行动,挑战中国的法律规范。

  诚然,各国有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选择适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的权利,但在利用直线基线时受到一些条件性的限制和适用上的限制。同时,西沙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基点的宣布直接冲击了南海断续线线内水域的地位。即呈现南海断续线内的水域无法成为诸如内水、领海那样的具有历史性水域地位的弊端。

  2、军舰在领海内无害通过时的事先许可或事先通知问题。美国主要挑战我国在上述《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中,对外国军舰在领海内的无害通过适用事先许可或事先通知沿海国的做法,认为这些规定违反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坚持军舰在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无须事先批准或事先通知沿海国的航行自由论的立场和行为。

  3、毗连区内对安全事项的管辖权问题。美国认为《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3条针对毗连区内防止和惩处与安全有关的事项具有管辖权的规定,违反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并主张中国对毗连区内安全事项予以防止和惩处的规定,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规范内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3条毗连区内容承继了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法》的规定。而在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审议毗连区制度的第一委员会提交的案文中,存在“防止侵犯沿海国的安全并予以处罚”的内容,但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此内容时,因多数国家的反对,在最终案文中删除了与安全有关的内容;与会多数国家反对将安全事项纳入条文的理由是,安全的意思抽象,有把所有的保护法益作扩大解释的可能并存在滥用的风险因此,在《领海与毗连区法》第24条中并未包含对安全有关的事项具有管辖和处罚的内容。

  4、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问题的事先同意或许可制/自由使用论问题。在中国的海洋法制度中,并不存在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如军事测量、谍报侦察活动和联合军事演习)适用事先同意或许可制方面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采用了事先同意或许可制的原则,以确保专属经济内的海洋安全利益,所以在中美两国之间呈现了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问题的事先同意或许可制和自由使用论之间的对立问题。

  由于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没有关于“军事活动”的定义,所以只能从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和平利用的视角进行考察。但遗憾的是,对于海洋科学研究、海洋和平利用的概念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也没有直接的定义,所以,这个问题很难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决,但幸运的是,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或原则性的规定(例如,第59条),为此,中美两国应根据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宗旨和其特殊的法律地位,结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条款(例如,第58条和第59条)进行具体分析和协调,并结合国际社会现存的制度和达成的共识予以处理。在未达成共识前,美国军舰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包括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仍应遵守《中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所规定的事先批准制并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5、南海岛礁海洋地物的地位和性质问题。即针对中国在南海尤其在南沙岛礁进行建设和部署的挑战。美国认为中国在占据的南沙岛礁建设损害了周边海洋环境,尤其是中国在陆域吹填工程结束后在南沙岛礁上的建设工程存在军事化的趋势,严重威胁其他国家的安全尤其是航行自由和安全。同时,美国认为,中国无法依据自己占据的南沙岛礁主张更多的管辖海域,因为在南沙岛礁地位的认定上存在不同而对立的主张。此外,美国国务院不仅于2014年12月5日发布了《海洋的界限——中国在南海的海洋主张》(No.143)报告,并认为中国应更加清晰地界定中国南海断续线的性质及线内水域的法律地位。

  6、南海仲裁案裁决的拘束力问题。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认为,中国应遵守南海仲裁庭作出的“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2016年7月12日)内容,认为该裁决对中国具有拘束力,中国必须遵守。

  诚然,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6条及其附件七《仲裁》第11条,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相关方具有拘束力。南海仲裁案的问题是,仲裁庭是否对菲方提起的仲裁事项具有管辖权,即其是否是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在广义上是否属于中方排除的仲裁事项?菲方提起强制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即可受理性问题,以及仲裁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不足和缺陷等方面需要进行评估。


中国海洋政策及完善海洋法制度的思考


中国海洋法制度的成形和发展,受到一些主要海洋政策和理念的影响,所以,有必要论述相关的海洋政策和理念/倡议。这有利于理解我国的海洋法制度体系和解决海洋问题争议的立场。

  (一)中国的海洋政策与倡议
    
1、“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1984)。对于南海尤其是南沙群岛领土争议问题,邓小平先生于1984年明确提出了“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解决方针。经过各方努力,我国与东盟国家之间依据该方针取得了一些业绩。同时,尽管“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具有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但其在南海的适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发展。其理由主要为:首先,东盟一些国家既难以接受“主权属我”的前提,缺乏实施“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政治意愿,难以启动;其次,无现实利益需要,因为东盟一些国家已大力开发了南海的资源;最后,南海尤其是南沙争议涉及多方,特别是争议海域范围难以达成共识,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所以,“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针在南沙的实施依然存在困境。为此,中国和东盟国家找到并扩大共同利益范围的海洋低敏感领域的合作,是可以努力的方向。

  2、和谐海洋理念(2009)。我国在2009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成立60周年之际,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特别是海洋形势发展需要,提出了构建“和谐海洋”的倡议或理念,以共同维护海洋持久和平与安全。构建“和谐海洋”理念的提出,也是我国前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5年9月15日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上提出构建“和谐世界”理念以来在海洋领域上的细化和目标具体化,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海洋问题的新认识、新要求,标志着我国对国际海洋法发展的新贡献。

  3、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2012)。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自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完整提出以来,经过发展和成形以及深化的过程,已形成新时代中国海洋强国战略治理体系。其核心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政治和安全上的目标是不称霸及和平发展;在经济上的目标是发展和壮大海洋经济,具体路径是运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和坚持陆海统筹加强区域协调合作;在文化上的目标是构建开放包容互鉴的海洋文化;在生态上的目标是构建可持续发展的海洋生态环境。新时代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的终极目标和愿景是实现海洋命运共同体。

  4、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2013)。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推进海洋强国战略的重要路径。“一带一路”倡议获得国际社会的好评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得益于其符合时代发展需要,契合各国发展愿望,在性质和功能上其是一种新型国际和区域合作模式与路径。

  同时,“一带一路”倡议取得如此好的效果,离不开中国政府及时通过发布政策性文件(例如,2015年3月28日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2017年5月10日发布的《共建“一带一路”:理念、实践和中国的贡献》,2017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带一路”建设海上合作设想》,以及2019年4月22日发布的《共建“一带一路”倡议:进展、贡献和展望》),以阐释“一带一路”倡议的主要内容和本质及特征以及目标愿景,并通过设立多个重要平台(例如,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中国进口博览会)和保障性基础制度(例如,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丝路基金,中国-东盟投资合作基金),促进了“一带一路”建设进程。此外,在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途径中,离不开南海区域,即无法回避南海问题,所以,合理地处理南海问题是推进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基础。

  5、海洋命运共同体(2019)。2019年4月23日,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在青岛集体会见应邀出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成立70周年多国海军活动的外方代表团团长时,从海洋的本质及其地位和作用、构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目标、中国参与海洋治理的作用和海军的贡献,以及国家间处理海洋争议的原则等视角,指出了合力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如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一样,需要分阶段、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实施。这是由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本质属性或法律属性决定的。

  不可否认,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推进和实施的主体是人类。这里的“人类”是指全人类,既包括今世的人类,也包括后世的人类,体现了海洋是公共产品、国际利益空间(国际公域)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遵循代际公平原则的本质性要求。而代表人类行动的主体为国家、国际组织及其他重要非政府组织,其中国家是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主要及绝对的主体,起主导及核心作用。这是由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地位或核心地位决定的。

  在客体上,海洋命运共同体规范的是海洋的整体,既包括人类开发利用海洋空间和资源的一切活动或行为,也包括对赋存在海洋中的一切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养护,体现了有效合理使用海洋空间和资源的整体性要求,这是由海洋的本质属性(如公益性、关联性、专业性、流动性、承载力、净化力等)所决定的,也体现了对海洋的规范性和整体性要求,以实现可持续利用和发展目标。为此,笔者认为,海洋命运共同体可分为三大类。第一,按海洋区域或空间范围分类,例如,地中海、南海、东海命运共同体;第二,按海洋功能分类,例如,海洋生物资源共同体、海洋环境保护共同体、海洋科学研究共同体,以及海洋技术装备共同体;第三,按海洋领域分类,例如,海洋政治、海洋经济、海洋文化、海洋生态、海洋安全共同体。

  在运作方式上,应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以及其他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采取多维多向合作的方式予以推进,以实现共同管理、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共同进步的目标,体现共同体原理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二)中国完善海洋法制度的若干建议
 
1、军舰在领海内的无害通过程序上的内容修改。如上所述,对于外国军舰在中国领海内的无害通过在国内法中存在不同的规定,例如,《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6条针对外国军舰在我国领海内的无害通过规范的是事先许可或事先批准,此内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的声明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其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从制定和解释法律(“决定”)的主体看,它们具有同样的地位,因为它们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决定的;从法律本身的位阶看,“法律”高于“决定”;从制定或通过的时间看,对于同样的事项,是否应遵守“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那么这就面临需要修改“先法”规定的内容,以协调和统一针对同一事项的具体规范。此外,我国是否需要继续实施事先许可制或事先通知制,也到了须予以讨论和研究的时机了。因为采用此方法的国家毕竟不多,并对我国建设海洋强国战略进程也带来阻碍作用。为此,如何运用构建包容互鉴的海洋文化目标指导海洋法制度的完善,使海洋发挥自由和开放的本质性作用就特别重要。

  2、制定海洋基本法的核心是明确海洋机构职权。海洋基本法的制定不仅可以克服和弥补“海洋”用语入宪的难度,而且可以明确地规范海洋机构的职权,以统领海洋事务工作,发挥主导作用。

  众所周知,我国在进入新时代(2012—)以来,对海洋管理机构作了两次大的机构改革(2013年,重组国家海洋局,设立中国海警局和国家海洋委员会;2018年撤销国家海洋局,其职责由其他部门如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和农业农村部等承担,中国海警局转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但国家海洋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单位组成、运作方式等内容和程序,迄今没有公开,所以可以在制定海洋基本法时予以明确规定,确保其透明性、正常运作并发挥统筹协调作用。

  3、制定中国海警局组织法以明确执法职权。在2018年的海洋管理机构改革中,2013年组建的中国海警局已由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转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指挥,组建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称中国海警局。尽管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的《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赋予了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的范围或任务以及在执行任务时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而使中国海警局在隶属中央军委领导和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之间的职权上得到了协调。但中国海警局与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协作机制需要在今后的法律规章中予以规范,包括修改现存有关海洋领域的法律规章,而更重要的是,为行使中国海警局在海洋维权执法中的职权应尽快制定中国海警局组织法,以明确其任务、具体职权,以及适用措施上的程序性规定等内容,包括中国海警局在维权执法过程中未能履行或不可能单独完成其海上维权职责,转为由体制内的中央军委统一领导和部署行动时,在何种情形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何种程序,启动何种程度的应对措施等内容,需要在今后的相关法规中予以确定。

  4、海洋争议解决方法利用再思考。中国在涉及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等重大问题上,一贯坚持由直接有关国家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争端,并取得了一定的业绩。主要为:中国同12个陆地邻国解决了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坚持通过对话谈判处理同邻国的领土和海洋权益争端,以建设性姿态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尽最大努力维护南海、东海及周边和平稳定;中国和越南通过谈判协商划定了两国在北部湾的海上界线和缔结了渔业协定(即《中越北部湾划界协定》和《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2014年6月30日生效),维护了北部湾的海上安全,并在渔业合作上取得了双赢的效果。

  从我国针对海洋问题的政策和解决海洋争议问题的进程看,我国解决海洋争议问题的路径为以下三个步骤。首先,利用协商谈判的方法,包括“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双轨思路”(即有关争议由直接当事国通过友好协商谈判寻求和平解决,而南海的和平与稳定则由中国与东盟国家共同维护);其次,当利用这些方法无法解决问题时,则通过制定规则、管控危机,达成共识的方法处理争议问题,这样做的目的是实现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目标;最后,通过各方面的海洋领域合作,提升互信,为最终解决海洋争议问题创造基础和条件,实现和谐海洋、海洋命运共同体之目标。

  但当运用政治方法确实无法解决或预测不可能最终解决海洋争议问题时,我国面临是否应由政治方法向法律方法(司法或仲裁)转换的困境,即我国面临利用法律方法解决海洋争议问题的政策调整的利弊分析和研究的任务及挑战,以更好地为实现“依法治海”目标做出贡献。

结束语

如上所述,我国依据习惯海洋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了国内海洋法制度,并经过长期努力形成了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及其治理体系,但其中的一些内容受到其他国家的挑战,所以中国面临如何应对这些问题的困境。


  事实上,中国在海洋法制度体系上的挑战内容,多是国际社会无法达成共识的争议性问题,所以这些问题如果国际社会无法继续达成共识,则这些对立性问题将依然存在,包括美国在世界各地进行的所谓航行自由行动结果也不能改变其他国家的法律立场,所以,为实现和谐海洋理念、海洋命运共同体目标,“依法治海”是重要的基础和保障。所谓“依法治海”,就是以规则主张权利,以规则维护和使用权利,以规则解决权利争议,维护海洋秩序,实现“依法治海”目标。


  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规则”是指国际社会共同参与达成的统一性规则。如果对这些“规则”的内容存在异议或不同的解释,则在他方反对的情况下,就不能运用此“规则”处理海洋争议问题,相反,相关方需要就此“规则”的差异性进行磋商,以补充和完善这些“规则”内涵。


  此外,中国应根据国际形势和自身实际地位,对他国反对的国内海洋法制度内容进行重新检视,包括补充和澄清模糊性内容、术语,调整国际社会少数国家的实践性做法,以自觉、自发和大局的角度以及引领海洋秩序的意念进一步完善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为增进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海洋秩序和海洋规则,为实现中国提出的合理海洋倡议和愿景目标做出中国的持续贡献。这是对负责任大国的要求,也是具有多重身份的中国的应有价值取向,更是中国适应海洋特质所须努力的目标。总之,这是多赢合作时代的合理要求和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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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法学要目
【海洋发展研究】
·海洋权益与治理·
1.中国海洋法制度与若干问题概论
作者:金永明(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
内容提要:中国的海洋法制度进程可分为四个阶段,各个阶段的法律制度均具有不同的特征,它们对确保中国的海洋安全、推进改革开放、履行国际义务和形成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这些海洋法制度的成形离不开一些重要海洋政策的互相结合和运用,其为中国海洋争议问题的稳固和解决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尽管我国依据习惯海洋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基本形成了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外国军舰在领海内无害通过的事先批准或事先通知的规定,对毗连区内的安全事项的管制和处罚的规定,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的限制性实践,对一些重要问题和术语的模糊性等,受到他国的法律挑战。实际上,这些问题均是国际社会中有争议性的问题,因为无法就这些问题达成妥协和共识,所以只能采取模糊性和折衷性的规定,从而引发不同甚至对立的国家实践。要解决这些分歧和冲突,不仅需要各国对相关问题的丰富实践并修改国内海洋法制度,也需要通过双边和国际层面的努力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国际海洋法体系,以实现“依法治海”的目标。为此,中国需要自发和自觉地转换角色和定位,审议和研究国内海洋法制度,并为构筑符合时代要求的国际海洋法新制度做出持续的贡献。
关键词:海洋法制度;海洋政策;若干问题;对策建议
2.论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刑事案件的管辖
作者:马光;孙梦怡(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内容提要:国家管辖海域关系到一国的国防安全,沿海国对发生在其专属经济区的刑事案件进行管辖,有利于维护沿海国主权权利,保护国家利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虽然规定了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未明确规定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通过对《公约》相关条款的解读发现,《公约》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刑事管辖权予以肯定,同时加以一定限制。沿海国可依据《公约》相关条款及其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主张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然而,目前各国国内法和司法实践对专属经济区内刑事案件管辖的立场各不相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有关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仍然存在法律不完善、管辖权受限制、与他国管辖冲突等问题。本文从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刑事案件进行管辖的依据出发,从制度层面,对现存相关国际法和国内法进行梳理和分析,结合案例,对完善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内刑事管辖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刑事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法学前沿与热点】
3.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之法经济学分析
作者:王国华;海燕(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至今,法经济学已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其研究思路与方法虽对传统法学产生了巨大冲击,但却能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研究提供“法外论法”的全新视角和理论支持。然而,并非所有法律问题均可一以贯之地运用法经济学进行研究。因此,需要以阐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之法经济学分析的可行性作为立论基础,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找出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并提出完善协议管辖,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推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建立的多层次递进式冲突解决路径。
关键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法经济学分析;成本;利益最大化
4.非班轮运输模式下仲裁协议立法的发展与创新——《鹿特丹规则》相关实证分析
作者:马得懿;周明圆(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内容提要:《鹿特丹规则》框架下“非班轮运输”仲裁立法具有较大突破,亦引起颇多争论。《鹿特丹规则》以运输方式对仲裁作出区别立法,与其以运输方式为适用范围标准相契合。就班轮运输而言,《鹿特丹规则》赋予索赔方在仲裁协议之外的“法定仲裁地”提起仲裁的权利;而对于广泛适用仲裁的“非班轮运输”,则遵循仲裁协议的契约自由。在展开提单并入“仲裁协议”初略实证分析基础上,《鹿特丹规则》采取区别立法例具有某种意义上的立法创新。《鹿特丹规则》对“非班轮运输”仲裁立法基本符合航运司法实践,中国在立法时可以予以借鉴。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非班轮运输;仲裁协议立法;法定仲裁地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原《青岛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创刊于1988年,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中国海洋大学主办的人文社会科学类综合性学术双月刊。1999年起在国内外公开发行。本刊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双百”方针,立足学术前沿、关注理论创新、突出海洋人文社会学科特色。主要设置海洋特色栏目(海洋历史与文化、海洋经济与管理、海洋权益与治理)、专题研究栏目(笔谈、圆桌、专访、专论)、学术研究栏目(学术前沿、研究综述、动态研究、比较研究)和青年研究栏目。《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是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统计源期刊、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中国人文社科引文数据库来源期刊、现为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获得“全国百强社科期刊”“全国社科期刊特色栏目”“全国理工农医院校优秀人文社会科学学报”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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