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 浙江社会科学202009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如何为人类所用以及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成为人工智能未来发展不可回避的两大主题。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应运而生,法律关系主体说与客体说均可在特定情形下解释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解释的前提在于对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作出准确分类。要而言之,偶像被动虚拟化为法律关系客体,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启动”时为法律关系客体,“技术工具说”对此更具有解释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也可获得法律主体地位,但要以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为前提,“法律宣告说”对此更具解释力。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的确定,有利于厘清设计者、经营者、客户、偶像等主体与虚拟偶像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偶像被动虚拟化;偶像主动虚拟化;虚拟偶像化;法律性质
(一)区分偶像主动虚拟化与偶像被动虚拟化
1.“丑化”的偶像被动虚拟化
2019年春节结束,一则关于人工智能“换脸”技术的新闻迅速成为微博热搜:“将朱茵的黄蓉换成杨幂的脸”。制作这样“移花接木”的视频或图片,只需要搜集多张该人物不同角度的脸部照片,即可生成效果较好的虚拟形象,让人真假难辨。已可被大众使用的“换脸”技术所生成的虚拟形象是本文将要讨论的第一个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类型一一偶像被动虚拟化。即是指在偶像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与偶像本人形象无异的虚拟形象,也就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的“换脸”行为。
2.“美化”的偶像主动虚拟化
除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让偶像被“换脸”外,人工智能技术也可让偶像“愿意”虚拟化。人类偶像与为其量身打造的虚拟形象并存,由此引出本文将要讨论的第二个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类型——偶像主动虚拟化。即是指在偶像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形成的与偶像本人形象无异的虚拟形象,以期利用自身已有的“名气流量”,继续通过自己的虚拟形象扩大自身影响力的主动行为。
无论是偶像主动虚拟化还是被动虚拟化,其都与人联系在一起,是以人为依托进行的动态的、人的形象“生产”,总称为偶像虚拟化。具体是指基于人工智能技术为人作出的偶像设计,这种偶像设计产品是与人的外貌形象、声音有一定联系而又不同于人的虚拟形象。
(二)虚拟偶像化的人格属性渐显
国内首个人工智能+虚拟养成偶像“琥珀·虚颜”是2016年羽泉的首个签约虚拟偶像。此时的虚拟偶像化是指脱离“人”的实体,由公司凭借技术与人像数据资源的拥有量,直接“生产”出来的。虚拟偶像的“养成”,也就是客户可以自己“塑造”虚拟偶像的“性格”,打造专属于自己的虚拟偶像。偶像虚拟化因“性格”的“养成”方式不同,还可具体分为虚拟偶像共性化和虚拟偶像个性化。前者是由设计者统一设定虚拟偶像的“人物形象”和“性格”,如“琥珀·虚颜”的生日、性别、身高等已确定,客户面对的是同一个虚拟偶像;后者则是由客户自行设定虚拟偶像的“性格”,以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要。说到底,虚拟偶像化仍是人类活动的选择。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出现既可以让偶像本人与虚拟形象相对独立存在,也可以让创造出来的虚拟形象通过学习而变成与人类无异的偶像,而这必然会对传统的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造成冲击。这种冲击,集中表现在偶像本人的法律人格可否及于虚拟形象或者独立的智慧虚拟形象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对此判断的结果将直接决定相应的财产性权利。本文将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分为三个具体形态:偶像被动虚拟化、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以便厘清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如上关于人工智能法律性质的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绝不是在“和稀泥”。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成为客体,无情景预设下讨论人是主体还是客体难免徒劳无功。因此,本文结合当前人工智能法律性质的主流学说,进一步分析特定情形下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一)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法律关系客体
该观点认为不要混淆人与物的区别,人工智能具有高度智慧不是其具备法律人格的充分条件,将其作为法律关系客体更为妥当,如此,“才能为人类完全、充分与可持续地洞悉与控制人工智能科技开发活动的全部,为预防、干预与控制其中的潜在风险提供法律依据与技术”。
1.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技术工具”的产物
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是造福社会的一种技术工具。从整体上看,人工智能的本质是人的工具、人器官的延伸,是人控制之下的、人能力的延伸物。同样,也有学者认为:在特定场景下,人工智能产品只是一种“智能工具”,相关责任由研发者或客户承担。本文支持特定场景下的“工具说”,并进一步认为当技术与工具实现最佳结合时,就呈现为“技术工具”。例如,乒乓球拍是工具,乒乓球是客体,发球的运动员是主体,发球是技术。乒乓球运动界为了提高训练水平所发明的“发球机”就是技术工具化的成果。未来的智能化“发球机”无疑可以发出更高质量的“球”。显然,“发球机”是将特定技术作为工具使用的结果。同样的道理,人工智能是“技术工具”,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技术工具”的产物,或者说是“技术整合后优化的工具生产了虚拟偶像”。
从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样态上来看,以下三种情形值得注意:(1)偶像被动虚拟化是在偶像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的,只是网友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欲望等心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软件将图片或视频资料中的人物换成自己的心仪偶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污名化使用偶像形象被禁止,这也注定了偶像被动虚拟化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命运。(2)偶像主动虚拟化已经取得偶像本人同意。最初的设计理念是打破偶像自身的局限性,在网络世界创造与物理世界对应的虚拟形象,代替偶像本人在网络世界与客户随时随地互动,体现的是一种工具思想。偶像被动虚拟化和偶像主动虚拟化最大的差别是偶像本人是否知情与同意,而这也是技术应用是否违法的界限。(3)虚拟偶像化,自诞生之日起就充满浓厚的“工具”色彩,是设计者根据主观愿望“捏造”出来的。从虚拟偶像化的设计者、平台经营者来看,虚拟偶像化不过是用来营利的工具,只要能够赚钱,就什么形象都可以“捏造”;从虚拟偶像化的客户来看,也只是满足自己心理需要的一种工具,只要能够获得快感,就什么形象都可以接受。从三种类型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目前发展的现状来看,将其当做“技术工具”并无不可。
2.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软件代理
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是一种软件代理,其“行为模式”由程序员通过程序设定,具体的“行为”则由客户发出具体的指令来实现。从软件代理的角度解释人工智能,符合当前既有法律的规定。本文同样也支持特定阶段及特定场景下的“软件代理说”。如上所述,偶像被动虚拟化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在该说下,是使用者利用已有的程序生成的,这一点无需赘言。而另外两种类型应以“启动”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作为判断其是软件代理或者具有其他法律性质的临界点。具体而言,无论是虚拟化偶像还是偶像主动虚拟化,在“启动”之时乃至之前,的确都是程序员设计的以实现特定用途的程序编码,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出现是程序设定的结果。可以说,程序编码是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基因编码”,无论“启动”之后如何发展,都带有天生的“基因编码”印迹。
3.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只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
有人认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因缺乏道德能力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与道德能力缺乏说相类似的还有认知能力缺乏说、意思能力缺乏说等。本文对该学说持怀疑态度。以人作为参照,人的道德、认知、情感、意思表示等能力的具有,除了与基因有关外,后天习得也很重要。与此相对应,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最初的程序可视为“基因”,可在程序中设定“道德基因”;在后续的发展中,也可能通过深度学习功能习得“道德”。那么,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可具有“道德能力”,不过仅具有所谓的“道德能力”并不足以说明二者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偶像被动虚拟化只是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所形成的虚拟形象,虚拟形象本身并无具有道德能力一说,况且,即便程序设定了一定的“道德规则”,产生的虚拟形象本身也与道德无关。退一步讲,作为法律关系主体,道德能力只是其具有的众多能力中的一部分,仅用缺乏道德能力来否认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未免以偏概全。因而,缺乏道德能力不宜成为判断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不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或者至少不应该是唯一标准。
综上,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在特定阶段和特定情形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偶像被动虚拟化为法律关系客体;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释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如下将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特定条件下是否具有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
(二)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法律关系主体
1.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因具有法律人格而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在当前以人为核心构建起来的法律关系体系下,法律人格的有无直接决定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存在。学界为了论证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提出了以“法律人格”为基础的各种“人格说”,如代理人说、有限人格说、人格拟制说和法人人格说等。不过,反对的声音同样不绝于耳。如有学者指出机器人对人造成伤害时,从责任最终承担者是人的角度出发,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是“多余和毫无必要”的。该特定情形下的判断是恰当的,将机器人当做“技术工具”更为妥当。该学者对未来超人工智能的出现同样抱有乐观态度,但人仍会通过对人工智能发布指令的方式对其进行控制。此时,将人工智能当做软件代理也似为恰当。有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超人工智能发展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过是“无数假想拼凑起来的幻影”,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是个彻底的伪问题”,从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来看,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不过,按照风险是发展的伴随现象的观点,科学技术在按照人们希望发展的同时,必然伴随风险的降临。
(1)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代理人
将人工智能视为代理人源于《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提出的“非人类代理人”一说。暂不论人工智能作为代理人是否具备传统民法上所规定的意思表示及相应的行为能力,将其翻译为“代表”似乎更为准确,将其理解为代表他人行事的“代表”。这一学说可以解释偶像主动虚拟化,即虚拟偶像代表偶像本人与客户进行互动,向客户提供服务。
(2)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有有限人格
即便人工智能具有独立思考能力,但仍作为工具存在,与人类存在根本性的不同,需要特殊的法律规制。无论是偶像主动虚拟化还是虚拟偶像化,通过源源不断的数据进行学习而具有一定的智慧性,都可在与客户互动过程中作出一定决策。这让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备了有限的法律人格。该说认为采用“刺破人工智能面纱”理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表演”的权利主体为人工智能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本文认同这种观点,偶像主动虚拟化的“表演”的权利主体为偶像本人,虚拟偶像共性化的“表演”的权利主体为设计者或平台经营者。不过,虚拟偶像个性化的“表演”的权利只能勉强说为客户所有。
(3)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是一种拟制人格
将人工智能认为是一种拟制人格,是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将人工智能解释成主体还是客体,都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而拟制人格可以将实为权利客体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民事主体。做这种处理,是为了确定特殊情况下尚未具备智能的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在当前发展阶段,这种思路较前两种学说相比,因不扭扭捏捏、遮遮掩掩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而更具有生命力。无论人工智能如何发展,其最初的工具属性难以被磨灭,其与人类本质上的不同根本无从辩驳。既然如此,何不坦坦荡荡给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虚拟偶像化因为“性格”的设定和“养成”,和人类具有了情感上的联系,将其视为法律主体并无不可。
2.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因法律宣告而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即便现在探讨人工智能有望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属于“镜花水月”,但未雨绸缪总归不会让情形变得太差。各种版本的“法律人格说”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解释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但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论证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人格”属性,其本质都是一种法律拟制,类似于当前公司法制度中的法人,需要法律赋予其“法律人格”,否则“代理人”、“有限人格”难以成立。除此之外,还可直接通过法律确定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而与其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无关。即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一定是法律关系主体,但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不一定具有法律人格,具体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途径
直接由法律宣告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来源便是“大地法理学”。该理论认为自然环境有权利,并不是人类赋予它们权利,而是因为它们早就具有这样的权利,说到底,这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法学观在“作祟”。虽然人工智能并不是生态系统中的组成部分,但它同样引发了“谁是这个地球的主人”的思考。因而,讨论赋予人工智能权利地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要意识到人工智能具有相应的权利地位,法律能做的就是对这一权利地位予以确认。当前学者们普遍认为的“电子人格说”已有“法律宣告”的端倪。《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中提到的“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提出要“为机器人创造一个具体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电子人的地位”,虽然也提到了“电子人格”,但“法律宣告”的意味要强于“法律人格”,凸显对人工智能权利地位的宣告。
表1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学说的适用
综上,偶像被动虚拟化、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用不同学说解释其法律地位的情况如表1所示。
本文一以贯之的思路便是要分情况对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据此,分析基于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所产生的主要法律关系。虽然本文无法穷尽具体的法律情形,但却是对当前无情景预设下探讨人工智能是法律关系主体或客体的反思,以期学界能够正确认识人工智能这一不断发展变化的技术。
(一)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1.偶像被动虚拟化:使用者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偶像不知情、著作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形成的偶像被动虚拟化,主要产生的是使用者与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被“换脸”偶像的不知情与肖像权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换脸”行为侵害了偶像的肖像权。本文并不完全赞同肖像是物质载体上所体现的自然人的面部或以面部为主体的形象。栩栩如生而又并不存在的虚拟形象可以通过算法“算出来”,是“造像”而非“照相”。“只要能够清晰体现外貌形象,并足以使人清楚辨认其肖像权人者就应该认定构成肖像。”那么,“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必要条件?在本文提及的事件中,使用者在社交网站平台上公开发布了偶像“换脸”视频,不见得其获得了直接的财产利益,更有可能是吸引“眼球”,增加网络“流量”的间接财产利益,将来也有可能转换为广告投放量增大的直接财产利益。但不容否认的是,其行为的确已经给“换脸”偶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困扰。有学者提出了“侵权责任法更为关注财产赔偿而人格权法更为关注精神抚慰”的思路,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即在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构成要件条件下或者《民法典》的明确规定下,仍可为被“换脸”偶像提供肖像权保护。
(2)被“换脸”作品所有者的未同意与著作权保护
在“换脸”事件中,除了被“换脸”偶像的权益受到损害外,原作品的权利也同时受到了侵害。我国《著作权法》10条规定了制片者作为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本案中主要侵犯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很显然,在“换脸”事件中,原作品被歪曲、篡改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歪曲、篡改”的标准。但实践中形成了主观和客观的判断标准,其中,主观标准认为修改违反作品原意即构成侵权。在“换脸”事件中,使用者的“换脸”行为并没有存在违反作品原意的故意,其只是为影视作品中的演员“换脸”,在思想感情表达并无明显差异;客观标准则是指修改或利用造成了作品和作者的声誉下降则构成侵权,前提是因为修改或利用行为让观众对于原作品的内容产生了误解。在“换脸”事件中,观众对原作品的内容已产生误解,因为人工智能“计算出”的偶像虚拟形象与本人难以辨别,误以为被“换脸”偶像是该作品的表演者。因而,采用客观标准较为妥当,使用者的“换脸”行为显然破坏了制片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3)人脸识别技术的不再安全与财产权、隐私权保护
“换脸”技术让人们突然醒悟,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可以合成自己的形象,一旦被不当使用,那么现在人们所认为的人脸识别技术所创造的安全环境可能会被打破。“刷脸”技术的广泛应用,必然使得海量的自然人容貌信息归集到某些机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公司手中。如果出现容貌信息的盗用、倒卖,个人丧失的将不仅仅是人格权,特别是以容貌特征相符即可支付的“刷脸”技术被滥用,财产的安全就毫无保障。
回顾我国手机用户号码被盗用、倒卖(简称“盗号”)给公众带来的困扰,面对海量的自然人容貌信息被不法获取(简称“盗脸”)的可能性,“盗脸”比“盗号”的危害更大。此外,利用生物特征的唯一性来保障安全的核心功能恰好凸显了其安全性难以长久。目前,基于生物特征的身份认证是以人体唯一的、可靠的、稳定的生物特征(如指纹、虹膜、声纹等)为依据,采用计算机的强大功能和网络技术进行图像处理和模式识别。因为传统的密码登录是可修改和可找回的,但生物信息一旦泄露并被盗用发生时(简称“盗纹”),面临的可能就是永久的泄露和无休止的复制倒卖。技术的发展没有止境,谁也不敢“打包票”未来人的生物纹理特征不被精确克隆、倒卖、盗用。冷静地说,“盗号”的危害记忆犹新,未来的“盗脸”乃至“盗纹”也不得不防。表2总结了偶像被动虚拟化时,使用者与不同权利人之间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
表2 偶像被动虚拟化
在这一类型下,相关权利主体有设计者(如科技公司)、平台经营者(如经纪公司)、偶像和客户。其中设计者、平台经营者和偶像三方在决定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如何设计、使用等方面发挥决定作用。为了论述方便,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基于偶像的对内法律关系,而与客户发生的法律关系则称为对外法律关系。
(1)基于各方主体约定权利归属形成的对内法律关系
确定虚拟偶像的所有者。一是否是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与经纪公司和偶像合作,利用自身技术为偶像量身打造的产品本身在经过合法销售后已不属于科技公司,但产品的专利技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仍可获得保护,仍可利用该技术与其他经纪公司签订制造偶像虚拟形象的协议。二是经纪公司还是偶像本人,通常由双方约定。因为偶像所处行业的特殊性,其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是排他性的,会约定限制偶像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条款。经纪公司与偶像之间的合同终止时,偶像一般无法“带走”自己的虚拟形象,经纪公司也有可能不能继续“使用”虚拟形象,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三是否是客户。目前,虚拟偶像一般依托于科技公司设计的网络平台,虚拟偶像依托该平台为客户提供服务,客户在线购买偶像虚拟体的表演服务。对于虚拟偶像产品本身,客户即为所有者,但是依托产品之上的虚拟偶像是否属于客户?“此类物品的获取完全是按照既定软件程序设定好的,用户只有按照单方设定的步骤使用服务才可能最终获得,这更接近于某种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此,服务商“更有动力在用户协议中将虚拟物品定义为‘服务’而非‘财产’虚拟偶像与客户在线互动时,客户的个人身份数据依法属于本人,其他数据虽然具有客户个性化的印迹,但其贡献数据行为并不是获得虚拟偶像的理由,这是一种数据交换服务的行为。
(2)基于客户产品所有权或服务使用权产生的对外法律关系
在偶像主动虚拟化的对外法律关系中,客户购买产品或服务后,如何使用并不受内部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约定的限制。这意味着客户作为产品所有权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包括污损化处置;客户作为服务的使用者,可以在虚拟偶像服务范围内,享受或拒绝其提供的服务。表3总结了偶像主动虚拟化时,不同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
3.虚拟偶像化:客户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琥珀·虚颜”参加电视节目、日本男子宣布与“初音未来”(日本著名虚拟偶像)结婚等事件表明,虚拟偶像被当作人已不稀奇。为了规范虚拟偶像行业发展,日本多家企业建立虚拟偶像标准VRM联盟,意在统一3D虚拟偶像的文件格式标准。文件标准为虚拟偶像赋予人格并重新定义使用权利,即虚拟偶像模型拥有固定的人格设定以及自由设置的表演人格,从模型到虚拟偶像的形成,完成了从数据到人格的蜕变。此处的“人格”与传统法律上的人格并不一致,目前,在法学界还未对其展开充分讨论时,本文将首次尝试对虚拟偶像的共性化或个性化进行粗浅分析。
(1)虚拟偶像共性化的所有权应由设计者与平台经营者约定
虽然固定“人格”设定的虚拟偶像采用人工智能技术,但其本质与传统的卡通形象无异,可作为形象权予以保护。形象权的权利归属应由设计者与平台经营者约定。不过,一般而言,设计者通常是根据平台经营者的需要而设计形象,虚拟形象的所有者为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购买设计者设计的虚拟形象而获得所有权。
(2)虚拟偶像个性化的所有权应由客户享有
对于自行设定“人格”的虚拟偶像,为的是让使用者享受个性化服务。对平台经营者来说可将其作为“商品化权”,往往是“一次性”的保护。一旦完成所有权变更,客户成为偶像虚拟个性化的所有者,平台经营者为客户提供更新、修理等售后服务。同时,客户自己设计虚拟偶像,带有强烈的个人色彩,完全是个人化“产品”,可以将其视为虚拟财产予以保护。简言之,虚拟偶像化上有两个权利,一是可以为平台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的“商品化权”,二是客户通过购买而具有的财产权。表4总结了虚拟偶像化不同种类下的权利类别,以及不同主体权利义务实现的方式。
(二)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只有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两种类型。不过,二者因是否有偶像本人存在而不同。
1.偶像主动虚拟化:偶像与虚拟偶像的代理关系
上文已提及,将偶像主动虚拟化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仅能在特定条件下实现。一是,偶像主动虚拟化只能作为偶像有限的“代理人”。虚拟偶像可突破空间限制,代表偶像本人与客户之间互动。甚至,因为人工智能技术强大的学习能力,虚拟偶像能够更懂客户,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是一个比偶像本人更优秀的主体。但是,偶像主动虚拟化的“代理人”地位只能在偶像本人存在的情况下存在以确保“身份”的唯一性。否则,一旦承认偶像主动虚拟化的完全法律主体地位,将会存在两个“偶像”,现实世界无法对此进行处理。二是,在特定条件下,偶像本人可以与虚拟偶像完全分离,赋予虚拟偶像法律主体地位。这个“特定条件”指的是偶像本人死亡,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其虚拟偶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继续存在。
2.虚拟偶像化:虚拟偶像与多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虚拟偶像化是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中唯一脱离了人作为直接形象来源的类型,可以相对容易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不过,根据当前“法律人格说”来看,虚拟偶像化并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主体地位,仍然需要其背后的权利人作为事实上的法律主体出现。在虚拟偶像共性化下,虚拟偶像背后的权利人是设计者和(或)平台经营者,客户只享有对该虚拟偶像的产品所有权或服务的使用权;在虚拟偶像个性化下,设计者和(或)平台经营者虽是虚拟偶像最初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但因为有客户的“个性化”设置,客户应该是其背后的权利人,设计者和(或)平台经营者作为售后服务方提供服务。简言之,虚拟偶像化享有的只是名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表3 偶像主动虚拟化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表4 虚拟偶像化时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
表5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时与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但是在“法律宣告说”下来看虚拟偶像化就不同了。虚拟偶像化因为法律宣告而直接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过,客户所提出的需求必须受到法律与公序良俗的限制,虚拟偶像化不能“有求必应”。在虚拟偶像共性化下,虚拟偶像是经纪公司培养的偶像,与人类偶像无异。设计者和(或)经营者于虚拟偶像来说,服务者或包装者的身份更明显,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经纪合同。但不能允许任何商家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非法的虚拟偶像活动。至于虚拟偶像个性化,是根据客户“定制”出来的形象,设计者和(或)经营者对虚拟偶像个性化提供了“一次性”的销售和持续的售后服务。表5总结了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时,与各方权利主体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
结 语
在人工智能逐渐“主流”的过程中,法学界要密切与人工智能相关产业的联系,及时发现并能积极研究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识别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场景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出合法合规建议。“法律+人工智能”是社会良性运行的保障机制,不是人工智能的“紧箍咒”。相反,法律能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指明方向,即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精神仍然可以指导其健康发展。当然,面对诸如人工智能虚拟偶像这样的新兴事物时,法学研究人员不应该偏居一隅、墨守成规,而应该秉持开放的心态,打破学术壁垒,博采新兴学科的最新成果,以维持技术发展、权益保障与和谐社会之间的动态平衡。这也是本文隐含的重要目的,即旨在提出并启发提出更多的问题,而非试图得出唯一的答案。新技术领域法学在召唤,让我们与之并进。
《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9期法学要目
1.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之检讨
——兼论完善监检衔接机制的另一种思路
作者:封利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完善监检衔接机制是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监察体制的要求。近年来,实务部门尝试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以深化监检衔接。然而,这一探索不符合法理,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诸多弊端,只能是权宜之计。我们应当寻求替代方案,重构现有的监检衔接机制。为此,可以考虑在审查起诉环节增设特别立案程序,通过实质审查发挥过滤功能,实现留置与强制措施的无缝衔接,完善监察机关内部提前介入机制,允许律师在监察调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从而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下优化监检衔接模式。
关键词: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机关;监检衔接;提前介入;监察调查
2.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权责配置规则的法解释
——以《九民纪要》出台为背景
作者:朱庆;季裕玲(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
内容提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涉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多方主体利益平衡,并引发越权代表权责配置、信赖利益保护,以及公司担保决议规则等多项逻辑不一的制度交叉。我国相关立法经探索期、迷茫期和修补期三个阶段,《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加之《九民纪要》对此不断以“打补丁”形式进行补充,却令问题愈显复杂,导致相关法解释困难重重。前述问题的根源在于现行制度与法解释逻辑大都源于“非此即彼”的“二元逻辑”,其提供的有限选项无法有效回应实践中法律关系高度复杂的现实需求。将原有“二元逻辑”升级为“三元逻辑”,将“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善意”、“有无过错”等二元选项升级为高、中、零三级“探知度”、“善意度”、和无、轻、重三级“过错度”,并将定量方法引入相关法解释过程中,以“三元逻辑”全面重塑现行规则的解释论,可有效指导相关争议的权责配置进路。
关键词:越权担保;权责配置;二元逻辑思维;三元逻辑思维
3.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作者:李晶(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如何为人类所用以及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成为人工智能未来发展不可回避的两大主题。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应运而生,法律关系主体说与客体说均可在特定情形下解释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解释的前提在于对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作出准确分类。要而言之,偶像被动虚拟化为法律关系客体,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启动”时为法律关系客体,“技术工具说”对此更具有解释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也可获得法律主体地位,但要以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为前提,“法律宣告说”对此更具解释力。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的确定,有利于厘清设计者、经营者、客户、偶像等主体与虚拟偶像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偶像被动虚拟化;偶像主动虚拟化;虚拟偶像化;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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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李伟民:职务作品制度重构与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归属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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