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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 | 23家法学核心期刊2019年度学术热点文章汇编

北大法宝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1-07-06
编者按:北大法律信息网已推出23家法学核心期刊2019年度学术热点分析梳理并总结2019年法学领域的学术热点。23家法学核心期刊2019年度学术热点集中在“民法典”“监察法”“人工智能”“个人信息”等方面。本期推送“人工智能(含大数据、区块链、算法)”学术热点研究成果,共111篇文章,涉及期刊21家。北大法宝法学期刊数据库设有“人工智能”主题分类,欢迎登录北大法宝法学期刊数据库查阅更多“人工智能”相关学术文章。

一、《比较法研究》(4篇)

1.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财产属性辨析(《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

作者:曹博(重庆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客体属性决定了其在现有民事权利体系中能否找到相应位置,进而决定法律规范的制度选择。按照类推解释的基本规则,首先需寻找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最为接近的民事权利客体类型,其次明确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内涵及判定规则,最终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客体属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财产,对智力财产的判定应当从其产生过程进行考量,调整的过程论作为甄别智力财产的标准已在实定法和判例中得到确认。从产生过程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现阶段只是数据算法的结论,其本质是计算与模仿,不是智力劳动,不具有智力财产的属性,无法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归属于公有领域,冒名发表等问题可通过法律解释在现有规范体系内加以解决。

关键词:人工智能;权利客体;智力财产:知识产权

2.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体系不必重构(《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

作者:冀洋(东南大学法学院,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暨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

内容提要:在人工智能时代,有必要甄别何者才是刑法面临的真正挑战,而不能动辄以新技术、新风险为由建造新的智识系统。人工智能只是人类为自身之目的而研发的高级工具,它无法被赋予“权利义务统一性”,难以改变二者之间的主客体关系。由于法人具有非生命体形象,学界常常借助单位犯罪类比论证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但二者存在根本不同的运行原理,肯定论对刑法中的“辨认控制能力”的认识也存在严重的以偏概全。惩罚人工智能不能实现报应、预防等目的,对其设定的刑罚引发了“技术失控一技术可控”“特殊预防无效一特殊预防有效”“刑罚设计一非刑罚性”“AI主体性一AI工具性”“消减风险一加剧风险”等五大悖论。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或单位,人类中心主义的责任体系具有恒久适应力,不能因应前沿科技而将刑法重构为技术管理法,更不能将之建立在修辞和想象之上。

关键词:人工智能;主客体关系;权利义务相统一;罪责能力;刑罚悖论;技术管理法

3.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认定(《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

作者: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提要:对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研究和准确认定,有利于防范人工智能技术风险,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进步。研发者设计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研发者设计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分“直接过失”、“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三种类型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人工智能;研发者;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认定标准

4.人的尊严的价值证成与法理构造(《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作者:郑玉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实践的核心价值,但尊严的法理内涵充满着不确定性和冗余性,无论是在价值基础还是在实践意涵上,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议。解决尊严的实践难题,特别是人工智能和基因科技等新兴科技带来的尊严挑战,需要在法理学意义上对尊严的价值本质加以澄清。首先需要在方法论上确定尊严的价值分析的理论路径以及尊严的厚概念属性。其次是分析尊严背后的价值网络的基本形态及其价值本质。中道的操作模式进路能够展现尊严概念的世界指向性与行为指引性,中道的内在价值尊严观主张尊严的价值内核是其不可侵犯性和共同体属性。在法律实践中,尊严的保护需要放置在一个互惠性证成模式之中。在宪法内涵上,尊严为权利提供价值基础;在私法内涵中,尊严与人格权的保护存在着弱的互惠性证成关系。面对新兴科技带来的尊严危机,应该从乐观视角构建一种包含着开放性、实质价值推理和互惠性规制的尊严法理。

关键词:人的尊严;操作模式进路;内在价值;人工智能;基因科技

二、《当代法学》(4篇)

1.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作者:彭诚信;陈吉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对外是研发与运用人工智能的前提,对内则是确立人工智能体权利、义务乃至责任的基础。这一问题本质上取决于如何平衡开发者、制造商、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第三人(受害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当下学界所持的人工智能体主体说与客体说均有其缺陷。法律应基于主体资格的一般要件原理,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满足,来判断人工智能体主体资格应否以及如何具体赋予。具体说来,人工智能体是否具有特定的意志能力以及相对独立的财产是判断其应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采用何种认可原则,如准则设立模式,则是为其找寻满足主体资格的合适形式要件。

关键词: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意志能力;物质性条件;准则主义

2.智能风险与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之构建(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李婕(安徽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机械性和自主性特点,其刑事归责冲击犯罪主体概念、罪过理论、因果关系认定和行为理论。目前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缺失和监管真空将导致严重的伦理危机和社会危害。美国学者类比法人刑事责任原理,提出机器人刑事责任的三种模式,即代理人责任模式、自然—可能—结果责任模式和直接责任模式,对于构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具有借鉴意义。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构建应以同一视原则为基础,以自主性为核心:当智能机器人仅扮演工具角色时,适用代理人责任;当智能机器人行为的结果在编程者/使用者“自然—可能—结果”的范围内,适用自然—可能—结果责任模式;当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完全超出设计者/使用者的预见范围时,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应拟制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确认其罪过,避免人工智能技术风险上升为刑法风险。

关键词:人工智能;自主性;同一视原则;刑事责任

3.对通过新增罪名应对人工智能风险的质疑(《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姚万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人工智能技术取得突破性发展的同时,诸多法律风险也伴随而生。因此,如何应对这些风险逐渐成为近期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虽然在学界有学者主张通过新增罪名进行规制的观点越来越有力,然而,一方面,对人工智能的风险以及风险类型尚未进行深入分析就贸然增设罪名,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且也背离了超前立法理念,其正当性饱受诟病;另一方面,从人的属性视角分析,人工智能并不符合人的本质特征,就此肯定其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也不妥当。因人工智能的风险不同大致可以区分为“使用人工智能造成事故的风险”和“利用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风险”两种场域,且在现行民法以及刑法体系之下均能得到有效解决,因而没有必要通过增设刑法罪名来予以应对。

关键词:人工智能;谦抑性;超前立法;侵权责任;间接正犯

4.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法之问(《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作者: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在发明创造活动中的作用类型和作用程度不尽相同,包括机器辅助生成发明、人机合作生成发明和机器独立生成发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代表性类型主要是基因编程、人工神经网络、机器人科学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专利法带来诸多挑战。一是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主题。对于开放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申请,尽管存有争议,但给予其专利保护是可以预见的世界潮流。当下应明确人工智能专利的排除领域,包括有悖公共秩序的发明、不属于技术方案的发明等。二是人工智能专利权主体的界定。现行专利法以“人类发明者中心主义”为基本原则,秉持人的主体性与智能机器客体性的基本立场。但是,人工智能从辅助人类创造到独立进行创造将会成为可能,未来法律似应从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二元主体结构”出发,承认“机器发明人”这一法律事实,并参照职务发明专利、雇佣发明专利有关规定,赋予人工智能的投资人或雇主单位以专有权利。三是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专利授权的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认定,在人工智能时代都应有所调整,例如新颖性标准中的“现有技术”判断、创造性标准中的“普通技术人员”识别、实用性标准中的“实际效果”评价等。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可专利主题;专利主体资格;专利判断标准

三、《东方法学》(8篇)

1.智能社会的治理与风险行政法的建构与证成(《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何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的成功将是史无前例的,但充满不确定性、失控性及全球化的风险却如影随形般威胁着人类社会。需要重构一个以多元、开放、分享为基本特征的风险治理体系,市场、社会及国家这三种治理机制循环往复,时而正向运动,时而反向运动,同时还包括国家内部的立法与行政、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双向自循环系统,共同形成一个整体的四重双向治理生态。这给行政法实现从“秩序行政”“给付行政”到“风险行政”的转型提供了历史契机,以“风险”和“治理”为基石的“风险行政法”应运而生。

关键词:人工智能;风险治理;四重双向法律治理体系;风险行政法

2.人工智能技术对专利制度的挑战与应对(《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李彦涛(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技术作为人类的一项发明创造,本身具备了一定的创造力。无论是专利法治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均无法否认,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兼具发明创造工具和发明创造方案的提供者的双重身份。由此导致人工智能技术对“创造性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隐性知识”等专利要素产生了实质性影响。鉴于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专利法有必要在制度设计层面,围绕“创造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及“深度学习技术下的发明创造”等要素,重新思考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位问题以及整个专利法体系的重构方向。

关键词:人工智能技术;专利制度;创造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

3.智能技术驱动下的诉讼服务问题及其应对之策(《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周佑勇(东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智能时代是由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技术驱动发展的时代,智能技术为打破诉讼服务困境提供可能的同时也客观上提升了社会公众对诉讼服务的期待。与公众日益增长的诉讼服务需求相比,当前“智慧法院”的诉讼服务建设还存在阶段定位偏差、场景设置缺失、区域协同困境、智能技术瓶颈四方面问题。因此,必须以智能技术为驱动,构建全流程、全场景与集约化的诉讼服务新模式,推动面向便民服务的智能化升级与应用,在“突破制度”与“遵从传统”的张力之间审慎推动诉讼服务的创新。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慧法院;诉讼服务;审慎创新

4.如何研究新技术对法律制度提出的问题?——以研究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为例(《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王迁(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内容提要:新技术对法律制度具有不同影响。有时新技术并未带来新的法律问题,现行法在经过合理解释后完全可以适用。有时新技术只是凸显了原先存在的问题,没有产生需要研究的新问题。在研究新技术对法律制度提出的新问题时,应先确认该新问题真实存在,有科学证据作为支撑。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个人隐私及算法的保护问题,现行法中已有回应,或者属于原先就已存在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值得研究的新问题。但以未来将出现具有独立思维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为前提,研究强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似过于超前。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发明创造;可专利性

5.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诽谤“积量构罪”的教义学分析(《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刘期湘(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内容提要:“两高”规定“诽谤信息转发500次”构成网络诽谤“情节严重”,标志着诽谤罪在虚拟空间中呈“积量构罪”特征,这种量化入罪标准模式因网络空间与传统物理空间的巨大差异而具有合理性。需明确的是转发者必须是自然人,人工智能时代虚拟空间中机器人虽具有点击、转发、评论等功能,但机器人转发行为与自然人转发行为存在本质差异,人是机器的尺度,机器人不具备评价人的资格,其转发、评论行为仅是一种算法,并未实质性侵害被害人的人格名誉,不应将该行为作为网络诽谤“积量构罪”的考量因子。

关键词:网络诽谤;积量构罪;人工智能;情节严重

6.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反智化批判(《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技术热潮的再度兴起,使得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空前繁盛,但当前研究出现了违反人类智力常识的反智化现象。概念附会现象严重,不少成果只是基于“AI+法律”的任意性组合,“泛人工智能化”研究正在产生大量学术泡沫;制造人工智能研究中的“假问题”或误将司法适用问题当作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元问题,理论创新方向值得怀疑;将对策与科技问题当作理论与学术问题,离开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与方法,使得人工智能的研究日益滑向不可知论。人工智能并未对法律基础理论、法学基本教义提出挑战,受到挑战的只是如何将传统知识适用于新的场景。法学研究应该避免盲目跟风,走出对人工智能体的崇拜,回归学术研究的理性轨道。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学;反智化;法教义学

7.人工智能开发的理念、法律以及政策(《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季卫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当人工智能因深度学习而从他律系统转化为自律系统,特别是在人工智能网络之间的相互作用及其连锁反应不断进行的情况下,黑箱化和失控的风险会不断增大。“透明社会”与“黑箱算法”,这是数据驱动社会的一对根本矛盾,对国家治理方式的改革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提供了新的机遇。为此,如何对人工智能进行适当的、合理的、充分的规制,确立人工智能开发的规则、伦理以及政策就势必成为极其重要并非常紧迫的一项课题。国务院印发的2017年《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了人工智能发展的中国式制度安排以及九条主要原则,与国际社会已经形成的基本共识是相洽的;但在不同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怎样决定取舍的元规则和优先顺序还有待进一步明确。为了在甄别和防范风险的同时保护人工智能开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必要更多地采取软法方式,而不是简单地提高硬法的惩戒力度。

关键词:数字驱动;风险社会;人工智能网络化;软法与硬法;数据格式标准化

8.医疗人工智能临床应用的法律挑战及应对(《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刘建利(东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医疗AI的临床应用逐渐普及,在疾病诊断、治疗、护理、健康管理等方面大显身手,对于提高医疗效率、改善医疗资源配置、降低医疗成本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AI背后的“技术黑箱”和“自主学习”使得医疗AI的临床应用蕴藏着巨大的风险,给现行法律规制提出了众多挑战,尤其是医疗损害发生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以及医疗数据的保护和利用等问题亟需探讨解决。我国应当在明确医疗AI法律地位的基础上,通过加强解释和完善立法,建立医疗AI的技术准入标准,完善医疗损害的法律归责制度,平衡好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医疗AI设计者和生产者的利益与责任。在数据保护上,出台专门的医疗信息保护法,在保护好患者隐私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医疗大数据的价值,造福国民健康。

关键词:医疗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医疗损害;医疗数据

四、《法律科学》(5篇)

1.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判断中的运用问题探析(《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

作者:纵博(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目前地方司法机关正在尝试将人工智能用于刑事司法,其中在证据判断方面,人工智能也有所运用。人工智能运用于证据判断,应遵循辅助性原则、有限性原则、可反驳原则。在证据能力判断方面,人工智能不能对证据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判断,但可以进行形式上的筛选和把关;在证明力判断方面,人工智能不能单独承担判断证明力的任务,但在某些方面可以发挥有效的辅助和参考作用,如发现证据之间的明显矛盾或形态的变化;在证明标准判断方面,人工智能同样难以单独承担事实认定及证明标准判断的重任,但人工智能对证据规格的判断能够保障司法人员尽可能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人工智能用于证据判断的目标、方式、侧重点有所不同,在系统设计上应根据每个阶段的不同运用而进行有区别的设计。

关键词:人工智能;证据判断;刑事证据

2.人工智能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应用与发展(《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

作者:龙飞(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的发展对司法领域产生的巨大影响,已经在法律信息检索、文本自动化生成、裁判预测方面取得了很大发展,并不断有新的技术在试图达成“算法裁判”的终极目标。人工智能在纠纷解决领域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作用,在诉讼领域的立案、分案、庭审、裁判、执行阶段都有深度应用;在非诉纠纷解决领域也通过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实现智能化目标。但是,也同样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困难。目前,人工智能在比较分析任务中作用较为明显,在认知推理任务方面尚未达到突破性进展。所以,必须规划设计人工智能的识别模型、定义模型、链接/关系模型、输出模型等模型,构建“人工智能+纠纷解决机制”架构,运用“对话+推理”的认知识别方法,才能真正建立起“互联网+”时代的智能化、全方位的纠纷解决体系,为社会治理体系的建设提供大数据分析和决策参考。

关键词:人工智能;纠纷解决;算法决策;技术模型;治理体系

3.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保护(《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

作者:郑志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自动驾驶法律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伴随大数据、物联网、深度学习等技术的发展,一个“万物互联、人人在线、事事算法”的人工智能时代正在到来。数据是人工智能的基础,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本质,人工智能越智能就越依赖数据的喂养和算法的支持,由此引发严重的隐私危机。一方面,人工智能极大地增强了隐私入侵的能力,带来了更多的隐私获取性;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侵害隐私的行为极具迷惑性,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对此,传统隐私保护法律框架显得捉襟见肘,既无法有效保护人们的隐私,也难以充分发挥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而欧盟最新的《一般数据保护法》则做了诸多有益的探索。面对人工智能时代提出的新挑战,我国应当完善隐私保护的法律体系,重视隐私保护的技术路径,探索隐私保护的市场机制,确立隐私保护的伦理原则。

关键词:人工智能;隐私保护;个人信息;算法;大数据

4.人工智能算法中的法律主体性危机(《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

作者:陈姿含(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算法的进步带来的治理困境,表面看需要规范制度的健全,更深层的原因是人的主体性危机。人在客观层面的特殊性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渐弱化,人工智能技术对人思维的模拟不断迫近,一元论的哲学进路可能会导致法律对人工智能的治理失灵。厘清法律规范中人的主体性的基础是自由意志,沿着以人为目的的目标,重建善的标准,是法律保证人的自主性和进行人工智能治理的基础。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主体性;理性主义

5.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法规制——理论争议、实践难题与法律对策(《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刘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出现,使专利法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挑战。理论层面,鉴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缺失,无论是以洛克劳动学说和黑格尔人格学说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还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基础的“创新激励论”,都无法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保护正当性提供充分的理论证成。实践层面,由于相关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法规制中,则存在着在可专利性判断标准的失灵问题、获得专利保护后的权责分配问题以及进入公有领域后的风险控制问题等一系列实践难题。因此,有必要通过引入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发明人”的制度设计、创立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标准、构建人工智能生成专利技术的权责分配规则、设置人工智能生成现有技术的风险防范机制等法律对策,消除理论争议并化解实践难题,以此实现专利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有效规制。

关键词:人工智能;专利法;技术方案;可专利性;专利权属

五、《法学》(4篇)

1.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演变:昨天、今天、明天(《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提要:普通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强智能机器人分别是普通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强人工智能时代的产物。从非智能到智能、从弱智能到强智能的“进化”史,其实是一部机器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步增强、人之意识与意志对“行为”的作用逐渐减弱的历史。人与机器人在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上的此消彼长的变化,从根本上影响着刑事风险的样态与刑事责任的分配。在普通机器人时代,经电脑编程后的普通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应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定相应义务,明晰二者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并针对其特点设立特殊的刑罚处罚方式。人类社会正处于承旧时代在前、启新时代于后的弱人工智能时代,回顾、梳理、展望人工智能与刑事责任的昨天、今天与明天,不仅可能,且意义重大。

关键词: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普通机器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

2.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与逻辑前提——在替代人类与增强人类之间(《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于海防(烟台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机器智能领域,人工智能与智能增强两大技术阵营在应替代人类还是增强人类上存有理念对立,并映射于法律。相对于计算机、网络等智能增强技术以人为中心、以增强人类为目标,人工智能技术以机器为中心、以替代人类为目标,在技术上具有去人类化的属性,此系人工智能诸多伦理困境与法律难题的产生根源。人工智能法律规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对人工智能前置性地施加局部替代人类、整体增强人类的价值负载,在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围绕人工智能以机器为中心的特性进行制度设计,弱化复杂的伦理困境与责任认定疑难,并保持与既定体系的接洽、交融。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律范畴之内,在技术分析之外,还需要结合哲学、伦理学等学科的研究。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能增强;人机关系;价值取向;主体资格;法律规制

3.未来法学论纲(《法学》2019年第7期)

作者:张本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内容提要:未来法学是法学与未来学的交叉学科,其旨在研究未来社会关系对既有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的冲击及其应对。随着人类社会迈向未来,相应的社会关系在参与主体、发生的场域以及规制的重点等方面都将发生实质变化,奠基于农业、工业时代的既有的法律体系与法学理论并不能为之提供妥当的解决方案,因此未来法学的研究具有现实必要性。未来法学应当重点研究未来社会中的风险防范制度、法律主体制度,以及能够保障自然人在未来社会实现自由平等的制度。构建这些制度必须要正视不同制度背后的利益考量和价值关联。为此,未来法学研究应当坚持维护人的主体地位价值原则和多元利益协调的动态利益平衡原则。通过未来法学研究,可以建立一套能够适应科技发展需求,有利于科技风险防范的规整逻辑。

关键词:人工智能;以人为本;法律规整

4.自由意志、道德代理与智能代理——兼论人工智能犯罪主体资格之生成(《法学》2019年第10期)

作者:彭文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提要:自由意志和道德理性是获得犯罪主体资格的条件,乃为确立刑法人类中心主义量身定做的。自由意志论属于唯心主义认识论的范畴,是先验而非社会实践的结果。法人意识既不是代理人意识,也不是独立的集体意识。道德代理是法人取得犯罪主体资格的基础。雇主责任原则通过“使法人受益”限定法人的意识和道德理性范畴,赋予法人道德代理资质。智能代理是指具有自主学习能力并能够采取自主行动的智能软件系统。智能代理是人工智能获得犯罪主体资格的条件。神经科学的发展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为人工智能实现“小数据、大任务”的表征特征奠定了基础,也使人工智能取得犯罪主体资格成为可能。现在探讨人工智能的犯罪主体资格有其必要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犯罪主体;自由意志;道德代理;智能代理

六、《法学论坛》(2篇)

1.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挑战及回应(《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

作者:刘强(中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生成智力成果能力的提升给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带来了伦理与经济学方面的挑战。在伦理方面,产生了主客体界限模糊、劳动理论与人格理论被颠覆、数字鸿沟及作品鸿沟等问题。在经济学方面,主要是激励不足、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秩序被破坏等困境。为此,有必要改变知识产权主客体二分的思维定式、克服作者中心主义的障碍并转向债权保护模式,实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不断涌现和有序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伦理;经济学;主客体二分;交易成本

2.人工智能风险规制的困境与出路(《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

作者:郭传凯(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

内容提要:在人工智能飞速发展及其对人类社会影响不断深化的背景下,人工智能的风险规制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人工智能及其研究开发的主要特征决定了相应风险具有不可知性、多样性、变动性等属性。传统规制的僵化与失灵无法因应人工智能的前述属性,从而陷入规制困境。而实验型规制不仅可以回应风险规制的多重困境,亦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人工智能的自由发展,因此是人工智能风险规制的可行出路。

关键词:人工智能;风险;规制困境;实验型规制

七、《法学研究》(1篇)

1.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议论(《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

作者:季卫东(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手段,能够辅助法律议论,确保法律论证、推理、判断以及决定的客观性和中立性。但是,司法人工智能在提高同案同判水平和审判可预测性的同时,也容易导致法律议论流于形式,助长算法歧视。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离不开法律专家的介入和监督,智慧司法的系统构建应为法律解释和法律议论预留空间。为使人工智能真正有效地模拟法律议论,法律人需对法律背景知识体系进行梳理和电脑化处理,从一般条款、元规则入手,以法律论题学为媒介,建立价值标准体系。为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除为法律推理的价值体系建立论题目录、缔结关于法律议论的通信协议外,确立价值函数和价值权重也是一项重要任务。此外,还应开拓与人工智能相兼容的法律议论方式,将具体的场景和语境纳入法律议论电脑化的视野,开发相应的技术方法和模型。

关键词:人工智能;逻辑法学;法律议论;智慧司法;法律论题学

八、《华东政法大学学报》(4篇)

1.人工智能司法决策的可能与限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作者:周尚君;伍茜(西南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2011计划”地方立法研究协同创新中心)

内容提要:利用人工智能的推理技术和机器学习技术,以及建立海量且有效的法律知识库,算法有可能接管司法决策。目前已经获得广泛应用的法律信息检索系统、法律专家系统皆属辅助型法律智能系统,它们的研发和使用为决策型司法智能系统奠定了技术和经验基础。然而,要使司法决策成为可能,人工智能必须在运用法律推理、掌握法律语言以及深度学习经验性知识方面取得决定性突破。人工智能司法决策必然要求重新审视法律推理逻辑,重构审判责任理论,重塑法官职业身份内涵,甚至改变司法决策过程中人机互动的关系格局。为了避免变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须划定人工智能司法决策模型建构的限度。人工智能的技术应用应符合国际通行的技术安全标准,介入应以司法公正为价值追求。通过构建合理的算法规则机制,对算法不透明性提供必不可少的制度约束。

关键词:人工智能;司法决策;专家系统;司法建模;算法规制

2.机器学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及其解决(《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作者:刘友华;魏远山(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制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2011协同创新中心;湘潭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的关键技术,包括输入、学习与输出三个过程,需要以大量资料作为训练数据,但在获取、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严苛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将阻碍机器学习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反之,过于宽松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将抑制作者的创作激情。利益平衡理论要求著作权制度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时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为机器学习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让渡一定空间。相较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倾斜保护,法定许可制度能兼顾各方利益,实现技术发展与文化创新的平衡。

关键词:机器学习;著作权制度;人工智能;利益平衡理论

3.如何面对“无用阶层”:人工智能与未来正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作者:李晓辉(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内容提要: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智能社会使人类的社会结构面临分化为少数“超人阶层”与大多数“无用阶层”的风险,从而导致建立在人类能力基本平等基础上的正义和法律制度失效。基于人类整体发展的前瞻性,应从未来智能社会的角度重新审视既有的正义理论。德沃金已经部分承认了人格资源但仍存在适用于未来智能社会的局限。在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基础上,修正能力正义理论,从“消极能力正义理论”到“积极正义理论”的转化将为未来智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具有解释力和矫正能力的理论框架。

关键词:人工智能;无用阶层;社会正义;能力正义

4.人工智能生成物刑法保护的基础和限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作者: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弱人工智能时代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具备了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应赋予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排他性保护。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主要保护的是著作财产权。在将相关自然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主体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著作权犯罪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目的。应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给予其低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以保证文化市场中利益分配的均衡。对此,可从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设立合理的限度和途径。而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会发生深刻的变化:即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会予以相同程度的保护,且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主体会涵括智能机器人。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作品;智能机器人

九、《清华法学》(1篇)

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析(《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孙正樑(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内容提要:正确认识人机关系是回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认定及权利归属问题的前提。从技术、伦理、法律三个维度考察,人工智能在当下及可预见的未来,应当是人类从事创造性实践活动的工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独创性、智力成果等作品构成要件,具有可版权性;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既要遵照著作权归作者的一般原则,又要发挥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灵活运用现有的特殊规则。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机关系;可版权性;权利归属

十、《现代法学》(7篇)

1.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在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实际上是研发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应当由研发者或使用者承担刑事责任。与传统犯罪相比,研发者或使用者之间的刑事责任分配会随着智能机器人“智能”的增长而有所不同。智能机器人“智能”的增长还会影响对行为人量刑的轻重,甚至可能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判断。智能机器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进行刑罚处罚。此时,智能机器人不能和研发者成立共同犯罪,但有可能和使用者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犯罪;刑事责任;刑法规制;共同犯罪

2.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路径:一个框架性讨论(《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

作者:汪庆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中国、美国和欧盟在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上初步呈现出自身的特点。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中国通过分散式的立法对它在电子商务、新闻内容推荐以及智能投顾等领域的应用进行了回应,算法公开透明是贯穿于这些层级各异的立法的共同要求。美国则是通过司法判例对算法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明确,在搜索引擎算法的案例中,它被看成言论,刑事辅助审判系统中的算法则被认定为是商业秘密。与中国、美国的个别化进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盟通过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严格保护,形成了对人工智能的源头规制模式。在数字经济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动力的背景下,这三种模式体现了在数据权利保护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平衡问题上的不同侧重。

关键词:人工智能;算法;法律规制;自动化决策

3.法律位格、法律主体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

作者:张绍欣(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法律人格概念的发生学机制,涉及到法律位格的古今学说史。古典罗马法中,法律位格从未被规定于普遍意义上的“个体—主体—实体”之“人”,而是依据“身份地位”的不同层次,从上往下分配位格的各种减等形态,形成多层次、差序化的法律位格体系。现代的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概念摒弃了古典罗马法根据实践需要而设置法律位格,并灵活分配不同行为能力的传统。现代法律主体的诞生,是法律位格的简化和一元化的收缩过程,原本差序结构的法律位格被收窄到世俗化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主体位格。人工智能革命也可尝试在法理学上纳入这一法律位格的拟制传统。根据物种位阶的规范主义立场,现代法人制度通过“位格加等”把人为设置的团体组织提升到具有一定法律位格的地位;“智能机器人”概念是对“智人”概念的模仿和拟制,人工智能概念是通过“位格加等”把机器人提升到自然人的法律位格。法律主体学说之现代性立场有其限度,从法律主体概念回归法律位格概念,是人工智能时代法理思想变革的重要契机。

关键词:法律位格;人工智能;位格减等;位格加等;法律主体

4.人工智能与刑法发展关系论——基于真实与想象所做的分析(《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董玉庭(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被赋予公民身份这一事件对刑法提出了挑战,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变成了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从刑法成长规律看,刑法的成长可分为量变型、质变型和突变型三种类型。在想象中的奇点到来之前,人工智能带给当下刑法的只能是量变型或质变型成长,只有假想的超级人工智能才可能导致刑法发生突变,但突变后的刑法已不再是当下刑法了。真正对当下刑法提出挑战的是人工智能与生物工程结合后改造人类自身。

关键词:人工智能;刑法量变;刑法质变;刑法突变

5.论人工智能的电子法人地位(《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张志坚(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交互性和深度学习能力,决定了其既不是物,也不是人,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客观存在,其本质不在于工具性,而在于财产性。对于人工智能致害、获益及其生成物归属难题,将责任、收益以及权利完全归于任一单方主体的方式并不合理,通过保险将风险全部社会化亦有失公平。考虑到人工智能具有财产方面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不具有人身性人格,其自主行为背后体现的也是多方主体的意志,以财产性人格的进路将其拟制为电子法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未来的民法典应该对此有所回应。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可自为意思表示、自负行为后果,因其“擅自”行为背后是多方主体混合意志的体现,须按相应比例在多方主体之间分摊权责,从而实现法人之责任有限与权责分摊的目的,且不危及人类自身安全和主体支配地位。

关键词: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财产性人格;电子法人

6.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彭文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提要:关于人工智能可否构成犯罪,国外主要存在“心理要素说”“智能代理说”“法人类比说”“法定实体说”以及“当然主体说”等观点。人工智能成为犯罪主体的哲理基础是科学实证主义和道德二元论,现实条件是具备法律人格。智能代理可以成为道德代理。人工智能的道德生成进路有“实在论进路”“关系论进路”“认识论进路”等之别,“实在论进路”相对合理。处罚人工智能既能为处罚其他主体奠定基础,也能达到剥夺其犯罪能力的目的,还能产生附加价值。我国的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未来研究的重点在于:人工智能对刑法人类中心主义的挑战,人工智能犯罪主体的范畴、责任范围与程度,刑法如何介入对人工智能的规制以及人工智能犯罪的刑罚适用。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犯罪;智能代理;法律人格;可罚性

7.计算法学:法律与人工智能的交叉研究(《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张妮;徐静村(四川大学图书馆;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南方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计算法学是随着人工智能在法学中深入应用而产生的一门交叉学科,使用建模、模拟等计算方法来分析法律关系,让法律信息从传统分析转为实时应答的信息化、智能化体系,旨在发现法律系统的运行规律。计算法学的核心思想是计算思维与法学思想的深度融合,研究者通过主体的分布式实时计算来分析法律行为,从而发现法律发展的深层规律。人工智能等增强技术应用于法学有利于丰富和发展法学基础理论,提升部门法科学性及协调性,减少法律系统运行摩擦。计算法学对于提高立法与司法效率、应对和规避技术风险等均具有积极作用。计算法学涉及计算法学理论、立法实验、司法预测、法律的语义挖掘、法律逻辑分析、司法管理系统、司法证据等几方面研究。计算法学吸引着众多法学、计算机科学研究者的目光,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学科分支,并有望孕育出一批新的法律职业群体。

关键词:人工智能与法律;法律逻辑;司法模型;立法实验

十一、《政法论坛》(2篇)

1.人工智能法律行为论(《政法论坛》2019年第3期)

作者:李爱君(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的法律性质受到了法学界的关注和研究,探讨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就是厘定人类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人类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的厘定是以人类保证自身生存秩序和发展为终极目标。从法律价值层面,人工智能的法律性质应首先从实践中观察和研究人工智能对现有的法律关系有什么影响,并从影响中以保证人类的生存秩序和发展为终极目标,以防范人工智能在应用中对人类社会所产生的风险为核心,以服务于人类的幸福和发展为目的总结和抽象出人工智能的法律性质;从法的结构层面,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法的基本结构是主体、客体和行为。人工智能在法的基本结构中是主体、客体或是行为决定其法律的性质。学术界对人工智能的法律性质有主体说和工具说。笔者的观点,人工智能是研发者、制造者和使用者的法律行为。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法律行为;行为方式;非法律主体

2.人工智能武器对国际人道法的新挑战(《政法论坛》2019年第4期)

作者:张卫华(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武器在国际法上仍然属于新生事物,“智能”或者“自主性”是其区别于传统武器的本质属性,从这个意义上,任何一种在“关键功能”上具备自主性的武器系统,也就是说能够在没有人类参与的情况下选择和攻击目标的武器或者武器系统都可以被称为人工智能武器。从国际人道法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武器主要带来了两个方面的挑战:一是武器系统选择和攻击目标能否尊重国际人道法规则?二是如果武器系统的使用明显违反国际人道法,能否归责于个人或国家,并追究他们的责任?为了确保国际人道法得到遵守,各国一方面应当建立对新武器的国内法律审查机制,另一方面应当推动起草和制定有关人工智能武器的国际条约。

关键词:人工智能武器;自主武器系统;国际人道法;新武器;常规武器公约

十二、《政治与法律》(3篇)

1.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

作者:刘洪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拥有类似人类的智能,但是并未发展出人类理性,也不能为自己立法,不可取得类似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虽然具有某些超越人类能力的强大工具,但是为其拟制一个法律主体并无实益,不可赋予其类似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超强的智能蕴含巨大的风险,必须处于人类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只能是法律关系客体而非主体。鉴于人工智能的智能性和自主性,可以将高度智能化的人工智能作为客体中的特殊物,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人工智能;主体;客体;理性

2.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问题与应对思路(《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

作者:王燕玲(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人工智能时代的徐徐到来,正在深刻动摇传统刑法体系及其基础。智能主体的出现及其对“人”的刑法地位的冲击首当其冲,应当从智能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判断这一角度出发,审慎地研判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及其权利保护问题。面对智能时代下的新型犯罪及其归责问题,应当区分利用智能主体作为犯罪工具、针对智能主体实施犯罪、智能主体独立实施犯罪等情形,充分利用现有刑法原理与刑法解释学等资源,激活传统罪名的扩张适用潜能,妥善解决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社会形势更替与发展决定了刑法立法的变革及其必然性,应当高度重视适应人工智能的刑法立法完善课题,并根据实践需要,逐步通过增设新的罪名与新的刑罚措施等方式,来满足日益发展的新型社会需求。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能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类型;立法前瞻

3.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经济法规制(《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

作者: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蓬勃发展的人工智能产业尤其需要经济法的有效规制,其中,对于该产业发展的积极效应,经济法应予以鼓励和促进,对于其消极效应,应加以限制或禁止。为此,应当在“技术-制度”的分析框架下,遵循“人工智能技术-人工智能产业-经济法规制”的逻辑主线,进行经济法层面的价值考量和制度取舍,并具体运用发展规划、财税、金融、竞争、消费者保护等诸多经济法制度进行“差异化规制”,在此过程中,需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经营者与消费者、分配与发展、风险防控与信息用益等多种复杂关系,从而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和经济法调整目标的实现,推动产业法理论以及“科技与经济法”交叉研究的深化。

关键词: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经济法;规制

十三、《中国法学》(1篇)

1.论我国数量刑法学的构建(《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储槐植;何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福州大学法学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内容提要: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的创制,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运用数学方法构建数量刑法学,对我国刑法学的现代化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数量刑法学旨在借助数学方法量化罪刑关系,以促进司法实践,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概言之,数量刑法学通过研究并科学化刑法数量关系,经由罪刑量化解析,以期达致罪刑均衡之正义境界。数量刑法学具有提升司法效率、精确刑罚配置、科学刑罚结构等功能。随着近代学派预防刑思想对刑法的影响,刑罚个别化思想在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已被不同程度地接受,因此,很难找到某种绝对且各国通行的公式对刑罚配置进行数值化演算。但是,随着实证研究、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运用,以及数量刑法学的发展,罪刑均衡可以通过科学精确的配刑模型得以有效实现。

关键词:数量刑法学;定量因素;罪刑均衡;人工智能;一体化思维

十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篇)

1.智能投顾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作者:杨东;武雨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智能投顾”进行了专条规定。智能投顾由于其技术特性,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对投资者权利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主要体现在智能投顾运营模式与现有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智能投顾在实际运作中对投资者测评不够充分、智能投顾提供建议时违反信义义务和信息披露的风险等。鉴于此,本文在学理层面上阐述投资者适当性的基础理论,建议在智能投顾领域中对传统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调整,构建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理念、科技监管为重要手段,协调现有法律规范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

关键词:科技金融;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智能投顾;资产管理;投资者适当性

二十、《法律适用(理论应用)》(2篇)

1.拟制作者规则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困境解决(《法律适用(理论应用)》2019年第9期)

作者:谢琳;陈薇(中山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作为非人类创作主体颠覆了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只有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相关著作权,才能激励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从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必要性之后,可采用客观独创性标准将生成物纳入著作权保护,从而实现著作权法促进作品创作满足公众需求的立法目的。基于人工智能作为创作主体不具有也不应具有法律人格,可将非创作主体的人工智能使用者拟制为作者,之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权利归属的规定,进行具体的权利分配。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必要性;客观独创性标准;权利归属;拟制作者规则

2.人工智能技术与法院执行领域的融合、发展和完善——以无锡法院智慧执行系统为视角(《法律适用(理论应用)》2019年第23期)

作者:闵仕君(武汉大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

内容提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智慧法院”建设的强力推动,各级法院一直在试图将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办案系统,审判领域的信息化建设的确取得一定的成果,但在强制执行领域运用人工智能技术,不仅要克服技术上的障碍,还要更多地考虑执行工作的特点及执行人员的用户感受,因此在执行领域鲜有成功应用的案例。本文通过以无锡法院自行研发的智慧执行系统为视角,分析人工智能技术赋能执行工作的研发理念、实践运用,进而厘清人工智能技术在执行领域应用的认识偏差,展望未来发展方向和实现方案,以期人工智能技术在法院执行领域更好的应用、更深的融合和更大的发展超越。

关键词:人工智能;强制执行;智能运用

十六、《河北法学》(2篇)

1.理性本位视野下智能机器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认定(《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叶明;朱静洁(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智能机器人的著作权归属、数据权利确认、侵权责任认定等争议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智能机器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认定应以“理性本位”为理念,以“理性”作为智能机器人享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依据。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具体划分可类比我国自然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划分标准,以理性程度作为基本尺度,将“理性”具化为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化程度与理性指数,把智能机器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三种基本类型。根据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差别,明确不同法律地位智能机器人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能机器人;民事法律地位;理性本位;民事主体

2.人工智能创作的版权侵权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9年第10期)

作者:曾田(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作为新时代科技革命的代表走进了人们的生活,也带来了版权领域的新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的本质主要通过计算机算法对大量作品样本进行解码、学习和训练,形成某种代表作品集规律的概率模型,并依此进行模仿和预测。人工智能所学习和复制的作品集规律可体现创作者对构成元素独创性选择和编排,具有可版权性,故其创作物存在版权侵权风险。其次,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的特殊性,适用传统实质性相似标准认定侵权存在一定模糊性。建议引入市场替代标准辅助版权侵权认定,实质性相似与市场替代的结合,是判定人工智能创作版权侵权问题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集规律;独创性;实质性相似;市场替代

十七、《知识产权》(3篇)

1.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方法——以著作权为例(《知识产权》2019年第7期)

作者:李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与邻接权教席主持人)

内容提要:法律不能领先于社会现实,以猜想为基础、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提出过于琐细的规则设计,没有太大价值。技术有变,法理有常。要评估人工智能对法律的影响,先要返回制度原理,研究现行制度蕴含的回应能力。有关人工智能与著作权的讨论,反映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在方法上存在缺陷。与想象性规则设计相比,对讨论方法本身的先行批判、对现有制度回应新技术之潜力的发掘,更具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法律主体;创造;人工智能

2.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标准研究(《知识产权》2019年第11期)

作者:刘友华;李新凤(湘潭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若满足专利授权标准,则其可作为专利法保护客体。人工智能参与创新过程,降低了发明创造的时间成本,跨库检索模糊了技术领域界限,文本挖掘使技术启示更易实现,对人工智能发明的创造性标准构成挑战,需要作出调整:动态拟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把握“技术领域”的边界;适当提高“创造性”判断标准。

关键词:人工智能;专利法;深度学习;技术方案;创造性

3.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伦理探究(《知识产权》2019年第11期)

作者:曹新明;杨绪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作品的能力逐渐增强,对以自然人作为创作者为伦理基础而构建的著作权制度构成挑战,主要表现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著作权保护价值的伦理冲突。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依靠自己的大脑创作的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并无差异,两者的功能、用途基本一致。基于著作权制度是以自然人为本旨而构建的伦理规则体系,实难接纳人工智能作为作者而给予保护,否则会造成整个制度伦理及功用的倾覆。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质上属于人类的投资行为,将其归属于以激励投资者为原则的著作权制度,在法律伦理上是十分契合的。而且,从人工智能的产业发展而言,将著作权授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投资者更为恰当,这不仅可以保持既有制度伦理基础的稳固,而且可以激励人工智能生成产业的投资。

关键词:人工智能;规制伦理;著作权;权利归属

【算 法】

一、《比较法研究》(1篇)

1.大数据时代算法歧视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审查——以美国法律实践为例(《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

作者:郑智航;徐昭曦(山东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算法自动化决策为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可能因其决策过程的不透明和信息不对称而对某些群体造成歧视。实践中,算法歧视主要表现为偏见代理的算法歧视、特征选择的算法歧视和大数据杀熟三种基本形态。为了消除算法攻视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各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规制措施。从规制的空间维度来看,这些措施包括原则性规制和特定性规制方式;从规制的时间维度来看,包括事后性规制和预防性规制;从规制的主体角度来看,包括自律性规制和他律性规制方式。在司法审查层面,不同待遇审查和差异性影响审查是两种基本模式。强调平衡“数字鸿沟”,抑制算法权力,并在此基础上,确保国家权力的运用能够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是大数据时代算法歧视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审查的基本共识。

关键词:算法歧视;法律规制;司法审查

二、《东方法学》(2篇)

1.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链式分配机制——以算法应用为切入点(《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袁曾(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真正意义上的无人驾驶时代即将来临,但囿于技术“黑箱”的客观存在,无论何种智能水平的无人驾驶汽车均可能产生侵权。由于全自动无人驾驶汽车无需人类驾驶人进行干预,其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将发生变化,责任承担将不同于传统机动车责任。结合无人驾驶技术研发、生产、监管、使用的实际,每个环节均需要清晰的责任体系规制并形成链式分配机制。研发者需要遵循人类的基本伦理,并对“负面清单”下的侵权承担严格责任。负有严格责任的生产者承担基础性义务,但存在免责条款。使用者必须承担恰当的义务,监管者对于市场准入、数据控制、事后处理负有监督责任。施行强制责任保险与使用保险并行制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享有责任限制。此外,由无人驾驶汽车发展基金承担补充义务。通过完整的责任分配机制,在促进无人驾驶行业发展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

关键词:算法;侵权归责;风险效用测试;责任分配

2.人工智能算法黑箱的法律规制——以智能投顾为例展开(《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徐凤(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算法不公开、不透明,被称为“算法黑箱”。面对算法黑箱,不少人主张和呼吁算法透明。但绝对的透明是不存在的,即使透明也是相对的透明。换言之,在人工智能时代,算法的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才是例外。尽管如此,人们应有权要求算法公平。算法透明追求的其实是算法的简要说明,包括算法的假设和限制、算法的逻辑、算法的种类、算法的功能、算法的设计者、算法的风险、算法的重大变化等方面。算法透明的具体方法除了公开披露之外,还可以有诸如算法备案、算法解释权等替代工具,还应有算法审查、评估与测试,算法治理、第三方监管等保障算法公平的其他措施。

关键词:人工智能;算法;算法黑箱;智能投顾

三、《法律科学》(2篇)

1.算法歧视挑战下平等权保护的危机与应对(《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

作者:崔靖梓(山东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基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算法服务日益扩大,算法正以一种悄然又迅猛的方式渗透于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运转之中。算法并不是客观的,它会以算法歧视的形式给传统的平等权保护带来危机,包括平等理念危机、歧视识别危机和平等权保护模式危机。危机的根源在于算法权力正在逐渐形成一种“准公权力”,使得传统的权力格局发生了权力主体去中心化、权力作用范围的延展化和权力互动的双向化之变迁;而算法设计的效率导向、作为算法运行基础的数据之偏差与算法黑箱造成的透明度缺失共同触发了算法歧视。为了应对平等权保护危机、破解算法歧视的谜题,从法律体系外部框架切入的大破大立研究与立基于法律体系内部的精致作业同时进行,推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的自觉型发展以规制算法歧视、保障平等权就显得尤为必要。我们可通过建构人工智能学习权和借鉴美国平等权保护领域中的差别性影响标准以识别算法歧视,同时采用法律与代码相结合的双重保护模式,把握平等权保护与科技创新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平等权;危机;算法歧视;人工智能

2.自动决策算法的法律规制:以数据活动顾问为核心的二元监管路径(《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

作者:林洹民(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内容提要: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以自动决策为特征的算法被广泛使用,这也使得算法透明化的目标愈发紧迫。强制公开算法路径、验证或认证算法路径、个人算法解释权和算法结果控制等都是对算法监管的有益探索,但或因有违基本的制度期待,或因适用范围有限,而无法成为算法监管的有效手段。算法监管涉及政治、经济和法律三个社会子系统,应当通过数据活动顾问这一“接口岗位”实现系统间的结构耦合,从而借助系统间的协力有效监管算法活动。有鉴于此,我国应当设立以数据活动顾问为主、数据活动监管局为辅的二元算法监管机制:数据活动顾问从企业内部对算法的设计、使用和评估进行陪同控制;数据活动监管局则从外部对数据活动顾问提供必要的援助和监督。

关键词:人工智能;算法监管;系统耦合;数据活动顾问;数据活动监管局

四、《法商研究》(1篇)

1.算法权力的兴起、异化及法律规制(《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

作者:张凌寒(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内容提要:在人工智能时代,具有自主学习与决策功能的智能算法与人的行为分离并超越了工具化范畴。算法基于海量数据运算配置社会资源,直接作为行为规范影响人的行为,辅助甚至取代公权力决策,从而发展为一支新兴的技术权力。算法权力以处理海量数据的机器优势、基于复杂算法生态的架构优势与对社会权力运行的嵌入优势为基础,形成了跨越性与隔离性的特征。由于缺乏有效规制,算法权力在商业领域形成与消费者的不公平交易,催生了监视资本主义;在公权力领域嵌入公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甚至成为独立的决策者,严重挑战正当程序制度和权力专属原则。防范算法权力异化,应建立限权与赋权的制度体系。限权制度包括明确算法的应用范围与限制条件,建立正当程序制度和算法问责机制;赋权制度包括赋予公民个人数据权利,建立事后救济制度,加强行业自律以及引入第三方参与合作治理。

关键词:人工智能;算法;权力异化;法律规制

五、《法学》(1篇)

1.“共同善”维度下的算法规制(《法学》2019年第12期)

作者:王聪(上海政法学院政府管理学院)

内容提要:大数据时代,人类的数字化生存为数据平台算法权力的形成和扩张提供了空间。算法不可解释性(黑箱)掩盖了数据权力的弊端,催生了数据歧视并导致了权利侵害问题。对算法的法律规制不应忽视其共同善的维度。共同善根基于大数据技术发展所催生的网络公共空间,旨在克服算法的技术偏私。本文在考察现有调整举措的基础上提出,“共同善”具有两种含义:伦理意义上共同善要求算法透明并构建道德算法,构成规制算法的内在、事前路径;公共利益意义上的共同善要求设置算法解释请求权,构成规制算法的外在、事后路径。由此在共同善这一哲学基础上构建立体的适应数据技术发展的法律规制体系。

关键词:算法规制;算法解释;共同善;权利理论

六、《法学论坛》(2篇)

1.算法规制的迭代与革新(《法学论坛》2019年第2期)

作者:张凌寒(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内容提要:算法从互联网时代即已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其法律地位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演进。在互联网1.0时期,法律沿用传统手段应对算法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算法仅具有技术上的意义;在互联网2.0时期,算法规制经过了从调整算法设计到调整算法部署和运用的迭代,算法也从产品化的算法演进为工具化的算法。人工智能时代,由于大数据与深度学习技术,算法进一步演化为本体化的算法。算法决策因具有不可解释性而逃逸法律责任,算法嵌入式扩张导致场景化规制失灵,算法平台化运行与公共利益隔离。因此,算法规制面临再次迭代的必要。算法规制的革新,一方面应实现调整对象的升级,另一方面应平台责任和技术责任双轨并用。算法的技术责任,应从设计、运营与事后救济三个流程充分展开,既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责任体系,也应创制必要的规则,以保障算法设计、部署和运营合理化,遏制算法滥用对潜在正当法律利益的威胁和侵害。

关键词:算法规制;双轨制;技术责任

2.大数据时代的算法解释权:背景、逻辑与构造(《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作者:张恩典(南昌大学法学院,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大数据时代,算法自动化决策在广泛运用于私人生活与公共治理领域的同时,也导致了隐私和歧视风险。究其原因,在于算法透明性缺乏导致算法决策的黑箱效应,并最终危及算法决策可责性。算法解释权旨在通过赋予数据主体获得算法自动决策的解释的权利,明确数据控制者的解释义务,通过提高算法透明性达致重塑算法决策可责性,进而缓和算法决策隐私和歧视风险的目的,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基础。在具体权利构造上,依据解释标准和解释时机的不同,算法解释权可以界分为以算法系统功能为中心的解释权模式与以具体决策为中心的解释权模式,两种解释权模式并非非此即彼的排他关系,在具体的解释权运用中,应当根据算法决策所处的具体阶段和时机来选择适当的解释权模式。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算法自动决策;算法解释权;透明性;可责性

七、《法学评论》(1篇)

1.人工智能推算技术中的平等权问题之探讨(《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

作者:徐琳(湖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与普及使之已经或必将全面应用到人类社会的各个层面,但囿于信息的非公开、技术的不确定、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以及监管措施的缺位,在实际应用和推广中,普遍存在着诸如“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算法绑架”等现实问题,应当通过立法规范、行政监管和行业自治等诸多手段或举措进行有效监管。尤其是人工智能的内部推算系统技术,从而在新技术时代保障公民的平等权,避免技术性歧视行为。

关键词:平等权;人工智能;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算法绑架

八、《法制与社会发展》(3篇)

1.无人驾驶碰撞算法的伦理立场与法律治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

作者:李飞(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无人驾驶作为人工智能应用的典型,其碰撞算法的价值选判是法律与伦理共同关注的核心命题。碰撞算法伦理的发展可以被归结为前机器伦理赋予阶段和机器伦理自主实施两个阶段,但机器伦理自主实施阶段有其独特性和自主性。法律治理同样应注意这两个阶段的区分。从信息社会背景和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出发,碰撞算法伦理应当优先选择规则功利主义,坚持人本主义命题,并通过自下而上的算法学习来实现。法律政策在兼顾算法伦理的基础上,应当支持和引导企业研究和发展碰撞算法伦理。立法应积极介入碰撞算法伦理的建构和塑造,防止自生伦理取代法律公正。就具体策略而言,部门法对碰撞算法应当力争平衡伦理自决与法律强制。此外,发展法律技术是确保碰撞算法法律治理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人工智能;无人驾驶;碰撞算法;机器伦理;法律治理

2.智能社会法律的算法实施及其规制的法理基础——以著作权领域在线内容分享平台的自动侵权检测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

作者: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

内容提要:随着信息网络空间日益成为人类活动的重要空间,智能算法在网络空间被广泛运用,我们正在快速进入智能社会。在智能社会中,法律的算法实施及其规制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著作权领域法律的算法实施较早地开始实践,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观察视角。世界范围内著作权法治实践逐渐脱离传统的避风港规则,从平台自发采用侵权检测算法、司法裁判对平台责任加重、立法确立新原则这三个维度,加强了在线用户分享内容平台的事前审查,激励了网络空间中著作权的算法实施机制和规制的创新与发展。智能社会中著作权算法实施具有必然性和积极意义。其规制机制应以信息的合法高效流通原则,算法权力与公权力、私权利平衡原则,共享经济、新零工经济的“助推型”治理理念,“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等智能社会的法理信念为指引,构建用户与平台之间新的利益平衡机制、超越“过滤义务”的多元共治机制、著作权状态及归属的公信认证机制、争端解决的“在线合议”机制。

关键词:智能社会;避风港规则;过滤义务;法律的算法实施;算法规制;版权区块链;在线争端解决;共建共治共享

3.算法权力及其规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

作者:周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在网络社会、大数据时代和算法社会重叠交融的新技术时代里,算法赋能带来了社会权力和权利的增量,但增量的配置并不均衡,而是加剧了私权利、公权力、私权力的失衡。通过把握算法社会的时代特征,进一步认识算法权力的产生基础、运作规律及其主体特性,在分清利弊的基础上,建构个体走出算法权力规训、实现算法权力规制的有效方案,推动私权利、公权力、私权力的动态平衡,确保算法社会始终围绕效率、公平、自由和善治的共同目标发展。

关键词:算法权力;赋权;规制;私权力;平衡

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5篇)

1.智慧司法的难题及其破解(《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作者:马靖云(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后流动站)

内容提要:技术的迅猛发展冲击了司法,也重塑了司法活动,智慧司法时代已然来临。但技术有其原生性缺陷,因此智能技术的司法应用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比如概率建模下的司法要素限缩、裁决算法的价值偏见、裁决算法黑箱。这些局限性导致智慧司法在显示其超强功效的同时也面临着现实难题:技术与司法耦合的难度(数据采样的模糊性、司法要素提取的高难性)、智慧司法的风险(算法决策下的机械司法、司法过程中的“数据鸿沟”、技术司法应用的边界)。破解这些难题的路径是基于私权利保护的理念,从设置算法的论证程序、嵌入案件纠补机制、确立算法解释规则、限定技术应用空间及构建司法商谈机制等多个程序入手,促使智慧司法健康发展。

关键词:司法要素限缩;算法黑箱;机械司法;数据鸿沟;司法商谈机制

2.论算法创作(《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作者:梁志文;李忠诚(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华南知识产权研究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数据驱动创作”现象,即算法广泛用于版权产品的定制与营销决策,它建立在精准发现消费需求的基础上,必将深刻影响版权制度的发展。当内容创作越来越依赖于投资,而非天才作者的灵感时,传统的浪漫主义理论就无法为作者与作品的保护提供有说服力的支持,这既将促成著作人格权与“创作”这一作品要件的制度变革,也使得投资保护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算法创作的质量受数据偏见、算法偏见的影响,故应适度扩张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而算法精准发现消费需求,降低了版权产品的市场风险,也需要重新构建版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最后,算法创作具有一些负面的社会效应,对算法创作的适度监管和反垄断审查将保障版权产业的技术进步、服务于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

关键词:算法;数据驱动创作;浪漫主义作者;著作财产权;合理使用

3.算法社会言论自由保护中的国家角色(《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作者:齐延平;何晓斌(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智能科技风险法律防控工信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德国汉堡大学)

内容提要:算法社会的言论同温层不断强化言论社群的割据与封闭性,伴随算法的精密化形成规模相对更为小众的“言论飞地”,造成了言论场割据的加剧和信息多样性的丧失,从而致使公共风险加剧,公共决策更难实现。言论自由需要的开放性在网络世界并不比物理世界更为可期。面对算法带来的公共风险和以平台为代表的社会权力对言论的威胁,国家权力在言论自由领域应变传统的“消极”角色为“积极”角色,积极履行规制职责。国家的实体规制是对公共风险的点状修补,而过程性规制改变了“行为主义”规制下的个案审查,将规制范围覆盖所有接触相关信息的言论社群,通过打破言论社群的封闭状态,鼓励言论社群内部以及不同言论社群之间的沟通交流,避免社群的极端化倾向。过程性规制主要是确保算法价值观的平等和网络空间的开放,过程性规制一方面可降低国家干预的宪法风险,另一方面也能更为有效地破解言论领域的公共风险。

关键词:算法社会;信息割据;言论自由;公共风险;过程性规制

4.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的损害及规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作者:张凌寒(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内容提要:谷歌、百度等搜索引擎的自动补足算法可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自动补足搜索内容,提供搜索建议。然而,算法提供的联想词可能造成侵害个人名誉、隐私,著作权、商标权乃至公共利益的多种算法损害。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既有案例中,一些基于搜索引擎是信息发布者或帮助侵权而肯定搜索引擎的法律责任,一些则认定算法技术客观中立或搜索引擎享有言论自由而否定其法律责任。迥异判决的原因既隐含搜索引擎在信息传播中作为“信源”还是“信道”的理论假设之争,也包括国家产业利益和安全利益的考量。从信息论的角度,搜索引擎的实际法律地位是基于“算法的信息发布者”,兼具信源与信道属性,既是盈利性企业又具有公共产品特征。因此,应以“基于算法的信息发布者”作为规制搜索引擎算法损害的原点,为搜索引擎设置算法看门人的注意义务。搜索引擎的算法责任框架设计,应考量算法处理数据所涉的利益类型,算法对用户行为的干预能力,构建安全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信息分层框架。

关键词:自动补足算法;搜索引擎;算法损害;算法看门人;滋扰

5.从算法危机到算法信任:算法治理的多元方案和本土化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作者:张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算法与平台应用紧密结合,深入且广泛地嵌入社会生活的公私领域。伴随着算法适用中个人主体性的不断丧失、个体不公的结构性锁定以及传统决策治理框架的频繁失效,算法危机引发各国立法者关注。欧盟在数据治理框架下选择通过赋予数据主体新型算法权利的方式对算法决策施加影响和控制。美国则率先在公共领域通过组建专门机构和人员构成问责主体的方式建立算法问责制。嵌套于平台治理框架之中,我国通过为平台设定义务、界定平台责任,同时赋予个体权利的复合型思路寻求对电子商务算法场景的初始化治理。三种治理路径的形成机理、制度构造和治理效能虽有交叉,更具差异。未来我国算法治理方案的完善应当秉持技术信任和治理信任同步推进,打造场景化和精细化的算法监管机制设计,有效联结算法治理、数据治理和平台治理,并稳步理性推进算法治理短期、中期和长期方案,逐步迈向基于算法信任的智慧型治理。

关键词:算法治理;算法问责;算法信任;平台责任

十、《清华法学》(1篇)

1.作为算法的法律(《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蒋舸(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法律与算法都是为实现特定目标而构造的指令集。两者都以过滤信息、建构模型为手段,具有降低认知负担、提高认知效率的功能。算法设计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可以供法学参考。作为初步尝试,法学可以关注算法在认识论层面遵循的一些规律,例如关注信息成本,警惕类型化程度,视情况选择不同复杂度的消解方案,以及重视框架效应的影响等。透过算法的视角观察法律不以在执行层面将法律代码化为目标,但致力于在结构层面提供反思法律的新视角。

关键词:算法;指令集;认知模型;信息成本;框架效应

十一、《中外法学》(2篇)

1.人工智能时代的版权法通知—移除制度(《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万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现行版权法的通知—移除制度是web1.0时代的产物,以人工通知和人工审查为制度预设。随着web2.0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利用算法自动发出通知,自动过滤涉嫌侵权作品等方式进行算法执法成为常态,从而对传统的通知—移除制度提出重大挑战。通知—移除制度作为一种私人规制机制,本来就是内容产业与技术产业之间妥协的产物,缺乏对作为网络用户的广大公众的利益考量,算法执法进一步加剧了利益失衡。为了恢复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构建合理的算法设计义务、披露收到的通知信息义务,以及在法律中引入黑箱测试豁免条款。

关键词:算法;人工智能;通知—移除制度;版权保护

2.算法解释权与算法治理路径研究(《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张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面对日益紧迫的算法治理需求,算法解释权被提出,对用户和相关个体的自治性加以尊重,为用户和相关个体的技术性正当程序权利奠定行使基础、避免算法危害成本外化和弥散。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在立法层面构建了限制和弱化版本的算法解释权,但通过数据主体权利和数据保护影响评估制度在法律实施层面对其加以补强。但其仍然存在制度构造不足、语句模糊不清、适用范围有限等问题。在构建本土化的算法解释权时,应当明晰算法解释权在算法治理中的地位和功用,厘清其行使要件和核心内容,以社会嵌入性和应用领域为基准探索精准化、场景化的衡量机制,打造内外兼具的技术协同治理机制。

关键词:算法治理;算法解释权;算法影响评估

十二、《河北法学》(1篇)

1.多元协作框架下算法的规制(《河北法学》2019年第12期)

作者:杜小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算法在提高决策效率的同时也产生了算法偏见和算法歧视,算法黑箱的存在使得算法部署者时常以工具中立性为由逃避算法责任,这直接导致了受算法影响的相对人很难获得救济。算法规制的重心应当是对算法不利结果的预防和矫正而非解释算法的输出结果,具体可采取个人、算法部署者和监管机构参与的多元协作规制模式,为个人设置免受算法决策定性的通道,要求算法部署者对算法决策的不利后果实施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矫正,督促监管机构进行算法审查并向公众披露信息,以实现推动技术创新和个人权益保护的平衡。

关键词:算法黑箱;风险社会;可解释权;有限监管;多元协作

十三、《知识产权》(1篇)

1.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一般过滤义务——基于《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知识产权》2019年第6期)

作者:谭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欧盟版权法改革迎来“大地震”,形式上不要求但实质上要求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履行一般过滤义务,该改革将产生极大危害,包括算法引发的私人执行和监视风险、侵犯言论自由、对私人数据和隐私产生危害、妨碍营业自由以及损害版权例外与限制。对此,我国在未来的著作权法改革中不应引入一般过滤义务,应理性看待欧盟版权法改革过程中的“价值差”,从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层面关注用户权益,最后,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应通过市场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

关键词:欧盟版权法;《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过滤义务;言论自由;算法

【大数据】

一、《当代法学》(1篇)

1.大数据语境下卡特尔发现的范式转换(《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作者:江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卡特尔反垄断规制的起点是发现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的证据。传统的发现范式由内部瓦解和外部突破两方面构成。当前,主要法域对宽免制度依赖深重,造成卡特尔发现范式的结构失衡。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促使对因果关系和相关关系的重估,导致卡特尔发现范式的变迁,进而为外部突破路径的优化带来契机。据此,法律的适用应当在三个层次展开:在市场竞争状况筛查层面,作出市场竞争总体状况的评估;在企业行为数据归集层面,通过企业行为的动态观测和数据挖掘作出证据相关性的分析,作为确立因果关系的基础;在市场情境层面,设计异常数据信号预警机制,初筛符合条件的案件。

关键词:垄断协议;卡特尔发现;大数据;范式转换

二、《东方法学》(2篇)

1.破解网络餐饮领域治理难题(《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刘柳(南昌大学法学院,南昌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流动站)

内容提要: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领域,食品基础数据不足、低质量数据泛滥以及数据孤岛让大数据技术在现实运用中裹足不前。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数据泄露案例的实证分析反映了大数据时代我国个人信息法律规制与数据技术落后的治理难题。构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外卖餐品食材追溯系统,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与政府食药监管部门数据互通的信任系统,新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共享平台系统,有助于破解大数据时代网络订餐领域的治理难题。

关键词:大数据;区块链;平台治理;个人信息法律规制

2.大数据侦查措施程控体系建构:前提、核心与保障(《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张可(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在“拥抱大数据”的政策导向下,理论和实践领域更加重视对大数据证据问题的探索,而缺乏对大数据侦查措施关涉问题的必要警惕。事实上,相比较大数据证据的理解与适用,对大数据侦查措施的程序控制更能彰显依法治国、程序优位之精神。大数据侦查措施的程控体系应当包括作为基本前提的概念辨析、作为核心内容的层控模式导入和作为一般保障的配套制度设计。大数据侦查措施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侦查措施,应当被纳入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范畴,但与技术性侦查措施有着明显区别,应当分而视之;严谨的大数据层控模式应当包括以内部自律为主的起点控制,以行政干预为主的过程控制以及以司法审查为主的结点控制;大数据侦查措施配套制度的关键在于对知情权的保障,由此方显完善数据披露制度和专家参与制度之意义。

关键词:大数据侦查措施;实体概念;层控模式;配套制度

三、《法律科学》(1篇)

1.元规制模式下的数据保护与算法规制——以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为研究样本(《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

作者:程莹(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算法和数据保护之间形成了互相掣肘又互相促进的复杂关系,实际体现了科技与法律的互动关系。算法技术的突破加剧权力失衡和技术风险,导致个人权利实现效果不彰。个人法益保护有赖强化数据控制者责任。在监管机构缺乏必要资源或信息时,适宜采用元规制模式,即通过正反面激励,促使数据控制者本身针对问题做出自我规制式回应。这种模式切实体现在欧盟数据保护改革中。在检讨GDPR第22条算法条款的基础上,应发展数据控制者自我治理机制予以补足。在透明度原则和问责原则指引下,数据控制者有义务通过数据保护影响评估、经设计的数据保护等工具,构建完备的算法审查机制;同时通过革新算法解释方法矫正权力失衡,为个人权利救济提供保障。

关键词:数据保护;算法;透明度;大数据;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四、《法商研究》(1篇)

1.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风险及伦理规制(《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作者:王禄生(东南大学法学院,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

内容提要:与传统司法信息化相比,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呈现出数据前置性、算法依赖性、自我适应性与领域限定性的技术特征以及范围全面性、功能根本性、地位关键性与态度开放性的时代特征。上述特征与司法场景特性的融合交叠可能诱发司法固有属性被消解、法官主体地位被削弱、司法改革目标被替代和司法改革结果失控等风险。为了有效防范风险,在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中必须遵循以保障司法固有属性为终极目标、以强化法官主体地位为根本出发点、以工具主义为功能定位、以比例原则推动审慎创新的伦理规范。

关键词:司法改革;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伦理

五、《法学论坛》(1篇)

1.健康医疗大数据中隐私利益的群体维度(《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

作者:刘士国;熊静文(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法学院,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大数据背景下健康医疗信息的结构性变化,使原本孤立的个体隐私利益彼此关联,同时生发出群体层面的隐私形态。现行健康医疗隐私规则所提供的个体隐私保护机制几近失效,且缺乏群体隐私的理论框架,暴露出个人主义保护观念的弊端。为适应大数据下健康医疗隐私利益的新特征,识别隐私利益的群体维度可以作为一项有益的尝试。生命伦理从个体自治到社会合作的转向、健康医疗数据的公共属性以及群体隐私利益的逻辑自洽,为此构想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识别隐私利益的群体维度,意味着一方面将个人隐私权放在群体语境中实现,个体需要适当地降低隐私期待,并弱化对健康医疗数据使用的个体同意与持续控制;另一方面认可群体隐私利益的存在,将对个人可识别健康信息的关注转移到统计学意义上的群体可识别健康信息上来。

关键词:健康医疗;大数据;隐私利益;个人主义;群体维度

六、《法学评论》(2篇)

1.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影响力与经济法实践发展——基于CNKI39年文献大数据(《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

作者:张燕(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内容提要:本研究基于CNKI《知识资源总库》公开发布文献数据,借助文献计量学理论,应用历史分析和对比分析方法,从经济法学学术文献、研究内容、研究学者、研究机构、基金支撑五个维度,以发文量、下载频次、被引频次为三个核心指标,对中国经济法学39年(1979-2017)研究成果数据进行定量基础上的定性分析。研究发现,经济法学研究与经济法实践发展具有正相关性,经济法学研究中经典文献、核心研究内容、高影响力学者、权威研究机构、充足的基金支持对经济法学的形成、发展、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经济法学研究影响力有待进一步扩大和提升。据此,从学者、机构、内容、方法、视角、基金支持等方面提出提升中国经济法学研究水平和推进中国经济法实践发展建议。

关键词:文献大数据;经济法学;经济法实践;学术研究;影响力

2.大数据交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分配与实现机制(《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

作者: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

内容提要:个人信息依法交易、流通、共享是大数据时代的必然要求。要大力发展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大数据交易,就必须对数据尤其是个人信息进行确权,明确权利归属。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归属于个人,但其财产权却因个人信息的不同分类而不同,即基本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为个人所独有,伴生个人信息和预测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为个人与信息企业所共有;但在伴生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中,个人的份额大于信息企业的份额;在预测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中,信息企业的份额大于个人的份额。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个人信息的种类,采取不同类别的采集与交易规则,为个人信息的交易提供法律支持。大数据交易和大数据交易场所的自律管理制度建设,则为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权提供了可能。

关键词:个人信息;大数据;大数据交易;大数据确权;财产权

七、《法学研究》(1篇)

1.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作者:崔国斌(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类社会进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大规模数据集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诞生于“小数据”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满足了数据产业的基本需求,但还是留下了一些空白。处在公开状态的没有独创性的大数据集合缺乏具体的法律保护手段。为了避免这一领域的市场失败,同时避免限制公共领域的行动自由,应当为耗费实质投入并达到实质规模的大数据集合设置有限排他权,即公开传播权。这一保护机制既能够满足数据行业的需求,又能够兼顾后续数据利用者的利益,不会损害著作权法等法律所维护的公共政策。

关键词:大数据;知识产权;公共领域;公开传播权

八、《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篇)

1.警务科技化进程中的公民权利保障(《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作者:夏菲(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科技发展引发三次警务变革,分别是成熟的反应型警务、预测型警务以及机器人警务。警务科技化发展有利于警察提高其应对犯罪的能力,然而,如果没有相应的规范与监督,会出现警察权力行使与公民权利保护失衡的局面。目前,警务监控、警务大数据使用是警察履行犯罪侦查、维护社会安全职责的重要手段,美国及欧洲国家通过立法规范与司法审查来细化使用规则和程序,以明确标准、司法授权、数据使用公开化等方式保障警察正当行使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值得我国借鉴。正在兴起的机器人警务对所有国家的警务法律规范都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反应型警务;预测型警务;机器人警察;警务监控;警务大数据

九、《现代法学》(1篇)

1.行政决策运用大数据的法治化(《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孙丽岩(厦门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当今社会,行政决策高度依赖于信息,而行政机关搜集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直接决定了行政决策的质量。传统官本位思想、层级制的行政体系以及局限于系统内部的信息传递渠道等,阻隔了信息与行政决策之间的互动通道。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有力地推进了两者的互联互通,但大数据为行政决策提供海量信息的同时,又容易出现信息被人为利用、编辑而误导行政决策。为发挥大数据对行政决策的积极作用,立法应从大数据的提取、运用程序以及使用的法律后果上予以规范。只有将大数据的运用置于法治轨道内运行,才能真正实现行政决策的精准和高效。

关键词:行政决策;大数据;法治化

十、《政法论坛》(1篇)

1.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利益豁免(《政法论坛》2019年第1期)

作者:谢琳(中山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大数据时代,知情同意机制已无法有效应对大数据生态系统的多元性和复杂性,无需取得数据主体同意的合法利益豁免可成为大数据信息使用的另一重要合法依据,为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灵活空间。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可引入合法利益豁免机制。引入该机制时,对合法利益应采用广泛的定义,只要是未违法的使用利益均属合法利益。但数据控制者必须进行一个平衡测试,证明数据使用的合法利益高于数据主体的个人利益,方可适用合法利益豁免。平衡测试可采用个案分析方式,并遵循必要性原则、目的限定原则和比例原则。此外,数据控制者还应对平衡测试进行全程记录,以接受数据主体、政府数据保护部门和法院的监督。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合法依据;知情同意机制;合法利益豁免

十一、《政治与法律》(1篇)

1.大数据市场反垄断规制的理论逻辑与基本路径(《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作者:殷继国(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当今,大数据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经营者之间的数据竞争变得日趋激烈,数据垄断案件日渐增多。现实中,数据一定程度的排他性、质量和价值的差异性、高昂的收集成本、锁定效应和转换成本以及网络效应等实然属性均会提高大数据市场的进入壁垒,强化主导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进而使经营者可能实施违法垄断行为。反垄断规制是实现更大范围的数据效率和数据创新、维护数据正义的重要途径。大数据市场的反垄断规制需要适度平衡数据共享与数据专享,合理设定反垄断规制的限度,实现反垄断法分析范式的转型,采用以反垄断法为主、其他法律为辅的综合规制路径,促进并规范大数据市场的有序竞争。

关键词:大数据;数据市场;反垄断法

十二、《河北法学》(2篇)

1.大数据时代美国信息隐私权客体之革新——以宪法判例为考察对象(《河北法学》2019年第11期)

作者:项焱;陈曦(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科技发展与法律规制一直都是共同成长的,社会转型与情势变迁,则会使法律面临十分尖锐的挑战。在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权的惊艳亮相之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一直在探寻数据与信息隐私权的宪法关系。2018年,Carpenterv.United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极大地拓宽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信息隐私权的适用范围,以主客观相结合的判定标准确立了数据作为信息隐私权客体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为其(信息隐私权)提供了强有力的宪法保障。我国目前并未引入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权概念,亦没有建构起美国式的信息隐私权保护体系。因此,如何在理论上把握信息隐私权客体的革新,以及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如何对其加以规制,已然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的议题。

关键词:大数据;信息隐私权;个人数据;宪法判例;主客观评判标准

2.包容与合作:大数据时代政府数据开放的行政法治理念(《河北法学》2019年第12期)

作者:蒋冰晶;李少军(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内容提要:及时、高质、安全的政府数据开放需要治理念引导。以法治方式化解政府数据开放中“不愿、不敢、不公”现象,应秉承包容发展理念,建构包含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相结合原则、避风港原则、违法归责原则、免费原则、同等开放原则的法律制度;化解“不会、不快、不优”现象,应秉承合作治理理念,建构包含自由参与原则、“三分”原则、元数据共享原则、完整性原则、一致性原则的法律制度。包容发展与合作治理理念弥补控权理念的不足,致力于提高行政任务执行力和社会需求回应力,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提升,构建全民共享格局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大数据;数据开放;包容;合作;法治理念

十三、《知识产权》(2篇)

1.日本大数据立法增设“限定提供数据”条款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知识产权》2019年第4期)

作者:刘影;眭纪刚(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

内容提要:大数据将改变我们对客观世界的深层理解,并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国家治理模式。各国将其视为未来竞争的关键所在。自2017年起日本即开始着手大数据立法的筹备工作,经研究讨论后选择通过在《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限定提供数据”条款,来规制一部分数据的不正当利用行为,旨在构建一个既有助于保护数据生产者积极性,又不影响数据交易进行的法律制度环境。在此过程中,日本面临的立法路径选择、采取立场的背后缘由以及条文形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制定和完善我国大数据法律保护体系,具有借鉴意义和启示作用。

关键词:大数据;权利赋予路径;行为规制路径;限定提供数据

2.论数据的法律规制模式选择(《知识产权》2019年第12期)

作者:宁立志;傅显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数据权利化与非权利化之争莫衷一是,两类主张的论说通常从权利和法益保护理论展开,鲜有立足于我国大数据发展现状的实证分析。当前关于数据规制模式的主张包括立法赋权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两种。选择数据规制模式属于立法范畴的问题,应当依据立法活动自身的方法和原则作出选择。无论是作为立法方法的归纳法,还是作为立法价值考量的效益原则和适配原则,都以立法规制对象自身的实证分析为起点。回归大数据自身所处的发展阶段,考证数据规制与自律的发展状况,总结数据失范与救济选择的倾向,应是我们选定数据规制模式的根基所在。当前采用立法赋权模式不符合科技立法的适配原则和效益原则。立法赋权模式设想的以数据赋权为基础的私权保护无法成为、也不应当成为数据权益救济的主要渠道。

关键词:大数据;立法赋权模式;行为规制模式;实证分析;竞争法;侵权法;合同法;法益

【区块链】

一、《东方法学》(14篇)

1.智能合约与私法体系契合问题研究(《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作者:蔡一博(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内容提要:智能合约的产生、发展有其强大的制度经济学、网络经济价值的动因背景,而不只是昙花一现的代码程序应用,其创造了去中心化的新一代信任模式,重塑了传统交易习惯,抑制了技术应用的负外部性,但这些技术变革及产品应用给私法体系带来了挑战。通过对智能合约的技术解构和法律要点的分析发现,虽然其技术外观上显现自动执行、不可篡改等特点,但法律功能的内在要求上能够涵摄于现有的私法体系的调整范围。为了应对智能合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需要从智能合约的技术与法律的解构、私法应对规则、风险规制、技术迭代的四个维度进行体系化的梳理和回应,以期能够从该问题的再解释中寻找到未来发展的突破口。

关键词:区块链;智能合约;私法挑战;技术治理

2.智能合约的法律构造(《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陈吉栋(上海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智能合约以自动售货机为最初原型,随着区块链网络的发展而呈现勃兴趋势。其突出特点是自动执行,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并减少纠纷。目前理论和实践对智能合约有不同界定。智能合约存在不同的形态,应采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进行认知。当事人发布智能合约是可以变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智能合约的发布及其代码执行本质是电子合同,但是前者的升级版本。在现行法下,仍应将智能合约的发布及其代码执行行为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发布智能合约为要约;另一方对智能合约代码的调用和执行为承诺,但该承诺在性质上为意思实现而非意思表示。我国应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的编撰、《电子商务法》的修改讨论对其应然调整路径的设计。

关键词:智能合约;区块链;电子合同;意思表示;意思实现

3.基于区块链技术ICO行为之刑法规制(《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王冠(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提要:比特币、以太坊等流通性和可兑换性较强的高级虚拟货币,本质属性是数字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ICO行为是指首次发行代币,向众多不特定网民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的行为。数字货币不是刑法上的货币,以数字货币为募集对象或发行新的数字货币作为回报的ICO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货币犯罪。数字货币不是非法集资行为的犯罪对象,因此ICO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ICO行为可界定为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准众筹”,不是证券行为,亦不能上升为证券类犯罪行为。实然层面上,“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式ICO骗取财物行为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区分投资者错误认识类型和程度基础上判断ICO行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应然层面上,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将ICO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予以规制。

关键词:区块链;ICO;虚拟货币数字货币刑法规制

4.区块链监管:“法律”与“自律”之争(《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英]凯伦·杨(KarenYeung)(著);林少伟(译)(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区块链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区块链这一革命性技术给传统法律监管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采取何种监管策略与态度已成各国当务之急。依照不同区块链应用对国家合法利益的威胁性不同,传统法律与区块链系统内部规则之间的交互关系可大致分为“乘间伺隙”“相辅相成”以及“减轻交易摩擦”三种情形。由于网络数字化时代公共与私人领域边界的动态变化和不确定性,以上三种交互关系中都存在国家干预的模糊性和代码监管的局限性等挑战和冲突。据此,传统法律在应对区块链时至少需要评估区块链网络活动是否属于私领域以及其是否存在危害参与者及广大公众的风险这两大要素,以便制定区块链治理的最低标准,避免法律与代码的无谓争斗,进而实现法律与区块链的共存共荣。

关键词:区块链;代码;法律;监管

5.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分析(《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郭少飞(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智能合约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不可篡改、自动履行等特性。区块链智能合约包括代码层、文本层、底层规则及其控制的智能财产,呈现技术、法律两个方面。前者是区块链智能合约代码,后者系代码承载之法律关系,按属性分为公法类、私法类;私法类依内容分为合同型、实体型,合同型系主要法律形式。区块链智能合约蕴含当事人一致之意思表示或要约承诺,可基于合约结构或综合并列的传统合同,经解释确定,符合传统民法合同标准,应纳入合同法框架。为检视其合同法适用性,可深入探析效力、修改与履行、违约及救济等。效力应依法认定,重在主体行为能力、第三人欺诈胁迫、单方错误、合约机制不完备等效力瑕疵事由。修改应严格受限,以维护合约特性;匿名合约不得修改,除非相对方纯获利益。合约自动履行是全面实际履行,可编码支持实质履行、部分履行。为降低违约纠纷解决成本,合约事先置备自动执行机制,但措施合法性存疑;最终仍须寻求公力救济,核心在于合约代码内容的证明方式及可采性。

关键词:区块链;智能合约;代码;法律合同;合同法

6.决策十字阵中的智能合约(《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许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现代意义上的“智能合约”系建立在区块链之上,用于自动化交易,并受事件驱动的计算机代码。作为一种全新的交易形式,智能合约的应用日趋广泛,其带来的现实风险亦与日俱增。同时,智能合约所独具的“通过代码实现的规范性”和“独立于第三方权威的自治性”也向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透过“代码与法律”“自治与管制”——两个相互交叉的视角,国家一方面应认可智能合约的法律效力,尊重其自治架构;另一方面亦应洞见智能合约作为合同的不足,强化其理性,纠正其偏差,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者,最终促成国家与市场、法律与代码的携手共进。

关键词:智能合约;决策十字阵;区块链;代码

7.区块链应用的不法风险与刑事法应对(《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张庆立(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提要:当前,区块链技术乃炙手可热的前沿科技,在计算机创新领域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大有呈现“区块链+”的发展趋势,其应用场景也呈现出以比特币为核心“三环扩散”的涟漪形态。尽管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但行为人以违法犯罪为目的,利用区块链技术的行为仍然可以评价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实践中,区块链技术正面临多重不法风险,其中,“圈钱”性质的不法行为(吸收研发投资和发行虚拟货币),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以区块链的名义行骗,涉嫌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传播勒索病毒索取比特币,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的牵连犯;利用比特币跨境逃汇、掩饰隐瞒不法资产,分别成立逃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或洗钱罪);利用虚拟货币开展网络传销,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值得注意的是:虚拟货币场外交易不具有可罚性,非法代币融资发行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侵财类犯罪中,建议由央行指定的机构参照域外市场价格认定比特币的价格;本人犯罪后又掩饰隐瞒的,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但成立逃汇罪。在程序法中,对羁押、取证、追赃等都有不同的要求,尤其是电子数据取证和区块链技术取证,应当予以关注。

关键词:区块链;不法风险;刑事犯罪;实体认定;程序法应对

8.区块链智能合同的适用主张(《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夏庆锋(国际关系学院)

内容提要:智能合同是指利用计算机程序履行义务的合同种类,其“智能性”表现在允许计算机“阅读”合同,并执行各项条款内容。与传统合同不同,智能合同无需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及其平台建设为智能合同的适用提供安全稳定的环境,使交易更加透明、确定,并具有极高的效率价值。智能合同具有显著的不可篡改性和自动履行功能,不可篡改性是指合同内容一旦确定并进行交易,则各项记录都将被保存下来,不得随意更改,当事人也仅在被允许的情况下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而自动履行功能则是指智能合同特有“自动合同触发器”,在符合预定条件时将自动执行合同内容。尽管智能合同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效率,但仍需注意受法律特殊安排财产的自动执行问题、漏洞产生的追责问题、争议的管辖权问题等适用上的困境,具体对策包括加入应用程序接口、分级录入当事人信息、建立专门争议解决机构等。伴随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智能合同的适用必然更加广泛,加之法律制度的跟进,其预期的效率收益也将成为现实。

关键词:智能合同;区块链;自动履行功能;应用程序接口;信息分级录入

9.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张玉洁(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区块链技术的证据化应用,改变了传统证据法的证据结构,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司法解释方式认可了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但细观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益争议案可以发现,区块链证据的法治意义绝不仅限于“新兴电子证据”这一简单定位,而是对现行证据法体系的一次全面革新,如证据资格认定、原件理论和证明范式等,这是现行证据法体系无法直接回应的。因此,我国的证据法体系在区块链证据的推动下,必将迈向法治主义与技治主义互动的新型证据法治形态,进而分化出“线上证据审查认定规则”与“线下证据审查认定规则”两种证据规则。同时,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型科技在证据法体系中受到科技的自我抑制、法律与道德的外部阻却。

关键词:区块链;电子证据;证据法革新;技治主义

10.“区块链+”时代比特币侵财犯罪研究(《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王熠珏(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比特币并非经济学意义上的货币,即使具备了部分货币职能,但囿于当前其市场规模与民众接收程度的局限性,决定了它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商品。将比特币定性为无记名有价证券具有民法层面的理论支撑,进而还可将其纳入《刑法》第92条规定的“财产”外延。对于比特币侵财犯罪的刑法适用,一方面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侵犯财产罪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要结合比特币的自身特点,在判断占有转移、犯罪既遂形态上作出符合比特币运行机理的刑法解释,同时应注意区分交易平台和非交易平台情境下的行为认定差异。

关键词:区块链;比特币;虚拟货币;财产犯罪

11.区块链时代的民事司法(《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史明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可以在法律问题上实现对法官的部分替代,而区块链技术可以在事实问题上实现对法官的完全替代。区块链能够把法官从事实认定难题中解放出来,是一次民事司法的生产力革命。区块链技术正处于不断成熟过程之中,其司法应用可以分为初期、中期、远期三个阶段:初期的区块链存证能够解决电子证据认定难问题,中期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财产查控能够解决强制执行难问题,远期的债权行为“可视化”系统能够解决虚假诉讼等问题。民事司法在事实问题上面临的课题受制于制度的实施环境,对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学理、司法等环节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做到顺历史潮流而动。

关键词:区块链存证;司法区块链;执行难;法定数字货币;虚假诉讼

12.区块链金融:创新、风险及其法律规制(《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崔志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

内容提要:区块链的技术创新主要表现为分布式记账、非对称性加密及智能合约等,在金融领域的价值主要是能够助推数据信息共享、提高价值传输效率、增强信息安全和可信度、实现征信科学化,以及防范合同诈骗、票据诈骗及贷款类犯罪的发生。但其去中心化会对金融监管造成挑战,价值传输的匿名性也会助长洗钱、恐怖资助、涉外汇、网络敲诈等犯罪,增加取证、侦查的难度。对于虚拟货币和区块链不宜采取相同的监管政策,区块链金融需要在沙箱式监管下实现创新,监管部门主导完成风险的跟踪测试。金融监管的必需性决定了完全去中心化的公有链不宜适用于金融领域。对金融区块链的法律监管宜采取平台监管与业务监管并行模式,对于前者需要加强对平台运营资质及用户准入的身份审核,对于后者需要根据从事的业务功能划分监管权属。

关键词:区块链金融;去中心化;价值传输;法律监管

13.区块链票据的本质、法律性质与特征(《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李爱君(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

内容提要:区块链技术通过密码学提供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可以解决目前票据交易中所产生的欺诈风险,如票据与印章造假、票据空头买卖等方式骗取银行资金等问题,因此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等部门都以《票据法》为基础利用区块链技术尝试进行创新。此种创新表述为“数字票据”,但应称之为“区块链票据”。区块链票据改变了传统票据的运行规则、交易的基本准则和相应的监管方式,所以目前有观点提出修改《票据法》来对区块链票据进行规范。如果按区块链技术对《票据法》票据的创新,对《票据法》进行修改来实现对区块链票据的规范,将改变《票据法》中的票据的本质和《票据法》的立法目标,同时会失去《票据法》的意义。为对区块链票据有更为深入和全面的认识,进而对其进行科学的规范,应将区块链票据的本质定位为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法律性质并非《票据法》中的票据,而是一种新型的有价证券。其特征是无被篡改和被伪造的有价证券和实现穿透式监管科技创新的金融工具。因此,规范区块链票据不能从修改《票据法》的层面入手,而应根据区块链票据本身的特征和功能价值进行科学的规范。

关键词:区块链票据;区块链票据本质;区块链票据法律性质;金融工具;有价证券

14.“共票”:区块链治理新维度(《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杨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区块链的制度设计应当实现从“监管”转向“治理”的思维转变,在目标上不仅在于“管住”区块链的风险,还在于“促进”区块链健康发展,策略上从单纯的违规打击转向合理合规引导,具体路径上由传统的单一监管工具,发展为社会共治的多种治理措施,特别是引入技术工具。当下区块链治理的主要问题在于市场被错误的理念支配,规制者缺乏技术规制工具。“共票”是区块链上集投资者、消费者与管理者三位一体的共享分配机制,同时也能对数据赋权、确权、赋能,能为以数据为核心的数字经济激发新动能。基于中国实践的原创的“共票”理论,以众筹思想构建区块链新的发展方向,推动区块链技术回归本源,在理念上可以引导区块链应用转向正轨,也为规制者治理区块链提供方向、目标和规制工具,真正促使各方回归科技,让生活更美好的初心,并通过“共票”释放众筹与区块链的制度创新潜能。

关键词:共票;区块链治理;科技治理;监管科技;数据革命

二、《法学》(1篇)

1.区块链系统内部关系的性质界定与归责路径(《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汪青松(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内容提要:区块链系统的运行风险与责任具有不可消除性,对系统内部关系法律性质的明确界定是监管和归责的基础。但区块链系统的技术特征会对传统的法律关系建构理论与方式的适用性产生重大影响,对具体样态与功能各异的区块链系统的内部关系结构及其法律性质加以一般性概括也存在诸多困难。但借助既有理论所揭示的契约与组织的联系与区别,我们能够揭示出区块链系统所具有的“准组织”特性。立足于此,应当构建以平台为中心的监管与归责体系,妥善处理监管权、司法权与系统的技术性对接,将需经许可区块链系统视为一种有限合伙,对系统内各节点的义务进行合理配置。

关键词:区块链;内部关系;准组织性;监管;责任

三、《法学评论》(1篇)

1.信任机制演进下的金融交易异变与法律调整进路——基于信息哲学发展和信息技术进步的视角(《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

作者:汪青松(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内容提要:法学视角下的交易行为以合意为其内核,而借鉴信息哲学观能够进一步揭示出交易合意达成之基础乃是以信息为媒介的信任机制。信息障碍影响主体之间形成信任,以银行为代表的信息中枢逐渐充当起信用共识,中心化的制度性信任机制得以形成,金融交易中心化格局得以确立。中心化信任机制基础上的金融交易关系具有中介性和银行主导性特征,由此形成的传统法律调整逻辑存在自身不足。以区块链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新发展使得基于技术理性而建构的共识性信任机制成为可能,并促使中心化的金融交易发生异变,由此不仅引发监管难题,也给传统民商法理论与制度带来诸多挑战。为此,需要从法律思维、规则理念、主体理论和制度、交易媒介范畴、治理理论与制度、义务与责任等方面推动民商法理论与制度不断创新,以更加契合信息社会新时代的发展脉搏。

关键词:信任机制;金融交易;信息哲学;信息技术;区块链

四、《法律适用(理论应用)》(1篇)


1.区块链应用于证券交易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作者:陈思语(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区块链去中心化、高效透明、分布式记账等技术特点,使其在证券市场上应用前景广阔。但不可否认,现阶段的区块链,无论其技术本身还是其融合应用,仍面临多重风险及挑战。为了防范区块链技术应用于证券市场所带来的风险,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国应当建立统一标准的区块链规则,完善区块链证券交易的监管手段,防范系统性风险。因此,对区块链应用于证券市场中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既有利于促进区块链技术在证券市场的创新发展,也有利于抑制区块链技术发展的负面影响,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繁荣。

关键词:区块链;证券交易;法律风险;防范

-END-

本文来源 |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研究组
责任编辑 | 郇雯倩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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