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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 |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05

【作者】王利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后合作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民法典专刊”(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授权行为是指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是意定代理权产生的基础,其构成了代理权的核心,也是代理权行使的合法依据。代理权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予,授权行为原则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与基础关系相独立且不受其效力的影响,此即为授权行为的单方性、独立性和无因性。虽然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是授权行为的基础,但委托合同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代理关系,这也导致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存在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性质、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受托人与被代理人从事行为的名义及范围,以及行为效力等问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充分考虑授权书所记载的文字、代理人的地位、所代理事项的性质等综合认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空白授权以及口头授权情形下代理人发生误解的,宜认定为属于授权不明。对授权不明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其构成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来区分认定其效力。

关键词:代理权;授权行为;委托合同;默示授权;授权不明;空白授权


  “代理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的第7章,其内容包括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委托代理和代理终止等;《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委托合同”也与代理制度紧密相关。就代理制度而言,授权行为构成了代理权的核心,并成为代理制度的关键。因为授权行为是指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它是意定代理权产生的基础,也是代理权行使的合法依据。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任何无授权、超越授权范围等情形均可能构成无权代理,并因此使得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存有争议,本文拟就授权行为的性质、特征和授权行为存有瑕疵时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展开论述,以探讨于理论界同仁。

授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民法典》代理制度中,有多个条款中规定了“授权”二字,但并没有对授权行为作出定义。在法律上,授权行为是意定代理权产生的前提,其目的和意义在于赋予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即在授权范围内对于意思表示的独立作出以及意思表示的独立接受,代理人并不需要准确把握授权人的授权意图,因此,在授权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人仍然有一定的行为自由空间。荷兰思想家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便在其著作《和平与战争法》中认为,只有本人(委托人)的授权才能产生代理人的代理权利,可以作出“以接受某物的人的名义”的允诺。本文认为,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的特点,这是授权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主要特征。

  (一)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

  所谓授权行为的单方性是指,只要被代理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授权的法律效力。此种学说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67条,在德国民法中,如果被授权人不愿意作为代理人,可以准用《德国民法典》第333条“权利的拒绝”来拒绝此项授权,或者直接放弃此项代理权。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单方行为说,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将授权行为视为双方法律行为不仅与授权的性质相悖,而且将基础关系与授权关系混为一谈,合同关系是基础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当事人不可能在其成立后再行订立一个授权合同。代理权的产生并不一定要求被授权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第二,授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让相对人知晓被代理人的授权,使代理人的代理权能够产生公示效力,代理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早已在基础关系中予以明确。是故,授权行为并不需要代理人的同意。第三,如果将授权行为定义为双方行为,则难以解释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可单方予以追认,尤其在代理人已为相关代理行为且被代理人已向第三人作出授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合意的代理双方亦应当承认代理的效力。总之,确定代理行为的单方性对于保证代理关系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虽然在有些场合,代理权的授予是通过双方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权的授予就是双方行为,应当区分代理权的授予及其原因行为。授权行为作为单方行为,也具有相对人,但该相对人既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因为,授权分为内部授权与外部授权。就内部授权而言,此时的“相对人”为“代理人”,即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就外部授权而言,此时的“相对人”为“第三人”,即被代理人向第三人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将授权行为方式区分为外部授权和内部授权两种方式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一方面,不同授权方式的解释立场不同。在外部授权的情形下,基于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意思表示当采客观解释的立场;而在内部授权的情形下,因为不涉及第三人,所以,解释上主要采主观解释的立场,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也就是说,如果外部授权是通过某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发出意思表示的,则仅依据客观标准和日常交往的通常意义来理解授权行为表彰的代理权范围。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授权方式中,授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不同。

  在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法使得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对于代理人授予了代理权后,被代理人又撤销了对代理人代理权的授予,那么此时被代理人的撤销行为能否当然对第三人生效呢?笔者认为,如果本人在作出限制和撤回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以后,并没有及时收回代理证书及其他授权文件,无权代理人并未停止无权代理行为的,此时,代理人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应当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二)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

  原则上,基础关系是授权行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其以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合同为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在代理理论发展过程中,一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是不可分离的,后经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长期研究,其提出应当将基础关系与授权行为相分离,从而形成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这就意味着,无须依赖基础关系,授权行为可以单独存在。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仅存在授权行为而无基础关系。默示授权便是此种情形下的典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没有所谓的基础关系,但经由被代理人的告知,第三人知悉代理权的存在且代理人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此时亦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第二,没有授权行为的基础关系。如委托、雇佣合同一方并未向受委托、受雇佣一方明确授权、亦未让第三人知悉授权行为,在仅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则可能会导致无权代理。第三,代理权的补充授予。主要指发生基础法律关系时并无授权行为,其代理权来源于本人在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后的补充授予,或者由本人就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从以上情况来看,授权行为和基础关系是可以分离的。

  正是因为授权行为可以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授权行为才具有独立性。两者的功能不尽相同,授权行为旨在赋予代理人一种法律上的权限,而基础关系则旨在确定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的意义在于:第一,确定是否产生代理法律关系或是否产生代理后果,要看是否存在授权行为,有之则产生代理,无之则不产生代理关系。如果没有授权行为,即便存在基础关系,也不能产生代理关系。第二,即使在缺乏基础关系的场合,也不能直接否定有代理权的授予,因为并非所有代理权的授予都伴随基础关系。

  (三)授权行为原则上具有无因性

  对于授权行为是否应当有因这一法律属性,理论界并没有达成共识,学界存在有因说与无因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授权行为无法单独存在,必须依赖于基础关系,如若基础关系消失,那么授权行为亦将失效;后者认为,授权行为完全可以不依赖于基础关系而单独存在。基础关系是否存在不影响代理关系及授权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优劣。有因说可以使法律关系简化,在实务中操作起来简便,但其最大缺陷在于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原因在于第三人对作为内部关系的基础关系往往无从知悉。如果因内部关系存在效力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或代理合同因代理双方的原因而终止,善意第三人仍与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最终因基础关系无效、被撤销或终止而导致代理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即便在第三人与代理人从事交易行为之前,其也没有办法了解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否具有瑕疵,亦无法预料基础关系是否将被终止,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不能受到保护,将使其承担极大的交易风险,从而阻碍交易活动的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在确定代理行为的效力时,以委托合同的效力审查结论作为基础,此种做法显然并不妥当。

  笔者认为,在外部关系上,应当从原则上肯定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基于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虽然在一般法律关系中基础关系是代理行为存在的前提,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委托人有效的委托合同,但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动、效力的有无完全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例如,在授权证书未收回的情形下,授权行为并不因委托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此时仍构成有权代理。另一方面,实践中存在无基础关系的授权行为,也就是说,在例外情况下,即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也可以成立授权行为。例如,甲授权乙购买手机,但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委托合同,此种情形即属于无基础关系的授权行为。当然,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若第三人为非善意的第三人,该第三人的利益不应当受到保护。因此,支持无因说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交易秩序。无因说的特色之处在于,凡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那么无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内部之间关系如何变动,都不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十分重要。二是督促被代理人在基础关系解除、终止、被撤销后及时采取通知等必要措施以避免代理纠纷的发生,节约当事人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三是为了保障代理权在正常轨道上行使。相对于具有公开性的授权行为,以内部性为主要特点的基础关系给交易相对人的考察带来极大难度,采纳无因说能有效减少甚至避免无权代理的出现,反之则无异于给相对人平添交易成本。故此,为降低交易成本,减少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损耗,应承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应当指出,在本人和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上,出于保障本人意思的实现,仍然应该采取授权行为有因说。采取此种做法的主要原因在于代理制度的功能就是为了保障或者拓展本人的能力、实现本人的意志。代理行为有因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方面,代理行为的产生需要以本人的委托授权、法律规定、法院指定等方式产生。另一方面,当代理行为终止时,代理人应当及时交回代理证书等资料,若代理人拒绝交回代理证书等资料,本人则可以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宣布代理关系的终止。此外,为了保护授权人的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消灭后,在授权人没有其他表示,则应当推定代理权也归于消灭。

  此外,关于无因性和表见代理的关系也值得探讨。应当看到,这两种制度都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这并不意味着表见代理制度能够完全替代无因性规则。理由在于:首先,表见代理制度并不能完全被无因性规则所囊括,两者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在基础关系与授权行为分离的情况下,应当以无因性规则来认定代理权的效力,抑或确认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表见代理属于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它只是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以后所发生的。如果授权行为因内容和形式违法而无效,不能适用无因性规则,但也存在代理人的特定无权代理行为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符合的情形。其次,在获得授权的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后,被代理人撤销代理权的,该有权代理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如果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形成某种基础关系,之后由于某些情形导致该基础关系无效或者不存在的,授权行为依旧有效。此时,根据无因性规则,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而以无权代理为前提的表见代理制度并无适用空间,因为前述情况中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乃有权代理。最后,作出授权行为的被代理人,在授予代理人一定程度的代理权后,由于授予范围过大而又对于授权范围进行限缩的,应当以被代理人进行权利限缩的时刻为分界点,在此之前毫无疑问成立有权代理,而在此之后,根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代理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表见代理。

授权行为与委托的关系

  所谓委托合同,亦称委任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的一种类型,被规定于《民法典》第919条: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约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概念早在罗马法时期便已形成,但是彼时代理制度尚未出现。因此,罗马法没有区分代理和委托。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接受了罗马法的委托概念及不区分委托与代理的做法。《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法国法并没有将授权行为与委托进行严格的区分。但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62的条规定:“受托人负有为委托人无偿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义务”,由此可见德国法严格承继了罗马法的无偿原则。而且,《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区分了委任和代理,将代理纳入总则之中加以规定,而将委任作为合同进行规定,从而将委托和代理被区分开来;我国《民法典》也采纳了这一立法模式。事实上,委托和代理的不同,意味着必须回答授权行为与委托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授权行为和委托的关系,也是长期以来困扰民法学者的难题,19世纪以后,德国习惯法已经产生了代理制度,但是学理上一直没有严格区分授权与委托。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1866年发表在《商事法杂志》上的论文对基础关系与代理权的授予进行了区分,在该文中其主要区分了代理权的授予与委托合同的关系,他认为,授权行为可以独立于作为基础关系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以后的德国民法学者建立了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拉邦德的理论被喻为是“法学上一项伟大之发现”。自拉邦德以后,理论与实务界普遍接受了代理权的授予与基础关系的区分,并认可代理权授权行为效力的独立性。

  一般而言,委托合同是授权行为的基础,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进行授权,在许多情况下,代理权的授予通常是通过委托合同实现的。例如,甲委托乙购买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每平方米1万元,并承诺支付一定报酬,乙接受甲的委托。该例中,虽然甲授权行为的基础关系是甲与乙的委托合同,但是基于授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甲授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基础关系的委托合同而存在,这主要表现为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都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有效成立。再如,甲通过电话委托乙承租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租金不超过3000元,乙有权代其承租。但乙认为甲没有明确告知其找到房子后应当给其多少报酬,因而乙并没有承诺必须为甲承租房屋,后乙的朋友丙告知其有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并愿以2500元的价格出租,乙认为价格合适,便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在本案中,甲已经对乙作出了授权,即使委托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也丝毫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

  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性质不同。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双方法律关系,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它是一种内部关系。基于委托合同,受托人既可能与第三人为某种法律行为,亦可能仅就委托事项进行处理,委托事项属于事实行为(如交税、代办出关手续等),并不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而授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根据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代理人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中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一般而言,除了被代理人以外,代理人实施的相关行为通常亦会涉及第三人,因此,授权行为在效力上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委托合同可成为授权行为的基础,但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代理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除了委托合同之外,还包括劳动合同、合伙协议、身份关系等。即使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权授予的基础还包括其他的形式(如合伙等)。由于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即便没有基础关系的存在,授权行为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例如,被代理人单方面给予代理人委托书,虽没有基础关系,仍然可以产生代理权。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得受托人享有了处理他人事务的权利,并由此使得直接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行为具有了正当性,授予行为具有了法律基础。当然,如若仅仅只有委托合同,并不能产生代理权,只有在委托人同时实施了授权行为以后,受托人才享有代理权。

  第三,受托人或者被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既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哪一方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非问题的关键,也不影响合同的性质。但在代理制度中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一般而言,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第四,从事的行为范围不同。代理关系中,经授权的代理人仅能代理本人从事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一般不在此列。故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还可以依据委托实施事实行为。由此可见,委托事项的范围较之于代理事务而言更为宽泛。

  第五,效力不同。授权行为的效力只是使代理人享有一定的代理权,并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但委托合同的本质却是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如若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并存,代理人的义务并不是来自授权行为,而是来自委托合同。王泽鉴教授指出,“本人虽对于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代理人对于本人并不因此而负有为法律行为的义务。其使代理人负有此项作为义务的,乃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雇佣等基本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之授权本身,在当事人间既不产生何等债权债务关系,自非为债之发生原因。”

代理权授予的特殊方式:默示授权

  代理权的授予包含明示授予和默示授予。虽然代理权的授予方式采自由原则,但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并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授权。在授予过程中,必须要有授权的意思,且该意思应当被表达出来。授权意思是指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意思,且这种意思必须在授权行为中反映出来。授权的意思既可以采用内部授权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外部授权的方式,换言之,授权的对象是具有选择性的,既可以向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作出授权,亦可以向代理人作出授权。只要这种表示是明确的,就可以产生授权的效力。除明示方式外,在特殊情形下,还可以依据本人的行为推定其具有授权的意思,即默示授权。换言之,本人仍然具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通过各种具体的情事可以推知。默示授权的范围也是透过授权的具体情况来推定的。在德国民法上,最典型的例子是保险公司的职员签发保单,可认为是公司默示授权。

  与默示授予代理权相类似的概念是容忍授权。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被称为“容忍授权”。即并未向代理人明确授权的本人,在知道他人以其身份行事后仍然对此听之任之。此时,被代理人基于权利外观的事实就代理人行为对善意的相对人负责。容忍代理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被代理人并没有明确的授权表示,更没有颁发代理授权证书。第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明知且未予否认,这就表明其愿意承受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社会一般观念而言,此时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代理人是有权代理,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说,视为本人已经对代理人作出了默认的授权。至于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为本人带来了利益则不予考虑。第三,在容忍代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基础关系,但存在代理权的授予。

  关于默示授权与容忍授权的关系,有观点认为,二者属于同一概念,并不存在区别。例如,Flume认为,如果本人有意识地听任他人以自己代理人的身份活动,即表明本人承认了其为他的代理人,这就属于依法律行为授予的代理权,也就是说,以可推知的行为授予了代理权。有学者认为,本人容忍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权”的一种,或称为“容忍代理权”(Duldungsvollmacht)。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默示授权与容忍代理权之间存在区别,因为默示授权不等于缄默不作为,本人仍然从事了一定行为。笔者认为,默示授权不同于容忍授权,在默示授权的情形下,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示授权,但仍通过其行为作出了授权,因此,其性质属于有权代理,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之前已经获得了代理权。而在容忍代理的情形下,被代理人并没有通过其行为进行授权,而只是在他人以其代理人身份行为时,其在知情后并没有予以否认,这种行为具有让相对人信赖的外观,依据外观法理才赋予其一定的效力。与默示授权不同,在容忍授权的情形下,代理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并没有代理权。

  在容忍授权的情形下,就“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由相对人进行举证。一般来说,对于如何判定“本人知道”存在以下情况:一是交易相对人的积极确认,即向被代理人发出了确认该代理人是否为有权代理的催告,或者与合同履行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向被代理人发出了确认代理权的通知。在被代理人收到该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作任何表示。二是根据被代理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推定被代理人已知悉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比如,被代理人将具有证明代理权的一些证件、文书出借给行为人,应当直接认定被代理人确已知悉。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保持沉默的,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其同意。应当看到,容忍授权理论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判断标准过于绝对化。《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采纳该理论确实存在着争议。但是《民法典》没有采纳容忍授权理论。此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一方面,即便在授权不明的情形下,任然要考虑相对人是否真正形成了合理信赖与权利外观,仅以容忍授权承认授权行为的效力确实将问题过于简单化。另一方面,在授权不明的情形下,可能出现多种后果,代理人可能构成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对于上述情形,应当分别判断。因此,首先应当确定代理行为的效力,确定成立何种代理显得十分重要。如若构成有权代理,那么代理人所施行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如若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71条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当然,《民法典》虽然没有采纳容忍授权理论,但是并不否认默示授权的存在。例如,如果本人在合同成立过程中已经知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而不及时作否认的表示,而直到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才作出否认的表示的,应认为本人已接受该行为的后果。但如果本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不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而直到合同成立以后才知道这一情况的,在合同成立后,只要其及时作出否定表示,则应当不构成容忍代理,而应构成狭义无权代理。

  问题在于,被代理人应向谁作出否认的表示?许多学者认为,仅在被代理人向相对人作出否认表示这一种情形下才能产生否认的效力。笔者认为,被代理人向民事行为相对人作出否认表示无疑会产生否认代理权的效力,但在相对人已向被代理人发出确认的催告通知或者被代理人知悉特定相对人存在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向相对人作出否认的表示。同时,被代理人向从事代理活动的行为人作出否认的表示,相对人明知的,则该否认行为也应当发生效力。此外,若本人仅知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而不知相对人的具体身份,其若想产生否认效力,则需要对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

授权不明及其责任

  所谓授权不明是指对于代理范围、代理期限、代理人数量、代理人职责等内容未进行明确。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代理范围,即被代理人赋予代理人权限的范围和指示代理人事务的范围。二是代理期限,即被代理人赋予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期限。三是代理人的数量不清及代理人职责划分不明确。在前述情形下,由于存在授权,使得没有完全合法依据的代理行为不至于被归为完全的无权代理行为。另外,在授权不明的情形下,也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如果通过解释可以明确被代理人的授权,则应当直接适用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通常认为,在解释时应当充分考虑授权书所记载的文字、代理人的地位、所代理事项的性质等综合认定。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授权不明能否涵盖空白授权的情形?所谓空白授权,是指本人向代理人所出具的授权书中没有任何具体的授权内容,仅有本人的签字或盖章。对空白授权究竟是全部授权还是完全未授权或者授权不明,在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认定其属于授权不明,因为本人虽然作出了授权,但并不能认为本人的意思就是允许代理人从事任何行为,毕竟本人签字可能是因为误解或疏忽等造成的,但在本人没有具体填写代理事项或期限等内容时,代理人也有义务要求本人予以明确。如果空白授权书就意味着代理人可以从事任何行为,并要求本人负责,则对本人风险过大,也是不公平的。至于本人在授权书中没有填写这些条款,虽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能认为不符合该规定就导致授权无效。尤其是代理人在授权书上填写了有关内容之后,第三人并不了解是代理人还是本人填写的内容,因此第三人是善意的。如果认为此种情况应当导致授权无效,则极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应当将空白授权认定为授权不明。

  如果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出的口头授权是清晰的,而代理人对此发生误解,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授权不明?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代理人既可以向代理人授权也可以向第三人表示,只要代理的意思到达对方,授权就是明确的,如果代理人对此发生误解,超越权限进行行为,就应当按照越权行为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授权不明。因为尽管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出的授权是明确的,但对第三人而言是不明确的,也属于授权不明。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种情况理解为授权不明,理由在于:第一,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内部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发生误解,第三人并不知情,如果因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口头授权发生误解,应当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责。但如果将代理人因对授权发生误解所从事的行为认定为越权行为,在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本人拒绝追认的情形下,将导致代理行为无效,这必然会使不知情的交易第三人蒙受损害,其结果是使第三人承担因内部授权的问题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有失公允。第二,从责任自负等民法基本原理来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发生误解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此种后果由第三人承担,就会纵容被代理人有违诚实守信的行为。比如被代理人要代理人购买某种物品,双方都没有发生任何误解。但是当代理人购买了该物品以后,如果被代理人不需要此物品,其就可能会以代理人对授权发生了误解、其需要购买的是彼物而非此物为借口,使得代理人和第三人都处于一种不利的境地。第三,尽管代理权授予行为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但立法还是鼓励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如果被代理人一定要采取口头形式进行授权,则其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风险。毕竟如果被代理人采取书面形式授权,就可能避免相关的误解。

  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由于存在授权,使得没有完全合法依据的代理行为不至于被归为完全的无权代理行为。就授权不明的责任承担而言,《民法典》颁布之前,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代理人应当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规定曾引发争议,《民法典》最终未吸纳这一规则。笔者认为,《民法典》这一做法较为妥当,因为《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一方面,相对于代理人,被代理人就授权不明的过错程度更重。连带责任可能会导致代理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另一方面,授权不明状态下实施的代理行为在性质上有别于完全的无权代理。若由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则会导致代理行为在实质上被宣告无效,不仅有悖于授权不明的性质、特点,还会损害交易安全和秩序。

  问题在于,在出现授权不明以后,如何确定其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在授权不明情形下,有可能构成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因此,首先应当确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具体而言,如果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则应认为相对人有权请求代理人对自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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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传莉;曾清河(134)

13.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制度完善——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冯晓青(147)




2020年9月9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复《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更名为《甘肃政法大学学报》。半甲子风雨兼程,三十载砥砺前行,自1986年诞生起,学报始终与时代同步,忠实记录着我国改革开放,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波澜壮阔的发展历程。在30余年的办刊历程中累计出刊171期,刊文3000余篇,刊物的学术影响力获得广泛认可,已成为我国法学学术交流的重要园地和平台。2004、2006年连续入选“CSSCI来源期刊”;2008-2019年五次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2012年、2014年入选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2014、2018年入选中国社科院“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综合评价AMI扩展期刊”,连续被评为“全国高校社科精品期刊”“甘肃省优秀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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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珊
审核人员 | 富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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