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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 张馨天:《民法典》背景下的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保护 | 法律适用 20202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张新宝、张馨天

【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张馨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社会信用立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失信惩戒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基本实现了“政府—司法—行业—市场—社会”全覆盖。然而,当前失信惩戒机制仍然存在着失信界定标准缺失、失信惩戒扩大化、片面追求惩戒效果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给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造成了损害。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立法统一失信的标准,明确失信惩戒实施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原则,平衡好失信惩戒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用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正当的程序为惩戒正当性提供支撑,将失信惩戒框定在法律的架构之内,实现“罚责”适当,救济充分。

关键词:失信惩戒;社会信用法;人格权保护


  近年来,失信惩戒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使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的失信得到了抑制,而且对公民起到了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但不可否认,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失信惩戒机制也暴露出它在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惩戒效果与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失衡。我国失信惩戒建设主要以“政策推动,行政主导”的形式进行。这种方式能够发挥制度优势,使惩戒机制迅速的在全社会范围内铺开,惩戒效果立竿见影。但它的问题是惩戒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形成立法“碎片化”。在缺少立法对信用等基本概念进行统一界定的情况下,各个领域和地方的立法标准不统一,出现一些权力机关依据位阶较低的规定即实施限制失信主体人身自由、侵害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惩戒措施,给失信主体及其相关第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侵害。


  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确立了人格权保障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权入宪”代表着我国立法、司法、行政等公共权力的运作都将践行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理念。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标志着我国依法保护民事权利将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提供更多支撑的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重要文章中提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这样的背景下,强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法治轨道,通过信用立法强化对失信主体人格权保护显得更加重要。本文拟从论证保护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必要性出发,分析惩戒措施对被惩戒人及相关第三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和人格权益造成的影响,探讨失信惩戒的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并对失信惩戒人格权保护提出合理路径,以期对失信惩戒机制健全发展以及信用立法的丰富完善有所毗益。


失信惩戒对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影响

  

  (一)对自由型人格权的影响


  人身自由是自然人受宪法保护的最基本的权利。然而,人身自由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否则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剥夺其自由。正如在失信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情形下,权力机关可依法对其采取影响人身自由的惩戒措施,以保护他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我国目前的失信惩戒,设置有通过直接剥夺失信主体人身自由来实现惩戒目的的措施,如法院采取的司法拘留。此外,还存在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实现惩戒目的,比如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这些都对失信被惩戒人的人身自由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对失信主体采取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能够快速有效的实现惩戒目的,因此成为了各类惩戒主体失信惩戒工作的重点。以司法执行领域为例,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全国已有366万人迫于惩戒压力自动履行义务,全国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1.3万人,拘留失信被执行人50.6万人次,限制出境3.4万人次,同比分别上升416.3%、135.4%和54.6%,执行到位金额4.4万亿元,与前三年相比分别增长98.5%、105.1%和71.2%。可见,将符合特定情况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联合惩戒已然成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突出问题的利器。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限制人身自由类型的惩戒方式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对这类惩戒适用的条件和限度必须有明确的标准。一方面,国家权力对人身自由的干涉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实践中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作为依据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亟需矫正的。另一方面,剥夺或限制失信主体人身自由的目的应当是基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它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任何超越这一目的的限制都是对基本权利的侵害。


  (二)对尊严型人格权的影响


  尊严型人格权是指以名誉、信用、荣誉等对权利人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 包括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失信惩戒对被惩戒人尊严型人格权的影响是全方位的。


  1.被惩戒人名誉权、荣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它直接影响到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失信惩戒通过公布失信主体的信用信息来解决经济社会交往中的信息不对称,令被惩戒人现时或潜在的交易伙伴、交往对象知道其失信行为的存在,从而降低其信用水平和社会评价。这种惩戒方式会对被惩戒人的名誉产生消极影响,并导致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被拒绝交易、限制准入或受到低于其他自然人的待遇。由此可观,将惩罚内容以一定方式公开是惩罚之必要,也是实现引导和监督目的所必需。但是,过度的贬损名誉则有侵害人格尊严之嫌。


  与名誉权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权利是荣誉权。通说认为,荣誉权是对所获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与支配的权利,具有人格权特征。根据目前的失信惩戒措施可以看出,被列入失信惩戒范围后,失信主体的荣誉权也必然受到惩戒措施的影响。然而,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具有不可侵性。荣誉权中的荣誉保持权也表明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其撤销必须严格依法按照特定程序进行,否则即为侵权。按照这一要求,虽然失信惩戒可以采用剥夺荣誉的方式进行,但对目前实践中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的规定,或许需要从补足上位法依据方面重新考量,并从可剥夺荣誉范围、程序保障等方面进行再造。


  2.被惩戒人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


  隐私权制度具有维护人格尊严、维护个人安宁、提高个人安全感、保护个人自由等功能和作用。与隐私权密切相关的概念是个人信息,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个人信息为“个人信息权”而是采用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表述,但这并不影响其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对权利主体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受价值位阶更高的公共利益所限制,但是所有对隐私权的限制和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必须经过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借助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实。在合法且合乎限度的范围内曝光个人信息,是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限制的限制。


  目前影响失信主体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惩戒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布信息的场所、方法、内容以及实施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上。由于目前缺少法律对失信惩戒信息公开的限度明确,使得各部门、各地方、各类型的失信惩戒在信息公开时路径不同、方法各异、限度不一,这无疑危及到被惩戒人的非必要曝光的个人信息,如失信被惩戒人的照片、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实践中还出现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财产位置、子女就读学校等更加隐私信息的情况。失信惩戒为公共利益之维护是否需要将个人信息向全社会公开至如此程度,值得认真反思。


  此外,自媒体时代的来临使得信息传播的方式愈发多样化、传播速度更加快捷高效,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难度也随之加大。失信惩戒在决定公开失信主体的信息时应当格外慎重,必须对信息公开的边界和限度进行合理设置。对曝光个人信息对失信主体的威慑越大,意味着权力机关需要承担越多的保障义务。以信用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例,作为失信惩戒机制赖以建立的基础设施,如何保障被收集的个人信息更新的及时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如何保护信息不被遗失、被盗或未经授权的访问、披露、复制、使用或修改都是失信被惩戒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在实现惩戒效果的同时如何设定公开限度、平衡权利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不容忽视的课题。


  3.被惩戒人信用权


  信用权是以经济活动上的可信赖性为内容的权利,信用既具有人格利益,又具有经济价值。权利主体有权维护、利用其信用信息,保证其信用不被查询、不当传播。虽然目前学界对于信用权是否是一项单独的权利以及它的性质归属尚存较大分歧,我国《民法典》也未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范畴加以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信用惩戒的语境中对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探讨很有必要。实践中,通过将失信人的失信信息向社会公布、向所在单位通报来限制失信主体原有的经济能力、信用能力,降低交易对手方和社会公众对其信赖的程度来实现惩戒,是失信惩戒中常态化的惩戒措施。例如在相关审批管理中,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金融机构在对失信被惩戒人金融授信时从严审核。


  需要注意到,失信惩戒对信用权的影响很大程度涉及被惩戒人未来的经济生活状况以及修复自身信用和经济状况的能力。若不能审慎把握,可能会危及被惩戒人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应当对当前以“信用评分”为主要内容的不同信用评分机制的设置及其惩罚后果进行思考和矫正,避免其造成不当后果。


  (三)对相关第三人人格权的影响


  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除了对被惩戒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外,在一定情况下惩戒也会作用于相关第三人。在失信连带惩戒的场合,虽然被连带的第三人本身不是被惩戒人,但却间接的承受了被惩戒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3条即是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连带责任的规则。此外,《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备忘录》) 提出的55项惩戒措施中,也包括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的规定。在各地方的失信惩戒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例,如浙江省某地区失信被执行人饶某接到某著名高校的通知,称若不及时偿还欠款其子将不能被录取;再如某省市的失信人因得知其子在政审时会被父母的失信记录影响而主动地履行了还款义务。


  失信连带惩戒通常情况下都能够达到较好的惩戒效果,这是由中国社会的特殊家庭关系所决定的。费孝通先生曾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到:“中国家庭是由单系差序格局构成的事业组织,主轴是父子关系”。这样的家庭结构使得中国的父母、子女在财产上存在比其它社会更加紧密的继受关系。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连带被惩戒人密切相关的子女更易于使失信主体感受到“切肤之痛”。然而,惩戒的一般理论认为惩戒具有相对性,连带惩戒属于违法的不当惩戒。以司法类失信惩戒为例,执行行为所维护的债权关系是具有相对性的,因而违约责任只能由违约者承担。若存在第三人导致违约情形时,违约当事人只有追偿权。对此,学界有观点从债的相对性之突破角度追寻连带责任的依据,认为债权在某种情况下具有“物化”的能力,并因此具备了不可突破性。问题在于,若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执行人子女对其财产的继受行为妨碍了执行,那么尚有探讨突破债权相对性的余地,但是目前的失信连带惩戒依据更多的显然是被惩戒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亲属关系并非导致执行不能的原因。更何况,就目前规定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限制来看,除了财产被连带有争议外,还涉及到子女的受教育权、就业权等基本人格权益。虽然从本质上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的私立学校意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但受教育权的内涵就包含了选择学校的权利。并且,实践中还出现了将限制高收费私立学校的规定衍生到其它类型的学校、扩展到子女招聘时的政审这类对失信子女独立人格否认的情况。需要注意,当前在失信连带惩戒已被应用于惩戒实践的情况下,并未设置相应的针对被连带责任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此时如对连带责任不分情况的加以适用,势必会对被连带的相关第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


失信惩戒有效性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一)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保护应当以正确界定失信为前提


  如何界定失信是失信惩戒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关系着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传统意义上,要界定失信的内涵和外延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信用。法律对信用的解释是以信用的经济学含义为基础的,学界普遍认为它是一种“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比较法上大抵也是如此,《牛津法律大辞典》就将信用解释为:“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相对应的,“失信”也多指经济关系上的失约。基于这样的认识,有学者提出,当前的社会信用体制建设中的“信用”与“征信、信用”的本意早已相去甚远,或已化身为“道德档案”,并因此对失信惩戒机制予以完全否定,这样的观点并不全面。目前来看,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信用,除了经济属性之外,还包括了道德范畴的信用(如诚实守信)、心理学的信用(如信任)以及社会学的信用(如信誉),它是一种对信用的社会属性的统称。当前失信惩戒机制作为一种兼具了经济治理功能的新型社会治理手段,所要重点调整的是对法律的遵守以及约定的履行。因此,能够被称为失信的行为也并不应拘泥于违反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应当扩大到违反法定的义务或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即便如此,对失信进行界定仍然还需受到以下三重限制:


  第一,失信不应与违法违规划等号,或者说并非所有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都是失信行为。只有当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律规定中能够反映个人信用水平的内容时才能被定性为失信,否则就是涉及对失信界定的不当扩大。实践中某些地方出台的《交通信用管理办法》,将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认定为个人失信,使被惩戒人因此受到联动惩戒,与评优评先、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等挂钩。这种将失信与违法划等号的方式,把失信惩戒制度作为构建“完人社会”的工具,是对失信惩戒制度的误解。


  第二,采用失信惩戒应当考察失信行为的严重性。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者的惩戒是全方位的,具有强制性和威慑力。被认定为失信者后所要承受的失信成本不仅包括因失信直接导致的罚款、司法处置、信用等级降低等,还会丧失诸多未来潜在的机会。同时,目前失信惩戒往往通过信用报告、被列入黑名单等方式传播失信记录,加之社会媒体对失信违约曝光率的提高,对失信人声誉、信用等方面的影响持续性也会延长。对于轻微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者是已经及时纠正的失信行为而言,承担如此严重的后果并不适当。因此,只有当失信达到“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程度时,才应纳入失信惩戒的范畴由公权力机关介入实施管控。即便如此,对于失信程度的界定也必须由法律来统一规范。


  第三,失信被惩戒人应当具有主观故意。从信用法治的要求来看,守信主要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守法或者履约的意愿。如果一个行为人主观上有守法或者守约的意愿,但因为过失导致了违法或者违约的行为发生,就不应当被界定为失信人并被划入失信惩戒的范畴。同理,对于有主观意愿但却无能力继续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也不应适用失信惩戒。


  正确的界定失信并非意味着纯粹对失信惩戒的门槛提高,而是为了厘清信用惩戒所应规范的范围。正当的信用惩戒应该是灵活且多元的,但若将“失信”当作可以解决一切社会治理难题的“万能钥匙”,则势必会对公民的人格权等基本权利造成过度限制,使得失信惩戒机制“充满浓厚的功利色彩和监督色彩”。


  (二)惩戒的正当性是人格权保障的基础


  现代社会中对基本人权最大的威胁莫过于强大的公权力。如何处理好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障与社会稳定之间的紧张关系,构成了“转型期中国现代法律发展过程中无法抹去的底色”。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失信惩戒类型也是所有类型中最易对人格权造成重大影响的。因此,惩戒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基础,超越正当性的限制和剥夺则与权利侵害无异。


  一般而言,惩戒的正当性包含制度正当性和内容正当性两个层面,目前我国的失信惩戒机制已具备充分的制度正当性基础:一方面,被惩戒人失信在先,其并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且具有逃避行为,理应受到惩戒。另一方面,国家治理和矫正市场失范,降低交易成本、建设诚信环境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需要。然而,失信惩戒制度形成的正当性并不能等同于内容的正当性,后者还需要惩戒制度经得起合法性考验,即惩戒措施依法而为、惩戒的限度符合罚当其过。为此,失信惩戒制度需要遵守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为”,如同刑法中“罪刑法定”与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定”,法定原则是国家公权力法定之要义。具体到当前的失信惩戒,有三重含义:(1)失信惩戒职权法定,失信惩戒的惩戒权力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授予。同时,惩戒权力受制于法,它的行使以法律设定的行使权限为界,越权行使无效。(2)以法律形式确定的惩戒规则优先,“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优先于所有其它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虽然我国的社会信用相关立法尚未出台,但在我国多层次立法的现有格局下,未来失信惩戒机制也将依照现有法律位阶的逻辑予以规范——处于高位阶的社会信用法在效力上高于其他法律规范,低位阶的需要以高位阶为依据。(3)限权类惩戒措施为法律保留。所谓法律保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创制规则。对于失信惩戒中凡是涉及限制、剥夺被惩戒人的人身自由、隐私等人格权的措施,都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中规范公权力的“帝王条款”——比例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刑法中涉及处罚时关联原则和谦抑原则的体现。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需要经过必要性考量,即是要求惩戒措施的实施是在衡量过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后,选择出既满足实现公共利益之绝对必要,又为对被惩戒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这意味着,当采用其他对失信主体权益影响更小的非惩戒手段即可满足管理目的时,则不应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同时,在必须采取失信惩戒的情况下,惩戒措施需要合乎限度,不得“以炮击雀”超越其所追求目的的价值。


  3.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用来审查公权力机关是否使相对人承担了与此行政行为无实质关联性的负担。用这一原则来保证权力机关对被惩戒人采取的惩戒措施与实现惩戒目的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结关系,是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依照这一原则,一方面,惩戒措施不得连带与失信行为无关的主体,另一方面,失信惩戒应当在失信人所失信的领域内对其处以失信惩戒,限制相关权利,而不得将惩戒延伸至无关的其他领域。如将拒绝服兵役的行为人纳入失信惩戒,并限制其信贷、困难补助、保障性安居工程等。


  利用公权力的力量惩戒失信行为,失信主体不可避免的将被推至与其力量相差悬殊的国家面前,若权力主体可采取任意性的手段实施惩戒,那么其人格权乃至人民的地位就毫无保障。因此,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应当作为限制公权力,保障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基本原则在失信惩戒建设中得到制度化肯定。


  (三)失信惩戒应恪守人格尊严底线


  人格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前提。在我国,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首先是宪法层面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除此之外,民法以《宪法》规定为法律渊源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人格尊严加以规定。我国的有关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做出了规定。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均对人的尊严提供最高级别的保护,将其置于基础权利的地位。对人格尊严进行如此保护的基本法理依据在于人格尊严具有不可克减性或不可衡量性,这种“对人的尊严的触及无法通过援引第三人的基本权利或其它具有宪法位阶的规定来予以正当化。”将人格尊严的特殊法律权利属性具体到失信惩戒机制语境下,就是要求即便失信主体失信在先,也不能通过损害其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惩戒,这是要求,也是底线。目前在失信惩戒实践中,有将失信被执行人的照片、身份证信息公布在商业中心的滚动电子屏幕上的情况;还有要求被惩戒人将“悔过书”发致朋友圈,并待他人“点赞”后才可释放的案例。这些做法曾引发社会热议,被网友尖锐的批判为“游街示众文化的重演”。笔者以为,以期通过羞辱的方式形成震慑,是对宪法基本权利人格尊严的侵犯,是不可取的。


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的路径


  (一)对失信主体人格权的限制需于法有据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减损他人的权利或增加义务必须依据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具备此效力。然而现实情况是,失信联合惩戒作为对失信主体的权利造成影响最大的行政类联合惩戒目前缺乏国家层面基本法律的支撑。可见,强化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保护之首要任务应当是确保失信惩戒对失信主体的人格权限制是于法有据的。


  1.人格权保护的顶层设计


  实现失信主体的人格权保护需要从社会信用法的规定出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第一,理念的统筹。基于前文所述的保护失信主体人格权的重要性,社会信用法应当从立法理念上重视和肯定人的价值,明确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具体而言,要规定对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影响必须在必要范围内,还要明确失信惩戒以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为原则,不得为实现惩戒效果而采取超越人格尊严底线的方式进行惩戒。重点把握比例原则在失信惩戒措施设计中的应用,实现责罚相适应;第二,基础性概念的明确。社会信用法需要界定失信需要满足的要素。法律可以允许各地方、各部门根据具体需要或行业特殊性等对失信的定义予以细化,但必须是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的行为,而不可任意扩大至违法、违规或不道德行为。对失信程度的确定和不同程度所对应的惩戒力度等也都需要在立足于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上,由社会信用法划定统一标准;第三,惩戒主体权限范围的明确。当前社会各界对于失信惩戒提出最多的质疑即是“惩戒主体有权设置此等惩戒吗?”这表明了由社会信用法直接明确惩戒主体权利范围的必要性。社会信用法应当依据惩戒种类进行细化:(1)对于设置失信提醒、重点监管类惩戒,惩戒主体依据规范性文件即可设置;(2)以公开方式对声誉造成影响类惩戒(批评、谴责、失信记录等),需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设置;(3)对于限权类,尤其是对失信主体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惩戒类型,必须依照法律或法律授权的文件才可以设置。任何超越权限实施的惩戒都应当按照侵权进行处理;第四,解决惩戒机制协调性。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有赖于多方主体的配合,若惩戒主体间衔接不畅、相互推诿,很容易因信息沟通不及时、职责范围不清晰、权利重叠使用等问题给被惩戒人造成不必要的人格权损害。社会信用法应当通过顶层设计明确规定,划定权力(权利)边界,将机制内各主体的职责以法定化的方式固定下来,使各部门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于法有据,并考虑设立统筹信用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从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此外,还需充分注意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管理,以此促进和实现各部门、各机构、各组织以及各地方相关部门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防止出现信用信息孤岛,从而形成职责明确、权力义务相一致的工作模式,确保机制运行的协调性,减少因操作层面出现问题而侵害被惩戒人人格权的情况发生。


  2.相关法律的衔接


  社会信用法应注意其它相关法律的衔接,以形成严密的人格权保护体系。目前虽然社会信用法尚未出台,但已有20多部法律对信用建设、信用管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社会信用立法应当分层次进行对接。(1)对于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非社会信用专门立法的法律类型,它们能够为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保护提供依据,但作为普适性法律,它们往往仅是较为宽泛的规定了征信、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社会信用法需要在规定中予以具体化。例如,《行政处罚法》中第8条至第14条是关于处罚的种类和设置的规定,具体到社会信用法中,应当有针对性的细化为类似规定:“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2)对于规定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具体内容的专门立法,如《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则需要在社会信用法中用总述或引致条款的方式予以体现,突显立法的严密性。例如设置诸如“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条款。(3)各地方的社会信用立法都在推进当中,对此,社会信用法需要与《民法典》对接,明确各地的惩戒立法都需要以人格权保护为导向,不得超越社会信用法所设置的惩戒种类、幅度、惩戒方式另行设置惩戒方式。


  3.其它相关法律和机制建设


  除了以社会信用法为重心对失信主体的人格权保护进行强化以外,还需要关注到强制执行法的修订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强制执行法能够将失信被执行人惩戒黑名单予以法律化,将其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固定下来,将当前涉及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成熟经验上升为法律层面的规定,明确对被执行人惩戒的必要限度,从而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格权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与强制执行法相衔接,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从失信惩戒领域剥离出来,赋予其更多人格权益空间;区分“不愿偿还”和“无力偿还”,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善意债务人排除在限制人身自由等司法制裁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使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这把利剑精准的刺向“有能力偿还债务却恶意逃避的被执行人”。用强制执行法为人格权保护背书,是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对失信被惩戒人的人身自由、隐私的限制控制在最小必要范围内,正视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


  (二)对失信主体人格权的剥夺遵循正当程序


  权利只有在授予边界内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运作才具有合法性。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保护除了符合实质正当性之外还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第一,保障被惩戒人的知情权。失信惩戒的实施应当以被惩戒人的充分知情为前提。失信主体能否在最短时间内知悉与自身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密切相关的信用信息对其人格权的保障至关重要。这关乎失信主体在被采取惩戒措施前是否有权及时修正其失信行为,从而避免声誉受损。对失信被惩戒人的知情权保障实际上也是对失信惩戒实施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1)惩戒主体有效送达与当事人信用行为相关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与结论等信息,并应当告知风险提示等内容;(2)若被惩戒人在失信名单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告知其核查结果;(3)在惩戒措施正式实施前还应当设置最后通知环节,并告知其有信用修复的权利。第二,保障被惩戒人的听证权。听证制度是行政相对人意见表达的重要保障,由于失信惩戒机制主要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并且惩戒一经实施,即会对被惩戒人的人身自由、名誉、个人信息等造成重要影响,因此在实施惩戒措施之前必须保障其能够为自身辩护。现行的失信惩戒机制尚未对听证制度做出规定,这是当前机制亟待弥补的缺失。需要明确:在失信惩戒措施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申请听证后,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听证结果作为是否实施惩戒的最终依据。第三,被惩戒人异议机制需健全。异议制度是由做出惩戒行为的机关在没有外界力量作用的情况下,在进行自我检查后主动进行的。在失信惩戒中设置异议机制,能够有效降低错误惩戒给当事人人格权造成损害的机率,使对被惩戒人的人格权保护可覆盖到惩戒措施付诸实践之前。对于被错误惩戒的当事人不至于仅能选择事后机制进行救济。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被惩戒主体的异议权设立已成为共识,但仍需进一步细化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异议机制应当将异议的提出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具体惩戒事由存在异议,另一种是指当事人对自身被列为失信被惩戒人存在异议。对于前者,立法应当明确当事人有权在其信用信息记录存在不准确、不完整、超过期限未删除、侵犯其个人隐私等情形时,提出异议。当有关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对信用信息予以更正。对于后一种,应当设置惩戒信息前的确认程序,赋予当事人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三)对失信主体的人格权修复及时有效


  对于经惩戒后已积极修正其失信行为的被惩戒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严重失信行为需要保存失信记录),其人格权的受保护的范围应当恢复到与一般民事主体无异的不受限制之圆满状态。但由于先前公权力的介入,使得被惩戒人无法完全依靠自然修复实现正常生活的回归。因此,信用修复机制对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保护至关重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35 号)也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目前各地方的社会信用立法大都设置有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但从给被惩戒主体的人格权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角度来看,尚需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第一,信用修复的申请主体和受理主体资格。信用修复机制需要对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资格进行统一。目前有地方的信用修复机制仅允许被惩戒的法人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这种规定完全忽视了惩戒信息公开对被惩戒自然人的人格权影响。可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应当包含符合修复条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受到惩戒严重影响的相关第三人;信用修复机制还应明确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实施信用修复的主体。在地方立法实践中,信用修复机构有的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的为信用平台运行机构。由于信用修复机构的设置直接关系到信用修复机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经济性,应当将信用修复和实施信用的修复主体统一为当初进行信用认定的部门,遵循“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从而降低修复的难度和成本。第二,提高信用修复的效率。由于当前失信惩戒力度大,惩戒对失信主体人格权的影响与惩戒的时长往往成正比。因此,失信主体在满足信用修复条件后,信用修复主体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尽快完成对被惩戒人的信用修复工作。使信用修复具有及时性,一方面信用修复可以同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这类由行政法统一设置时限的方式一样,由法律对信用修复的申请、复核和实施设置统一的时限;另一方面,修复机制应当充分利用技术手段,考虑建立统一的信用修复平台,设置一键式同步修复的模式,实现部门间的联动,从而将信用修复从被核准到实施修复之间的时间差缩短。第三,建立问责机制。按照“信用中国”官方网站公布的消息显示,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总共有38家,联合惩戒工作涉及到的中央主管部门或行业监管单位有40余家,复杂的参与主体和众多的国家工作人员使得仅靠完善法律规定难以避免实践中不当操作的发生。但利用国家权力实施惩戒的力量,使得有时惩戒对被惩戒人的人格权影响不亚于刑事处罚,因此,建立问责机制,强化组织实施保障成为不二选择。惩戒机制需要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对于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实施惩戒措施,或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失信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都必须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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