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红:我国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之展望 | 行政与法202010
【作者】魏红(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行政与法》2020年第10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我国历来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分别于2006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便是明证。在性侵害犯罪中,由于性侵害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社会公众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态度以及未成年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处境都异于一般犯罪被害人,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2013年10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身心脆弱、敏感、易受伤害,要求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遵循“不伤害”“一次询问”等原则。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处理监护人侵权意见》)不仅对包括性侵害在内的监护侵害加以明确界定,而且对监护侵害行为的处置、被害人临时安置及人身保护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因性侵害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远远超过身体伤害,故性侵害不仅要由作为公法之刑法对性侵犯之犯罪人进行惩罚,作为私法之民法也不能缺位,自当对遭受性侵害之受害人给予赔偿救济。鉴于性侵害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尤为巨大,为保证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赔偿救济,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再次确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为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民法总则》和《处理监护人侵权意见》明确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优先”为指导原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实施包括性侵害在内的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联合国在对世界范围内为保护儿童免受暴力侵害所做的努力进行评价时认为,各国尽管为此做出了巨大努力,但这些努力依然缺乏系统性,尚不足以保护儿童免遭暴力侵害;现有机制往往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任务、作用和职责没有明确界定;国家儿童行动计划或专门打击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行动计划以零散的方式处理这些机制问题,缺乏确保及时和有效干预所必要的资源,并很少对这些机制进行评估,也未对后续措施的有效性或对儿童的影响作出评价。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也存在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问题仍然突出,家庭、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尚存薄弱环节,政府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责任意识亟待提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有待进一步落实等问题。具体到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主要集中于:
第一,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很难获得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更是难以实现。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恶性案件会给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长久的痛苦与伤害,且未成年被害人产生严重心理问题的可能性是常人的2-4倍。对于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只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也即是说,未成年被害人有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但赔偿仅限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实中,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很难得到经济赔偿,即便得到赔偿也十分有限,更遑论精神赔偿了。如2015年福建省南平政和县发生的被告人徐某“侵入式”猥亵六个月婴儿案,致使婴儿受到严重伤害,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5年并驳回原告代理人的全部经济赔偿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被害人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30万元迁居费及50万元后续康复费要求。笔者对2010年1月-2017年6月间人民法院审理的1702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2255名未成年受害人获得民事经济赔偿的仅有280人,占案件总数12.4%(见下表);在获得赔偿的200件有赔偿金额记录的案件中,获得1000元及以下赔偿的占4.0%,1000-5000元(含5000元)赔偿的占13.5%,5000-10000元(含10000元)赔偿的占10.5%,10000-50000元(含50000元)赔偿的占53.5%,50000-100000万元(含100000元)赔偿的占14.0%,100000元以上赔偿的占4.5%(见下图)。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赔偿范围与赔偿金额与未成年被害人所遭受的心理及精神伤害严重不对称。值得欣慰的是,2017年11月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六旬老汉性侵13岁幼女案中,鉴于犯罪人造成被害人怀孕导致人工流产,人民法院宣判犯罪人构成强奸罪,同时在判赔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包含了3000元心理康复费用。尽管心理康复费本质上仍属于物质损失赔偿,并非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失赔偿关注人的精神,在体现人道关怀的同时带有惩罚性,这些价值是心理康复费用所无法代替的,但该判决仍然具有破冰意义。
第二,性侵害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实施难度大。《处理监护人侵权意见》颁布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判决了第一起撤销父母监护权案件。民政部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8月,全国至少有69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其中强奸、性侵和猥亵共18例。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发布的《2017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犯教育调查报告》数据显示,2015-2017年媒体公开报道性侵害14周岁以下儿童案件为1151件(不包括14-18周岁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案件数),其中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仅占相关媒体报道案件的1.5%。最高人民法院专题调研结果显示,再婚家庭、母亲外出打工家庭和寄养家庭中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情况较为严重。笔者对2010年1月-2017年6月间人民法院审理的1702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析后发现,372件案件中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具有监护与被监护关系,但仅有18件涉及撤销监护人资格,与家庭内部性侵害犯罪现实形成强烈反差。原因在于:一方面,家庭内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较深的隐蔽性,外人难以发现;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缺乏经济独立性,不得不依赖于家庭,且不愿意外人“拆散”家庭。故此,虽然《民法典》及《处理监护人侵权意见》规定了包括未成年人亲属、村(居)委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及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力量在内的多元诉讼主体,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裁判撤销监护资格,但上述单位或人员因难以了解和掌握有关性侵害事实与证据,无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权申请,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因性侵害未成年人而被撤销监护权的案件寥寥可数。
第三,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保护制度不完善。联合国《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以下简称《坚持公理的准则》)呼吁:每个未成年人都是一个独特和宝贵的人,未成年人的个人尊严、特殊需要、利益与隐私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我国认真履行了国际公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均明确要求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隐私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五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修订)》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魏红-我国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之展望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第五条规定:“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第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修订)》要求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进行隐名处理。除了司法人员具有保密义务外,新闻媒体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也具有重要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网上未成年人犯罪和欺凌事件报道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网上报道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但应看到,目前我国对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相关内容散见于一些法律、司法解释与政府文件中,缺乏系统性的立法规定,且一些条款对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还停留在宣示层面,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以及对违背保密义务的惩戒办法。虽然部分地区已开始司法实践探索,力图推动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一站式”保护体系构建,《民法典》中的多项规定也彰显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私法保护的重视,但尚未形成专门化、制度化的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体系。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诸多特殊性,而且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尚未成熟,对外界反应较为敏感,容易受到影响甚至遭受“二次伤害”,因此应得到有别于成年性侵害被害人的特殊保护与帮助。
第一,坚持以“未成年人优先”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指导原则。基于未成年被害人特别容易受到伤害,需要得到与其年龄、成熟水平和独特需要相适应的特别保护、援助和支持,防止其陷入困境和受到伤害,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在《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中,联合国要求各缔约国在刑事司法程序各个阶段保护受本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之害的儿童的权益,应当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对待受本议定书所述罪行之害的儿童方面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采取以下行动:一是承认受害儿童的脆弱性并变通程序以照顾儿童的特别需要;二是向受害儿童讲述其权利作用、程序的范围时间和进度以及对其案件的处置;三是按照本国法律的程序规则允许在影响到受害儿童的个人利益和程序中提出和考虑受害儿童的意见需要和问题;四是在整个法律程序中向受害儿童提供适当的支持与帮助;五是适当保护受害儿童的隐私与身份,并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措施,避免不当信息发布暴露儿童身份信息;六是在适当情况下确保儿童及其家庭和为其作证的人的安全,使他们不受恐吓和报复;七是在处理案件和执行向受害儿童提供赔偿的命令或法令方面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我国已按照国际公约与准则确立的标准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未来应以《民法典》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优先”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指导原则,积极促进民法与刑法的良好衔接,不断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特别是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主体地位。以往提及刑事制裁中的人权保护时往往只强调对犯罪人的权利保护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权益保护逐渐受到重视并触发了司法改革。如英国于2002年以发布刑事司法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为标志兴起了一场实现司法现代化的改革运动,其以减少犯罪、实现对所有人的正义为目标,强调被害人的权利也应与犯罪人一样得到保障。近年来,人们逐渐认识到,在预防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不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由此,刑事法律关系开始由“犯罪人——国家”二元结构向“犯罪人——被害人——国家”三元模式转化。如欧盟在一份针对刑事政策与犯罪问题的文件中提出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应是刑事司法的目标之一,故有必要在刑事司法中既增强被害人的信心,并在刑事司法制度内充分考虑被害人所遭受物理的、心理的、物质的以及社会的损害。未成年被害人作为人权保护中的弱势群体,尤为需要得到法律的关注与保障。未来,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确立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主体地位,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然与实质要求,更是正义得以彰显的应然表现。
第三,建立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责任承担不能代替民事责任赔偿,故有必要对被害人精神及身体损害予以治疗。就受害者而言,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罪犯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相较于国家赔偿,受害者更愿意得到罪犯的赔偿,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得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侵权行为,性侵害对未成年被害人所造成精神伤害远重于身体上的损害,未成年被害人理应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虽然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可以请求基于人身损害进行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但并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安排,更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未成年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实体权利的限制,有悖于程序法基本原理。没有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算是完全的赔偿,未来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只要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分为躯体创伤所致精神损伤、精神刺激所致躯体损伤以及精神所致的精神损伤。同时,细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析标准,可分为必要因素与参考因素两类。必要因素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中作出有关赔偿数额的主要客观情节,如侵害人主观恶性或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的大小以及管辖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参考因素是指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参考的情节,如加害人主体类别,被害人年龄、性别,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加害人的悔罪态度与被害人谅解程度、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
第四,完善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监护监督制度。根据“国家亲权”法则,当父母或监护人不能或不愿、懈怠履行亲权时,国家可以监督并督促其履行照护义务;一旦父母或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未成年人义务或对未成年人具有虐待或照护不良情况时,国家可以紧急介入并援用公权力剥夺其亲权,采取合理、有效措施救护并监管未成年人。《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规定,要逐步建立完善儿童监护监督制度,完善并落实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被监护儿童权益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律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监护人侵权意见》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遗憾的是,上述法规及政府文件所提及的多元诉讼主体并未包括人民检察院。其实,人民检察院作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起诉机构,对未成年被害人监护权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况及有关犯罪事实与证据掌握得较为全面,未来可将人民检察院纳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之列,由其通过提起民事公诉方式请求撤销侵害人的监护资格。
第五,进一步完善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保障制度。在《消除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内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示范战略和实际措施》中,联合国要求各会员国将保护暴力行为儿童受害人的隐私作为头等大事,保护其免于向公众不当曝光。目前我国的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保护还缺乏强有力的后盾支撑,未来可以考虑制定《追究违反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保密义务责任制度》,对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泄露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行为予以法律惩处。一是明确保密义务具体内容与范围,包括一切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可能判断或推断出未成年被害人身份信息的资料以及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多方面内容。二是确定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仅仅局限于参与办案过程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应包括了解案情的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三是对于泄露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人员或机构,应视其过失或故意的程度以及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危害的后果严重与否,予以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同时允许未成年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行政与法》2020年第10期目录
【政府与法治】1.行政问责法治化之路径探索赵长明(50)2.宣传思想文化领域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基于江苏省十三个设区的市的调研吴飞、孙曙生(57)【博硕专栏】3.优化营商环境的经济法解析刘琦(87)【法学论坛】4.我国性侵害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之展望魏红(105)5.论被追诉人辩护自主性 董林涛(11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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