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步云:一部法治中国建设基础研究之力作 | 新书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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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序言:一部法治中国建设基础研究之力作
《法治中国建设述要》一书,集中反映和表达了作者深切关注法治中国建设的法律人情怀,是一部法治中国建设基础研究之力作。实现包括法治梦在内的中国梦,是勤劳、智慧、勇敢的14亿中国人民共同的愿望,也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包括广大法律工作者、法学工作者在内的政法界全体成员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坚强、正确的领导下,勠力同心,团结奋斗,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一系列有关“治国理政”的新观点新理念。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依法治国又明确提出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则擘画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璀璨宏图。十八届四中全会是第一个以“依法治国”为主题的中央全会,这次富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全会开启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新篇章。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基本要求可以概括为以下八个方面:人大民主科学立法,执政党依法依宪执政,政府依法行政,社会依法治理,法院独立公正司法,法律监督体系完善,法律服务机制健全,法治文化繁荣昌盛。在这八项“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中,《决定》提出了若干创新性理念和制度性建构内涵,为法治中国建设指明了前进的道路和努力的方向。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71周年。在人类历史上,或许71年只是短暂一瞬间,但71年的光辉历程中,中国共产党人带领亿万民众完成了中华民族有史以来最为广泛、最为深刻、最为生动的社会变革,迎来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光明前景。当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包括法学研究者在内的广大法律和法学工作者正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更加坚定的理想信念、强烈的责任担当,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争做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者,争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者,争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研究者,争做法治中国建设的宣传者。他们以人民为中心,资政建言,奉献出更多更好的满足法治中国建设重大现实需求的法治研究成果,发展出契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中国风格,充分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法治理论,为法治中国建设鼓与呼,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法律和法学工作者应有的贡献。
任职于西南政法大学的钟枢教授正是这样一位致力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研究者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宣传者。历经两年多完成的《法治中国建设述要》一书,集中反映和表达了作者深切关注法治中国建设的法律人情怀,是一部法治中国建设基础研究之力作。该书以马克思主义特别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将法治中国建设置于几千年中国法制史一脉相承的宏大历史叙述中,从法治建设现实问题与法制历史回顾、法治中国建设的精神前提、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因素、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脉络、依法治国的历史成就等诸多方面,在思想武装、理论创新、实践探索等多个层面对法治中国建设作了既全面又系统的梳理展示。这对于提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念和助推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和积极作用;同时,对于深化和拓展法治中国建设这一宏大课题的研究也有所裨益。在该书的“代前言”中,作者把人治、德治、法制、法治、依法治国与法治中国等一系列既有语义区别又有内在联系的概念或术语,从思想、理论和学术层面作了细致梳理,在我看来,这是难能可贵且值得充分肯定的。
法治中国建设既前景光明,又任重道远。法治中国建设宏大工程中的基础研究的迫切性和艰巨性不言而喻。在法学研究领域,有一些看似已有定论且早已达成学界共识的法学基本概念(如“法制”“法治”)等,看来还有待进一步鉴别和厘清,还需要继续研究和深入讨论,还应该接受时代的检验。有学者提出,“在一些情况下,‘法制’和‘法治’是可以混用的,没有必要认为‘法治’优于‘法制’。”“‘法治’并不比‘法制’更‘先进’,在中国传统的话语体系中,在中国的政治史、法律史上,并不存在‘法治’优于‘法制’的因素,千万不要用中国象形文字所带来的‘刀的寒光’和‘水的亲和’来直观理解‘法制’与‘法治’,更不要用西方概念错误翻译、对应之后再反过来曲解中国的概念。”“‘法治’一词在古汉语中更加侧重于‘以法律来治理’,更接近‘以法治国’的工具层面,而‘法制’更体现法律的本体价值。在当代语境下,无论用‘法制’还是‘法治’,其核心价值都必须是社会主义民主和全面依法治国,这一点是始终不变的追求。”“‘要法治不要人治’与‘法制’概念并不矛盾,‘法制’同样不容纳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意志与权力。在此基础上,‘法制’的概念体系更加旗帜鲜明地强调制度建设是法治建设极其重要的因素。”以上观点在我看来是颇值得商榷的。
“依法治国”从无到有,从引发争议到载入宪法,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制”到“法治”,其过程不可谓不漫长,不可谓不艰难。1997年10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的修正案,在宪法层面对法治与法治国家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中国法治进程中重要的里程碑。
我国法学界在1979年至1982年间曾在“法治”与“人治”的问题上展开过一场持久而深入的学术争鸣。当时出现过三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有人主张“要法治,不要人治”;另有人主张“法治与人治应当结合”;还有人主张“法治概念不科学,必须抛弃”。我们姑且称之为“法治论”、“结合论”和“取消论”。“结合论”认为,“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是人制定的,也要人去执行;我们既要重视法的作用,也要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这就好比法是“武器”,人是“战士”,只有人掌握了武器,才能产生出战斗力。我认为,这种理解不完全符合法治与人治的原意,法治与人治有特定的内涵和语境,不应当在“法治”与“法的作用”、“人治”与“人的作用”之间简单地画等号。法治与人治既是两种治国理念,也包含着对应的治国原则和方法。作为治国理念,“法治论”认为,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发展繁荣,主要依靠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法治论”并不否认领导人的作用和权威,但同时认为,国家的长治久安离不开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并保障其得以有效实施。“人治论”的主张则与此完全相反。“人治论”认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发展繁荣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而是需要贤明的领导者。作为一种治国原则,“法治论”要求法律具有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严格依法办事。“人治论”则与之相反,认为权大于法,主张或默认组织和个人的权威高于法律的权威。
认为“法治”与“法制”是同一回事,“法治”这一概念可以不用,其实是一种误读。实际上,“法治”与“法制”这两个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相对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制度而言的,“法治”则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法制”的内容指法律及其相关的各项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而“法治”则是同“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理论和若干原则。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实行“法治”,希特勒统治时期的德国也有法律制度,但它并不是实行“法治”。通观世界历史,没有哪一个国家没有法律制度,但并非所有的国家形态都实现了“法治”。“法治”同任何概念术语一样,有着自己特定的内涵、外延和意义,以及相应的社会作用场域和适用环境。
在当代中国法治语境下,党和国家出台一系列措施,通过精准扶贫、区域战略、改善民生,切实保障人权得到充分尊重并得以实现,这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理论前提,也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基础保障。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备要素。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当中,法治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宏观层面来说,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中国建设的全过程、全领域、全方位,既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时代要求,也是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内在之需。因此,必须把法治中国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
我国法治实现的进程与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到本世纪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伟大进程相适应,而实现现代化强国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法治中国。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年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清晰地标示了实现中国梦的战略步骤、历史阶段和实践方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可能一蹴而就,如期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乃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坚实的基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治中国建设为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了法治保障。
实现包括法治梦在内的中国梦,是勤劳、智慧、勇敢的14亿中国人民共同的愿望,也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包括广大法律工作者、法学工作者在内的政法界全体成员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坚强、正确的领导下,勠力同心,团结奋斗,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广大法律工作者、法学工作者应当始终保持高昂的政治热情,充满对法治的信仰,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砥砺前行,积极投身全面依法治国的宏伟实践,担当作为、创新理论、服务实践,大力推进法治和法学理论研究,使法治和法学理论研究充分发挥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智库功能和资政建言作用,为法治中国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来说,愿《法治中国建设述要》这样的著述产出更多一些、更好一些、更精一些。
02作者简介钟枢,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中国致公党党员,原西南政法大学政治学法学理论研究基地执行主任,马克思主义发展史学科带头人。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宪法学、行政法学、法理学的研究与教学工作,荣获“重庆市高校中青年骨干教师”称号;已出版《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伟大创新——邓小平理论创新点研究》《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曲折历程》等个人专著五部,先后公开出版和发表个人专著、论文共计约200万字,其学术成果多次荣获省部级奖和其它奖励。
03本书目录序 | 李步云 / 001
人治、德治、法制、法治、依法治国与法治中国(代前言) / 006
一、人治、德治、法制与法治 / 006
二、依法治国与法治中国 / 031
第一章 法治建设的问题与法制和法治的历史回顾 / 001
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问题 / 001二、法治建设的几个问题 / 004三、中国及其中华法系的历史回顾 / 019四、新中国法治建设的曲折历程 / 045五、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历史进程 / 049第二章 法治中国建设的精神前提 / 062
一、党的领导的坚强保证 / 062二、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 / 073三、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 084四、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 / 096五、宪法至上的法治信念 / 109六、全体公民的法治信仰 / 123
第三章 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因素 / 138
一、全面依法治国的内涵 / 138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性和艰巨性 / 145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三个着力点 / 148四、全面依法治国必须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 / 154五、全面依法治国的动因 / 158六、全面依法治国的动力 / 160
第四章 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脉络 / 169
一、历史回顾——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 / 169二、《决定》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起点 / 171三、总体目标——建设法治中国 / 176四、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统筹谋划 / 185五、方针任务——法治新“十六字”方针的提出与施行 / 192六、战略抉择——提出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原因和现实考量 / 205七、两个重点——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 / 208八、重要举措——维护宪法权威与确保法律实施 / 214九、关键环节——“全面依法治国”对其他三个“全面”的重要作用 / 220十、五个体系——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目标 / 234十一、四个保障——经济保障、政治保障、思想保障、国际环境保障 / 238
第五章 依法治国的历史成就 / 243
一、开启社会主义法治的新纪元(1949—1978) / 244
二、开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1978—2012) / 255三、进入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2012—) / 266
结束语:愿法治之光照亮中国 / 293
后 记 / 297
——《法治中国建设述要》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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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治、德治、法制与法治 什么是人治?什么是德治?什么是法制?什么是法治?人治、德治、法制、法治之间有何联系和区别? (一)关于人治(rule of man)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上看,主要的国家和社会治理方式大致有三种:一是人治(人的治理);二是法治(依法治理);三是德治(以德治理)。 人治又称“贤人之治”,与法治对称,是关于依靠执政者个人的贤明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治国方式和理论主张,是依靠统治者个人的权威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一种政治统治形式和状态,是主要依靠统治者个人权威来管理国家政权、实行政治统治的政治与法律制度体系及其实施的总和与总称。人治论者主张依靠个人的权威来治理国家。在人治国家和社会,个人或少数人掌握社会公共权力,以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伦理、军事等物质的与精神的手段,对社会绝大多数人进行统治。人治可能导致政府权力不受限制,意味着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大小事务大都由统治者个人的意志决定,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与宪政赖以建立的权力基础不同,人治是国家和社会的统治者的政治权力一元化的状态,是一种单向的、自上而下的、等级森严的“线状”控权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在于缺乏对于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因而易滋生“独裁”“专制”和腐败。人治的这种一元化的特征及“线状”的控权模式是宪制建立的障碍。 在人治论者看来,人的智力和远见事实上是有差别的,人的道德水平和责任感也是不同的。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要一些贤人智者来指路,并且非常信赖、高度尊敬这些贤人智者。贤人智者的判断往往确实比普通人的判断更为正确。人治这种“贤人之治”,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提高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效率,而且还能够消除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障碍。社会治理尽管需要法律,但是任何完备的法律总是会存在许多无法顾及的地方,因此仅仅有法律(即使是良法)并不能保证国家和社会治理能有一个好的结果,还必须要有贤人和能人来正确地执行和运用法律。因此,在人治论者看来,最好的治理方式就是贤人政治。值得注意的是,人治论者往往并不完全否定法律、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只是强调所有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最终必须通过人来执行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和作用,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例如,被列为中国“人治论”代表人物的孔子就非常强调“礼治”,认为“安上治民,莫善于礼”“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这实际上就是在强调人人都必须遵循法律、规则和制度。 在古代中国,关于人治的主张可以在诸多典籍中寻找到踪迹。在儒家的政治思想中,多有提倡人治的观点和思想。如孔子曰:“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篇》)“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礼记·中庸》)孟子亦曰:“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孟子·离娄上》)人治是儒家学说极力倡导的一种治国理论,长期被封建统治者奉为正统思想。作为人治论者,儒家主张依靠道德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感化来治理国家。儒家认为,为政在仁,法固然不可缺,但执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儒家主张君主要以身作则,施德行仁,并尚贤使能,任用得力官吏推行礼治;主张把人治与礼治、德治结合起来。 在西方,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就提出了哲人治国论,主张建立哲学王统治,这也属于人治的一种政治思想。柏拉图可能是最极端的人治论者。他假定可以培养或发现一个无所不知、通晓一切的哲学王来治理国家,他所强调的实际上是知识和智慧的统治。柏拉图提出的“哲人统治”政治主张的逻辑起点,是他所提倡的“理念论”。在柏拉图看来,“理念”也即事物的本质、原则、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独立于人的精神之外的客观精神存在。所谓哲人治国,与柏拉图的“理念论”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在柏拉图看来,哲人即充满智慧、能够把握住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人,只有这样的人才能真正掌握“理念”,管理好城邦。在这里,柏拉图实质上是在强调权力来源的合理性、合法性和规范性,也即强调:只有经过知识论证检验的权力才是合理、合法、合规的权力,否则就是非正当的权力。例如,由血缘关系、门第观念决定的世袭制等权力来源就是非正当的权力来源。 (二)关于德治(rule of virtue) 德治是中国古代由儒家倡导的治国理论,是一种以道德去感化人教育人、以礼乐为核心、突出教化作用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统治形式和状态。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 德治重视人的特殊化,重视人的道德发展,重视对人的善良品质的培养,主张由具有伦理天性的“贤人”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从这一角度看,德治和人治联系紧密。如果说人治偏重“贤人”本身,是一种“贤人政治”,那么德治则强调道德教化的重要作用,是一种“以德治国”的统治方式。儒家的德治对于维持古代中国的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治国问题上,儒家主张以德为主,以刑罚为辅。在孔子看来,如果用法律禁令来治理百姓,用刑罚制裁那些不守规矩的人,老百姓是会规规矩矩的,但是他们不会觉得犯法是一件羞耻的事,因而就不会自觉地遵守和维护法律。如果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用礼义来熏陶民众,那么老百姓不仅会有羞耻感,而且还会自觉地遵守法律。这也就是说,没有道德教化和伦理教育,违法犯罪之事就会层出不穷;没有法治,奸恶之徒就得不到惩罚。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社会才能得到很好的治理。在国家和社会治理问题上,中国古代很早就产生了德治的思想,形成了德治的传统,这一思想和传统对于社会的变化和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性的影响。 关于德治的记载,最早见于周代的《诗经》《尚书》中。《诗经》的不少诗篇通过赞颂先祖的仪型、圣王的灵光,来表达民众衷心推戴的情感,蕴含着前代圣贤以德治国的思想。从“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尚书·泰誓中》)的认识出发,《尚书》中提出了“敬天保民”“以德配天”的命题。据称,唐尧之时,“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尧典》)虞舜之时,大禹说:“德惟善政,政在养民”(《大禹谟》)。皋陶也说过:“允迪厥德,谟明弼谐”(《皋陶谟》)。据此,德治思想的源头可追溯到尧舜时代。夏桀、殷纣王“惟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召诰》)。在周公、召公看来,周朝之所以取代商朝,是因为周文王怀保小民感动了上天,上天才降大命保佑周王朝。要保住天命,就必须敬德,以祈天永命。具体说来就是要勤政爱民,要“知稼穑之艰难”“知小人之依”(《无逸》),采取各种惠民措施,以得到民众的真心归附。这是德治的第一层含义。 德治的第二层含义是“明德慎罚”。提倡德治并不是不要法律,不要刑罚,而是强调要积极实施教化,先教后罚,以刑辅德,不专以刑杀立威。周公代表成王告诫康叔说:“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庸庸,祇祇,威威,显民。”如何做到慎罚呢?“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蔽要囚。”意思是对囚犯的处置要经过多日的慎重考虑才作出判决,只有“不孝不友”的大恶之人才“刑兹无赦”(《康诰》)。“明德慎罚”将道德教化与刑罚措施糅合,奠定了中国古代治国的基本理念。全面继承周代德治思想的孔子,反对“不教而杀”,将这种行为称为“虐”,列在四种恶政之首(《论语·尧曰》)。孔子还提出,提高统治者的自身素质是德治的基本条件,“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为政》),“能以礼让为国乎,何有?不能以礼让为国,如礼何?”(《里仁》)他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颜渊》)使民无讼,即社会秩序井然,人际和谐相处,是孔子希望通过德治而达到的理想状态。 与法治概念相对应的概念是人治而不是德治。在古代中国社会,提倡德治虽然有浓厚的人治色彩,但并非完全不讲法治,而是强调不可一切断之以法,主张加强教化,做到礼法并用,宽猛相济。因此,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中国古代的德治思想对我国当今正在进行的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充分借鉴中国古代重视教化的传统,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人们的生活,使人们自觉地遵守社会规范,“有耻且格”,可以减少和预防违法行为,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现代化之路。 (三)关于法制(rule by law) “法制(rule by law)”,又称为依法而治、以法治国,也有法律制度的意思。“法制”是一个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总称,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制定和实施)的用以维护本阶级利益和对被统治阶级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法制”的基本内涵是统治者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且严格依照法律的原则和规范办事,因而“法制”亦有“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依法而治”等说法,甚至简称为“依法”。在“法制”之下,法律是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工具。虽然从表面上看“法治”和“法制”都要求政府守法和依法办事,都要求执政者以法律作为其执政的依据,但是在“法制”模式下,执政者往往只挑选符合自己统治需要的条文作为合用的法律条文,对国家和社会实施管理、管控和管制。当没有法律条文合用时,执政者往往就会肆意定立法律,而其所挑选或所定立的法律则常常存在可能有错、标准不一、与其他法律冲突、自相矛盾等多方面的问题。在“法制”模式下,由于公权力没有受到法律和制度实质性的限制,其仍然可以肆意妄为,因而“法制”与“法治”从思想、理论到实践,从内容、内涵到形式都有着很大的不同和根本的区别。“法制”在本质和实质上仍然属于“人治”。 与“法治”相比,“法制”内涵之一的“依法而治”,侧重于法律的适用和实施,属于法律工具主义的范畴。如果说“法治”的目的是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平台和框架,那么仅就法律的目的而言,“依法而治”在本质上和实质上仍然不能摆脱“人治”的内涵和范畴。法治的实施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制定上。“依法而治”一般是指执政者通过法律治理国家,但是纵观古今中外的法律史,一些“依法而治”中的“法律”,往往不一定是由普通公民的代表组成的立法部门制定的,因而其就未见得是能够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良法。古今中外的历史表明:如果只有“法制”而没有“法治”,那么就很有可能出现政府通过法律形式,“依法”堂而皇之地侵犯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恶果。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将成为恶法,遂蜕变为统治者肆意侵犯人权的工具,所谓人民当家作主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等等就无从谈起。 在我国古代,先秦儒家主张礼治。中国古代法律基本上虽受本地和外来宗教一定的影响,但主要遵循儒家学说,强调人伦之礼、纲纪伦常的规范作用。经过汉儒改造,礼法合治,礼融合了诸子中的可取成分,遂形成“礼教”,成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 “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原则和伦理规范。中国古代法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自君出”,即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君主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皇帝可以修改、废止任何法律。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一切死刑案件(隋唐以后)皆须皇帝裁决、批准。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法外施恩,赦免任何罪犯。 第二,以礼教为指导,即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在这种原则下,礼的许多内容被直接定为法律,“七出三不去”“八议”以及丧服制度等相继入律,并为后世法典所沿用。礼教力倡“无讼”“息讼”,导致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薄。 第三,以刑法为主刑,即法律以刑法为主刑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和特点。一方面,中国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历代法典、法律遂通称为刑律,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统统规定于此,统称为犯罪和处以刑罚。中国古代法律也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混同在一起,作证与招供被同等看待。另一方面,专制君主无视人民的主体权利,平民百姓不仅不具有诉讼意识,而且以“对簿公堂”为耻、为累,加之一般民事纠纷也无关政权安危的大局,商品经济又长期不发达,如此等等原因,致使中国古代民事立法严重缺乏,与刑法的畸重形成强烈反差。 第四,皇帝“口含天宪”,即国家的司法从属于皇帝,皇帝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纵观中国古代大多数的集权专制王朝,在中央,虽然设有司法机构,但辅佐皇帝的重臣(如冢宰、丞相、宰相、内阁大臣等)完全可以过问司法,行使司法权,中央某些行政机构长官也可干预或参与司法,而司法长官一般却无权过问行政事务;在地方,一地的行政长官一般也兼理同级司法审判,狱讼是否公平,自汉代以来便是考核地方官政绩的主要项目之一。 在现代国家治理形态中,“法制”主要作为政治或法学领域的一个基本概念或术语,有以下几种含义: 第一,狭义的法制。这种观点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的简称,是指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 第二,广义的法制。这种观点认为:法制是指所有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地、平等地制定规范和规则,并加以执行和遵守的一切原则和制度的总和。 第三,动态的法制,是具有多层次内涵和外延的法制。这种观点认为:法制是一个从内容到形式都极为丰富的多层次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过程,因而既是静态的,又是动态的。 任何国家都有法,但并非都有法制。在不同的国家,法制的内容和形式也是不同的。在君主制国家,君主之言即为法,法律完全体现的是以君主为代表的统治集团的利益和意志;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排除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法制的专制性质,但受统治阶级本性的局限,当有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其阶级利益时,就会出现执行不力甚至根本不予执行的情况;只有真正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真正实现法制并逐步走向社会主义法治。 (四)关于法治 “法治”是一个既与“人治”相对,又与“法制”不同的概念。“法治”是指在宪法和法律之下,以人民利益为核心的目的、以制约权力为根本的目标、以人民意志为立法的基础、以人民授权为执政的前提、以严格依法为治理的方式、以国家意志为主要体现的国家治理方式、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形式和社会秩序状态。“法治”蕴含着在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之下对于公民个体价值的尊重和对于公民个人尊严的维护。“法治”意味着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之下而不是在法律之上,国家、社会、政府乃至包括执政者(政治领袖)在内的所有的人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都不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恣意妄为、为所欲为,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涵,这个原则和内涵构成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政治制度及其体制机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基础。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是社会最高的行为规则,具有凌驾于一切的地位。所谓“凌驾一切”,指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法律只有由特定的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产生,才能确保其符合民意。在法治国家和社会中,立法机关根据人民的愿望和意志制定法律,任何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无不受制于法律,必须被法律所许可才能做出,决不能够违反法律的规定肆意妄为。 在法治的语境中,法律被视为一种价值取向而不仅仅是一种治理的工具。法治的历史与西方文明的历史同样悠久。作为一个极端重要的概念,法治的内涵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因文化、制度、语境甚至宗教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法治的第一个也是最常见的含义,是指与恣意的人治相对,根据现存的既定规则(法律)进行的治理。法治的第二个含义,是指“法律之下的治理”(rule under law),即无任何人或国家机构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法治的第三个含义,是指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应符合更高的法律(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即任何成文法律如果不符合某些非成文的然而却普遍存在的公平、正义和道德等“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则政府不得强制执行。 “法治”的本质不仅在于要求全体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更在于全体公民能够切实地依法行使权利;不仅在于行使公权力的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首先尊法、守法和护法,更在于法律必须对政府的权力严加约束和严格控制。“法治”意味着从普通公民到立法者、行政官员和法官,每个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任何人都没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与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治”相对立。以“法治”为基础的、实现了“法律的统治”的国家被称为“法治国”。在一个“法治国”中,国家的力量受制于法律,公权力因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不得肆意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是不愿不能不敢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为所欲为地行使公权力。在“法治国”里,公民的权利会得到全面的尊重和保护,公民共享以法律为保障的自由,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法律广泛的一视同仁的保护。 与“人治”和“法制”不同,“法治”既是指以民主为前提、目标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原则,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国家治理方式、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形式和社会秩序状态,也是指以良好的法律秩序为表现,包含着内在的自然法的价值追求和外在的执法强力保障的、具有人权和宪法法律至上精神的一种治国方式。“法治”强调法律乃是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规则,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强调必须严格实行依法治国;强调必须保持和维护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在法治国家和社会,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包括法律的制定者和法律的执行者本身也没有例外。任何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而这些反映了人民的意志、代表着人民的利益的法律或法规本身则一定是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 严格实行法治,就是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意味着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乃至公民在法律适用时,都必须严格按照反映和体现人民的意志与利益、保障和维护人民的权利与自由的良法来进行,并且应受法律严格的拘束和有效的控制。因此“法治”与“法制”最大的区别,并不在于法律是否拘束人民(因为在法治和法制这两种治理形式和状态下,法律都对人民具有普遍的拘束力),而在于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在行使各自的权力之时,是否也和人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严格拘束和有效控制。真正的“法治”不仅要求人民必须守法,而且更加侧重于法律必须对政府等国家机关的权力加以严格拘束和有效控制,即要求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必须首先带头严格守法,坚决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和尊严,否则这种公民的法律适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权力的行使,就只是“法制”而非“法治”。 关于法治的定义和诠释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是形式定义;二是实质定义。在法治的形式定义中,“形式法治”是指一系列在制定、执行、适用和实施良法时必须明确的准则,符合这些准则即是“法治”,不符合这些准则则不是“法治”,这是机械地对“法治”作出的判断。“形式法治”定义局限于“是什么”这一非价值评价层面的考量,没有法律在实质上一定要达成的价值内涵。“形式法治”的准则包括:独立并不偏不倚的司法;法院通过法律保障个人权利;政府权力由法律赋予并受其约束;无罪假定;公平公开审讯权;免于陷己于罪的权利;提供司法复核;等等。在法治的实质定义中,“实质法治”扩充了“形式法治”的内涵,增加了“保障人的基本权利”这一重要内容。换言之,“实质法治”必须是以维护人权和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的“法治”。在实行“实质法治”的国家和社会,为了实现“实质法治”的理念,通常会建立违宪审查机制,以确保通过立法程序出台的法律是不会侵害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良法。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关“法治”之说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至包括古希腊、古罗马、古中国在内的许多古代文明的国家和社会。 1.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观 在古希腊,人们最初认为,完人统治是最好的政府形式。柏拉图赞同理想化的哲学王作为开明君主,居于法律之上实行统治。然而,柏拉图也希望完人会善于尊重自己制定的法律。柏拉图认为,在法律服从其他权威且缺乏自身权威的地方,政府很快就会崩溃;但是,如果法律成为政府的主人,政府成为法律的仆人,那么政府就会履行自己的承诺,人类才会享受到上帝给予国家的全部祝福。不仅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也反对包括最高统治者在内的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和拥有法外特权。换句话说,亚里士多德也赞同“法治”,认为通过法律进行统治,要比任何单独的公民进行统治更加合适。在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也认为,为了获得自由,所有的人都是法律的仆人。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最高统治者个人不受法律限制,但那些有冤屈的人可以获得国库救济,而有争议的地方行政官则可能会在任期结束时被审判。 2.古代中国的“法治”观 在古代中国,尽管考察经、史、子、集,尚未发现“法治”一词,但古代法家反对礼治,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这种貌似“法治”的主张有其历史的局限性。战国时期的法家主张以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和社会统治的工具,但他们的“依法而治”,却是依靠法律来压制民众的权利和自由。在法家看来,帝王言出法随,一人可以超越法律之上,统治者可以根据自身统治的需要来解释和修改法律,这样的“依法而治”本质上仍然属于“人治”。黄老学派反对法律实证主义,赞同自然法,主张统治者也应该遵守自然法。在墨家思想中亦有“法治”思想的雏形,但仅仅是有一些萌芽而已。法家的理论被自秦以后的历代统治者所采用,遂形成中国两千多年的“外儒内法”的政治格局。在中国历史上,首个大一统的朝代是秦朝。秦朝的《秦律》为该朝代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而后有汉相萧何制定的《九章律》、曹魏的《魏律》、蜀汉的《蜀科》、晋武帝泰始三年(公元267年)颁行的《晋律》。隋文帝在位时期制定颁行《开皇律》,唐朝又有《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永徽律疏》,之后还有后周的《大周刑统》、宋朝的《宋刑统》、元朝的《元典章》、明朝的《大明律》与《大明会典》、清朝的《大清律例》,等等。 3.近代英国的“法治”观 在西方社会,作为一个词语,“法治”的源头可以追溯到16世纪的英格兰,因19世纪英国法学家戴雪的提出而广为人知。英文里的“法治”(rule of law)在公元1500年前后被首次使用。 塞缪尔·卢瑟福在1644年出版的《法律与君王——论君主与人民之正当权力》(Lex,Rex)这部其最重要的著作中,第一次阐述了“法治”的主要理论基础,颠覆了“国王是法律”的传统规则。卢瑟福完全依据圣经,从人的自卫合法性出发,彻底否定了绝对王权观和血缘继承制,阐述了一个根本的政治学的问题,即人民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卢瑟福认为:国王不能代表法律,反而要顺服上帝的律法,并对人民这一权力的源头负责。在卢瑟福看来,人民选举了统治者,如果统治者滥用权力,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将其推翻。这一思想在英国内战期间成为英国国会对抗英国国王很有力的思想武器,并对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前的整个苏格兰和英格兰社会产生了深刻的直接的影响。正是卢瑟福、霍布斯等人“法律为王”、“主权在民”、政府的“有限权力”以及君主永远在上帝的律法和人民的契约双重约束之下的思想,使得新教改革中萌生的基督教宪政思想得以迅速深入人心,成为西欧和北美近现代法律制度生成和现代市场经济兴起的一个最根本的 “文化基因”。 约翰·洛克在《政府论》(1690)下篇中也讨论了“法治”的议题。洛克生活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是英国现代政治制度的奠基者之一,是近代英国影响最大的启蒙思想家,是对西方政治理论在近现代的发展影响十分深远的人物。他的自由与法治思想,代表了独立的思想及批判的精神、个人主义精神、民主精神等西方近代的思想和精神,表现在16、17世纪的宗教改革和政治革命中,特别是体现在18世纪的英国启蒙运动中。洛克认为,人无法与自由分离,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与生命共存,它是人的一种道德责任,任何人都不能使自己受制于绝对权力和被奴役。洛克强调,法律是自由的保障和前提条件。他认为: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个人享有的自由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事情上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洛克提出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思想。对于成立国家和建立政府的目的问题,洛克指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他说,所有这一切都不是为了别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安全、稳定和公共利益。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必须对政府进行合理的权力配置,实行依法治国。洛克还提出了“法律对一切人一视同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他看来,既然人们自由地享受自然权利,平等地订立契约,那么在体现人们意志的法律面前应该是人人平等,没有例外。一方面,对于执法者来讲,对不同的人,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平民都应该一视同仁,并不因为有特殊情况而有出入。这些执法者决不应该以自己的意志为准则而应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会出现不正常的情况,那就是专制。另一方面,对守法者来讲,任何人都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洛克强调,每一个人和其他最卑微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所制定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其地位的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进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洛克还特别指出,虽然立法权力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但是立法者也不能凌驾于自己制定的法律之上,也必须遵守这些法律。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从根本上保护公民合理的、正当的、符合自然法的切身利益,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人格尊严的维护,在强力规范(法律)的层面上提供制度性的保障,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别的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目的。在洛克的法治思想中,“分权理论”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洛克特别强调依法行政,强调要用法律来约束和限制行政权力。他认为,根据政府权力的性质和目的,必须进行行政权力的限制。洛克是最早提出分权理论的思想家。他的“分权理论”认为,分权是最有效的保护人们的财产和自由的方法。他将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即最高权力,它不是专断的权力,不能超出社会公众的权利,由代表人民的国会来行使。行政权包括执行权和对外权,由君主来执行,但君主必须服从国会。 4.近代法国的“法治”观 近代法国的“法治”观,以孟德斯鸠和卢梭的“法治”思想为代表。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1748)一书中也讨论了“法治”的原则。作为一个自然神论者,孟德斯鸠对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的学说做出了卓越贡献,这是他在法律思想上最为重要的贡献。他在洛克分权思想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特别强调法的功能,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他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为法”两类,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社会建立以前就存在的规律,那时候人类处于平等状态;又把“人为法”分为政治法和民法等。孟德斯鸠提倡资产阶级的自由和平等,但强调自由的实现要受法律的制约,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他说:“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孟德斯鸠是继洛克最早提出分权理论后近代西方分权制衡思想的系统阐发者。防止权力被滥用,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其分权制衡思想核心的价值追求;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以权力约束权力是其实现分权制衡的三条根本路径。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思想对现代各国民主政治建设中的权力运行制约机制具有相当大的启示性价值。而他的这一思想的根本局限在于:它强调以权力制约权力,这当然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却忽视了人民在权力制约中的重大作用。实际上,要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就必须高度重视和着力发挥公民权利对于公共权力的制约作用,以公民权利来制约公共权力。 1762年,法国思想家卢梭写下了著名的《社会契约论》,此书被誉为“人类解放的第一个呼声,世界大革命的第一个煽动者”,书中多有诸如“法律是治理国家的终极标准”“维护政治共同体公共意志是首选”“个人决策危害无穷”一类的精辟论断。卢梭在倡导“依据契约治理国家”的同时,也指明了一条治国理政之道。而卢梭对法治思想的推崇,集中体现在他对“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理论的解构和探寻之上。卢梭认为,人类天生具有自我完善的能力,这是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特征。面对逐渐恶化的生存环境,短期内人们无法找到其他更加美好的生存空间,唯一的办法就是壮大个体的力量进而寻求集体的力量,必须集合起来共同协作以克服生存的阻力。但是,由此产生一个新问题:如何保证每个公民原有的权利不受到侵犯,哪怕是受到最低程度的侵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寻找一种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护每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私人财富,并且让每一个与集体相结合的个人仅仅是在服从其本人,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这种方式就是订立社会契约,并且通过构建政治共同体,聚集公共意志来着力维护社会契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卢梭认为,人类最初处于原始的“自然状态”,在这个历史时期,不存在私有制和不平等。私有制使人与人之间产生不平等,国家是因订立契约而产生,人民是制定契约的主体。卢梭由此提出“人民主权”的思想。他主张国家主权不能分割,也不能转让;认为一切人权的表现和运用都必须表现人民的意志;强调法律是“公意”,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君主的权力不能高于法律。在卢梭看来,在国家和社会的治理上,法治具有以下四个优势: 第一,法治能够融合道德却又高于道德。卢梭认为,社会和个人都需要理性,这样才能保持正义感。法律中融入了道德的因素,使得法律更加接近生活的常态,人们“愿意维护自己长期习惯了的处事方式”,这样的法律就能得到更多人的支持和遵守。而法律并不单纯吸收人们的日常习性作为规定,它还需要顾及习性以外的更为宏观的事情,比如政治共同体之下的军事保护、协调不同种族群体的利益冲突等等。道德要求内心自省,而法律必须进行强制性的实施;由于法治能够融合道德而又高于道德,法律因此就减少了实施的阻力而获得更高的威严。 第二,法治能够保障平等,倡导自由。卢梭认为,每个人都是生而自由、平等的,他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在公共意志的指引下,人们将自己平等、自由的权利暂时让渡给法律,因而个体本身并不失去任何权利。法治意味着通过集体意志的协商,借助集体智慧的力量,对于人的平等和自由等问题在内容上、程度上、范围上作出严格的规定,而并不以牺牲个体的权利为代价。法治意义下的法律由全体社会成员聚集到一起共同制定,这就确保了法律维护的是多数人而不是少数人的利益,从而使法律成为利益制衡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多数人的平等和自由。 第三,法治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卢梭说,人类需要一种确定的东西,它不应该经常变化而不可预知。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必然陷入恶性循环。法律借助实实在在的文字(或者其他人类可识别的标记)将治理社会所需要的秩序相对固定下来,什么行为应该受到鼓励,哪些行为应该被禁止,都由法律条文说了算,不因个人或者少数人的随意性的想法而改变。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可以对法律作出修改,但这种修改应立足于多数人的意志,修改过程也必须严格遵循程序,以确保最终的结果具有高度的有效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保证社会“能够在人类预制的良性轨道里运行”。 第四,法治能够消除个人私欲的危险性。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竭力向人们传递一种理念:人是独特的,具有很强的自我完善能力,但这种能力只有在集体意义下才能得到最好的运用。人是具有感情因素的,常常突然间改变自己的情绪;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变得自私,每一个人都把别人仅仅看作可以利用的东西,每一个人都在剥削别人。欲望的无限扩张,要求必须得有一定的外在的力量对其加以制约,否则就很容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意对人类的个体权利进行合理的削减,也对人的无限的欲望进行必要的压制。那么,以集体的智慧治理国家会不会产生集体的暴政呢?卢梭认为,暴力总是无法避免,但多数人自我完善能力的汇聚和签订契约时大家彼此达成的公意,必将使社会处于利益折中的状态,集体暴政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就会大大降低,因为社会里的多数人同时失去理性的概率极低,人们因此也就获得了安全。如果把整个国家的权力寄托于一个人或某一个由极少数人组成的政治团体,那不仅是极其危险的,而且也是不符合正义的。 在卢梭看来,在国家和社会的治理上,与法治所具有的优势相反,“一人之治”(人治)存在明显的问题和弊端。首先,在人类社会里根本就找不到绝对优胜之人。社会契约意义下的每一个人都是平等而自由的,都有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任何人可依据自己的兴趣和需要采取一切行动,做出任何事情。不可否认,人类在进化的过程中,由于每个人的经历不尽相同,进而个体的能力也有高低之分,而人的自私和膨胀的欲望,会使得一个能力低下之人也想要拥有最大的利益和权力,所以,个人为了争得国家权力,就可能使社会陷入混乱和失序之中。国家和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寻找到具备超高智慧的人来治理国家和社会,而事实上在国家和社会中根本就找不到这样的人。其次,一个人的智慧比不上集体的智慧。虽然一个人在获得权力之后还可以“从自己的管理对象那里获得他们关于社会治理的良好构思”,但“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时刻准备以你为敌,因为你剥夺了他们的自由”。即便是主张“贤人政治”的柏拉图也认为“哲学家首先必须要有高深的智慧”。社会之所以要以契约的形式来管理,就是为了借助于公共意志将多数人的智慧集中起来,从而避免在社会治理上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在卢梭看来,人一旦不受约束,内心的欲望就会膨胀,“站在权力的最高点,掌握权力的人反而变得迟钝了”。最后,“一人之治”潜伏着无限的暴力和反抗。在卢梭所构想的契约式社会里,每一个个体通过签订契约,把自己的人身、财富、自由和平等交给政治共同体,共同体将对它们进行管理,以全部的力量护卫和保障它们;同时,因为大家都是自愿的,所以是在服从自己本人,这样就不用遭受暴力,避免流血冲突。显然,“一人之治”无法实现这个目标。由于个体为了争得社会的最高权力必将使用武力,致使国家动荡不安;掌权者私欲膨胀,喜怒无常,凭着自己的感情在行动,为了保有自己的利益,掌权者必将奴役他人并搜刮他人的财富,其他人一旦不服从,将遭受暴力对待,自由也将被无限制地剥夺。虽然“一人之治”并不排斥法律,但它所依据的法律没有体现公共意志,而是把暴力作为解决利益冲突的唯一手段,致使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就此丧失。因此,“一人之治”是“不和平不安定的统治”。 卢梭从公意的角度来界定法律,认为法律是全体公民意志的体现,是控制一切的全体公民的最高意志。法律反映全体公民的意志,并由全体公民的意志来决定,公民意志是立法权真正的来源和根据。卢梭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自由的,后来有了资产就不自由了,再后来又通过社会契约,打破了在自由上的枷锁。卢梭认为,“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都转让给整个集体”,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政府和官吏是人民委任的,人民有权委任他们,也有权撤换他们,直至消灭奴役压迫人民的统治者。这就是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这一思想强调:主权在民,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构成的,而公意就是人民的意志,是全体公民意志的体现。当人们服从主权时,仅仅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卢梭认为,公意从内在形式而言是主权,从外在形式而言是法律。卢梭的“社会契约”之下的“法治”,以体现公共意志和汇聚集体智慧的法律为依托,忠诚地维护着人类的精神追求——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把权利和义务固定下来”,“让社会里的人能够预知明天的事情”,这恰恰是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就已经渴望得到的权利。卢梭认为:让人们生活在依据自己的意志而制定的法律之下,自然远远胜过将自己的一切权利交给他人来掌控,因为“谁也无法预知掌权者明天的心情会如何”。正因为如此,为了改善群体的政治生活,确保安定有序的生活秩序,在治理国家和社会的过程中理当选择并坚持“法治”,重视并且合理引导民意,积极构建利益制衡点,尊重多数人的思维模式,鼓励监督,反对专制,弘扬正义,实现良法善治。 5.近代美国的“法治”观 1776年,“谁也不能超越法律”这一原则和理念,很快就在初创的美国得到确认并得以奉行。美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在《常识》(Common Sense)一书中写道:“在美利坚,法律为王。鉴于在专制政府中国王就是法律,所以在自由国家,法律应该为王;并且应该没有其他选择。”1780年,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试图建立“一个法治而非人治政府”,从而将这一原则贯彻入马萨诸塞州宪法中。随着以托马斯·潘恩为代表的美国法治的创建者的民主与法治思想的广泛传播,“法律为王”的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很快便在美国得以确立并不断地被发扬光大和付诸实践。 近代美国法治模式不同于欧洲大陆的立法中心主义,也不同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主义,美国法治模式是以美国宪法为基础、以违宪审查制为核心的司法中心主义模式。司法权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法治运转中处于核心地位。宪法是美国法治的基石。美国法治模式下,当今美国诸多的政治、社会问题大都通过回溯200多年前其国父们订立的宪法,借助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宪法解释得以解决。因此,美国的法治首先是立宪政治,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整个国家判断是非曲直、合法违法的最终标准就是宪法。1787年由美国制宪会议制定和通过、1789年3月4日生效的美国联邦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序言以谋求“正义”“国内安宁”“共同防务”“公共福利”和“自由”,来说明制宪的目的。正文中,第1条规定联邦国会两院议员的产生,国会的职权以及对国会和州的权力的限制;第2条规定总统、副总统的产生,总统的职权范围,以及对总统、副总统和其他文职官员的弹劾;第3条规定联邦法院的组织、职权和有关叛国罪的审理;第4条规定州与州之间的关系,建立新的州以及联邦对州的义务;第5条规定宪法的修正程序和要求;第6条规定涉及以前政府债务和条约的效力,以及联邦宪法、法律与州宪法、法律之间的关系;第7条规定宪法的批准程序。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与制衡、人民主权、限权政府、联邦和州的分权等原则。迄今为止,已通过了27条宪法修正案。美国宪法以平等商议和普遍同意的方式通过制定基础性宪章建构起一个新国家,是宪法赋予国家权力,而非反之。因此,美国宪法成为美国政治权力的终极来源,授权设置各国家机关并规范其职权与运作方式,以之建立起一套金字塔式的法律秩序和政治架构。在美国,宪法成为国家之母,其至高无上的地位由此树立。因此,美国法治首先是立宪政治。 司法审查是美国法治运转的核心机制。美国宪法的崇高声誉并不是来自于独特的三权分立体制,因为世界上近一半的人口生活在议会民主体制下;也不是来自于其权利法案,英国、法国的权利宣言为时更早,而是因为其宪法是能够真正产生效力、影响现实生活的具有无比强大的生命力的活的根本大法。美国宪法成为活的根本大法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或谓之为“司法审查机制”)。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在美国,这项制度主要指普通法院有权通过宪法解释对立法和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以维护宪法权威和法治秩序。其中,联邦最高法院是违宪审查机制的最终权威,其违宪审查的判断具有终局性。借助违宪审查机制,立法和行政活动受到了司法权制衡,法院有权审查立法和行政活动中的权力行使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违宪审查机制一方面使具有最高权威的宪法长了牙齿,在现实政治运转过程中可以宪法为标准审查政治行为的合法性,使宪法的权威得以彰显;另一方面又确立了司法权在美国法治中的核心地位。“法治”本身蕴含着法律权威至上特别是宪法至上之义,但针对具体的问题而言,宪法条文究竟是什么意思还需要作出解释,即还需要作出既能符合原意,又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对于宪法条文内涵的精准解释。因此,谁拥有宪法解释权,谁就是法治运转的核心和主导者。在美国,这一权力属于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说了什么”具有最终的话语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的权威就是“法治”权威。 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之后,美国树立起了司法中心主义的法治模式,法院在整个国家政治运转、特别是合法性—合宪性这一终极判断方面拥有了最高权威。在这种法治模式下,法治的实质是维护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法治形式要素是违宪审查机制,实质上是通过回溯宪法条款,特别是考察立法与政策是否违反宪法修正案中列举的基本权利,借助个案式司法救济,通过民权诉讼来维护法治。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违反宪法规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被看作是违反宪法,亦即违反了法治原则,法院遂出面进行违宪审查。首先树立宪法至上权威,再借助司法审查机制使宪法权威随时能够回溯彰显,最终依靠司法人员的法律解释技巧和政治智慧将巨大政治争议转化为法律问题,以此实现宪法—法律对于权力的控制,这一过程是美国法治的典型过程,也是美国被看作是法治国家的原因。 美国以宪法为基础、以违宪审查为核心机制、以宪法基本权利保障为实质内容的司法中心主义的法治模式,特别是宪法的至上性和可适用性、基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审查以及树立司法机关的较高权威等等美国法治模式的经验和优势,值得其他正在进行法治建设的国家学习和借鉴。 6.法治中国的进程与发展方向 纵观世界各国的历史,多数国家曾经都经历过“人治”的历史阶段,但最终或使国家动荡不安,或使国家彻底走向灭亡。在人类文明的历史发展中,一部曲折而漫长的法制史一再向世人昭示:“法治”因包含公意故而能成功地实现治国治世;“人治”因无法约束人的私欲和个体掌权者的“短见”而难以使一个国家和社会走上良法善治之道。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治进程的学理基础最初被表述为“要法治不要人治”“从人治走向法治”。按照这一逻辑框架,“法治”的要义被表述为“法大于权”,其实质是“法律至上”,国家权力必须严格服从法律规定。因此“法治”不是“以法治国”,而是“依法治国”;不是“用法律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法治”的对立面是主张“权大于法”的“人治”,“人治”的实质在于国家权力受制于法律以外的个人意志。实行“人治”必然导致权力的行使没有法律约束,即使制定了法律也最终成为个人恣意妄为的手段和大肆腐败的工具。因此,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更加坚定不移摒弃“人治”,走向“法治”,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领导广大人民走上了法治中国建设的康庄大道。 “法治”是当代中国的发展方向。全面依法治国是党中央提出的“四个全面”中的重要内容,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目标。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全会。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纲领性文献。这项决定明确提出了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和步骤。 (五)法制与法治的联系和区别 “法制”与“法治”具有紧密的联系。“法制”是“法治”的主要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在一个法治国家和社会或者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的国家和社会,“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同时,“法制”与“法治”又是有所区别的。1979年中国开始改革开放之后,学术界曾开展过是要“法制”还是要“法治”的争论。由于“法制”与“法治”普通话读音相同,为了把两者加以区别,有的学者就把“法制”称为“刀制”(因为“制”字为立刀旁),将“法治”称为“水治”(因为“治”字偏旁为三点水)。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李步云教授指出:“关于法制与法治的区别,我将它概括为三条:首先,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律制度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等制度来说的,而法治从来都是相对于人治来说的,没有人治就无所谓法治,相反亦然。其次,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刑法等一套法律规则以及这些规则怎么制定、怎样执行和遵守等制度;法治与人治则是两种对立的治国理念和原则,即国家的长治久安不应寄希望于一两个圣主贤君,而关键在是否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和制度,这些良好的法律还应得到切实的遵守。再次,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实行法治。” 简言之,“法制”与“法治”的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体系;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与“人治”相对立的治国原则、方法和方式。“法治”意味着要在民主的基础上,以维护和保障人权为目的和目标,严格依法办事并根据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充分完善和着力改造现存的法律制度。其二,“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相联系,在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却只有在民主制国家才会产生、建立和发展。其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项工作都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绝不容忍和允许任何人(特别是当权者)任何为所欲为的任性。其四,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各个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而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内,都没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严格依法办事。 二、依法治国与法治中国 要理解“依法治国”与“法治中国”这两个概念,首先需要明确“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开展好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国家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democratic centralism) “民主集中制”是列宁首倡的苏维埃政权进行决策的组织原则。二战之后,民主集中制在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中广泛施行。“民主集中制”有四项基本原则和两个重要精神。四项基本原则是: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两个重要精神是:执行期间绝对服从;任何主张及行动均以多数意见为基础并得由多数意见加以最后的判决。毛泽东将“民主集中制”概括为“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刘少奇认为,“民主集中制”反映党的领导者与被领导者的关系,反映党的上级组织与下级组织的关系,反映党员个人与党的整体的关系,反映党的中央、党的各级组织与党员群众的关系。 “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中国共产党章程》对“民主集中制”有如下详细的描述: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党的上级组织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基本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依法治国的内涵 党的十五大报告将“依法治国”概括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最重要的就是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载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是我国法治建设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如果说中国共产党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执政党,那么按照党章和宪法的有关规定,由党领导的人大所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应该也必须高于政权,不仅党的组织应该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且所有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这就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涵。 2012年,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就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关系我们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战略问题,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我们要实现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一系列战略部署,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就必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作出总体部署、采取切实措施、迈出坚实步伐。”习近平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我们党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发、为更好治国理政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也是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的一个全局性问题。落实好这项重大战略任务,对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三)法治中国的要义 “法治中国”最早是由我国学术界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提出来的。2013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口号和要求。自此以后,“法治中国”就不仅是一个法学概念,而且成为一个政治概念。作为政治概念,“法治中国”具有综合性、历史性与动态性的特征,它向国际社会表明:加快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当代中国具有依法治国的信心和决心,同时,愿同世界各个追求公平正义的国家一道,为增进世界人民福祉做出积极的贡献,共同创造人类社会美好的明天。用“法治中国”这个高度凝练的概念表达“法治”的要义,既是对当下中国法制建设实践的生动写照,也是人类法治文明史上的创举。我们坚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必将增强中国的凝聚力和国际影响力。 “法治中国”作为一个现代治理概念,有利于维护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权威,是我国社会的核心价值之一。“法治”具有统一性,不能对法治概念作片面的解读,对外延加以随意的改变,不可将“法治”的规范体系与制度体系肢解为某些行政官员的“政绩GDP”。为了维护“法治中国”的权威性,“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国家的系统工程,要做到整体协调,有序推进。各行其是、随意变通,将有损于中国作为一个国家的法治的权威性、法律的统一性和治理的整体性。因此,提出“法治中国”这一政治概念,对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不仅具有深远的思想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我们可以对“法治中国”的内涵作五种阐释和解读:一是从国家法治、地方法治、行业法治三大重点板块的层面和角度;二是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的法治四环节的层面和角度;三是从健全民主、完善法制、制约权力、尊重人权、保障公正的法治五要素的层面和角度;四是从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和发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层面和角度;五是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统一的层面和角度。以下我们仅从第五种层面和角度来阐释和解读“法治中国”的要义。 “法治国家”的要义是:与非法治国家相对称,要求国家权力必须法治化。“法治国家”主要有五个方面的标志:一是保障人权,即尊重人的自由和平等权利,并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保障;二是良法之治,即“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三是人民主权,即依宪确立分权与制约的国家权力关系,依法执政;四是民权保证,即切实保护公民的各项权益,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五是司法公正,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依法执政是法治中国的关键环节。要推进执政党依法执政,就必须建立和完善保障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依法明确党与人民代表机关、政府、司法机关的关系;确保党的决策、执政行为公开透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依法追究党内腐败和滥用权力行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法治政府”的要义是:政府依法行政,将决策、执行及监督过程都纳入法制化轨道。“法治政府”具有五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是有限政府,即政府权力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其边界是确定、明晰的;二是责任政府,即政府权力与责任是统一的,政府违反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诚信政府,即政府必须履行其对公众承诺的责任,赢得人民的信赖和拥护;四是服务政府,即政府要“以人为本”,明确并履行好其服务的职责;五是阳光政府,即政府必须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政府信息,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法行政是法治中国的重点环节。要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就必须控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边界,健全行政权力行使的组织、程序、法制监督和问责机制;加强人大对政府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推进政府廉政、勤政建设。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公民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真正实现,逐步扩大票决民主并发展协商民主。 “法治社会”的要义是:相对于国家和政府,政党和其他社会共同体(甚至包括市场经济组织)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法治化。“法治社会”有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公民要有法律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均要有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二是公民要有守法自觉,即社会成员要自觉履行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三是要实现社会自治,即公民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自我管理自治体的公共事务;四是要进行社会监督,即公民、社团、舆论要对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进行自下而上的法律监督,以维护公民权利和法律秩序,捍卫民主与法治的权威;五是要保持社会安定,即社会呈现运转有序、解纷机制健全、人民安居乐业的状态。“法治社会”是“法治中国”的基础工程。要实现“法治社会”,就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要依法推进国家公权力向社会转移,做到公权力对私权利不越俎代庖、不干预、不包揽取代;要制定社团法,依法规范和保护社会组织、团体,确保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培植和发展更多的社会组织、团体,形成大社会、小政府的机制;要建立健全激励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体制、机制,依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什么是“法治中国”?简言之,“法治中国”就是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中国。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和政治概念,进一步地说,“法治中国”的要义是:法治是中国整个国家运行的基础,是从事各项活动的基本准则,是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于一体的新要求和总概括。“法治中国”意味着在中国,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各项事务与活动都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详言之,具备什么标准,才能达成“法治中国”?我国著名法学家李步云先生提出了以下“法治中国的十条标准”: 第一,人大民主科学立法。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民主和科学立法是制定良法的手段和保证。“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要制定出良法,又必须科学立法。 第二,执政党依宪依法执政。依宪执政的科学内涵,可概括为坚持“人民民主、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宪法至上”。 第三,政府依法行政。关键是要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行使权力要严格按程序办事,也不能该作为而不作为。 第四,社会依法自治。建设法治社会,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提出的一个新概念、新目标。它和法治政府相对应,基本要求是:实行“政社分开”,充分实现各种社会组织工作的自主性、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健全各类社会组织自身的各种规章制度,并保障其应有的权威。重点发展涉法的社会组织,如法律援助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 第五,法院独立公正司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支持司法”即党要更加坚定和明确地保证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六,完善法治监督体系。权力不受制约必然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一条已被人类文明史反复证明了的铁的规律。这一法治监督体系,我们现在已经部分建成,包括:以国家权力监督国家权力,主要是国家的检察、监察和审计机关、执政党的纪检机关,同时还有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以及党政领导体系内领导成员的相互监督等;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主要是各种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通过媒体、信访等渠道对国家机关和执政党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等。 第七,健全法治保障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律师、公证、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制度。 第八,弘扬法治文化。包括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法治理论的创新以及法治教育的普及等。 第九,运用法治保障人权。《决定》将此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根本原则予以特别强调,明确提出,“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十,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决定》明确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目标,其首要原则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民主和法治互为手段和目的,实现其有机结合就是要做到民主法治化和法治民主化。 (四)法治中国的意蕴 “法治中国”是习近平总书记代表中共中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提出的法治建设目标。它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产物。经过长期建设和实践,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依法治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治中国”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结合体;是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中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实现之日,便是“法治中国”建成之时。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项重要议题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其中对“法治中国建设”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和具体制度性要求。原则性要求即“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制度性要求包括“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等五项。“法治中国”建设是一项具有历史意义和实践价值的国家和社会建设的系统工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具体政策目标。《决定》以中央文件的形式提出“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及制度要求,对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顺利推进,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写入执政党的工作报告。1999年全国人大第三次修改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自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成为制定和执行政策与法律的主题。“法治中国”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要求和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 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具体平台,“法治中国”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机结合和统一。“法治中国”的价值要求,直接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指向所有公共机构和私人组织,指向所有行政区域,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港澳台以及驻外使领馆、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运输工具,甚至对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和外商也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法治中国”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中国”这个具体主权国家概念上的具体落实,故“空间”上的适用性是“法治中国”的重要因素。“法治中国”强调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适用空间,使全面依法治国的空间范围更加明确。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中国是一个整体。“法治中国”就是要在整体上实现“国家法治”。简言之,中国主权所及范围都是“法治”所指向的区域。 相对于“法治国家”来说,“法治中国”更加具有现实意义。“法治中国”超越了“法治国家”的抽象意义,将“法治”要求与“中国”这个具体的具有主权特征的地理意义上的国家概念结合起来,这就使得“法治国家”有了明确的具体适用与生效的区域和范围,将“法治国家”变成了一项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管辖范围内所有领域的具体目标,因此相对于“法治国家”来说,“法治中国”有着更加明确的指向性、针对性和目的性。 “法治中国”建设意蕴深刻。《决定》明确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建设“法治中国”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美好愿景的重要步骤。作为一个具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我国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在整体上朝着“法治”目标前进,这是走向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实现民族复兴伟业的重大举措。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程中,一个实现全面超越、发展成就令世界瞩目的社会主义的中国,必定会进一步增强在对外交往、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更充分地发挥中国在增进世界人民福祉、创造人类美好未来、维护世界和平等方面的大国作用,进而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出中国方案、奉献中国智慧、展现中国力量。
06本书结束语:愿法治之光照亮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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