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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被枪杀竟然有人叫好?越学法律道德感越低?你真的有什么误解!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北京大学出版社 Author 小北
来源 | 北京大学出版社
观点资料来源|《法律人的谋生与谋道》
《看得见的正义》
有的媒体大肆渲染行凶者雷某的悲惨遭遇,打官司败诉以致于房产被强制拍卖,一个堂堂企业家失魂落魄到不得不找亲戚借200元维持开销。
而留言区也不乏各种反感排斥律师的言论,他们的理由呢,要么是国粹的和稀泥的那套,譬如说做人留一线,把人逼急了谁也不是好惹的,要么则是没来由的对于律师的排斥,觉得律师都是唯利是图,没有任何道德节操,而请得起律师的,往往也都是有权有势的人。
可是事实上呢,至少在这起案件中,根据封面新闻报道,行凶者雷某其实就是个专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老赖,而薛律师接手这起官司完全是法律援助性质的,一个年仅30岁的青年律师殒命,却有不少人在说风凉话,这是多么让人唏嘘的一件事。
只能说人们对于律师,对于法律人的误解太深了,“搞法律的不过是为了钱”,“律师都是信口雌黄的讼棍”……
大家应该还记得,此前还专门讨论过一个话题,那就是“律师为什么为坏人辩护”?
像这样的问题本来不值得一搏,坏人就没有被辩护的权力吗?即使一个人平时比较坏,某一件坏事就一定是他做的吗?坏人还未经审判就被你彻底定罪了吗?如果有一天你成为了这个别人眼中的“坏人”,会为无人为你辩护而心寒吗?
可以说,不少人秉持着一些奇奇怪怪的约定俗成的偏见,譬如说知乎上有个热门话题,就把目光聚焦在法学人的道德感上——“听说学法学的人越学道德感越低,是真的吗?”
有人直接反问——“你说的,是道德感,还是基于道德直觉的冲动?”学法学久了不一定是道德感变低了,更有可能是当他习惯于用法学的眼光理性地看待问题时更能克制住自身基于道德直觉的冲动,也更容易发现彼此冲突的缘由了。
有人举例案件来回答这一问题,认为学法学的人不是道德感很低,而是法学人事实上建立起了一种更为理性的、不轻易表露的道德感。而这种不盲从不廉价的道德感经常被人误以为是道德感低下。
有人也承认,法学人和普通人的道德直觉确实很不一样,但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将二者分出高下。
还有人说这句话在某种程度上说是正确的。专业的法律教育和法律工作,长期下来确实会弱化法学人的朴素道德判断,但偏离朴素的道德正是为了得到更高、更合理的道德。
……
讨论到这里,我们应该可以说“学法学的人越学道德感越低”其实是人们基于自身的道德直觉而做出的一种误判。
法治思维强调一种以合法性为判断起点、以公平正义为判断终点的逻辑推理方式。
在这种思维方式下,任何行政措施的采取、任何重大决策的作出都要合乎法律,这体现的是一种合法性思维,即权力的来源应当是合法的。
其次,它还强调一种程序性思维,即权力的运行必须要在既定程序及法定权限内,越权或者不以正当程序行使权力都应属无效,这种对程序的尊重是法治权威和规则意识的充分体现。
复次,它还要求一种权利义务的思维,顾名思义,就是将权利义务作为设定人与人关系及人与公共权力关系的准则,明晰了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社会才不紊乱,才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
但是最后,也是最最重要的,法治思维还强调公平正义,即公权力要以追求、 维护公平与正义为价值尺度。
况且,道德从来不是不要理性,执着于一些看似合理却自相矛盾的小德小善,也不是以审判的名义对于一个人穷追猛打。
事实上,正是那些对道德与正义感需求更突出的人才更愿意去学习在普通人眼中枯燥无味的法律。
因为,法律正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它的初衷也是人类社会的道德观念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而法律人最重要的品质也是拥有一颗悲悯之心。
01
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带着对这样的问题的思考,人们往往会走进古典哲学家的著作里寻找答案。
孟德斯鸠的著作《论法的精神》虽然从来没有专门回答这一问题,但是该书的理性论在某种程度上回答了这一问题。
孟德斯鸠作为启蒙运动的杰出代表,理性论是其政治法律哲学中最基本的理论。
他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
这种“法”就是孟德斯鸠所说的自然法,它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孟德斯鸠和其他自然法思想家一样,认为抽象的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而自然法则是法律的基础。
总之,理性是孟德斯鸠这样的启蒙主义思想家手中的标尺,他们以此去丈量整个社会的思想;理性也是他们手中的漏斗,他们用其筛去一切僵化的清规戒律,留下资产阶级眼中的真理和正义,构筑所谓“理性的王国”;理性不但成为宏伟高亢的启蒙乐章中最为突出的音符,其地位在这一时期也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孟德斯鸠的理性论揭示了世界的普遍规律性,揭示了人类共同的善德、公平、正义等价值内涵。
按照这样的观点,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自然法是符合人类共同理性的永恒不变的自然规律,它是合乎正义的,也是实在法即法律的制定基础,理想的法律就是符合某种“自然”的,即理性的法律。
孟德斯鸠对刑法的描述是,人民的安全就是最高的法律,要保证公民的安全和自由,就必须有刑法,即公民自由主要靠良好的刑法。
在此,良好的刑法也就是体现了人们公平正义观念的刑法,是记载了是非善恶、正与不正之自然规律的指导人们行动的法则。
人类社会的刑法,是为了维护扎根于社会道德和自然法则的公正理念之法律;良好的刑法是符合人类理性、顺应自然规律、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公正的法律。没有刑法,公正善恶将失去最基本的评价准则,人类理性将会丧失殆尽,自然和谐的社会将不复存在。
孟德斯鸠从他的理性论出发,集中讨论的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本身,而是法的精神。
他指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和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
总之,人类社会的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等多种事务,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也就是他所说的“法的精神”,即符合人类理性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的东西。
因此,法律应当顺应人的理性而非感性,只有当法律被置于决定地位时,法律才能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而与法治相对的专制则是对人性的蔑视和对自由的践踏。
当我们考量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具有“法的精神”时,除了考察其是否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还要将其带入特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思考。
譬如说,时常有国际动物保护组织指责我们没有相应的动物保护立法,从形式上看,似乎我们的法制发展真的有待提高,但当我们把这个问题带入当下的中国社会,就会发现,这其实是一个伪命题。
我们国家的经济固然在最近几十年有了较为长足的发展,但相较于发达国家仍有不足,在人权保障尚有较大努力空间的时候就大谈特谈动物的权益保障,这种观念太过于超前。
02
当然,永远别忘了法律的初衷
要阐释“法”是什么,就必须先对“法”这个字的含义进行解读。关于这个解读,中西方可谓大相径庭。
许慎的《说文解字》中这样写道:“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这段话翻译成白话文大致是说:灋即是刑,代表了一种惩罚;灋还应当像水一样公平,没有偏私;同时又要像神兽廌那样正直。
从以上对灋字的释义,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古代对于法的理解是建基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是正直的,有着明辨是非、判断曲直的功用。第二,法是公平的。第三,法是一种惩罚,灋或法,都含有“去”。去,“人相违也”。“去”即是对不公正行为的惩罚。那么什么样的法能够满足这样的条件?毫无疑问就是刑法。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古代的法主要指的就是刑法。李悝所制定的最早成文法《法经》共有盗、贼、囚、捕、杂、具六篇,都是关于刑事犯罪方面的规定。
正如有的学者断言:“翻开中国古代法典,从有史以来直到清末所有的成文法,几乎全部都是刑法。”正因为我们长久以来把法视为刑法,导致了一种重刑轻民的司法传统。
说完了中国对法的理解,我们再来看看西方对法的理解。从定义上看,西方的法与我们大有不同。我们知道,不论是英文、德文,还是法文,其共同的词源都来自于拉丁文。
虽然拉丁文中并没有与“法”直接对应的词汇,但仍有与“法”的概念有关的两个词,分别是jus和lex,前者指法、权利,同时有正义、衡平、道德的含义;而后者通常指具体规则。
不同于中国古代将法仅仅认为是刑法,西方的法律观念显然聚焦于市民法,其内容更为广泛,调整的对象更多也更灵活。
与此同时,西方古代的法律是氏族、阶层之间斗争的产物,是一种妥协的结果,故而也就更具有民主性、平等性,更能体现其权利法的特点;通过制定一些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来进行利益的分配,渐渐的,这些被大家所共同遵守的规则就成了法律。
西方古代法律的另一个特点是其文明性,以雅典的梭伦改革为例,社会改革最终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来实现,这就意味着文明进步而不是刑杀,斗争固然需要代价,但远比残酷的王朝更迭战争要温和得多。
而西方古代法律与我们对法律的认知之最大不同,还在于对法律与国家的定位。按照西方契约论的观点,社会先于国家,法是调整社会的规则,法先于国家,成立国家的法就是宪法,国家是宪法的具体化,其运转无时无刻都不能超越法所规制的范围。
说了这么多,我们需要对“法”是什么作一个简单的总结。“法”究竟是什么?
法,律也,是一种约束。法,首先是一种行为规则,用来规范人的行为。这是法的逻辑起点,如果没有这一特性,就不能称之为法。
其次,法还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用来调整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最后,法代表的是一种秩序,或者说是一种对美好未来的追求。通过制定优良的法,可以创造一种新的秩序,这种秩序是符合人类理性的,也就是一种正义的秩序。
这种追求,体现的是法所蕴含的基本价值。法的精神便蕴含于这种价值之中。
总之,法是规则,是约束,是秩序;法的精神便是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03
实现正义有赖于法律人的付出
我们平时所说的正义其实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普通人常常关注前者,例如罪犯是否得到应有惩处,相似案件是否给予相同处理等等。
但是实际上,从动态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共标准是十分困难且不现实的。
这个时候,法律的程序正义显得更为重要。程序正义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英美人有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按照通常的说法,中国社会存在着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在任何一种司法裁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控辩双方还是普通公众,所关注的往往是裁判的结果,而不太重视司法裁判的过程、步骤和方式。
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司法官员出于效率、便利等实用的考虑,还会故意地通过牺牲程序来保证某种预期的结果。
对于中国人而言,问题的关键是理解并坚持一种“程序道德性”的观念,培养一种按照正义要求设计法律程序的法律文化。
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建立的所有涉及剥夺个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法律决定过程,就会逐渐贯彻自然正义、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并符合我们与生俱来的公平、正义观念,从而使法律制度甚至统治秩序得到中国人的认可和尊重。
作家萧乾在《一个中国记者看二战》中对此有所反思,纽伦堡审理纳粹战犯不厌其烦,一点也不急于将那些恶魔送上绞刑架。
他们不是有意拖延,而是由于过程繁琐,对于所有汇集来的资料都一丝不苟地查对核实。开庭前给有关被告充分时间去陈述——往往是狡辩或抵赖,然后再去调研。常常一个纳粹头目在受审,法庭外候审室里就坐着几个等着被传讯的证人。
法官不是靠木槌而靠如山的铁证,来驳倒被告的狡辩。纽伦堡审判由于给了战犯说话的机会,没有造成任何“冤假错案”。
康德曾将下面的一段话视为“绝对的道德命令”,也就是社会正义的最低要求:
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
或许,人们永远不可能将程序正义的内容揭示到“穷尽”的程度。但无论如何,程序的不公正和非正义都是有着确定标准的。
那就是使人仅仅成为手段或者工具,而不成其为目的。只要人们受到这样的对待,非正义也就发生了,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道德正当性也就会引起人们的质疑。
责任编辑 | 吴珊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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