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进学 张玲玲: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 | 浙江学刊202203
【作者】范进学(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张玲玲(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浙江学刊》2022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哲学诠释学意义上的“解释”与“阐释”的诠释方法,对于宪法解释学具有深刻的启迪意义。宪法解释与宪法阐释在性质上具有同源性与同质性,宪法解释包涵着宪法阐释,宪法阐释从属于宪法解释。一旦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采纳宪法阐释的结论,并依据法律规定出台宪法解释案,那么“宪法阐释案”成为正式的“宪法解释案”。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以正式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案的方式发布宪法解释,但其在我国宪法实施中却常常以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形式积极回应民众对宪法问题的关切与强烈的现实需求以及党中央的殷殷要求,从而有效地保障了现行宪法的贯彻实施。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宪法解释;宪法阐释;政策效力
目次 一、认真对待我国宪法解释实践
二、宪法阐释及其效力
三、我国合宪性审查中宪法阐释的功能展开
四、结语
自1978年宪法到1982年现行宪法,立宪者皆把“解释宪法”的职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说,一国的成文宪法典诞生即标志着该国的立宪时代即将结束,从而将开启一个对宪法典不断精细化、体系化解释的新时代,宪法解释实践将会随之出现。然而,我国现行宪法制定实施已有40年,至今尚未出现形式意义上的正式的宪法解释。原因何在?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宪法解释实践?如何看待我国宪法解释实践?诸多问题需要认真对待。
严格意义上说,宪法解释包含实质性解释与形式性解释两个维度。实质性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机构对于宪法文本中的概念术语、规范内容作出的解释与说明;形式性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机关以“宪法解释案”的形式向社会正式公布的实质性解释。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应当是实质性解释与形式性解释的有机统一。莫纪宏教授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提出了“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观点,他认为“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应当是程序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和实体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结合体仅有法律条文的规定是不够的,还要有与法律条文规定程序性要件与实体性要件吻合的、客观存在的宪法解释行为或结果。实事求是地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中,针对宪法规定的内容,从宪法精神与原则到宪法规范内容,进行了大量的实质性宪法解释工作。这种现象的出现的确与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尚未完善有关,即“制度上没有对作为法律事实状态的宪法解释行为及其结果的程序性要件作出非常清晰的界定”,从而“存在规范指引方面的不足或瑕疵”。因此,如何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实质性宪法解释同时具备形式意义上的程序性要件当是我国宪法解释实践中须加以完善的关键。
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没有出现还可能与现行法律、规章与政策关于宪法解释程序的制度设计有关。因为无论是现行《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还是《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它们关于合宪性审查程序的相关规定,均为宪法解释设置了诸多限制性程序,正是这些限制性程序影响了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案的出台。随着《工作办法》的实施,出现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案的难度进一步增加,因为该《工作办法》增添了沟通或询问程序与督促或约谈程序。
我国目前存在的立法性宪法解释、抽象性宪法解释均可纳入实质性宪法解释之中。因为从阐释文本的含义而言,任何对宪法文本内容的具体化立法都可视为一种对宪法的解释,根据宪法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规当然是对宪法某一规范含义的具体化阐释,在该意义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即为立法性宪法解释。不过,立法性宪法解释一般不被学术界视为宪法解释,否则宪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与宪法解释权分设就失去了意义。然而,就宪法含义的明确性而言,立法机关确实对宪法相关条款的法律化作出了意义阐明,因而可以归类于宪法的实质性解释。抽象性宪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议”或者“决定”的法律形式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对宪法相关条款或内容作出的解释与说明。由于该解释模式不针对具体的案件事由,故学者们将其称为抽象性宪法解释。譬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实际上就是典型的宪法解释例,是对《宪法》第70条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的具体解释。
上述立法性宪法解释与抽象性宪法解释,在实务界看来,就是宪法解释实践;而学术界并不认同将其作为宪法解释的实践,因为两者均缺乏“宪法解释案”公布之形式要件。实质性宪法解释固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形式或发布“决定”“决议”的形式解释了宪法内容,但是,这种实质性解释都不是以“宪法解释案”的形式,通过宪法实施中的个案明确宪法文本中的条文含义,因而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实践。质言之,宪法解释案需具有三个要件:第一,必须由有权机关作出;第二,具备解释的场合,即在宪法实施中遇到了宪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宪法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宪法依据的;第三,必须以“宪法解释案”的形式正式公布。宪法解释应当存在于宪法实施过程中,即宪法在实施适用中所发生的疑问由宪法解释机关予以阐明,所以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适用密不可分,没有实施适用,就没有宪法解释。因此,宪法解释应当是实质性解释与形式性解释的有机统一。
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有一点已获得共识,那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以“宪法解释案”的正式形式的宪法解释实践。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此开展有关研究工作,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真正落地或将有所突破。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教授就建议:“考虑挑选个别明显与宪法相抵触、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做法,就如何准确理解宪法精神、确保宪法正确实施等,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择机启动第一次合宪性审查程序,推动宪法解释机制落实落地。”我们认为,这种建议不仅切实可行,而且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现实意义。
(三)宪法阐释:宪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储备
随着党的十九大要求“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建设迎来了新的发展阶段和发展契机,因而宪法学研究应当积极作为。张翔教授谨慎地断言:对于宪法学者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或许是一个“合宪性审查时代”。这一判断是合乎实际的。
自党的十九大之后,备案审查或合宪性审查制度就成了“国家法制统一的‘压舱石’,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主阵地’”。党中央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与重视。2019年10月31日党的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2021年1月初,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党中央对合宪性审查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政治要求: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确保符合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第二,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健全合宪性审查制度,明确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内容、程序;第三,建立健全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和咨询制度,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第四,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的内容;第五,加强宪法解释工作,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上述要求无疑是党中央对我国宪法监督事业进入合宪性审查时代的“宣言书”与动员令。其中第二、三、四项要求均涉及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解释。然而,鉴于宪法解释之程序很难进行到底而难以出台宪法解释案,由备案审查机关在合宪性审查中作出对宪法某些条款或内容的理解与诠释,将成为一种“常态”。这种常态化的宪法阐释将为我国宪法解释进行理论与实践的储备。
我们认为,合宪性审查的目的就是对宪法作出理解、释义与阐明,而备案审查机构的这种常态化阐释如何定性?笔者主张: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称为“宪法解释”。换言之,宪法解释这一概念具有特定性,惟有宪法上赋予“解释宪法”职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文本含义的说明与阐释,才能称为“宪法解释”。其次,凡是由非宪法解释有权机构对宪法所作的理解与说明,在法学诠释学上,一律冠以“宪法阐释”更确当。至于法院或法官在宪法适用中所作出的说理性解释,理应称为“宪法阐释”。由于备案审查机构、其他合宪性审查机构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及宪法适用机关如人民法院是宪法适用的最重要的主体,他们对宪法的意义的揭示与阐释对于人们更准确地理解宪法含义、目的、精神等具有重要的引导性价值与功能。同时这种常态化的阐释活动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进行了储备。因此,我们相信,宪法阐释的实践必将大大加速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的到来!这既是社会现实的所需,也是理论发展之必需。
(一)哲学诠释学意义上的“解释”与“阐释”
宪法阐释在性质上从属于宪法解释,换言之,宪法解释包括宪法阐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解释”意指“分析阐明”与“说明”;“阐”字意指“讲明白”,“阐释”即意指“阐述并解释”。可见,在汉语语言中,“解释”与“阐释”基本同义,均指阐明、说明、阐述等,“阐释”直指“解释”或“说明”。德国哲学家狄尔泰在《诠释学的起源》中就将“对一直固定了的生命表现的合乎技术的理解”称之为阐释(auslegung)或解释(interpretation)。这本身就是把“解释”与“阐释”等同起来。根据诠释学家洪汉鼎先生的考察,解释(interpretation)包括说明与阐释,解释一词在外延上比阐释(auslegung)广,后者只是它的一个下属;解释是一种总体性的解释概念,其意思偏中性,既有客观性的和描述性的说明的弱意义,又有揭示性和阐发性的阐释这一强意义;反之,auslegung(阐释)只是interpretation(解释)的一种下属类型,阐释的意思比解释的意思更彻底,强调揭示性的和阐发性的更深一层意思。人们往往忽略了它们之间的这一重要差别。因此,洪汉鼎先生特别指出:我们必须强调auslegung(阐释)不同于一般interpretation(解释)的阐释意义,因为,auslegung(阐释)是把解释者未加明确说出的东西加以揭示,这是一种远比interpretation解释)只是把已经明确说出的东西加以说明更加深刻的阐释活动。王节庆教授在翻译海德格尔的《康德与形而上学疑难》一书中特别对德文的interpretation(解释)和Auslegung(阐释)作出了说明,他指出:“在德文中,‘interpretation’和‘auslegung’是两个同义词,一般都理解为‘解释’。前者,或者是在一般宽泛解释的意义上,或者是在比较具体的解说析明的意义上讲;而后者则更多的是在海德格尔所讲的存在真理的去蔽、阐明、展开的意义上说。”因此,哲学诠释学意义上的“阐释”与“解释”在性质上没有差异,仅仅在是否揭示更深刻的含义上存在些微区别。另外,从interpretation解释)这一概念在其发展史上就经历了阐释—说明—阐释三个发展阶段角度观察,“阐释”本在“解释”之中,“阐释”就是一种从事解释的活动,只不过“阐释”比“解释”在说明与阐述事物时更深刻,更能够揭示事物的深刻内涵。
(二)宪法解释与宪法阐释
哲学诠释学意义上的“解释”与“阐释”的诠释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学或宪法解释学具有深刻的启迪与借鉴意义,其方法论价值尤为值得借鉴与运用。哲学诠释学将“阐释”视为“解释”的一种形态,从广义说,阐释从属于解释。既然解释与阐释在性质上具有同源性与同质性,那么宪法的解释与阐释在性质上亦同样具有同源性与同质性,宪法解释包涵着宪法阐释,宪法阐释从属于宪法解释,宪法阐释的结论一旦为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所采纳,并依据法律规定出台宪法解释案,那么“宪法阐释”就成为“宪法解释”,亦即“宪法阐释案”成为正式的“宪法解释案”。
我们通常把宪法解释定义为“宪法解释机关在宪法适用活动中对宪法文本意义的阐明”。相对于“宪法解释”概念,如何理解“宪法阐释”这一概念呢?笔者主张,由于“宪法解释”或“解释宪法”这一概念术语仅仅出现在宪法文本中,宪法将这一职权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因而“宪法解释”这一概念具有特指性,它只能与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对宪法含义与意义的解释活动有关,换言之,惟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的活动可称为“宪法解释”,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对于宪法含义的理解、说明与揭示皆不能以“宪法解释”冠名,应一律称为“宪法阐释”。因此,宪法阐释是指非宪法解释有权机构在宪法适用活动中对宪法文本含义或意义的说明、阐明与揭示。宪法解释与宪法阐释的概念主要差异就在于其各自的主体不同,无论实质性宪法解释或形式性宪法解释,其解释主体均须是宪法上具有解释宪法职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实质性宪法解释缺失的只是形式与程序性要件。而宪法阐释的主体必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的非有权解释主体。宪法解释概念不宜作广义的解释。把无权解释与有权解释均作为“宪法解释”,这种对宪法解释的宽泛界定应当说“在实定法上并无依据,同时也无实践上价值”。因为,“将非有权主体的解释也看作宪法解释,显然无规范价值,也无实践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备案审查室提出要“探索在合宪性审查中适时解释宪法”,如果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名义进行宪法解释,属于“宪法解释”;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名义解释,则属于“宪法阐释”,当然这种宪法阐释本质上属于宪法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阐释”对应的英文应当是constitutional explanation,这种“宪法阐释”本质上仍属于“宪法解释”(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而不是宪法建构或构造(co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笔者注意到,有学者将惠廷顿《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和司法审查》中的co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译为“宪法阐释”。这并不合乎作者的意图,既误解了“宪法阐释”的本来含义,也混淆了“宪法阐释”与“宪法构造”之间的根本性差异。因为惠廷顿在书中承认是为宪法解释之“原初意图法学进行辩护”的,正如惠廷顿本人在前言中所说:原初意图法学是最恰当的解释方法,探讨宪法批准者的文本意图以便解决当下宪法争论。因此,惠廷顿区分了两种对宪法含义理解的方式,即解释(interpretation)和建构或构造(construction)。他认为,宪法解释是发现宪法文本的含义,是为了使宪法含义形式化,将那个宪法文本转换为有用的具体准则,使之适合于既定的事实情形。宪法解释是发现,本质上是法律性的,而宪法构造则在本质上是一种创造,是一种超越宪法文本的创造,因此宪法建构的本质具有政治性,不能通过纯法律的形式来理解,因此不能被划为宪法性法则,也在法院的管辖之外。因此,不能把“宪法阐释”理解为一种政治性的创造,这本是“宪法构造”的含义与性质,而“宪法阐释”在本质上属于宪法解释,也就是发现宪法文本的含义,它具有法律性,这是“宪法阐释”与“宪法构造”之本质所在。
长期以来,由于宪法解释主体的根本性差异而导致“宪法解释”概念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似乎只要是对宪法的文字理解与说明,皆可被称为“宪法解释”,从而导致解释主体的权威性消解,以及宪法解释一词的滥用或误用。譬如把备案审查机构或人民法院对宪法文字的解释与说明,都称为“宪法解释”。事实上,非有权宪法解释机构对宪法文字的说明性质上虽然属于“宪法解释”,但不能将具有特定性的“宪法解释”标签贴在不是由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各类宪法阐释活动之上。非有权宪法解释机构对宪法文本的含义解释、阐明、说明等,都以“宪法阐释”称之,这样“宪法解释”这一宪法文本固有的概念更加明确,并能保持其应有之义。同时,将那些非有权宪法解释机构对宪法所作的理解与说明称为“宪法阐释”,就不易将其与“宪法解释”相混淆。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而是对两种宪法解释方式的意义的深刻揭示。
(三)宪法阐释与宪法理解、宪法说理
由于解释与阐释具有同质性,因而从诠释学的角度而言,阐释与理解的关系犹如解释与理解的关系。“理解”的汉语概念意指“懂”或“了解”。理解就是一个人的内心认知活动与过程,是对陌生对象或客体的意义的了解与明白。“认知”本身是指“通过思维活动认识、了解”。在哲学解释学上,理解作为人类的一种基本的认知活动,是对文本意义的赋予与重构。有学者对此指出:“哲学解释学发现,作品必须要与解释者的‘前理解’发生理解上的关系,才有了意义,作品自身的关系并不能为其产生并保持有一种独立自在的意义……作品的意义本身处于未决状态,只有理解和解释才能把它明朗确定下来。”任何文本的含义或意义,只有被理解了,才能把它的含义或意义阐释或解释出来。正是在该意义上,加达默尔才认为,理解是阐释或解释的前提,而阐释或解释则是理解的表现形式。将哲学解释学方法运用于宪法解释学上,我们也可以说,宪法理解是宪法阐释或宪法解释的前提,没有对宪法文本意义的理解,就谈不上宪法阐释或解释。因而,理解总是解释,而宪法阐释或解释则是宪法理解的外在表达形式。对于宪法文本的理解即宪法理解,是阐释者或解释者对宪法文本的认知活动与认知过程。有学者为“宪法理解”下过定义,认为“宪法理解是指对宪法规范所表达的内容和具有的意义进行的认知、思考和接受”。这里的认知、思考与接受就是一种认知活动与认知过程,就宪法理解而言,其本质是一种人的思维活动,借助认知与思考,获得文本的意义,进而接受之。而宪法阐释或解释则是将最终接受的文本含义或意义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表达呈现出来,因而宪法解释的本质则是揭示与阐明含义或意义。
若具体到宪法理解、宪法阐释、宪法解释的差异,那么宪法解释主体具有特定性与专职性,宪法理解与宪法阐释的主体则没有特殊要求,所有非有权解释的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对宪法文本的含义或意义作出理解并阐释。问题在于,无论是有权解释机关还是非有权解释机关,其解释或阐释的条件与场合必须是宪法的运用过程,换言之,国家机关在实施并运用宪法过程中,遇到了宪法内容不清楚或模糊的时候,才需要阐释或解释。而普通公众或组织之于宪法文本的理解则无需存在任何场合,因为公众的宪法理解往往只是一种思维活动,理解宪法的含义或意义是为了更好地遵守宪法,其“主要的目标是将宪法有关的规定弄明白,内化到自己的思想之中,以便能够正确地遵守宪法,使宪法的要求因为能够得到更多人的认同而为其充分实现打下良好的基础”。
至于宪法说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它必须以运用宪法、适用宪法为场景。从“说理”汉语词义而言,其义为“说明道理”;就中国哲学意义而言,则指“把事物中、语言中、叙事中显示的道理明说出来”。无论何种解释,说理的基本含义不变。在法学意义上的“说理”,则必然与法律的运用场景有关,具体而言,应是立法者、执法者或司法适用者等特定的主体在法律适用中,把其中的法律道理讲清楚、说明白,进而让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理解并接受其结论。德国学者弗劳克·魏德曼教授针对法律说理的意义曾指出:“无论我们赋予法律说理何种约束力,它无疑是极为有用的:它可以提高法律的可理解性,借此确保更大的法安定性并加强法律规整的合法性。”宪法说理在我国一般出现在司法裁判的说理部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其中的裁判说理则意味着在裁判过程中法官运用宪法原则和精神进行“宪法说理因此,宪法说理就可能涉及对宪法相关条款内容的理解与阐释或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无争议且法律含义不需要阐明的,裁判文书应当集中围绕裁判内容和尺度进行释法说理。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法官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或者冲突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选择的理由。”可见,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既包括不需要阐释或解释的情形,也包括需要阐明或解释的情形。有学者将“宪法说理”界定为“以宪法精神、原则或条文为依据的理由说明”,并指出:就本质而言,宪法说理是一种推理和论证,是宪法涵义阐明的逻辑过程和证据提供。宪法说理既可以是对宪法文本内涵的主动阐明,也可以是在面对宪法冲突时的被动阐明,从而将宪法说理的范围扩延至宪法修改说理、宪法解释说理、立法和决定说理、宪法监督说理以及宪法规范内容的说理包括权力配置说理、权利界限说理、制度正当性说理、正当程序说理等。事实上,无论哪一种宪法说理,只要是“说理”,则并非必然对宪法内容进行阐释或解释,运用宪法条款的明确内容而无需阐释或解释同样可以达到说理之目的。因此,法律说理或宪法说理的侧重点在于“说理”而非“阐释”或“解释”。当然在文本内容模糊或存在歧义时自然需要阐释或解释,然后再进行说理,此种情形就涉及宪法阐释或解释问题。
(四)宪法阐释的效力
由非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备案审查室、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等——对宪法文本内容或宪法精神所作出的宪法阐释,如何定性?首先明确,它们不同于一般学者的学理解释或阐释,一般学理解释或阐释只是学者对宪法内容的理解与阐述,属于学术研究的范畴,没有任何法的效力。而这些机构的宪法阐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学术争论。有学者否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宪法和法律的询问答复的效力,如蔡定剑曾认为:由于法工委没有立法解释权,它的解释只能算作为一般的法律解答,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实际工作起指导作用。李步云先生也认为:由于法工委“不是权力机关而是工作机构,它的解释只能供参考”。更有学者主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出的法律询问答复,其自身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规范性质,其仅仅是一种贴近立法原意的学理解释,不能成为正式的法源。另外有学者承认询问答复具有法的约束力。周伟教授认为法工委的法律询问答复虽不具备法律解释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但是针对具体的情况、案件作出的,因而它们具有的直接约束力,与正式的法律、法律解释并无实质性区别,唯一的区别是不具有民主性与合法性,他把这种效力归结为事实上的拘束力。还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律询问答复实际上就等同于法律解释事实上已经产生了类似于法律解释的效力”。笔者赞同这种事实效力观,因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虽然都属工作机构,但是它们对宪法文本内容的相关阐释事实上代表着所属国家机关的意见或意志。有学者也指出:“法工委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中事实上起到相当大的作用,所以其对立法的解释具有其他单位无法比拟的权威和优势,如熟悉立法过程、能够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因而其阐释并非单纯的学理解释,对于公民或组织所提出的诉求不仅具有指导性意义,而且具有“定分止争”的规范功能,并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对今后人们理解宪法相关条款内容具有可接受的事实效力。
(五)以“对机场建设费进行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为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集中披露了三件对法规、司法解释中涉及的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进行研究并稳妥处理的案例,其中一件是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进行合宪性审查。
2020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提出了“关于对机场建设费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意见和建议”。朱征夫委员认为,收取民航发展基金的行为包含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内容,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只能制定法律。以财政部印发的《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征收民航发展基金,涉嫌违反宪法。该建议上报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财政部、司法部、民航总局等单位意见,并对民航发展基金的性质、设立背景、依据、征收对象和标准、收入和支出情况等开展了深入、详尽的研究。最后的结论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征收”一词既可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税费征收,也可用于国家对非国有动产、不动产的征收。民航发展基金作为一种政府性基金,其征收不属于《宪法》第13条规定的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梁鹰主任在文中给出了两个主要理由:一是征收事由与被征收人的关联性不同。民航发展基金用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按照“谁收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使用航路、航站资源的航空公司和乘客缴纳,作为征收对象的旅客和航空公司也是征收的受益人,缴纳义务人与其对航空运输资源的使用之间有特定的关联。而宪法上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事由与被征收人之间的关联一般比较弱,被征收人与征收的受益一般也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二是补偿要求和征收程序不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会导致财产权主体成为特别负担者,需要由征收主体予以补偿,其征收程序一般包含征收登记、征收决定、补偿等。民航发展基金的本质是政府收费,不具有可补偿性,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民航局清算中心直接征收。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认为,征收民航发展基金不属于《宪法》第13条规定的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并非《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法工委的上述说明实际上就是对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内容的阐释。法工委的“阐释”不仅解释了征收民航发展基金为什么不属于《宪法》第13条规定的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而且还揭示了民航发展基金的性质、设立背景、依据、征收对象和标准、收入和支出情况等深层次问题,这种阐述与分析说明就不是宽泛意义上的“解释”,而是更深刻的揭示即“阐释”。法工委对宪法上规定的征收条款的阐释实际上具有事实约束力,因为它阐释清楚了该条款中关于“征收”的含义,这对于以后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具有普遍的事实拘束力。
宪法解释或宪法阐释必然与宪法适用相联系,如果没有宪法的具体适用或实施,就不会出现宪法解释或宪法阐释。而合宪性审查的目的就是指向宪法阐释或宪法解释。因此,进一步明晰备案审查机构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可能涉及哪些需要进行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的场合或情境,对于深入理解宪法阐释或宪法解释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备案审查机关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可能涉及以下六种宪法阐释或宪法解释的情形:
第一,事前审查过程中的宪法阐释。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九届二中全会上的讲话中提出:“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都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确保同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相符合。”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要建立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前审查制度,在规范性文件、重要政策与重大举措出台之前,就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以确保其合宪性。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同志就如何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提出了具体建议,即有关方面拟出台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请求。这种事前审查机制,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实施的。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只要存在同宪法规定、宪法精神不相符合的情形,则必然涉及对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问题,这种理解与适用就需要进行宪法阐释。这种审查是事前作出的,带有“咨询”的性质,尽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也只是对相关制定机关具有指导性意义,因而不可能成为宪法解释案。
第二,事中审查的宪法阐释。新修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9条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草案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有学者认为这是当下宪法解释的最佳途径和最稳妥的方案,并强调指出这一解释路径是目前最可取且最值得推行的一种路径。该主张希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中,通过释明立法的宪法依据,而达致宪法解释之目的。问题在于,这种依附于立法之宪法依据的“宪法解释”,在实质内容上可能属于对宪法的解释,但却缺乏宪法解释的形式要件。
第三,审查机关主动合宪性审查时提出的审查研究意见可能涉及宪法阐释。根据《工作办法》第20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宪法的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并及时反馈制定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规范性文件涉宪问题进行主动合宪性审查,在其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中可能涉及宪法阐释。这种书面审查意见既可能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意见,也可能是对规范性文件与宪法不一致的意见,无论哪一种意见都必然涉及宪法相关内容的理解与说明,因而属于宪法阐释。
第四,依照合宪性审查要求或建议而审查并提出研究意见可能涉及宪法阐释。根据《立法法》第99条、《工作办法》第22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关于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的第8项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法工委依照程序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或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在该意见中可能涉及宪法阐释。
第五,审查机关在合宪性审查中发现问题,经与制定机关沟通没有结果,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时涉及宪法阐释。依照《工作办法》第36条、第41条之规定: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依照程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该意见可能涉及宪法阐释。此情形下合宪性审查机构已经发现了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与宪法不一致的问题,因而必然包含着对宪法相关内容的理解与说明。这种对宪法的理解与说明仍属于宪法阐释。
第六,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机关提出的及时修改或废止的书面意见予以修改或废止时,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可以依法向委员长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建议,该议案或建议涉及宪法解释。《工作办法》第44条规定:“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法规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六种情形均可能涉及合宪性审查具体机构的宪法阐释,而惟有第六种情形有可能从宪法阐释上升为宪法解释。因为第一种与第二种不可能成为宪法解释案,而第三种至第五种情形出现的宪法阐释,往往因制定机关依据审查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了修改或废止,从而导致合宪性审查程序中止,在此情形下也难以最终形成宪法解释案。第六种情形有别于前五种情形,它是在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机关提出的及时修改或废止的书面意见予以修改或废止时提出的撤销议案,因而只要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工作办法》第44条之规定,合宪性审查机构在依法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后,即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一旦审议通过,即可出台“宪法解释案”,因而在此情形下宪法解释案将会正式出现。所以,上述涉及宪法问题的情形,只有第六种情形才可能出现宪法上规定的“宪法解释”,而其他五种情况,尽管涉及对宪法的解释,但只能是宪法阐释,不能称为“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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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学刊》2022年第3期法学要目
1.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
作者:范进学、张玲玲(上海交通大学)
内容提要:哲学诠释学意义上的“解释”与“阐释”的诠释方法,对于宪法解释学具有深刻的启迪意义。宪法解释与宪法阐释在性质上具有同源性与同质性,宪法解释包涵着宪法阐释,宪法阐释从属于宪法解释。一旦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采纳宪法阐释的结论,并依据法律规定出台宪法解释案,那么“宪法阐释案”成为正式的“宪法解释案”。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以正式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案的方式发布宪法解释,但其在我国宪法实施中却常常以实质性宪法解释的形式积极回应民众对宪法问题的关切与强烈的现实需求以及党中央的殷殷要求,从而有效地保障了现行宪法的贯彻实施。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宪法解释;宪法阐释;政策效力
2.行政协议中的附随义务
作者:陈天昊(清华大学)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中的履行义务如何构成,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判例可以看到,在行政协议之下行政主体不仅应负担协议约定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应负担协议未约定的“附随义务”。此“附随义务”,既包括《民法典》及原《合同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一般附随义务”,还应涵括基于行政主体公共职责的“特别附随义务”,即在特殊情形下,行政机关必须启动特定行政职权为协议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将“特别附随义务”纳入行政协议的履行义务范畴,有利于督促政府在缔结、履行行政协议时自觉考虑可能受其影响的协议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协议;行政诉讼;履约制度;附随义务
作者:孟融(吉林大学)
内容提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府主导模式、利益调控思路与结果导向逻辑未注重对公民美德的培养,进而无法从根源上杜绝违法失信现象的发生。从本质上看,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更为侧重以制度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法治“硬件系统”建设,却对以公民美德为核心的法治“软件系统”缺乏足够的关注。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个人信用的养成应以公民美德的培育为前提。基于此,今后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在构建“硬件系统”基础上加强对公民美德的培育以进行价值填补,即通过强化个人的主体性激发美德,通过理性完备的公民教育塑造美德,通过公共参与的程序设计养成美德。
关键词:公民美德;美德缺失;社会信用体系;信用规制;信用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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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纪宏:法律事实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 | 法学研究202106
朱军:论社会权的立法限制及其合宪性审查 | 河北法学202012
黄明涛: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制度空间 | 比较法研究2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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