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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富青:股权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路径探析 | 法学杂志202205

郭富青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3-08-28

【作者】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杂志》2022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股权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实质上是结束隐名投资造成的股权与投资权益分离的状态,重新恢复为统一完整的股权。对股权隐名投资关系的司法解释、学理解释进行综合考察,发现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存在三条并行的路径:第一是隐名投资人诉请认定其拥有目标公司的股权;第二是隐名投资人经目标公司过半数股东承认其股东身份;第三是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转让给隐名投资人。第一条路径,隐名投资人寄托于司法干预支持其享有股权,只有借名出资的情形,法院才会以真实意思表示支持其显名的请求,否则,会形成错误裁判;第二条路径,割断了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链条,让过半数的股东接受与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股东,不仅抛开了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而且无视名义股东注册登记和公示的存在,有违法理;第三条路径,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出资人,并经公司内部程序确认而显名,始终以意思自治为轴心,不但照应了先前的隐名委托投资合同,而且完全符合公司法受让取得股权的规定。

关键词:股权隐名投资人;委托投资合同;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目次

一、隐名投资人请求法院认定对其实际出资享有股权的路径

二、隐名投资人直接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股东的路径

三、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投资人的路径

四、结语


  股权隐名投资行为涉及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目标公司三方当事人,往往牵连到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等利益相关的第三人。股权隐名投资的基础法律事实,由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认购合同共同构成,两个合同必须前后连环衔接,才能共同实现隐名投资的目的。委托投资合同约定由隐名投资人出资委托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目标公司投资,名义股东依照约定与公司(或股东)签订股权认购合同,并被纳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获得股东资格,再由公司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对其向公司投资并不知情,是为隐名投资人。股权隐名投资这种间接投资方式,相对于股权显名投资方式而言,不仅增加了投资的中间环节,牵涉多个主体、致使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变得极为复杂,而且易引发多重利益冲突和纠纷,尤以股权归属及其显名纠纷最为突出。在司法实践中,乱象丛生,当事人主张的阴晴不定,时而有隐名出资人向法院请求确认或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纠纷;时而也会出现名义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其股东资格的案件。看起来犹如变色龙,其实背后趋利避害的逻辑则完全相同。当公司利润丰厚,有良好的营利前景时,二者均争相主张自己是股东,以期获得股权溢价;当公司严重亏损,前景堪忧时,二者都极力否认自己是股东,以规避风险和损失。对此处理股权隐名投资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司法和学界意见纷呈,莫衷一是。


  本文仅就股权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三种路径加以辨析,以求拨乱反正,进一步明确法律对股权投资秩序规制的应然逻辑,促进公司稳健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隐名投资人请求法院认定对其实际出资享有股权的路径


  股权隐名投资作为公司法规定之外的一种非规范的投资方式,一般由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订立委托投资合同,再由显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订立股权认购合同构成投资法律关系的链条(见图1)。在股权隐名投资纠纷中最多的是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不同法律理念和依据,可能支持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其拥有股权,从而显名的诉讼请求;也可能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只认定名义股东取得股权。



图1 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示意图


  (一)法院支持隐名出资人显名的裁判逻辑


  股权隐名投资经常引发隐名投资人(委托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受托投资人)之间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归属的纠纷,法院有时会基于隐名出资人是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人,认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应归实际出资人所有,于是,隐名出资人取得股权成为显名股东。


  法院判决隐名出资人直接取得股权成为显名股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实质说”与“间接代理理论”。


  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作出出资行为者应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所依据的是“谁出资,谁受益,谁所有”这一最朴素认知理念。主张承认隐名投资人取得股权,是因为隐名投资人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真正的权利人,不仅在事实上行使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而且接受公司红利的分配;公司的其他股东不仅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及其情况,而且对其参与公司决策和分享公司利润予以默认,不曾提出任何异议。名义股东只是挂名股东而已,实际上是隐名投资人支配和操纵的傀儡,在冒名投资情形下,其表现更是如此。因此,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和拥有股权,不仅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不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股权隐名投资显名化使隐名投资回归公司法规定的规范投资方式,实现了公司股权结构清晰化。在“陈勇与贵州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孙燕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为持股协议》中已由第三人“万豪房开”公司盖章。法院因此认为这表明第三人万豪房开公司知晓并同意原告为隐名投资人,亦认可原告可随时解除代持关系而恢复股东身份。故原告主张享有股东资格和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郭忠河诉张长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前后涉及三次增资,前两次增资的资金由实际出资人提供;第三次增资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利用其股东地位,用自有资金对公司进行了增资,法院认为三次增资的增资款所对应的股权,均应归属实际出资人。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股权隐名出资人取得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应当秉持严肃和谨慎的态度,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委托投资合同(股权代持协议),或虽然存在此类协议,但是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此可以推定,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曾经订立的委托投资合同只不过是隐藏真实投资法律关系的障眼法。第二,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知道隐名出资人存在的事实及其相关情况。这一条件能够确保法院径直认定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取得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取而代之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其他股东因对隐名投资知情,应推定其事前同意实际出资人取得股权,因此,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第三,隐名出资人已经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且其他股东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和其他异议。实缴出资在很大程度上表达了隐名投资人取得股权的意思,是否实际出资应是隐名投资人能否成为显名股东的重要考量因素。隐名投资人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则是又一不可忽视的因素。例如,股东会会议曾通知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出席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并接受了公司以往的利润分配。这说明事实上公司始终认可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法院判决只是揭去了罩在其身份上的面纱(挂名股东)。第四,隐名出资人成为股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隐名投资人取得公司股权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这是合法性的前提要件。


  凡是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股权隐名出资,实质上构成了借名出资。股权借名出资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46条的构成要件,如果借名出资者作为股东并不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认定借名出资者享有被借名人名下的股权成为显名股东,等于宣告了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借名投资持股行为,以及股东资格的取得无效,并确认了实际出资人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取得股权。


  如果法院不顾以上条件,武断地认定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股权归隐名投资人所有,对实际出资人进行倾斜性保护。这样的结论,既不符合当事人当初根据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隐名投资方式的真实意思,以及委托投资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预设和投资运作流程;也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股权取得、公示方式和法律效力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同时,还会事实上否定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目标公司之间根据委托投资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债权,以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应享有的股东资格及其股权。股权隐名投资反映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争夺相关股权的各种纠纷则是双方失去信任的表现,司法裁判的立场决不能助长双方当事人任意撕毁合同,背信弃义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隐名投资人的存在,甚至允许或默许隐名投资者参与公司事务行使股权的情形,已经构成向相对人披露代理关系的股权隐名代理。从而主张适用《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的规定。因为公司、其他股东在与名义股东订立股权认购合同时,知道实际出资人(委托人)与名义股东(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所以实际出资人可以代替名义股东而直接介入名义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享有股东权利。根据该条规定,隐名投资人作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能够妥当地解释不完全隐名股权代持。在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未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上登记为股东,却实际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明知且无任何异议。此种场景,如果教条地适用公司法,以不符合股权转让的规定阻止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难免有失公允。由于隐名出资人显名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定其获得股东资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项充分体现了这一裁判主旨,其主要依据和理由是:第一,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作为股东;显名投资者只是出名并协助隐名投资者行使股权,不承担责任。第二,隐名投资者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享有股权,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第三,尽管登记显示股权属于名义股东,股权却只能根据隐名出资人的指示而行使,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或最终拥有股权者和承担责任者。


  另外,针对不披露代理关系的股权隐名投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之规定,即受托人(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或其他股东订立合同时,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知道名义股东与委托人(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名义股东因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原因对实际出资人不履行义务,名义股东应当向实际出资人披露公司或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因此可以行使名义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名义股东因隐名出资人的原因对公司不履行义务,名义股东应当向公司披露隐名出资人,公司因此可以选择名义股东或者隐名出资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公司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然而,针对以上隐名出资人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通过披露而显名的主张,笔者认为不仅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而且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也无法最终解决股权归属争执问题。主要理由是:第一,公司法是民法典的特别法,并且要求投资人须采取实名制向公司显名直接投资,对投资者取得股权的实质条件、形式要件和程序皆有明文规定。尤其是,《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隐名投资人能否成为显名股东的判断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的相关规定,从而排除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法必然会拒绝实际出资人介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另外,公司法也不支持公司介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第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簿等法律文件均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已经构成《民法典》第925条中“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名义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从而排除实际出资人介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有权拒绝陌生人擅自闯入已经建立起来的彼此互信的社团关系。如果法院不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支持隐名投资者强行介入公司内部关系,必然导致公司治理失去股东互相信任的基础,埋下内讧甚至陷入公司僵局的祸根。第四,《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可以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选择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均是对隐名代理关系中发生违约行为时的临时救济措施,并非维护稳固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必须是一种长期而稳固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民法典中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规则也无法适用于股权隐名投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因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而终止,但是,这一规则无法适用于股权隐名投资关系。实际出资人作为被代理人不能因取消委托而要求显名,名义股东也无法因辞去委任而免除股东的义务。可见,用代理关系难以解释股权隐名投资关系,必须有赖于公司法特殊规则的介入。


  (二)法院不支持隐名出资人显名的裁判逻辑


  股权隐名投资这种间接向公司投资安排,不因实际出资人的投资实际流入公司,从而使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直接的权利。股权隐名投资作为一种精心设计的投资组合关系,由两个连环合同构成,并涉及三方当事人及多方利益相关者。其中包括三套法律关系,分别涉及民法与公司法的调整。第一套是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套是名义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套是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套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第二、第三套法律关系则属于公司法管辖的领域。值得进一步明确的是,在公司设立阶段,第二套法律关系中还包含名义股东与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名义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或与其他股东订立的章程、发起人协议,无论外在表现形式还是内在的性质均系商事合同关系,除了优先适用公司法外,还应当补充适用民法典中的合同法规范。


  就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言,必须主体适格,不违反或规避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评价。对名义股东与公司、第三人之间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民法典的合同法规范对股权认购合同仅处于补充适用地位;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商法,尊崇外观主义理念,采用形式重于实质或优于实质的调整方法。因此,名义投资人按照公司法要求的方式和程序向公司出资,并在公司文件和工商登记簿记载为股东才能完整地享有股权,受公司法保护。至于名义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和股权的保护没有丝毫的影响,公司法对此在所不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簿对名义股东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外观视同真实,即便是虚假也具有推定真实的效力,充分体现了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关于隐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第三人之间,除了隐名投资人的资金流入了公司这一事实之外,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完全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公司、第三人通常不知道隐名投资人的存在,也没有义务调查其是否存在。因此,支持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及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是完全不顾因果逻辑的错误思维模式。


  (三)司法裁判不当支持隐名出资人显名的检讨


  虽然存在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有效委托投资合同,且名义股东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股东权利,并向隐名投资人输送公司分配的利润。然而,有朝一日,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突发股权归属争议,隐名投资人便向法院请求确认其应当拥有股东资格,并要求取得其实际出资现记载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笔者认为对个别法院予以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裁判立场和裁判思路,应当深入地检讨和反思。


  首先,这类裁判对隐名投资人因实际出资提供倾斜保护与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精神不合,无形中支持了隐名投资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毁约行为。因为,隐名投资者之所以不采取显名的方式直接向目标公司投资而是改采委托他人投资并作为显名股东,自己只作为隐名投资人,就是为了尽享隐藏幕后的便利和好处。换言之,只做隐名投资人不做显名股东是其订立委托投资合同的动机和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径直支持隐名投资人显名化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未经考察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无效的情形,武断地否定了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也宣告了名义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认购协议无效。其次,否定公司法的调整功能,冲击既有的公司法律关系。裁判隐名投资人取得股东地位并享有股权,等于对公司法关于显名直接投资和股东资格取得和股权确认等一系列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弃之不用,顷刻之间使之丧失了法律调整功能;另外,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及股权的登记、公示的公信力,也随之失去正确推定和对抗效力。名义股东曾经行使股权的效力,公司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公司与相对人交易行为的效力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害于商事交易安全。最后,严重侵害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承认隐名投资人享有代持的股权,不仅名义股东依据委托投资合同应得的预期信赖利益落空,而且,使名义股东无端地被除名,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权及相关利益将荡然无存,且没有给予其任何经济补偿。


隐名投资人直接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股东的路径


  这是一条隐名投资人原始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路径,其前提是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地位和享有的股权。这条隐名投资人显名的路径,不但与合同法的制度逻辑不合,而且存在公司法的制度障碍。在议事规则和程序上,隐名投资人取得股权,既不符合参与发起设立公司而取得股权的要求,也不符合增资扩股而取得股权的规定,值得深入检讨。


  (一)法律依据与学理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投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投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第28条则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进一步规定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在“李艳与福清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实际持股人李艳直接就其实际持股进行工商登记的问题征求一建公司各股东意见,并获得18位股东分别签署意见表示同意。据此,法院认为,“现一建公司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将上述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持有人李艳名下,依法应予支持。”


  针对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知情,并且对隐名出资人参与经营的行为未提出反对的情况,法院一般认为应视为同意。例如,被上诉人胡晓强在支付了涉案股权的转让对价后,上诉人德运货运公司已将其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分配,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涉案股权的转让已得到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支持隐名投资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直接向公司主张显名的学者认为,隐名投资人可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请求转化为显名股东。至于成功与否,则完全取决于公司尤其是其他股东的意思自治。在完全隐名股权代持中,公司和其他股东一开始对代持关系不知情,在知悉后可行使相对人选择权。若其他股东过半数选择隐名投资人为相对人,则隐名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


  (二)利益衡量的天秤向隐名出资人倾斜


  前面已经论及,当隐名投资人仅以名义股东为挂名股东,实际上在其他股东知情隐名投资人的存在,并默许其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治理,参与公司分红;或者隐没于名义股东身后,控制或操纵名义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并通过名义股东获取公司利润分配,名义股东木偶化。在此种场景下,隐名投资人经其他股东同意或推定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请求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消除名义股东持股的假象,恢复股东权利名实相符的正常秩序,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追求。


  然而,名义股东依据与隐名投资者的合同约定履行受托管理人的义务,同时,也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此刻,关于投资持股归属的争议,如果隐名投资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显名,法院裁判予以支持,则意味着对隐名投资人进行了倾斜保护。此种裁判可能怂恿隐名投资者背信弃义,左右逢源,进退自如。当隐名幕后能尽收其利时,则绝不显山露水;当躲在名义股东身后将会面临权益不保的风险时,则挺身而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如此一来,必然会损害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完全抛弃


  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委托投资合同一般约定,由隐名投资人(委托人)提供资金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目标公司投资、持股,行使股权,股权收益归实际出资人,并由隐名投资人向显名投资人支付佣金。《外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均规定了在股权委托投资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应当恪守合同,依约履行合同。因此,实际出资人径直请求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显名,置已经生效的隐名投资合同于不顾,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权隐名投资合同仅对隐名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因此,只有隐名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才拥有该合同的解除权。即便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不能产生解除该合同的效力。如果法院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已经同意为由,判定隐名投资人为显名股东,从而否定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蛮横地进行司法干预,则不但与私法意思自治的理念相抵触,而且对名义股东也有失公允,同时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构成对公司法的违反。


  (四)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确认规则相抵牾


  从公司法的视角考察,显名投资人根据隐名投资合同履行受托义务,以自己的名义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将自己的名义记载于股东名册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成为显名股东。其在整个订约过程中意思表示独立、真实,并且履行了出资义务(资金的来源既不妨碍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不影响法律对其行为效力的评价),显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的要求,也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名义股东的股东地位和持有的股权理应受公司法的保护。股东资格的获得,源于公司对投资者作为股东身份的承认,与其他股东是无关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标准的缺陷在于,将股东意志代替公司意志,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外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17条明文规定,如果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推论,实际出资人直接请求公司的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显名并主张对公司拥有股权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因为一旦支持,就会使公司法有关向公司投资必须以实名直接投资,且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必须登记公示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荡然无存,徒具空文,顷刻之间失去调整功能。这种为了保护个别隐名投资人的利益,致使公司法的整体调整功能陷于瘫痪的司法政策导向,必然造成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法建构的公共投资秩序和公共利益之上,显然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


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投资人的路径


  股权隐名投资行为兼涉合同法与公司法,就合同法层面而言,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保护,但是,二者之间对股权归属与股权行使的约定并不发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即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在公司法层面,名义股东系公司真实有效的股东,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受公司法保护,而隐名投资人不得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因此,在处理股权隐名投资显名化问题时,既要区分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调整边界,也必须考虑二者有机衔接的问题。


  (一)可行性与风险分析


  股权隐名投资并非公司法要求的规范的股权投资方式,而是投资者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为了满足自我需要而设计的一种特殊投资方式。这种投资方式的最大特点是使股权的取得与实际出资、股权的归属与股权收益相分离。据此而言,名义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隐名出资人,使隐名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不但使人为的股权所有、股权收益分离的状态回归统一,而且也消除了股权隐名投资的不规范因素。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和制度逻辑,隐名投资人显名的规则应当是,名义股东的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给隐名投资人,使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其程序是:首先,解除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委托投资合同;其次,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后,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向公司办理股东名册过户登记,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成为拥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股东。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实际出资人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下的显名不是股权转让也不是股权返还,因为不存在转让或返还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将股权从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转化,还权利人本来的面貌。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存在于股权委托投资协议中,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约定了股权回转或转让给实际出资人指定的第三人的条款时,于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应遵照实际出资的指示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关于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路径选择。其二,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根据情况的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以经自愿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隐名投资人,以解除原来的委托投资合同,结束股权所有与股权权益分离的状态。这是股权隐名投资意思自治的继续,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履行和终止的制度逻辑;在公司法层面也没有任何障碍,是一条切实可行的隐名投资人显名化的路径选择。正因为如此,隐名投资人显名转为股东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行为,确认其股东资格须满足公司法的形式要件。还有学者主张在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调整隐名投资关系时,隐名投资者可以解除信托合同,收回信托股权(须以公司法转让)或将其移转给其他受益人。法院对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采取转让代持股权的方式,解除委托投资合同,使股东权利恢复至名实相符状态的选择,一般应当秉持支持的立场。


  当然,通过名义股东向隐名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转让股权而显名的路径,并非没有风险。其可能的风险源头有两个:一是有些名义股东弃信背约,假戏真唱,否认隐名投资关系,企图侵占股权权益,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二是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隐名投资人或其指定的人无法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但是,笔者认为自始至终知道股权隐名投资关系存在的股东,应当视为事前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另外,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转让款属于股权收益应当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应归属于隐名投资人。至于名义股东持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当股权增值时应当是原出资额加增值额,当股权贬值时应为转让当时的评估价值。由于这一价格反映了隐名投资人在此之前已经实际投资的损益价值,隐名投资人无须再次支付相应的对价,仅作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判断“同等条件”的准据。


  隐名出资人对其选择投资方式的风险已经早有预见且有机会避免。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伴而生的原理,隐名投资人既然追求股权隐名投资带来的利益,就必须承担无法取得股权或丧失支配股权的风险。这是其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付出的代价。当然,因该回转条件不能成就导致无法回转股权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不当得利,或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不忘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设计的初衷


  实践中,股权隐名委托投资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代持股权回转条款,约定在委托持股期限内,隐名投资人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受托人必须无条件同意、配合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或约定当委托投资合同依法解除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名义股东)依法转让代持股权给隐名投资人或其指定的人。由此可见,当条件具备时,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根据在先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经协商达成代持股权转让的协议,使隐名投资转化为显名投资。这不仅使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正常地终止,而且遵守和实现了当初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况且,通过股权转让而显名的路径,一方面,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隐名投资关系一直按照合同法预定的轨道运行;另一方面,与公司法有关股权继受取得的途径实现了无缝对接。因此,无论是股权变动的方式还是效力,均会获得公司法的肯定评价。


  (三)合同法的归合同法:隐名投资合同的解除


  对股权隐名投资合同效力进行司法判断的路径应是:凡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并且不存在规避法律情形的,应承认其效力;凡是规避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若只是违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协议有效。除此以外,股权隐名投资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的,则应肯定其有效。隐名出资人根据委托投资协议向公司实际出资而取得“投资权益”,是股东权利的横向切割或分化,虽然具备股东权利的某些特征,但是毕竟不是真正的股东权利,无法向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只能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这种针对股权隐名投资关系,合同法与公司法划界而治的法律思维方法和调整模式,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中体现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的“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不仅可主张分红权与剩余财产索取权,而且还包括要求名义股东向自己和其指定的人转让股权的权利。若股权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关于表决权的行使、董事的任命等身份性权利,在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应当有效,名义股东违约的,隐名投资人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换言之,股权隐名投资合同仅限于在合同法管辖的领地有效,该合同完全不在公司法的有效射程内,公司法不会越俎代庖,对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予以赋权。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在委托投资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公司法上的效果。因为公司法上的效果,不属于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的范畴。


  如果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理解为隐名投资人径直要求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显名股东,则会引发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缺乏行权的基础问题。因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委托投资合同只在他们之间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公司及其他股东。所以,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请求同意取得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及其他股东完全可以拒绝这一请求,或者以相应的股权已经被登记、公示在名义股东的名下,且已经产生公信力,对抗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请求。然而,有学者则主张隐名投资人行权的前提是“公司知情”,在此前提下赋予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不但符合公司法而且也与代理法律关系的逻辑推演契合。对这种主张,笔者难以苟同。首先,笔者认为目标公司相对于隐名投资合同的当事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第三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的“知情”,只是一种客观事实。该事实对隐名投资人的合同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在公司法上授予隐名投资人股权。因为隐名投资人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承认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会产生合同法溢出效果,不仅是对根据外观主义法理建立起来的股东要式出资和显名持有股权规范体系的践踏,而且会导致公司法彻底地丧失规范功能。其次,民法典的隐名代理规范允许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是对第三人违约的临时救济措施。实际出资人越过名义股东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股东资格,通常也缺乏法定事由,因为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最后,公司法对投资者向公司投资持股设置了一系列组织法上的特别规定,应当排除民法典关于隐名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而优先适用。


  在委托投资合同有效存在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寻求显名的行为本身就是违约的表现,因此应当先解除委托投资合同,隐名投资人才能寻找显名的出路。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虽然由此产生解除股权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果,但是,股权隐名投资合同的解除并不能直接产生代持股权回转隐名股东的效果。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必须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东名册过户,签发出资证明书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变更登记,才能取得完整的股权和正式显名。


  (四)公司法的归公司法:隐名投资人变为股东


  在隐名股权投资的法律链条中,受托显名投资人根据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合同,以隐名投资人提供的资金履行出资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纳入股东名册登记,同时在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和公示。对公司而言,名义股东才是股东,是该股权完整意义上的权利人,其背后的任何人都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不得无视甚至否认名义股东身份,剥夺其表决、分取股息和红利的权利;其他股东有义务认可名义股东的股东地位及权利。


  实际出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即便是约定了实际出资人因实际出资而享有股权及相关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无拘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从法律规制的层面加以区分,隐名投资合同中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只能产生合同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不会产生合同法溢出效应,从而发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基于公司的团体性,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等传统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应受到限制,以维护公司团体的存续及整体利益。在股权隐名投资中,如果任由隐名出资人进行意思自治,支持其越过名义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则必然损害公司社团成员的意思自治。


  考察隐名投资的全流程,只有当显名投资人履行委托投资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目标公司投资时,才能进入公司管制的领地;而且,只有投资方式和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显名投资人取得股权的效力才能获得公司的肯定评价。


  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隐名出资人要求法院排除执行的,法院不支持理由是:根据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隐名投资人只拥有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权利,但是,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名义股东及其股权属于法定事项,一旦纳入登记便产生公信力,具有推定真实权利的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上可知,在股权隐名投资关系中股权归属的法律确认应专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公司法实名直接投资的逻辑和外观主义的登记和公示要求,名义股东就是符合条件并受公司法保护的股东。因此,隐名投资人要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必须按照公司法设计的股权变动路径,由名义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依公司法的规定转让给隐名投资人,并经修改公司章程,履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程序和股权变更登记程序,最终才能成为公司法上的显名股东。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股权隐名投资关系,确立的是合同法与公司法“适用分离主义”的裁判思维方式。隐名投资人如果以自己根据委托投资合同约定,已经如期、足额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以委托投资合同约定委托人享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为由,向法院主张记载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应当归其所有,则其诉讼主张的依据完全是合同法的逻辑路径。然而,对股权取得及归属的认定是公司法的专属领域,法律适用不能张冠李戴。因此,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不能以尊重意思自治为由,迁就隐名投资人错误认知。除非在案情中存在借名投资及其挂名股东的事由,一般不应支持隐名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主张。隐名投资人抛开名义股东径直请求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成为显名股东,并原始取得公司股权的路径,无论从合同法还是从公司法衡量,均存在难以逾越的制度障碍,并且缺乏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只有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名义股东向隐名投资人回转股权,并经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程序和股权变更登记公示等程序,取得股权成为显名股东的路径,才是一条畅通无阻的康庄大道。该路径既优先适用了公司法又实现了与合同法的有机衔接,同时,还充分尊重了隐名投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意思自治。当然,这一路径可能因为其他股东不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隐名投资人无法成为目标公司的显名股东。这是隐名投资人理应承担的可以预见的风险,况且,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作为救济手段,因而较好地在隐名投资人、名义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保持了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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