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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案手记——如何就虚假调解案件提出抗诉 | 抗诉真言

2016-12-01 庞涛 天同诉讼圈

抗诉真言前期文章,介绍了检察院对虚假诉讼案件受理和审查的方式、路径。很多律师朋友留言,希望能提供检察院就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的实例,以此了解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监督的标准和思路。就虚假诉讼抗诉案件的实例,有心人通过检索可以查询到:2016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了13件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其中有5件是虚假诉讼监督案例。但因公布信息有限,检察院如何审查、监督理由等信息非常有限,也很难从中提炼出可供参考的审查方法与提示。


为此,我们向庞涛检察官约稿,就他办理的北京市涉案标的最大的虚假调解抗诉成功案例,亲身讲述检察官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思路、方法。文章不仅展现了检察官案件审查思维路径,还为此类案件的代理工作提供了证据提交、文书写作等方面的有益的操作指引。


庞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检察部办案组长、员额制检察官、机关团委书记,首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新闻广播法制新闻评论员。从事民事检察工作十一年,曾被评为北京市民事行政检察十佳办案能手,2015年其办理的抗诉案件荣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届全国十大民事检察精品案件。


虚假调解是当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重点领域。民事诉讼法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此类监督案件时,遵循着怎样的案件审查思路,又是如何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抗诉的?本文将结合笔者办理的北京市检察机关目前案值最大、罚款金额最高的虚假调解监督案,总结此类案件的办案思路,并为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提出在检察监督阶段的代理建议和工作指引,供实务界参考。


【案情摘要】


四川华兴公司为逃避银行巨额到期债务,与乌鲁木齐华姿公司串通,虚构欠该公司钱款,通过将自有房产抵债的方式,将房产过户至乌鲁木齐华姿公司名下,从而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为此,在四川华兴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和前法律顾问韩某的策划下,乌鲁木齐华姿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华兴公司偿还欠款,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了虚假的调解协议,即乌鲁木齐华姿公司同意四川华兴公司以房抵债,法院据此作出了调解书。几年后,四川华兴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求撤销法院调解书。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案系虚假调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该案系虚假调解,遂撤销了原审调解书,并对虚假调解策划人四川华兴公司罚款90万元。【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为:(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


【办案手记】


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处理此类案件,主要从两方面着手进行审查:一是案件本身是否构成虚假调解,二是在构成虚假调解的前提下,法院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审查思路亦是检察官针对本案撰写抗诉书的思路,并最终被法院再审判决依循采纳。


一、案件是否构成虚假调解。审查是否构成虚假调解通常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审查要件,二是实质审查要件。


1、形式审查要件。事前通谋型的虚假调解行为往往具有一些共性的表象特征可供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加以辅助判断,诉讼主体的通谋性和诉讼过程的非对抗性就是显著的表象特征。第一,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或者利益共同体等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为双方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缺乏对抗性,法官很容易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在短时间内促成调解。


本案中,承办人首先从形式审查要件入手,审查发现两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系夫妻关系,当事人具备通谋条件与可能;其次,通过审查调解卷宗,承办人发现,当事人之间明显缺乏实质“对抗”,配合程度很高。而调解过程“格外顺利”,2005年10月25日法院受理案件后,11月15日就做出了调解书。


2、实质审查要件。事前通谋型的虚假调解行为要想实质成立,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着手调查方能突破:一是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希望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获得法院调解书,从而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非法行为披上合法外衣的最终目的;二是案件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虚构而成,而非真实。


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中,申请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前,曾到四川公安机关举报虚假调解策划人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形成了对相关人员的笔录。笔录中,相关人员陈述正是受到策划人刘某和韩某的唆使参与诉讼,并虚构了债权债务关系,目的是逃避银行债务。笔者正是在核实了上述笔录真实性的基础上,以此为据对本案抗诉,并被法院再审予以采信。应当说,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所展现的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一版,第336页。),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以刑事程序中公权力查明的事实作为民事程序中抗诉的依据,更易被法院采信。


其次,在案件构成虚假调解的前提下,法院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中,的确面临实际操作方面的难题。


难点之一系上述“两益”的范畴界定不清,使得抗诉意见的说理缺乏明确的依据。实际工作中,有的办案人员会认为虚假调解和“两益”的概念在法律上均没有清晰界定,难以判断虚假调解是否损害了“两益”,从而对相关案件未能监督。


难点之二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将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监督范围限制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然而该法或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虚假调解属于损害“两益”的情形,从而导致执法标准不一,给办案带来困扰。


笔者办理的上述抗诉案中,四川华兴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有可能损害不特定股东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故抗诉理由之一就是虚假调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点抗诉理由亦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但假设该公司并非上市公司,股东人数有限,是否检察机关针对虚假调解就无法监督?实际上,四川华兴公司与乌鲁木齐华姿公司的虚假调解行为使银行上亿元的债权面临到期无法偿还的风险,从而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办案中更为常见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将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调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以加大打击力度,满足实践需求。


此外,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将包括虚假调解在内的虚假诉讼行为一律入罪,并认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而非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权,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这种妨碍司法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对国家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了侵害,就应当认定为犯罪(参见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一版,第318页。)而我国司法权从根本上属于中央事权,虚假调解行为侵害司法权的同时,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只要检察机关查明案件属于虚假调解,即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以虚假调解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进行监督。


【实务提示】


监督法院虚假调解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也需要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熟悉和掌握上述民事检察监督的办案思路,在检察监督申请书的撰写和证据材料的搜集、提交方面能够契合该办案思路,从而提高此类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也提高此类案件代理的成功率。为此,笔者提出一些实务建议:


TIPS1:在检察监督申请书的撰写上,应把“案件本身是否构成虚假调解;在构成虚假调解的前提下,法院调解书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论述主轴和框架,并进而详尽阐述上述焦点问题的事实、法律或法理依据。


TIPS2:在证据材料的搜集和提交上,一方面要围绕上述焦点问题,重点搜集和提交如下内容或形式的证据材料供检察机关办案审查:


1.在证据内容上,应重点搜集和提交调解行为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虚假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诉讼过程缺乏对抗性等表象特征方面的证据材料。


2.在证据形式上,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证言,即言辞证据,对于判断当事人主观故意及整个虚假诉讼制造过程十分重要。本案中,申请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前,曾到四川公安机关举报虚假调解策划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形成了对相关人员的笔录,笔者正是以此为据对本案抗诉,并被法院再审予以采信。


律师应把握好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尽力搜集和提交能够达到证明标准的各种证据材料。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规定了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要在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提高证明标准,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2015年3月第一版,第361页。)。笔者认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亦需遵循民事诉讼基本规律,在虚假调解事实的证明标准上,特别是双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上,应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这一标准为衡量,尽力搜集和提交各种证据材料,提高证据的采信度和代理的成功率。


TIPS3:笔者认为,如果虚假调解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则律师可以建议申请人先向公安机关就有关人员涉嫌虚假诉讼罪进行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后,通过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法院作出最终认定后,再以刑事案件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请对虚假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民事检察部门一般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顺利达到撤销法院虚假调解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是一条证据扎实、成功概率较高的有效途径。


TIPS4:实践中,很多虚假调解都是当事人聘请的律师为当事人出谋划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等属于禁止从事的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律师为了规避上述法律规定,往往建议当事人委托他人或自己委托他人实施虚假调解,其则扮演幕后“下指导棋”的角色。对此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要求其查处。本案中,形式审查要件。事前通谋型的虚假调解行为往往具有一些共性的表象特征可供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加以辅助判断。例如:诉讼主体的通谋性和诉讼过程的非对抗性就是显著的表象特征。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或者利益共同体等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为双方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缺乏对抗性,法官很容易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在短时间内促成调解。本案中,两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5日法院受理案件后,11月15日就做出了调解书。检察院通过向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方式,建议该局对虚假调解策划人律师韩某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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