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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之限制——基于正当理由的考量|破产池语

毛洪凯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池伟宏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是依法申报债权,未依法申报的债权人即使持有生效法律文书也不能行使权利。既然债权申报如此重要,债权人理应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实践中逾期申报债权的现象却比比皆是。究竟何种原因使债权人宁可冒丧失权利的风险而不按期申报债权呢?我们发现,答案隐藏在债权申报的前后两端,前端是债权申报的通知和公告程序,后端是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值得深入探讨的是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问题,因为在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不仅涉及债权人利益,还关系到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是否可控及债务人的重整能否成功,同时重整制度中的DIP模式也是影响逾期申报债权处理的一项重要考量,本文作者由此对上述问题作出一些思考和探索。



本文共计5,864字,建议阅读时间12分钟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的效力采用“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在实体受偿权不灭失的前提下限制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这一模式导致重整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普遍存在,对重整效率、公平和效果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基于此,我们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域外逾期申报债权效力的立法例,从解释论的角度提出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作为审查逾期申报债权的标准,以期对我国债权申报和重整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重整程序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负债,更要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1],这一多元化的目标设定对重整程序的效率和公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破产法》规定除了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外,其他债权都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2]作为重整程序重要参与方之一,债权人是否按期申报债权将对重整效率和效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本文以重整程序为研究样本,探索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问题。


据统计,我国已经重整的52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中明确为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的就有20家之多[3],逾期申报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存在之普遍可见一斑。其中,*ST盛润重整案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申报债权38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补充申报债权9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还有7家债权人向*ST盛润补充申报债权。*ST盛润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经审查确认的补充申报债权额高达14,537.81万元,虽然重整计划根据账面金额对未申报债权依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了预留,但上述补充申报债权仍对*ST盛润的重整和后续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4]为了限制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恣意,有地方法院以审判规程的方式规定明知债权申报事实但未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5]但是,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对这一问题的规制仍属空白。


既然按期申报债权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强制性规定,债权人违反的就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那么,债权人逾期申报会对重整程序造成哪些不利影响?逾期申报债权应当承担哪些不利后果?本文在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以比较法视角探索不同立法例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思路,提出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作为审查逾期申报债权的标准,或许是督促债权人按期申报债权、更好实现重整效果的可行路径。


一、逾期申报债权的效力


债权申报期限作为约束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期间,目的是及时确定债权范围以保障破产活动顺利进行,使破产程序不致因无期限地等待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债权人的无序插入而受到不利影响。[6]因此,债权申报期限具有确定债权数额、固定债权规模和防止程序拖延的功能,同时对认定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降低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逾期申报债权的效力采用“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


(一)实体权利


依法理,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在债务人破产时,未经加入分配的债权,除非该债权人有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之外,不得以其未加入分配而认为其债权归于消灭。[7]《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100条第3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表明,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不会导致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体受偿权灭失。


(二)程序权利


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将面临承担因补充申报债权增加的成本和部分程序性权利丧失的后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补充申报债权人对已经表决过的事项不再享有表决权、异议权,而在其债权被法院裁定确认前能否行使表决权取决于法院是否赋予其临时表决权;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


综合以上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原则是: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体受偿权不因此而灭失,仅产生承担补充申报增加的费用和部分程序性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


但是,实务中由逾期申报债权人承担审查和确认债权费用的情况并不多见。债权人即使逾期申报债权,依然可以获得与按期申报债权人同等的清偿比例,这就导致债权人缺乏按期申报债权的动力和压力。因此,排除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申报的情形,债权人明知应当按期申报但不按期申报债权的原因在于立法对逾期申报债权的限制并未对债权人起到应有的警示和督促效果。


二、逾期申报债权的不利影响


(一)拖延程序


作为重整制度的核心,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各方利益主体协商的结果。[8]逾期申报债权除了增加债权的审查和核查时间,还可能直接影响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从而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和确定。同时,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及税务机关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通常需要履行内部报批程序,逾期申报债权将导致债权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债权人对表决事项的内部决策,进而拖延重整程序的整体进程。


(二)有失公平


首先,因逾期申报债权导致重整程序的拖延无益于债务人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改善,还会导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重整期间的延长而增加,由此增加的成本将由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其次,债权人还将因重整程序的拖延承担不合理的机会成本。[9]再次,为应对逾期申报债权对债务人后续经营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化解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风险,重整计划通常会对逾期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当偿债资金都源自债务人财产时,对逾期申报债权进行预留必然导致债务人可分配财产的减少和债权清偿率的降低。因此,无论是因程序拖延导致成本的增加还是因预留偿债资金导致清偿率的降低,实质上都是由全体债权人承担了逾期申报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对按期申报、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


(三)不利于重整目的实现


重整程序的基本目的是要挽救那些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但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10]《企业破产法》关于未申报债权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需背负或有债权的偿债压力,增加债务人恢复经营能力的难度,甚至还会因为补充申报债权人行使权利而导致债务人被迫再度破产。


三、域外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的立法例


域外关于逾期申报债权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采用绝对失权之立场,未申报债权将丧失受偿权或者权利直接归于消灭。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法院批准更生计划的,更生计划中列明的权利产生权利变更的效果,更生债权人未申报权利的,无论其理由如何,一律失权。[11]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程序与日本《公司更生法》就未申报债权采用同一立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重整债权人,应提出足资证明其权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监督人申报。经申报者,其时效中断;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偿。”第311条第1项规定:“公司重整完成后,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12]


第二种采用相对失权之立场,债权未被列入债务清单且债权人未依法、及时举证的,将丧失表决权和分配权。美国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并非必经程序:若债权人的债权已被列入信息清单(bankruptcy schedules)且列入清单的债权未被标明属于争议债权、或然债权或未经决算债权的,债权人无需再提交债权证明;若清单标明债权仍属于争议债权、或然债权、未经决算的债权或者对清单所列债权存在争议时,债权人需要自行申报债权。如果需要自行申报的债权人怠于行使申报权利,迟延申报或者未申报的,其债权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确认,那么债权人将不能行使表决权也无法在破产分配中获得清偿。[13]


第三种采用不失权之立场。例如,日本《民事再生法》针对没有按期申报的债权设定了债务人自认制度和债权人追加申报制度: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在不能归咎于自身的事由消失后的一个月内追加申报;另一方面,债务人明知没有申报的债权确实存在的,应当对未申报债权进行自认并记入债权表,自认债权不享有表决权,但作为再生计划清偿的对象。对再生债务人应当自认却没有自认的债权,即使未申报也不产生失权效力,但该债权在再生计划规定的清偿期间内不得受清偿,只能在清偿期间经过后依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内容受清偿。这主要是考虑到再生程序属于DIP(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程序,对没有申报的债权作出权利失效的处理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考虑到怠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存在过失,因此将该债权的受偿顺位置于劣后地位。[14]


在我们看来,第一种立法例对逾期申报债权似乎过于严苛,不能排除个别债权人因不可抗力等事由逾期申报债权,一律作失权处理有可能造成实质不公平;后两种立法例赋予债权人补充申报权和对债务清单的异议权,可以对没有按期申报或者没有被列入债务清单进行补救,而这种救济权的赋予分为两种情形: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咎于债权人自身事由存在的情形和该国DIP模式下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存在的情形。应当注意到,美、日重整制度中的DIP模式与中国的DIP模式存在两点重大差异:一是启动程序不同,美、日DIP模式采用申请主义,而我国采用批准主义,即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必须获得法院批准;二是自行管理的权限不同,美、日DIP模式赋予债务人宽松的管理权限,而中国的DIP模式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因此,我们认为美、日DIP模式下未申报债权不失权的制度不符合中国的实情。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和实践,我们倾向于在不改变我国现行立法的前提下,借鉴上述不能归咎于债权人自身事由的情形作为正当理由的立法例,从解释论的角度提出完善逾期申报债权处理的建议。


四、完善逾期申报债权处理之建议


《企业破产法》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的规定体现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但是对债权人逾期申报原因不区分的实践结果则是逾期申报债权的普遍存在,造成形式公平之下的实质不公,违反了立法本意。因此,对“逾期申报债权不丧失实体权利”的适用不能绝对化,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我们赞同按照债权人的过错程度对逾期申报债权进行规制的观点。[15]


针对逾期申报债权,我们建议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作为审查逾期申报债权的必要条件,并根据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设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债权人逾期申报具有正当理由的,取得与按期申报债权同等效力,不发生失权的法律后果;不具有正当理由的,其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参与重整分配或者对债务人行使权利。


关于正当理由的引入,首先应当明确债权申报通知的送达方式,《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通知和公告分别针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对于可以直接或邮寄送达的债权人应当通过直接或邮寄通知的方式送达;对于通过直接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可以公告送达。其次,应当明确公告送达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章第2节关于送达之规定,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的,视为送达;公告具有公示效力,未实际获知债权申报公告不宜作为逾期申报债权的正当理由;相反,以未获知债权申报公告为由的逾期申报债权人应当承担其因正当理由无法获知公告的举证责任。再次,应当明确正当理由的定义,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0条的规定,即当债权人因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被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客观事由导致无法按期申报债权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具有正当理由。[16]债权人逾期申报并以未获知债权申报事实为由的,需要对未获知或者无法获知债权申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作为审查逾期申报债权的一项标准,不仅可以督促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提高重整程序效率;还能够使债权人的过错与责任相匹配,消除因不加区别逾期申报事由对按期申报债权人造成的实质不公;更为重要的是,明确将正当理由作为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标准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负债的确定性,降低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促使重整投资人敢于帮助债务人真正摆脱困境、重获新生,从而实现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


 

注释:

[1]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4页。

[2]《企业破产法》第48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进行公示。”

[3]重整计划中明确为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的20家上市公司:*ST华源、*ST九发、*ST秦岭、*ST夏新、*ST深泰、*ST锦华、*ST得亨、*ST盛润、*ST源发、ST科健、*ST宏盛、*ST钛白、*ST中华、*ST贤成、*ST凤凰、*ST超日、*ST新亿、*ST舜船、*ST川化、*ST重钢。

[4]*ST盛润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审查、确认了7笔债权,除了按照与按期申报债权相同的现金清偿比例外,因预留股票不足以清偿,*ST盛润另以现金补足,即实质上*ST盛润以部分后期经营所得清偿了未申报债权。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ST盛润重整事项的公告:http://www.szse.cn/disclosure/listed/notice/index.html。

[5] 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24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或通过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债权申报事实而故意不申报的情形除外)。”

[6]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72页。

[7]刘清波:《破产法新论》,(台北)东华书局,第149页。

[8]池伟宏:《论重整计划的制定》,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

[9]丧失的机会成本指债权人因受偿时间滞后而丧失的利用受偿资金进行新投资所获的收益。【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提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12页。

[10]许德风:《破产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72页。

[11]【日】山本和彦:《日本倒产处理法入门》,金春等译,法律出版社,第182、205页。

[12]台湾“公司法”:http://sifaku.com/falvfagui/37/zcd698a13b81.html。

[13]【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01、725-728页。

[14]同注[11],第138-139页。

[15]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16]《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0条: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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