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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方不起诉,出资人能直接提起诉讼吗?|金融汇

康健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李皓按:通道业务在为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一旦出现纠纷,通道本身的存在,尤其是多层结构之下,往往会成为出资人行权的障碍。“去通道”成为出资人行权的第一步。但基于对商业结构复杂性及合同相对性的顾虑,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标准。以商业模式的法律定性出发,梳理既有的司法态度,有助于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降低行权成本。虽然此类交易结构类型多样,本文未能全面涵盖,但仍不失为有益的尝试。



文共计5,688字,建议阅读时间11分钟


一、特定通道业务出资方直接起诉的必要性


由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按照双方约定管理、投放资金,并向前者返还收益,已成为商业交易中资金融通的常见模式(无论受托人的角色仅限于单纯提供资金流转的便利,还是同时对委托资金进行管理、提供财务咨询),例如银行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由管理人接受客户委托,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投向特定资产标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以及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处分委托财产的信托业务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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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用资方违约时,通道方作为与用资方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在传统思路中自然被认为是有原告资格的一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 6号)(下称“委贷批复”)为例,用资方违约时,需由受托人来作为贷款人起诉,只有在受托人怠于行权而坚持不起诉时,委托人方能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起诉。这种模式建构于受托人不履行其对委托人的义务,而非直接赋予了委托人以贷款人身份起诉借款人的资格。但在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出资方希望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用资方。此时,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突破表面合同相对性,在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建立直接法律关系。


出资方直接起诉用资方的一个暗含前提是,通道方不对出资方的资金和收益承担责任,只是提供通道便利、收取通道费用,两头的出资方和用资方才是交易的真正参与者。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当用资方违约时,出资方最有切肤之痛,也应有“资格”为其资金之安危以其名义寻求救济。尤其是当用资方存在多个债权人或资不抵债之情形时,抢先起诉占得保全顺位之优势,亦是实践中出资方尤为关切之处。本文将先探讨两种较为成熟的出资方直接起诉的理论基础及其特征,随后讨论存在多层通道结构时前述理论的适用情况,以及“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告适格标准的思路。最后将根据通道方积极或消极的态度分析出资方应采取的对策。

 

二、出资方直接起诉的模式——两种主流解释


(一)  “权益转让”模式


确定出资方的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点在于寻找或建立其与用资方的直接合同关系。如存在出资方与用资方均为当事方的框架协议、三方协议等情形,则出资方得以据此起诉当事人无须赘言。而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当用资方违约时,通道方与出资方达成协议,由通道方将其在项目合同项下的债权或权益转让给出资方,或依据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返还制度将信托利益层层返还至出资方,此时出资方得以自己名义径自起诉用资方自是应有之义。


债权转让的典型案例如“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川民初字第119号】。该案基本交易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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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里公司逾期不履行债务,恒丰银行直接将其诉至法院。门里公司主张其基于与兴业银行的《委托贷款合同》取得案涉资金,与恒丰银行无交易行为,故恒丰银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川高院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认定转让方兴业银行、受让方恒丰银行通过《协议书》完成了债权转让,且经门里公司签章确认,故恒丰银行有权直接要求门里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息。


《信托法》的信托财产返还制度提供了另一种权益转让路径。《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据此,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标的资产所取得的权益,也归入信托财产,并得以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在信托终止时层层返还给实际出资人,使委托人藉此对项目合同相对方(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得以直接主张权利。“北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正合同纠纷案”【(2017)川民初66号】提供了一个样本。该案基本交易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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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合同》第19条特别约定在合同终止时,“委托资产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资产管理业务费用后,以维持本合同终止时委托资产原状的方式移交给北川农村信用社”。《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第9.2.2条约定“本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以信托终止时的现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后农信社起诉各担保人要求承担责任。四川高院认为,基于《资产管理合同》和《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安排,农信社已经通过层层受让财产返还利益,受让了本应由山东信托向可可钴业、科亨集团及担保人、抵押人主张权益的权利。因此,农信社可直接向各保证人要求支付债权本息,亦可就小金山矿业提供的登记在山东信托名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由于债权转让无需经用资方同意,经通知即可生效,在通道方不愿以其名义起诉但仍与出资方保持良好关系的情形下,殊为题述问题之最优解。


(二)  “隐名代理”模式


权益转让毕竟需要各方至少是通道方与出资方再行签署权益转让合同,或由通道方主动将权益返还给出资方。如果将出资方与通道方视作委托关系,则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隐名代理理论,可以在直接在出资方与用资方之间建立关系。在《合同法》颁布后,司法实践已采用“隐名代理显名化”理论在实际出资方与实际用资方之间构建其直接法律关系,使得前者无需等待受托人的行动而可直接起诉,从而摒弃了“委贷批复”的观点。


委贷交易中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通常会签署三方协议,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方得以直接与借款人成立借款关系,支持案例众多,自不待言[2]。在并未签署三方协议,但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知晓实际委托人的身份时,法院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确认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主体适格。[3]如在违约后通道方向出资方披露了用资方,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亦可达到相同效果。


最高法院随后的司法态度更进一步,在协议明确约定了应由受托人来行权的情况下,仍依据隐名代理显名化理论认可了委托人的原告资格。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中,《委托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而最高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表明了借款人在借款时已明知实际出资人并非受托人。同时上述约定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承诺,只约束受托人和委托人,与借款人无关;即使与借款人有关,该约定内容也是赋予委托人以权利,而非限制其诉讼行为,从而认定委托人长富基金系适格原告。


委托贷款关系可以适用隐名代理显名化已无异议,那么类推适用于资管计划关系和信托关系呢?笔者认为,只要属于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均可以适用隐名代理理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2017)苏民终360号】提供了一个例证。该案基本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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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进行托收被开户行拒绝。多次催收无果后,兴业银行起诉招商银行、稠州银行行使追索权。案发后华福证券出具了情况说明函,并委派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表示其“作为管理人仅事务性管理,委托人自主决定设立、资产运用对象、资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委托资产自始属于委托人所有,投资收益与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


该案实际讨论的是委托人能否依据资产管理合同直接从票据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处取得涉案汇票的所有权。两审法院均认可委托人“系通过华福证券与宁波银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受让案涉票据,华福证券明确表示案涉票据权利归属于兴业银行,兴业银行亦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足以证明兴业银行已经取得合法案涉票据”,实质认可了在资管计划关系中,可以适用“隐名代理显名化”之规定,委托人可直接与管理人之相对方成立合同关系。


三、多层穿透与利害关系——扩张性思考


现实交易中,资金从出资方到达用资方处往往嵌套了多层交易通道。而实际出资方欲直接起诉底层用资方,权益转让模式是最为直观明了的。前述恒丰银行案和北川农信社案中出资方均通过权益转让的方式实现了多层穿透。


隐名代理模式在适用于多层穿透时,实际要讨论的是转委托的效力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未经同意并不影响转委托的效力,其结果是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即下一层的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出资方和用资方一般在交易成立时互知彼此的情况下,中间的转委托不应影响最终项目合同直接约束出资方与用资方。通道方亦可以在用资方违约时向出资方披露用资方,用资方得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直接向用资方起诉。


 “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15)民申字第3568号】提供了一个对多次转委托效力如何认定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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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骏鹏物流已向集益物流披露了龙凤玉米,且集货公司系受集益物流的委托行事,其最终所从事事务并未超出龙凤玉米对骏鹏物流的授权范围,也未超出骏鹏物流对集益物流的授权范围,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涉案合同直接约束龙凤玉米和集益物流。做反向推导,委托人亦可以直接起诉转委托人及最终的受托人。


上述两种模式都是在“二元诉权论”下的理解,即诉权不仅具有程序上启动诉讼的意义,同时还具有实体法上得以使原告胜诉的意义,所以后者对于前者的证成具有相当的决定性,即在赋予当事人程序诉权之前需确定其得享有胜诉权。但细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原告只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可。在通道类业务中,出资方和用资方作为实际出资用资方、最终风险承受方和利益享有方,符合具有利害关系的要求,理应由其作为争议解决的两造。而前者是否对后者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则留待诉讼中法院查明解决。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柯敬陶,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63号】中,平安汇富(委托人)、平安银行(受托人)和峰海公司(借款人)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以自己名义起诉,重庆高院依据《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后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均由峰海公司、平安汇富自行解决,与平安银行无关”“贷款发放后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均由平安汇富自行承担,与平安银行无关”;平安银行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按照本合同约定事项“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等条款,认定平安银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一方面反向认可了“实际对资金的收益或损失承担风险”的一方才是有起诉资格的“利害关系方”,另一方面也摒弃了“委贷批复”等传统思路中受托人作为放款人具有原告资格这一观点。[4]


尽管目前采用“利害关系”理论作为适格原告认定标准的司法实践多在委托贷款案件中,但同样的理解在适用于其他符合委托关系的通道类业务并无理论上的桎梏。在多层通道业务中,如依据相关合同可以得出“出资方对资金的收益或损失承担风险,通道方并不承担风险”这一结论,那么将原告资格给予出资方就具有诉讼法上的基础。即使“利害关系理论”不能排除通道方的原告资格,至少也应赋予出资方诉讼法上的原告资格。出资方得以运用财产保全等方式推动与用资方的谈判、在用资方大范围违约的情况下占得保全顺位的优势等,在实践中具有相当的价值。

 

四、通道方态度之细分


(一)通道方之积极配合


权益转让模式需要出资方与通道方签署新的协议;隐名代理模式中,通道方配合进行“显名化”也能最大限度降低原告资格被质疑的风险,通道方积极配合的价值自不待言。例如在兴业银行案中,通道方不仅出具《情况说明函》,还指派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如出资方与通道方仍保持良好关系,令通道方积极主动做出相关配合,是巩固夯实出资方原告资格的最优之策。


(二)通道方沉默或消极行事


通道方或出于自身考虑不愿卷入诉讼导致不必要的风险,或出于不想得罪用资方的心态等,可能不愿配合出资方的上述行动。此时,在隐名代理模式下主要考察的核心是通道方是否已向出资方进行了披露行为。


对于在订立合同时用资方已经知晓出资方的情形或违约发生后通道方向出资方披露用资方的情形(此乃大部分交易的情形),直接运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即可。前述山东启德案和长富基金案均是属于出资方在没有通道方的配合下直接起诉用资方的情形。即使是兴业银行案,受托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其实也是锦上添花之举,法院已经依据资管计划合同得出了“兴业银行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之结论。


对于订立合同时用资方不知晓出资方而通道方又不予披露、不予配合的情形,现实交易中实难想象。盖通道方不愿意配合起诉用资方尚情有可原,连披露后者都拒绝作出,在通道方的利益一般与出资方相近的交易模式中一般难以发生。这种情况下,出资方作为委托人可向通道方主张其作为受托人应负的义务,包括《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例如配合出具《情况说明函》等文件)、第四百零一条的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义务(其中就应包括披露委托事务中的实际用资方)、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的义务等。另外,资管计划合同中也多会约定了通道方的审慎、勤勉义务,可作为管理人配合义务的合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通道方不配合情形下出资方直接起诉用资方作出司法解释。在此之前,笔者认为,无论是权益转让模式还是隐名代理模式都可以为出资方的原告资格提供坚实的基础。而利害关系理论则为多层穿透、甚至通道方违背出资方意愿自行起诉时,提供了补充的思路。然而,由于通道业务之类型繁多、架构复杂,非本文所能面面俱到。对于具体交易中出资方、通道方、用资方的关系,仍需依据交易架构设计、合同条款约定以及具体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分配进行个案分析。不过对于出资方而言,事先直接与用资方建立直接合同联系(例如签订包括出资方与用资方的框架协议,明确资金系由出资方提供),以及取得通道方的配合(包括出具《情况说明函》明确支持出资方的原告资格),均是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利益,给予自己充分选择权的最优解。毕竟,迨天之未阴雨,彻彼桑土,绸缪牖户才是控制风险的良策。



注释:

[1]注:本文所讨论的通道交易,限定在不设立新的独立法人,且由用资方与通道方实现约定资金的投向、条件、方式的委托贷款、信托、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等交易类型。

[2]“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为一典型范例。

[3]“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7号】即为该等情况。

[4]“民生加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龙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龙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冀03民初290号】案中法院也根据“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委托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认可了委托人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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