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担保制度的体与用——兼评民法典和九民会纪要中的担保制度(下) | 民商辛说
关键词:民法典;九民会纪要;担保;意定动产担保;让与担保;资产证券化
本文共计16,531字,建议阅读时间33分钟
一、引言
二、担保制度的功能定位
(一)担保是合同缔约的激励机制
(二)担保激励的程度差异导致担保的多样化
(三)担保的外部性决定了公示的必要性
(四)担保制度运行需要环节的程式化
三、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文本结构与后续整合
(一)担保制度的实然状况
(二)提取通用规则整合担保制度
(三)统一公示制度整合“纵分的意定动产担保”
(四)运行环节的公因式提取进一步实现意定动产担保的一元化
四、意定动产担保对非典型担保的统合
(一)流动质押
1、交易模式及对应之法律关系
2、担保财产特定性原则的缓和
3、占有公示的柔化操作
(二)让与担保
1、让与担保与向动产担保规制的靠拢
2、让与担保对意定动产担保构造的吸收
3、借道公示与清算义务回归动产担保制度
4、债权让与担保亦受意定担保规制调整
5、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中先登记先受偿序位的遵守与例外
五、资产证券化于担保制度上之意义
(一)资产证券化对担保的制度更新
(二)组织法层面分析
(三)资产信用层面的分析
(四)资产担保证券层面上的分析
六、担保制度的发展与法律应对
(一)担保财产方面的变化
(二)担保形式方面的变化
(三)法律调整方面的变化
(四)公示对抗方面的变化
(五)担保范围方面的变化
(六)担保实现方面的变化
七、结语
五、资产证券化于担保制度上之意义
近年以来,经历了美国次贷危机洗礼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新型金融工具已在我国落地生根,早在2016年累积发行规模已破万亿元级,我国也成为亚洲最大的资产证券化市场。[1]该制度产生良好经济效益的同时,其内含的简便、有效率的金融担保方式,突出担保、债权、证券三者的结合,反映了担保发展的一种趋势。为论述方便起见,将拟证券化的资产(基础资产)限定于未来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即能产生应收账款的资产,以对应民法典第440条应收账款出质的规定,故本节所谓的资产证券化从融资制度安排上理解,是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将产生可预见的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出售给SPV,由其通过结构安排,分离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加资产信用,转化成由前述资产产生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动证券,销售给投资者。[2]同时SPV以销售证券的收入来偿付发起人资产的对价,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来偿付投资者的证券权益。
(一)资产证券化对担保的制度更新
资产证券化的优点不胜枚举,发起人方面,它提供了相较于传统融资更便利有效的新融资方式,转化了资产形式,提高了流动性,且既不增加债务负担也不影响经营管理等;投资人方面,它是低风险高质量的投资工具、提供了较高的资产流动性等。[3]证券化又称结构融资,表明了公司融资工具的属性,证券化之前再加上资产两字,实质是发起人(借款方)将对外债权以股权或债权等证券形式出售,此证券以被隔离的“生息资产”或“资产池”所担保,更直接地说,出售的证券就是资产或资产池所担保的债权凭证,是产权融资的升级版,是一种准担保。
再回观资产的证券化运作:发起人(借款方)构筑一个能产生收入的资产集合→建立资产集合SPV,受让资产结合形成一个隔离的资金池→通过内部完善结构外部增级信用,优化资金池配置→信用评价后筹备证券发行→获得证券发行收入,支付资产对价→管理资金池,按期支付证券权益,到期处置分配资金池余额。[4]以上包含脱敏、包装、发行三个关键词:“脱敏”指基础资产转让至SPV隔离发起人破产风险;“包装”再指通过对基础资产的优化增信,为市场上量身打造格式化资产;以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担保,向投资人(贷款方)“发行”证券融资。其间,缺乏流动性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证券化转换成可流通的证券;把融资方对特定主体间债务风险,通过证券化也转移给投资者。给融资方带来低成本资金和分散风险,以及投资者的低价优质投资机会,多方共赢局面背后是支撑资金安全的资产信用。
现代社会中,信用是跨期交易得以成立的要件,具有确实性本质物的担保又据于信用制度的中心。[5]而资产证券化中发行人向SPV移转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该“风险隔离”的关键作用在于,以特定资产信用来保障资金安全,将投资者的风险锁定于客观、确定的资产信用上,投资与资产的“锚定”,债权变成了证券,[6]投资者持有的证券对应于价值份额资产,债权与担保权合二为一,形成了最实质的担保,把以物保为中心的现代担保制度发挥到极致。由其引导担保制度应在风险隔离与资产信用进行考察。
(二)组织法层面分析
证券化的资产“真实销售”[7]给SPV,此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的关键一步。首先是实现偿付投资人的责任财产,与发起人的隔离,即便发起人破产,隔离后的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也可保障投资人较发起人的其他债权人有优先受偿地位。其次,风险隔离的基础上,为实现基础资产的稳定收益,鉴于发起人对SPV的资产管理的专业性,通过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由发起人担任资产日常运作和收益的管理人,而投资人通过SPV对收益账户的控制、监督资产运行。鉴于该资产处于发起人整体资产之中,既有发起人的一般信用对偿还投资人本息的承担,更有经营失败时该基础资产的变价偿还,是在发起人的一般信用之上叠加了基础资产的保障。
可深入探讨的是,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转让资产,SPV负责资产优化,中介机构实施风险评价,投资者进行的投资选择等,多嵌套的合同架构下,为资产增值的共同事业目标,各参与方获得相应保障和收益,是以组织合同来约束平衡各方的利益驱动。反映到法律关系上,就是以SPV为中心的稳定的组织架构。无论是该组织架构的核心目的“增资收益”,还是制度基础“风险隔离”,似曾相识的安排同样出现在担保制度、公司制度、信托制度中。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公司制度阻却了股东债权人对该财产的追偿;担保人为债权人A设定的特定财产的担保,担保制度阻却了债权人B对担保财产(于债权人A的债权范围)的追偿;委托人将特定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仅于本身产生债务范围内才能被追偿,[8]信托制度同样阻却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偿。[9]
上述三项制度的最基础共通性在于财产区隔。通过法律安排或制度安排,将债务人的一部分财产独立出来作为特定清偿财产,债务人即便是该财产的法律上、经济上、伦理上的所有者,但该财产又不直接受其控制。不同的制度中就建立起了关联点,一部分财产独立出来作为清偿基础,[10]不论采取何种组织安排都能产生相同的效果。担保要提供缔约激励,就要释放履约约束的信号,形成独立的清偿财产是约束信号的主要类型,在功能主义的立场下,采取何种策略是当事人利益衡量的结果。可以多说一句的是,担保,或者信托,抑或公司制度,不在于对实现担保功能的制度如何定性,而在于裁判者不应以破坏创新的方式来定性。
对此问题的更一步的思考就进入了组织制度的层面,一开始就要明白,资产的风险是基础,资产产生稳定的收益是目的,该项基础资产必须融合于组织架构中。选择可靠的孤立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还是依托该组织(发起人)于社会中的法律关系与事实关系,掌握该优质基础资产的单向收益权,把财产保障扩张至收益享有,[11]答案不言自明。再辅之资产结构优化安排、增强信用的辅助安排、评级机构的信用背书等,证券资产化本身作为组织体的强资产产生强刺激、强信号,强信号又产生强激励,形成对投资人担保的强构建。
背后的经济逻辑在于,担保财产的价值虚高或价值不稳定性,可能带来的担保落空,投资人意识到自己投资对象“产不产生利润”才是资金安全度的保证。[12]那建构与公司制度之上的基础资产能持续地产生收益,资金安全就不会有影响,由基础资产保障且由该资产产生“业务的将来收益”为支撑的融资就是可期待的。[13]于集合资产担保之后,资产证券化构建的基础资产之上,再叠加未来收益,这就产生了“静的资产担保”发展至“动的资产担保”,由进一步产生了“动的收益担保”,证券化的交易的发展正反映了此趋势。
(三)资产信用层面的分析
上面组织层面分析提到的,担保财产从静的资产向动的收益转化,已经涉及了资产信用的问题,需重视的是资产证券化对应的资产信用及实质担保属性。
将基础资产可期待的未来债权转化为担保证券发行的流动的信用资产,是对存量资产的证券化,不同于公司发行股票、债券借用的是公司商业信用,资产证券化依托的是基础资产对应的资产信用,是物保的升级版。且是在发起人总体资产质量和管理能力不变的情况下,选取其中高质量资产来保障投资人的受偿,[14]建立在发起人商业信用与特定担保财产资产信用的叠加。发起人顺利获得融资过程中,将既存的静态债权担保,转化为担保债权发行的流动的信用资产,再到提供给投资者的源于基础资产产生的将来债权。那么担保财产从过去和现在财产,到将来的财产,再到建立在现在和将来财产上的收益的三阶段的转变。若以此对应于历尽几千年“熟人社会→市民社会→资本社会→信息社会”变迁的,“人保→物保→权利担保→人物合一的集合担保”担保制度演进,可以说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浓缩了担保制度的千年跋涉。
再把资产证券化揉碎掰开,公司将基础资产收益权销售给SPV亦可理解为,转让基础资产是对借款的债权型“让与担保”。第一是设立阶段,资产信用的基础是独立的、特定的基础资产。需要通过SPV的破产隔离与真实销售两阶段来实现。为什么不采取传统公司以自身信用融资,一方面需要有雄厚资本才有发行资格,另一方面公司全部资产可能良莠不齐,再一方面信用资产既是担保标的又是偿付来源,兼具了保全担保和投资担保的双重功能。[15]第二是存续阶段,维持基础资产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向SPV转让基础资产是为资产证券化,为投资人资金安全而特设,不同于公司对其资产可就经营需要进行处置,该基础资产不得再次出让,不得为第三方设置担保。第三是终止阶段,支付各类费用,处理资产收益余额。基础资产收益权收入在支付费用后若有剩余,按SPV与发起人间的约定进行处理。重点是资产信用与投资人债权的对应性。从设立到存续再到终止,贯穿的是SPV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资产信用,其与投资人的投资范围基本匹配,基于持有证券与基础资产份额的对应性,投资人对基础资产已享有了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针对该已经依附于投资者整体的资产,再以其为投资者设定担保只是徒增成本。
若还纠结于发行人真实销售给SPV的资产是否再为投资人投资担保的问题?可回归到“实质高于形式”的理解,法律是建立于现实基础之上,不管形式、名称如何变化,不论让与、信托、附条件买卖等,只要客观情况表明设定担保的真意即可。可参考美国商法典第九编第1-201条“担保权益指对担保债务之清偿或者履行的动产或附着物享有的权益”的规定,[16]其中也包括将来对外账款等预期财产等。如九民会纪要第91条强调增信措施符合保证规定的,应认定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等,体现了最高院在九民会纪要该政策性文件中强调的穿透式审理,也是此功能主义思维的体现。[17]
(四)资产担保证券层面上的分析
资产证券化中证券都以收益权证的形式出现,按学术上观点,对应的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私权的证券,其权利发生、转移、行使的全部或一部,必须依证券才能进行,[18]也可做新证券法第2条第三款提及资产支持证券的解读。若再细化的话,应视为资产担保证券,是采用资产信用融资生产的证券。该证券,以拟证券化的资产(对外债权)为担保,资金池的价值决定了该证券的价格,且持有人对基础资产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进言之,作为完全财产化的证券,投资者权益实现取决于资金池产生的收益,与发行人资产状况不发生直接关系,因此投资者决策购买时关注的是资金质量,为防止资金池收益不理想,获得的较高信用评级,以及发起人或第三方提供保障和足额补偿的承诺,无非是补充。如前所述,资金池产生的收益作为基础资产既是该证券对价,亦是其担保,资产与权利不可分性,决定了债权与担保是合一的,也决定了资产担保证券的属性。当然SPV运作时可能将盈余收益进行投资利用,但利润也不必然归属于投资,这是由资产担保证券的属性决定的。完全不同于依靠公司信用融资生成,价格取决于该公司现资产与后续经营的传统证券。
对资产证券化的加深认识,还要回溯至担保标的的演变。[19]第一阶段,人的保证减少了风险发生概率,只因为或然性的个体差异,但不能消解不确定性,[20]担保制度中人保只能居于补充地位。第二阶段,物保提供给债权人在特定财产上的排他性优先地位,其提供的风险的可确定性成果,确立了其在担保制度中的主流地位。第三阶段,物保中能够同时获取收益的产权担保(让与担保的前身),后因货币经济的发达,导致获得担保财产收益的意义也不存在了,[21]而且交易繁琐以及当事人间利益失衡,逐渐为占有但不作转移的质押所替代。第四阶段,担保最终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释放出担保财产占有使用的权能,无损担保权人利益,同时又助益于债务人提高偿债能力,登记制度的发展,使得登记与占有能同样产生公示效力,物保中非占有的抵押成为了主流。第五阶段,在抵押成为担保之王之际,担保权人也意图获得最大安全性,产权担保又以让与担保形式卷土重来。[22]不过“让与”是不转移的占有改定,伴生的公示性不足,毁誉各半,但无损于其作为重要的非典型担保,与抵押并行而立。第六阶段,从纯粹的物的担保再出发,又发生了向现代经济组织支持的信用担保的迈进,如集合性权利质押、浮动担保等,依托于整合了法律关系与事实关系的公司等组织体,把担保财产从单纯的物的信用扩张成了以整个组织体的人物合一的信用。
就此可稍作小结,到第六阶段作为担保标的的交换价值已经从单纯的资产信用进入到复合的资产信用,后者是以一定的经济组织为前提的,[23]是企业自身可担保化的镜像,是组织所赋予的信用。就此担保完成的变迁历程是:人保→强制债务人的手段(质权)→分离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财产的担保(抵押等)→企业资产信用的担保(公司本身的担保化),从人保到物保又到了复合了物保之人保,呈螺旋上升的循环。
第七阶段,发起人剥离优质资产支持证券化发行,表面上看仅是该担保资产(资金池)的收益用于支付投资人。而产生收益的资产池,依存于发起人公司的整体资产运作,如前所述该收益权的基础资产,是公司资产信用和优质资产的叠加。进一步说,支撑证券的优质资产不局限于表面的发起人输送的该部分资产,而是又渗透至SPV后续优化,其他机构增信等产生的SPV组织体全部价值。该组织体是作为担保财产本身能持续产生的收益,投资安全就不会有影响,那么以SPV“业务的将来收益”为担保进行融资就是可期待的。[24]
一言蔽之,担保从强制债务人的有效手段,发展到有确实交换价值的物为基础责任财产担保,再演进到依存于组织体的集合财产担保,这时候发行人持有证券与现实资产的结合已经不可避免。广义来说,该证券呈现的“SPV本身所具有的信用”,超越了该证券包含的“发起人真实转让资产信用(担保)” 之上。既有证券的信用基础脱离了物的因素,其又作为有因证券而存在,那么该证券等于完全专有对应的组织体资产信用份额的支配权,对第三人也完全公示了该种权利。资产证券化的结果是将债权与担保权整合为一体,债和信用合一了,形式统一的证券又使得SPV新创造的组织体的资本信用,从静止状态变为流通状态,以物之担保为中心的现代担保制度作用在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中发生到极致,意味着融合了债权、担保、证券的资产证券化,又进一步推进了金融资本对全社会的统治力,该种统治力到底是减少资本间的倾轧,还是让人类的生存服从于少数人控制的金融资本,还有待观察。
六、担保制度的发展与法律应对
民法典担保内容一元化梳理还是实定法层面,非典型担保法技术上处理也源于实定法,资产证券化也可解读为复杂的资产担保操作,贯彻的理念是与经济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担保制度中,从实在论的角度,其法律规制的合法性取决于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的问题,那么担保制度的生命就不在于理论上的体系严密,而在于实践中的效益。
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属于风险厌恶型主体,借款还款的跨期性带来的不确定和道德风险,单纯的利益驱动对其出借款项等并不形成足够的激励,除非相应的担保制度能保障信息透明和对债务人的财产控制。[25]而提供担保是有交易成本的,过度担保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对债务人就不是最优定价,最好的担保制度就要实现双方利益均衡。举例来说,让与担保人(债务人)丢失了对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出质人丧失了占有,抵押人保留了用益物权,表面上看让与担保中担保人与担保权人得失悬赏。为什么市场主体还是倾向选择让与担保呢?因为让与担保财产实践中采取了占有改定形式,让与担保人的用益物权不受影响,担保权人不需登记就获得物权对抗,让与担保是双方的最优选。
市场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是以成本最小化来组织交易。虽然实定法下采取担保权的类型法定,标准化的产品于社会看似边际效用是最高的,但给定的担保方式,随着社会变迁,运行成本增高,市场主体必然会采取措施予以变通降低。需求的多样性,也会激励市场主体创设适合的新类型担保。
但并不能就此认为非典型担保比典型担保更有效率!此误读了法律文本的真意,因为法律不是源于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来自于民族共同意识的演进和沉淀。[26]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那么实定法上的典型担保是立法者安排的基础方式,恰当的条件下有序地调适就产生了非典型担保,没有可比性。
法律安排无非是社会实践的反应,还是要回到社会经济生活来寻找担保制度的内涵,债权人(担保权人)关心的是一项担保安排能否实现激励缔约与约束履行。随着现代社会金融资本比重的扩大,推进了债权非人格化并进入流通领域,本身要求于社会资源中无限提高和引出尽可能确实的、多额的、便宜的担保价值,进而产生了全部财产担保化的趋势。担保财产泛化无疑会妨碍担保财产的有效流通和利用,又引发了外部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间交易自由与特殊保护的协调,内部担保权人与债务人间担保财产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协调问题。上面的一个趋势和两类协调构成了担保制度发展的主线,市场主导下也对应形成了富有特色的社会和法律担保规则群。本节就担保制度发展与法律回应选取几个讨论的问题。
(一)担保财产方面的变化
不动产泡沫虚高,可能产生“担保跌破”的预期,[27]债权人意识到自己借款对象产不产生利润才是资金安全度的保证,债务人全部财产担保化从理论进入了现实,这就产生了“静的资产担保”向“动的收益担保”的转化。主要表现形式是担保关注焦点,发生了从不动产出售价格为中心,到不动产收益为中心,再到企业正常业务收益为中心的“活担保”转变。前已论及。
围绕企业业务产生的担保财产,既包括有形动产,也包括无形动产-权利,权利又涉及将来的收益,有现实资产还有未来资产。诚如谢在全教授所言,只要具备财产权益皆有担保之可能。此情况下,又从单个物到集合物,从现时的财产权益扩张到兼具现时与未来的财产权益集合。民法典对此予以了回应,担保财产的开放,第395条对抵押财产范围抽象性的表述为法无禁止即可,以及担保财产特定性的柔化,第396条与第440条分别具体提到将有的设备、产品和将来的应收账款,皆可作为担保财产。
理由在于,社会逐渐意识到高度依赖不动产进行债权担保的风险,不动产的价格虚高可能带来的担保落空,且不动产迟缓又高成本的拍卖,又导致债权回收低效。虽然动产(权利)价值不稳定,但可借助评级机构的信用评价予以克服[28],协商折价变现更凸显了担保实现的便利性,都导致了动产(权利)担保的需求在不断提升。随着动产担保泛化又催生企业自身的担保化,若企业作为担保财产本身就是持续产生的收益,资金安全就不会有影响,那么以公司“业务的将来收益”为担保进行融资就是可期待的。[29]集合动产、集合债权等特殊动产担保随之崛起,证券化交易的发展也是此趋势的体现。
另需提及担保权对担保财产效力范围的统一规则的欠缺,使得第390条担保及于替代物、第412条以扣押日为据确定孳息归属,还有第406条担保权的追及力等规定,都显得较为零碎,还不如以收益概念统合替代物、孳息及其他收益,除其他收益需特别约定外,都并归入担保权的效力范围,[30]更符合集合动产及债权担保的发展趋势。
(二)担保形式方面的变化
不动产担保的风险增大,单个动产的交换价值偏低,动产担保财产的集合化已是不可避免,同时为解决担保财产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协调,又催生了动产担保财产的流动性。这时需要停下来回答担保客体到底是什么?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动产担保在保持担保财产的流动性之后,担保也完成了从强制手段到以纯粹支配交换价值的过渡。[31]在债权人(担保权人)那里,交换价值与留置强制效力[32]被颠倒过来了,背后的主因是留置担保财产损耗的使用价值,对债权人(担保权人)没有主观上的重要性,为了实现他所要的交换价值,故而可以放弃,而使用价值又恰恰于债务人处才能显示最强的主观价值。现代法上抵押、让与担保逐渐取代质押,乃至于第406条放松抵押财产的转让都是此趋势的体现。
另一方面,若担保财产系集合财产,其就不是孤立的个体,活跃状态下个别物的流转可增益担保财产。通过债权人(及辅助人)监督正常营业状况下集合财产每天个别内容的变化,保证流通,又控制交换价值,遂形成了浮动抵押、流动质押,以及更复杂的保兑仓交易。流通产生的价金,从政策与经济面向的考虑又形成了,第416条流入物的价金优先权,第404条流出物免担保追及的效果。可以说除权利属性之外,集合性担保对担保财产使用价值的关注,是优先权产生的另一个源头。
集合性担保财产也扩展至了将来债权,债权本身没有使用价值,债务人(担保人)行使收取权不是交换价值,是为维持集合债权价值的便利行使。或许我们也观察到了,有形财产是因为有使用价值才产生交换价值,提单仓单股票等证券也是以确实有形物的使用价值为依托的,才使之成为担保财产。而债权已经脱离了纯粹的物的因素,它的交换价值只能是以一定的经济组织为前提的,[33]是企业自身可担保化的镜像,是组织所赋予的信用。就此担保完成前已提及的变迁历程是:强制债务人的手段(质权)→分离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财产的担保(抵押等)→企业信用的担保(集合财产担保),从人保到物保又到了人保,呈螺旋上升的循环。
进一步的思考是,既然可把债权类担保理解为人保,我们为什么不能弱化物保和人保的差异性?民法典第392条调整了担保法第28条物保优先于人保规定,限缩至债务人提供物保先于人保,只是第一步。人保与物保都源自于债务人可信承诺的缔约激励与履行约束,担保效力的强弱只是源于承诺的内容不是法律的性质。[34]对承诺的市场价值的可度量化,如评级机构的有效运作,足以填平人保与物保的差异,为统一担保制度克服理论和技术的困难。毕竟,现实社会需要的是功能主导而不是概念化的担保制度。
(三)法律调整方面的变化
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在担保制度中的优先性。实定法上的担保类型仅具初步的建议性,具体担保的实施对债权人缔约激励的强度多少足够,对债务人履行约束的刚性多少合适,都是主观标准,而个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决断者,这决定了合同安排具体担保内容的优先性。而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又是第一序位,解决不了之后才有担保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序位的补强。后者作为合同外部性的实现才需要担保人承诺的公示,此为承诺的法定强化方式,这时赋予公示对抗效力的物权法才走到前台。上台序位先后也显现了合同法对担保的调整优先于物权法。
到具体担保措施上,如果实定法规定的典型担保不能满足现实交易的需求,就会转而求助更为灵活的非典型担保,像让与担保是以权利转移替代限制物权寻求更稳定之安全。那伴随产生的多种多样的规避手段,抑或称为金融手法也好,都需借助于合同安排。前面谈及的证券化交易,首先是基本交易框架安排。资产所有人(发起人)将资产收益权出售给“SPV”,该机构或借款或融资来支付价款,并用所购得的资产收益来偿还融资。[35]融资又可能采取用资产收益权为支撑发行新证券,为发行证券机构设计的不同信息披露模式,来降低投资者的信息成本,如评级机构对资产的信用评级。[36]实质上发起人是用资产收益权作为担保财产向机构融资,机构的钱又来自于以担保财产为基础的证券发行,是“空口袋背米”。而且不同于普通担保,投资人不需要就清偿融资后的额外收益再行返还,但同时发起人也将资产收益的风险转移给了机构。其次是融资担保(增信)安排。机构为便于证券发行,又安排劣后级收益人对优先级收益人的补足义务、发起人或指定第三方的无条件回购等增信条款。最后是资产运行和监督环节。资产能提供收益是此类融资构造的前提,就需有专业知识的发起人具体运行资产,资产只能采取占有改定形式转让。对此又须通过合同安排使得资产管理权能得以充分发挥,形成监控之警戒作用,督促资产能运行于商业合理性常轨,产生收益偿还债权。由此,不但担保可得保障,机构、投资人额外利益也可实现。[37]
此时,担保机能已从事前的信号甄别,事后机会主义的防范,更侧重事中资产收益的产出,以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新型非典型担保,已非单纯之变价、优先受偿,对担保财产之监督、管理机能日益重要。[38]由此合同中嵌入了治理机制,组织合同的属性决定其中心问题是寻找最优安排,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小利益衡量。[39]合同各主体间相互依赖,内容高度复杂性又包含明显互补性,观察确定相关合同安排到底是形式还是实质的判断,对裁判者而言已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遵循文本原意可能是不得不做的选择。
(四)公示对抗方面的变化
公示目的是债权人(担保权人)取得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担保财产的流动性增加附随着登记要求的提高。不动产乃至于动产的公示对抗问题不大。可能出现问题的动产让与担保,前已论及,权利的隐秘性,通过民法典228条占有改定约定产生内部拘束力,登记产生对抗其他债权效力,也可基本解决,此系笔者认为是较恰当解决模式。最关键理由在于,占有改定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外观上无法判断,不是充分公示,何来对抗的正当性。[40]
疑难的是集合财产(动产、债权)担保,表面上是财产集合性与流动性对公示方面的法技术的要求,[41]本质还是担保权人与债务人间担保财产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协调,这里又突出表现为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支配权利与债务人经营活动自由度的协调。以集合让与担保为例,如果是有形的集合物担保,依靠价值、地点等标准还能实现特定性公示的话,对无形权利如何公示进而产生对抗效力确实更成为了难题。如应收账款质押中将来不可预见的债权,该债权又被转让,如何对抗债权受让人呢?此为讨论重点,宜针对此多层次的交易关系以多层次的规则体系来应对,主要可以分为将来债权的特别设立规则和登记对抗规则。
首先,关于将来债权的特别设定规则。作为担保财产的将来债需要法律性或事实性基础,但只要达到可识别程度就可以了,次债务人不确定不影响设立效力。[42]债权的期间因关涉债权确定性与债务人经营自由双重问题是必须的,具体而言,若有法律基础存在,期间依构成该债权的合同来确定;若有事实性基础存在,日本法采10年为标准,鉴于我国有较多部门规章约束,还应视具体事实关涉内容来定,一般以3年为上限,不宜过长。
其次,关于一般登记对抗规则。准用民法典第768条,于担保权人(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间,债权转让登记视为对其他债权人的公示对抗要件,都没有登记的,到达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视为公示对抗要件,而且系争债权本身禁止转让特约不具对外对抗效力。同时依据第546条债权转让一般规则之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或次债务人承诺,视为对债务人的拘束要件。又鉴于债权让与担保的秘密担保属性,其登记对抗可做变通处理。
(五)担保范围方面的变化
此处为论述的更广面向,特别将本文坚持的瘦小版的广义担保概念,从“保障债权”扩张“债权安全”,采最广义担保说。
担保作为缔约激励与履行约束的治理机制,还原到跨期交易背景下,改善近因偏好的主要路径就是增加信用,该增加信用应成为担保制度的主导,可依据不同激励约束之方式差异,将担保制度扩展为四大类型。以此在功能的层面上来统合担保、类担保,可做如下归纳,除实定法下的典型担保、优先权之外,都是非标化的私人安排属性。
(表四)
其一,增信措施有四个主要方向。扩张责任财产范围、提升受偿序位、增加清偿压力,以及赋予超级优先权。前三种是通过各方合意基础上,以附加的信用措施赋予相对方更优势的受偿地位,加大债务人清偿压力,促其积极履约;第四种是法律从阶段性的政策考量,给予的特殊主体的特殊照顾。[43]
其二,超级优先权赋予。不以占有或登记等公示为要件,为公共利益或特别私利益之考量,法律赋予其超级优先受偿地位。又区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前者是基于共同利益与基本生活保障,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为标的的共益费用与涉基本生存雇员工资之优先权,[44]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工程款特别优先权就是其典型代表。后者是基于对担保财产的增益,或者特别利益考量,如法定留置权、价金优先权,以及海商法、航空法上特别规定。
其三,扩张责任财产范围的增加信用措施。除常见的保证之外,还包括债务加入、抵销、债的保全制度等。以债务加入为例,类似于保证,系以民事主体加入债务承担,增加了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的数量,属于担保的范围。且相较于保证,直接发生债之关系,并无主从关系,已经剥离了保证的从属性,担保强度上更高于保证。同理,债权人撤销权,奉行“入库规则”的债权人代位权、抵销等,或是采取增加积极财产,或减少消极财产等措施,都实现了责任财产扩大,均具有明显的增加清偿信用作用。
其四,增加清偿压力型信用增加措施。原债务以外,增加其他履行方式,或又多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履行方式变更或金钱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强化债务人清偿压力,从而促其积极履行债务。以定金为例,对于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债权的实现或变相实现的可能性较强,因为他已经受领了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他能够全部或部分地得到救济;可是对于交付定金一方当事人而言,其是寄希望定金罚则的威力迫使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
其五,提升受偿序位的增加信用措施,主要是包括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以及涉及不动产动产的非典型担保等,不作展开。
(六)担保实现方面的变化
能否有效地实现担保是评价一国担保制度优劣的关键因素之一,包括受偿债权的实现价值、所需要的时间等。[45]担保实现主要出现于司法程序,担保权人必须为实现担保权争夺司法资源,相对于私力实现的迟缓,法院立案、审理、执行各部门成为了被诟病的对象。而最主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诚信与各部门法上缺口。
诚信缺乏导致担保实现制度安排无地着落,甚至被反向利用。民法典第410条、第436条、第453条都有协议以通过担保物折价清偿的安排,可据此实现担保的少之又少。而民诉法第196条、第197条虽然有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安排,但要求以无实质性争议为前提,担保人动辄反对,导致该程序高效实现担保的目的在实践中不能发挥。另外,民诉法第225条执行救济制度,也反过来也成为担保人阻却担保债执行的利器。
更核心的原因还在担保制度位于众多主流法律分支的交叉点上,其植根于合同法与物权法,强制执行程序构成了担保在程序上的延展,担保实现多发生于担保人破产的场合,[46]而上述部门法就担保问题的规定协调还有待完善。集合财产担保出现后,按第768条“就同一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按登记先后顺序受偿……”规定,将来债权以登记公示来获得对抗效力,涉及到将来债权的数额如何登记?对作为担保财产的债权清偿中之抵销、以物抵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担保权人的权利竞合,又如何解决;若将该条扩张适用至特殊动产给付之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特殊动产一物多卖情况下,“已交付买受人的给付请求权履行序位优先于已登记的买受人”,第768条的登记对抗效力如何与后者协调?上述问题既关涉合同法,又与物权法有关。担保条件成就后,实现担保过程中拍卖是常态,第410条规定除拍卖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还可就抵押财产协议折价。若已经达成上述和解,当事人出尔反尔,依据执行和解司法解释第9条还需另诉解决,实定法明确迅速高额处分担保财产的精神,如何在执行过程中得以贯彻,这是强制执行法的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该解释第34条又规定,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对于第416条规定的价金优先权,该价金优先权人破产的,其管理人是否也有权决定解除或购买呢?这不仅涉及交易相对方的债务人,又关涉该在债务人的担保权人权利,三方利益如何平衡,这是破产法的问题。
担保纠纷特别是非典型担保纠纷实体法的规定涉及甚少,担保客体的多样性又同时涉及多个法律部门,担保制度作为附随于主债权的多方私安排,内含变量也远多于双方合同,很难设计出统一的法律规范。而且就担保财产的个别立法之间的体系整合。也会导致某些问题处理上的对立,这都是今后一个阶段的难点。此次九民会纪要已经作出了初步尝试,但如何得出一个整合性的解决方案还需依靠裁判者的智慧,但多个部门法的联动是条必然路径。
七,结语
本文基于三个面向来考察担保制度中的五大问题。三个面向:第一,担保作为预期激励与约束履行的制度安排,债权人的支配地位,必然导致担保财产泛化;第二,担保权人(债权人)与担保人(债务人)间担保财产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协调;第三,担保权人(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三者之间,又会牵涉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交易自由与担保权人债权特殊保护的协调。
以上述三个面向为视角,本文再以民法典的担保制度规定为考察文本,结合九民会纪要,立足于用户体验,主要阐述裁判者关心的五方面问题:第一,社会经济生活中担保的制度本旨是什么,随着经济变迁,又需要哪些基本的规制安排。第二,民法典的担保文本能否提供担保的制度框架,阐明其规范性内涵,构建担保制度多层次的内核。第三,尝试以担保制度法律规定运用于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实现担保制度统领担保创新,整合担保实践。第四,试图从资产证券化出发,分析担保制度之可能发展趋势。第五,就担保制度的发展与法律应对上,如何从“增加信用”实质功能角度切入,以共通规则贯穿典型与非典型担保,尽量实现担保制度实然层面的体系融贯。
注释:
[1] 洪艳蓉主编:《金融法苑》(第九十五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第5页。
[2] 参见【美】舒瓦茨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基本原则》,倪受彬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第7页。
[3] 参见洪艳蓉著:《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第3页。
[4] 参见洪艳蓉著:《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第33页。
[5] 【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58页、第59页。
[6] 参见【美】弗兰科著:《证券化:美国结构融资的法律制度》,潘攀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7] 一般贯彻的是IAS32、IAS39和FRS5确定的实质性规则,形式上是发起人将资产移出表外,实质上是该资产收益与风险的实质性转让,分别对应的是会计上与法律上的真实销售。
[8] 信托法第17条规定了四项可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法定事由。
[9] 九民会纪要第95条对此又予以了强调。
[10]【英】拉登著:《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11] 直接接触下的直接融资,考虑风险分散同时也关注利益分享。
[12]【日】近江幸治:“日本担保法的发展”,载《第四届担保物权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9年12月。
[13]【日】近江幸治:“生产信用汇总的项目融资的手法及担保法学上的课题”,载《第四届担保物权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9年12月。
[14] 需要资金的公司,要求获得信用等级较高的证券融资,必须挑选质量高的资产,否则资产评级一关就过不了。
[15] 参见李国安主编:《国际融资担保的创新与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第281页。
[16]【美】ALI(美国法学会)等著:《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注(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第16页。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9年11月14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9681.html,访问时间2020年6月14日。
[18]【日】铃木竹雄著:《票据法·本票法》,赵新华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19] 是随着近现代以来债权的优越地位的确立主轴进行的,伴随着其自身从主观人身关系向客观经济关系的推移,就其特定人格属性逐渐抽离,也伴随着担保制度的不断变化。
[20]【美】奈特著:《风险、不确定性与利润》,安佳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30页。
[21]【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1页。
[22]【英】拉登著:《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23]【日】我妻荣著:《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82页。
[24]【日】近江幸治:“生产信用汇总的项目融资的手法及担保法学上的课题”,载《第四届担保物权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9年12月。
[25] 参见【美】迪克西特等著:《不确定条件下的投资》,朱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第13页。
[26]【德】萨维尼著:《历史法学派的基本思想》,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7页-第8页。
[27]【日】近江幸治:“日本担保法的发展”,载《第四届担保物权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9年12月。
[28] 资产证券化借助评级机构的信用评价已成常态。
[29]【日】近江幸治:“生产信用汇总的项目融资的手法及担保法学上的课题”,载《第四届担保物权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9年12月。
[30] 可借鉴欧洲示范法民法典草案第Ⅸ-2:306条的规定。
[31]【日】我妻荣著:《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100页。
[32] 此处留置并非民法典的法定担保类型的“留置”,是指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支配,不能让其实现使用价值。
[33] 【日】我妻荣著:《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82页。
[34] 张凇纶:“债权人视角下的担保制度——兼论《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立法构想”,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6期 。
[35] 参见【美】弗兰科著:《证券化:美国结构融资的法律制度》,潘攀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第5页。
[36] 自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颁行以来,中国的证券化进程也开始启动。尽管抵押贷款因违约率较低而证券化需求不高,但国有企业的不良贷款无疑是证券化的另一个诱因; 而且消费贷证券化市场也在最近迅猛发展。
[37] 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38]【美】威廉姆森:“可信的承诺:用抵押品支持交易”,载【美】威廉姆森等编:《交易成本经济学经典名篇选读》,李自杰等译,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39]【美】梅纳尔:“执行程序与治理结构:什么关系”,载【美】威廉姆森等著:《制度、契约与组织》,刘刚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40] 段匡:“日本近年担保法的修改对我国担保法修改的若干启示”,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1] 概括性、未来性担保财产带来的,既有该集合性担保财产的范围界定,也有对该担保财产所有权与该财产收益因查封、转让、抵销、物上代位等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42]【日】鸟谷部茂:“债权让与担保与抵押权的再构建”,任一玮译,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43] 我妻荣教授对价金优先权的作用有所怀疑,并认为可能阻止担保制度的发展,详见【日】我妻荣著:《新订担保物权论》,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第64页。
[44] 王利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549页-第550页。
[45] 宋林霖编著:《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详析》,天津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页-第176页。
[46] 李世刚著:《法国担保法的改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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