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虚拟财产民事案件裁判思路浅析 | 天同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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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游戏产业的高速发展[1],游戏账号、装备、道具等虚拟财产的价值日渐凸显,与之相关的纠纷也与日俱增。笔者在Alpha案例数据库中将案由限定为“民事”,以“游戏”和“虚拟财产”为关键词检索(结果如下图),可以清晰地看见,自2016年以来,围绕游戏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加且有继续上涨趋势。
然而,我国现行法上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仍然停留在抽象原则的层面。尽管《民法典》第127条明确了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的地位[2],但该条作为概括性指引性规定,更多实现的是宣誓作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权利行使等具体规则仍然存在大片立法空白。这也给司法实践留下诸多疑问,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此,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游戏虚拟财产的流转、游戏虚拟财产丢失时的责任承担等基本问题的裁判思路进行梳理、探讨。
二、游戏虚拟财产的范围和特征
虚拟财产是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电子虚拟空间中的一种模拟财产的电磁记录[3],其本质上是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据[4]。一般认为,目前的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包括账号、货币、角色、装备、宠物、道具等;其二是网络社区中的虚拟财产,包括账号、货币、积分、用户级别等;其三是其他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QQ号、微信号、电子邮箱、网店账号等[5]。本文拟讨论的对象即为第一种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以下简称“游戏虚拟财产”)。
与传统财产有体物相比,虚拟财产具有以下两项突出特征:
第一,存储于特定网络空间。虚拟财产是生成并储存于各种网络设备、在网络空间中传输的各类信息,其外在形式为文字、数字、声音、图形、图像等[6]。因而,虚拟财产受网络运营商的直接支配,虚拟财产的取得、存续均有赖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7]。
第二,不确定的期限性。由于虚拟财产的存在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而由于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非永续的,而是存在一定的期限,这也导致虚拟财产的存在期限具有不确定性[8]。
游戏虚拟财产除了具备上述特征外,还有一项重要特征:玩家对于虚拟财产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虽然游戏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但实际获取虚拟财产,玩家通常需要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除此之外,还可能支付一定的金钱。
三、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和权利性质
(一)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
如上文所述,由于游戏虚拟财产的存在对于游戏服务商和玩家都有极大的依赖性,因而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对相关权益进行分配就存在很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应当归属于玩家,玩家享有类似于物权的对世性权利,包括游戏服务商在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玩家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9];也有观点认为,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应当归属于游戏服务商,玩家仅在和游戏服务商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权[10]。但不论何种观点,其分歧都主要聚焦于玩家应当对游戏虚拟财产享有何种性质的权益,而在玩家对游戏虚拟财产享有合法权益这一点上几无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游戏用户系基于网络游戏经营者同意而对创建的账号、角色和获取的虚拟财产享有权利,该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1]
(二)玩家对游戏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性质
至于玩家对游戏虚拟财产具体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学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识也存在很大差异,既有认定为物权的案例,也有认定为无形财产权的案例,还有依据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协议认定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使用权的案例等等。
(三)游戏服务商不得侵害玩家对游戏虚拟财产享有的权益
不论玩家对游戏虚拟财产享有的权益是何种性质,都属于玩家的合法权益,游戏服务商不得随意侵害。在实践中,游戏服务商的这种不侵害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游戏运营过程中不得随意冻结、删除玩家的虚拟财产。游戏服务商通常会在与玩家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如果游戏用户有私服、外挂等违规行为,游戏服务商有权冻结、删除玩家账户中的虚拟财产甚至注销其游戏账户[16]。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通常认可该约定的效力,但针对具体的冻结、删除行为,游戏服务商需要证明自己采取相关行为的正当性(如系发现有外挂等行为,为维持网络秩序采取的必要措施),否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宋涛因与成都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17]中,二审法院认为,“游戏平台的管理者,只是享有在服务器上保存游戏数据,但没有对其任意非法修改、删除、封停的权利”、“上诉人(即玩家)在游戏中是否使用了非法外挂程序,应由被上诉人(即游戏平台的管理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账号……存在修改客户端数据的技术解析……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终止上述账号,不属于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注册的其他账号使用了非法软件,其对上诉人其他账号的封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二,游戏停运后应当退还玩家尚未使用的游戏虚拟货币。《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尽管该办法已于2019年7月10日被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办法仍是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在徐志成与江西龙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18]中,游戏玩家徐志成用人民币以1:10的比例充值获得游戏虚拟货币“元宝”,至涉案游戏停止运营时,其充值的元宝尚有7761个未使用完毕,法院依据前述办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游戏服务商按照徐志成购买时的比例,将其尚未使用的游戏虚拟货币以人民币的形式退还。
四、游戏虚拟财产的流转
对于玩家交易虚拟财产的行为,游戏服务商通常会在其服务协议中进行限制,如《爱奇艺游戏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用户私下交易或转让游戏账号、虚拟货币、虚拟道具等物品的行为是被禁止的”[19]。若在玩家注册账号加入游戏时,游戏服务商对相关条款履行了合理提醒义务(如通过加粗字体标注、相关协议经过用户主动勾选同意等),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可该等约定的效力,这种约定的有效性集中体现在游戏虚拟财产转让人/受让人与游戏服务商之间的纠纷中:
第一,游戏服务商依据服务协议对玩家采取封号等处罚措施不构成侵权。例如,在邹玉良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中,被告游戏服务商在服务协议中规定,除非获得被告书面许可,用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游戏道具,否则被告有权采取封停账号等措施。原告在不属于被告的网络平台上买卖游戏币和游戏装备赚取差价,被告发现后将其账号封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解封游戏账号。法院认为,原告买卖游戏币和游戏装备的行为违反了被告服务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封停原告账号,不构成侵权。
第二,游戏虚拟财产的转让对游戏服务商不发生约束力,受让人无权要求游戏服务商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例如,在赵德生诉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1]中,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了涉案游戏账号,但因账户信息被案外人通过实名认证的方式修改,无法正常登录,原告要求被告游戏服务商恢复游戏账户。法院认为,涉案游戏的用户协议已明确禁止游戏账号的转让,涉案游戏账号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之情形,因此原告的购买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服务协议的约定通常不会影响游戏虚拟财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由于游戏服务商的限制等原因导致转让人无法按照约定交付虚拟财产,法院往往会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在刘希铭与朱粤买卖合同纠纷案[22]中,法院认为被告应保证其出卖的游戏账号能正常使用,但被告出卖的游戏账号无法正常登陆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买账号费用及利息损失。
五、游戏虚拟财产丢失时的责任承担
(一)责任承担
游戏虚拟财产丢失时,玩家通常会直接要求游戏服务商恢复虚拟财产、赔偿损失,因此,相关纠纷往往发生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对于此类纠纷,法院通常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由于游戏服务商属于网络运营者,根据《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游戏服务商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因此,如果游戏虚拟财产的丢失是由于游戏服务商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的,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果游戏虚拟财产的丢失是由于玩家自己的行为,比如玩家将自己的游戏账号、密码透露给他人,他人操作账号导致游戏装备等丢失,或者相关虚拟财产的丢失是由于玩家怠于管理账户导致的,则不可要求游戏服务商承担责任。
如在王洁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3]中,原告注册游戏账号后多年未登录,再登录时发现该账号中的游戏角色已不见,于是要求被告游戏服务商归还该游戏角色或赔偿。法院认为,被告采取了动态密码等一系列安全保障措施,在发现原告游戏账号异常时履行了通知、提醒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而原告多年未使用游戏账号,存在怠于保管游戏账号的过错,故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举证责任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倾向于要求玩家举证证明游戏服务商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游戏虚拟财产的丢失存在过错。如在鲁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4]中,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装备被盗存在过错,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应由游戏服务商承担举证责任,如在张坤弦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5]中,法院认为,相对于游戏玩家,网络游戏经营公司对玩家虚拟财产丢失更具有举证的优势,因此应由网络游戏经营公司举证证明自己进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六、结语
游戏产业的繁荣在极大地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问题,对法律制度、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受限于时间和篇幅,本文仅在现有案例的基础上对目前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了简要梳理,如何认定游戏虚拟财产的属性、如何平衡相关各方利益从而妥善处理游戏虚拟财产相关纠纷仍有待理论和实务界的进一步摸索和探讨。
注释:
[1]根据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GPC)历年发布的《中国游戏产业报告》,2018年,全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2144.4亿元;2019年,全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2308.8亿元;2020年,全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2786.87亿元。
[2]邱波:《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第9页。
[3]马军、姚宝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与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辑(总第42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4]杨立新、王中:“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第8页。
[5]《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典立法保护研讨会综述》,https://www.civillaw.com.cn/zt/t/?id=31564#,2021年4月28日访问。
[6]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7]王紫炎:《虚拟财产交易问题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HHr78Wn8zaHrfczyHDuIDg,2021年4月28日访问。
[8]张璐:《“后民法典时代”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研究》,载《海峡法学》2020年12月。
[9]张帅:《刑法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https://mp.weixin.qq.com/s/TXlTdAwuhgSsQdnXAJITqQ,2021年4月28日访问。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9页;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91页。
[11]马军、姚宝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与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辑(总第42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12]参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书。
[16]如《腾讯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https://game.qq.com/contract.shtml)第6.5条。
[17]参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书。
[19]http://g.iqiyi.com/regist.php
[20]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571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3330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179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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