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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安理律师
2024-08-2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高杉LEGAL Author 袁星


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的一种最常见形式。本文拟从法律、司法解释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为主),探讨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不同类型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及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其他常见问题。本文为作者对客户信息保护现状的观察和分析,仅供探讨,不涉及对具体措施的建议,亦不构成法律意见。



商业秘密只保护“特殊”的客户信息


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通过劳动或创新产生了具有竞争优势的资源,通过保护市场主体对这些特定资源的专有权,使其能够实现竞争优势,以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产生更多具有竞争优势的资源,最终提高整体经济效率,这可以说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


在商业秘密制度下,被保护的特定资源被称为商业秘密,即商业活动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经营信息中最常见的是客户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一样,在商业秘密制度下,保护只是手段,提高经济效率方为最终目的。如果过于宽泛的客户信息由某一市场主体所垄断,则无疑会限制市场的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进而对经济效率产生负面影响,就难免舍本逐末了。因此,并非所有的客户信息都是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通常只保护经过一定投入产生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以下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可见商业秘密仅保护“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


(一)记载客户信息的载体


作为保护的前提,首先权利人需要有记载客户信息的载体,以证明其拥有特定的客户信息。《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由于《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采用了“客户名单”这一概念,实践中容易将“客户名单”与“客户信息”混淆,进而产生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记载客户信息的载体必须是整理成册的“客户名单”;或者说,被控侵权人必须接触了已汇总的“客户名单”等信息,才有可能构成侵权。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未经汇总的交易合同、发票、发货单、往来邮件也可以作为客户信息的载体,即使权利人仅以诉讼为目的,事后才将从这些载体中将客户信息汇总为客户名单,亦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成立。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在长期业务积累形成与客户的往来业务电子邮件、传真件中包含的深度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94号徐陆平、厦门会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对于侵权人在任职期间积累的特定客户信息,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这些客户信息自行整理客户名单不违反常理,不能仅以客户名单是权利人事后自行制作就否认客户名单的真实性。


(二)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素”


与其他类型的商业秘密相同,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应当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素,即,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保密措施、及具有商业价值(见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


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下文将结合不同类型的客户信息进行详细说明。


对于“具有商业价值”,无论是已形成交易的客户信息,或是尚未形成交易的潜在客户信息,在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保密措施”等要素时,司法实践中大多认定这些客户信息具有“增加交易机会”、“提交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等商业价值(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三)对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 


对于“采取了保密措施”,首先,保密措施应满足“适应性”要求——即,《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中规定的“采取了与信息的商业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和“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进一步地,保密措施应满足“明确性”要求——即保密信息的范围应是尽量明确的,且权利人对特定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愿望应是明确的。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构成保密措施。


权利人可以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可以参考《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以下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6条中所列举的保密措施,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司法实践中,对于客户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并无具体的形式要求,其既可以是在内部规章制度中约定相关客户信息是保密信息并签订保密协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是指定专员管理客户信息并签订保密协议(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仅仅是与相关专员签订保密协议(参考上文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94号民事裁定书),都可能被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不同类型的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上述司法解释中虽列举了几种客户信息的类型,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类型的客户信息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属于商业秘密,在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时,其受保护的程度也不尽相同。


(一)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通常较难以受商业秘密保护。这是因为作为客户的商业主体,无论其在市场上的活跃度如何,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通常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大多属于公知信息,故而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属于普通信息,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的信息属于特殊信息。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92号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公知信息,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同。


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归为基础信息,这类基础信息本身虽不属于商业秘密,但任何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都包含这类基础信息。例如非公开的客户特定需求和价格承受范围,通常会有对应的客户名称,才构成完整的、可利用的客户信息。


(二)筛选的客户名单保护的问题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从不特定的市场主体中筛选出特定客户,所形成的客户名单是否受商业秘密保护。从司法实践中看,如果相关主体提供一般性和常见的商品或服务,且从业者较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需求方信息,则这类客户名单较难以受商业秘密保护;如果相关主体需花费大量时间、资金、劳动才能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客户名单本身更容易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该案涉及产品为一般的清洗剂),并认定该案中的客户名单并非商业秘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92号民事裁定书中给出了另一种思路和相反的结论,认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虽然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需要花费时间、资金与劳动,尤其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需要更高的成本,与容易获取的普通民事主体信息是不同的概念。


(三)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易日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易日期等要素在所有买卖合同中几乎都有,但仅有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易日期等信息,并不当然地受商业秘密保护。从司法实践中看,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易日期在具有以下特征时更容易被认为是“深度信息”而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第一,经过长期稳定交易掌握的客户对产品种类、规格、价格、需求频率等能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的信息,更容易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49号王炳瑞、五莲明珠钢球有限公司与山东五莲山狮钢球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过长期的业务往来,权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了解了特定客户对于产品种类、规格、价格、供求状况及质量要求等相关信息,交易的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等方面均已达成默契,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


第二,相比于对一般容易采购到的产品的需求,客户对某些较难以采购到的特殊产品特定型号独特需求,更容易受到秘密保护。


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13号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权利人拟采购某公司生产的特定型号的扇门,从公开渠道仅能获知客户是某磁浮项目的集成商,其对特定扇门的采购意向并未公开,因此具有“秘密性”。(该案中所涉产品并非容易购买到的一般类型商品,而是特定品牌、特定型号的用于磁浮项目的扇门商品。)


相反,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的需求信息、常见商品的交易中涉及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成交日期等信息较难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该案中所涉产品为常见的清洗剂等产品)


除上述类型的客户信息之外,还有诸如客户联系人信息、交易方式、合同格式等,都有可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其他常见问题


《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尤其是对其中的“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理解与适用,以下将尝试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一)交易持续时间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如前所述,经过长期稳定交易掌握的能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的客户信息,更容易受到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长期稳定交易的客户本身不必然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特定客户”,可以理解为该客户的名称本身。如前述(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即使是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该客户本身也并不必然是商业秘密。


这些案例中体现了这样的价值判断:客户进行选择交易对象时,会基于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通过长期稳定交易掌握客户需求、价格承受区间等交易习惯的市场主体会具有一定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是商业秘密所保护的特定资源;但是,对于客户来说,如果长期稳定的交易并未体现出客户独特的交易习惯(例如客户的需求是容易获知的,或同一行业的客户需求基本相似),或者客户选择交易对象时更看重诸如服务质量、或对某个人信赖的等其他因素,就更倾向于不将客户名单、需求、价格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例如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出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似也体现了上述观点。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也提出,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也与上述观点相印证。


(二)交易次数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同样地,虽然经过长期稳定交易掌握的能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的客户信息更容易受到商业秘密保护,但是“长期稳定交易”并非客户信息受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前提。对于尚未发生的交易的潜在客户信息,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也可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即,通常不会仅因交易尚未发生就否认相关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


在(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未与权利人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这些客户信息是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的,是权利人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


此外,在(2016)沪73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人掌握的尚未达成交易的客户“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权利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未进行过交易的潜在客户可以认定为客户名单。


进一步地,既然尚未进行过交易的潜在客户信息能够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举重以明轻,仅进行过一次或数次交易的客户信息,只要其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其他条件,亦不应排除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


(三)单一客户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中列举了“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两种客户名单,本身即认可了具有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具有单一客户的客户信息均可以得到商业秘密保护。因此,单一客户的客户信息,只要其是不被公众所知悉的深度需求信息,即有可能得到商业秘密保护。


这一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1号青岛麦某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权利人掌握了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这一单一客户对于产品的规格、型号、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即能够认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户信息。


(四)违法阻却事由:客户信赖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或可参考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的一段论述。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实践中,如客户可以出具说明,证明客户在员工离职后主动联系并告知交易机会,可能会阻却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成立。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沪73民终313号案中认为,根据客户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在员工离职后,客户主动联系了员工的新公司,并向其披露了对特定产品的采购需求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结语


如文初所述,商业秘密制度意在于保护商业主体付出人力、物力后才掌握的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信息和技术信息,这些信息或者是相关主体付出了大量金钱和劳动后才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和分离出的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名单,或者是经过长期服务特定客户并经大量沟通和试错才掌握的该客户特有的需求、价格接受区间、交易习惯等非深度信息,或者是一些能够增加交易机会的其他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这些信息构成了能够给商业主体带来竞争优势的特殊资源,商业秘密制度应保护相关主体的这类特殊资源不被他人非法使用。


但是,商业秘密制度不鼓励商业主体对客户资源的“垄断”。商业秘密制度也鼓励新的市场主体,在不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下,通过其自身专有的优势,如服务的质量、个人的技能、以及与客户的信赖关系等,利用这些新的具有竞争优势的资源,与已掌握客户资源的商业主体进行公平竞争,并以鼓励公平的自由竞争的方式,最终实现整体经济效率的提升。



作者简介




袁星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yuanxing@anlilaw.com


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经济学学士。在知识产权领域,袁星律师处理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通过民事、行政以及刑事等各种手段有效保护客户的权益。在诉讼和仲裁领域,袁星律师曾代理众多跨国公司、大型国有及民营企业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及各仲裁机构进行诉讼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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