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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民法典时代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开发纠纷中的应用(三)之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纠纷中的应用

陈远飞 安理律师
2024-08-28


*本文为《民法典时代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开发纠纷中的应用》最终篇-第三部分,该部分为各级法院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纠纷中的应用,第一部分为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立法重大变化和学理论述,点击阅读安理观法丨民法典时代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开发纠纷中的应用(一),第二部分为最高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思路归纳,点击阅读安理观法丨民法典时代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开发纠纷中的应用(二)之最高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思路归纳


矿产资源的探勘和开发,具有投资标的特殊、投资金额大、受政策性影响强的特性。例如: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易受宏观经济调控使审批无法通过、合同履行周期长采购材料价格波动影响等,故多数矿业纠纷中常发生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便更原则的情形。在实践中,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采取较严格的审查,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可归责性具有较高的要求。笔者进一步从最高院以下各级人民法院的矿业纠纷典型案例入手,梳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矿业纠纷的裁判思路。


政策发布时点作为当事人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案,太原煤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无法开发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法院认为,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即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已下发文件,将麻地湾煤矿和黑山岔煤矿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案涉煤矿违约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1]


采矿权因受政府整合重组的政策影响致使后续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原则,法院予以支持


刘国连与峨山宝鑫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援引《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认为本案因宝鑫公司是按照政府整合、重组要求,将包括3号线在内的峨山县小海洽石灰岩矿整体转让给宏峰公司,致宝鑫公司和刘国连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使刘国连客观上无法行使案涉采矿权。因上述政府行为系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属于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若继续履行合同,刘国连在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承包费的同时,又不能通过行使采矿权获得任何利益,这对其明显不公。故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因案涉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2]


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股目标公司,在目标公司实际资产转化为现实利益时发生政策变化,不得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


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郑北平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龙煤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股恒润泰公司,通过行使恒润泰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实现其股东权益。恒润泰公司持有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公司通过开采生产产生相关收益。但龙煤公司在探矿过程中发生政策变化,以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才属于意外风险。本案,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龙煤公司在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下,其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该26条。其次,关于政策变化对本案合同的影响来看,龙煤公司与郑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郑北平持有恒润泰公司的股权,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龙煤公司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亦不属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3]


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效力自起诉状送达对方时生效


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北梨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的争议焦点为:熠能公司开采的煤矿于2018年因政策性原因关停闭坑后,熠能公司与北梨沟村委会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本案中,无论是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书面协议书还是2007年签订的合同,都是熠能公司为了达到能够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而给付村委会各项费用。由于2018年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下达关闭煤矿的指令,熠能公司开采的煤矿由于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此时客观情况因无法预见的、不可归责于本案双方的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熠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于2020年3月4日送达北梨沟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3月4日解除[4]


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交探矿权证延续的许可材料后,因政策性原因致使政府最终获得批准日期延后的,法院认为考虑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履行的期间一般较长,且最终合同目的已实现,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蓬莱昌鑫矿业有限公司、烟台纳鑫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合同期内及时办理各种证件及有关手续”,故在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被告应向行政机关提出办理延续申请。但因政策性原因,被告未能取得办理延续探矿权的相关资料,进而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取得案涉矿区勘查许可,虽没有取得案涉矿区勘查许可的责任在被告,但应当认为系有客观原因阻却。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山东省针对省内生态保护红线进行优化,在生态保护红线没有确定之前,相关部门不能为被告办理延续探矿权,合同赖以履行的基础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重大变化,构成情势变更。二审法院认为,从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合同书》并未约定成立合作公司,周有水涉嫌犯罪也未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昌鑫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办理了相关手续,虽然2018年的探矿权延续许可手续因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问题至2019年11月5日才办理成功,但昌鑫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到期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了申请,且政府也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批准,探矿权延续许可延期并非昌鑫公司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况且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履行的期间一般较长,双方当事人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自2010年7月12日签订并履行,并不存在昌鑫公司违约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思路总结


矿业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除了具有前述标的大、合同履行期长、受政策影响大等特点外,矿业开发方式也有以金钱、股权、合资成立新公司等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开发方式中,合同性质会影响法院在认定情势变更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例如在龙煤公司的纠纷中,龙煤公司签订股权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质控制目标公司的探矿权从而实现股东利益,因此在政策变化影响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情形下,法院会实质认定该股权转让的性质。若未在股权协议书中约定收购股权的目的是为实现探矿权的开发,则法院倾向认定政策的变化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否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从上述判决中,可以发现在矿业纠纷中,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具体的适用标准与情况较少进行详细说理和论证,但仍可总结出以下裁判思路:



(一) 在判断是否为商业风险时,法院通常会以可预见性、可归责性以及可承担风险性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可以承受这种风险,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完全预见到风险,当事人也应当具备“一般人”的商业思维,此时应当认为这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二) 在履行期间国家所出台的宏观调控政策如果不是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且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可以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因此不适用情事变更规则。


(三) 由于市场主体均多为矿业公司,因此法院会基于矿业公司已从事该领域多年,矿业开发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进而认定矿业公司的专业性高,可预见性强,故能预测政策、经济变化趋势,因此在个案中较难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 法院裁判中,阐述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更具原则性。对于程序性的条件,诸如合同的效力、时间要求、有无救济渠道等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实体性的条件,如情势变更的发生、原因及合同履行是否公平等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尽管实践中,法官可感知当地的经济情况及经济走向,但在民法典颁布前、最高法院公报案件很少的情况下,法官因个案公正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更趋保守。民法典生效后,各级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积极回应民法典立法上的重大修改,有待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予以检验。


实习律师郭韦伶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判决书。


[2]参见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6民初468号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判决书。


[4]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7866号判决书。



作者简介




陈远飞

北京办公室  高级顾问

yfchen@anlilaw.com


具有工程、法律复合教育背景,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专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产能源、国际工程、TMT。


曾在多家央企、上市公司分别担任工程师、法务总监、法务负责人,熟悉房建、公路、铁路等施工技术,熟稔建筑工程法律、FIDIC合同、国际工程领域不同法系下的工程合同。拥有丰富的境内外房地产、一带一路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全产业链一线管理和法律实践经验,其中境外投资和国际工程建设法律服务涉足北美、中东欧、中东、非洲、东南亚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一线,多年常驻境外负责央企区域公司、超大型房建、高速公路EPC项目一线法律管理与服务、合约管理、投后管理。在电站能源、矿业投资与投后管理、房地产、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EPC项目全生命周期风险管理及量化、相关争议解决等领域有十年的法律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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