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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还记得3Q大战吗?从这部司法解释中又见其身影

乔晨 安理律师
2024-08-28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作为最高法2022年第9号司法解释的出台,既是新兴市场竞争行为尤其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涌现所迫,亦是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旧的司法解释已无法衔接适用之必然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七类:仿冒混淆、商业贿赂、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的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同时解释第二条做了一般性规定进行兜底。


司法解释共29个条文,其中11个条文与仿冒混淆有关,这也印证了近年来仿冒混淆行为在以上七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客观事实。


根据权威法律媒体及最高法公布的“2021年度十大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农资打假和种子套牌纠纷不断涌现、老牌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仍然在列、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尤其是随着网络电商的创新性发展,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种类和数量也越来越多。


下面我们结合几则案例具体分析司法解释部分条文的内在法理及指导意义。


案例一

“金粳818”种子套牌侵权纠纷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案情简介


1. “金粳818”水稻品种是由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研发的植物新品种,江苏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2. 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微信群寻找潜在的交易者,收取会员费后提供“金粳818”种子交易信息,根据买家的需求安排送货。


3. 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4. 亲耕田公司称其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


法院裁判


1. 南京市中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为达成涉案种子交易提供帮助,构成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支持金地公司全部诉请。


2. 亲耕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应认定亲耕田公司系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亲耕田公司未获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白皮袋”种子,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观法


1. 该案件从案由分类来看,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属于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该案对于规范农业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2. 我们假设“金粳818”没有进行知识产权登记备案,针对本案的侵权行为,问题就来了:植物新品种未经登记不受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而本案侵权行为表象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七种行为之一,法院该如何审理呢?


司法解释第一条做了解答:“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这样,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


3. 同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主体、同一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按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裁判,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回答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竞合的问题。


4. 该案件被评选为“2021年度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既彰显了司法打击种子侵权、净化种业市场,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又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修订及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


案例二

“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案情简介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导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全球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


法院裁判


浙江高院一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构成侵犯部分技术秘密,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同时,在诉中裁定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被告实际并未停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等被告侵犯全部技术秘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侵权人连带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


以案观法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本次司法解释没有再对该条文做出解释,估计是考虑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司法裁判规则相对来讲并不复杂,司法实践对这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也没有出现太大的分歧。


2. 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中反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交叉问题、民刑交叉、民刑衔接问题,形成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据悉,在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之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通过“界定+列举”的方式,明晰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细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后续仍有待国家层面提升商业秘密专门立法层级,加大商业秘密执法力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3. 该案被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为“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是我国司法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面临着我国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更多样,成本更低,以及我国很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偏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断的现状,该判例将为我国司法实践及立法完善带来长远的指导意义。


案例三

487名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暂无案号]


案情简介


487名债券投资者(原告)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后,因五洋建设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遭受投资损失,起诉请求五洋建设等被告承担责任。陈志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邦证券)为债券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大信会计)、某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国际)系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法院裁判


1.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均确认募集说明书不会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经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遂判令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就五洋建设对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就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本息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

[(2020)粤01民初2171号]


案情简介


1. 顾华骏、刘淑君经11名原告共同推选为拟任代表人,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要求康美药业、马兴田、许冬瑾等22名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


2. 后原告申请追加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正中珠江会计)等五名当事人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其与前述22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受56名投资者的特别授权,也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4.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该案。


5. 法院查明,康美药业披露的财报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货币资金等情况,正中珠江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经专业机构评估,扣除系统风险后投资者实际损失为24.59亿元。


法院裁判


康美药业进行虚假陈述,造成了投资者投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兴田、许冬瑾等组织策划财务造假,正中珠江会计及相关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均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康美药业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虽未直接参与造假,但签字确认财务报告真实性,应根据过失大小分别在投资者损失的20%、10%及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相应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观法


1. 上述两个案件属于证券民事纠纷领域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涵来看,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述两类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经济秩序,损害了投资人(可以理解为证券产品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进行了规制,司法解释第17、18条对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构成要件做了进一步明确。对证券虚假宣传行为,笔者个人的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一般法,《证券法》属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特别法。


3. 以上两个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为此类行为的强监管吹响了号角。


延伸阅读


“烂摊摊”、“一嘴香”等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本案为笔者接受朋友咨询的一个纠纷案件,目前并未进入诉讼程序。


1. A称其是市场上有名的烂摊摊火锅“烂摊摊”、“一嘴香”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授权B为郑州市的总代理,B在郑州市范围内独家特许经营,A收取特许经营费20万元。


2. 一年后,B发现C也在郑州市范围内使用“烂摊摊”、“一嘴香”商标,C将店名设置为“摊摊火锅”,店铺装修、内饰、汤料与烂摊摊火锅店如出一辙,A对此不置可否。


3. 更意外的是,A被D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使用该商标,理由为商标属于D特许使用,其他人使用均属于侵权。


4. 经查,A确实注册了“烂摊摊”、“一嘴香”商标,但使用领域仅为零售、广告,并非餐饮领域。该商标的餐饮领域早已被无关的第三方公司注册登记。


案件探析


1. 该案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A的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损害赔偿法律关系。2、B的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3、ABC对D和第三方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关系。我们仅分析第二项: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商业混淆行为进行了规制,司法解释用了11个条文对该行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尤其是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三款“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A、B均为个体工商户,都经营火锅产品,B的混淆行为包括以下几点:(1)以店名“摊摊火锅”与“烂摊摊火锅”相混淆。(2)店铺装修、内饰、汤料与烂摊摊火锅店如出一辙。


3. 根据上述分析,B的行为构成商业混淆无疑,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3Q大战对司法解释的促进作用


相信大家都还记得2010年末腾讯与奇虎360的“3Q大战”,案情在此不再赘述,虽然硝烟早已平息,但我们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仍能够窥见其身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此行为进行了规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又做了进一步明确及解释: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应当认定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语


随着智能手机、5G网络的发展和普及,各类聊天软件、短视频工具层出不穷,在传统电商与新兴直播带货模式的冲突之下,此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会必将愈发多样,法律规范亦将不断完善。



作者简介




乔晨

西安办公室 合伙人

qiaochen@anlilaw.com



西安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专业领域为公司合规运营,公司法人治理,与公司相关的民事诉讼。

业以来,长期致力于公司法人治理、金融、保险、资本、互联网+等方面的法律研究与业务办理,曾代理过多起诉讼案件,代表客户包括西安万得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现任陕西省法学会农业农村法治研究会理事、西安市法学会公司与金融法研究会理事。著有《农户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的法律政策冲突与法律建议》《出差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工伤》《存量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分析与法律建议》《乡村民主治理如何走向法治化》等学术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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