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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关于垄断协议规制与企业反垄断合规的调研报告(一)

周建伟 胡博翔 安理律师
2024-08-28


编者按: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6月24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安理律师前期就中国垄断协议规制现状和未来,企业反垄断合规建设做了调研,形成了《关于垄断协议规制与企业反垄断合规的调研报告》。即日起分期刊登该调研报告。(报告中提到的是本次修正前的《反垄断法》)


*本文为《关于垄断协议规制与企业反垄断合规的调研报告》第一部分,第二、三部分请见后续文章。


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制


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来相互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协议的形成与经营者谋求超额利润的天性密切关联,若不对其达成与实施进行规制,将给市场的竞争秩序带来极大损害,危及经济效率与社会福祉。


正因如此,对企业间垄断协议进行规制是各国反垄断法实体制度的三大支柱内容之一,而且相对于另外两大支柱来说,[1]由于垄断协议行为的反竞争性质更明显,对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的危害更大,因此垄断协议规制制度通常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最严厉的部分,历来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尤其是针对所谓的“核心卡特尔”,各经济体往往对其处以高额的罚款,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经济体还将其作为严重的犯罪,对其规定了刑事责任。[2] 


相较于西方国家,我国包括竞争法在内的经济法产生较晚,迄今只有四十余年时间。由于直接从计划经济发展而来,没有完整经历自由市场经济阶段,不是通过对市场失灵的克服而产生,我国经济法的产生主要不是自然演进的过程,而是国家建构的结果。其中,垄断协议规制的相关规范集中在反垄断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2008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位阶最高,具有中心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将垄断协议定义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这一定义将协议、决定囊括进协同行为的范畴,认为协议、决定是协同行为的下位概念。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依据欧盟模式,应认定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三者为并列关系,而非种属关系,因此应当删掉条文中的“其他”。[3] 


(一)垄断协议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垄断协议应当符合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


1. 主体要件


共有两类主体可以成为垄断协议的主体。其一是经营者,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垄断协议中的经营者不仅应当在数量上满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要求,而且应当在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不仅包含同一生产、流通环节中买者之间或者卖者之间的横向直接竞争,而且包含上下游互有交易或具有潜在交易可能的买者和卖者之间的纵向非直接竞争。此外,对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原则上要求其具有独立性,其不仅应当在法律地位上独立,而且应当在事实上具有独立作出商业决策的能力。


其二是行业协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达成垄断协议的具体行为,包括:(1)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2)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3)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2.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一般要求经营者之间存在共谋,具有联合行动的合意。由此将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区别于平行行为,后者指经营者在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下,做出的相同或类似行为。实践中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时常面临困难,因为经营者大多倾向于采取各种手段来掩饰、否认它们之间存在共谋。为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在1948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选择淡化主观要件的作用,提出当不存在直接证据证明某协议存在时,执法机关也可以根据经营者之间在行为上的紧密对应,推定经营者之间存在垄断协议。[4] 


3. 客观要件


适格主体必须作出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决定,或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才可能被判定为达成垄断协议。与经济学关注垄断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竞争法虽然也关注市场结构的变化,但相比之下更加关注垄断行为本身。实践中,行为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直接签署协议、合同、备忘录,也可以表现为行业协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等其他形式。此外,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存在协调一致的外在行为。


4. 客体要件


有观点认为,客体要件要求垄断协议在客观上限制或妨碍了竞争,产生了当事人回避竞争,或者限制第三人在该市场中的竞争力量,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效果。[5]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的主观目的是限制、排除竞争,即便没有产生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也可构成垄断协议。对此,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也存在分歧,对于这一问题的阐述可以参考本报告第五章第二节的内容,此处不赘述。


仅就文本来看,《反垄断法》并未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作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将客观效果作为垄断协议要件的情况。此外,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在客体要件上也应进行区别对待。对于适用合理分析原则的纵向垄断协议而言,除非其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否则不宜认定为违法。而在判定应当适用本身违反原则的部分横向垄断协议(也即所谓“核心卡特尔”)时,则可以淡化客体要件的限制。


(二)垄断协议的分类与具体表现形式


我国法律上对于垄断协议的分类被规定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生产和销售中,处于同一经济环节的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则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的相互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


1. 横向垄断协议之一:价格卡特尔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2)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3)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4)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2. 横向垄断协议之二:数量卡特尔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2)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3)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 横向垄断协议之三:分割市场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2)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3)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 横向垄断协议之四:限制创新协议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2)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3)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4)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5)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 横向垄断协议之五:联合抵制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4)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6. 纵向垄断协议之一:纵向价格限制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7. 包括纵向非价格限制在内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针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及其第十四条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都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模式。除了被明确列举在条文中的垄断协议类型外,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也应作为垄断协议被囊括在规制范围内。《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其他垄断协议应当考虑的因素:


(1)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2)市场竞争状况;

(3)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4)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5)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6)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7)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三)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垄断协议的豁免)


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竞争,构成了对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秩序等法益的损害,因此大多数垄断协议都需要受到法律上的负面评价,受到相应的规制,违法者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调整国民经济时,竞争政策也需要与其他经济政策进行平衡。部分垄断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却符合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利益,因而《反垄断法》在概括地禁止垄断协议的同时,也允许甚至是鼓励某些垄断协议的达成,从而形成了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在该法禁止达成的垄断协议之内: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合理化垄断协议)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标准化垄断协议、专业化垄断协议)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垄断协议)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益垄断协议)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应对经济不景气的垄断协议)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进出口垄断协议)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其中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才可满足垄断协议适用除外的条件。


此外,《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该法。因而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的农产品产供销等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


(四)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在《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的行政责任,第三款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行政责任。


根据该条,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此外,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五)垄断协议的宽恕制度


由于垄断协议通常具有较高的隐蔽性,执法机构主动发现垄断协议的可能性较低,执法成本较高。因此,包括美国和欧盟在内的各经济体普遍建立垄断协议的宽恕制度,通过给予自首者部分或全部赦免,鼓励卡特尔成员揭露未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掌握的违法行为和证据。


我国垄断协议的宽恕制度被规定在《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根据该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进一步对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主体数量和减免幅度进行明确。根据该条之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减轻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宽恕制度仅能免除或减轻经营者应当承担的罚款,而不能免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他形式的行政责任,也不能免除经营者可能因反垄断民事诉讼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


为充分了解我国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现状,我们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各省级行政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各省级行政单位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等公开信息渠道收集了共计68件垄断协议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这些案件的垄断协议形式、垄断协议类型、处罚结果等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制作成表格,附于本报告。除此之外,我们还阅读了历年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或由各知名机构、学者撰写的)反垄断执法报告,以期更全面、深入地掌握《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垄断协议反垄断的执法状况。


(一)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现状


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行政执法作为公共实施手段,相较于私人诉讼发挥更主要的作用。


从时间上看,2008年8月至2018年10月,全国共查处垄断协议案件165件,[6] 2019年全年立案调查垄断协议案件28件,作出行政处罚12件。[7]2020年全年立案调查垄断协议案件20件;结案16件,其中作出行政处罚15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1件。[8]另根据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国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公布的反垄断执法统计数据,2021年全年垄断协议案件公开查结9件,公开立案但未查结1件。[9] 


从地域上看,东部沿海地区省份相关案件数量较多,中部省份稍次之,西部内陆较不发达地区省份相关案件较少。垄断协议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多寡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地区经济活动是否频繁具有直接关联。


从行业上看,建筑材料、汽车、二手车、驾校、旅游业、保险等领域是垄断协议案件的重灾区。此外,医疗药品行业在近年来也已有多件垄断协议案件被行政部门查处,值得引起重视。


从垄断协议的类型上看,横向垄断协议多于纵向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协议多于非价格垄断协议。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2008年至2018年6月,从公开渠道收集的74件垄断协议案件中,有横向垄断协议60件,纵向垄断协议14件,价格垄断协议49件,非价格垄断协议25件。[10]另根据我们分析得出的数据,2018年7月至2022年2月,从公开渠道收集的38件垄断协议案件中,有横向垄断协议33件,纵向垄断协议5件,涉及价格限制的垄断协议33件,不涉及价格限制的垄断协议5件。


案件类型

价格垄断协议

非价格垄断协议

合计

横向垄断协议

63

30

93

纵向垄断协议

19

0

19

合计

82

30

112


表一:2008年至2022年2月从公开渠道收集的112件垄断协议行政执法案件的类型分布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2008年至2018年6月,从公开渠道收集的74件垄断协议案件中,价格卡特尔案件数量最多,有35件;分割市场、纵向价格限制案件次之,分别有19件和14件;数量卡特尔、联合抵制案件数量较少,分别有2件和4件。[11]另根据我们分析得出的数据,2018年7月至2022年2月,从公开渠道收集的38件垄断协议案件中,涉及价格卡特尔的有28件,涉及数量卡特尔有5件,涉及分割市场的有12件,涉及联合抵制的有3件,涉及纵向价格限制的有5件。在上述共112件案件中,限制创新协议、纵向非价格限制没有出现。


违法

行为

价格

卡特尔

数量

卡特尔

分割

市场

限制创新协议

联合

抵制

纵向价格限制

纵向非价格限制

数量

63

7

31

0

7

19

0


表二:2008年至2022年2月从公开渠道收集的112件垄断协议行政执法案件所涉行为分布


需要说明的是,部分垄断协议案件可能同时涉及多种垄断行为,因而存在重复计数的情况。例如2021年8月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丰城市预拌混凝土协会及其会员企业垄断协议案[12],就同时涉及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分割市场和联合抵制四种垄断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报告可以印证前述“横向垄断协议多于纵向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协议多于非价格垄断协议”这一结论。根据该报告,2020年处罚的15件垄断协议案件全部为横向垄断协议案件,2020年全国在办的共49件垄断协议案件中47件为横向垄断协议案件,[13]两组数据说明横向垄断协议在在办、办结案件中都占据绝对多数,已成为近年来监管部门的主要执法对象。相较而言,纵向垄断协议被查处的数量明显较少。此外,近年来监管部门查处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大多涉及价格问题。[14] 


(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典型案例


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从垄断协议所涉行为的类型上看,典型垄断协议中的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分割市场、联合抵制和纵向价格限制都已经出现相应的行政执法案例。但对于典型垄断协议中的限制创新协议以及以纵向非价格限制为代表的非典型垄断协议,实践中尚未出现相应的行政执法案件。


1. 价格卡特尔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省嘉兴市二手车行业协会组织9家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 [15]


该案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9日立案调查。


在案件事实部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首先指出,截至达成垄断协议时,嘉兴市具有资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有9家,9家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均从事二手车交易服务,向客户收取交易服务费,且嘉兴市的二手车只能在涉案的9家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据此,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9家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在嘉兴市二手车交易服务市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其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掌握的证据,认定嘉兴市二手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9家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达成并实施了固定二手车交易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2018年5月初,协会组织会员单位商议二手车交易服务费涨价事宜。当日,协会和9家涉案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在一饭店就二手车交易服务费涨价事宜进行了协商。2018年5月21日,协会再次组织9家企业在协会开会,达成了嘉兴市二手车交易服务费涨价的协议,并形成三份会议文件:第一份文件第三条规定:实施场内经营户优惠政策,即汽车类,市场内经营户按300元/车收费,社会车辆按400元/车收费;摩托车类,市场内经营户按200元/车收费,社会车辆按300元/车收费;第二份文件要求每家企业每笔交易上交5元费用给协会,以维护协会的正常运转;第三份文件要求副会长单位每年缴纳10万元行业自律公约履约保证金接受协会管理,发现三次违反协会规定,没收10万元保证金。2018年6月至9月期间,上述9家企业先后按达成的协议上调了二手车交易服务费。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涉案企业在协会组织下,与其他二手车交易市场企业通过召开会议讨论、微信群商量等方式,统一固定二手车交易服务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并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以五十万为标准向下,或以各当事人上一年度销售额为基数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案件二: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案 [16]


2009年以来,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浙江省各财产保险公司多次集体开会、磋商,对《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及《实施细则》进行讨论修订。2009年7月22日,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浙江省各财产保险公司,召开车险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新车和高档车费率问题,约定新车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0.95。对上年有赔款的9座以下客车按车辆购置价区别适用费率调整系数,购置价在50万-100万元的,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0.9;购置价在100万元及以上的,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1。


2009年5月8日,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召开浙江省各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高峰会议。会上讨论并约定2008年车险市场份额超过4%的公司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不超过15%,市场份额低于4%的公司不超过16%,天平公司不超过18%,并据此形成《〈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补充约定》印发给各财产保险公司。同时规定对违约公司处以每单2-4万元罚款,从自律公约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0年5月5日,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召开车险专业委员会会议,商定对部分公司的手续费进行调整,分六档执行不同标准。会后,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定意见调整商业车险手续费标准。


国家发改委认为,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规定,涉案财产保险公司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即“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规定。


国家发改委认定,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是本案价格垄断行为的主要策划者、组织者,财产保险公司违法责任较轻。因此,国家发改委依法对负主要责任的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处以50万元的最高额罚款,对负次要责任的涉案财产保险公司处以上一年度商业车险销售额1%的罚款,共计11019.88万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被分别处以2070万元、1599万元和1029万元罚款,其余涉案财产保险公司被处以35万元-960万元不等的罚款。由于美国利宝保险等9家浙江分公司未参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依法对其停止调查。人保、国寿、平安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先后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依法对其免除或减轻罚款。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价格卡特尔执法案例数量较多。除上述两个案例外,价格卡特尔执法典型案例还包括:云南西双版纳州旅游协会、西双版纳旅行社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17];四川资阳道路运输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固定价格案[18];艾司唑仑药品垄断协议案[19];十八家聚氯乙烯树脂经营者价格垄断案[20]等。


2. 数量卡特尔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三:衢州市8家混凝土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案[21] 


该案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调查。     


关于案件事实。2018年4月,衢州开隆建材有限公司起草了《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之后8家涉案企业经磋商达成《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约定从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市场配额机制。因开隆公司为新成立公司,其市场份额逐月递增,其每月增加份额部分由其他7家公司按比例承担。《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还约定,500方以上项目承接,必须经事先预分配后再签订供货合同,500方以下的项目由各家销售经理通气后决定由哪家做;约定价格按衢州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下浮2-8个点之间。为保证《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履行,还约定建立月度会议碰头机制、实行总经理行业维护风险金制度、实行奖惩机制、实行调拨金制度。《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达成后,8家涉案企业市场部或销售部经理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在开隆公司、7月18日在衢商公司、8月16日在虎山公司召开碰头会,会议对每家公司5、6、7三个月的实际供应方量、市场份额、收支的调拨金进行了确定,还对各公司5、6、7三个月在谈或已谈成的项目进行了备案,并形成3份会议纪要、3份项目分配名单,均由各公司市场部或销售部经理签字确认。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因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等特殊因素,衢州市区范围内2018年5月至7月预拌混凝土均由涉案的8家涉案企业供应,8家涉案企业在衢州市区预拌混凝土市场互为竞争对手。8家涉案企业为达到市场限制竞争为目的,以《行业自律公约》形式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划分了衢州市区预拌混凝土市场份额、限制预拌混凝土生产数量及销售数量,从而获取了对衢州市区预拌混凝土市场的绝对控制权利,排除和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8家涉案企业的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通过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的违法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以及《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8家涉案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对8家涉案企业处以罚款。


除上述案例外,四川省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22];辽宁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23]等,也属于数量卡特尔执法典型案例。


3. 分割市场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四:浙江省江山市混凝土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24]


2009年9月,江山虎公司、永成公司和恒江公司等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消除相互之间的竞争,通过订立口头形式的协议约定:三家企业共同占有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份额;三家企业协商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权。确定供应单位后,其他两家公司则不再参与竞争;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按衢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中心上一个月发布的商品信息指导价下浮7%-8%。自达成口头协议后,江山市区出现新建设工程项目,三家企业便以电话联络等方式相互协商,共同确定由谁供货。一旦明确供货单位后,其他两家公司即便接到该新工程客户商谈供货事宜的要求,也会采取提高价格或明确告知等各种方式拒绝供货,最终迫使该客户只能向被指定的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除此以外,三家涉案企业还提高了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后,江山市区的商品混凝土销售价由之前的在指导价基础上下浮15%-20%上涨为仅下浮5%-10%。而距离更远、运输成本更大的江山市区以外的建设工程,因不在三家涉案企业的协议范围内,其供货价反而能下浮20%,远低于市区供货价格。


浙江省工商局认为,涉案三家企业具有横向竞争关系,它们通过口头形式达成并实施了划分江山市区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象的协议,使得江山混凝土市场丧失了基于价格、质量及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环境,剥夺了用户对混凝土公司的选择权。其行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2012年12月14日,浙江省工商局依法对涉案的三家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总计118.32万元。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分割市场执法案例数量较多。除上述案例外,分割市场执法典型案例还包括: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25];中国人寿江西省分公司等十七家保险公司建筑工程险垄断案[26];山东省日照自律委员会会员单位分割市场案[27]等。


4. 联合抵制执法典型案例


案件五:广东省广州市动漫游艺行业协会联合抵制交易案[28]


2012年5月25日,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动漫协会)草拟了一份《展会联盟协议书》。2012年6月2日,动漫协会召集有关协会会员企业召开“第二届理事工作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其草拟的《展会联盟协议书》,并以“会议记录”形式明确,从2013年开始倡议会员企业只参加由协会主导或协会承办的展览会,推行《展会联盟协议书》。最终有52家本行业的会员企业在《展会联盟协议书》中签名、盖章,成为《展会联盟协议书》的签约企业。《展会联盟协议书》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本协议的联盟企业郑重承诺:除本协议约定的特殊情况外,仅参加由本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广州展会。”“协会会员或者本协议联盟企业如需参与非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其他广州展会,需在参展前提前30天书面向协会提出申请,并由协会书面批示方可。”


广东省工商局认为,《展会联盟协议书》的签署者是属于经营同种或类似业务的独立经营者,在广州市区域内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五十二家协议签署企业统一承诺,仅参加由涉案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广州展会,如需参加非涉案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其他广州展会,需经过涉案协会的书面批示。上述协议内容对各协议签署企业参加展览会的选择权进行了限定,其实质是各签署企业联合抵制了广州市范围内除涉案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动漫展会之外的其他动漫展会,这将排斥、限制动漫游戏展会行业本应有的自由竞争,对广州市动漫游戏展会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展会联盟协议书》的内容涉及相同或类似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动漫游艺企业,在行业展会的选择上,联合抵制动漫协会主办、主导或承办以外的行业展会,排除、限制了广州地区动漫游艺展览行业的自由竞争,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最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涉案协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联合抵制执法案例数量较少。除上述案例外,联合抵制执法案例还有:淮南市货运商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案[29];山东省六家家居企业联合抵制交易案[30];菏泽市汽车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案[31]等。


5. 纵向价格限制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六:江苏省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32]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奔驰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的形式,限制江苏省不同区域内(包括但不限于南京地区、无锡地区、常州地区、苏州地区等)E级、S级整车的最低转售价格。对于不执行限价政策的经销商,奔驰公司通过加大对经销商的考核力度,进行约谈警告、减少政策支持力度等多种方式,促使协议得以实施。自2010年起,奔驰汽车公司就对江苏省内经销商转售奔驰汽车相关配件的最低价格进行限定。奔驰汽车公司根据事故车(保险公司理赔)、停产车型(保修期外)、在产车型(保修期内)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不得低于7折、8折、9折的限价政策(以下简称“7、8、9”折扣原则)。苏州经销商自2010年11月起,南京、无锡两地经销商自2014年1月起,在奔驰公司组织下多次召开区域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部分配件价格的协议。


经江苏省物价局核查,奔驰汽车公司采取以下方式实施限定经销商E级、S级整车和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1)要求经销商每周将E级、 S级车辆销售发票上传销售激励管理系统(SIMS系统),组织专门人员对上传的发票进行检查,超出限价要求的,经销商必须说明原因。(2)跟踪经销商销售流程,对低价销售的经销商,加大考核力度和频率,对经销商施加压力。(3)对违反限价政策的经销商,减少政策支持力度,如停止热销车型供货、停止批准新店项目。(4)对经销商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对情节严重者,要求经销商将其辞退出奔驰经销系统。


2015年4月,江苏省物价局发布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的行政处罚公告,认为奔驰汽车公司与江苏省内经销商分别处于奔驰汽车及相关配件销售链条的不同环节,二者各自具有独立的地位,属于上下游关系。奔驰汽车公司凭借自身优势地位及严格的管理措施,对经销商实施的政策、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限定,具有强大的约束力。这种价格控制,剥夺、干预了下游经销商的自主定价权,排除、限制了奔驰经销商间的价格竞争,弱化了价格信号对资源配置的引导作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当事人达成并实施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破坏了奔驰整车和售后服务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奔驰汽车公司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7%的罚款,计3.5亿元。对在奔驰汽车公司组织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销商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的罚款,其中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销商,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对南京、无锡、苏州三地的奔驰经销商共计罚款786.9万元。


案例七:盖思特利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垄断协议案[33] 


该案于2020年11月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


在事实认定部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先调查了涉案商品情况、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指出当事人限定价格垄断行为涉及的地域市场为全国性市场。在认定涉案企业达成垄断协议的部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出涉案企业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绝大部分采用转售模式,涉案企业与一级经销商签署经销合同,将涉案产品销售给一级经销商,一级经销商将涉案产品转售给终端医院或二级经销商。2008年至2020年期间,涉案企业与交易相对人通过签署合同、会议商定、微信告知、口头通知等方式达成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在认定涉案企业实施垄断协议的部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出涉案企业限定价格垄断协议在转售环节得到实际执行。同时,涉案企业还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建立考核评估机制、监控经销商执行限定价格情况以及处罚未执行限定价格政策的经销商等措施,进一步促进垄断协议的实施。为强调涉案企业行为后果,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还强调涉案企业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没有股权、实际控制权等关联关系,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的限定价格垄断协议,侵害了《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


该案中,涉案企业以(1)历史上部分经销合同中存在的限制价格条款,但绝大多数均已过追溯时效;(2)从终端价格来看,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维持转售价格的效果十分微弱两条理由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申辩意见并不成立,其一是因为涉案企业与部分经销商历年均签署过包含限定价格内容的格式条款合同,涉案企业限定价格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其二是因为垄断协议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的情况并不普遍,个别转售价格低于规定价格的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企业与其交易相对人就涉案商品达成并实施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涉案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涉案企业处本机关立案调查的上一年度(2020年)中国境内销售额3%的罚款,计人民币9,123,598元。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纵向价格限制执法案例数量较多。除上述案例外,纵向价格限制执法典型案例还有:茅台、五粮液价格垄断案[34];美敦力公司价格垄断案[35];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案[36]等。


注释文献

[1] 另外两大支柱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


[2]参见王先林:《论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以〈反垄断法〉修订为视角》,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09页 


[3] 许光耀:《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调整》,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142页。


[4] 参见邱本:《市场竞争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5] 史际春等:《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6] 《新闻办就中国<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有关情况及展望举行新闻发布会》,http://www.ipraction.gov.cn/article/gzdt/bmdt/202004/60551.html.


[7]《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19)》,第2页。


[8]《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0)》,第35页。


[9]因为往年普遍存在部分反垄断执法案件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的情况,此处标示的2021年垄断协议案件执法数据并非准确数据,应以之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年度报告中公布的最终数据为准。见《2021年反垄断执法数据统计》,https://zhuanlan.zhihu.com/p/343860381.


[10]时建中等编:《反垄断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分析与解读(2008-201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9-180页。


[11]同上。


[12]赣市监反垄断处 [2021] 1号至9号。


[13]《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0)》,第36页。


[14]同上。


[15]浙市监案 [2020] 15号至24号。


[1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 第7号至第29号。转引自时建中等编:《反垄断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分析与解读(2008-201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90-191页。


[17]云工商竞争处字 [2013] 第1号至第2号。


[18]川法改价检处 [2015] 第13号至第44号。


[19]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 5号至7号。


[20]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 3号至20号。


[21]浙市监案字 [2019] 1号至8号。


[22]川工商处字 [2013] 7001号至7007号。


[23]辽工商处字 [2012] 2号。


[24]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公告 [2013] 第9号。转引自时建中等编:《反垄断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分析与解读(2008-201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9-230页。


[25]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公告 [2013] 第7号。


[26]赣工商公处字 [2015] 第1号至第17号。


[27]鲁工商公处字 [2018] 第2号。


[28]粤工商经处字 [2015] 2号。转引自时建中等编:《反垄断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分析与解读(2008-201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51-252页。


[29]皖工商竞争处字 [2017] 第1号。


[30]鲁工商公处字 [2018] 第1号。


[31]鲁市监行处字 [2019] 第7号。


[32] [2014] 苏价反垄断案2号。转引自刘继峰,王俊林主编:《竞争法:规则与案例(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7-68页。


[33] 京市监垄罚〔2022〕06001号。


[34] 黔价处 [2013] 1号,川发改价检处 [2013] 1号。


[35]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 8号。


[36] 浙市监案 [2021] 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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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建伟

杭州办公室 合伙人

zhoujianwei@anlilaw.com


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专业领域为科技、政府法律服务、企业合规、反垄断与竞争法、商事诉讼与仲裁

在商事诉讼与仲裁、科技、政府法律服务、反垄断、竞争法、投融资等领域有丰富经验。先后为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农业科学院、浙江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浙江华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浙江众星志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政府机关、科研研所、上市公司、专精特新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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