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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说点保
2022-08-05
实用解读
保险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关系到公众生活和社会稳定,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对保险业采取较为严格的管理措施。保险法在本章,规定了保险业的监管主体和主要监管规则。保险监管的总原则是,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为目标,对保险业实施依法、公开和公正的监督和管理。银保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监督管理保险业的部门规章。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对保险产品的监管
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保险产品(如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报请银保监会批准;其他一般性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须报银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章的规定的,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修改。
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与资金运用的监管
银保监会应当建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对其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等措施,增强其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存在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法办理再保险等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其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保险公司逾期不予改正的,银保监会可以组成整顿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组有权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被整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在整顿组监督下行使职权。整顿组有权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被整顿公司的资金运用。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纠正违法行为后,实际恢复正常经营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银保监会批准后结束整顿。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及其偿付能力的,银保监会可以对其进行接管。接管主体为由银保监会组成的接管组,接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银保监会决定,接管组的组成、接管实施办法、接管期限等重要信息应当予以公告。接管期限届满时,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银保监会决定终止接管;未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银保监会可以决定延长接管,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三、保险公司的撤销、重整、破产与清算
被接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被重整或破产清算条件的,银保监会可以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保险公司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偿付能力低于银保监会规定的标准,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银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予以撤销,并组成清算组清算该保险公司。
四、对保险公司重要人员的监管
银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银保监会有权责令其改正。被责令改正的股东在完成改正之前,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被责令改正的股东拒不改正的,银保监会有权责令其转让所持股份。保險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保险公司在被整顿、被接管、被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在出现重大风险时,银保监会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该保险公司负责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境,也可以中请司法机关禁止上述人员转移、转让、处分财产
五、监管措施
保险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具体监管行为应当合法,保险法在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的具体监管措施,以及采取监管措施时的内部审批权限和执行监管措施的具体方法。保险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代表机构进行检查和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泄露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
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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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保险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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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解读】《保险法》第二章
保险合同
【解读】《保险法》第三章 保险公司
【解读】《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解读】《保险法》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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