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40工作论文 | 中国式行业协会与 P2P 网络借贷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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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行业协会与 P2P 网络借贷的自律管理
文/郭峰 上海新金融研究院(SFI)研究员、北京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国家发展研究院博士后
摘 要: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有助于同时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P2P网络借贷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无论是政府推动型行业协会,还是市场内生性行业协会,都有可能发生行业协会失灵。具体到P2P行业,相关行业协会要么会成为P2P平台的背书工具,要么自律管理公信力不足。而且分业监管与混业自律也不相匹配,金融监管与行业自律的权责边界也有待进一步理清,不能指望行业自律解决一切问题。本文在系统总结行业协会对P2P自律管理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针对性的六条政策建议。
关键词:行业协会;自律管理;P2P网络借贷;互联网金融
一、引言
2016年3月25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挂牌成立,这是根据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组建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行业自律组织。根据该“指导意见”,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肩负着以下使命:“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行业(以下简称P2P网络借贷,或P2P)而言,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为标志的各类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成立,无疑更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经过几年狂奔式发展,P2P平台数量迅速增长的同时,问题平台也频见报端。据第三方机构统计,截至2015年年底,P2P行业运营平台达到了2595家,相比2014年底增长了1020家,但问题平台也达到了896家,是2014年的3.26倍(盈灿咨询和网贷之家,2016)。创新意识强,问题也频发的P2P行业迫切需要加强监管,而2015年12月底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中,也在信息披露等多处,肯定了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性。
那么,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为何对以P2P行业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如此重要意义?行业协会能否胜任互联网金融,特别是P2P行业自律管理的重任?行业协会在对P2P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时存在哪些不足之处?如何进一步完善行业协会相关制度,有效开展P2P行业的自律管理?本文将主要针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五、政策建议
综合上文论述,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有助于同时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P2P网络借贷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无论是政府推动型行业协会,还是市场内生性行业协会,都有可能发生行业协会失灵,影响P2P行业的风险防范和健康发展。我们在上文系统总结了P2P行业自律管理可能存在的问题。为克服这些不足,完善P2P行业自律管理,促进P2P行业健康发展,我们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第一,制定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提供法律保障。首先,要尽快推动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早在2008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将《行业协会法》立法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但迟迟未能完成立法程序。应尽快制定《行业协会法》,以法律形式规定行业协会的性质、组织架构、基本职能和运作方式、会员的权力与义务等基本内容。其次,在金融业立法中,明确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法定职责。我国《证券法》以专门一章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法定职责。虽然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等相关表述,但对相关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相关职责、权限等,并无涉及。应在相关金融业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中,特别是《银行业法》制定中,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职责权限进行原则性界定,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开展自律管理,奠定法制基础。
第二,妥善处理行业协会的门槛性和覆盖性之间的关系。在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业,各机构良莠不齐,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对其设置一定的入会门槛是必要的,但同时也不能无视低覆盖率对自律管理有效性的负面影响。应该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管办法或更高阶位的法律法规明确要求达到一定条件的P2P平台(如获得监管部门备案的平台),必须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例如,《证券法》就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借鉴这种办法,强制性入会,有以下几个好处:一是由于是全员加入,而不是选择性加入,P2P平台无法拿加入行业协会作为其背书增信工具;二是避免合规的机构积极加入,不合规机构不加入,实现自律管理全覆盖;三是也可以降低行业协会在选择会员时的寻租可能。
第三,明确金融监管机关、地方政府部门和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关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要求,金融监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部门,要与相关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脱钩,取消金融监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部门与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主办、主管、联系和挂靠关系。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更多地回归服务会员,开展自律管理的应有面貌,通过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更好地为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业提供智力支撑,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行为,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取消一业一会限制,给市场内生性行业协会以合法身份。不仅监管部门的行动,会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速度,官方背景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也存在滞后性。互联网金融已经爆炸性增长很长一段时间,但碍于监管办法没有落地,官方背景的行业协会就一直犹抱琵琶半遮面,严重影响到互联网金融的自律管理。互联网金融企业自发成立的各类自律组织,往往又无法正式注册,开展自律管理时,就名不正言不顺,影响其公信力。既然中央决策者要求监管机构和各级行政部门都与各类行业协会脱钩,那么就不应该再存在官方和非官方行业协会泾渭分明的界限。应该允许互联网金融企业更自主地设立行业协会,并突破一业一会的限制,不同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相互“竞争”,有混业自律,也有分业自律,由市场自发选择,共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构建金融监管与自律管理并重的P2P行业监管体系。在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对P2P行业的自律管理的同时,银监会和地方金融办也应该继续发挥好政策制定和日常监管的职责。首先,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监管制度和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制度之间要有明确分工。以P2P行业的信息披露为例,信息披露制度的制定,应以中央金融监管部门银监会统一制定为宜,或至少银监会要对其进行深度干预,而行业协会则可以组织代表性企业承担设计年度报告模板的工作,从而避免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要求低于监管要求。其次,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要对行业协会相关自律管理进行必要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脱钩,并不代表监管部门可以做甩手掌柜。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可能侵害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社会公众利益的自律行为,金融监管部门要及时介入,给予纠正。
第六,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管理体制。应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会长等领导人在协会工作的时间,倡导领导人实质化,减少兼职领导人职数;借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决策部门,应至少包括一定比例的独立人士;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秘书长等专职管理层的任职资格审查制度,相关人士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业工作经验和道德水准;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应更多地独立聘用工作人员,而不是由互联网金融企业派驻工作人员,提高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工作的独立性;社团管理部门应改革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薪酬限制办法,“两倍”限薪等一刀切限制改为弹性管控,吸引优秀人才到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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