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频|这份“会议纪要”将深刻影响资管行业
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强调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但是,此“适当性”非彼“适当性”。
此前,资管产品的销售适当性基本可以理解为“风险适配”,就像资管新规中写的,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产品。实际操作中基本是客户填个问卷、得出风险等级,与产品的风险等级对照一下,符合就行。
本次《九民纪要》中“适当性义务”的内涵进一步明确和具化了—— 要求卖方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所以,在未来处理相关纠纷时,可能不仅考察“风险适配”了,还要评估“推介是否准确、完整、充分”。
二是,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现在有很多结构复杂的高收益理财产品由银行、基金、券商或互金平台代销,发生纠纷后,消费者不知道该找谁讨说法。
《纪要》规定,如果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金融产品发行人赔偿,也可以请销售者赔偿,还可以请两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可能对金融机构未来产品销售产生重大影响,使直销比例提高。因为代销机构会对发行人及其产品更加挑剔;发行人也将更加重视销售机构的筛选,以及与销售机构之间的协议安排,否则赚再多的钱, 也不够赔的。
三是,对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要求更加严格。
以前,告知说明义务在实操中基本就是消费者手抄打印好的一句话“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
对此,《纪要》明确,卖方简单地以此作为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法院将不予支持。
法院将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 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 和 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进行判定。
这里面最难的应该就是“主观标准”了。卖方机构必须结合产品和消费者的具体特点,比如年龄、教育背景、投资经验等,进行个性化、有针对性、有效果的告知说明。从这个角度考虑,一些高风险的产品还是放过老年客户吧,因为真的很难做到“说明白”。
四是,消费者的利息损失或可按预期上限计算。
《纪要》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当消费者认为卖方存在欺诈行为,且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时,卖方对预期收益率的约定是个区间,则可按区间的上限计算利息损失。
总之,这份《纪要》非常强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能是因为有些卖方机构实在是不靠谱,利用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信息优势,令部分消费者损失巨大。这也体现了国家打击金融乱象、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卖方经营行为的决心。
《九民纪要》对信托业的影响
接下来讲一讲《纪要》对信托业的影响。
信托行业本周五22号又被银保监会“翻牌子”,发布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的是促进信托股权管理乱象的有效治理,提升信托业股权监管质效。
我们今天讲的《纪要》里面与信托行业直接相关的内容也非常多,有9条。我们只讲其中的4条。
一是,信托关系的认定。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除了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以外,无论是银行理财、券商及基金子公司资管产品、还是保险资管,其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游离状态——似信托而非信托、似委托而非委托。
本次纪要明确了,根据资管新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二是,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
实践中,保本保收益这种表述通常不在产品合同中写明,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纪要》提出,不管什么形式,刚兑条款均应认定无效。可谓“严防死守”。
三是,对于通道业务中那些“目的不纯”的信托业务,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资管新规颁布以来,原来占据资管行业半壁江山的通道业务日渐式微。为确保平稳过渡,监管部门明确了“新老划断”,过渡期到2020年底。
纪要明确,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 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相关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对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保全,要善意执行。
纪要提出,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确有必要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保全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并坚决杜绝超标执行。
近年来,由于债券违约频发,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爆仓”已不罕见, 鉴于交易双方多为资管计划, 原本按照信托财产和信托计划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则, 即便向违约方追责, 也不追及管理人的自有财产。然而,实践中,为了换取更大谈判筹码,仍然有很多申请对管理人自有资产进行保全。《纪要》中的规定, 正解决了实践中的这个问题。
此外——
关于场外配资,《纪要》提出,未持牌(即没有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无效。
关于民间票据贴现,《纪要》指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人进行“贴现”的,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关于借款合同,《纪要》提出,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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