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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在法庭休庭期间殴打辱骂应属法院管辖,法院:公安机关也有权管辖却不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法度 2023-06-08

刘某与靖江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苏1291行初3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周如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邦银,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建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1,男,1966年1月27日生,住靖江市。

第三人刘某2,男,1951年10月28日生,住靖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因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靖江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刘邦银、委托代理人谢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1、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8日拨打110向被告靖江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在生祠法庭被刘某1、刘某2殴打。2016年6月14日,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将以靖公(生)受案字[2016]1625号受理的刘某与刘某1、刘某2互相殴打一案,以案发于法庭庭审阶段,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为由,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4月18日,在靖江市人民法院生祠法庭开庭中途休庭期间刘某1、刘某2辱骂原告,并从原告席冲向被告席殴打原告,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报警,被告接处警后近两个月拒不查处,又将案件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是一种推诿、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刘某1、刘某2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提交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在生祠法庭对原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在靖江市人民法院庭审中遭到刘某1、刘某2侮辱、殴打,被告依法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调查,刘某2因其孙刘力玮在靖西村××组被取消分配一事,起诉靖西村村委会,2016年4月18日,刘某作为靖西村村委会代理人到庭应诉,庭审期间刘某与刘某1、刘某2之间,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双方对骂,庭审法官多次敲击法槌,要求遵守法庭秩序,休庭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庭审法官制止,再原告报警,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接警赶至法庭庭审现场处置。


该案发生在诉讼庭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2016年6月14日,被告具函将该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2.2016年6月14日移送函、2016年6月15日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

3.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4日刘某询问笔录两份;

4.2016年4月18日刘某1、刘某2询问笔录各一份;

5.2016年4月18日刘锡荣、2016年4月19日展飞(庭审法官)、2016年4月20日刘满初、2016年4月28日刘旭江、2016年4月28日刘林华、2016年5月20日陈丽芳、2016年5月20日刘正海询问笔录各一份;

6.2016年6月17日对原告送达移送案件通知书的送达回执;

7.从靖江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庭审录像。


 第三人刘某1、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中除了刘锡荣的笔录属实,其余均有虚假陈述;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确已收到相关文书;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2、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证据3、4、5具有形式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被告证据7未摄录休庭期间情况,不能反映事发经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靖江市人民法院在其生祠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16)苏1282民初1075号刘力玮与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村委会第五组(以下简称靖西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刘某2、刘某1作为刘力玮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刘某作为靖西村××组的召集人出庭参加诉讼。当日15时30分左右,该案休庭后,刘某2、刘某1与刘某不听法庭劝阻,互相责骂对方,并发生殴架,后为法院工作人员拉开。刘某遂拨打110报警,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立即接处警,同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先后对当事人双方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6年5月17日,被告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作出靖公函[2016]78号致靖江市人民法院函,将其2016年4月18日以靖公(生)受案字[2016]1625号受理的刘某与刘某1、刘某2互相殴打一案,以案发于法庭庭审阶段,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为由,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6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接受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材料。


2016年9月7日,原告刘某以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对其2016年3月3日报案及2016年4月18日报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1291行初224号行政裁定,因原告刘某所诉两次报警不应一并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刘某1、刘某2在法庭内互相辱骂后发生打架,是否仅属人民法院可予处理的妨害诉讼行为,而排除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管辖权。


原告刘某,第三人刘某1、刘某2作为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案件开庭审理的休庭期间,发生殴架事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由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以司法强制措施;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情形,可由公安机关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本案中存两个部门依据不同法律规定所具有的管辖事务上的竞合,在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行为具有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的同时,并无法律规定排除公安机关作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法庭上的殴架事件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系以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为由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处理,该理由并不成立。因存在法律适用的竞合,若人民法院接受移送后,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达到了维护诉讼秩序、违法行为人受到教育的目的,则被告移送案件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本案中,被告仅举证证明其将案件材料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而无任何证据表明靖江市人民法院已对涉案妨害诉讼行为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在此情形下,若支持公安机关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观点,则会造成公安机关有理由对全部同时兼具妨害诉讼及违反治安管理性质的行为推诿查处职责,将对法庭秩序的维护造成不良影响。此外,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直至案件生效后仍未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类似事件不仅无以查处,实际被侵害人的权益亦无从救济。故本院认为,被告靖江市人民法院虽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处理,但并未合法、适当地履行治安管理查处职责,应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对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8日的报案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江市公安局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晖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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