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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双亡,继父和祖父谁优先当监护人?

2017-04-01 韩玫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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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徐小某的父亲徐先生去世后,母亲吉女士嫁给了严先生,而徐小某一直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在升入中学后,为方便上学而随吉女士居住,周末仍回祖父母家。在徐小某14岁时,吉女士发生车祸死亡,严先生认为其与徐小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是徐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徐小某的财产应当由其代为保管。那么,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本案例被收录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集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韩玫法官执笔,表述了其观点。本文末尾附录了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特推送如下:



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

未成年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指导案例】徐某、唐某要求确认监护权案


案情

徐某、唐某要求确认监护权一案,经审理查明:徐小某,女,1993年4月出生。2001年其父徐甲因病死亡。2002年其母吉某与严某结婚。徐小某自幼与祖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升入某音乐学院附中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周末仍回祖父母家。徐小某之继父与吉某结婚时亦带有其与前妻所生之子。


2007年2月,吉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徐小某遂回到其祖父家中生活。徐小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生前经济收入丰厚。徐小某个人名下亦有存款、房屋和钢琴等较为贵重的生活用品。严某认为,自己与徐小某已经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当然是徐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徐小某应继续与自己一家共同生活,其财产亦应由自己代管。


2008年7月21日,徐小某之祖父母徐某、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为徐小某的监护人。


结论

法院判决徐小某祖父母徐某、唐某担任徐小某的监护人。


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特别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该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8条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且,《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而15岁的徐小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故判决徐小某之祖父母徐某、唐某担任徐小某的监护人。


法官观点

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时的唯一依据就是《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正确理解《婚姻法》第28条的立法本意,是处理好此类问题的关键。


第一,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权利义务均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因其生父或母与其继父或母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其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这种婚姻关系消灭的原因有二:一是离婚,二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


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的确定并不当然的与权利义务挂钩,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等同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看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


第三,法律并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继父母有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除非及父母已经收养了继子女。即使在此之前继子女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双方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果继父母年老后要求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尽赡养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了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民法通则》第16条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1条至第19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纠纷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父母在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未成年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来源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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