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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2015-2019)

知产力 2022-01-17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晨光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天猫网上被告坤森公司经营的得力坤森专卖店公证购买了被告得力公司生产的得力 A32160 中性笔,即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体现在:1.两者均由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上设有笔夹;2. 笔杆、笔帽整体均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角柱体;3.笔杆顶部与笔帽顶部均有正方形锥台突起,笔杆顶部锥台中央有圆孔;4.笔帽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5.笔夹上端与笔帽顶端锥台弧形相连;6.笔夹略长于笔帽,长出部分约占笔夹总长度的十分之一;7.主体靠近笔头处内径略小,四周表面中心位臵各有一凸状设计,笔头为圆锥状。


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环状凹线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凹线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外侧有长方形锥台突起,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外侧没有突起;3. 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内侧为光滑平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内侧有波浪状突起;4.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下端是平直的,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下端为弧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00 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在具体案件中,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察其差异性;需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


得力公司未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案涉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在日常生活中常见,故在侵权判断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


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即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案件判决结果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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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113



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虞某某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虞某某曾是原告微创公司前沿技术部门负责人,2010年8月离职后一直在其他医疗科技公司任职,在此期间其申请的多项发明专利均涉及瓣膜输送系统,2015年初其到被告纽脉公司任职。


秦某、王某亦曾系微创公司员工,分别任临床总监和前沿技术部门技术员,亦于 2015年初离职后至纽脉公司任职,王某在微创公司任职期间曾参与‚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研发。

纽脉公司于 2015 年7月申请涉案发明专利‚一种心脏瓣膜输送装臵,发明人为虞某某、王某、秦某。微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为王某、秦某的职务发明,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秦某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但能证明与王某在微创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亦于王某离职后一年内申请。

另外,涉案专利申请第一发明人虞某某具有较强的医疗器械领域的技术研发能力,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相关性。

考虑到涉案专利技术与微创公司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存在较大差异,虞某某系涉案专利申请第一发明人,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仅系王某的个人技术成果,故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微创公司、纽脉公司共有。

微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涉及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把握。本案判决明确了当单位主张职务发明的发明创造具有多个发明人,且其中有单位离职员工时,应合理考虑这些员工发明人对于发明创造研发的贡献。


如果其他发明人同时具有该领域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而争议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争议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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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初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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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329号



佳能株式会社诉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臵及耦联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 ZL200880003520.0,专利申请日为 2008 年 3 月 24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2 年 1 月 18 日。被告慕名公司在其公司介绍册、公司网站及经营场所许诺销售、销售外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CE310、CE311、CE312、CE313 和 CF350A、CF351ACF352A、CF353A 型号硒鼓。

佳能株式会社认为上述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归纳为‚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 A(以下简称‚技术特征 A)等五组具体技术特征。

基于对技术特征的归纳,从发明名称、发明主题予以初步判断,对权利要求书中关于安装关系的描述进行实质判断,结合说明书中关于工作原理及结构关系的解释加以综合判断,认定技术特征 A 系使用环境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14、29-35 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9 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使用环境特征是特殊形式的权利要求,应予以谨慎认定,并适用特殊的侵权判定规则。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虽给出了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和侵权判定原则,但较为宽泛。

本案提出较为具体的认定规则。判决基于对技术特征的归纳,经由发明名称、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多层面进行递进式分析,认定相关技术特征系使用环境特征,厘清了其与一般技术特征之间的边界,进而指出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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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初596号


胡某诉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系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胡某认为被告摩拜公司制造、使用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利用手机扫描车上的二维码可以实现开锁,具备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中的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元器件必须集成在一起,电连接不包括无线通信信号连 接。

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由云中央信息处理平台、无线传输技术与锁控制器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开锁功能,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

此外,当手机扫描出现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摩拜单车并没有发出报警信号,虽然车辆被非正常移动时出现报警信号,但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这一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确定了专利侵权比对规则:首先,准确界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坚持全面比对原则,在技术特征比对中,全面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针对每个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最后,对于被控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存在的差异, 明确为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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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初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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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369号


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阔盛管道系统(上海) 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开德阜公司系‚洁水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2013 年 7 月 1 日之前,开德阜公司享有案外人德国阿垮瑟姆公司水管类产品的在华独家经销权,并注册了‚洁水商标用于推广销售产品。

2013 年 7 月 1 日后,开德阜公司与阿垮瑟姆公司终止合作协议,阔盛公司成为阿垮瑟姆公司产品在华新代理商,其授权欧苏公司在上海区域独家销售阿垮瑟姆公司产品。

阔盛公司和欧苏公司在宣传文章及宣传单上使用了‚原德国洁水、现德国阔盛‚德国阔盛(原德国洁水)——不变的品质等类似宣传用语,同时还有‚原代理商曾以德国‘洁水’在华推广,从 7 月 1 日起德国厂方正式启用中文标识‘阔盛’,用于中国市场推广‚原在华使用的中文标识‘洁水’系原代理商所持有,现已和德国阔盛、阿垮瑟姆公司及其产品无任何关联等表述。开德阜公司认为阔盛公司、欧苏公司使用上述宣传用语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500 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阔盛公司、欧苏公司为使相关公众明确知晓阿垮瑟姆公司产品的新旧代理商更替、原代理商用于推广产品的商标不再使用等重要事项进行的相关宣传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解,开德阜公司亦未能证明阔盛公司、欧苏公司侵害其享有的‚洁水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虚假宣传,故判决驳回开德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开德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洁水商标曾被用于推广阿垮瑟姆公司产品的事实,阔盛公司、欧苏公司在宣传活动中有必要向消费者告知‚洁水商标所指向的产品已经发生变化,两公司使用‚洁水商标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

阔盛公司、欧苏公司所使用的宣传用语在文字表述上确有不准确之处,但并未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正当使用以及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标准。法院从被告使用商标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及混淆可能性等角度,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在被诉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上,强调了对广告宣传语应整体解读,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已有的认知经验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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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三()初字第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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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161号



宝马股份公司诉周某、上海创佳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宝马公司系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有“”“寶馬”“BMW”商标,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有“”“”“BMW”商标。

2008 年 7 月,周某使用宝马和BMW作为字号成立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 BMW GROUP (INTL)HOLDING LIMITED],后变更为德马公司。嗣后,德马公司受让第 25 类“”“ 商标,又注册了第 25 类“商标。周某受让第 25 类“商标,又注册了第 25 类“”商标、第 18 类“”商标。德马公司、周某将上述商标授权创佳公司使用并与创佳公司自 2009 年共同设立了 BMN 品牌加盟体系。

之后,德马公司、创佳公司将“”“”商标着色或使用“”商标、“”商标、“标识,与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GERMAN BMW GROUP(INTL)HOLDING LIMITED]、德国宝马集团、德国宝马、宝马等文字组合,广泛使用于品牌加盟手册、经营场所装潢、广告宣传以及生产、销售的服装、鞋、包等商品上,并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加盟商。

宝马公司认为,德马公司、周某、创佳公司自2008年起共同合谋,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设立、经营了BMN品牌加盟体系,使用驰名商标‚“宝马”‚“BMW”作为字号注册了德马公司;模仿“”“BMW”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等商标;使用与宝马公司“BMW”(第18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以及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德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德国宝马、德国宝马集团等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创佳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BMW”“寶馬”注册商标至少在 2007 年就已属驰名商标。创佳公司、德马公司、周某明知“”"BMW""寶馬"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仍恶意共谋建立 BMN 品牌加盟体系并通过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对外授权 BMN 品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使用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判令创佳公司、德马公司、周某立即停止对宝马公司享有的"""寶馬""BM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宝马公司造成的影响,共同赔偿宝马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 300 万元,德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德国宝马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新颖和典型的‚建立体系、全面模仿、立体侵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查明的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被控侵权人通过受让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企业等方式,建立特许经营加盟体系,显示其标识使用的‚合法性‛,试图掩盖侵权行为的本质和目的。

2.被控侵权人通过全面模仿权利人标识的方法混淆视听,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不仅涉及对权利人多个注册商标实施侵权行为,还涉及注册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控侵权人通过分工合作,受让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全面模仿权利标识,通过特许经营体系实现全方位的侵权行为,侵权影响范围大,损害严重。因此,对此类恶意侵权行为应予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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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初字第58号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拉菲酒庄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制造商。1997 年 10 月,其在葡萄酒商品上的‚LAFITE‛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

2015 年 5 月,拉菲酒庄发现保醇公司在进口、销售拉菲酒庄所产葡萄酒的同时,自2011年起持续进口、销售带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标识的葡萄酒,并由保正公司负责物流和仓储。

拉菲酒庄诉至法院称, 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CHATEAU MORON LAFITTE与LAFITE商标构成近似;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与中国消费者广知晓的LAFITE商标的音译拉菲构成近似。鉴于侵权行为发‚拉菲还未被核准注册,故‚拉菲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保醇公司、保正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请求法院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令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500 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拉菲酒庄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之前,故有必要认定当时‚拉菲是否属于未 注册驰名商标。

根据本案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两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突出使用的MORON LAFITTE侵犯了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侵犯了拉菲的商标权利,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

保正公司明知保醇公司侵权,仍为其提供物流、仓储等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拉菲酒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00 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判断、认定标准,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是否可以获得赔偿等问题。

本案判决明确了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诉讼过程中被核准注册,对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仍有认定的必要。

我国商标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必然占用了权利人的商誉,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仍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对于司法实践中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借鉴意义。同时,本案的处理也有利于引导葡萄酒进口企业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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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美食达人公司系""等 4 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 4 个商标分别注册于第 43 类咖啡馆、蛋糕店等服务、第 29 类牛奶制品、牛奶奶茶等商品

其中 11817439 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牛奶制品、奶茶、可可牛奶等商品。光明公司在其数款牛奶商品包装上印有85巴氏杀菌乳新鲜说‚就是要喝 85 度杀菌的巴氏鲜奶85℃巴氏杀菌乳高品质鲜牛奶‛等文字,其中‚85℃‛的字体较其他字体明显为大。

美食达人公司在易买得公司老西门店购得涉案商品,其认为该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标注的85℃‛也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光明公司对于‚85℃‛的使用 方式,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光明公司的产品与美食达人公司有关联或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明公司、易买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500 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与美食达人公司主张的三个商标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不相同、不类似,标识的使用方式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光明公司不构成对这三个注册商标的侵害。

但同时认为,美食达人公司对""等系列商标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光明公司应负有一定的注意、避让义务。光明公司在商品外包装盒正面的显著位臵突出标示85℃‛缺乏事实基础,不构成正当使用。

牛奶商品与牛奶制品属同种商品,标注85℃‛与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故光明公司在牛奶包装上标注85℃‛是在 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美食达人公司第 11817439 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光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40 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 5.9 万余元。光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标是将 8、5、℃采用不同字体和错落排列的方式,使其与‚85℃‛作为温度的标准表达方式有所区别,客观上增强了获得商标注册的可能性,但也会因此限制其保护范围。

两者虽在外形上构成近似,但非相同标识;牛奶和牛奶制品也分属不同的小类,应属类似商品而非相同商品。光明公司标注的85℃‛是温度的标准表达方式,结合包装上其他文字说明,与本案中查明的其生产工艺中包括了15 秒钟使用 85℃的温度杀菌‛的事实相契合。

因此,属于对温度标识的正当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食达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被告方进行商标正当使用抗辩是商标侵权抗辩中较为常见的情况。司法审判应审慎把握商标正当使用抗辩的判定标准,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达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案的核心涉及光明公司在包装盒上使用‚85℃‛到底是作为商标标 识意义上的使用还是作为温度表达意义上的使用。

生效判决结合案情及商品包装上其他说明性文字与争议标识之间的联系,认定系争标识的使用表达的是温度而非商品来源,故是正当使用描述性文字、符号。

该案的裁判思路和提炼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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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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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3民终289号



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达索公司系计算机软件 CATIA V5 R20 的著作权人,其曾因被告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于 2017 年 2 月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 8 套。期间知豆公司与达索公司达成和解,并与达索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 8 月,行政机关对知豆公司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之后,知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 11 月,达索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法院经知豆公司同意,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所抽查比例推算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

经清点,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 73 台,抽查的 15 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软件。达索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1,800 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知豆公司未经达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知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而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达索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 50 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知豆公司的侵权期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知豆公司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令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 900 万元。

知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坚持全面赔偿原则,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途径,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难题。

本案在侵权赔偿责任确定中积极适用裁量性赔偿制度,综合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特别是被告存在明显恶意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同时,法院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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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3民初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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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民终429号



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奇迹 MU》是韩国(株)网禅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壮游公司经授权获得中国地区的独占运营权及维权权利。2013 年,硕星公司未经授权开发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独占性授权维动公司运营。 

经比对,在地图的名称和等级限制方面,《奇迹神话》360 级之前的全部地图名称与《奇迹 MU》的相应地图名称基本相同;在地图的俯视图及场景图方面,两者的俯视图在颜色搭配、显示的路线图方面相同或相似;在角色及其技能方面、在武器和装备方面、在怪物及 NPC 方面均基本相同。

壮游公司认为《奇迹 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被诉游戏侵犯其著作权。维动公司在运营宣传中使用引人误解的内容,维动公司在独家经营硕星公司网络游戏过程中,为推广该游戏而发布宣传文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两者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壮游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000 余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迹 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奇迹神话》游戏整体画面与其实质性相似,故硕星公司、维动公司 构成著作权侵权。维动公司在宣传过程中使用易引人误解的内容,构 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收益由两者分享,与硕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奇迹‛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诉游戏名称与其近似,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判决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 500 万元及合理费用 10 万余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硕星公司、维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迹 MU》游戏整体画面在其等级设臵、地图名称以及地图、场景图的图案造型设计、职业角色设臵及技能设计、武器、装备的造型设计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且游戏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以其表现形式为基础。对于类电影这一类作品,其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 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

《奇迹 MU》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具有类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因此,《奇迹 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玩家不同操作会产生不同画面,但这是操作不同而产生的不同选择,未超出游戏设臵的画面,不是脱离于游戏之外的创作。

比对,被诉游戏与《奇迹 MU》游戏整体画面高度近似,构成著作权侵权。硕星公司、维动公司的宣传内容易引人误解为被诉游戏与《奇迹 MU》存在关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壮游公司二审中撤回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之一审诉请,故对赔偿数额酌情调整,变更硕星公司、维动公司赔偿壮游公司经济损失 400 万元及合理开支 10 万余元,其余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络游戏是近年来快速发展的数字文化娱乐类智力成果,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亦日益强烈。本案判决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类型,评析了游戏玩家的操作不是创作行为,不会因此另外产生著作权,并认定游戏整体画面相似构成侵权。

本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网络游戏的司法保护作出了积极探索,系全国首例涉及认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案件。在网络游戏侵权频发的背景下,本案的审理对于提升网络游戏司法保护的成效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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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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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终190号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费希尔技术公司从事创意组合模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本案权利商品由费希尔技术公司于 2004 年推出,内含拼装组件,消费者可以依照其《安装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分别搭建成 30 种展现不同机械结构原理的静态模型。

消费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创意搭建出 30 之外的造型。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内含与权利商品相同的拼装组件,其《装配手册》中的展示图与权利商品实质相同。

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权利商品中 30 个立体模型实物构成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载有已搭建完成的 30 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构成产品设计图;102 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构成产品设计图;组件拼装步骤图构成示意图。

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100 万元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教具等两公司构成对拼装组件展示图、拼装步 骤图、模型展示图三种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但认为 30 种立体模型尚处构思阶段不构成作品,两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  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16 万元。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教具等两公司构成对费希尔图形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但关于立体模型不构成作品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 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

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的方式对外销售,购买者以对价取得商品的同时,也取得了对模型作品进行装配复制的许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实质上是行使了对模型作品的复制许可权,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故判决维持一审部分判决,撤销部分判决,并判决东方教具等两公司停止对 30 种模型作品著作权
的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及合理支出 7.5 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控侵权人并非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而是提供说明书和组装零件,最终用户可按照说明书搭建形成复制品。案件涉及模型作品的认定、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的法律适用、图形作品与模型作品之间的关系、著作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等复杂法律问题。 

本案明确了模型作品的构成要件,并运用默示许可原理剖析本案中的销售行为,然后借鉴许可侵权理论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判决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和力度,获得社会一致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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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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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3民终269号



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DOTA2(刀塔 2)是美国维尔福公司(Valve Corporation)开发的一款世界知名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014 年,耀宇公司与游戏运营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运营 2015 年 DOTA2 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通过协议约定获得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并负责赛事的执行及管理工作(包括选手管理、赛事宣传、  场地租赁及搭建布臵、设备租赁及购臵、主持人聘请、赛事举行、后勤保障以及节目拍摄、制作、直播、轮播和点播等)。

斗鱼公司未经授权,以通过客户端旁观模式截取赛事画面配以主播点评的方式实时直播涉案赛事。耀宇公司认为,斗鱼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斗鱼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800 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耀宇公司关于斗鱼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斗鱼公司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耀宇公司独家行使  转播权能够为其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侵害了该市场竞争优势能够为其带来的商誉、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斗鱼公司赔偿耀宇公司经  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 110 万元,并消除影响。斗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游戏赛事的转播权是赛事组织者创造商业机会、获得商业利益的经营项目,其正当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比赛组织运营者的授权许可,对涉案赛事的实时直播,违 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 害比赛组织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竞技游戏产业日益发展,涉及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日益增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滞后性、局限性问题日益突出。

本案主要涉及电子竞技游戏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以及未经许可,擅自直播电子竞技游戏赛事行为的法律认定。虽然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具体行为, 但该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应当以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否不正当利用他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作为基本判断标准。

作为全国首例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网络直播纠纷案件,本案的审理对于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竞技游戏产业具有较好的引导和规制作用,只有正当有序的自由竞争才能保障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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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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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爱奇艺公司系国内知名视频内容提供商,其运营模式主要为‚广告+免费视频‛,即用户观看一定时长的广告,爱奇艺公司向其提供免费视频内容,爱奇艺公司则通过收取的广告费支付营运成本并获取商业利益。

爱奇艺公司认为聚网视公司开发并运营的‚VST 全聚合‛软件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了其验证算法取得视频播放密钥,使其用户在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时,无需观看视频前广告,致使爱奇艺公司用户减少、广告收入下降,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利益,聚网视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网视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00 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聚网视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聚网视公司采用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直接播放来源于爱奇艺公司的视频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令聚网视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 30 万元及合理费用 6 万元,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聚网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奇艺公司通过‚广告+免费视频‛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爱奇艺公司对其视频内容采取了加密措施,聚网视公司通过破解爱奇艺公司验证算法,取得视频播放密钥,从而绕开了爱奇艺公司的片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使其用户在无需付出时间成本的情况下,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这将导致部分爱奇艺公司用户转而成为聚网视公司的用户以及爱奇艺公司广告点击量的下降。

同时,聚网视公司让其用户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时,其自身无需支付运营成本,相应的运营成本皆由爱奇艺公司承担。聚网视公司知道软件的提供会出现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聚合应用软件聚合了多家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却不播放来源网站广告甚至嵌入自身广告,其在给用户提供更便捷的视觉享受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争议。

视频聚合应用软件究竟是技术创新还是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本案通过对聚网视公司‚VST 全聚合‛软件播放视频技术原理的查明,得出客观上其系通过实施破解爱奇艺公司加密技术取得有效的播放密钥,达到绕过爱奇艺公司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的目的。

主观上,聚网视公司开发运营软件目的是在吸引用户同时免于支付版权、宽带等营运成本,究其本质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而非技术创新。据此,法院判定聚网视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首例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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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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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 积累了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

大众点评网的‚用户使用协议‛ 载有:任何用户接受本协议,即表明该用户主动将其在任何时间段在本站发表的任何形式的信息的著作财产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可转让权利无偿独家转让给大众点评网运营商所有,并表明用户许可大众点评网有权利就任何主体侵权单独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

汉涛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百度公司由此迅速获得用户和流量,攫取汉涛公司的市场份额,削减汉涛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

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9,000 余万元。百度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百度公司对信息的使用方式合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汉涛公司与百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 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 23 万元。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证据,进一步梳理查明由百度地图公证抽取的 1,655 个商户中,有 1,278 个商户所展示的评论信息来源于大众点评网,占比 35%。


在商户评论信息中,100% 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评论信息的商户有 276 家,使用来自大众点评评论信息高于 75%(不包括 100%使用)有 508 家,使用来自大众点评论信息高于 50%(不包括 75以上)有 104 家。


涉及餐饮行业的1055个商户共使用来自于大众点评网的评论信息 86,286 条,平均每家商户使用 81 条;涉及非餐饮行业的 402 个商户中,共使用来自于大众点评网的信息 11,330 条,平均每家商户使用 28 条。且所有评论信息均全文显示并位于页面前列。


综合考虑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百度公司使用涉案信息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超出必要限度使用信息的行为对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百度公司所采取的‚垂直搜索‛技术是否影响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等因素,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消费者的选择,但大量全文使用信息的行为已经超出必要的限度,严重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

本案判决强调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衡量、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  

本案所确定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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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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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终242号

 


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二三四五公司系 2345 网址导航、2345 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 2345 网址导航在我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

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以下六类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 2345 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

1.通过金山毒霸的‚垃圾清理‛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

2.通过金山毒霸升级程序的‚一键清理‛弹窗,默认勾选‚立即锁定毒霸网址大全为浏览器主页,保护浏览器主页不被篡改‛。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

3.通过金山毒霸的‚一键云查杀‛‚版本升级‛‚浏览器保护‛等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并针对 不同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

4.通过金山毒霸的‚安装完成‛弹窗,默认勾选‚设臵毒霸导航为浏览器主页‛。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 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

5.通过金山毒霸‚开启安全网址导航,防止误入恶意网站‛弹窗,诱导用户点击‚一键开启‛变更浏览器主页。

6. 通过金山毒霸的卸载程序篡改用户计算机注册表数据以变更浏览器 主页。

二三四五公司向法院起诉称,三被告自 2014 年始,通过其开发和运营的金山毒霸软件,在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等各个环节利用多种技术手段,擅自将用户浏览器中设定的 2345 网址导航主页劫持为毒霸网址大全。

同时,三被告还针对原告经营的 2345 浏览器与其他浏览器实施了区别对待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  停止对原告实施篡改主页、劫持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在官网首页(域名分别为:www.duba.com、www.ijinshan.com www.duba.net)顶部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连续刊登不少于30 天的致歉声明,该声明的面积不小于 10 厘米×10 厘米;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0 万元;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公证费 13,060 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 3,013,060 元。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三被告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及卸载过程中实施的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的六类行为中,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并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

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实施虚假弹窗行为,或实施恐吓弹窗行为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亦使原告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上述行为业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

同时,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违反了平等竞争原则。故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的上述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是释放各类创新主体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竞争行为日趋激烈,流量成为经营主体在互联网空间中的重要争夺目标。

本案涉及网络环境下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法院认为,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但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  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

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法院在审理中既注意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明文列举的行为类型,也充分注意综合评估该行为对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妥善地处理好了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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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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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3民终5号



潘某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多次参与被告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上海市非营利性客车额度竞拍,但未获成功。被告接受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委托,成为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的唯一拍卖公司。

针对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事宜,上海市交通委于每次拍卖前向被告出具委托函,告知拍卖时间、客车额度、警示价格等拍卖安排,委托函同时在上海市交通委的官方网站发布。

2016 年 9 月前,被告向每位竞买人收取保证金 2,000 元,并收取每次拍卖的手续费 100 元;2016 年 9月之后,将保证金收取标准调整为 1,000 元,拍卖手续费收取标准调整为 60 /次。

原告认为,被告是上海非营利性客车额度拍卖市场上唯一拍卖机构,被告利用其在上海非营利性客车额度拍卖市场的支配地位,对竞拍者收取高额保证金和拍卖手续费,构成滥用市场地位的垄断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高额收费行为属于垄断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 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反垄断法》规定,认定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首先应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占市场支配地位,而《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本案中,首先需要对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的性质作出界定。和其他城市一样,为了实现非营业性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等,上海市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亦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对非营业性客车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而对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竞价方式进行配臵则是上述调控管理政策施行中所采用的一种具体操作方式。

对于被告而言,其系基于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委托而成为上述竞价方式的具体执行者,故就此受托事项,被告并非自主经营的经营者。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作为由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统一调控和管理的社会公共资源,其本质上不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竞争的商品市场,被告就此提供的拍卖服务亦不构成可以竞争的服务市场,原告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服务界定为相关市场缺乏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是政府统一调控和管理的社会公共资源,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委托成为非营利性客车额度的唯一拍卖机构,仅是竞价拍卖方式的执行者,并不能在拍卖事项上自主经营,此拍卖服务本质上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竞争的商品或者服务市场。

本案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市场的界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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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初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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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75号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爱奇艺公司系爱奇艺网站的经营者。搜狗公司是搜狗输入法软件的提供者。当用户在互联网环境下使用搜狗输入法进行拼写时,搜狗输入法同时提供‚输入候选‛词和‚搜索候选‛词,用户点击‚搜索 候选‛词,会跳转至搜狗搜索网站。‚输入候选‛词和‚搜索候选‛ 词在搜狗输入法中呈现上下两列、不同大小的区分,同时搜狗输入法提供了关闭‚搜索候选‛的设臵,但在安装时默认带有‚搜索候选‛ 功能。

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为:当手机用户在浏览器环境下进入爱奇艺网站,在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拟搜索的视频名称时,用户点击了搜狗输入法提供的搜索候选词而跳转至搜狗搜索引擎,且搜索结果第一位中显示有搜狐视频的内容。

爱奇艺公司认为搜狗输入法中‚搜索候选‛的呈现方式极易使用户误认为‚输入候选‛,诱导用户进行点击,从而使网页跳转至搜狗公司的搜狗搜索,并呈现其关联公司搜狐视频,损害了爱奇艺网站的利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海恩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度公司)通过其运营的‚N 多市场‛向公众提供搜狗输入法的下载,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奇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搜狗公司立即停止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其运营的搜狗输入法软件的搜索候选‛功能;2.搜狗公司向爱奇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100 万元,恩度公司就其中的 1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搜狗公司、恩度公司共同赔偿爱奇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134,000 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搜狗公司在搜狗输入法中设臵‚搜索候选‛功能不具有不当性,亦未对爱奇艺公司及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恩度公司在爱奇艺公司公证取证之前,已非涉案‚N 多市场‛的经营者;同时,难以要求平台经营者对软件下的‚搜索候选‛功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 争进行审核,故判决驳回爱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奇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控行为的介入,可能导致部分交易机会或搜索流量从爱奇艺公司转移至搜狗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爱奇艺公司所遭受损失是客观的。但市场竞争的主要表现为对交易机会的争夺,只有被控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该行为才具有可责性。  

判断搜狗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应综合考量被控行为对爱奇艺公司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首先,爱奇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并非法定权利,本案被控行为能导致爱奇艺网站的流量或交易机会减少,但其正常运营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妨碍或破坏。

其次,被控行为未能完全避免用户产生混淆,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消费者的福利,提供更多的搜索结果供用户选择, 即使部分消费者被误导点击搜狗输入法提供的‚搜索候选‛而进入搜 狗搜索引擎,也可以自主选择返回爱奇艺网站,市场选择功能并没有被真正破坏。

再次,搜狗输入法同时具备‚搜索候选‛和‚输入候选‛ 两种功能,是技术上的创新,虽然被控行为介入了爱奇艺网站产品的运行,但创新往往正是来自于经营者技术或商业模式之间激烈的撞击。

被控行为并未过度妨碍爱奇艺网站的正常经营,尚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程度,总体上仍然是一种效能竞争。综上,搜狗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由于此类案件中多数被控行为并非法律明文列举的竞争行为,且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本案的裁判理念强调了严格适用一般条款,审慎对待新技术新商业模式,赋予市场必要的自由竞争空间。本案判决思路紧扣 2018 年新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一般条款修改的立法精神,以竞争者、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三元利益的平衡作为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正当的基础,并充分考虑互联网环境的特点和互联网产业发展。

本案判决从多个角度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估,妥善处理了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竞争者利益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改善的关系,在裁判理念和方法上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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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2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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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3民终420号



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马格内梯克公司授权案外人达实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原告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

被告李某某利用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便利向 D 公司称被告MA 香港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最终达实公司与MA 香港公司签约。经查,MA 香港公司系李某某前妻被告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原告处辞职后到被告懋拓公司工作, 懋拓公司协助 MA 香港公司履行合同。

被告懋拓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被告潘某某。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 MA 香港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懋拓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453.34 元及合理费用 2,041.92 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达实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原告采购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李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MA 香港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懋拓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原告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MA 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遂判决被告李某某、张某某、MA 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400,000 元及合理费用 1,641.92 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被告 MA 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格内梯克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 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本案各被告 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且各被告 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其应就此向马格内梯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认定此类信息可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竞争优势,若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可以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同时本案各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一定复杂性和隐蔽性,本案判决厘清了各被告间所具体实施的行为,准确界定了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关客户名单类信息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案判决对于加强此类商业秘密保护,保障市场交易公平有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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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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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终249号



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是凯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于 2014 年 1 月 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 2014 年 6 月 25 日获得授权。

2016 年 1 月 6 日,张某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乔安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以下简称 18 号案),诉请赔偿金额人民币 1,000 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同年 1 25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冻结乔安公司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 1,000 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 6 月 13 日,乔安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 7 月 29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同年 8 月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同年 9 月 18 日,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法院另查明,2013 年 12 月,被告凯聪公司已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421C 凯聪‛监控摄像头产品。2014 年 1 月,被告凯聪公司就该网店上三位顾客购买上述监控摄像头产品后给出差评一事,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乔安公司不正当竞争(该案以下简称 161 号案),后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2017 年 6 月 27 日,原告乔安公司以被告张某及凯聪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以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致其损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在明知 421C 监控摄像机已经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以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向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借专利维权之名行打击商业竞争对手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被告张某提起恶意诉讼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凯聪公司支付,其违法行为的受益方也是被告凯聪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乔安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2.两被告连续七日在凯聪公司官方网站中文版首页显著位臵,在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网首页显著位臵,在《深圳特区报》《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臵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 张某提起 18 号案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被告张某就其在 18 号案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提起 18 号案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具有主观恶意,理由如下:

1.根据前述 161 号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应交易快照等证据显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凯聪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上公开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 421C 凯聪监控摄像机,被告张某作为当时被告凯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晓,而被告张某仍然将已经公开的产品设计申请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

2.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可不进行实质审查而获授权,也即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基础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被告张某作为权利人对此应当知晓, 却仍然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并提出了高达 1,000 万元的赔偿诉请; 

3.被告凯聪公司与原告系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张某的诉讼行为具有打击竞争对手的意图。综上,被告张某在明知 18 号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使原告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该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当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行为以及裁判结果等要素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在明知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滥用诉权向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告恶意提起诉讼,并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内资金 1,000 万元。

被告张某应当对该保全行为负有审慎义务,即应当考虑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必要,金额是否明显过高以及是否会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 18 号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为被告张某败诉。

因此,在综合上述因素后,法院认定被告张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过错,  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乔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 254,000 元;二、驳回原告乔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虽然专利权人的维权诉讼是正当合法并值得鼓励的,但也有一些 所谓的专利权人利用专利行政授权制度的漏洞将已经公开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以此作为商业上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专利侵权纠纷打击同行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及关联诉讼中的一系列行为进行了分析,最终认定其在主观上构成恶意,并对诉讼行为以及财产保全措施所造成实际损害的范围分辨明晰,确定了合理的赔偿金额。该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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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初379号



上海牟乾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静安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两第三人(为关联公司)的举报信, 举报原告牟乾广告公司恶意高新聘请第三人员工,获取其源代码等,使其商业秘密遭受严重侵害,原告还在网站上对其自身技术能力和经营规模进行虚假宣传。

被告接报后,就管辖问题上报上海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批复将涉嫌侵权行为交被告查办。

之后,被告进行了对原告办公场所电脑数据固定和全盘镜像等调查工作并予立案,又将上述固定的数据交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数据代码中‚可认定部分‛ 与两第三人的软件源代码及部分文档来自同一来源。

在举报投诉过程中,两第三人曾主张七、八款分销类软件的保护,因其中一款是开源软件及考虑到其他原因,最后确定保护范围为四款软件,被告对原告开发的软件未作固定。

经两次听证,被告于 2015 年 6 月 25 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罚款 1 万元和 2 万元(合并处罚 3 万元)。

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对涉案行政处罚事项无管辖权,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清,仅以签订保密协议就认定是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删除网站相关内容,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及时整改,被告处罚过重。故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市工商局批复,被告对所查办的涉案行为有管辖权,具体行政行为也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虚假宣传行为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但处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因本案中第三人软件源程序及文档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应当是认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被告未依法认定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即认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基础。

实践中,源程序和文档很有可能含有商业秘密,但再大的可能性不能等同于事实。尤其本案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况,市场上存在多种同类销售软件,第三人也同时提供开源软件。更何况技术秘密是哪些有多少都应当是确定的,这也是认定行为人侵权程度、确定其停止侵权范围的前提。

故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因认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部分,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与两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既可通过著作权制度也可通过商业秘密制度,但不同的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对象是不同的。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对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有明确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而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的不是软件程序和文档本身,而是其中可能存在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

故需要区分出软件程序及文档 中哪些信息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也即秘密点,才能依法分析和判断这些秘密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然后再判断相关行为是否侵权。

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相关权利的保护,权利人应根据掌握的证据及其他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的保护方式。

本案判决维持了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基于认定事实不清基础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发挥,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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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行初1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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