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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 | 福建法院2019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例(附公开判决)

知产力 2022-01-17


来源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4月24日下午,福建高院召开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白皮书(2019)和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福建高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段思明向媒体记者介绍相关情况。



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01



对合法注册商标进行不当拆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池兴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王公司)系“九牧王”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经九牧王公司长期使用及推广,在服装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撒皇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的服装产品及包装袋上标注了“MUWANG牧王”标识,在塑料挂件上使用了“牧王”文字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品牌:牧王”字样。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则在其天猫商城的“牧王旗舰店”的网页页面中使用了“牧王(MU WANG):一家主打性价比好货的男装”等标识。九牧王公司认为,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池兴隆作为凯撒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一并承担侵权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两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在一审认定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告在服装挂件及合格证中使用“牧王”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另外,鉴于被告的侵权收入较大,且存在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大量不当注册的情节,二审判决将赔偿额改判为200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虽然在服装产品上也拥有“牧王”图文商标,但其在使用中并未进行规范使用,而是进行了改变商标原有显著性的拆分使用,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刻意突出与权利商标近似的“牧王”文字,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达到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本案二审在依法纠正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赔偿额进行大幅提高,主要是考虑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较大。被告还存在恶意模仿他人商标进行不当注册或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攀附他人商誉,进行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结合九牧王公司涉案商标的高知名度,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偏低,并不足以弥补商标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能对被告所实施的恶意侵权行为给予足够的制裁。故将赔偿额提高到200万元。
该案的处理对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品牌建设,引导正确的竞争观念起到示范作用。巨额赔偿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有力惩戒,彰显福建加大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的态度,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该案同时被评为2019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02

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
——微软公司诉鸿星尔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微软公司就涉案Microsoft Office Ultimate 2007计算机软件以及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10计算机软件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版权注册登记,版权所有人为微软公司。经一审法院证据保全,鸿星尔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星尔克公司)使用的电脑中安装有涉案软件。微软公司认为鸿星尔克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请求判令:鸿星尔克公司立停止侵权并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鸿星尔克公司系从事鞋服制造、进出口的公司,故其在计算机中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鸿星尔克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电脑中使用的涉案软件系未经微软公司许可的软件,其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微软公司涉案软件,侵害了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鸿星尔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微软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鸿星尔克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微软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涉案软件,侵害了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微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鸿星尔克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原审法院综合考量鸿星尔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证据保全的情况及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鸿星尔克公司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前,计算机软件应用普遍,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主要有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以及结合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的专利权保护等。本案中,微软公司将涉案计算机软件进行版权登记,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考虑侵权构成时,应当考量侵权人侵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权利以及是否存在该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在法定赔偿时,应当考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本案中,鸿星尔克公司系从事鞋服制造、进出口的公司,在其计算机中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业使用行为。鸿星尔克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公司的计算机上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涉案软件,侵害了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微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鸿星尔克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综合考量鸿星尔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证据保全的情况及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50万元,依法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03

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正确解读能够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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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19)闽民终828号


【案情】
坦萨国际有限公司系“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利人,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坦萨中国公司)系该专利的被许可人。涉案专利产品是土体加筋的高强度土工产品——土工格栅,广泛应用于公路、铁路等道路工程建设中。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存在较大争议,专利复审委曾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9、11-24无效,但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认可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被告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康锴公司)系坦萨中国公司的经销商。经证据保全,坦萨中国公司发现康锴公司销售给厦门市翔安南部大嶝南缘吹淤造地二期工程的土工格栅材料,并未完全采用涉案专利产品,大部分土工格栅采用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遂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相邻绞合线之间存在连续定向”技术特征。最终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遂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一审宣判后,康锴公司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案发明专利系国外公司所有,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广泛应用于土工材料领域,在国际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发明专利涉及到化学领域的专业技术问题,一、二审法院通过认真研究分析专利的背景技术、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中的专业技术问题“相邻绞合线之间存在连续定向”做出了恰当的阐释,通过专业的技术审判有效保护了发明专利权人的技术创新点,充分展现了我省审理专利类技术案件的能力和水平。本案被告系专利权人的正品经销商,其擅自将侵权产品销售给他人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仅严重侵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规则,而且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也造成不利影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判决对于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规则以及严厉打击民生领域的假冒侵权产品、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好的典型示范意义。
04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依法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张国忠与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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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19)闽民终864号


【案情】
2011年底,张国忠进入西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西虎汽车公司)工作,与西虎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事项。2012年12月5日,西虎汽车公司任命张国忠为技术部部长。2013年至2015年期间,西虎汽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系列专利,上述专利文件均记载:发明人张国忠,专利权人西虎汽车公司。张国忠于2016年1月离职,后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西虎汽车公司支付涉案专利的奖励报酬。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国忠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且在专利申报期间,张国忠系西虎汽车公司的技术部长,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及报酬。虽然西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部分专利的来源可能是对外委托设计的成果,但涉案专利均系西虎汽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报,在专利申报期间张国忠担任其公司的技术部长,张国忠有参与部分过程。虽然张国忠可能并未参与相关专利发明设计的全过程,但将张国忠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进行专利申报是西虎汽车公司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利证书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西虎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非有证据证明西虎汽车公司进行的专利申报有误,否则应以专利权利证书登记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为准。西虎汽车公司已将张国忠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申报,并获得了授权,且张国忠享有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并不以专利是否实施为前提。一审法院判决西虎汽车公司支付张国忠相应的专利奖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文件记载,张国忠均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涉案专利均系西虎汽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进行申报,其在申报过程中将张国忠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申报期间张国忠担任西虎汽车公司的技术部长,且从现有证据中可以看出张国忠有参与研发,西虎汽车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张国忠并非实际发明人或设计人,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忠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亦判决西虎汽车公司支付张国忠相应的专利奖励。
【评析】
职务发明创造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没有具体约定,则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但当单位获得专利权后,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于奖励金额有约定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也未在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如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未获得相应奖励报酬故而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予以支持。
05

利用公共元素进行独创性表达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刘奎宁诉上杭县古田华润希望小镇吴地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岩市圣地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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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18)闽08民初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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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19)闽民终809号


【案情】
刘奎宁为纪念红军长征胜利80周年,原创设计了一套“古田小红军”,包括“握红旗”“吹号”“望远镜”“握枪”“敬礼”“红缨枪”等卡通造型。刘奎宁主张龙岩市圣地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圣地古田公司)未经其许可,公开陈列与“古田小红军”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卡通模型,侵害其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圣地古田公司辩称刘奎宁创作的“古田小红军”系采用大量公共元素创作的作品,“古田小红军”是我党、我军历史上的真实人物,“头戴淡蓝色红五星八角帽,身着工农红军的淡蓝色军装,淡蓝色布条裹腿,脚穿白袜子、黑布鞋”等属公共元素,圣地古田公司不构成侵权。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握红旗”“吹号”“望远镜”“握枪”“敬礼”“红缨枪”六款“古田小红军”卡通造型,是作者根据其对红军战士的理解,对红军战士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这六款“古田小红军”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红军战士系历史上真实存在的人物形象,刘奎宁对该形象进行艺术创作时不可避免地会采用公共元素,例如工农红军淡蓝色军装、淡蓝色红五星八角帽、布条裹腿、红缨枪、大刀、军号等道具。通用表达不属于刘奎宁著作权保护范围,他人可以自由利用这些元素进行创作。但是,刘奎宁利用这些元素进行独创性表达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这些独特的表达主要体现在:在红军造型上,选择了“握红旗”“吹号”“望远镜”“握枪”“敬礼”“红缨枪”等造型;头与身体的比例关系中,头部几乎与身体绑腿以上比例相同,帽子几乎占整个头部的一半;人物神态上,通过倒八字的刀型粗眉、白色加咖啡眼底、黑眼仁、一大一小白点高光大眼珠的浓眉大眼造型设计,展示红军良好形象。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刘奎宁创作的作品,二者在人物造型的选择、整体结构比例、五官与脸部比例关系、浓眉大眼造型等方面均相同,这些相同均是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具体细节方面例如敬礼、持望远镜时袖子没有挽起来,握枪、吹号、握红旗、红缨枪袖子挽起,二者也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圣地古田公司主张二者相似之处属于公共元素,不构成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
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受法律保护。利用公共元素进行的创作中,通用表达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他人可以自由利用这些元素进行创作。本案中,刘奎宁利用工农红军淡蓝色军装、淡蓝色红五星八角帽、布条裹腿、军号等公共元素创作的“小红军”系列形象,是作者对公共元素的选择、取舍、安排和设计,体现了作者独特审美观,属于独创性的表达,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判决较好地展现了如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利用公共元素进行独创性创作的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具有借鉴作用。
06

认定商标是否正当使用应当结合经营范围、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等综合判断
——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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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18)闽05民初265号


【案情】
原告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祥麟公司)拥有第14668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甘蔗”等)。原告主张被告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连锁门店在鲜水果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百果园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提出91030000元的赔偿数额。深圳百果园公司拥有第160610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第6807648号“”(核定使用服务为“替他人推销”等)注册商标,辩称其是提供水果零售服务的连锁企业,而非水果生产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百果园等标识属于对其商标及字号的正当使用,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合理使用其享有的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第16061008号“”注册商标以及其享有的其他注册商标。首先,深圳百果园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为销售商品提供的综合便利服务行为。其次,关于商品国际分类表第35类中“替他人销售”类别是否涵盖了商品的零售服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大多数的商品零售企业一直是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类别上注册商标,例如“家乐福”“华润万家”等,并将该商标实际用于商场、超市经营场所。2007年1月1日,我国正式启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第九版区分表中删去了第八版所规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商品的零售服务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再者,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铺中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并未直接标识到每个独立的水果或者单一水果包装上,不应认定在第31类“鲜水果”类别上使用,深圳百果园公司授权门店中销售的部分水果带有水果种植企业使用的商品商标,也说明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目的并不在于识别水果的种植及生产来源,而是在于标识经营场所以及区分零售服务提供者的来源。综上,应当认定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中使用涉案“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属于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至于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通过官方网站、计算机软件、第三方平台等媒介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作为深圳百果园公司提供的商品零售服务的延伸,该使用行为同样应当视为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最后,深圳百果园公司在实际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时,多数情况下伴有第6807644号“”、第15560819号“”、第19517003号“”、第1972060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涵盖“替他人推销”)。与东方祥麟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图形及字母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两者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亦不同,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东方祥麟公司关于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了东方祥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被告都拥有各自在不同商品类别注册的商标,本案的难点在于认定被告对其注册商标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对此,法院应当结合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及商标的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的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从现状看,我国从事零售服务的企业尚无专门的注册商标类别,而被告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享有百果园的注册商标,该商标还被原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从我国各大企业生产经营实践情况看,多数大型零售企业都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注册了自己的服务商标,故应认定被告在推销水果时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另外,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分别位于产业链的前端及后端,司职分工不同,在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未有实际交叉以及在各自经营范围均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07

对地名商标的保护要注意平衡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同业者的利益
——林小荣与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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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19)闽07民初46号


【案情】
原告林小荣于2012年2月7日获得“玖龍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第30类),该商标于2016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林小荣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程序在“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善颖公司)”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为“九龍窠”茶叶一份,茶叶泡袋、茶叶盒表面、纸袋包装上均印有善颖公司的名称、“善颖”注册商标及“九龍窠”肉桂标识,茶叶盒底部标有出品方为善颖公司。“九龍窠”肉桂标识与林小荣主张的“玖龍窠”商标比照,涉案商品包装标识“九龍窠”的“九”字简繁体及书写字体与“玖龍窠”注册商标不同。被告善颖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在茶、茶饮料等(第30类)注册了“善颖”商标,并开办了淘宝店铺。林小荣主张,其经调查发现,善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通过电子商务网站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九龍窠”肉桂茶叶,侵犯了“玖龍窠”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善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玖龍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故非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依法可作为一种商标类型,同样具有商标的共性,即包括区别相同商品的不同经营者的功能。本案中“九龙窠”是武夷山市武夷山风景名胜景区内的一条峡谷的地名,也是武夷岩茶产区山场的俗称,不属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而且“玖龍窠”商标已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故林小荣注册的“玖龍窠”商标为有效商标。林小荣注册的“玖龍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在该核定范围内,林小荣注册的“玖龍窠”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善颖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九龍窠”标识,存在利用普通茶叶消费者对武夷山“九龙窠”山场的认可度或攀附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名商标的故意,主观上并非善意。善颖公司抗辩其在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九龍窠”标识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善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林小荣“玖龍窠”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林小荣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该案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评析】
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对县级以下的地名商标应予以保护毋庸置疑,但在保护权利人商标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同业者的正当使用,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本案中“九龍窠”既是商标又是地名(武夷岩茶山场),与其他臆造词汇相比,是一个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但经过权利人的使用后于2016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即经使用后显著性明显提升,对该商标的保护力度应大于普通地名商标。该案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赔金额虽不高,但明确了地名商标受保护的事实,规范了他人对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又照顾到了其余同业者的合理使用,对于规范地名商标的泛滥标注具有借鉴意义,扭转普通消费者购茶“只认山场不认国标”的错误理念。武夷岩茶是福建茶产业的代表,本案自立案以来就受到省内相似情况茶产业从业者的关注,此案判决对今后的同类地名商标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本案裁判结果对于武夷岩茶的产业发展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既符合法律规定,避免“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也避免了地名商标权利人的垄断使用,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规范武夷山茶叶市场,保障武夷岩茶品质,塑造武夷岩茶对外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08

基于相同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审理
——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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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17)闽0203刑初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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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18)闽02刑终632号


【案情】
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乐盟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恒昌公司)购入假冒“SKF” “FAG” “NSK” “NTN” “INA” “HRB” “ZWZ” “Koyo” 等注册商标的轴承直接对外销售;两被告单位在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封口机等工具设备,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其购入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还将购入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两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5万余元;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206万余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151万余元,数额巨大。杨明凤、杨茂淦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同时,还受理了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杨明凤、杨茂淦等提起的民事诉讼。杨明凤、杨茂淦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被害单位撤回民事案件起诉,并在刑事案件中对杨明凤、杨茂淦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茂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杨茂淦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杨茂淦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考量,决定对杨茂淦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杨茂淦的具体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法院认为杨茂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杨茂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维持原审其他判项。
【评析】
对因同一事实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就同一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定,同时处理好刑民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查证能力相对较弱,各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侵权数额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查明了相关的基本事实,从而使侵权人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有了理性预期。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积极促成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调解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被害单位撤回起诉,并表示谅解。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审理促成基于相同事实的民事案件妥善处理,另一方面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杨茂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酌定情节,对其减轻刑事处罚,宣告缓刑。该案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的同时妥善救济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联动效应,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09

配送平台上管理的配送员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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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裁判文书

二审:(2019)闽民终516号


【案情】
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杰惠祎公司)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拉扎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拉扎斯公司授权杰惠祎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厦门市思明区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合同签订后,杰惠祎公司通过在拉扎斯公司的“饿了么”“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注册账号、设置密码,并通过该账号进行员工管理、订单管理以及订单配送等操作。后来,该平台上原先绑定在杰惠祎公司名下的二百余名配送员信息(包括配送员姓名、身份证号码、配送手机号码)被删除,其中大部分配送员信息被陆续绑定至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先森公司)在该配送平台的账号。为此,杰惠祎公司以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为由诉至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杰惠祎公司在“饿了么”的“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上注册账号、设置密码,并通过该账号进行员工管理、订单管理以及订单配送等操作,系根据该平台的要求所进行的操作,并不能因此认定杰惠祎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杰惠祎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杰惠祎公司内部部分成员因加盟关系破裂,离开杰惠祎公司自愿加入快先森公司并将其所掌握的信息带走所引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杰惠祎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杰惠祎公司主张涉案商业秘密是杰惠祎公司持有并通过账户密码及手机验证进行管理的公司配送人员名单等存于“饿了么”的“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上的信息,并称该信息包括配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该信息实际上是杰惠祎公司的员工名单,员工名单本身仅包含员工个人简单的基本信息,是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自然形成的,并非杰惠祎公司通过创造性劳动所获得或积累,且员工基本信息也比较容易获得,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拉扎斯公司是“饿了么”的“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的提供者,杰惠祎公司通过账号密码及手机验证方式登录“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对配送人员进行管理、账目结算等,系根据该平台的要求进行的操作,符合杰惠祎公司与拉扎斯公司在《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并非是为了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所以,杰惠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杰惠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一个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该三要件缺一不可。通过配送平台进行管理的配送员信息往往仅包括配送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等,实际上属于企业的员工名单,系企业人事管理范畴。配送人员选择与哪个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是其基本权利,而且这类人员一般具有一定的团队性,只要团队中的主要人员“跳槽”,其他人员大多会跟随,故快递配送企业的配送人员名单发生变化是常态。因此,本案的“配送员信息”并不属于在经营中通过创造性劳动积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意义上的“秘密性”。另外,通过账号密码和手机验证方式登录配送平台也是平台管理的惯常手段,不能认定为系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国民消费结构的变化,快递配送行业在我国具有巨大的市场,各类管理平台应运而生,快递配送企业中配送人员流动频繁,如何进行人员管理是相关企业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案对快递配送企业如何加强员工和配送信息管理,完善平台结构等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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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冲突意见书的分析与专利侵权判定
——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理邦公司)系涉案“一种弹扣式防松脱的插座、连接器及医用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弹扣式防松脱的插座,其特征在于:包括供插头插拔连接的插孔和位于所述插孔内侧的弹性扣,所述弹性扣至少有二个并沿所述插孔的周向设置,所述插孔内侧壁上设有导向防呆凸缘,所述插座包括相叠加设置的面壳和面板,所述插孔包括面壳插孔和面板插孔,所述面壳插孔设置在所述面壳上,所述面板插孔设置在所述面板上,所述弹性扣设置在所述面板上,所述面壳插孔的内侧壁上设有避让所述弹性扣的避让孔,所述弹性扣自所述面板向所述面壳竖立并穿设在所述避让孔内,所述导向防呆凸缘设置在所述面壳插孔的内侧壁上。理邦公司认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迈瑞公司)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起诉请求迈瑞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迈瑞公司一审中提交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面板”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虽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的保护范围,但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可知,其系实施现有技术。理邦公司认为,迈瑞公司一审提交的意见书系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而非实物作出,不应采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面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迈瑞公司提交的意见书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但该意见书中,直接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属比对方式错误,且认定现有技术中的插头与插座错误,对该意见书中的现有技术比对部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理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环”即“面板”,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理邦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仅陈述面板的设置位置、方式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并未对面板进行定义,故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仪器领域,按照通常理解,面板一般是指在仪器表面起到整体束缚作用并占据一定连续空间的板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板状塑料面壳长约11.5厘米,宽约3厘米;金属环的内外半径差约为0.1厘米,环形金属面既窄且小,无法起到整体束缚作用,与通常理解的面板差距较大。另一方面,根据理邦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面板上设置有插孔、弹性扣、定位柱等,与面壳叠加设置,除起到整体束缚作用外,还具备通过设置弹性扣卡扣连接插头等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环上没有定位柱,环形金属构件位于板状塑料面壳内部,非经拆解亦无法触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将其理解为面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理邦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面板这一技术特征。迈瑞公司提交的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虽系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出,但图片真实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且对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比对方法和结论等正确,予以采信。理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中认为被诉产品中的“金属环”即“面板”、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错误,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专利侵权案件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业技术性较强。因而,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对于法院查明案件技术事实及侵权判断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各自委托不同鉴定机构出具了冲突的意见书。法院在面对冲突意见书时,没有单纯依赖意见书,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和专业技术知识,在技术特征比对过程中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书(特别是冲突意见书中相反观点的部分)依法进行审查判断,既从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亦结合专利侵权比对判断的方法和特点对意见书的比对依据、方法、内容、意见等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从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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