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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军谈中国商业保理发展困境及突破思路

赵永军 贸易金融 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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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理业务量连续多年创造了全球保理业务量增长的太空速度,各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但是,中国保理行业的主角依然是国有大中型银行,商业保理公司面临着模式困境、体制困境、法律困境、财税困境。商业保理公司需要重新梳理发展模式,利用全国性保理专业委员会成立的契机,大力推动政策创新,争取突破司法困局,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尽快从发展困境中走出来。

一、炫目的中国保理行业发展数据

有人惊叹,中国保理行业展示给世人的是一组神奇数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会员数居世界首位(25家);从2008年起,中国出口保理业务量跃居全球之首;2011年,赶超英国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中国保理业务量连续多年创造了保理业务量增长的太空速度。


据FCI统计,2011年中国国内保理业务量为2,299.52亿欧元,国际保理业务量为449.18亿欧元,保理业务总额为2,748.70亿欧元。短短7年间,中国保理业务量占全球保理业务量的比重,已由2005年的0.57%跃居为2011年的13.64%。据业内人士预测,2012年中国国内保理业务量可望突破22,000亿元人民币,同比增幅15%以上;国际保理业务量可能突破900亿美元,再度上演50%以上高速增长的神话。难怪即将退休的FCI秘书长康斯坦(Jeroen Kohnstamm)先生笑侃“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应该改名为中国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ina International)”。这家国际民间组织在40多年前成立于荷兰时,恐怕没人会想到这个“Chain”与“China”居然如此投缘,象玩魔法一样只要把字母a调到最后,“中国”便成了核心,成了全球保理市场秀的主角。当然,背景是中国经济的腾飞。


在炫目的数据背后,几乎所有人士都注意到这一点:经过多年发展,中国保理行业的主角依然是国有大中型银行,商业保理公司在保理这出大戏中只能扮演跑龙套的小角色。中国的商业保理业务量目前还没有准确、权威的统计,乐观人士认为有1000亿元人民币左右的规模, 甚至有人认为仅天津就有50亿美元的规模,理性人士则认为仅有数十亿元人民币的规模。反观国际保理市场,似乎并非如此,在欧美,商业保理公司更加活跃,并取得佳绩。可以说,中国的商业保理公司自诞生以来一直在夹缝中求生。


二、中国商业保理发展困境
  

有人说,国内商业保理起步较晚。其实,自1993年1月14日国内第一家冠有“保理”字样的企业——北京美臣保理投资管理公司在北京怀柔成立至今,已过去了20年;到2005年12月12日国内第一家专业的商业保理公司——天津灜寰东润国际保理有限公司在天津滨海新区落地,也有8个年头了。但长期以来,商业保理公司数量增长非常缓慢,整个行业仍处在自然发展状态中。商业保理之所以发展举步维艰,除了市场信用环境不佳、三角债现象普遍等外部因素,还有模式、体制、法律、财税等方面深层次的原因。


(一)模式困境


1.属性不清

在2012年6月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前,政府有关部门对商业保理的行业属性界定不清,行业监管缺失,有的部门将其界定为金融行业,有的部门将其界定为类金融行业或金融创新行业。而一些商业保理公司的人员也有意无意地把自己的企业界定为金融机构,甚至在商务部《通知》将商业保理公司界定为信用服务企业后,还在不断地抱怨此界定错误,呼吁应界定为金融机构或金融创新机构。
  

由于定位错乱,监管缺失,造成一些商业保理公司业务模式出现偏差,竞相以“融资”作为主营业务甚至唯一业务,与行业内外的竞争对手进行恶性竞争,常常又因为资金来源匮乏而捉襟见肘,因为利润微薄而面临生存和发展危机。
  

2.内控缺位
  

目前,国内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背景复杂,员工来源多元,整体发展鱼龙混杂,一些公司缺乏风险控制和业务方向的明确规划,公司治理结构先天不足,内部控制薄弱,业务随意性大,决策人员与经办人员没有分离制约,使得管理力度层层递减,管理效应层层弱化。有的公司成立第二个月便陷入诉讼之中,难以顾及企业发展大计;真正能做到专业化经营、合理控制风险的公司并不多。而高等院校成建制的信用管理本科和研究生教育却寥寥无几,没有成体系的教材,人才短缺已成为制约保理行业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
  

3.无章可循
  

由于国家有关部门一直未出台相应的政策文件,国内商业保理行业一直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行业用语混乱,行业标准缺位,不仅与金融机构难以对话,甚至同行业内部也难以有效沟通。

  

(二)体制困境
  

1.顶层设计不到位
  

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近年来针对金融改革创新出台了不少政策、法规、规划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但缺少关于支持商业保理业发展的整体配套政策,存在不少问题:
  

(1)缺少支持保理业发展的股权投资母基金(Fund of Funds),难以分散投资风险,形不成产业集聚效应;
(2)没有建立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无法进行境外保理项目人民币融资;

(3)在资本金结汇、投资等方面缺少相关政策;

(4)无法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拓展国内保理业务;

(5)无法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发行资产收益权凭证及发行应收账款资产。

  

2.金融机构相关政策脱节

(1)金融机构缺乏对商业保理公司的信用评级评价标准,在授信时,常常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增加抵(质)押物或第三方保证;在开展“再保理”、“双保理商保理”业务时,没有把应收账款作为资产进行利用,常常以不具备保理业务所需要的信用标准为由,将商业保理公司排除在银行授信及“再保理”业务之外。
(2)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资金提供方对商业保理公司尤其是民营的商业保理公司持谨慎观望态度;即便是愿意提供资金,资金成本也很高。


3.信用管理政策不配套

目前,整个社会的信用管理体系缺位,政府及金融机构自建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内容无法提供给商业保理公司共享,商业保理公司被排除在征信系统使用人的范围外。
  

4.信用保险缺失,保理风险难以化解

信用保险是化解保理风险的最有效手段。[13] 目前,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被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一家垄断,而商业信用保险并未推开,仅有个别保险公司“试水”,但承保方式单一、保险费较高、保险额较低,无法起到化解保理风险的作用。
  

5.市场互动不畅,行业协会发育不全

行业协会作为一种介入政府与市场的社会中间协调机制,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十分重要。目前,国内保理公司发展迅速,但全国性的商业保理组织迟至近日才成立;而地方性保理行业协会与政府和市场的良性互动机制尚未形成,代表性不足,无法充当商业保理公司与政府、市场之间的中间协调角色,在利益表达、利益分配、社会纠偏等方面无法起到作用。


(三)法律困境


1.法律制度缺位

我国目前关于保理业的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基本上具备了应收账款转让交易的条件,但我国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1999年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
  

对比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立法显得相当落后,司法实践无法可依,已不能适应贸易全球化和资本融资全球化的发展要求。这个问题不解决,我国的保理业难以发展壮大;即使勉强发展起来,也会面临诸多的法律风险。
  

2.行业仲裁机构缺位

保理争议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对争议进行裁判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和经验。对于这些专业性的商业纠纷,法院被证明并非是一个适当的解决场所,相反,仲裁可以弥补司法与行政机关的不足,发挥其独特的优势有效地解决专业化纠纷。目前,FCI已建立完善的国际保理仲裁体系和规则,而中国的国内保理争议解决途径还是基本依赖各地方法院,此类专业性纠纷已对法官独立判断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四)财税困境


现代保理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就与该国的财税政策密切相关,不能想象一个国家的保理业脱离财税政策的背景而快速发展,相反,可以从任何一个保理业发达的国家轻易地找到其保理业发展所依赖的财税政策因素——这些因素往往被业内人士公认为决定性的因素。


由于国家有关部门一直未出台相应的政策文件,也未制定与保理业务有关的会计和税务制度,在具体政策上存在以下问题:

1.与现行税务、海关、外汇管理制度存在冲突,存在保理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退税手续无法办理的风险。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三)规定, 如果商业保理公司采用直接保理方式,就会造成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即付款方向不一致,导致保理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此类现象同样出现在海关退税等环节上,造成保理申请人无法办理退税手续,客户在接受保理业务时顾虑重重。
(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企业在办理外汇资本金结汇等手续时,必须提供相关增值税和营业税发票,作为外汇资本金结汇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之一。而商业保理公司在叙做保理业务时,无法提供相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发票,在办理外汇资本金结汇等手续时,困难重重。
  


2.没有统一的会计准则


财政部门始终没有出台保理业的会计准则,造成保理业的会计核算不规范,难以真正反映出该行业财务的真实状况。

3.重复征收营业税

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是有成本的,成本主要来自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但税务机关在征收营业税时,没有将商业保理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作为实际成本扣除,实际上重复征收了营业税。

4.所得税前扣除部分不明确

目前,商业保理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境内外)没有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规定提取的一般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也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印花税税目适用混乱

我国现行印花税只对《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凭证征收,没有列举的凭证不征税。其中,保理合同不在上述10大类合同税目的分类中,在税务处理时无所适从。

三、中国商业保理突破思路
  

经商务部批准,中国服务贸易协会成立了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理专业委员会”),并于2012年11月在民政部正式办理了登记手续。本文作者认为,商业保理公司需要重新梳理发展模式,充分利用全国性保理专业委员会成立的契机,大力推动政策创新,争取突破司法困局,积极推进财税改革。


(一)重新梳理发展模式


1.差异化竞争与互补性合作

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在国内保理上,贸易融资为主要功能,几乎不存在不要融资的保理业务,这与国内企业外源性融资渠道的路径安排相适应。融资并非商业保理公司所长,而且商业保理公司在融资服务领域还面临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竞争对手的强力“狙击”。


商业保理公司应避开与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对手的正面竞争,发挥自身优势,强化保理的其他服务功能,如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与银行形成差异化竞争与互补性合作关系,“走在银行前面,但要依托银行”。

  

实际上,商业保理公司与银行在保理业务上并不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保理业务的开展有其自身特点。银行资金充裕,一般提供的是融资保理,是保理的主渠道;而商业保理公司往往提供的是非融资保理,是保理的补充渠道。但对于国内银行来说,有太多的金融产品及盈利点,保理只是贸易融资中的一项,而贸易融资也仅是银行产品中的一部分而已,因此银行难以集中人力专攻保理业务。相对来说,大多数银行的保理业务仍处于起步状态,不少银行将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业务混同;在应收账款质押领域,银行也集中在一批大型、优质的客户身上,比如公用事业类公司。而实际上,最需要保理和应收款质押的中小企业,往往享受不到银行保理业务带来的好处,而这就是商业保理公司的市场机会。
  

2.严格风控机制

保理区别于传统的流动资金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更需要一个专业化、市场化相结合的团队。目前很多银行人手严重不足,精力只能集中在大行业、大项目上,且风控优势也表现在传统类项目上,而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集中力量专攻一个或数个领域的保理项目,引进国内外更加适合的风控机制。

随着金融改革的日渐深入、大众对应收账款资产的日益重视,商业保理公司与银行的合作是“铁板钉钉”的事,不过是时间早晚的问题。而早一步对此进行探讨和布局,练好内功,对于商业保理公司来说,无疑会获得先发优势。
  

3.培养专业人才


专业人才的招聘与培养是商业保理公司运营的头等大事。在这一点上,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发挥积极作用,推动高等院校保理专业人才培养,从基础上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能力和专业水平。


4.推动行业规范

商业保理行业要想发展壮大,必须建立统一的行业标准。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与商务部商贸标准管理部门协调,争取每年出台若干项保理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引领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二)大力推动政策创新


1.参与搭建顶层设计方案

保理专业委员会成立后,首先应系统地梳理与保理业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划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商务部门协调政府相关单位尽快出台支持、规范保理业发展的整体配套政策,争取在创新方面出台先行先试政策:

(1)争取设立支持保理业发展的股权投资母基金;
(2)支持商业保理公司探索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进行境外保理项目人民币融资; 
(3)支持外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内资保理公司,在资本金结汇、投资、基金管理等方面给予相应政策;
(4)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拓展国内保理业务;
(5)支持商业保理公司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发行资产收益权凭证及发行应收账款资产;
(6)协调税务部门出台相关的支持政策,[32] 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大力扶持商业保理公司“走出去”,支持国内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2.协调政府相关机构完善支持政策


(1)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协调,尽快出台针对商业保理公司的信用评级评价标准,支持金融机构与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再保理”、“双保理商保理”合作业务;
(2)可以通过商务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协调,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发行公司债、中小企业私募债,通过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通过银行发行理财产品;
(3)可以通过商务部门与保险监管机构协调,在现行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的基础上,增加商业保理公司作为保险资金受托投资管理机构,并明确相关资质条件;
(4)可以通过商务部门与证券监管机构协调,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在境内外上市。


3.逐步完善信用管理体系

(1)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协商,将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纳入征信系统的使用人范围,可以查询并将信息录入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商业保理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2)与商务部协调,推动建立专门的商业机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立全国性的商业债权转让平台;
(3)支持商业保理公司搭建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外从事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


4.加快健全信用保险体系


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与保险监管机构协调,争取在天津或上海设立一家专门的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充分借鉴保险业发达国家的商业信用保险经验,改变传统的承保方式,扩大承保范围,调整费率标准,化解保理业务风险。

5.加快推动行业协会发展

建议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变更设立为全国性的保理行业协会。


(三)争取突破司法困局


1.协调出台司法指导意见

目前,我国还没有对保理业务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法院在审理保理争议案件时,利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具体的保理业务做出判定,对保理业务的开展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但由于我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且个案涵盖面较窄,不能满足保理业发展的需要,因此,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先与天津、上海的高级法院协调,能够针对保理争议案件制定具体的审判指导意见,指导下级法院开展审判工作。

保理专业委员会还可以通过商务部门与最高法院协调,尽快就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方式问题、债权证明问题、债权转让中的信托问题、应收款再转让问题等出台相关的司法政策,对债权转让的登记机构、登记事项和登记效力等内容予以明确,以便于解决债权多次转让及债权归属的优先权等相关问题。如果建立统一登记制度确有困难,仅就商业保理而言,也可以依托中国人民银行现有的或由商务部拟建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系统,赋予其法定登记机构的职权。如果最高法院能够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那么对我国保理业的健康发展将会起到更大的促进作用。

2.完善行业仲裁机构建设

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天津、上海等地方仲裁机构联系,吸收具有保理专业理论和经验的人员为仲裁员,制定有针对性的仲裁规则,完善行业仲裁机构建设;同时,可以考虑在FCI的框架下建立中国仲裁中心。


(四)积极推进财税改革

  

1.与税务、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协调,就保理业务无法提供发票问题作出规定
  

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与税务、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协调,就商业保理业务无法提供发票问题作出规定,在商业保理涉及增值税发票抵扣、海关退税、外汇资本金结汇时,可免予提供相关发票,但应提交商业保理业务所涉营业税发票,作为增值税发票、海关退税、外汇资本金结汇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之一。
  

2.出台统一的会计准则
  

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协调财政部门出台保理业会计准则,规范保理业的会计核算,真正反映出该行业财务的真实状况。
  

3.将借款利息支出和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列为实际成本
  

融资服务是保理业务的四大属性之一,商业保理公司通过“再保理”方式和委托贷款方式支出的借款利息是保理业务发生的成本之一。
  

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规定,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协调税务部门出台相关规定,将商业保理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和委托贷款利息支出一并列为实际成本,以其向申请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商业保理公司承担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
  

4.借款利息支出和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 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协调税务部门出台相关规定,将商业保理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和委托贷款利息支出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准备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第三条规定, 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协调税务部门出台相关规定,将商业保理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一般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6.明确印花税税目分类
  

根据保理业务属性,参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规定,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协调税务部门出台相关规定,将保理合同归入借款合同税目分类中,按照借款合同的印花税税率缴纳印花税。
  

7.协调出台应收账款会计与税务处理规定
  

把表外信息放在表内,得到国际会计界的普遍认同。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商务部门协调税务部门出台相关规定,不再区分保理业务类型,将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全部作为表内业务进行账务处理。由于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实际上属于购买的一种金融产品,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和应收账款转让差价属于收入,应收账款本身不能视为商业保理公司的销售收入,不应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也应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8.适时调整信用风险担保倍数
  

信用风险担保是保理业务的四大属性之一。信用风险担保是商业保理公司为自己核准的应收账款提供的担保,目的是有效消除因债务人信用给债权人造成的坏账风险,从性质上属于非融资性担保(履约担保)的一种,与融资性担保有所区别。
  

目前,天津、上海两地的商务部门均规定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即1亿元的净资产最多可以叙做10亿元的风险资产。[38] 而国外风险担保机构的放大倍数远高于国内,韩国信用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为20倍,而美国和日本则分别为50倍和60倍。根据保理业务属性,保理专业委员会可以适时建议商务部门调整相关规定,调整商业保理公司的信用风险担保倍数。
  

四、结语
  

中国商业保理目前面临的问题不是局部性的、暂时性的问题,而是总体性的、长期性的和制度性的问题,实现突破并非易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有作为才有地位,保理专业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从无到有,先易后难,争取每年突破几个甚至一两个影响全局的难题,积少成多,提升保理行业协会的地位和形象,提高商业保理的社会关注度和认可度,共同推动商业保理在中国的发展壮大。



(本文作者单位:鑫银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载于《中国商业保理》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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