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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风险管理第三章 真实性

贸易金融 2022-04-0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供应链法律 Author 谭卓然

作者 | 谭卓然来源 | 供应链法律
融资性贸易的各种模式中,循环交易模式的真实性风险比较高,以下要点可能会被综合考虑和认定:
 1.合同闭合
2.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 3.行为有悖于交易惯例 4.明知 5.多次交易 一般情形下,商品买卖是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赚取差价,这是一般理解的商业常理,高买低卖与此不符。 但是,商品交易多样化,并非所有的高买低卖都是不合理的。 比如说,购买的商品不合适、价格高,为尽快回收资金,以低于购买价出售,这样高买低卖也是有可能的,也有合理之处。 只是,如果交易针对的是同一批货物发生,并在相同交易方之间发生,而且是在同一天内或短时间内发生,这样的交易就难以解释为合理的买卖了。 如果能证明交易有上述其他因素,比如说多次交易,也就是这样的交易还发生了不止一次,那还能说是真实的买卖吗?  买卖被认定为借贷,可能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裁判结果: 1.裁定驳回起诉
2.判决由承诺方还款 3.判决由实际占用方还款 4.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资金 5.认定合同无效并由过错方分摊损失 6.认定民案涉刑并转由刑案处理款项 上述各种裁判结果,有的对资金方不利,有的对用款方不利,有的对各参与方都不利。 不同裁判结果基于不同的事实、举证等,交易过程中的一些做法也可能产生影响。 比如说,交易过程中,如果让欠款方或相关方出具还款的承诺函,或者保留了证据确定谁是资金的实际占用方,一旦纠纷出现,这些证据或许对款项返还的请求及裁判结果有影响。 另外,从上述各种裁判结果也可以得出: 1.即使认定为借贷,也不一定就没有责任 2.即使认定为借贷,也不一定就是合同无效 3.即使认定为借贷,也不一定就不用还钱 也就是说,以交易是借贷的抗辩理由,即使成立,也并非可以全部免责。一旦不成立,则可能被认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属于恶意抗辩,这些风险及后果要提前知道。  以虚假贸易为抗辩理由,即要推翻合同已有的约定及合同已履行的事实,这并不容易成立。以下来自最高院案例的观点可以参考: 1.不能仅以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已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2.背靠背合同只能证明不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不同的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真实目的是融资 3.不能仅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意图否定下游买卖合同的效力 其中,上游环节和下游环节虽是相连的交易,但毕竟构成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上游环节卖家有融资意图,不等于下游环节的交易双方也有融资意图。 认定下游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时,出发点仍然是要综合第一章提到的四个主要考虑点来判断下游合同的性质是买卖还是借贷。 因此,不能仅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意图否定下游买卖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观点也可得出,仅以交易未走货、或合同背靠背、或上游卖家有融资意图,就主张交易是虚假贸易,可能难以得到支持。  虚假贸易的主张不容易证明,以下几种思路可以关注: 1.通过另案民事判决认定上游是虚假交易 2.通过公安机关调查证明虚假交易 3.通过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交易虚假 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另案的民事判决认定上游是虚假交易,则上游环节的交易是没有货物的事实已得到认定,对整个交易,包括相连的下游环节也是没有货物的事实,无须再举证。 这时,即可考察下游环节交易双方的订约意图,包括对交易没有货物是否明知,来判断下游是否也是虚假交易。  对虚假贸易的识别及风险防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订约意图 2.实际履行行为 3.单据 4.印章 5.交易参与 融资性贸易有一定的融资功能,各参与方关注的重点可能在资金流,而非贸易流和物流。 交货手续上,也可能采用简化的方式,例如仅以《交货清单》来实现货物交付。 这样,其中的一些交易方可能由于对交易的参与程度不高,较少对与交易有关的货物状态、过磅单或运单等基础单据、信息及流程等有深入的了解与核实。 甚至,文件及信息的传递都由中间人进行,也就有可能出现被截留或伪造的风险。 因此,结合交易的具体状况及自身在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等作综合考虑,加强对交易的参与程度,有可能对识别虚假贸易及防范风险有帮助。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总结: 1.循环交易模式的真实性风险比较高 2.虚假贸易的主张并不容易证明 3.即使认定为借贷也并非可以全部免责 4.多角度考虑虚假贸易的识别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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