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公司违规发放贷款是否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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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长明律师
目录
一、保理公司经营范围的负面清单
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六大情形
三、保理公司违规发放贷款是否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四、保理公司违规经营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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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经营范围的负面清单
2014年,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该文件只规定银行保理能做什么,没有具体列出负面清单。
2019年10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该文件对商业保理公司列出了负面清单,规定了禁止从事的业务范围: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目前不统一,公司名称使用的行业词语:“保理”“商业保理”“金融保理”,其中“商业保理”一词占比超过90%。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六大情形
民法典规定,以下法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纯获利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善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有效。
3、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准。例如:名租实贷。
4、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无效。
5、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主要为以上六大类。在商业交易中,最常见的为第3和第6类。
本文章重点讲第6类。第6类的重点有二个,一是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强制性规定。
一、法律法规
这里的法律指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字。这时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由国家总理签字。区别和辨别法律、行政法规最简单的办法:看是否有国家主席或国务院总理签字。
二、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两种,违反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立法法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3保理公司违规发放贷款是否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案例:重庆江北法院(2017)渝0105民初3283号
事实与经过:
经审理查明,巨盛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和催收;销售分户(分类)帐管理;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及相关咨询服务;再保理业务;金融类应收账款资产转让、承销;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与转贴现业务;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按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定的范围经营)。
2016年1月27日,长江保理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华银北滨支行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CQ30(委托)20160003],主要约定:委托贷款系指长江保理公司提供资金,由华银北滨支行根据长江保理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贷款风险由长江保理公司承担,华银北滨支行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的金融业务;
长江保理公司委托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长江保理公司委托华银北滨支行发放的每笔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均由长江保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借款单位具体情况确定,在办理每笔委托贷款借款业务时,双方和借款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事项;华银北滨支行有权根据本合同,将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户;委托贷款收回后,华银北滨支行有义务将资金划入长江保理公司存款账户或长江保理公司指定账户。
(及其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两种,违反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巨盛商贸公司陈述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以及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市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商委发(2013)55号],并不能达到支持上述合同无效的目的。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长江保理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华银北滨支行发放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巨盛商贸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人认为:
违反行业规章制度,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即:无论是保理公司,还是融资租赁公司,违反银保监的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出现法律关系的的变化,比如: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保理公司违规经营的处罚措施
保理公司从事借贷业务,合同仍然有效,是否保理公司就没有任何损失,就可以光明正大的放贷款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民事诉讼中,保理公司无损失和责任。
在行业监管层面,商业保理公司还要受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局双重监管,银保监会主要负责制订规则,地方金融局实施具体监管。但银行保理不受地方金融局监管。与此相同的还有,商租由银保监和地方金融局双重监管,但金租不受地方金融局监管。中国存在很多这种二元化的制度,例如: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我们国家没有“城市户口”的法定用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商保、银保;商租、金租;国有所有、集体所有;其他。
目前银行保理是由银行经营的,银行没有成立专门的保理公司从事保理业务,但不排除以后像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一样设立单独的金融保理公司。
一、对银保保理的处罚措施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规定,违反监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的处罚。
二、对商业保理的处罚措施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对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以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的,或违法违规严重的,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并规定,违法违规经营指违反法律法规或本通知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限制资产转让;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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