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不当得利之债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
编者按:本文节选自李宇老师《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该书主要包括:立法史考辨(考证民法总则每个条文在历次草案中的演变,为历史解释提供参考)。现行法整理(秉持体系视角,梳理与民法总则各个条文相关联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源,辨析其适用关系,并制作图表,以便观察)。裁判例集注(参考我国古代律例疏议及大陆法系民法典评注经验,搜集我国各级法院判决、裁定900余件,提炼裁判见解,评析得失,注解条文,以宏其用)。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即可直达购买链接。
作者:李宇,法学博士,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债}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条来源】
《民法通则》第92条,将“合法根据”改为“法律根据”,并将义务式表述(“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改为权利式表述(“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
【立法史略】
室内稿尚未将民事权利作为一章纳入正文,因此,本条在正文中并未出现。征求意见稿在正文中增设民事权利一章,本条位列其中,此后位置未变。本条原先沿用《民法通则》所称“合法根据”,并不准确,受到王泽鉴教授批评。2017年2月16日法律委员会审议稿遂改为“法律根据”。
【本条释义】
(一)不当得利的体系地位
不当得利为古老的制度,在罗马法上即已确立。在法制史上,不当得利曾长期作为衡平规范而存在,于缺乏其他债因或请求权基础时发挥兜底式的作用。与其他债之原因不同的是,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并不十分明确具体,此项特征,既是其长,亦是其短。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日趋精细化,法官裁判时不细究构成要件而诉诸笼统的公平正义观念,已不适宜。我国民法长久以来将不当得利规定为独立的债之原因,明文规定其构成要件,并通过裁判实务详予界定、区分,同此趋势。因此,不能使不当得利成为当事人在缺乏其他请求权基础时模糊债之构成要件、规避举证责任规则的案由。【张海峰与黄宏斌、侯小英不当得利纠纷复查与审判监督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书。】
在此方面,司法实务中典型的情形为,原告以借款合同之类案由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等,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未获法院支持,复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请求返还。前次败诉原因,往往是原告仅有转账给被告的凭证作为证据,但并无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又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遂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起诉,主张被告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试图以此由被告承受举证负担(证明自己取得该款项有合法根据,如不能证明,即应返还)。此种做法在程序法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例,如:“就通过银行转账546万元这一事实,罗某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后其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现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虽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所涉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均不同,后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罗某与何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参见上诉人徐莉与被上诉人董文军不当得利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655号民事判决书。】不无可议;但在实体法上,无疑不因选择不当得利案由而发生转移举证责任的效果,原告仍应遵从不当得利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蔡某与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原告应证明其给付欠缺给付原因。【韩祥根诉李鹏飞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因基于借贷关系或其他债之原因证据不充分等考虑,首次即选择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试图规避举证责任负担的,与上同理。【孔金法诉高云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书。】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说与裁判上向采四要件说。如广东省高级法院判决见解:“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包括积极的得利与消极的得利);二是他人受损害(包括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与可增加财产的消极未增加);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曾新华与简毅飞、曾钧不当得利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1.一方取得利益
取得利益的一方,学理上又称为受益人。利益,仅以财产利益为限。取得利益的形态,有积极得利和消极得利两种形态。增加财产,为积极得利;不减少财产,为消极得利。
积极得利,包括;财产权的取得;财产权内容的扩张、负担的消灭或效力的加强,例如因附合而使所有权内容扩张至新物,因定限物权消灭而使所有权人得利,或因动产上的留置权消灭而使动产抵押权顺位提前;债务的消灭。占有或登记,虽非权利,但占有或登记的取得(例如被错误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人),学者亦解为得利。本条所称不当利益,固然不以权利为限,但因占有或登记的取得而构成不当得利,实益不大,因物权人本有物权请求权可资救济,一般优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错误登记他人为物权人时,此种登记状态构成对物权的妨害,物权人可请求排除妨害。
消极得利,包括本应支出费用而不支出,本应负担债务而不负担等。例如占住他人房屋而节省租金,冒用他人名义报税而节省自己应纳税款。
2.他人受损失
他人所受损失,有两种形态: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应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如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擅自实施他人专利而获得利润,属于权利人应得利益的丧失。
不当得利中所称损失,与赔偿损失中所称损失(或损害),不属同一概念。赔偿损失,无论为违约赔偿或侵权赔偿,旨在填补受损害一方所受损害,违约、侵权一方是否得利,不受违约、侵权一方是否得利、得利多少的影响;且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而违约赔偿、侵权赔偿中的损失,则可包括精神损失。
3.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条所称“因……取得”一词,即表明得利与受损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但损失与利益二者:范围不必相同;内容不必相同(例如消费他人劳务而节省金钱);发生时间不必相同。
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应采直接因果关系说或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包括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上存在争议。我国司法判决除未指明采何种因果关系者外,一般采直接因果关系说。【再审申请人陆友金、李伟波与被申请人曾海珊、杨丽霞不当得利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仅有极个别案例提及相当因果关系或非直接因果关系概念,且属误解、误用。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得利与受损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建基不当得利纠纷案,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有判决进一步阐述为:“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取得利益的事实与对方受损失的事实的同一性,而不是指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一方取得利益对方未受损失,或受到损失的不是对方;一方虽受损失,对方未取得利益或取得利益的不是对方,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毛小川与被上诉人沈晓宁、原审被告刘爱英、彭玥不当得利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7749号民事判决书。】
间接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基于两个以上原因事实造成得利受损,如于社会观念上认为有牵连关系者,即应认定有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间接因果关系说的差异,主要见于第三人行为介入而发生得利与受损的情形,对于其中特殊的个案,直接因果关系说或力有不逮。但间接因果关系说失之于宽泛、模糊,难以成为一般规则。且直接因果关系说可避免请求权链条不当延伸、以致超越债之关系的本质,并损及转得人的权益。
另有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但相当因果关系说本属侵权行为法上概念,用以判断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生损害应否负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价值判断的性质,用之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妥适,有商榷余地。【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5页。】
4.没有法律根据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为没有“合法根据”,并不准确。不当得利之构成,不以合法性作为评价要素。德国等立法例上称为无法律上原因。我国司法实务中亦有不少裁判将此要件解释为无法律上原因。【例如再审申请人祖榕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五星路兵团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85号民事裁定书(“结合学界通说,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共有四个,即:一方受利益、另一方受损害、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本法改为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包括没有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根据。本法第129条所列举的民事权利取得根据,亦可参考。
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无法律根据),是否存在统一的原因,为不当得利法上长久争论的问题。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之争。统一说认为此原因是单一的原因或统一的原因;非统一说则认为不存在统一的原因,应依原因之不同,而区分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其中以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为有力说。从我国司法实务观之,非统一说影响力日增。以下专论。
(三)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1.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无法律根据而为给付行为所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行为,是受损人有意识的、主动的给与财产利益之行为。给付时自始无法律根据,或给付时虽有法律根据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的,均可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江苏舜僖物流有限公司诉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给付行为发生时具有合法原因,给付行为完成后给付原因不存在的,亦属于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之一”)。】
2.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1)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一是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二是致他人受损害;三是无法律上原因。【李玉玲与被申请人石雁不当得利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申字第00575号民事裁定书。】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不以构成侵权行为为要件。二者各有构成要件,其适用关系有四种情形:其一,构成不当得利,而不构成侵权行为,如无处分权人非因过失而不知其所占有之物实为他人之物,而出卖于第三人,不构成侵权行为(无过错),但应返还不当得利(受领价款);其二,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构成侵权行为,例如无处分权人故意向受让人赠与他人之物,对他人构成侵权行为,但因无偿行为而未受有利益;其三,构成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例如明知无处分权而向受让人出卖他人之物;其四,不构成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例如非因过失不知无处分
权之人,误将他人之物赠与受让人。
现行法上关于以侵权行为人所得利益作为赔偿数额的规定,本质上均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专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规定为侵权损害赔偿,反而不利于受害人。不当得利不以受益人过错为要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以过错为要件。就适用关系而言,虽有此类规定,不排斥不当得利规定的适用。行为人无过错而得利时,受害人即使不得依此类规定请求赔偿,也不妨碍依本条规定请求行为人返还不当得利。
实务中涉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案件,相当常见。兹举数例。
例一,麦克·卡地华使用英高腾公司的快递账户向DHL公司托运个人物品,DHL公司后向英高腾公司追索运费人民币51235.11元,英高腾公司经与DHL公司协商最终以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终结合同。法院认为:“其一,麦克·卡地华使用英高腾公司快递账户托运个人物品,英高腾公司因此与DHL公司形成了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英高腾公司在法律上负有支付运费义务,麦克·卡地华的行为为英高腾公司设定了负担,侵害了英高腾公司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可见,麦克·卡地华本案实施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其二,麦克·卡地华应当本人负担运费而没有支出,构成其财产消极增加,符合受有不当利益的要件。……其三,英高腾公司垫付麦克·卡地华所应负担的运费致使该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麦克·卡地华的不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麦克·卡地华因英高腾公司垫付运费的行为而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东莞市英高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麦克·卡地华(英文名为MichaelChadivar)不当得利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
例二,“通过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利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是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一种重要类型。本案中,陈红将阎闰银行卡内的资金据为已有,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申诉人陈红与被申诉人阎闰不当得利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例三,“本案属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被告包头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中行青山支行打入其账户的属于原告的银行贷款后,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的银行贷款转自案外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原告宋柯诉被告包头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
另有若干侵权行为案例,虽未明确地提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但其实蕴含了不当得利的理念。例如在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迭戈·阿曼多·马拉多纳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中,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擅自将马拉多纳姓名、肖像用于商业活动。一审法院判决该两被告向原告马拉多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元。两被告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体现一定惩罚性”和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二审判决认为:“马拉多纳是全球知名的且在足球界享有崇高声誉的足球运动员、教练员,以其在作为球员或足球教练员生涯中所积累的威望及声誉,一旦将其肖像、姓名用于商业领域,必然会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就本案而言,其特殊情况在于马拉多纳的上述权利并非正常授权使用,而是处于侵权状态下被使用。一方面,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分析,第九城市信息技术公司、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公司通过‘热血球球’游戏的运营广告行为,获得了名人代言的商业利益,该商业利益是否通过经营行为而最终获利,仅是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依据之一,实际上无论经营者是否赢利,都应当向代言人支付相应对价,在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赔偿额至少不应低于该对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
(2)支出费用不当得利
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非以给付的意思,为受益人之物支出费用,而使后者得利。例如房屋买受人不知买卖合同无效而装修,致出卖人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因优先性的法律规定而被排除,例如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本法将无因管理规定列于不当得利规定之前,调转了《民法通则》不当得利在先、无因管理在后的顺序,含有此项意旨。
(3)求偿不当得利
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使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消灭,因而使受益人得利。求偿不当得利因优先性的法律规定而被排除,故其适用范围甚狭。此类优先性的特别规定,如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保证人的追偿权、无因管理人的求偿权。尤需注意的是,求偿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关系。在适法的无因管理,本人受有利益,系有法律根据(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如违反本人意思清偿其债务),可构成不当得利。
兹举若干实例。例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主要包括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本案中,按照甘肃恒达公司的诉请及理由所述,受损人甘肃恒达公司向第三人给付,解除受益人四冶兰州公司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四冶兰州公司得利,甘肃恒达公司起诉要求四冶兰州公司返还自己代四冶兰州公司偿还的债务,符合求偿不当得利的特征,故本案属于求偿不当得利。”【中国四冶兰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例二,“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土地收益金属于办理土地红线手续过程中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不予负担,故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直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或通过工程建设方及施工方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1200059元,被告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应将该不当得利向原告进行返还。”【湖南省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
例三,“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本案原告垫付劳务费的行为,解除了被告所负债务,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李俊福与被告周鹏程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例四,“求偿不当得利是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属非给付不当得利。本案关于刘某摔伤的事故责任承担已由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原告对刘某不负赔偿责任,由被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闵汉华辩称‘原告系刘某的直接雇主,刘某的医药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司法机关判决确认被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刘某的456128.41元,该款扣除原告垫付刘某的医疗费115308.90元及被告鲁鄂装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985.00元后,被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仅再支付刘某赔偿款299834.51元。基于该判决可以确认原告无法律上的原因支付刘某的医疗费115308.90元,解除了被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所负的该金额内相应债务,从而使被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相应受益,为典型的求偿不当得利。”【原告刘允超诉被告淄博鲁鄂装饰有限公司、闵汉华、林国不当得利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件,又如上诉人王东、白春红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陈相街道办事处、陈艳明、张充照、沈阳市和顺建材厂、石少仁不当得利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4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沅陵县第二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
3. 区分意义
(1)一般问题
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区分的意义,实务上最为重要者,系举证责任的不同。但区分点不限于此。给付型不当得利有其例外情形,即其中特定类型的给付,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如明知不法原因而给付、明知无债之关系而清偿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无此问题。
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构成要件上有无区别,则存在争论。按照非统一说,不当得利之原因各有不同。但在“无法律上原因”这一点上,并无区别,唯在各种类型中,无法律上原因各有形态而已。至于一方受损失要件,亦无必要以给付关系取而代之(详如下述);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各种子类型中,彼此间更难在构成要件上予以区分,所不同者,亦在于具体形态的不同。因此,统一说和非统一说区别的重点,在于“无法律上原因”中各种“原因”之有无统一基础,对于“无法律上原因”这一点实际上并无分歧(否则,不当得利将无法作为一种单独的债之发生原因存在,显然不符合我国立法)。【在罗马法系若干国家,则有将非债清偿独立于不当得利的立法例,另当别论。】因此,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同,欠缺一般意义,但在具体解释认定时,应分析欠缺法律上原因之各种形态,自不待言。
有学者主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对于“是否致他人受损害”,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而取代损害及因果关系。【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5、66页(并引用德国学者卡纳里斯见解说明理由)。】此种见解,脱离法条文义而为任意解释(法条明定因果关系要件),固不待言,且其所谓合理分配危险的功能(保持当事人间的抗辩及仅承担给付相对人的破产风险),并非此种标准独有。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亦可用于控制不当得利请求权任意及于转得人,并控制第三人之风险;适用因果关系要件(尤其是直接因果关系要件),在结果上与采用给付关系说一般并无不同。另一方面,以给付关系取而代之,要件上过于刚性乃至僵化,难以妥善解决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的不当得利问题,易流于对当事人的过度保护。例如乙骗取甲之金钱,而向丙为非债清偿,则依给付关系说,甲因与丙之间无给付关系,无权请求丙返还,则于乙破产或逃匿无踪时,甲将徒受损失,而丙坐收其利,【郑玉波先生以此例说明直接因果关系说之短处。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5页。此一短处,亦属给付关系说短处之一。】与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显然不符。
(2)举证责任
给付型不当得利,受损人有责任证明对方得利无法律根据,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得利人有责任证明己方得利有法律根据,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裁判【再审申请人林家德与被申请人林华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书。】和多个地方法院裁判【例如赵新民与邹健不当得利纠纷复查与审判监督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91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商铭顺与被上诉人史利君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葛*芳与吴*娥不当得利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曹洪亮与被上诉人周建、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廖昱黎与被上诉人慕远杰不当得利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严寒与王艳茹、严冬不当得利纠纷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可此项证明责任分配的裁判规则。但也并非绝对如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提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另有判决依不当得利是否因受损一方主动行为所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并不从给付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二分法出发,或者并不拘泥于此种二分法。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型中,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一方往往主张其款项系错误转账、错误汇出等。如原被告之间有两次以上给付行为且非同一天发生的,因无法合理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给付根据)的可能性,【王丽与陆晓东不当得利纠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73号民事判决书。】其错误转账的主张或解释通常难以成立。【上诉人关书顺与被上诉人苏红义不当得利纠纷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但在只有一次性汇款的情形,如经过法庭调查未发现双方另有其他关系的,结果可能有所不同。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举证责任上的区分及其理由,司法实务中不少裁判文书有详细说理,深具价值。兹摘录若干有代表性的判词。
例一,“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财产,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均较为明显,但无法律上原因则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不当得利因其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基于给付行为之外的事由产生,如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诉讼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2、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人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债务消灭、取得债权或赠与等,而缺乏这些法律原因给付利益的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人可通过证明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来实现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3、请求人具备证据保留的便利性。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对证据的保留、控制能力相比被请求人更便利。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行为仅表明一个常规法律关系的终结,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作为受领的一方,难以预知对方会主张不当得利,因此一般不会、也无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而作为给付方,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在日常交易中,一般也是由给付方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此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而不是由利益收受者保留证据,以防对方日后提出返还请求。因此,请求人的举证能力更为充分。4、请求人应当承担风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权衡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权益的取舍,这主要取决于民商事法律的实体宗旨。在整体上,民商事法律首先应关注对交易安全、稳定性的保护。从此角度出发,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现状为无过错,所以应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者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财产法定变动的主体,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给付行为合乎自己的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导致给付行为的原因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也应自行承担风险。因此,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周丽娟与被上诉人马忠明、欧志宾不当得利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
例二,“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本案中,曾新华自主地将涉案的500万元给付简毅飞,因此,应当按照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通常所称的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曾新华与简毅飞、曾钧不当得利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例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上看,如果由何某承担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证明取得不当得利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既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也违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本案中上诉人罗某作为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546万元款项发生变动的主体,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改变财产关系的现状,应由罗某举证证明对现状的改变有事实依据,如果由何某承担证明取得546万元取得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则会使财产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人们的财产随时都可能因为他人提起诉讼,自己不能证明取得该财产的合法依据而被剥夺,从而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甚至会导致滥用诉权,牟取不法利益。另外,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通常是给付利益的一方保留证据,以便日后请求得到利益方返还利益或者履行其他义务;而不是由得到利益的一方保留证据,以便防止日后给付利益方提出返还利益的请求或者其他请求。”【罗某与何某不当得利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
例四,“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中,前者系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后者则非基于给付行为而是基于特定行为、法律规定或自然事件而发生。虽然二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相同,但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的举证责任恰好相反: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应由取得利益方就其取得利益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则应由给付方就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这虽然属于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慧、江苏诗雅嘉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877号民事判决书。此为江苏法院的惯常见解,甚至已成裁判定理:“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人的给付行为而发生,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给付人应就接受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宿迁市曙光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瑾、马小雨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参见上诉人马利骏与被上诉人凌进红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刘家发与笪小枝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91号民事判决书。】
例五,“我国法律中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给付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乃是基于给付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依据上述的分类,本案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这种给付是有初始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法律对被给付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之归属的后续评价,并非指给付人没有任何初始给付的原因或目的,给付人在整个的过程中应亲历并了解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给付人对受益人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因此给付人应当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本案张议方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当对当初的给付目的举证加以证明,即应当证明其与周后玲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据房屋租赁关系转移了40万元款项的占有,但由于合同未能实现,遂构成了嗣后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因此,在本案中仍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作为给付人的张议方应当对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个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证明给付或转移财产的初始原因或目的,若给付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占有钱款的合法性。因此,在张议方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周后玲身上,张议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指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财产的给付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在形式上相分离的情形。被给付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无法与给付人的事实主张直接关联,若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给被给付人,不利于保护财产交易的稳定,易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给付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周后玲与被上诉人张议方不当得利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参见上诉人蔡宇恒与被上诉人赵一琅不当得利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880号民事判决书。】
例六,“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其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证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请求人承担。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其非因请求人行为发生,请求人离证据较远,故得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保有利益具有正当原因。”【上诉人龚霖与被上诉人王娟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
例七,李某诉甲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信用卡中的2万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被告某甲、某乙的账户中。原告李某提供了活存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客户交易流水查询、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冻结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账户金额变化及公安机关已以涉嫌诈骗罪为名进行立案侦查并冻结甲-1、乙-1二个账户。法院裁判认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方(受损方)原则上要对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4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在非因受损人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就成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消极事实,原告方将面临证明不能的困境;此时,应由得利方就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才能彰显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被告某甲、某乙不能证明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某甲、某乙的得利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分别返还1万元的不当得利,于法有据。”【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474-475号民事判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四)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1.不当得利的客体
不当得利的客体,包括原物及其孳息(《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第1句)。不当得利受领人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第2句的解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此种解释,混淆私法公法界限,且利用不当得利更获利益之行为,与公序良俗无关,法院予以收缴,并无法理基础。本法既已删除关于收缴的规定,《民法通则意见》该句解释,亦不可再适用。对于此种利益,受领人亦有义务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可资参考。】
2.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
本条对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未设规定。可参考法理作如下解释。【实例:“即使刘传坤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在明知对常胜军等5人无清偿义务的情况下仍代为清偿,其因自己不合理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刘传坤诉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因善意恶意而有区别。善意受领人,即不知其受领无法律根据的,仅负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恶意受领人,有自始恶意和中途恶意两种情形。自始恶意,即受领利益时即知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此种受领人应返还受领时所得利益,并附加自受领时起计算的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中途恶意,即受领时不知无法律根据,而其后得知。此种受领人应返还知悉其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时现存的利益(此前已消灭或减少者不必返还),并附加自知悉无法律根据时起计算的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
本条规定及现行司法解释对于何种不当得利应予排除的问题,未设规定。但依我国裁判及学说,某些类型的不当得利,受领人无义务返还。
1.明知非债清偿
非债清偿,即无债务而为清偿。非债清偿,是不当得利的原型。受领人与给付人之间既无债之关系,当然负有返还义务。但如给付一方明知并无债务而仍为清偿行为,乃咎由自取,法律无保护之必要。【实例:“即使刘传坤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在明知对常胜军等5人无清偿义务的情况下仍代为清偿,其因自己不合理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刘传坤诉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书。】
2.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
基于不法原因向他人给付利益,不得请求返还。此项例外,意在避免法院成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一方实现不法目的之工具。所谓不法,包括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
3.履行道德上义务的给付
道德上的义务,非法律上的义务,对方不得诉请法院判决履行,但如义务人已自愿给付,则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虽然部分费用三上诉人未直接收取,但财产的消极增加同样应当认定为受有财产利益,故三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给付行为的受益人,在三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履行道德义务或被上诉人明知无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三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非债清偿而取得的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李丽丽等诉李勇坤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例如给付远亲的扶养费。
4.债务提前清偿
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权人无权请求清偿,债务人无义务清偿,但如债务人自愿清偿,则不得请求返还。此种情形,本不属于不当得利,因债权人本有债权,其受领有法律根据。唯债权人于受领提前所为清偿时起至清偿期届至时止,对于债务人所为给付的利用所发生的利益(称为中间利益,在金钱债务情形表现为利息),则具有不当得利之性质。但为避免法律关系复杂化,法律规定为(如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2款)或法理上认为不得请求返还。其间理由,可认为债务人明知而放弃中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