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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

李宇 法律那些事儿 2023-05-15


编者按:本文节选自李宇老师《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该书主要包括:立法史考辨考证民法总则每个条文在历次草案中的演变,为历史解释提供参考)。现行法整理秉持体系视角,梳理与民法总则各个条文相关联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源,辨析其适用关系,并制作图表,以便观察)。裁判例集注参考我国古代律例疏议及大陆法系民法典评注经验,搜集我国各级法院判决、裁定900余件,提炼裁判见解,评析得失,注解条文,以宏其用)。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即可直达购买链接。小长假有书读。


作者:李宇,法学博士,现任教于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第八十三条 {禁止滥用出资人权利、禁止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来源】

《公司法》第20条,简化行文。

 

【立法史略】

总则草案2016年5月20日修改稿第74条增加本条,当时仅采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一次审议稿维持。2016年10月11日法律委员会审议稿删除,而改为现状。此后除文字调整外,内容未变。

 

【本条释义】

本条两款,分别规定两个层面的责任: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本条所称出资人,并未限定于名义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在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无论名义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只要实施本条规定的滥用行为,均可能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

 

(一)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责任

1.法理基础

本条第1款规定是禁止权利滥用(本法第132条)在营利法人中的具体化。出资人滥用权利,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滥用对公司事务的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例如控股股东控制股东会通过向其关联公司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的决议。但也不排除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例如意图利用否决权阻止有利于公司利益的交易,并索要高额补偿,承诺如公司愿意给予额外补偿则可表决同意该交易。

但另一方面,权利自由行使属于基本原则,法人内部事务亦以成员自治为原则。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往往深入到行为人动机的探求。为避免禁止权利滥用规定本身被滥用、防止司法权过度干预法人内部事务,应对权利滥用行为进行准确解释和认定。

 

2.概念区分

滥用出资人权利行为,应区别于无权利的行为,例一,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或擅用公司公章,系侵权行为。股东并无占用公司财产、使用公司公章之权利,自无滥用权利可言。例二,《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排除股东有利害关系时的表决权,如股东违反规定强行参与表决,是无权表决行为,而非滥用股东权利。例三,《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查阅,如股东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已构成侵权行为,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例四,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而控股股东无视章程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管理层出售资产的,该股东根本无此权利,自无所谓滥用股东权利可言。

 

3.构成要件

滥用出资人权利,其一般构成要件,与其他民事主体滥用其他权利并无本质差别。应具备下列要件。

 

(1)以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

权利滥用行为的构成,有主观要件说和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是指权利人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客观要件说,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对他人造成损失巨大。采客观要件说,要求法官评估衡量行使权利的损益,在商事案件中尤其窒碍难行。出资人行使出资人权利(股权),涉及复杂的交易动机和商业考量,并且与企业法人内部治理有关,出资人行使权利之所得及其对法人或其他出资人所致损失,难以准确评估、证明,外人判断,易流于恣意。以采主观要件说为优,否则不足以控制本款规定本身之滥用。认定权利人有损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并不排斥运用外部证据并结合社会生活经验予以判断(如前述向关联公司低价转让财产之例),正如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判断和认定。

 

(2)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遭受损失

本款所规定者为赔偿责任,当然以发生实际损失为要件。

 

(3)权利滥用行为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人或其他出资人所受损失,是出资人滥用权利行为所致。至于该损失是否滥用行为人所意欲的损失,则在所不问。

 

4.法律效果

滥用出资人权利,致法人或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其性质为侵权责任。章程或出资人协议对出资人滥用权利行为亦有约定的,可发生违约责任。

 

5.诉权

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法人利益时,赔偿请求权人为法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提起诉讼。法定代表人怠于提起诉讼的,出资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法人的利益依法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1条,并可参照适用于其他营利法人)。

出质人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出资人利益的,请求权人为受损害的出资人。该出资人提起的诉讼,性质为直接诉讼(《公司法》第152条)。

 

(二)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责任

1. 法理基础

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责任,是出资人对外部人即法人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法人以其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是为有限责任。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是法人、尤其是公司制度的基础性原则。法律规定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意在充分发挥法人制度的社会效用,提升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权益时,已无继续享受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优待的理由,法律强令其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法则,在英美法上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又译为刺破公司面纱),大陆法上亦称为法人人格否认。但此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否定法人资格,【侯卫国诉郝夫印、刘艳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而只是使出资人不得援引法人债务由法人财产负担之原则,而须以自有财产对法人债务负无限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无论揭开法人面纱或法人人格否认,均属具有弹性要件的法则,居于法律原则(principle)和法律规则(rule)之间,既不若法律原则高度抽象,亦不如法律规则一般有明确的构成要件。此项制度的适用,须在维护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基础性原则与控制法人制度滥用弊害之间保持平衡,有赖于经由裁判实务经验的累积,将滥用行为的构成予以类型化,逐步形成可预测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

 

2.规范意义

法人人格否认,旧法仅有《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本条第2款将之提升为营利法人一般规定,使之可适用于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

《民法总则》中设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提升法人人格否认的规范地位,而仅仅是扩大其适用范围而已。法人人格否认,仍然属于法人独立地位原则之例外。不可因规范位置的改变和规范适用范围的扩张,而认为该例外已上升为原则。法人独立地位,是一切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不容动摇,否则,基本法律秩序,必将崩溃。

 

3.概念区分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所发生的连带责任,区别于《公司法》上股东应负的其他责任,包括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和抽逃出资的责任。

 

清算中的责任,如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到时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因怠于履行义务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或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至第21条),均属股东不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或在清算中另有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责任,与本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均不相同,亦未必均为连带责任,应与本条规定的责任严予区分。【将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误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的见解,例如石东洋、张波:《恒生公司与橡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程序中可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阳谷县法院(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以及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应在未出资本息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4条),这两种责任亦与本条所定责任无关,且其责任范围仅限于股东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并未突破有限责任的范畴。

 

4.适用范围

本条与《公司法》第20条内容实质上相同,仅规定出资人滥用有限责任时的“刺破法人面纱”或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由出资人对法人债务负连带责任。但实务中与此弊害相类似的滥用行为,并不限于出资人所为,尚有关联公司滥用行为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创设了此项规则:“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案例15号,系于《公司法》第20条的文义范围之外,依据该条所蕴含的法理,而创设新的裁判规则,具有法律续造之性质。其所用法学方法,为类推适用。至于判决所称被告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将诚信原则用作“司法符咒”,既不准确,又无必要:从诚信原则的抽象说辞中,并不能得出关联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之结论。

 

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关联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主体虽有不同,行为和后果要件,应无差别。故下文一并论述。

 

5.构成要件

本条第2款虽和第1款同称滥用一词,但含义大不相同,影响到构成要件的差别。第1款所称滥用,是指权利滥用。第2款所称滥用的对象则为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并非权利,其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自然不同于权利滥用。发生本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须具备下列要件。

 

(1)存在出资人与法人人格混同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

本款虽称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实际上仅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有构成要件上的意义,出资人有限责任无法滥用。本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正是对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否定,故将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认作构成要件,有倒果为因之弊。

 

就揭开公司面纱的学理和英美法实践而言,揭开公司面纱法则的典型适用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有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对此作了概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所谓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7条)。】但在《公司法》废止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后,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揭开公司面纱,仅对《公司法》以外特别法规定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特殊公司才有意义。【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企业,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法律设定罪地注册资本限额,一般基于保障金融安全等特殊的立法目的。】至于过度控制,主要表现为非法转移法人财产等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认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我国既有司法实务中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实例,主要集中于人格混同的案型。

 

人格混同,属于抽象概念,须从具体要素入手,分析判断。法人人格的诸要素,包括财产、业务、成员、住所、财务等,相应的人格混同的具体形态,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财务混同等。裁判文书中的分析方法,可以概括为要件型分析法和描述型分析法。要件型分析法的例证,如有判决明确采用五要件说,即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管理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江苏省高级法院判决:“对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判断,主要看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管理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五要件。”上诉人谭玉红与上诉人沈明、被上诉人宿迁博艺市政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更多的案例并不采用“要件”的概念,而只是列举人格混同的各种形态,且并不排除未列举的其他混同形态之存在。【申请再审人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佳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阳泉市众泰预应力线材制造有限公司、阳泉市桃南加油站有限公司、阳泉市如日经贸有限公司、邢俊明、李俊峰、李艳、原审第三人阳泉市亚昊经贸有限公司、郑建党、阳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再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所称的“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亦属此类。【邵萍与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此种裁判方法论,可称为描述型分析法。鉴于各种人格混同形态彼此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混同形态,不必然同时存在具体个案之中,且要求各种人格混同形态同时具备,过于苛刻,描述型分析法更为合理。

 

同时,人格混同的存在,应当具有相当的持续性、广泛性。一次性、暂时性、个别性的人员重合、场所重合等行为,属于法人的正常活动范畴,不应认定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一)(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例如,企业之间进行担保、为其他企业代交社保费用,不足以构成财产混同。【北京运河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以下例示若干典型事例。

 

其一,财产混同。独立的财产,为法人独立人格的核心要素。财产混同的案型最为常见。例如股东将公司财产当自己财产用于出资,致公司与股东财产不清;【上诉人杨梅花、张玉林、临汾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发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上诉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肖艳娟、宋海平与被上诉人李腾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2016)晋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股东收取公司款项自用。【上诉人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李明云、刘建勇、贾雯惠承揽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但如嗣后将该款项转入公司的,不属于本条所称滥用行为。【上诉人四川润达信置业有限公司、王彦入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角度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股东随意支取公司现金,无证据证明取款用于公司的,亦属于财产混同行为。【再审申请人南昌华赣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昌源昌制衣有限公司、朱俊华、陈炼代理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足以构成本条第2款所称滥用行为。股东将公司个别财产转入自己名下,或许尚只是构成诈害行为,但如大量、大宗转移财产,可构成本条第款所称滥用行为。【申请再审人梁政与被申请人阳山县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罗裔森、傅钦芳、李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业务混同。法人及其出资人对外开展业务时,使用同一名义或相互混淆的名义,致相对人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属于业务混同。【张泽华与江西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

 

其三,财务混同。出资人与法人之间违反财务独立性原则,通过财务倒账的方法转移资产或负债的,【原告大连保税区恒百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或者共用财务软件系统或财务账册的,构成财务混同。

 

其四,人员混同。人员混同在人格混同诸形态中权重较弱,因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法人应有独立的财产,业务(包含行为名义)应区别于他人,应独立建账,均属本法、《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的要求。但法律并不禁止关联关系的存在,既不禁止自然人股东在法人任职,不禁止法人股东和法人各自的员工交叉任职;也不禁止其他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即关联人之间的交易,本身并不违法。【原告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休宁中静华东有色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浩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股东相同的,不得仅因股东为同一人即认为关联公司之间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国有企业固然如此,【上诉人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其他企业亦然。【错误的判决,如“因天工建筑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承包给天工劳务公司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天工建筑公司虽与天工劳务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两个公司股东基本一致,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该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判决天工建筑公司对天工劳务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云峰、郭福东、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分包人对接受分包人履行合同行为“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亦非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同理,法定代表人同一,不足以构成人格混同。【上诉人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交叉任职和其他关联关系等,在商业实践中大量存在,具有节省交易成本、提升法人治理效率等积极作用,如果单凭人员混同即认定为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将妨碍正常商业活动,不当干涉市场行为。但如人员混同和其他混同形态相结合,导致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行为和财产等与其出资人或关联法人无法区分,则可构成滥用行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诉被告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

 

(2)法人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即法人对债权人所负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或者因法人财产显著减少而可预期不能清偿债务。出资人所为行为,未导致法人财产减少的,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庄影、刘怀宏与被上诉人李红、陈立华、姚刚、原审被告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本条所称债权人,也包括公法上的债权人,如税务机关。

 

(3)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人资产显著减少致不能清偿债务,须为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结果。【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海鸥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

 

6.法律效果

(1)连带责任

出资人或关联人具备以上要件的,应对法人债务负连带责任。严格言之,以指导案例形式在法律规定之外对当事人新增连带责任,有悖于《民法通则》第87条和本法第178条第3款关于连带责任之规定(连带责任限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未来应通过立法修正,将关联人纳入本条第2款所指的责任主体范围。

 

(2)其他后果

司法实务中已发展出连带责任以外的法律后果,虽非本条文义范围,但可谓法人人格否认的配套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有创造性意义,值得重视。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致无法个别清算的,法院可将数个关联企业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通知各关联企业各自的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称为“实质合并原则”。【将《公司法》第20条作为实质合并法律依据的裁判,如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未作明文规定的程序,系司法实践的创造(详见后附典型案例),具有公平清偿债务、及时保障债权人利益等实益。【实质合并法则,美国法上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对美国法的介绍以及对我国现今实务的评析,参见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在类似于清算的行政清理程序中,行政法规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合并清理有明文规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25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第50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第2款)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第3款)”

 

7.诉讼时效

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请求权,其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时起开始计算。所谓权利受到损害,包括两层含义:出资人有滥用行为;该行为导致法人债务不能清偿。故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人有滥用行为,且法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起算。【上诉人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8. 举证责任

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纠纷中,举证责任是一大难点。原则上,应由债权人证明出资人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并造成其利益严重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上海未来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又参见上诉人王俊林与被上诉人盐津仁和建材有限公司、陶天富、张利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关于法人财产、业务、账目等信息,一般由法人掌握,债权人难以取得,如果债权人径以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法院轻易准许,将有背离司法中立地位之虞,甚至使法院沦为当事人间商战的工具。实务见解是,债权人至少应有初步证据证明法人与出资人(或其关联法人)之间存在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同,如能证明,则由被告证明其财产、法人意思形成等方面的独立性。【申请再审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新成力达石油催化剂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旗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旋、赵德志、程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及适用推定主张成立规则,也应以债权人尽到初步证明责任为前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1款)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第2款)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第3款)”第11条:“(拒证推定)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债权人起诉数个出资人,仅能初步证明其中某一出资人有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对其余出资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侯卫国诉郝夫印、刘艳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另需注意,谨慎对待被告自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系法律基于保护债权人目的而设,如法人或其出资人利用该制度,自认构成滥用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图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者,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孙仙鹤与被上诉人李金林、原审被告泰州长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

 

(三)本条不可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

须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本条已规定违反后果为损害赔偿责任和出资人连带责任,不得仅依本条规定得出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出资人之间或出资人与法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如侵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可依《公司法》的其他强制规定认定无效,不应以本条规定为依据。例如,股东与公司约定于一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时,公司应退还其投资款、甚至约定公司向该股东给付固定收益的,【依据《公司法》第20条判决此种行为无效的实例,如上诉人沈沛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增资、合作纠纷案:“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沈沛入股危积陋公司两周年后该项目还无法正常开发建设时,沈沛有权要求危积陋公司退回全部投资款并从第一笔资金进入的时间计算按投资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该约定实质上赋予了股东沈沛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使得沈沛可以实际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而获得约定收益,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可构成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系直接违反或规避《公司法》第35条规定之行为。《公司法》第35条系保护公司债权人之规定,此所保护的债权人,系不特定的第三人,非仅保护已与公司实际存在债之关系的债权人;换言之,该条规定所保护重点为抽象的公司行为秩序(《公司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将公司债权人保护列为立法目的之一),具有公共秩序之性质,因此该条规定性质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抽逃出资的法律行为,不同于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本条两款规定均以对法人、其他出资人、法人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要件,此所谓受害人,必为特定的受害人,否则无从主张本条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或本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以法律行为形式实施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该法律行为同样必须具备对特定人造成损害之要件,如此种法律行为同时具备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受害人可依照本法第154条规定,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抽逃出资行为以及与之类似的行为,不以侵害特定债权人利益为要件,之所以为法律所禁止(事前禁止、一般禁止、概括禁止),正是因为此类行为侵害不特定债权人之特性;如此类行为以法律行为形式为之,则该法律行为因侵害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具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性质,其无效的依据为本法第153条第2款。

 

如法律行为仅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则仅可依据本条发生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因系仅保护特定权利人利益的规定,与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无涉,故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有判决认为《公司法》第20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论证理由为该条规定属于内部控制程序。值得商榷。该案案情:姜世安与姜政系梁林房地产公司股东。姜世安就项目利润款部分向黄东敏出具240万元借条,梁林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行为构成了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应当就该款项向黄东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林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应当无效。安徽省高级法院认为:首先,借条系姜世安出具,姜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两人为梁林房地产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且姜政为梁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梁林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公司股东有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其次,结合《公司法》第1条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目的是防止股东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梁林房地产公司以该条规定主张公司对外民事行为无效不能成立。梁林房地产公司利益如受到损害,可依法向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上诉人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东敏、王华伟、姜世庚、姜世安、原审第三人姜政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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