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器留置案分析——一份案例研习报告
2011年2月22日,甲公司在A公司购买了几台新的服务器,但运回时在途中不慎遗失了其中一台(价值3万元),被B拾得。B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拿到乙公司供业务中使用(从乙公司取走3万元作为对价)。
乙公司、丙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订立《服务器托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丙公司为乙公司的5台服务器提供托管服务(包括保管、维护等)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期限为1年,价款为2.5万元。合同订立当日,乙公司将5台服务器(包括B所拾得的)交付丙公司。按照约定,乙公司已经支付了0.5万元,余款2万元应在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
至2012年2月20日,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2万元,经丙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3月1日,丙公司将4台服务器返还乙公司,扣留了1台(B拾得的那台),并要求乙公司尽快付款,否则将行使留置权。但乙公司仍未付款。
甲公司遗失服务器后报案。经公安机关调阅遗失地点的监控录像和采取其他侦查措施,终于查清了有关事实。甲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找到丙公司,提供了有关证据,要求丙公司返还服务器。丙公司则表示,费用不付清(不论谁来付)就会继续扣留并行使留置权。
2012年4月1日,甲公司起诉丙公司,请求返还服务器。
请根据请求权基础方法,分析甲公司、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请求权:返还服务器
(一)《物权法》第34条上的请求权
甲公司的服务器遗失后,现在被丙公司占有。甲公司或可基于《物权法》第34条请求丙公司返还服务器。
1.请求权的发生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其文义以及学说上的通常见解,其构成要件包括:(1)请求人为物权人(但不包括那些不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如抵押权);(2)被请求人是物的占有人;(3)被请求人无占有权源。以下分别分析这三个要件是否满足。
(1)请求人为物权人
2011年2月22日,甲公司购买了几台新的服务器,取得了这些服务器的所有权。需要分析的是,甲公司此后是否丧失了其所有权。此时,应检索法律上关于所有权绝对消灭或者相对消灭的所有事由。
所有权人因为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对其物的占有,不会导致其所有权消灭。《物权法》第113条关于由国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形,在本案中也没有发生。
在满足《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时,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消灭。在本案,需要分析该规定是否适用。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于本案中的服务器是遗失物,在考虑上述规定的适用时,须特别分析其如何适用于遗失物的问题。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赋予了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比占有委托物的所有权人更为优厚的保护。解释上,该条与第106条第1款的关系,不无疑问。
我国主流学说的表述是,基于第107条,遗失物不发生善意取得,因此,遗失物的失主(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包括向受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但是,该条仅仅赋予了失主在一定期限内向遗失物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因此,一个必须处理的问题是:在这个期限届满之前,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以及期限届满后,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对此,多数学说未能作出明确回答。其意思似乎是,至少在期限届满之前,遗失物的受让人无论如何不能取得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但是,另有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如果第三人善意受让遗失物的情形完全符合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其仍可依照该规定而取得所有权,但是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依据第107条享有请求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应将这种权利的性质解释为形成权,也就是,一经其在法定的2年期限(其性质为除斥期间)内对受让人提出主张(在第2句但书情形下,还须以返还费用为条件),则发生权利恢复的法律效果,即,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溯及地消灭,遗失物上的原权利溯及地恢复。进而,遗失物的所有权人自可依照《物权法》第34条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该物。从对失主权利的保护上,这种解释方案与上述主流意见是基本一致的。因为,当失主行使其权利(无偿的回复请求权或者有偿的回复请求权)时,善意受让人的权利溯及地消灭,原有权利全部复活,其实际结果与失主的权利自始并未丧失相同。另一方面,这一解释方案使得有关法律关系更加清晰、稳定。
所以,遗失物上的所有权可以因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消灭,但应首先满足《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进而,还必须未发生第107条第2句所规定的遗失物原所有权人行使回复请求权(形成权性质)的情形。
因此,就本案而言,应首先分析第106条第1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要件是否满足。解释该规定,就动产而言,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应包括:(1)须为动产;(2)让与人无处分权;(3)让与人是动产的占有人;(4)让与行为满足除了处分权之外的所有成立、生效要件;(5)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善意且无过失;(6)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具体分析如下:
①须为动产。本案中的服务器属动产,满足本要件。
②让与人无处分权。B并非所有权人,也不存在法律赋予或者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本要件满足。
③让与人是动产的占有人。B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此服务器,本要件满足。
④让与行为满足除了处分权之外的所有成立、生效要件。
B拾得服务器后,作价3万元后交给公司使用。显然,B拾得遗失物后具有占为己有的意思,进而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交付。本要件的分析较为复杂,而第5要件的分析对本案具有关键意义,且较为简单,故可以先从考察第5要件,暂不讨论第4要件。
⑤受让人在动产交付时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受让服务器的是乙公司。《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通说,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的知情,即等同于法人的知情。本案中,B一方面以自己作为服务器的出卖人,另一方面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自己订立合同。B以第二个身份代表乙公司订立合同时,显然知道其自己在第一个身份之下并无服务器的处分权。因此,这一要件不满足。
因此,第4、6要件已无须再检验。
所以,乙公司并未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结合第107条)取得所有权。
基于以上分析,乙公司从B处受让服务器后,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乙公司又基于与丙公司的合同,将其交付丙公司占有。在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显然未发生任何可能导致所有权归属发生变动的事由。
因此,甲公司仍然是涉案服务器的所有权人,满足《物权法》第34条的第一个要件。
(2)被请求人是占有人
丙公司目前是服务器的直接占有人,该要件满足。
(3)被请求人无占有权源
为了适用该要件,须检索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占有权源。如果满足其中之一,则丙公司是有权占有,否则即为无权占有。
占有权源在理论上可以主要分为两类:基于物权的占有和基于债权的占有。此外尚有基于亲属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占有。检索各种可能的占有权源时,并无固定的顺序,应根据个案情形,从比较容易满足的占有权源开始分析。
丙公司是否对服务器享有物权?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类型而言,除了留置权,丙公司显然不能取得任何其他物权。其是否享有留置权,则需要分析。
丙公司能否基于《物权法》第230条取得留置权?
《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条关于留置权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在解释上应包括:(1)债权人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系“合法”取得。(3)债权人的占有形态,可以是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但是不得以债务人为直接占有人而成立间接占有(参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第87条第1款)。(4)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参见《物权法》第231条、《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该条的表述是:“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的留置例外(《物权法》第231条但书)。(5)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担保法解释》第112条)。(6)留置物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但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除外(《物权法》第233条)。(7)消极要件:双方未约定排除留置权(《物权法》第232条);留置不与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相抵触(《物权法》第232条),也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担保法解释》第111条)。
①上述第1要件之下的“债务人的动产”的含义
“债务人的动产”,解释上的主要的疑问是,它是否仅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也包括债务人所占有的他人之动产。从一般的语言习惯来看,“债务人的动产”应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假如债务人交付给债权人的动产并非其所有、且并无处分权,应满足进一步的要件(债权人不知情),债权人才能取得留置权。可见,该司法解释将“债务人的动产”主要解释为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有很多学者持该种意见。
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假如债务人对于他人之动产有处分权,则无须考虑债权人是否知情,均可以成立留置权。显然,该规定对“债务人的动产”做了扩张解释,使其包括债务人享有处分权的他人之动产。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仅指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也有法院明确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应该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之动产。有学者明确持相同或者类似意见。
基于上述见解,根据留置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把留置权取得的原因分为三类:(1)债务人是动产的所有权人;(2)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但是享有“处分权”;(3)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且没有“处分权”,而债权人不知情。在解释技术上,第2类情形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的“债务人的动产”而获得法律依据。但是,第3类情形,显然应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作为独立的留置权取得原因的规定。参见下文分析。
②债务人对他人之动产的“处分权”的含义
尽管可以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而对《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中“债务人的动产”扩张解释为包括债务人享有“处分权”的他人之动产,但是,“处分权”的含义不无疑问。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认为,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包括对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的权利。而法律上的处分,包括了以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方式所进行的处分。其中,以债权行为方式的处分,应主要指与他人订立以所有物为标的的债权合同,并基于该合同而允许他人占有、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该物。
这样,可以辨别出三种含义的处分以及“处分权”:(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的权利(相对应的是最广义的处分权);(2)广义的处分,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权利,包括以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方式进行处分(对应的是广义的处分权);(3)狭义的处分,仅指以物权行为的方式进行处分(对应的是狭义的处分权)。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并交付标的物,但不履行其债务,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留置权的,虽然留置权的取得乃是直接基于法律、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物权行为,仍可认为这是所有权人行使其“处分权”的结果。只不过,这里所涉及的处分权,是广义的处分权(上述第2类)。
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的一个最重要的体现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所有权的限制或消灭均须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这一法律政策也意味着,所有权人授予他人以处分权时,他人对所有权所进行的处分可以产生与所有权人自己进行处分相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据此,有处分权的人转让他人之物,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对此,学说上从无异议。尽管这一规定涉及的是狭义的处分,但是对于广义的处分来说,亦应如此。例如,A将其物交付B并委托其以自己名义出租,B将其出租给C,虽然C对物的占有和使用导致A无法直接利用该物,C的占有却是有权占有,A无权请求C返还该物。
在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的留置权之下,多数情形存在上述广义的“处分”,例如某人将其损坏的汽车与他人订立维修合同并交付。但是,也存在一些情形,并无任何意义的“处分”。例如,A的牛走失,被B发现后饲养并努力寻找失主,其行为构成《民法通则》第93条上的无因管理。其所支出的饲养费用,如果A拒绝返还,可以就该牛主张留置权。此时,留置权的发生并非基于A对牛进行了任何意义的“处分”,自然不发生上述三中含义中“处分权”问题。
在债权人可能取得留置权的情形中,其占有的动产可能并非债务人所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要求:债务人须有“处分权”(除非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没有处分权)。尽管在多数的情形之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上述广义的处分(例如,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他人修理),但是,与债务人即为所有权人的情形相同,债务人也可能并未进行上述三种含义之下的任何“处分”。例如,A将一头牛出租给B,B不慎让牛走失而被C收留并饲养。C基于《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B返还饲养费用,并在B拒不支付时A主张留置权。而此时,与典型情形一样,都需要判断C能否就A的牛取得留置权。
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上的“处分权”,其含义较为特殊,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学说上通常认可的三种含义之中,需要单独界定。从该条的文义出发,可以简单地将其界定为:使债权人在动产上取得留置权的权限。
③谁享有“处分权”
如上所述,在一些情形下,债务人并未对债权人进行任何意义的“处分”。在此类情形下,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在理论上并不容易。但是,由于本案事实不属于此类,所以暂时不做讨论。与本案相关、并且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就特定的动产,债务人对债权人以债权行为的方式进行了处分,也就是:双方订立债权合同,并且债务人将特定动产交付债权人。此类情形下,什么样的债务人享有“处分权”、进而可以使债权人取得留置权?
比较没有疑问的是,如上所述,所有权人原则上均有这种意义的“处分权”。如果债务人并非所有权人,何时具有“处分权”?
《物权法》第39条将处分权规定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非所有权人对他人之物原则上没有处分权。通说认为,处分权可以由所有权人授权他人行使。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解释,有处分权人转让他人之物,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在本文这里所讨论的留置权的情形下,债务人将他人之动产交付债权人,它一方面使得所有物的状态发生变化(被一个与所有权人没有直接债的关系的人所占有),并且,还可能让债权人取得留置权。既然占有人(债务人)的这一行为使得所有权受到影响,那么,除非法律直接授予占有人以这一权利,否则均须所有权人的授权。这一观点,可以直接从上述《物权法》第39条得出。
本案所涉及的情形是,遗失物的无权占有人将其交给第三人保管。法律并未在这类情形赋予动产占有人以任何“处分权”,所有权人甲公司也没有授予乙公司处分权。因此,《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的第1个要件就不满足,无法依据本条成立留置权。
丙公司能否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取得留置权?
①留置权的发生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结合《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以其文义为基础,可以将该条的构成要件解释为:
第一,债权人占有了动产。本案中,丙公司占有了服务器,满足该要件。
第二,该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
关于该要件之下,是否应排除遗失物的问题,下文将有分析。基于下文的结论,此处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包括遗失物。也就是,第三人遗失之动产被债权人占有,也可以满足本要件。本案中,服务器不属于债务人乙公司所有,满足该要件。
第三,债务人对于该动产没有“处分权”。
根据上文的分析,乙公司对于这台服务器,并不享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意义上的“处分权”。该要件满足。
第四,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欠缺“处分权”不知情。对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该条仅规定为“不知”,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于其不知情是否必须无过失。这一问题需要解释。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中,对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的规定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仅从字面解释,“善意”指不知情。但是,通说认为,受让人不仅必须不知情,还必须对于该不知情无过失,即,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所规定的,虽然不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之下的物权取得,但是两者非常类似。该规定所要求的“处分权”虽然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所规定的典型意义的处分权有区别,其实质则均为考察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物权是否合乎所有权人的意思,体现了对所有权的尊重与保护。《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所体现的价值判断是:必须第三人(受让人)在考察处分人的处分权时,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其利益才能够获得优先于所有权人的保护。
如上文的分析,留置权的取得与动产质权的取得在性质上类似。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动产质权也可以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应参照适用第1款。通说认为,第三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才能善意取得质权。在善意的相对人(债权人、质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上,体现了与所有权问题上一致的价值判断。
有理由认为,在留置权的取得上,也应当采纳相同的价值判断。因此,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关于受让人须善意且无过失的规定,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下,在债权人不知情时,还必须无过失。也就是,尽管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仍然未能查知动产占有人不享有“处分权”。
关于债权人知情与否的判断时点,该条也没有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也没有对受让人之善意的判断时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通说认为应为动产交付的时点。这一见解也可以类推适用于留置权的取得。也就是,债权人须在取得动产之占有时,不知道、且非因过失而不知道占有人没有“处分权”。
本案中,丙公司是在正常业务中接受乙公司所托管的服务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该服务器是他人的遗失物、因而乙公司没有处分权。该要件满足。
第五,满足《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要件(上文分析的该条之下的第2-7要件)。
《物权法》第203条第1款所规定的第2个要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关于该规定的含义,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债权人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二: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须非基于侵权行为。后一说似较为可采。更具体而言,该要件应指债权人的占有取得并不构成对债务人的侵权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它应指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动产,即转移占有的情形。至于这一标的物是否为第三人所有、债务人是否有处分权,应非该要件所欲处理的问题。即便债权人为恶意,也应满足该要件。处分权问题、恶意问题,另有其他要件处理,无须过度增加本要件的负担。本案中,乙公司基于和丙公司的合同而将服务器交付丙公司,符合该要件。
《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的第3-7要件,本案显然均符合。
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丙公司可以取得对服务器的留置权。
②留置权的消灭
上述分析中,一个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在第2要件之下,是否应区分债务人占有的第三人动产的原因。一个具体的问题是,如果该动产乃是第三人的遗失物,是否仍满足该要件。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但是第107条却对遗失物进行了例外规定。也就是,如果善意受让之标的物是他人的遗失物,失主将获得比其他动产(占有委托物)的所有权人更高程度的保护,并且,这一保护是以牺牲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损害交易安全为代价的。这里体现了立法者的法律政策取向。
一个可能的疑问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要求出质人以无处分权之动产出质时,须其对该动产为“合法占有”,这样,意图占为己有的遗失物拾得人似乎应排除在外。如类推该推定于留置权,则遗失物上应绝对不发生留置权。但是应注意,该司法解释颁布于1999年,其时我国尚无一般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更谈不上他物权的善意取得。该司法解释在造法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但总体而言是一个突破。但是,《物权法》于2007年施行,第106条第1、3款已经明确承认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在此前提下,不应再拘泥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观点,也就是,以他人之遗失物出质的,也应类推适用第107条。进而,该规定也不构成对遗失物上成立留置权的障碍。
基于《物权法》第107条所体现的法律政策,应当认为,在债权人留置非债务人所有之动产的情形,也应区分情形。在债务人乃是基于动产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取得对动产的占有时(占有委托物),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可以取得一个普通的留置权。如果债务人所占有的动产是他人的遗失物,则应将失主的利益置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之上、置于交易安全之上。具体而言,之所以承认在占有委托物上可以成立第三人(债权人)留置权,是因为所有权人将标的物交付债务人时,即使其并未授予债务人“处分权”,所有权人都系因自己之行为,而将标的物置于可能被第三人留置的危险之中。这种危险是所有权人将标的物交付他人占有时应当承担的一种固有风险,因此,如果善意的债权人满足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的要件,应可取得标的物留置权。但是,反观遗失物,所有权人并无移转标的物占有之意思,难谓其应承担上述风险。
因此,应将《物权法》第107条类推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所适用的情形。基于《物权法》第107条的意旨,善意的债权人并非不能取得留置权,只是其权利受到限制。参酌《物权法》第107条的立法目的,应认为,遗失物的失主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动产被债权人占有之日起二年内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在所有权人向债权人请求回复其物时,债权人的留置权即告消灭;相反,如果所有权人不主张该权利,则债权人仍享有留置权。两年的期限经过后,所有权人的该权利消灭。
一个可能的问题是,《物权法》第107条第2句但书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该规定是否应类推、如何类推适用于留置权的情形?
从第107条第2句但书的内容上来看,在“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情形下,例外地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理由似乎在于:此类交易之下,双方通常互不认识,受让人缺乏可行的方式去了解出卖人的具体情形,更无从对于其出售物品的来源进行调查;另一方面,法律对专门的经营者有各种方式的管制,受让人通常可以信赖其出售物品之来源的正当性。因此,无从合理地期待此类情形下的买受人事先通过调查等方式来发现所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他人之遗失物。可见,其利益应获得更为优厚的保护。相反,假如受让人如果不是通过上述途径而受让动产,则通常发生在交易双方互相认识的情形,受让人有更多的可能性了解让与人以及标的物的具体情形。换一个角度说,在这类交易之下,恶意的双方也更容易串通起来,受让人伪称自己为善意,而原权利人却难以提供相反的证据。
那么,第107条之下的上述考量能否类推到遗失物上的留置权的情形?这里情形的一个重大不同是,债务人是遗失物的“处分”人,但是债务人不可能通过“拍卖”的过程使债权人取得留置权,也不存在作为留置权的“经营者”的债务人。相反,与“经营资格”有关的,反而是债权人方面。也就是,债权人可能是经营承揽、仓储保管、造船、修船等行业的经营者。但是,与第107条之下的情形类似的是,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在其业务活动中取得债权并占有动产时,由于其乃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进行营业,与债务人通常来说并不熟悉,通常来说也不可能对于债务人所提供的动产的来源进行一一审查,否则其业务无从正常开展。两种情形的一个共同点是:无法合理地期待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交付的动产的来源进行审查。如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对债权人(留置权人)可主张无偿的回复请求权,则将可能导致后者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甚为不当。所以,似乎应当认为,如果债权人是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并在其业务活动的过程中取得留置权的,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债务后,才能恢复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并基于《物权法》第34条请求返还。至于债权人事实上有恶意或者有理由怀疑债务人所交付的动产的归属而不做审查的问题,或者存在有合理的方式查知动产之所有权归属的情形,则可以通过“善意”要件来控制。例如,某人将一辆汽车交给某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应要求其出示汽车的行驶证或者其他证明所有权的文件。如果其不能出示,则修理厂有理由怀疑汽车的来源。
基于上述考虑,在债权人取得了留置权的情形下,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如果债权人是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并且在其业务活动中占有了债务人所交付的第三人之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向债权人提出回复请求而欲消灭其留置权,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在未清偿该债务时,其回复请求并不发生消灭留置权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甲公司向丙公司请求返还时,并未清偿乙公司所负债务。因此,丙公司的留置权并未因为甲公司的请求而消灭,其仍为服务器的留置权人,是有权占有。
(4)小结
《物权法》第34条的第2要件不满足。甲公司对丙公司不享有该条之下的请求权。
2.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由于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请求权并未发生,无须考虑这两个问题
3.小结
甲公司对丙公司不享有《物权法》第34条上的请求权
(二)其他请求权
基于上述分析,丙公司是服务器的留置权人。由于其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甲公司对丙公司显然不成立《民法通则》第92条上的请求权(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由于丙公司的占有乃是行使其留置权,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显然不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狭义侵权)上的请求权。其他请求权显然更不发生。
结论
甲公司对丙公司无请求权。
二、丙公司对甲公司的请求权:支付服务费用
丙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而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对乙公司发生债权2万元。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是,毕竟丙公司的服务涉及的服务器中的1台是甲公司所有。丙公司或可基于《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甲公司支付部分或者全部的费用。
(一)《民法通则》第92条上的请求权
(给付不当得利)
1.《民法通则》第92条的一般解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学说上一般认为,该条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受利益;(2)他方受损害;(3)一方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没有法律上的原因);(4)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如何判断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在学说上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之争。我国民法与德国民法不同,对于不当得利进行了统一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采取统一说。
从实质理由来看,“统一说”希望对于导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各种情形,提供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可是,由于财产之损益变动欠缺法律上原因的情形差异极大,任何单一标准,要么抽象、空洞,不得不求助于公平、正义等抽象观念,要么有“以偏概全”之嫌(权利说、债权说等),反而不如正面地承认不当得利的类型庞杂,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如区分成一定的典型类型,分别设定各自的标准。这就是“非统一说”或者“区分说”。
我国学说上的相关讨论不多。一般学说上虽然对于《民法通则》第92条之下的构成要件作统一的说明(如上),但是,通常并不对于“没有合法根据”(或者称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设置统一的检验标准,而是明确采用非统一说,从而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其他几类非给付不当得利,或者,虽然没有明确地使用“非统一说”的表达,但是仍然对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其他类型,从而实质上采纳了非统一说。所以,应当认为非统一说在我国(大陆)居于通说地位。
本文亦采非统一说,也就是,对不当得利的各种类型进行区分,分别说明受益之原因,而非建构统一的构成要件。其中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后者又可分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
2.请求权的发生
在不当得利法上,“给付”是指基于一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给付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被请求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2)当事人间具有给付关系;(3)无法律上原因:给付欠缺目的,包括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以及给付目的不达。
丙公司对服务器进行托管和技术服务,乃是一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一种给付。但是,丙公司乃是基于合同而对乙公司为给付,甲公司并未获得该给付。上述第1要件不满足。双方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
3.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
由于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请求权并未发生,无须考虑这两个问题。
4.小结
甲公司对丙公司不享有《民法通则》第92条(给付不当得利)上的请求权。
(二)《民法通则》第92条上的请求权
(支出费用不当得利)
1.非给付不当得利与给付不当得利的关系
上文已经讨论了《民法通则》第92条的一般解释,并讨论了给付不当得利对本案的适用。而在探讨几种类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的适用之前,须分析其与给付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
解释上应当认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仅适用于不存在给付关系的情形。
根据“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理论”,给付关系具有优先性,如果所受利益乃是基于给付关系,则对第三人无成立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余地。王泽鉴教授基本赞同该观点。该观点值得赞同,否则将使得给付不当得利之下关于给付关系的考察失去意义。例如,A与B、B与C分别订立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同,B即指示C直接将标的物交付A。在给付不当得利关系上应认为仅在A与B、B与C之间具有给付关系。一般理论认为,即便两个买卖合同均无效,仍应认为存在两个不同的给付关系,A与C之间不构成给付不当得利。如果认为A与C之间成立非给付不当得利(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则相当于否定了给付不当得利关系上的判断,体系上自我矛盾,结果亦不可接受。
因此,本案中丙公司乃是基于给付而受损害,即不应再考虑其丙公司与第三人(甲公司)之间的非给付不当得利问题。
2.小结
甲公司对丙公司不享有《民法通则》第92条上(非给付不当得利)上的请求权。
(三)结论
丙公司对甲公司显然没有其他请求权。
结论:丙公司对甲公司并无请求权。
编辑:易水寒天、凌啸、墨汁、景煊、羊咩咩、沁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