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琦 | 罪恶要根除,创伤要抚平——如何增强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民法救济力度?
王琦 | 罪恶要根除,创伤要抚平——如何增强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民法救济力度?
作者 | 王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民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感谢作者授权推送近日,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获得全社会关注。作为舆论焦点的“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至今仍有部分事实晦暗不明,难下断语,但是“阳光之下,并无新事”,拐卖妇女儿童引发的司法判例已经为数不少,以往判例有很多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之处。笔者检索案例后,有一个初步印象,以往司法实践司法政策的重点还是在追究拐卖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近罗翔教授和车浩教授就收买妇女行为的刑罚是否需要提高就进行了深入激烈的讨论,笔者也在学习。但是笔者认为,刑法上的责任后果是否够重或许还不好判断,但在民法上,被拐卖人及其家属获得的法律救济偏弱,拐卖一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其行为性质不相符合,却是比较明显的。
我们可以看到,发生拐卖行为后,被拐卖方往往会受到身心上的巨大伤害,其近亲属往往放弃工作,辗转于各地寻找亲人,日夜悲忧之余,还遭受经济损失,而且这种寻找动辄经年累月,还未必能找回亲人,踏上这条看不见尽头的寻亲之路,对任何家庭来说都是毁灭式的灾难。即便被拐卖人幸运地能够被救回与家人团聚,他们所遭受的精神上物质上的创伤也已经深入肌体。单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因为罚金再多,没收财产执行地再彻底,一般都需要上交国库。对被害方的救济还是要通过民事程序,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实现。
一般来说,拐卖行为当然构成对被拐卖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人的过错通常也是毫无疑问。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法院也都会支持原告的赔偿主张。但问题在于,现行规则下,被拐卖方寻求侵权救济受到很多制约。这种制约首先体现在,对损失的计算,法院一般采取常规性做法,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项目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而且每个项目都需要原告举出证据。这种做法固然符合法理,但是无论如何是比较僵硬的,尤其是还有原告难以证明的部分,所以最后确定的赔偿额往往不高。以笔者检索到的南方沿海某经济发达省份中级法院的一则二审裁判为例。法院判决五被告(拐卖行为人,已经另案承担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大约35万元。这么看似乎也不算低,但是我们要考虑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是在14岁时被拐卖,从广东卖到河南,在之后六年多时间,其父母奔波于四川、山西、河南、云南、广东等省的多个市县寻找李某,每次外出寻找在当地逗留20天左右。这让人怀疑,这个数额到底不能弥补原告这么多年的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而且,五被告一人平均下来不过7万元,从当地较高的经济收入水平来看,很难说这个结果能彰显司法对拐卖行为的严厉态度,也不大可能起到震慑不法分子的效果。当然不是说法院不同情原告,法院这么判符合现行司法解释,而且已经在司法裁量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很大倾斜。这更多的是一种侵权法的制度性不能。而且上述赔偿额,在笔者所见范围内已经是极高的了,在笔者所见其他案件中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要远低于此。
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来可以强化对原告的救济,但是现行法上主张精神赔偿又受到很大限制。因为实践中不少被拐卖人是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于为什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会做如此规定,据起草者的观点,主要是被告人被送监服刑或者执行死刑后,往往连有关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都难以得到实际执行,若赋予被害方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只会制造“空判”。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即便普通民事债务人(比如借款方)没有财产,债权人依然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至多不过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再恢复执行。而且,正如刑法学者所讨论的,拐卖行为的有期徒刑后果也是有限的,在结束刑罚之后,行为人有可能通过其他经营取得财产。举轻以明重,普通民事债权人都可以在债务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保有救济可能,为什么更值得也更需要保护的拐卖行为受害者(作为侵权债权人)在相同情况下却没有救济机会呢?
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加重拐卖行为的民事责任后果。这不仅有助于更充分地救济受害人,还有遏制拐卖行为的社会效果。拐卖行为绵延多年,有很复杂的诱因,像其中基于民俗习惯的诱因短期内恐怕无法改变,但是其中的经济诱因则有望相对较快消除。经济利益引发的不法行为,归根到底还是要采取经济上的对策。只要将经济上不利后果加重到实施拐卖行为根本没有牟利的可能,理性人自然会判断利弊远离不法行为。至于如何加重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有三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通过立法来设定拐卖人口行为的加重民事责任后果,这是最自然、最顺利成章的,但短期内未必能够实现。
第二种方法是类推适用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民法典第179条第2项,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有赔偿和惩罚两部分功能,在惩罚性赔偿的框架下,侵权责任不限于原告可证明的损失,而是可以相当大程度上超出实际损失,因此可以起到加重侵权责任,增强被害人救济的效果。《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第1207条)以及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最高院近年还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和生态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专门司法解释。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要打击和预防那些道德上具有严重可谴责的行为,尤其是经由通常的补偿性赔偿无法充分遏制的行为,具有很强的行为引导目的和法律政策取向。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毫无疑问属于这种行为。就近期丰县事件发酵所披露出来的信息来看,我国面临的打击人口拐卖行为的任务依然艰巨,法律政策上有必要增加力度作出回应。所以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惩罚性赔偿,加重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后果,再借助越来越高效的强制执行机制,以惩罚犯罪人,震慑潜在不法之徒,使其“不敢拐”,“不想拐”。
第三种办法则是在现行人身赔偿的框架下,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相较于计算方法相对固定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裁量空间还是比较大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包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总体来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并没有固定,有增长的趋势。比如在前段时间江歌母亲与被告刘某曦生命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就判决了20万元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要明确的是,没有哪条法律规定20万元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极限了,根据拐卖人的过错以及侵害后果,这一数额还可以继续提高。
另外还要提出的是,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也可以用来强化对被害人的救济。拐卖人口往往由多人配合,刑法第240条第2款就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些人一般对彼此都互相知道,互相配合,在有组织性的或者反复性的人口拐卖中更是如此,所以这些人一般属于侵权法上的共同故意侵权,按照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人数量的增加意味着责任财产的增加,这对原告方的救济实现无疑是有利的。
打击拐卖人口需要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共同行动。国务院2021年发布了《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其中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工作方针,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民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工作格局,这是完全恰当的。像拐卖人口这种绵延千载的痼疾,绝对不是哪一个国家机关,哪一部法律单打独斗能解决的,其中刑法和刑事司法程序责无旁贷地发挥主要作用,但是民法和民事审判执行程序在救助当事人,遏制不法行为上同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荀子有言“骐骥一跃,不能十步;驽马十驾,功在不舍。锲而舍之,朽木不折;锲而不舍,金石可镂”,要根治拐卖人口的痼疾,我们要以驽马十驾、敢镂金石的精神,从多个角度持续用功,才能实现“天下无拐”的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