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性案件(3):北京高院|“祁门红茶”地理商标因祁门红茶协会未向行政机关报告争议而撤销
核心观点:
1、商评委:祁门红茶协会违反了41.1条。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一审(北京知产法院):祁门红茶协会没有违反41.1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不在于确定“祁门红茶”的产区范围客观如何,而在于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主观上是否有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无证据显示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举证证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标示地区违背了客观历史的行为系出于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中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二审(北京高院):祁门红茶协会违反了41.1条。原因:
(1)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地域范围,还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其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因此,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2)本案中,虽然祁门红茶协会在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也不属于无实际使用意图而抢注商标的情形,但是,有关“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的不同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国润公司在争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前已提出异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还召集包含祁门红茶协会、国润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即使祁门红茶协会事后不同意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但其对“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存在争议这一事实是明确知悉的。而且根据祁门红茶协会、国润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祁门红茶”产区范围历来存在不同认识,即存在大、小“祁门红茶”产区的不同认识。争议商标仅仅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域范围划定在安徽省祁门县行政区域内,虽然符合小“祁门红茶”产区的地域范围,且有2004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等文件予以佐证,但是,却明显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大“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不一致。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和论证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按照存在争议的两种观点中的一种观点来确定使用“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产区范围,则是人为地改变历史上已经客观形成了的“祁门红茶”存在产区范围不同认识的市场实际,是缺乏合理性的。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其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国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议庭:周波、俞惠斌、苏志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32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殷天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
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昶,会长。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04年9月28日,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简称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初审公告期内被国润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
一、国润公司于2004年发现祁门红茶协会申报争议商标之时,即对此十分关注,并于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国润公司按照该会议纪要撤回了异议申请,但祁门红茶协会却未按照上述会议的协调结果向商标局申请变更“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
二、根据农业部、商业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相关文件以及《安徽茶经》、《中国名茶》等相关史料文献的记载,祁红的产区覆盖范围并不仅是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内,还包括安徽的石台、东至、黟县、贵池等县。
三、国润公司地处祁红茶区,拥有近60年的祁红生产经营历史,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广受消费者好评。国润公司目前已成为中国最大的祁红生产商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茶叶产业化龙头企业。
综上,国润公司请求:第一,将“祁门红茶”产区的覆盖范围由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内调整为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境内。第二,依照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为证明上述主张,国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6月12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协调会会议纪要》;
2、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祁门红茶证明商标争议情况的说明》;
3、1990年商业部土特产管理司茶叶处针对祁门茶叶研究所制定的《祁门工夫红茶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4、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07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调整“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的说明》,其中载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限定在祁门、石台、贵池、东至、黟县境内……”;
5、庄晚芳等著《中国名茶》(浙江人民出版社1979年出版),其中第65、66页载明“祁红是祁门红茶的简称。主要产地在安徽省祁门县及其毗邻的石台、东至、黟县、贵池等县”;
6、陈椽著《安徽茶经》(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1960年出版),其中载明“其实,祁红产区不只是祁门一地,在昔日包括至德(东至)和浮梁,产区遍六万方里的山地。……后来产区扩大,在安徽发展到石台、东流和黟县渔亭以北的地区,在江西发展到鄱阳、乐平等县,产地跨两省七、八县之广,出产的红茶统称‘祁红’。……解放后,江西为发展红茶生产,划浮梁、鄱阳、乐平为新的红茶区,以浮梁为中心,出产‘浮红’,因而‘祁红’茶区缩小,现仅剩下安徽的东至(原至德、东流合并)、黟县、祁门、石台等县”;
7、《安徽名茶》(内部发行),其中载明“‘祁红’的产区不只限祁门县一地。在昔日包括至德(今东至县)和浮梁(今江西省景德镇市管辖)等地。现今的‘祁红’产区,在我省除祁门县外,还包括东至、石台、贵池、黟县和太平等地,但产量以祁门的最多,品质亦以祁门的优异”;
8、祁门县《祁红》编写组编《祁红》(安徽人民出版社1974年出版),其中载明“祁门红茶是我国传统工夫红茶之一。有近百年的历史,主要产地是安徽省的祁门县,毗连的石台、东至、黟县、贵池等县也有少量生产……”;
9、国润公司生产的祁门红茶产品的使用证据;
10、国润公司所取得的各类荣誉证明材料。
2012年12月14日,祁门红茶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争议答辩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会议纪要既不是行政决定,也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及要件,故对祁门红茶协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国润公司据此认定祁门红茶协会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二、祁门红茶协会对2007年9月安徽省农委《关于调整“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的说明》的真实性存疑,且相比上述文件,祁门红茶协会认为2004年安徽省农委《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2007年8月安徽省农委《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及其附件明确将祁红的生产地域限定在祁门县境内,其依据更充分,证明力更强,符合客观历史。此外,2006年安徽省农委对池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申报“祁门红茶”证明商标涵盖茶区请示的答复》曾明确支持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三、祁门县红茶产区的红茶品质优于非祁门县红茶产区的红茶品质,其产品价格也高于非祁门县红茶产区的产品。祁门县红茶产区之所以能生产出品质独特的红茶,是与祁门县红茶产区独特的地理环境密不可分的,这些地理环境也是划定地理标志产区范围的唯一标准。四、国润公司企业历史虽然悠久,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住所地就是祁门红茶的产地。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综上,祁门红茶协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祁门红茶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04年7月1日出具的皖农农(经作)[2004]2号《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其中所附《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的有关说明》中载明“将‘祁门红茶’的产地划定在祁门县境内是比较妥切的,也有利于‘祁门红茶’品牌的保护”;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07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其中所附《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的有关说明》中载明“……故将‘祁门红茶’的产地划定在祁门县境内是客观与历史确定的,也有利于‘祁门红茶’品牌的保护”;
3、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06年1月9日出具的对池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申报“祁门红茶”证明商标涵盖茶区请示的答复》,其中载明“关于‘祁门红茶’产区历史范围历来有两种看法,即大、小祁门红茶产区之说。小祁门红茶产区,不言而喻,仅指祁门县境内除安凌区外的所有产茶区,所产红茶叫‘祁门红茶’无可争议;大祁门红茶产区,除祁门县外,还包括周边的黟县(渔亭以北)、石台、东至、贵池以及江西省的浮梁县等地,所产红茶除祁门县所产外,长期以来叫过‘祁红’,也叫过‘池红’、‘浮红’等名称,有争议的就在于此”;
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86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一九八六年茶叶指导价格的联合通知》及其附件;
5、商业部、国家物价局于1983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降低茶叶调拨、销售价格的通知》及其附件,其中显示“祁红指祁门茶厂,池红指贵池、东至、石台茶厂”;
6、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89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一九八九年茶叶指导价格的联合通知》及其附件;
7、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安徽省茶叶分公司、安徽省茶叶公司于1989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出口红茶口岸收购最高限价的通知》及其附件;
8、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0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下达出口红、绿茶进货最高限价的通知》及其附件;
9、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2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一九九二年毛茶收购标准样的批复》;
10、安徽省祁门茶厂出口的祁门产红茶出口单据凭证一组;
11、供销合作总社畜产茶茧局、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转发《全国工夫红茶产、销座谈会纪要》(1980年5月31日)及其附件《上海口岸红茶出口转汇情况表》;
12、安徽省茶叶公司《全省红、绿茶出厂产品品质评审会议纪要》(1988年9月10日)及其附件;
13、祁门县阊江茶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
14、中国茶叶公司《对祁门、浮梁一九五四年茶价执行的检查报告》(1955年),其中记载“祁门在水份的掌握上亦属偏紧,同时也造成了祁门茶区茶农前往浮梁区售茶”;
15、李高禄主编、黄山书社出版的《安徽省供销合作社志》节选,其中载明“‘祁红’产区,历史上包括安徽至德(今东至县)和江西浮梁,后又扩大到安徽石台、东流、贵池、太平和黟县北乡及江西鄱阳、乐平等县。建国后江西浮、鄱、乐三县所产红茶名‘浮红’,而安徽祁、东、贵、黟、太六县所产红茶统称‘祁红’。1984年起,‘祁红’产区仅限于祁门县(其它各县产的统称‘安徽红茶’)”;
16、陈椽著《安徽茶经》(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1960年出版)节选(同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6);
17、《安徽名茶》(内部发行)节选(同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7);
18、陈椽主编《中国名茶研究选集》中关于“祁红”的记载;
19、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87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省茶叶进出口公司派员赴比利时参加世界大奖赛颁奖》的批复;
20、安徽省供销合作社《“祁红”茶叶荣获国际金质奖》供销送阅材料(1987年9月30日);
21、陈椽、杨晓华:《红茶市场预测兴衰转化》(《茶业通报》一九八四年第一期);
22、国务院于2008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其中载明“红茶制作技艺安徽省祁门县(祁门红茶制作技艺)”;
23、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礼宾局于1991年6月15日致安徽省茶叶公司感谢信;
24、中央对外联络部礼宾局于1991年4月致安徽省茶叶公司电报;
25、祁门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向安徽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祁红”生产地域的界定》,其中载明“‘祁红’生产地域界定:认定为祁门县境内除梅溪河向北流入秋浦河(城安乡、赤岭乡、雷湖乡),凫溪河南流入新安江外(凫丰乡),其余诸水均汇于阊江入波阳湖的乡镇是‘祁红’生产区域,这些区域,都为优质的‘祁红’提供良好的条件”;
26、《蚕桑茶叶通讯》1998年第1期刊登论文《世界三大高香红茶产茶条件的比较》;
27、2009年8月5日,祁门红茶协会理事会《关于祁门红茶商标申报议题的会议记录》;
28、祁门红茶协会于2009年8月6日致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对“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协调会相关协调意见的回复》和祁门红茶协会于2011年10月12日致市工商局《关于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有关声明》,其中阐明“祁门红茶茶区为祁门县境内的阊江水系沿岸乡镇,不宜扩大……对祁门县境外生产红茶企业,只要其产品达到祁门红茶质量标准,并通过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认定,可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要求,允许其使用‘祁门红茶’证明商标”。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决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首先,本案中涉及祁门红茶产地范围问题的文献有:陈椽著《安徽茶经》和《中国名茶研究选集》、祁门县《祁红》编写组著《祁红》、庄晚芳等著《中国名茶》、李高禄主编《安徽省供销合作社志》共五份文献。其中,前述四份文献均认为“祁门红茶”的茶区范围应当不仅限于祁门县,还包括了与之毗邻的东至、石台、黟县、贵池等地。第五份文献认为祁门红茶产区自1984年起仅限于祁门县,但此说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安徽省农委)曾先后于2004年、2006年、2007年8月和2007年9月就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出具过四份文件,其中,前三份文件将祁门红茶的生产地域范围限定在祁门县,最后一份文件则将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限定在祁门、石台、贵池、东至、黟县境内。因上述文件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再次,祁门红茶协会证据4-13、18-25仅能够证明安徽省业内为了对祁门县茶厂产红茶和非祁门县(贵池、东至、石台、黟县)茶厂产红茶在花色级别和价格方面加以区分而采用了“祁红”、“祁毛红”和“池红”、“池毛红”的称谓划分,并且祁门县祁门茶厂所产红茶质优价高,蜚声国际,但不足以证明祁门红茶的产地范围仅限于祁门县。最后,祁门红茶协会证据26仅是祁门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出具的《关于“祁红”生产地域的界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祁红”的生产地域仅是该文件中所指的处于阊江水系的祁门县诸镇。因此,综上可以认定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诉讼中,祁门红茶协会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会员花名册、团体会员证、会员单位获奖证书复印件、争议商标防伪标贴购买合同及发票、祁门红茶包装盒照片复印件;
2、全国重点产茶县证书、茶业十大转型升级示范县证书复印件;
3、祁门红茶商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检验报告及有机农业证书复印件;
4、部分使用争议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报纸、杂志复印件以及广告、展会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5、原农业部副部长吴觉农的题字复印件;
6、国务院、文化部及安徽省文化厅颁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及传习基地证书复印件;
7、由中国茶叶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出具的《祁门红茶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
8、由中国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协会评选出的“2015年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9、由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10日发布并实施的“祁门红茶安徽省地方标准”,其中载明“祁门红茶”的术语解释为“以安徽省祁门县为核心产区,以祁门槠叶种及以此为资源选育的无性系良种为主的茶树品种鲜叶为原料,按传统工艺及特有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祁门香’品质特征的红茶。”
国润公司亦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其中《祁门县志》、《黟县志》、《石台县志》均有关于“祁红”的记载;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祁门县委员会编《祁门文史》第五辑,其中记载“真正冠以‘祁红’之名的,又远非祁门一地,这就有了准祁红和从祁红之分……我国红茶,祁门最著。普通所谓祁门红茶,并非祁门一县境内生产品,其连境之至德(今东至县)及浮梁两县之所生产,亦谓之‘祁门红茶’,简称祁红……”;
3、《中国农业百科全书(茶业卷)》(农业出版社1988年版);
4、1966年、1968年、1983年贵池县殷汇茶站、石台县珂田茶站祁毛红交运清单;
5、国润公司所获“中国世博十大名茶”等荣誉;
6、祁门红茶协会官方网站截屏。
国润公司还于庭审时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2016)皖池九公证字第394号公证书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鉴于该部分证据已超出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国润公司亦无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中,祁门红茶协会认为争议商标于2012年6月28日方被核准,国润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提出争议申请时争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根据争议商标档案显示,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期为2008年8月6日,虽然其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但异议未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应为2008年11月7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国润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提出的争议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国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6页明确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由此可知,祁门红茶协会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擅自增加国润公司未提出的评审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同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本案中,国润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提出争议申请,早于2014年5月1日,故应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被诉裁定,并未超出审理期限。综上,祁门红茶协会提出的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系指申请商标注册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对于上述“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因此,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至少应满足以下两项要件:一是商标注册人主观上系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有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故意;二是商标注册人客观上实施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显示的相关事实,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即为依法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参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本案中,根据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向商标行政机关提交的由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于2004年7月1日出具的皖农农(经作)[2004]2号《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可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经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且上述证明所附的《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的有关说明》中也载明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因此,祁门红茶协会将争议商标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时,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形式要求。
其次,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特定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而在现实中,某一地理标志产品所来源的特定地区范围,与该特定地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往往不一致。作为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其在受理当事人提交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时,不可能像农业行政部门或质量监督行政部门一样具备依法查实每一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源地域范围,只能按照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相关地区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综合判断。
关于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事实,即“祁门红茶”的产区究竟仅限于安徽省祁门县境内,还是除祁门县外还包括安徽省石台、贵池、东至、黟县等地区。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知该事实正如安徽省农委农业局于2006年1月9日出具的对池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申报“祁门红茶”证明商标涵盖茶区请示的答复》所阐明的:“关于‘祁门红茶’产区历史范围历来有两种看法,即大、小祁门红茶产区之说。小祁门红茶产区,不言而喻,仅指祁门县境内除安凌区外的所有产茶区,所产红茶叫‘祁门红茶’无可争议;大祁门红茶产区,除祁门县外,还包括周边的黟县(渔亭以北)、石台、东至、贵池以及江西省的浮梁县等地,所产红茶除祁门县所产外,长期以来叫过‘祁红’,也叫过‘池红’、‘浮红’等名称,有争议的就在于此。”而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祁门红茶协会与国润公司在“祁门红茶”的产区这一事实上并无实质分歧,国润公司的主要争议理由为祁门红茶协会申请争议商标时所限定的地域范围与“祁门红茶”的客观产区不符;祁门红茶协会则主张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并未向商标行政机关隐瞒“祁门红茶”在历史上产区扩大的事实。
判断争议商标之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不在于确定“祁门红茶”的产区范围客观如何,而在于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主观上是否有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无证据显示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举证证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标示地区违背了客观历史的行为系出于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中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主要理由为:一、祁门红茶协会在整个商标申请过程中,主观上有欺瞒故意,客观上其提交的2004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文件不具有证明力度,属于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划定的区域违背了客观历史和现实,祁门红茶协会不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祁门红茶协会利用争议商标限制他人正常经营,造成行业垄断,严重损害了其他产区茶农的切身利益,应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祁门红茶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被诉裁定、国润公司和祁门红茶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2004年7月1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致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皖农农(经作)[2004]2号)具体内容为:“祁门红茶协会为祁门县数家祁门红茶生产、加工企业发起组成的茶业社团组织,挂靠在祁门县农业委员会。作为祁门红茶行业的代表,在行业内开展服务、协调和自律活动。祁门红茶是祁门县的特有传统茶叶产品,该协会为进一步规范祁门红茶的生产、经营,强化管理力度,受县委、县政府的委托,特提出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要求。该协会依托安徽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和县农委及组成企业的质检技术力量,具备了对祁门红茶产、加、销过程的检测和监督管理能力。特此证明。”该证明所附《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的有关说明》中载明“本着充分尊重历史与现状的精神,我们认为祁门红茶协会提出的‘祁门红茶’生产地域限定在祁门县境内的说法是可以采信的……综上所述,将‘祁门红茶’的产地划定在祁门县境内是比较妥切的,也有利于‘祁门红茶’品牌的保护”;
2006年1月9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致池州市农业委员会的《关于申报“祁门红茶”证明商标涵盖茶区请示的答复》(皖农农(经作)函[2006]1号)具体内容为:“你委池农[2005]119号《关于申报‘祁门红茶’证明商标涵盖茶区的请示》收悉,针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祁门红茶’产区范围历来有两种看法,即大、小祁门红茶产区之说。小祁门红茶产区,不言而喻,仅指祁门县境内除安凌区外的所有产茶区,所产红茶叫‘祁门红茶’无可争议;大祁门红茶产区,除祁门县外,还包括周边的黟县(渔亭以北)、石台、东至、贵池以及江西省的浮梁县等地,所产红茶除祁门县所产外,长期以来叫过‘祁红’,也叫过‘池红’、‘浮红’等名称,有争议的就在于此。我们支持祁门县申报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先有县后有茶。‘祁门红茶’是因为产于祁门县而得名。……2、先有名后扩张。大多有关‘祁红’发展的历史资料可看出,祁红产区之所以有所扩张,完全是因为‘祁红’出名后,各地茶商纷纷来祁门县设点设庄生产收购,并因效益好,销量增加,带动了周边地区仿效生产这种红茶,并经拼配后,对外统称‘祁红’销售。……3、祁门县是生产中心。即使是大祁红说法也承认,之所以叫‘祁红’,是因为历史上‘产量以祁门为主’或‘因祁门县的产量较多’等原因。……4、‘祁门红茶’的茶文化发展传播基于祁门县。……因此,从原产地保护的角度考虑,祁门县申报,理由较为充分。……二、来文要求我委向国家商标局函请异议,似乎不妥。正确的作法,应是行使你们的权利,由你委直接向国家商标局说明理由,提请异议。”
2007年8月7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致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内容于该委2004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皖农农(经作)[2004]2号)内容基本一致。2007年的该份证明所附《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的有关说明》中载明“本着充分尊重历史与现状的精神,我们认为祁门红茶协会提出的‘祁门红茶’生产地域限定在祁门县境内,即限定在祁山镇、小路口镇、金字牌镇、平里镇、历口镇、闪里镇、安凌镇、大坦乡、柏溪乡、塔坊乡、祁红乡、溶口乡、芦溪乡、渚口乡、古溪乡、新安乡、箬坑乡、凫峰乡18个乡镇的说法是确信无误的,并支持该协会通过申请‘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管理、监督好祁门红茶的产、加、销工作,重振‘祁门红茶’的声誉。……综上所述,‘祁门红茶’为在祁门县境内,选用华茶22号祁门种(又名祁门槠叶种)及以此为资源选育的无性系良种为主的茶树品种生长的鲜叶,按照‘祁门红茶’传统而独特的加工工艺制作而成,具有似花、似果、似蜜独特‘祁门香’品质特征的红茶,故将‘祁门红茶’的产地划定在祁门县境内是客观与历史确定的,也有利于‘祁门红茶’品牌的保护。”
2009年4月9日,商标局就本案争议商标向国润公司发出发文编号为“2008异20905SL”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商标局收文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
国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包括2009年6月12日印发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第1号)《“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协调会会议纪要》,其内容为:“2009年6月10日下午,在安徽省工商局九楼会议室,召开了‘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协调会。会议由安徽省工商局副局长黄家华主持。出席会议的有关市、县政府和协会、企业的代表有黄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徐建敏、池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章霞生、安徽省工商局商标局局长刘国建、副局长李丹玲,黄山市工商局副局长王庆荣、商标科长宋皓,池州市工商局副局长黄德云、商标科长王效愚,祁门县政府副县长陈洁、农委主任李胜杰、祁门红茶协会秘书长何胜利,池州市农委副主任王德方、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殷天荠。会上,黄山市和池州市就‘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注册发表了各自的观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尽快完成‘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注册,对于保护祁门红茶这一享誉国内外的历史名茶品牌声誉,规范祁门红茶生产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做大做强祁红产业,促进产区茶农增收和地方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关各方要大力支持、协助祁门红茶协会完成‘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注册。二、本着‘尊重历史、有力发展、科学管理、强化保护’的原则,按照安徽省农业委员会2007年9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的《关于调整‘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的说明》重新划定的‘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由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递交变更‘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的申请,黄山市政府予以协调指导、黄山市农委、市工商局督办。三、异议人安徽省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石台县茶业协会主动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撤销对‘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的异议,以便‘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程序尽快完成,池州市政府予以协调指导,池州市农委、市工商局督办。四、安徽省工商局在收到两市工作完成的书面材料后,及时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呈报加快‘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异议裁定和使用范围调整的报告,并负责协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尽快完成‘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程序。五、‘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后,凡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产区内的茶叶生产经营者,只要产品符合祁门红茶的品质标准,均可申请使用‘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祁门红茶协会应加强商标管理,及时受理、审核商标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商标局整理)”该会议纪要主送:池州市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池州市农委、黄山市农委、池州市工商局、黄山市工商局、国润公司、祁门县农委、祁门红茶协会、石台县茶业协会。
2011年8月3日,商标局作出(2011)异撤第00725号《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异议案件准予撤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国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回对本案争议商标的异议申请,商标局准予撤回。
2011年11月15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祁门红茶证明商标争议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申报过程中曾遭遇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等提出异议,申报曾被停止。为促进祁门红茶的保护发展,2009年安徽省工商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就此进行了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完善增加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池州市涵盖范围,详见相关《专题会议纪要》。此后原异议方案号国润茶业有限公司诚实守信按《纪要》要求向国家局撤回了异议,但被异议方祁门县红茶协会却并未按《纪要》意见向国家局提出调整范围的补充报告。对祁门县相关机构的做法我们表示不赞成,理应遵照《专题会议纪要》意见。特此说明。”
2011年11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国润公司认为,祁门红茶协会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尊重历史和现实,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召开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不予执行是不诚信的表现。争议商标的注册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祁门红茶”产区的覆盖范围由“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域内”调整为“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境内”。
2013年4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国润公司发出发文编号为“2011评73525ZZ1”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
2013年12月13日,祁门红茶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争议答辩书》,其主要内容为:
一、《“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协调会会议纪要》对祁门红茶协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1、会议纪要不是行政决定,因此该纪要不具备行政决定的强制力。2、该会议纪要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及要件。会议纪要系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会后整理形成,参会人员均未核对和签字,也无任何机关、机构或企业盖章,祁门红茶协会认为该会议纪要未能完整的记录会议情况。事实上,祁门红茶协会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会后向理事会、会员及相关领导汇报会议内容,争取祁门红茶协会的决策机关通过并落实,而会议纪要对此并未记载。2009年8月,祁门红茶协会理事会通过决议,明确不同意扩大产区,并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通报。2011年,祁门红茶协会再次函告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声明不同意扩大产区。依据《祁门县红茶协会章程》第四部分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是祁门红茶协会的决策机关,协会秘书长乃至法定代表人均无权就争议商标的区域调整作出决定或对外达成协议。祁门红茶协会并未在协调会召开前授权任何人员,也没有在会后就该会议纪要召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进行研究表决,因此,该会议纪要不可能对祁门红茶协会产生法律约束力。3、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要求祁门红茶协会变更商标使用范围,但是其前提条件存疑。4、该会议纪要是否可以证明祁门红茶协会与国润公司订立了合同,祁门红茶协会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何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已经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国润公司应当寻求司法救济。
二、是否具备可生产出具备独特品质红茶的独特地理环境,是划定地理标志产区范围的唯一标准。
三、国润公司虽然是有60年历史的老厂,但并不能因此就证明其住所地就是祁门红茶产地。
四、裁定是否扩大“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产区范围,首先应确定价值取向,反省前车之鉴。五、国润公司的争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先例。
二审期间,国润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6月26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的说明函》,该函对“祁门红茶”的生产地域范围说明如下:“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我委早在2007年就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关于调整‘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的说明》的函,函中指出‘祁门红茶’的生产地域限定在祁门、石台、贵池、东至、黟县境内,即限定在祁门县祁山、小路口、金字牌、平里、历口、闪里、安凌、大坦、柏溪、塔坊、祁红、溶口、芦溪、渚口、古溪、新安、箬坑、凫峰18个乡镇,石台县珂田、占大、大演、横渡、七都与兰关等6个乡镇,贵池区高坦、梅村2个镇,东至县利安、木塔、马坑、葛公、洪方等5个乡,黟县渔亭以北地区。”
2、2017年6月12日,东至县农业委员会致本院的《关于保护东至县祁红茶农正当权益的报告》(东农[2017]21号);
3、2017年6月12日,石台县农业委员会致本院的《关于保护石台县祁红茶农正当权益的报告》(石农[2017]35号);
4、2017年6月20日,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委员会致本院的《关于保护贵池区祁红茶农正当权益的报告》(贵农字[2017]87号);
5、2017年7月3日,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社致池州市供销社的《关于对<安徽省供销合作社志>中有关划分祁门红茶事宜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认为“自祁红诞生到现在,祁门红茶产区包括安徽祁门、东至、贵池、石台及黟县等地”,并附录了论著中有关祁红产区划分的记载;
6、2011年11月23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黄山市人民政府的《关于“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的函》(皖工商商函字[2011]150号)(复印件,模糊不清);
7、东至县在20世纪60年代、80年代销售祁红的凭证;
8、国润公司出口祁门红茶的部分单据及翻译;
9、互联网上关于祁门红茶产区解释的网页打印件;
10、祁门红茶协会在其官网中公开的律师函;
11、1987年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7年出版的《吴觉农选集》部分内容复印件,其第146页载明“祁门红茶包括安徽之祁门,至德及江西浮梁三县”;
12、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中国名茶志》部分内容复印件,其第195页载明“祁红是祁门工夫红茶的简称,为历史名茶,书红茶类。创制于1875年。主产安徽省祁门县及毗邻的石台县、东至县、贵池市、黟县、黄山区(旧称太平县)等地域,江西省的景德镇市亦属祁红产区。因祁门县产量最多,质量最好,故称‘祁红’”;
13、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中国茶文化大辞典》部分内容复印件,其第106页载明“【祁红工夫】茶名。产于安徽祁门、东至、石台、贵池、黟县等。历史上江西浮梁所产亦称祁红”;
14、当代中国出版社2003年出版的《徽州茶经》部分内容复印件,其第115页载明“祁红是祁门红茶之简称,祁门县为主要产区,毗邻之石棣、东至、黟县、贵池有少量生产”;
15、中国林业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中国茶谱》部分内容复印件,其第252页载明祁门红茶“主产于安徽省祁门县及毗邻的石台县、东至县、贵池市、黟县和黄山区(旧称太平县)等地,为历史名茶”;
16、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中国茶典全图解•茶文化与养生保健》部分内容复印件,其第261页载明“‘祁门红茶’自然就是产于祁门了,除祁门县外,与其毗邻的石台、东至、黟县及贵池等县也有少量生产,年产量约为5万担”;
17、2008年第29期总第1130期《商标公告》中争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及祁门红茶协会官网“祁红核心产区示意图”打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限定的使用地域包括安凌镇和凫峰乡,但祁门红茶协会官方网站上却认为“安凌镇属秋浦河水系,其所产红茶品质略次于祁门红茶,是池红的传统产区。凫峰镇属新安江水系,多为洲地茶园,不宜制作祁红,是屯绿的核心产区,所产‘凫绿’,被誉为‘屯绿之冠’”;
18、安徽省石台县、东至县、池州市等二十余家企业致本院的《关于对祁门县红茶协会注册的“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申请裁定为无效商标的请愿书》;
19、2011年11月23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黄山市人民政府的《关于“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的函》(皖工商商函字[2011]150号)复印件(即二审补充证据6,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8月8日加盖了该局印章),其内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为了保护‘祁门红茶’历史名茶品牌,做大做强祁红产业,安徽省工商局一直大力支持‘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注册。为了协调池州市对黄山‘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提出的异议,省工商局于2009年6月10日,由黄家华副局长主持召集黄石市分管市长、池州市分管市长及相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会上两市充分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达成了五点共识。其中,要求按照省农委2007年9月1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递交的《关于调整‘祁门红茶’生产领域范围的说明》重新划定的‘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由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递交变更‘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的申请,黄山市政府予以协调指导、黄山市农委、市工商局督办。同时要求异议人安徽省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石台县茶叶协会主动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对‘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异议,以便‘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程序尽快完成,池州市政府根据会议决定予以协调指导、池州市农委、市工商局督办。省工商局负责协调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尽快完成‘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程序。协调会议后,省工商局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专题报告,安徽省国润茶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递交了撤销对‘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异议的申请,使‘祁门红茶’地理标志商标顺利注册成功。但是祁门红茶协会没有执行会议纪要要求,至今未递交变更‘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的申请,造成严重违约失信。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知悉情况后,多次向省工商局反映,要求纠正祁门红茶协会违约失信行为。省工商局高度重视,指定黄山市工商局前往祁门县督促、协调未果。今年10月份,省工商局分别收到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关于修正‘祁门红茶’证明商标使用范围的报告,以及祁门红茶协会关于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有关声明(表示不宜扩大使用范围)。鉴于‘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协调会议纪要没有得到认真履行,现就此项工作建议如下:一、祁门红茶协会必须认真执行‘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协调会议纪要,立即履行变更‘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的申请。二、黄山市政府给予协调指导,避免造成对‘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发生新的争议,而导致撤销‘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确权使用。三、省工商局要求祁门红茶协会和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严格遵守协调会议达成的共识,兑现和履行各自的承诺,支持双方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
20、2017年9月27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致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说明的函》(皖农特函[2017]978号),其内容为:“我委农业局分别于2004年7月1日、2006年1月9日、2007年8月7日出具了祁门红茶产地范围的相关说明,将祁门红茶产地限定在祁门县境内,当时主要是为了支持祁门县发展红茶产业。我委在深入了解祁门红茶产业发展历史和现状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有利于整个祁门红茶区域公用品牌整体全面的做大做强原则,于2007年9月19日出具了《关于调整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的说明》,明确了‘祁门红茶’的生产地域限定在祁门、石台、贵池、东至、黟县境内,并在之后的多份文件中一直沿用此生产地域范围。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争议商标系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了国润公司的争议申请并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了被诉裁定,因此,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地域范围,还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其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因此,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商标注册是建立在申请人的申请基础之上的。对于地理标志商标而言,无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还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由于其所涉及的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商标注册主管机关自身难以予以核实,因此,在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过程中,商标注册主管机关通常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相应地,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就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不仅仅限于消极方面,即不仅不能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也应当包括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说明客观情况的积极作为义务。违反上述诚实信用义务,无论是违反消极不作为义务,还是没有尽到积极作为义务,都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提交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而取得商标注册的,即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未尽到积极作为义务,未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报告客观情况而取得商标注册的,即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祁门红茶协会在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也不属于无实际使用意图而抢注商标的情形,但是,有关“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的不同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国润公司在争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前已提出异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还召集包含祁门红茶协会、国润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即使祁门红茶协会事后不同意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但其对“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存在争议这一事实是明确知悉的。而且根据祁门红茶协会、国润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祁门红茶”产区范围历来存在不同认识,即存在大、小“祁门红茶”产区的不同认识。争议商标仅仅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域范围划定在安徽省祁门县行政区域内,虽然符合小“祁门红茶”产区的地域范围,且有2004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等文件予以佐证,但是,却明显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大“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不一致。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和论证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按照存在争议的两种观点中的一种观点来确定使用“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产区范围,则是人为地改变历史上已经客观形成了的“祁门红茶”存在产区范围不同认识的市场实际,是缺乏合理性的。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其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国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萌萌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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